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中華民國88年12月1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82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甲○○、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85年1月16日,利用戊○○受告訴人丙○○委託辦理新港區漁會貸款,而取得丁○○印鑑章、印鑑證明之機會,由戊○○違背其任務,盜用丁○○及林春秀之印鑑章,偽造丁○○將臺東縣○○鎮○○段石傘小段第466、467、468、54-23地號等4筆土地售予林春秀之買賣契約書,並持向台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丙○○、丁○○、林春秀及台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丙○○指稱:丁○○與被告甲○○共同辦理新港區漁會貸款對保完畢後,因貸款會撥到丁○○帳戶,為便利甲○○領取貸款,故由伊將丁○○之印鑑章交由被告甲○○帶走;及證人丁○○證稱:
未曾同意將上開土地過戶予林春秀,亦未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或買賣所有權契約書上蓋印鑑章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戊○○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甲○○辯稱:因告訴人丙○○簽發用以支付上開土地價款之支票一再退票,且又避不見面,乃向土地所有權人丁○○表示欲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丁○○因而同意將上開土地歸還,並在有關土地移轉登記文件上蓋章後,交由戊○○辦理登記;戊○○則辯稱:伊要將上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尚打電話與丁○○確認,丁○○同意過戶,印鑑證明是甲○○所交付,伊未曾保管丁○○之印鑑章,彼均無背信、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分別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案相關事件流程(參如附件所載)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於83年3月19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甲○○應將台東縣○○鎮○○段石傘小段第54-23、466、467、468、47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其中468、476地號登記為被告甲○○配偶林春秀所有,其餘3筆土地登記為甲○○所有,又476地號嗣後因分割增加476-1及476-2地號),另應協助告訴人辦理國有同小段764、771、772、777、778、837、838、839、841、843、844、846地號土地承租,買賣總價款3200萬元(參偵卷第91至94頁、原審卷第40至44頁買賣契約書),關於國有土地承租權部分,另簽訂讓渡契約書為憑(偵卷第95至96頁)。被告甲○○先於83年6月16日移轉上開476地號土地,後於84年6月8日移轉上開54-23、466、467、468地號土地至告訴人指定之人丁○○名下。告訴人以丁○○為債務人,先於83年9月14日以上開476地號土地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0萬元之抵押貸款(偵卷第24、27、30頁土地登記簿),後於84年10月9日以上開54-23、466、467、468地號土地向新港區漁會貸款600萬元,並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偵卷第11、15、20、36頁土地登記簿、原審卷第102頁擔保放款借據)。告訴人依約本應於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後付清價款,卻僅於簽約時支付定金50萬元、83年5月3日支付第1期款300萬元、83年6月3日支付第2期款300萬元、83年7月31日支付200萬元,及於84年11月14日將新港區漁會核撥之貸款600萬元轉入被告甲○○帳戶充作價金,總計1450萬元;其先後為支付土地價款所開立之面額760萬、460萬元支票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偵卷第97頁、原審卷第33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前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貸款亦因未按時繳納本息致遭債權人聲請查封(偵卷第23、26、29頁土地登記簿),又新港區漁會貸款600萬元雖充作買賣價款轉入被告甲○○帳戶,然因告訴人第1個月即未繳付利息,致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遭新港區漁會追討,而代償該筆貸款之本息(偵卷第98頁、原審卷第34頁催告書、偵卷第99頁放款利息收據)。為此,被告甲○○於85年1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告訴人應於7日內給付餘額2350萬元,否則將解除契約(偵卷第86頁、原審第167頁存證信函,新港區漁會貸款600萬元雖充作買賣價款之一部,然告訴人未曾繳付任何本息,而由被告甲○○代償本息,故未將此款列入受付之價款中),然告訴人依然未支付尾款,被告甲○○乃於85年1月16日委託被告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開54-23、466、467、468地號土地所有權自丁○○移轉至林春秀名下,並於同年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另保留上開476地號及因分割增加之476-1及476-2地號土地3筆未予過戶(偵卷第9、13、18頁土地登記簿、第65頁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第89至90頁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第82至98頁土地所有權利移轉登記申請案卷)。告訴人則於85年4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2人出面處理私將土地過戶至林春秀名下之事,至87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告訴,其中指訴被告甲○○誆稱擁有國有土地承租權涉嫌詐欺罪部分,業經無罪判決確定,故本案審理者,乃告訴人就前開私有地買賣之後,復將54-23、466、467、468地號土地由丁○○移轉至林春秀名下所涉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先予敘明。
(二)關於背信、偽造私文書部分:
1、告訴人於偵查之初原指稱:84年9月間將丁○○印鑑章交給被告戊○○辦理漁會貸款,直到被告甲○○於領得漁會貸款後2、3個月才交還印鑑章(偵卷第110頁);嗣於本院前審改稱:辦完漁會貸款對保後,將丁○○之印鑑章交由甲○○帶走,以便其領取貸款(上訴卷第65頁)云云。
然查,本案新港區漁會貸款之承辦人林明賢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是甲○○帶丙○○來辦理貸款,因土地是丁○○名義,丙○○才帶我到丁○○家辦理對保,對保時是丁○○自己簽名蓋章,我還請他寫取款條,他也蓋章簽名,我有告訴他錢會存到那裡,他也知道簽名蓋章後就不必再用印鑑章,該印鑑章一直都是他在持有」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3頁);於原審亦證稱:「授信約定書是丁○○自己蓋章簽名,借據是告訴人丙○○簽名蓋章的;放款後錢是存在丁○○戶頭,丁○○開取款條將錢領出,取款條是當天簽約就蓋好了,錢就進入甲○○戶頭,授信約定書上印章是丁○○拿出來蓋。…他們買賣土地有說錢要給甲○○,丁○○住在嘉義比較遠,就一起寫取款條」等語(原審卷第132反面、133頁)。另證人丁○○於本院更一審證稱:辦理貸款的章是我自己蓋的,因我是人頭,只要是丙○○帶來的人我都會蓋章等語(更一審卷第33頁),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對保時我蓋章的,印鑑章在我手上等語(本院上訴卷第66頁),並有84年11月4日之授信約定書、84年11月14日之擔保放款借據、新港區漁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新港區漁會支出傳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2、103、135、136頁),經核上開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及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臺東縣成功鎮戶政事務所核發予丁○○之印鑑證明上留存之印文相符(原審卷第91頁)。由此可知,林明賢於84年11月4日至丁○○家中對保時,係由丁○○持自己保管之印鑑在授信約定書及取款憑條上蓋章,並由丙○○持丁○○之印鑑章預蓋於擔保放款借據上,俾使同年月14日放款之600萬元貸款得由丁○○之帳戶領出轉至甲○○戶頭等情,已無疑問,加上新港區漁會抵押權設定及本件貸款所需之印鑑證明,已分別在對保前之84年10月11日、19日均已辦理完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委託書、印鑑證明附卷可證(偵卷第11、15、20、36頁、原審卷第72、91頁),告訴人與證人丁○○應已清楚明白被告2人無再使用丁○○印鑑章之必要,當無將丁○○印鑑章再交予被告甲○○或戊○○保管之理。
2、告訴人執被告戊○○於84年12月8日簽具,並經被告甲○○簽名蓋章確認之切結書記載內容謂:「…另四筆土地所有權狀連同丁○○之『印鑑章』已於設定登記完畢後,交由委託人之一甲○○先生受領」(偵卷第63頁、本院上訴卷第77頁),指訴被告於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新港區漁會貸款等手續後,未將丁○○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交還予伊或丁○○,嗣後乃盜用丁○○之印鑑章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情。惟被告戊○○於偵查之初即供述僅保管權狀,另印鑑證明、印鑑章在辦妥漁會貸款後即交還告訴人(偵卷第75頁、原審第115頁反面),關於前揭切結書內容可疑之處,則供述:我習慣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寫在一起,我是將權狀交給甲○○,而甲○○說丙○○避不見面,他要去找他談價金的問題,所以甲○○才要我寫這份切結書,要丙○○有事去找他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67頁、更一卷第32頁、附民更四字第1號卷97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甲○○亦供稱:
因為土地過戶好之後,丙○○就避不見面,我要戊○○寫這份切結書,好讓丙○○來找我,當時我是有看過切結書的內容,但是沒有注意到印鑑章交給我的內容,我就簽名,有關土地移轉登記文件上之印鑑是丁○○蓋好後,我再拿給戊○○去辦理登記等語,此雖不足以證明被告戊○○關於印鑑章交還之記載確係誤繕之情,然以被告戊○○係從事代書業務,職務上不免將登記所需之文件內容連結而有誤記或誤繕之可能,加以被告甲○○本無需於切結書簽名確認卻願為之,所辯欲促使告訴人出面協調價金給付事,並未留意切結書內關於印鑑章交還之記載,尚非無稽,故告訴人僅以此切結書指稱被告2人於辦理漁會貸款後仍持有丁○○印鑑,證明尚有未足。
3、又告訴人於84年12月6日以丁○○名義對被告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僅催促被告戊○○應寄還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要求返還印鑑章,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62頁、本院上訴卷第69頁),甚至告訴人於收到前揭戊○○所立之切結書時,仍於84年12月21日寄發「依土地代書法規定土地代書受理所有權人委託辦理案件同時所有權人所交給所有權狀『等書類』,經辦理完畢時,應將當事人所交給所有權狀等書類直接交還當事人簽收始為完成程序之責任,似非可任意將當事人所交給之所有權狀等書類交給他人層轉,是請台端於接到本信函3日內速將該『所有權狀』取回擲交敝人收執,至於該所有權狀未收執期間內,如有…」等內容之存證信函(本院上訴卷第70頁),仍未提及印鑑章交還一事。雖然上開第二封存證信函有談及所有權狀「等書類」,亦只是告訴人對土地代書法所定土地代書義務之解釋,「等書類」並非該存證信函之重點,其結論仍僅在要求戊○○交還所有權狀,並不包含印鑑章,以印鑑章對丁○○而言係何等重要之物,苟被告甲○○確有帶走丁○○印鑑章使用且遲不歸還之情事,依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絕無可能在存證信函中對此不置一詞。況且告訴人於偵查之初原稱84年9月間將丁○○印鑑章交給被告戊○○辦理漁會貸款,直到被告甲○○於領得漁會貸款後2、3個月才交還印鑑章(偵卷第110頁);於本院前審時改稱辦完漁會貸款對保後,將丁○○之印鑑章交由甲○○帶走,以便其領取貸款(上訴卷第65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先稱該印鑑章係被告戊○○寄還(原審卷第133頁),至本院前審調查時改稱係被告甲○○寄還(本院上訴卷第65頁反面),前後不同,是告訴人之指述有瑕疵可指。
4、且查,告訴人為支付土地價款所簽發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面額76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91001號、發票日84年6月25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有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按(原審卷第33頁),且為告訴人所是認(本院上訴卷第82頁)。告訴人於退票後之84年9月27日再與被告甲○○達成協議,另行簽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面額46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84年12月28日),並同意以辦理貸款之方式,交付300萬元予被告甲○○,亦有「協議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47頁),足見告訴人所稱伊財務沒有問題,係因為伊發現被告甲○○就國有土地部分並無承租權,故爾故意讓支票退票一節,顯然不實,而在告訴人因存款不足退票前,本案買賣之土地均已移轉登記完畢(參附件之時間流程表),告訴人嗣後又稱54-23、466、467地號土地曾於83年7月22日遭人查封而暫不付款,更屬無稽。又告訴人於前揭760萬元支票退票後,與被告甲○○達成協議,再另行簽發之460萬元支票(發票日為84年12月28日)經被告甲○○提示不獲支付,亦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33頁),告訴人以320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甲○○購買土地後,被告甲○○已將全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卻一再退票,經催告後亦未獲給付,依一般經驗法則,確易使人產生詐欺犯罪之聯想。且被告甲○○未辦理移轉登記之476(另分割增476-1及476-2)地號土地,其上已經告訴人自行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800萬元之抵押權,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可稽(偵查卷第24、27、31頁),在告訴人支付之價款1450萬元中,尚有一筆以54-23、466、467、468地號土地向新港區漁會貸款所得600萬元未繳付任何本息,其餘價款亦均未能依約給付之情況下,丁○○為避免訟累,同意留下該筆價值達800萬元以上之476號及分割增加之476-1、476-2地號土地3筆,而將其餘土地返還被告甲○○,亦核與常情不悖。被告甲○○所辯伊於告訴人所簽發之前揭支票一再退票後,遍尋告訴人無著,乃向土地所有權人丁○○表示欲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而丁○○於本件土地買賣中非純為人頭,其與告訴人為岳婿之關係,故同意部分土地過回被告甲○○名下,待告訴人給付買賣價款後,再將土地移轉回告訴人,即非全然不可採信。又丁○○之印鑑章從辦妥漁會貸款手續後,並未由甲○○或戊○○持有,已如上述,而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蓋之印章為丁○○之印鑑章一節,告訴人及丁○○均不爭執。按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林水波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既承認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鑑章為丁○○所有,丁○○於本院亦證述確係其本人之印鑑章無訛,基於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被告甲○○辯稱是拿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給丁○○親自蓋章應可採信。雖證人丁○○於本院本次作證時,對於其印章於完成漁會貸款之對保手續後是否交予他人或自己保管,被告甲○○有無提起告訴人積欠土地價款事,甲○○是否因此到過證人家中,有無接過被告戊○○求證之電話,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出賣人印章是否由其本人親蓋等問題,均證稱不記得了,泛稱要以先前證述內容為準,而迴避此些關鍵問題,以證人丁○○與告訴人之岳婿關係,及歷次證述內容觀之,其對於本案始末及箇中緣由恐有所保留,且若被告甲○○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經丁○○之同意,告訴人在知悉上開土地已自丁○○移轉至林春秀名下,並曾於85年4月20日以丁○○之名發函催告被告等出面協調私將土地過戶至林春秀乙事未果後,怎會延宕至87年10月17日始提出本件告訴。是告訴人指述被告2人利用保管印鑑機會盜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舉證尚有未足,自難採信。丁○○既同意過戶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蓋章,則戊○○持其辦理抵押權登記時保管之所有權狀向成功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仍在丁○○同意授權之範圍內,難認被告2人有何偽造私文書或背信罪嫌。檢察官上訴對背信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不當,並不足取,應予駁回。
(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1、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就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告訴人未依約支付價款,經土地登記名義人即丁○○同意返還土地,已如前述,則丁○○同意返還土地,在法律性質上應屬於代理告訴人丙○○解除買賣契約,依花蓮地政事務所函,不動產移轉登記,雙方因故解除契約,仍應循買賣、贈與、調(和)解或法院判決等法律途徑解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旨(本院上更㈠卷第69頁),雙方既因買賣糾紛而解除契約,為回復原狀,由被告甲○○事先經林春秀同意而以「買賣」方式將土地逕行移轉登記予其妻林春秀名下,基本上仍不失為前揭買賣行為之延續,是被告甲○○及戊○○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地政機關將前揭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春秀尚無不法,承辦公務員於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原因欄登載為「買賣」已難認有何不實,亦難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自不能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罪科刑。
2、被告甲○○以林春秀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經林春秀之同意,已經林春秀在原審及本院前審到庭明確證述不虛(原審卷第164頁、本院上更㈠卷第33頁),而丁○○確未與林春秀有何買賣土地關係,就林春秀而言,其從頭到尾只知「丙○○」,故檢察官偵查中問及有無與「丁○○」有土地買賣,其回答沒有買賣土地,並無不實之處。至於甲○○如何將土地過戶回來,因係全權委由甲○○處理,僅知買方未付清價款要將土地過戶回來,但甲○○是用何「方式」過戶回來,則既已全權委任甲○○處理,其有所不知,要無影響其事先同意之權。此由林春秀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我的意思是我有同意甲○○將土地過戶給我,至於是用買賣或其他的名義,我不知道」(本院上更㈠卷第33頁)。足證其於偵查中所證:其與丁○○間並無土地買賣之事實,亦不知甲○○以何種方法將土地過戶在其名下等語(偵查卷第125頁),應屬詞不達意表達不當所致。故被告甲○○以其妻林春秀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林春秀亦無任何損害之可言,則公訴意旨指被告等盜用林春秀之印章偽造買賣契約乙節,即嫌無據。
四、綜上,告訴人與被告甲○○間有嚴重之土地買賣價款糾紛,雙方嫌隙既深,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又有瑕疵可指,告訴人欲假藉刑事手段解決其與被告甲○○間買賣糾葛之可能性不能完全排除。本件顯然未至通常一般人無可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盜用丁○○印鑑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及背信部分為有罪之認定。原審失察,就前揭盜用丁○○印鑑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對被告甲○○、戊○○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甲○○、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德霞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附件:事件時間流程┌────┬───────────────────────┐│時 間│事 件 │├────┼───────────────────────┤│83.03.19│土地買賣契約成立(54-23、466、467、468地號),││ │總價3200萬,另簽訂讓渡契約書。 │├────┼───────────────────────┤│83.06.16│移轉476地號至丁○○名下。 │├────┼───────────────────────┤│83.07.22│54-23、466、467地號遭李俊民查封。 │├────┼───────────────────────┤│83.07.31│丙○○匯款200萬,尚有50萬未付。 │├────┼───────────────────────┤│83.09.14│丁○○以476地號向台南區中小企銀貸款 │├────┼───────────────────────┤│83.12.21│54-23、466、467地號撤銷查封。 │├────┼───────────────────────┤│84.01.09│476地號分割為476、476-1、476-2三筆地。 │├────┼───────────────────────┤│84.06.08│丙○○移轉54-23、466、467、468地號至丁○○名下││ │。丙○○開立760萬元支票。 │├────┼───────────────────────┤│84.06.25│丙○○所開立的760萬元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84.09.27│簽定協議書,尾款760萬元(丙○○開立84.12.28日4││ │60萬元支票、餘額300萬元待甲方辦理台東區成功漁 ││ │農貸款後辦理民間貸款設定,並以乙方為抵押權人,││ │待貸款下來時優先支付甲○○之300萬元尾款。 │├────┼───────────────────────┤│84.10.09│丁○○以54-23、466、467、468地號向新港漁會貸款││ │600萬元(戊○○代辦)。 │├────┼───────────────────────┤│84.10.11│54-23、466、467、468地號設定抵押登記,權利人為││ │新港區漁會。 │├────┼───────────────────────┤│84.10.19│戊○○受託申請丁○○印鑑證明。 │├────┼───────────────────────┤│84.11.04│林明賢至丁○○家中對保,印鑑由丁○○親蓋、簽名│├────┼───────────────────────┤│84.11.14│600萬元放款入丁○○新港區漁會帳戶,同日轉出至 ││ │甲○○帳戶。 │├────┼───────────────────────┤│84.12.06│存證信函(丁○○→戊○○),要求拿回辦貸款用的││ │所有權狀(地號54-23、466、467、468) │├────┼───────────────────────┤│84.12.08│戊○○立切結書,內容:…四張土地所有權連同郭秋││ │林印鑑章已於設定登記完畢後交由委託人之一甲○○││ │先生受領。此為丙○○先生所明知,故本人已盡土地││ │登記專業代理人之義務,並無扣留土地所有權狀之事││ │實。 │├────┼───────────────────────┤│84.12.21│存證信函(丁○○→戊○○)內容:…所有權狀等書││ │類須交還當事人,方屬已盡代書之義務。 │├────┼───────────────────────┤│84.12.28│丙○○開立460萬元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85.01.08│存證信函(李百峰律師→丙○○)內容:要求給付餘││ │額價款2350萬元,7日內不履行則解除契約。 │├────┼───────────────────────┤│85.01.18│54-23、466、467、468地號自丁○○移轉至林春秀名││ │下。 │├────┼───────────────────────┤│85.02.15│台東新港區漁會對甲○○催繳第1期利息。 │├────┼───────────────────────┤│85.03.15│甲○○第二次持丙○○開立460萬元支票提示,仍被 ││ │退票。 │├────┼───────────────────────┤│85.04.20│存證信函(丁○○→甲○○)內容:丁○○要求王明││ │理出面協調私將土地過戶至林春秀之事。 │├────┼───────────────────────┤│同日 │存證信函(丁○○→甲○○)內容:要求戊○○出面││ │處理私將土地過戶至林春秀名下之事。 │├────┼───────────────────────┤│86.07.28│丁○○476地號遭法院查封。 │├────┼───────────────────────┤│87.10.17│提出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