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徐正宏)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86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072、1504、1526、1545、1546、217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撤銷。
丙○○連續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甲○○連續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壹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即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捌元;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陸仟壹佰零捌元即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國有天然林木全面禁採,且除對於造林或者經許可之營造工程形成障礙之障礙木外,縱然是枯死木,均不得砍伐,然為便利其等盜伐臺東縣山區森林主產物櫸木,而與任職臺東縣海端鄉公所主管水土保持及林木申請採伐、檢驗、放行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之林務技士謝其信(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處罪刑,上訴後死亡,經諭知不受理確定)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連絡,明知下列承租地,均無造林及障礙木之事實,卻為了盜伐林木,而由謝其信將活櫸木登載為枯死木,而將該不實採伐及檢驗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實地勘查報告書」,並持以向鄉公所行使,經認符合規定放行後,足以生損害於林務機關對於林木管理之正確性,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事實分敘如下:
(一)民國 (下同)83年9月初某日,丙○○向王阿立(已判處罪刑確定)購買承耕位於臺東縣○○鄉○○段○○號地內之櫸木,因王阿立未同意出售,竟趁王阿立為申請砍伐上開紅石段13號地號上之桂竹而將身分證、印章交予謝其信之機會,與謝其信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將丙○○另於83年9月初向王阿立之兄王阿成(已死亡,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購買其耕作之紅石段10號地上之紅櫸木(13棵),而以將欲伐之紅櫸木地點填載在王阿立申請之紅石段13號採伐申請書上,並虛偽記載櫸木9棵、材積2.53立方公尺、山價39,736元,就王阿成申請採伐之紅石段10號填為紅石段9號、材積1.42立方公尺、山價18,488元,共有櫸木13棵,足以生損害於王阿立、王阿成。且於王阿成、王阿立在上開地號上之林木均無障礙木之事實,竟將活櫸木登載為枯死木,而把該不實之實地填載於勘查報告書2份中、並依據實際情形登載材積調查表(材積2.53立方公尺)、林產物價格查定書(山價40,376元)。並提出於鄉公所後,認符合規定放行,而使丙○○得以砍伐活櫸木8棵,並僱請不知情之孟性義、余添丁使用車輛,搬運上開贓物,獲取竊取森林主產物17,848元(39,736+18,488-40,376=17,848)之不法利益。
(二)83年11月間某日,向胡奇萬(已判處罪刑確定)以2萬元購買位於臺東縣海端段506號地上之2棵天然生已枯死之櫸木(材積0.94立方公尺),並由胡奇萬將證件交由丙○○向謝其信申請採伐,丙○○與謝其信2人為使丙○○得砍伐上開王阿立地號上之櫸木,竟分由謝其信將採伐地點填寫為海端段459號及506號 (原判決誤載為紅石段),且事實上並未砍伐,而以前揭紅石段13號王阿立租地內伐倒後之18棵櫸木充數,並由謝其信製作不實之實地勘查報告書(虛偽記載材積為3.80立方公尺)及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材積則載為3.86立方公尺,地號為海端段459號),提出管理單位後,認符合規定而放行,以盜取森林主產物。並雇用車輛將盜伐之林木,載運下山,轉售圖利。
(三)83年11月間某日,以24,000元向胡琪山購買所承租之海端段238號地上之櫸木3棵,材積2.97立方公尺,山價55,266元。仍與謝其信基於上開犯意,於採伐申請書所附之實地勘查報告表上虛偽記載「該櫸木枯死多年,需採伐出售」,而於勘查報告表上明知不實之事項記載上開櫸木為枯死木,以同上開方法提出經核准採伐。並雇用車輛將盜伐之林木,載運下山,轉售圖利。
(四)84年3月間,丙○○以4萬元向王阿福(已判處罪刑確定)購買海端段371號、372號地上之紅櫸木5棵,其中4棵為活櫸木,另1棵為枯死木,仍由謝其信於採伐申請書所附之實地勘查報告表上虛偽記載「該櫸木枯死多年,必須採伐出售」,而於勘查報告表上明知不實之事項記載上開勘查報告表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虛偽記載上開之櫸木皆為枯死木,以同上開方法提出管理單位行使,而經核准採伐櫸木5棵。並雇用車輛將盜伐之林木,載運下山,轉售圖利。
(五)84年3月間,丙○○再以3萬元向余萬盛(已判處罪刑定)購買海端段368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余萬盛之妻胡秋香)地上之紅櫸木6棵,其中5棵為活櫸木,另1棵已枯死,惟丙○○並未申請砍伐,為求省事,由謝其信基於同一犯意,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將上開櫸木共14棵混充於上揭王阿福地號之有關許可砍伐文件所載數量,材積4.05立方公尺、山價72,879元,而將上揭所登載不實事項提出鄉公所行使,致管理單位認符合規定,而准予放行後,盜伐上開櫸木,並均足以生損害於鄉公所對於天然林木之管理。並雇用車輛將盜伐之林木,載運下山,轉售圖利。
(六)於83年5月20日,丙○○介紹邱成義(已判處罪刑確定)將邱成義位於○○鄉○○段○○○號地上枯死之生紅櫸木2棵,以3萬元出售予甲○○(原名徐正宏),邱成義並將其私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謝其信申請採伐,謝其信並與邱成義同往現地勘查,詎謝其信與丙○○基於共同登載不實犯意之連絡,於其所製作之實地勘查報告,明知採伐2棵櫸木後,每木調查之材積為1.53立方公尺,卻於材積調查表為不實之記載材積為1.39立方公尺(山價19,451元),並將該不實事項提出管理單位行使後,得以砍伐材積0.14立方公尺(山價約3,272元)。
(七)83年6月間某日,丙○○於向胡砂山(已死亡)以3萬元購買胡砂山位在海端段238號地上之天然生櫸木5棵(4棵生立木,1棵枯死木),材積3.38立方公尺,山價78,987元後,於83年12月間,再以8萬元轉售予甲○○,丙○○隨即夥同謝其信,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連絡,謝其信明知其中4棵並非枯死木,卻於採伐申請書所附之實地勘查報告表上虛偽記載「該櫸木枯死多年,必須搬運出售」,而提出管理單位後,認符合規定而准予砍伐,隨即交由甲○○雇工砍伐。
二、甲○○亦明知國有天然林木全面禁採,竟與丙○○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共謀以上述方法竊取森林主產物,而有下列犯行:
(一)83年5月20日,經丙○○介紹,邱成義(已判處罪刑確定)將其位於○○鄉○○段○○○號地上枯死之紅櫸木2棵,以3萬元出售予甲○○,甲○○於購得林木後,經與丙○○現場勘查後,即砍伐材積0.14立方公尺(山價約3,272元),並以車輛將盜取的材積運送下山後,轉售得利。
(二)83年6月間某日,丙○○於向胡砂山(已死亡)以3萬元購買胡砂山位在海端段238號地上之天然生櫸木5棵(4棵生立木,1棵枯死木),材積3.38立方公尺,山價78,987元後,於83年12月間,再以8萬元轉售予甲○○,甲○○購得林木後,連同上開櫸木下方約5百公尺處胡砂山玉米園中之1棵活櫸木併予以盜伐,並以車輛將盜取的材積運送下山後,轉售得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灣省調查處臺東縣調查站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除胡砂山因已死亡,其警詢中之證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人胡琪山、王阿福、余萬盛、胡奇萬、王阿成、王阿立、邱成義、謝其信在警詢中之證述,被告2人均主張無證據能力,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均無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2人對於在前揭時地砍伐林木的事實都坦承不諱(本院卷頁67以下)。但被告2人均否認犯罪。被告丙○○辯稱係委由謝其信辦理相關手續,謝其信現場實地勘查後,確認屬於可採伐的障礙木,因此加以砍伐,而且其中若干林木屬於枯木,並不知道謝其信如何辦理手續。
被告甲○○也辯稱當時以為購買合法的林木,不知道行為違反森林法等語。
二、經查被告2人確實有砍伐林木的行為,除據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外,也與胡砂山、胡琪山、王阿福、王阿立、余萬盛、胡奇萬、王阿成、邱成義、謝其信之供述相符。並有卷附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臺東縣海端鄉公所各函暨附件資料、丙○○持有海端鄉公所核准發給搬運許可證函、丙○○持有國有木竹搬運許可證、胡砂山申請資料、胡砂山土地所有權狀、甲種林產物查驗各明細表、胡琪山申請資料、胡琪山地上權權利證明書、孟性義持有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謝其信承辦9筆林木核准採伐材積明細表、辦理山胞保留地林產物採伐申請書函報請臺東縣政府核定情形明細表、謝其信83年下半年簽到簿、出差請示單、84年7月5日會勘紀錄、位置圖、國有木竹搬運許可證、生產費計算表、保留地租地契約書、紅石段造林採伐圖、林產物查驗明細表、地籍謄本、國有林產物價格查定書、林積調查表、山胞保留地林產物採伐申請書、王阿成林產物價格查定書、土地權狀及生產費計算表、位置圖、土地所有權狀、照片、84年7月9日會勘紀錄、第459及506地號櫸木生長位置圖、照片、權利證明書、臺東縣政府各函、臺灣省政府函、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各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各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函、行政院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各函暨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表等、贓證物品保管領據、84年4月24日現場勘查紀錄、84年5月12日會勘紀錄、84年5月13日會勘報告、84年6月14日會勘紀錄、臺東縣政府各函暨資料、出差請示單、臺東縣政府函、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號函暨資料、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函暨資料、本院93年3月30日勘驗筆錄、海端鄉山胞保留地林地設定地上權登記申請及審查清冊、海端鄉原住民保留地租地造林租約調查清冊、海端鄉238、369、371、3
66、459、506、272、368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登記簿謄本、84年度海端鄉原住民保留地造林名冊與造林補助費領取名單、海端鄉386、369、372、459地號各登記卡、海端鄉369、386、398、417、298、372、760、269、440、459、677地號各造林契約書、王安治出具證明書、王阿福、胡奇萬、王阿立、王阿成各申請資料○○○鄉○○段○○○○號王阿福地上權權利證明書○○○鄉○○段○○○○號胡奇萬地上權權利證明書、紅石段13號地上權登記、紅石段13地號登記卡、紅石段13地號地上權登記、紅石段9地號王阿成土地所有權狀、邱成義申請資料、海端段272地號、邱成義272地號所有權狀、海端段272地號現場照片、紅石段9、10、13地號地籍圖、紅石段10地號現場照片、王阿立提出所有紅石段13號照片與測量圖、紅石段10、13地號土地照片、甲○○宅後種植與放置紅櫸木照片、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函暨地籍藍晒圖4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函暨海端段238地號價格查定書、總售價計算、生產明細表等附卷可證。
三、被告2人雖然都以行為合法為理由置辯,但從以下所述的法令可知,被告2人砍伐林木的行為,按照一般人的知識即知,森林裡的林木,臺灣從日治時期就不屬於可以任意砍伐的自然資源,被告2人所辯並不可採信。有關採伐森林的法令規定,先敘述如下:
(一)有關森林產物的伐採,是由以森林法為基礎法律以及其他相關行政命令所構成。在森林採伐法令之歷史沿革上,根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誌的記載,臺灣國有森林原野及產物之處分,始於日本據臺之初,自1896年起先後訂定官有林野處分規則多種。日本據臺之全期,均以臺灣森林原野產物賣渡規則,維持森林主副產物之特賣制度,以訖光復之初猶予沿用。所謂特賣,凡伐木業者提出作業計畫經林業機關審核,並予材積調查及價金(謂之樹代金)查定後,特賣採取;尤以具「緣故關係」之業者,對以往經營某林分之鄰接林分能便利延伸集運設施者,可獲特許延續其採伐經營。林產物之此種特賣制度原為輔導伐木業者(日據時期全為日籍)而設,但因其極易造成特權買賣,便利官商勾結,不免滋生甚大之流弊。鑒於前端,且不宜長期沿用日人遺規,當時之臺灣省政府乃於民國41年2月底頒行臺灣省國有森林原野處分規則,廢除特賣改行公開標售。民國46年11月,省府改頒臺灣省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處分方式以公開標售為原則,其不適於標售者得專案核准採取之(如林管局之直營伐木及搶修緊急災害之採取等),已完全取消特賣處分。此規則施行至民國48年6月底,省府改頒臺灣省國有林產物處分暫行規則。伐採的臺灣國有林產物處分之標的物,分為用材、薪炭材、竹材、樟樹以及森林副產物等項。森林副產物,日據時期及光復初年,據官有森林原野產物賣渡規則指定為樹皮、樹實、落葉、灌木、雜草、土石、菌類及工藝製品原料;光復後自民國41年3月起,森林副產物種類指定為樹皮、樹實、灌木、竹筍、雜草、菌類及森林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自民國47年12月起,森林副產物則指定為樹皮、樹脂、果實、落枝、樹葉、灌木、竹筍、雜草、菌類、黃籐、薯榔、月桃、蓪草及森林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但奎寧樹皮、栲皮樹皮及芳樟樹皮等,列為森林主產物。從以上法令發展可知,在臺灣從日治時期,林木的砍伐即採行特賣制度,並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採伐販賣。之後國民政府將特賣制度改為公開標售,但並沒有改變並非任何人均得任意砍伐出售林木的法令制度。亦即,臺灣在很長的時間裡,人民從法令設計的制度,已經足以建立林木非任取自然資源之認知。
(二)74年制訂森林法,除了保安林採取嚴格的保育措施,禁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的任何採取採掘行為外,另外在第三章詳細規定了森林的經營與利用,允許採取森林主副產物,其中第15條規定國有林林產物的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行政院也制頒有「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中第4條將處分林產物的方式分為直營、標售以及專案核准3種,前二者均由各事業區辦理,專案核准則是指「不適於標售者」,實際上就是指由主管機關核准非林務事業機關採取森林主副產物後加以處分之情形。
(三)上述3種處分的方式中,直營以及標售的森林主副產物,是各事業區依照森林法第15條之規定,在所擬定的年度採伐計畫中,所採取的森林主副產物。而國有林的經營管理,行政院制訂有「臺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原審卷㈠頁192),森林法第8條也規定在為公共設施所必要等情形的範圍內可以將林地放租給私人,進行必要的造林作業,而這些林地之林木也就列入各事業區年度採伐計畫內進行必要的採伐,採伐後的林木則必須由各事業區依照「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進行標售,因此向各地區林管處承租造林的林木,如果依照各林管處編列之採伐計畫採取後,必須由各林管處辦理標售,承租人並不得自行伐採林木轉售。此由林管處與承租戶所簽訂之租地造林契約書(上訴審卷頁178)明確記載,林地租約的目的在造林,林地內原有的天然林木,承租人不得擅自砍伐等規定可得而知。
(四)至於第3種專案核准處分的方式,由於容易衍生伐採範圍不易控制的流弊,所以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在第12條規定了各種專案核准採取的要件,94年修正時改列為第14條,其中有關排除障礙物所進行的伐採,在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六、伐木、造林、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及公共工程,為排除障礙,須採取竹木,經查明屬實者。」、「
七、原住民造林開墾,為排除障礙,須採取竹木,經查明屬實者。」,從這兩款規定來看,障礙木的採取限於為了進行其他必要的工程或者為了造林方得進行,而且必須該林木已經成為進行造林等工程的障礙時,才可以聲請專案核准採取,依此所謂障礙林木係指林木已經成為合法進行造林等工程的障礙而言,縱然是已經枯死的林木,如果不會成為進行造林工程的障礙,也不是「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所規定的障礙林木,主管機關即無法專案核准採取此類林木。此所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82年5月7日以82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文(警卷頁85)載明依照臺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之規定全面禁伐天然林,同時又明確函示為了國家公共建設等需要時得砍伐天然障礙木,並且規定了具體砍伐標準為「(一)政府為國家公共建設需要,依森林法第89條所列舉之工程,排除障礙所必要者。(二)為造林整地及撫育等培育森林資源所必要者。(三)為探礦或採取土石及開闢相關搬運道路,經依礦業法及相關法規申請許可,並經環境影響評估認可者」,均與前述「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之規定相符,顯見該函示僅屬對於「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進一步的闡述。該函示並經過臺灣省政府以82年6月30日府農林字第166139號函轉知所屬各縣政府等單位。臺東縣政府再以82年7月7日府農林字第63730號函送各鄉鎮(市)公所(警卷頁83以下)。謝其信既然任職臺東縣海端鄉,屬於林木繁多的鄉鎮,謝其信又是承辦該項業務之人,理當知道上述諸等規定。而且證人劉崑榮以及共同被告謝其信也分別在警詢中提出該項法規(警卷頁72、34),解釋其行為的合法性,足證謝其信以及劉崑榮對於上述法規均知之甚詳。
(五)另外屬於原住民保留地之林地林產物之處分,在84年3月22日修正前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9條或者是86年3月18日修正前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9條,或者是修正之後的第31條均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天然林產物之處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之規定。」,並且在第32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內天然林產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採取之。一、政府機關為搶修緊急災害或修建山地公共設施所需用材。二、原住民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定之區域內無償採取副產物或其所需自用材。三、原住民栽培菌類所需菇木或製造手工藝所需竹木。四、造林、開墾或作業之障礙木每公頃立木材積平均在30立方公尺以下者。」,對於原住民保留地天然林木的採取做出更具體的規定,但並沒有變更上述森林法等相關法規的基本架構。嗣後森林法於93年1月20日修正增訂第15條第3項,修訂為「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96年10月18日公告「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及秀巒村原住民族採取森林產物作業要點,具體規定森林法第15條第3項所定生活習俗的定義以及得採取森林產物的範圍等等。上述規定的內容仍然僅僅允許原住民族在生活文化習俗以及生活所需範圍內採取森林產物,而且還必須經過林管處允許,並不得任意採取,也不允許藉由採取森林產物牟利。蓋以森林的保育並不僅僅是非原住民族的責任,也是原住民族賴以生存的條件,而商業活動的介入,足以無限度地擴大森林採伐,因此仍然嚴格禁止,縱然是原住民族的採取活動也在禁止之列。
(六)而為了對於前述森林產物的採取進行有效的查驗,行政機關制訂有「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其中第4條規定,林產物的伐採許可必須經過縣市主管機關的許可,第5條規定林產物的查驗,分為放行查驗、搬運查驗以及伐採基地查驗,並將查驗印分為調查印、障礙木查印共計6種查驗印(第7條),第9條也規定了主管機關收到伐採的申請案後必須派員實地勘察,並且詳細規定了勘察的項目。
(七)從以上法令可知,森林產物的採伐,只有在非常例外的情形才允許。而以障礙木為理由聲請砍伐,也限於障礙木對於已經核准的營造工程或者是造林工程造成妨礙時,才能砍伐。此在原住民保留地內也是如此。雖然原住民保留地內,新法令允許為了傳統習俗所進行的砍伐,但仍然完全禁止因為商業交易所進行的林木採伐。
四、而被告丙○○在警詢中自白稱:計算材積時,我建議謝技士將生立木用枯死木方式,是否可申請,謝技士表示需用枯死木方式辦理才能准許,我是有教唆謝技士用枯死木方式辦理申請、用枯死木方式填在表格欺騙縣府人員,是我的意思,是我教唆謝技士這樣做的,也是我教唆謝技士連胡金仁(余萬盛)所有土地上的紅櫸木一起調查進去的,與謝技士沒關係,我與技士也沒有勾結或事後承諾(警㈠卷頁10-15)。
而謝其信任職臺東縣海端鄉公所,對於相關法令自然十分熟稔,被告丙○○竟然還可以建議謝其信利用枯木的理由聲請核准,顯見被告丙○○對於森林採伐相關法令的瞭解程度,較諸謝其信,也不惶多讓。則被告丙○○辯稱不知情行為違法,顯不可採信。尤其謝其信是以障礙木之理由申請核准採運,並且在勘察報告書上記載枯木,但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也承認有些林木是屬於活木,而胡琪山在偵查中陳稱:369 地號上的4棵櫸木,不是我種的,是天然生的,1棵賣8千,有3棵是活的。因為謝其信說可以申請也可以砍,所以賣給他。
賣櫸木不用開路,櫸木也沒有妨礙公路,因為工作在土地的邊邊,但櫸木有時會妨礙竹子生長(偵㈠卷頁132)。顯見這些林木既不是枯死木,也不是障礙木,而是天然生長,對於任何營造工程或是造林工程都不會有任何妨害的林木。再從現場照片也可以清楚看出,這些林木多半是在路邊,附近也沒有任何營造工程,也沒有任何造林工程,益證被告丙○○所辯,不知行為違法,並不可採信。
五、而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也承認,砍伐的林木中,有部分是屬於活木。既然甲○○在所砍伐的林木中,有屬於活木之林木,而活木的砍伐是法令所禁止的行為,從而可知,被告應該清楚其採伐林木的行為,屬於違法的行為。
六、綜據上述,被告2人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部分: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丙○○所犯違反森林法罪部分,除前述犯罪事實一係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外,其餘僅有證據證明被告雇用司機駕駛車輛將林木載運下山,並無證據確認盜伐時是否有2人以上,因此僅構成同條項第6款之罪,但因屬連續犯,仍應從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論罪。共同被告謝其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後,再持以向管理單位鄉公所行使,致認符合規定而准予放行,應僅論以行使罪。被告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偽造文書罪雖未於起訴書中載明所犯法條,但其事實欄既已載明上開行為,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丙○○雖非公務員,但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謝其信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雖然與謝其信共同偽造公務員職務上應登載之文書,謝其信並藉此方法圖利丙○○,讓丙○○得以獲得非法砍伐林木之不法利益,但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為第6條第3款)所規定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固不以公務員圖利自己為限,並包括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在內。惟該罪係身分犯,無身分者與之共犯,必該無身分者與該公務員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圖利該公務員、或共同圖利該無身分者以外之其他第3人,始克相當;倘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該無身分者,兩者係處於對向之關係,該無身分者縱因而得利,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此觀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賄賂,公務員因而對之為「圖利」行為時,職務上行為賄賂僅處罰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賄賂,行賄者與受賄者則分設不同之處罰條文,無該身分者,均不與該公務員論以共同正犯自明。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可資參照,並且有一系列的判決採取相同見解,如91年度台上字第791、1907號、90年度台上字第459號、89年度台上字第5977號判決。此無論由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或者從行賄、受賄罪分別異其處罰之規定觀之,均屬的論。因此除非違背法令圖利之公務員與受有不法利益之人民間,對於所圖得之利益有分享其利的平行共犯關係存在,否則違背法令之公務員固然構成圖利罪,但享有不法利益之人民,除非有行賄罪之犯行,否則不另構成圖利罪。據此,如果人民因為要求公務員採行特定行為,以使人民得獲有額外之便利或經濟上之利益,除非人民與公務員間具有平行共犯之關係,受有不法利益之人民仍不構成圖利罪。本案被告丙○○雖然與謝其信共同偽造職務上登載之文書,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與謝其信之間有分享盜伐林木之利益,被告丙○○自不構成圖利罪,附此敘明。
(二)共犯:共同被告謝其信原擔任海端鄉公所主管水土保持、林木申請砍伐檢驗放行之林務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國有天然林木,全面禁採,且王阿福等人並無造林及障礙木之事實,被告丙○○均係欲將採伐之林木出售,獲取暴利,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主管職務上所掌之國有木竹搬運許可證及採伐申請書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自足以生損害於採伐林木審核之正確性,又未經王阿立、胡奇萬之授權同意,擅自在採伐申請書填載不實事項報請核准採伐,亦足生損害於上述2人,而被告丙○○明知上開事實,且交付上開之人之身份證件資料交予同案被告謝其信辦理登載,並均有至現場,竟仍為不實之登載,足見被告丙○○與謝其信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連續犯:被告丙○○連續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並盜取林木,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55條關於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 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最高法院
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仍應以一罪論,並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牽連犯:被告係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其等分別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上開所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五)撤銷改判理由: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並未與謝其信共犯圖利罪,已如前述,原審遽論被告丙○○共同圖利罪,且未就檢察官起訴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予以裁判,自有可議。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採,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述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行為後均否認犯罪,並無悔意,明知林木不得採伐,而以此不法手段,勾結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後,加以盜取,破壞林相及自然生態,造成天然林木無法回復之損害,犯罪次數及所獲取不法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6月,以示懲儆。
(七)減刑:被告犯罪時間是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刑2分之1。
二、甲○○部分:
(一)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另被告甲○○盜伐胡砂山地內之櫸木,連同相距5百公尺之玉米園內之1棵櫸木加以盜伐,因與已起訴之事實同一,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論處。至於甲○○是否有與謝其信共犯偽造公務員登載文書罪,經查:被告甲○○在警詢中坦承砍伐之犯行時,即一再陳稱當時採伐林木的手續都是交給丙○○去辦理,並不知道丙○○如何辦理,而在會勘的時候,有向謝其信詢問砍伐林木是整株或者是僅有樹頭等情(警㈠卷頁18-20、21-
24、偵㈢卷頁12-15),而在偵查、歷次審理中也都做出相同的陳述。而謝其信在偵查、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也都陳稱手續都是丙○○以胡砂山等人的名義提出申請(偵㈢卷頁5-9),被告丙○○也在警詢中陳稱,胡砂山案偽造文書部分是我唆使謝其信用這種方式填寫的(警㈠卷頁10-15),而胡砂山也陳稱私章以及權狀都是經由胡琪山轉交給被告丙○○(警㈠卷頁46-47),而胡琪山也做出相同的陳述(本院上訴審卷頁82-88)。另外邱成義的部分,邱成義也明確證稱文件是被告丙○○拿去辦理的(原審卷㈠頁49),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甲○○僅向丙○○購買盜伐的林木,至於伐木所進行的手續,都是由丙○○負責處理,甲○○並未參與。自不能以被告甲○○有盜伐林木的行為,就推論被告甲○○有參與偽造文書之犯行。起訴書認為被告甲○○共犯有偽造文書罪,尚有誤會,惟因與所犯盜伐森林產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因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共犯:被告甲○○就盜伐林木犯行,與丙○○之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連續犯:被告甲○○連續盜取林木,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自95年7月1日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仍應以一罪論,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贓額之認定有誤,且未及審酌95年刑法修正之比較、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既有不當,被告甲○○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雖無足採,但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行為後均否認犯罪,並無悔意,明知天然林木不得採伐,而以此不法手段,勾結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後,加以盜取,破壞林相及自然生態,造成天然林木無法回復之損害,犯罪次數及所獲取不法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罰贓額3倍之罰金。而山價之核定,依照櫸木中材之售價為每立方公尺25,000元,扣除每立方公尺運費以及伐造費共1,631元,每立方公尺之山價應為23,369元,有價格查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頁61、警㈠卷頁88),應以此標準為罰金之依據。
(七)減刑:被告犯罪時間是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刑2分之1。並減刑後之有期徒刑部分以及罰金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3條、第216條、刑法第56條(95年修正前)、第55條後段(95年修正前),第41條第1項(95年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許仕楓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廣譽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