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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6 年附民上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被 上訴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2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丁○○被訴誣告案件,業經原審認其誣告之犯罪不能證明,以96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為無罪諭知。雖自訴人就刑事部分提起上訴,惟亦經本院認無理由駁回上訴在案,有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99號卷宗可憑。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德霞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