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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6 年附民更(四)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更(四)字第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9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甲○○、丙○○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19萬2,000元、600萬元,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丙○○為辦理貸款、被告甲○○為保管印鑑並協助被告丙○○辦理貸款,與原告均有委任之關係,詎被告2人故意逾越權限,未經同意使用印鑑並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致原告喪失所有權,爰依民法第544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2人否認背信、偽造文書之犯罪,抗辯渠等未曾保管過印鑑章,與原告間不具有委任關係,且係經過登記人郭秋林之同意始移轉土地所有權,自無盜用印章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且早逾請求時效等語,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其未敘述理由者,除已有刑事上訴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外,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德霞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