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現於臺灣台東監獄執行中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5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收受賄賂及庚○○交付賄賂部分暨戊○○、丁○○部分均撤銷。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行求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丁○○曾於90年間因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緣丙○○係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長濱分駐所(以下簡稱長濱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且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而己○○(另經原審法院95年度簡字第50號為免刑判決)、戊○○2人在臺東縣長濱鄉內從事砂石買賣,2人所有之砂石車在長濱經常超載行駛,且己○○所有之砂石車復因並無牌照,己○○乃於91年7 月15日,先向與長濱所警員均甚熟識之丁○○(綽號「發哥」)表示願與戊○○共同出資向長濱所之警員行賄。迨91年7 月25日晚間,因庚○○三女滿月,宴請丙○○及己○○等人,席間與長濱所警員甚為熟識之庚○○向己○○表示小郭(即丙○○)最近很「哈錢」,要己○○先「借」新臺幣(下同)2 萬元給丙○○等語,暗示己○○向丙○○行賄,己○○因其在臺東縣長濱鄉內盜採砂石,且以無車牌砂石車載運砂石,為躲避取締,乃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並與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次日上午在長濱鄉忠勇村3鄰上三崙1號庚○○住處內,將現金2 萬元交予庚○○後,由庚○○於同日在臺東縣長濱鄉長濱國小前廣場,將上述2 萬元賄賂轉交予丙○○收受,此後己○○即常透過庚○○詢問丙○○長濱所路檢時、地,丙○○亦將其職務上知悉之路檢時、地透露予庚○○,使己○○得以躲避取締,而己○○之前開無照砂石車果自此後均未再為警方取締。
三、91年7 月27、28日左右,己○○承前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另與戊○○、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戊○○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長濱255 號住處議定:由己○○出6萬元、戊○○出4萬元,共同擬以10萬元交丁○○將持往長濱所行賄。嗣因己○○認已先行交付2 萬元予丙○○及於滿月酒當日為王正義借款1 萬元,乃改變主意僅願支付3 萬元賄款,而戊○○亦僅願支付與己○○相同之數額,己○○、戊○○遂各自交付3 萬元予丁○○,由丁○○於同年8 月下旬某星期假日下午,在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城子埔8之2號住處內,將己○○、戊○○行賄之意轉告范振榮,並擬將6 萬元之賄賂交予范振榮,惟為范振榮當場拒絕。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係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其前未經具結之證詞,於刑事訴訟法並未予以排除,不能因而認無證據能力,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法院審理時不符,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二)查證人庚○○於東機組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對被告丙○○而言,及丁○○、范振榮於東機組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戊○○而言,均屬同案被告之證詞,雖未經具結,然此乃刑事訴訟法新制施行前,已進行之訴訟程序並不違法,該等於東機組之證詞均經檢察官複訊後確認具任意性。且核庚○○於原審訊問時已陳明其於91年11月27日東機組及偵查中所為陳述暨同日提出之自白書內容均屬實在;另丁○○於本院97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及原審訊問時一再陳明其未受到不當訊問及自白書係出於任意性等語(參偵聲9 號卷第6、7頁、本院更一卷),並據證人即調查員甲○○於本院更一審證稱丁○○自白之任意性;另證人范振榮於93年11月1 日於偵訊時證稱其歷次於東機組所為之供詞均屬實在(參偵1557號卷四第12、13頁),查范振榮於77年起即職司犯罪調查,其於東機組受訊完畢後均親覽筆錄確認無訛後簽名捺印等語,已足徵其係出於自由意識下之陳述。本院認庚○○、丁○○、范振榮之證詞分別為證明被告丙○○及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丙○○之辯護人對同案被告庚○○於東機組所為之陳述,及被告戊○○之辯護人對於同案被告丁○○在東組機所為之證詞,均認不具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於其符合法律規定之一定要件,始為傳聞例外,取得證據適格(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之「可信性」與「必要性」要件);不合傳聞例外之傳聞證據,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 之1第2項「為辯明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事項為主詰問。」、第3項第6款「行主詰問時,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得為誘導詰問。」、第
166 條之2第1項「反詰問應就為辯明證人之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第2 項「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等規定,以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詰問法理,則於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先前之陳述內容相左或不一致時,即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是以,傳聞證據得否作為證明犯罪成立或不成立之實體證據,抑或僅止於用來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端視其是否合於傳聞之例外而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己○○於東機組所為證述,對於被告丙○○、戊○○、丁○○而言,自屬傳聞供述,其後復經原審及本院行詰問程序,在別無任何法定傳聞例外存在之情況下,回歸排除傳聞證據之原則,其於東機組所為之證詞自不能作為證明被告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然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尚非不得作為辨明其審理證詞是否可信之彈劾證據。
(四)又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明定。本判決引述被告戊○○與案外人邱貴花於91年11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對包括被告戊○○等人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可憑(參91年度監字第13號卷),調查員依監聽之內容製成通訊監察譯文後,並播放予被告戊○○確認其通話內容無誤(參偵1850號卷一第123至125頁筆錄記載),且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於該通訊監察報告及譯文均未異議,此通訊監察譯文應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另判決所引台東監理所查覆本院之車號00-000違規查詢報表,及被告戊○○基於業務上紀錄之宏達砂石行出貨簿、工作紀錄簿等書證,均合於前揭法文規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該等文書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被告丙○○、庚○○、戊○○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丙○○起初辯稱:從未向己○○借錢,與己○○亦無金錢往來,亦未曾在長濱國小前收受庚○○交付
2 萬元,僅有跟庚○○之互助會,若有必要也會向庚○○借錢,本件應係己○○曾遭取締而挾怨報復,嗣後改稱向庚○○收來之2 萬元,是庚○○還來之借款云云。被告庚○○辯稱:己○○交付之2 萬元,是其向己○○借用以償還其之前向丙○○借貸之借款,並非賄賂云云。被告戊○○辯稱:從未行賄警員,因伊的車子有牌照,不會違規,無須行賄云云。另被告丁○○固坦承有收受同案被告己○○交付之3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被告戊○○3 萬元及行賄之犯行,並辯稱:己○○交付之3 萬元,早已花掉用在繳交汽車貸款,後來在長濱街上遇到范振榮,雖有向范振榮提及己○○欲打點長濱所,惟即為范振榮回絕云云。
三、關於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丙○○利用91年7 月25日被告庚○○女兒滿月宴請被告己○○等人之機會,由被告庚○○向己○○以借款名義索取2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庚○○確有向伊表示,因被告丙○○要借2 萬元,所以伊才在隔日交付2萬元予被告庚○○(參原審卷一第19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說丙○○要2 萬元,所以我就拿2 萬元給庚○○等語(本院更一卷)在卷。而被告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拿2 萬元給小郭的目的是什麼?)還他錢」(參偵1557號卷三第127 頁)等語,足見被告庚○○確有交付被告丙○○2 萬元無訛。
又證人庚○○於91年11月27日在東機組供稱:「因為小郭很缺錢,我主動向己○○表示,他的砂石車沒有牌照、又超載且有盜採情事,小郭平常很照顧,現在小郭在哈錢,你先拿2 萬元給小郭...」(參偵1557號卷一第83頁),於偵查中亦稱:「我有跟己○○講小郭現在在哈錢...己○○就拿兩萬元給我...」(參偵1557號卷一第86頁)、「(問:你有無將兩萬元現金在長濱國小交給丙○○?)有。」(參偵1557號卷二第96頁)、「(問:當天你有向己○○說小郭在哈錢?)有。」(參1557號卷三第
95、96頁),及於原審訊問時供述:91年11月27日在東機組詢問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均屬實在,卷附之自白書亦係伊出於其自由意願所寫的(參偵1557號卷一第91頁、偵聲10號卷第6、7頁)等語,可見被告丙○○確有收受庚○○轉交之2 萬元。是上揭證人就被告丙○○確有收受2 萬元一情,已證述至為明確。
(二)雖被告庚○○嗣於原審審理時,先供稱:與丙○○有借貸關係,兩萬元係要還給丙○○,之前有向丙○○借一筆10萬元之借款云云(參原審卷一第91頁);嗣則證述否認2萬元係供行賄之用,且稱己○○交付之2 萬元,是其向己○○借用以償還其因丙○○跟其所起之互助會而積欠之會款云云(參原審卷一第186頁);然其就向2萬元,究係償還丙○○借款或會款,所述已先後有所不一,甚至於其被訴偽證罪一案偵訊時又否認該2萬元與會錢有關(參95年度偵字第2331號卷第16頁)。另被告丙○○對其收受2 萬元之原因,最初於東機組稱:「我自己有錢,不需要向己○○借。」(參偵1557號卷一第149 頁反面),後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稱:「我是向庚○○借錢,是他向己○○轉借(聲羈92號卷第7 頁),嗣於檢察官交予東機組詢問時稱:「在今年初,庚○○有招民間合會,會首加會員計21人,每會1萬元,我加入2會,我於9 月間標得1 會,領得約20萬元,所以現在是1個活會、1個死會,除此外,我與庚○○並無任何金錢往來。」(參偵1557號卷二第9 頁),亦莫衷一是而有破綻。且倘如庚○○所言,係為交付丙○○得標之會款,則丙○○得標既係在9月間,何以被告庚○○於7月即預知丙○○將標得合會,且預先向己○○借錢償還?顯不符事理。是以,被告庚○○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所述,不僅先後有所不一,亦與被告丙○○之供述顯有抵觸,而難以憑採。再參以被告庚○○及己○○於調查站詢問時曾均一致證稱:事後(指2萬元交付後)己○○砂石車出車時,均會透過庚○○詢問丙○○路檢時、地,以躲避取締等語(參偵1557號卷一第
83 頁反面、87頁、113頁反面);且庚○○於偵查中亦自承:在交付2 萬元予丙○○時,亦有表明係己○○所給,丙○○亦知悉等語(參偵1557號卷一第87頁、卷二第89頁反面)。則若被告丙○○確僅係向庚○○取得會款2 萬元,何須一再否認其情?又若僅係清償會款,庚○○又何須特別向丙○○說明錢係己○○所交付?足見被告丙○○前開所辯未收受2 萬元,及被告庚○○所稱係償還借款或交付會款云云,應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參以己○○之砂石車並無牌照且常超載行駛,有曾於91年5月至7月間為被告丙○○、案外人張佑臣取締之照片3張在卷可稽(附於調查站東機組卷第2 頁),且為己○○所自承。而己○○在交付2 萬元後,果即未再被取締,除據己○○證述在卷外,亦經證人即受僱於己○○之砂石車司機劉光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參原審卷一第207 頁)。而被告丙○○亦曾於93年2 月25日偵訊時坦承收賄乙情(參偵1557號卷三第39頁筆錄記載,惟被告丙○○事後並未繳回賄款2萬元)。衡以臺東縣長濱鄉幅員○○○鄉○○○道路僅一,砂石車輛不多之情形下,己○○之砂石車在無牌照此一至為顯著之違規情形下,竟仍能在長濱鄉一再行駛,而仍未為警取締,則己○○與庚○○於偵查中證稱:透過被告丙○○知悉路檢時、地,應屬實情,渠2人於審理時否認上情,則不可採。是以,被告丙○○確有收受庚○○所交付之2萬元,且該2萬元並非庚○○為償還借款或交付借款而交予被告丙○○;且被告丙○○確在收受2 萬元後,將長濱所路檢時地告知被告庚○○轉知己○○知悉等情,應可認定。至於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庚○○僅稱欲借款予被告丙○○,並未言明償還日期、利息,且迄今丙○○亦均未償還等語。衡以,公務人員索賄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係極為嚴重之犯罪,刑責至重,本不可能公然明白為之,索賄者常以極為隱晦、暗示等方式為之。觀之前開己○○之證述,本件被告丙○○雖以透過被告庚○○以所謂「借款」名義向己○○索取2 萬元,然此如確係借款,何以均未就償還日期、利息等加以約定,顯已悖情理。是以己○○所謂「借款」之證詞,參之前開各情,並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四、關於事實三部分
(一)己○○另與被告戊○○、丁○○,於95年7 月間,先議定由己○○出6萬元、戊○○出4萬元,共同擬以10萬元交丁○○將持往長濱所行賄;嗣因己○○認已先行交付2 萬元予丙○○及並於滿月酒當日為王正義借款1 萬元,乃改變主意僅願支付3 萬元賄款,而戊○○亦僅願支付與己○○相同之數額等情,除據證人己○○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述綦詳外(偵1557號卷一第37頁反面、第114頁反面、第117頁反面,卷二第10頁反面、第11頁、卷四第36頁,原審卷一第200 頁、原審卷二第41頁、本院更一卷);核與證人丁○○於92年1 月18日在東稽組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收到己○○等所各給付之3 萬元等語相符,並寫下相同內容之自白書可憑(參他14號卷第27頁、40至42頁)。
(二)證人丁○○雖一度翻稱被告戊○○未交付3 萬元,證人己○○亦改稱未看見戊○○交付賄款,事後聽戊○○說他沒有交付賄款,被告戊○○亦一再否認有交付賄款欲行賄長濱所警員云云。惟查,
1.證人己○○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發哥表示要10萬元打點長濱分駐所員警,以避免我的無牌砂石車遭取締開罰單,我即與戊○○協議,我出6萬元,戊○○出4萬元,確有其事,戊○○為避免他的砂石車超載被開罰單,所以才會出這4萬元,他交款之後某日,他還親口告訴我,他已交4萬元給發哥」(參偵1557號卷一第99頁),另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拿錢給丁○○時,戊○○有無拿錢給丁○○?)我沒有看到,不過在我拿錢給丁○○過後幾天,戊○○私下有告訴我,他已經把4 萬元拿給丁○○了」(參偵1557號卷四第36頁)。可知證人己○○因未親眼目睹戊○○交付賄款乙情,僅係聽聞戊○○傳述而為上開證詞,嗣因戊○○改稱未交付賄款而於原審證稱:「(問:戊○○這4 萬元如何處理?)我們之前有談,我沒有看到戊○○交4萬元,我之所以會出資6萬元,是因為我的車子沒有懸掛車牌,所以出資6 萬元,戊○○的車子有牌照,所以出資4萬元。」「(問:戊○○有無告訴你說,他出資這4萬元對方有無收?)個人出個人的,一般我們在做頭路的人口頭說了就算,我是不知道他有無拿。」(參原審卷二第41、4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他(戊○○)跟我講他要行賄,但是他沒有實際上做,我的部分我已經送進去了,所以他要我寫一個自白書澄清這個事情。」(本院更一卷)等語,益證被告戊○○向證人己○○轉述是否交付賄款前後之矛盾。
2.而己○○之所以找上戊○○共同行賄長濱分駐所警員,乃為防範戊○○舉發其在長濱漁港盜採砂石之犯行,另戊○○亦因砂石車違規超載怕被取締等原因,已據證人己○○於原審證述在卷(參原審卷二第42)。查被告戊○○使用之3H-328號大貨車(車主登記為全亨營造有限公司)確實有於90年4月9日違規超載之事實,有台東監理站97年5月22日高監東字第0970006519號函附違規查詢報告、97年5月29日高監東字第0970006828號函覆違規事實可稽(本院更一卷),而稽之被告戊○○所經營之宏達砂石行出貨簿記載,亦有90年8月10日載運27.4噸、9月13日載運25.98噸、10月15日載運25.84噸、11月13日載運25.42噸、11月15日載運25.26噸、11月23日載運25.1噸、11月25日載運
25.06噸之超載情事(參偵1557號卷一127至130號),則被告戊○○所述伊之砂石車有牌照且不會違規,無庸與己○○合作打點長濱所乙詞,並不可採。
3.另被告戊○○持有之工作登記簿上,曾於8 月15日記載「發哥,借支30000 」一情,有該工作登記簿扣案(置入原審卷二證物袋內,編號第1冊第4頁反面)可稽。被告戊○○雖一再辯稱:該登記簿所稱「發哥」係指林德發,借支
3 萬元係因林德發要向潘卓雄購買竹筏而向伊借貸云云,並舉證人林德發、潘卓雄為證;雖經證人林德發、潘卓雄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惟觀以扣案戊○○記載之工作簿4冊,除前述記載「發哥,借支30000」係記載「發哥」外,並無其他關於「發哥」之記載,其餘有關於林德發部分,均係記載「林德發」而非「發哥」。輔以證人林德發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戊○○均稱其發哥,並未有其他稱謂或直呼其名云云(參原審卷二第34頁),則何以同一人在相同之工作簿內竟為不同之稱謂記載,已與常情有違。且參諸被告戊○○所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1年11月21日22時11分39秒撥打至其前妻邱貴花所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話內容為「我告訴…,你找發哥叫他快跑…」「叫發哥快落跑,我告訴你,你告訴他,我們都沒有說…」(參東稽組卷第18頁),倘該通話中所指「發哥」為林德發,則依被告戊○○所述林德發不過向其借資購買竹筏,林德發適可澄清工作登記簿上登載「發哥,借支30000 」之疑慮,豈有緊急指示邱貴花轉告「發哥」趕快落跑之理,顯見該通話中所稱之發哥絕非其員工林德發至明。而證人丁○○自承其綽號「發哥」已有數年之久,長濱鄉一帶的人都是如此稱呼他(參偵1557號卷一第52頁反面);證人己○○亦證稱其係將賄款交予住在長濱鄉城仔埔以販售鹿茸為業之綽號「發哥」男子(參偵1850號卷一第70頁),該綽號「發哥」之男子經指認後證實確為丁○○等情;足徵被告戊○○前揭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以,前開關於發哥借支3 萬元之記載,應即係本件交付丁○○之3 萬元無訛。從而本件己○○、被告戊○○各有交付3萬元予丁○○一情,已堪認定。
4.己○○、戊○○各交付3萬元予丁○○,丁○○則於同年8月下旬某星期假日下午,在長濱鄉長濱村城子埔8之2號住處內,將6 萬元之賄賂交付予范振榮,惟為范振榮所拒一情,業據證人丁○○於東機組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他字14號卷第27頁、第38頁);核與證人范振榮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證稱:「那是丁○○要我去他家喝酒聊天談事情,然後他忽然拿出一疊千元鈔券的新台幣要給我,跟我說6 萬塊錢在這裡要我拿去,我當時嚇了一跳,立即問丁○○這些是誰的錢?做什麼用途?丁○○告訴我這是戊○○、己○○拿出來要給我的錢,我當場拒絕他,並不願意跟他再談論事情」(參1557號卷二第135頁)、「(問:去年7 、8月間丁○○有無交給你錢?)有,但是我不敢拿,我記得是6萬元,在丁○○家裡」(參偵1557號卷二第137頁)等語相符。則證人范振榮就被告丁○○確有拿出6 萬元,並告知係被告己○○、戊○○所出的錢一情證述至為明確,而堪採信。至被告丁○○嗣後翻稱當日並未拿出現金,因伊手上拿了3、4千元欲買酒,范振榮所見應是買酒的錢云云;惟前開被告丁○○確有持一疊千元鈔券欲交被告范振榮一情,已據證人范振榮證述明確,且3、4張與一疊之厚度,應截然有別,是被告丁○○翻異前詞所為之供述,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范振榮於偵查中亦已證明其歷次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均屬實在(參偵1557號卷四第12、13頁),卻又呼應被告丁○○之供詞,改稱丁○○僅說戊○○他們2人要拿錢給我,但並沒有把錢拿出來(參偵1557號卷第13頁),除與先前證詞不符,亦與其後於原審供稱:「當天我有去丁○○家,當時他有告訴我有賄款6萬元在他那邊,我當場拒絕,他有說是戊○○、己○○要給的,當時丁○○是有拿錢出來,數目多少我不知道。」等語齟齬(原審卷一第92頁),是范振榮於93年11月1日偵查中所證丁○○未拿出賄賂之金錢乙詞,並不足為被告戊○○、丁○○有利之認定。是以,己○○、被告戊○○各有交付3萬元予丁○○,而被告丁○○確有將6萬在其家中準備交付予范振榮,惟為范振榮拒絕一情,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確有收受己○○經由被告庚○○所轉交之2 萬元,並因而告知庚○○其職務上知悉之長濱所路檢消息,己○○之無照砂石車得以躲避攔查告發;及己○○復與被告戊○○共同各出資3萬元交予被告丁○○持往,欲交付范振榮用以行賄長濱所警員,而為范振榮當場所拒等事實,均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按被告庚○○、戊○○、丁○○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雖於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惟該法第11條第1 項論罪科刑相關規定並無修正變更(其中第2項雖移至第3項,但內容並未變更),是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比較。
2.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業經總統令公布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原構成牽連犯之數罪,依現行法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故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處斷。又刑法第28條亦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足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之適用。另累犯亦由修正前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後改列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之規定。
(二)適用法條
1.按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 款規定,「臨檢」係指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此為警察勤務方式之一。又臨檢或路檢,乃警察維持治安、交通秩序之必要手段,其實施之時間及地點,為一般人所不知,自不得任意洩漏,以免有心人刻意逃避,致喪失臨檢、路檢之功能,臨檢、路檢之時間及地點,自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核被告丙○○係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長濱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路檢勤務時地之消息洩漏予砂石業者,以利砂石業者規避查緝,其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丙○○對於違背職務收取賄賂後,因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所犯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重論以違背職務收取賄賂罪處斷,並因其為有調查職務之人,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併依前開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
2.核被告庚○○收受己○○交付之賄款2 萬元,持向丙○○行賄犯行(事實欄二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行賄罪。被告庚○○與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曾於91年11月27日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參偵1557號卷一第82至91頁),依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另所犯行賄罪,情節輕微,交付之賄賂在5 萬元以下,併依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原判決誤繕為第1項應予更正)遞減輕其刑。
3.核被告戊○○與己○○原合意集資10萬元行賄長濱所警員,嗣各出資3 萬元交由丁○○持以行賄警員范振榮,為范振榮所拒(事實欄三部分),渠2 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行賄罪。被告戊○○、丁○○與己○○就行賄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參他14號卷第38至42頁),依同法第11條第4 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戊○○曾於86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丙○○身為警務人員,竟不知潔身自愛公平執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惡性非輕,且於犯罪後否認犯罪,惟所收受之賄賂尚輕;被告庚○○行賄執法人員,犯罪後雖曾自白犯罪,惟嗣後又否認犯行,所交付之賄賂尚輕;被告戊○○、丁○○行賄執法人員,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被告丁○○則曾自白犯罪,嗣再翻異前詞,飾詞圖卸,犯後態度均屬不佳等情狀,並有前述各為加重或減輕其刑之事由,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另被告丙○○所收受之賄賂2 萬元,併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追繳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5.又查被告等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規定減其宣告刑褫奪公權(但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後,期間不得少於1 年)。
五、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丙○○於職務上應守秘密之路檢勤務時地消息洩漏予被告庚○○轉知予砂石業者己○○,以利己○○逃避取締,漏未論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適用法則有誤。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既係依行為人具上述之身分條件,而特設之加重處罰,其併須以具備該身分條件為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亦經加重,俱與原定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原判決認定被告丙○○係長濱所警員,為依據法令且有調查職務之人,犯同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依首揭說明,被告丙○○因其身分條件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但原判決主文所載罪名僅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未併載明其係「有調查職務之人」之上述犯罪類型變更後之成罪條件,此與其事實及理由所載犯罪未盡一致。
(三)被告庚○○、丁○○均曾於偵查中自白前揭事實欄二、三之犯罪事實,原判決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後段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亦有未當。
(四)被告等人前開犯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該條列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洽。綜上,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之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之罪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5條後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條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德霞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或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 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