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變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7年11月初收受陳秀梅所交付由乙○○於87年11月1 日所開立之發票日為88年1月2日、金額新台幣(下同)80萬元、票號CB0000000 、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並貸與陳秀梅同額現金。
詎甲○○竟於上開支票已經超過一年提示期限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揭支票之發票日變造為88年12月29日後,交由不知情之陳榮來存入其於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所開設之帳戶提領而行使,致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乙○○於92年間因申請信用卡被拒,始得知伊有上開退票紀錄,並進而查知甲○○有上揭變造支票之犯行。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乙○○、陳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乙○○提出之支票簿(含系爭支票存根聯)及其他書證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至本案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查,本院審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不適當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證人陳秀梅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與審理中不符,但核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包括詢問時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權利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均無不適當之情,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有乙○○證詞支持,及與可信之支票簿存根之客觀物證一致,併由陳秀梅於審理時所證稱被告預扣月利2 分半利息後交付70幾萬元以觀,系爭支票發票日絕無不可能是88年12月29日(參如後述),堪認陳秀梅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情節所必要,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證人乙○○、陳秀梅2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亦得為證據。另包含系爭支票存根之支票簿、土地所有權狀、謄本、登記簿謄本,及華南商業行支票存款票據退票記錄查詢單及退票憑單等證據,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及159條之5等規定相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辯稱:陳秀梅係於87年8月間向伊借貸80萬元,嗣後再於同年9月間交付上開支票予伊做為債務憑證,伊收受該支票時,該支票之發票即記載為88年12月29日,當時伊就有問陳秀梅為何到期日那麼久,陳秀梅說會馬上還給伊,沒多久陳秀梅就有先還伊30萬元,但尚有50萬元債務未償,後來雖然陳秀梅有將臺東市○○路之土地過戶給伊以抵償部分債務,但陳秀梅對伊還有其他債務未清,故伊於89年12月28日將上開支票交予陳榮來提示,陳榮來於退票後把票還給伊,伊即到陳秀梅家中把票還給陳秀梅云云。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度滬上字第64號判例參照)。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於何時何地變造上開支票,且無該支票扣案可資佐證,惟本院依據下列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仍認定被告確有上述變造支票之犯行,茲析述如下:
㈠被害人即證人乙○○於87年11月1日簽發上開發票日為88年1
月2日、金額80萬元之支票1紙借給陳秀梅使用,嗣後該支票之發票日經人變造為88年12月29日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上訴審理時到庭明確指證綦詳。其指證情節且核與證人陳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參後述)。被告亦坦承其於89年12月28日將上開支票交給陳榮來在其華南銀行台東分行帳戶提示不獲支付而退票,伊交付支票給陳榮來時,上開支票上所記載之發票日已經是88年12月29日,陳榮來並未將日期予以變造等情。此外,有經陳秀梅簽名之系爭支票存根聯、華南商業行支票存款票據退票記錄查詢單及退票憑單影本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26頁、29頁,751號偵卷第46頁扣押物品袋)。
㈡發票人乙○○有無可能誤記系爭支票發票日為88年12月29日
?據乙○○所提供之支票簿,每一張開出之支票包含系爭支票存根聯均明確記載發票及開出日期,顯乃一經常性、連續性之記載,可見乙○○開立支票有於存根聯記載發票日、受款人、面額、開立日期之習慣,本件更因是借予陳秀梅之支票,特別標記「借」字,並由借票人陳秀梅於存根聯上親自簽名,表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系爭支票依存根聯記載發票日期為88年1月2日、開立日期為87年11月1 日,並無遭塗改之情。依陳秀梅於警詢中所稱「當時向乙○○借支票時雙方約定歸還期限為2 個月,所以到期日為88年1月2日」、「該支票之到期日應該是88年1月2日」、「87年11月1 日下午15時我向乙○○借得該支票後,就拿至台東市○○路農民銀行向甲○○調借現金週轉使用」(警卷第1頁反面、第4頁、第5頁反面),可見乙○○於支票簿存根聯上關於系爭支票發票日期及開出日期之記載並無錯記。再由陳秀梅於警詢中供稱「(該支票到期日時,乙○○有無電話連絡你存款供人提領?)當時乙○○有以電話連絡我存款供人提領,但當時我欠他人借的錢已用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抵債,所以有向他表示該支票已還清。」(警卷第1 頁反面),其所顯現之態度,亦應認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確為88年1月2日。被告辯護人雖以系爭支票存根聯上,有關借票日期記載為「87.11.1 」字跡極為細緻,與同一存根聯上之其他字跡筆觸較粗獷,明顯不同,又同一本支票存根聯之其他借票日期均記載在備考欄內,唯獨系爭支票存根聯之借票日登載於備考欄外,顯見該借票日期「87.11.1 」並非出自同一天同一支筆所寫,惟未爭辯系爭支票發票日「88年1月2日」記載之正確性。而關於系爭支票借票日期之記載,根據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問:系爭支票票根上面的日期87年11月1 日是不是事後補寫上去的?)不是,是當天寫的。」「(為什麼87年11月
1 日字跡用筆的粗細跟同張票存根上其他字跡看來不是同支筆寫的?)同一支,每支原子筆寫的力道不一樣,字跡粗細都不一樣,我使用支票的原子筆從來都同一支,而且他的原料特定特殊,坊間很難買得到。」「(問:其他的發票、借票日期都寫在備考欄裡面,何以本張是寫在備考欄外面?)因為我請陳秀梅簽名的時候,為了要讓陳秀梅有空間簽名」(原審卷第137頁),已澄清被告辯護人之疑慮。且從系爭支票存根上「陳秀梅」之簽名橫跨「結存」及「備考」欄位之情形觀之,顯難於備考欄完整記載借票日期「87.11.1 」,故乙○○於備考欄外加註借票日期,同時於欄外記載「借」字以標明開票之原因關係,甚為合理。再以肉眼觀察系爭支票存根聯上所載發票日「88年1月2日」、受款人「乙○○」、支出「800,000」、借票日期「87.11.1」「借」等字樣顏色相同,其中支出「800,000」、借票日期「87.11.1」用筆粗細度相符(參751號偵卷第46頁扣押物品袋內之支票簿),證人乙○○上開證詞,與系爭支票存根聯呈現之內容完全相符,洵堪採認。況證人陳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係於87年11月1日向乙○○借得系爭支票,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與乙○○借票,票載日期大約為3、4個月之後(原審卷第129頁),益證本案發票人乙○○並無誤記系爭支票發票日之可能。
㈢雖證人陳秀梅嗣後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
、李東和及被告合資購買之土地(台東市○○段○○○○○ ○號)原登記為伊之名義,嗣後是為了避免被查封才移轉登記給被告及李東和2 人,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後,清償伊積欠被告之債務仍有不足,被告將系爭支票軋入銀行時曾經電話告訴伊,因伊還有50萬元尚未還被告,伊於退票後亦曾試圖去找乙○○來與被告一同洽商如何處理退票事宜,但沒有找到乙○○云云(原審卷第76至87頁、第125至132頁)。姑不論陳秀梅此部分陳述與其於本院上訴審理中所稱:上開合資購買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伊積欠被告之債務即已抵銷,伊不同意被告提示支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61、62頁)顯相矛盾。且與其之前於92年8 月19日警詢中所稱:「(該支票到期日時,乙○○有無電話連絡妳存款供人提領?)當時乙○○有以電話連絡我存款供人提領,但當時我欠他人(借的)錢已用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抵債,所以我有向他表示該支票已還清。」、「(乙○○是否於89年1 月有向妳要回該支票?)有的,但該支票於88年1 月間我並未取回,所以我有向乙○○表示該支票已逾到期日1 年,該支票已過期失效,沒有取回並無關係,所以就沒有還他支票。」、「我不知道退票之事,乙○○也未通知此事。」(見警詢卷第1 頁反面、第2頁);於92年9月22日警詢中所稱:「該支票係87年11月初我拿至台東市○○路農民銀行向甲○○調借現金週轉,為何該支票最後會由陳榮來存入銀行提領,我並不知道。」、「該支票我向甲○○調借現金後,我就財務週轉不靈宣佈破產,當時該支票到期時,我有先拿30萬元給甲○○,但該支票當時我並未取回。」、「該支票的到期日應該是88年1月2日。」(見警詢卷第3頁反面、第4頁);於93年2 月23日警詢中所稱:「87年11月1 日下午15時許,我向乙○○借得該支票後,就拿至台東市○○路農民銀行向甲○○調借現金週轉使用。」、「當時支票到期時,我有先拿30萬元還給甲○○,請她先不要將該支票軋入銀行,後來我因財務週轉不靈宣佈破產,其餘積欠之借款後來我與甲○○雙方言明將原共同投資之台東市○○路土地過戶予甲○○,雙方之債務一筆勾銷」、「我積欠甲○○之債務確定已償清」(見警詢卷第5 頁反面);於93年10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稱:伊將臺東市○○段○○○○○ 號土地持分移轉給被告抵債,上開土地持分移轉後,伊與被告之債務即已結清(見751 號偵查卷第66至67頁)等情不符。又證人陳秀梅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支票係在其週轉不靈前半年借的,即87年7至9月間借票(原審卷第79、83頁),然同一審理期日亦證稱其因調借資金所開立之支票,票期大約是1、2個月,交情好的可以到3、4個月,只有非常少之情形,即台北交情非常好的朋友,才會接受1 年期之支票等語,則本案持向被告調借之系爭支票票期長達近1 年半,被告豈有可能收受。而依乙○○提出之完整支票簿內容,系爭支票之前一張票號CB0000000 號存根聯註記87年9 月13日開票,依一般人由前而後依序開立支票之經驗,系爭支票應係在87年9 月13日之後開出,故不可能如陳秀梅所稱在87年7、8月間借票。再由系爭支票面額為80萬元,併陳秀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預扣利息(月利2 分半)後交付70幾萬元以觀(原審卷第128、130頁),其之發票日絕不可能是88年12月29日,否則應預扣利息24萬元以上,怎可能交付70幾萬元。本院斟酌證人陳秀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為上揭陳述之期間長達1年有餘(自92年8月19日至93年10月20日),應訊次數亦達5次之多(警詢3次,檢察官訊問2 次),陳秀梅於此期間內有相當充裕的時間就其所陳述之事實進行查證,且其所陳述之內容,除借票日(即乙○○簽發支票之日即87年11月1日)及票載發票日(即88年1 月2日)之外,尚包括其與被告協商解決債務之詳細過程及其與乙○○間有關借票事宜之對話細節,絕非陳秀梅於原審所稱:「伊於警詢時稱伊於87年11月1 日向乙○○借票,是當時乙○○已經與警察講好時間」等簡單的說詞就能一筆抹煞。且陳秀梅於本院上訴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出於伊之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2頁)。陳秀梅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且核與被告於93年6 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稱:「她(指陳秀梅)有先還30萬元現金,後來50萬元部分,因為我跟陳秀梅有合夥買土地,她就過戶給我當作抵償債務。」等語亦屬相符(見751號偵查卷第23頁)。而前揭土地係於乙○○所指證發票日(88年1月2日)後不久之88年1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及陳東和共有(見751 號偵查卷第58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堪見陳秀梅於警詢中所為上揭陳述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不符,但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得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陳秀梅有無可能變造系爭支票發票日乙節。據陳秀梅於93年
2 月23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支票到期時我有先拿30萬元還給甲○○,請她先不要將該支票軋入銀行,後來我因財務週轉不靈宣佈破產,其餘積欠之借款後來我與甲○○雙方言明將原共同投資之台東市○○路土地過戶予甲○○」(警卷第
5 頁反面),經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該支票填寫到期日為88年1月2日,到期日時我人在高雄工作,有以電話與陳秀梅聯絡請她將錢存入讓人提領,她向我表示向他人借的錢已在支票到期前還清,支票並未軋入銀行」(警卷第
7 頁反面),及與被告所稱系爭支票到期前,陳秀梅有先清償30萬元,請其不要軋票等語相符(警卷第9頁、第11頁反面、751偵卷第71頁、原審第129、130頁)。證人陳秀梅既曾於發票日前先行清償30萬元,以阻止被告提示系爭支票,衡情其清償30萬元之時間應逼近發票日,據陳秀梅證稱其係在持票調借之後2、3個月左右,清償被告30萬元(見原審第
130 頁),及被告自承在其拿到系爭支票後1、2個月後,陳秀梅有清償30萬元(原審卷第142 頁)等語觀之,陳秀梅確認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絕不可能是遠在1 年期之後之88年12月29日,且陳秀梅在償還30萬元之前已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擔保借款債務,陳秀梅亦於88年1月2日支票到期後不久之88年
1 月19日將土地過戶予被告抵債,其主觀上認為其與被告間之債務即已結清,自無嗣後再將系爭支票發票日變造為88年12月29日供被告提示之可能,是本案最有可能變造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應為被告。
㈤又被告於92年9 月26日初次警詢時先稱:「當時陳秀梅於該
支票到期日前有先拿30萬元還我,只剩向我借款50萬元,我有請她再開一張50萬元支票換回該支票,但至該支票到期日後,陳秀梅均未拿另1張支票來換,於是我於該支票到期日1年內有效之前1日89年12月28日(筆錄誤載為88年12月28日)委請陳榮來幫我存入其帳戶提領該支票。」、「該支票退票後,陳榮來就將該退票領回還我,當時我就將該支票還給陳秀梅請她處理,但陳秀梅至今均未歸還該借款。」(見警卷第9頁反面);於92年12月17日警詢中復陳稱:「該支票退票後,陳榮來有將該支票還我,我又有找陳秀梅出面處理,當時陳秀梅表示我與她合夥購買台東市○○路一塊土地含貸款一併過戶給我,所有債務一筆勾消。」、「我與陳秀梅處理完債務後,就將該支票交還予陳秀梅。」(見警詢卷第
11 頁反面至12頁正面);於93年6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她(指陳秀梅)有先還30萬元現金,後來50萬元部分,因為我跟陳秀梅有合夥買土地,她就過戶給我當作抵償債務。」(見751號偵查卷第23頁);於93年9月1日偵查時陳稱:「(妳將支票交還陳秀梅時,有無當場讓陳秀梅簽收支票?)沒有,因為她有把土地過戶給我抵銷債務。」(見751號偵查卷第44頁);於93年10月22日偵查中稱:「我們(被告與陳秀梅)之間協議陳秀梅將土地的持分轉讓給我後,陳秀梅對我的債務就清償完畢。」、「退票之後,我去找陳秀梅,才做這一份移轉土地的協商,我跟陳秀梅說這土地移轉完成,我們就算清償完畢了,之前我們一直在協商當中。」、「剩下的50萬元沒有還我,才將支票軋入,為了是要取得拒絕支付的證明。」、「是在土地移轉完成後才把票退還給她(指陳秀梅)」(見751號偵查卷第70、71頁)。被告一再陳稱:陳秀梅於上開支票到期日之前有先還30萬元,其餘
50 萬元是伊提示退票後,經協商以陳秀梅將雙方合夥購買之土地過戶予伊之方式抵償。然被告自92年9月26日警詢時起,即以被告身分接受警方詢問,當時陳秀梅已經否認其有變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故被告已經被列為變造系爭支票之重要偵查對象,以被告自承其在農民銀行20多年工作之經驗,衡情絕無可能對自己涉嫌變造有價證券之刑責掉以輕心,其前後於92年9月26日、92年12月17日、93年6月23日、93年9月1日先後4次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訊問,期間長達1年左右,有極為充裕之時間對自己有利之事實進行答辯,故其所述陳秀梅積欠之所有債務業已因陳秀梅嗣後將合資購買之土地移轉登記而抵銷一節,應屬其深思熟慮後之說詞,而其此部分陳述,又與陳秀梅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稱:伊積欠被告之所有債務以雙方合夥土地過戶予被告之方式抵償等內容相符(詳見上揭㈡之記載)。而被告與李秀梅、李東和合資購買之台東市○○段4之228地號土地過戶時間88年1月19日,又係在上開支票發票日88年1月2日不久之後,益見陳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上開支票到期後,因伊尚有50萬元未還,伊請被告先不要軋票,嗣後伊與被告協商以雙方合資購買之土地抵償一節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遲至檢察官取得上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並依據其上登載陳秀梅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日期(88年1月19日,見751號偵查卷第58頁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質疑被告後,被告始又改稱:「退票之前就已經移轉土地,伊之所以仍將支票軋入銀行,是因為伊與陳秀梅還有其他債務,當時還在協商當中。」(見751號偵查卷第71 頁),被告此部分陳述,及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辯:
「土地過戶與本案支票沒有關係,她(指陳秀梅)當時過戶給我是為了要保全她其他欠我的債務。」、「因為檢察官在問我的時候,心裡覺得都算了,她欠我的錢都不跟她討了,所以就用這種心態來回答檢察官」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應屬事後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案縱如被告所述88年1月19日移轉上揭土地之原因,乃為保全土地權益,恐陳秀梅之債權人瓜分利益,實則其與陳秀梅間尚有其他債務未了,李東和亦證述上揭土地原係登記在陳秀梅名下,並以陳秀梅之名義借貸,因陳秀梅承擔之部分無力繳息,怕土地被別人吃掉,才趕緊移轉過戶給其與被告2人等語(原審卷第119頁)確屬無訛。然依據陳秀梅上開證詞及其在乙○○於系爭支票退票前查詢有無存款供人兌領之答詢內容,可知陳秀梅主觀上認為上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其與被告間之債務即為了結,故無論陳秀梅是於87年7月至9月間某日或11月1日持系爭支票向被告週轉,其均無必要將系爭支票加以變造。
㈥又被告於警詢時起即一再陳稱:伊已經於支票退票後將支票
交還給陳秀梅等語,惟已經陳秀梅一再明確予以否認。參照被告於92年12月17日警詢時稱:「我確實有將該支票交還給陳秀梅,沒有其他證人或證據可資做證。」(見警詢卷第12頁正面);於93年6 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稱:伊於退票後已經親手將支票退還給陳秀梅,但當時只有伊與陳秀梅2 人在場,沒有人可以證明此事(見751 號偵查卷第23頁),均已明確表明並無任何人可以證明伊將支票交還陳秀梅之事實。且其嗣後於93年9月1日檢察官偵查時雖改稱:「………我將支票拿到陳秀梅住處時,我們的朋友林彩娥有在那邊………那時我把支票用廣告紙夾著放在桌上,談到一半,小孩從家裡打電話給我,聽完電話,我就先離去。」,但仍稱:「她(林彩娥)不知道此事,我認為沒有必要傳林彩娥。」(見751號偵查卷第44頁)。直至94年2月23日原審審理時,被告才透過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彩娥到庭證明被告交還支票予陳秀梅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8頁),然依林彩娥於原審所證:「陳秀梅跟我講因為她手上這張票,被告拿不到錢,我的家長(學生周婷的爸爸)就沒有辦法加入合夥。」、「陳秀梅手上拿著票,就說為了這張票,我看到這張票有紅單子………」、「陳秀梅跟我說投資無望的原因就是她手上的支票,被告拿不到錢。」等情節(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涉及他人之票據債務,與渠等當日所洽談之投資主題並無直接關聯,而林彩娥竟然於原審作證時,就4 年前的一段對話細節及其所見「紅單子」有此深刻之記憶,與經驗法則有悖;且依林彩娥所證,陳秀梅當時將伊無法對林彩娥投資之原因歸諸於其手上的支票未能兌現,然陳秀梅卻於原審直接了當地稱「周婷的爸爸跟乙○○有什麼關係!」,已否認林彩娥上述無法投資之原因,且如果該支票確係本案所牽涉的支票,則該支票根本就是陳秀梅向乙○○所借來的支票,是否兌現的關鍵完全在於陳秀梅自己是否存入票款,與票主乙○○無關,該支票退票完全是出於陳秀梅自己之原因,怎會在陳秀梅口中反而成為陳秀梅不能投資的理由?再者,林彩娥證述內容,乃被告是否將系爭支票交還予陳秀梅,與被告是否變造系爭支票發票日,係屬二事,兩者間並無直接關連,林彩娥之證詞顯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又稱支票交銀行櫃檯代收之後,先由櫃檯人員審查無訛
再交支票存款承辦人審查無訛後,再交主管覆查無訛後始送票據交換所兌付之手續,故系爭支票如有變造塗改,則不可能不被查覺,故系爭支票未遭變造云云。惟查,系爭支票發票日原為88年1月2日,遭變造竄改為88年12月29日,僅須以同色或顏色相近不易分辨之原子筆在原發票日「1月」之後加上2,「2日」之後加上9即可,無庸補蓋發票人章。經本院向系爭支票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查詢系爭支票有無疑為變造及審查退票之先後順序,據該分行97年12月5日華東字第09700998號覆稱:「1、查票號CB0000000號支票於89年12月28日因存款不足退票,因時間久遠,無法記憶票載發票日88年12月29日字跡顏色有無不同,疑似變造之事。
2、對於票據存款不足、印鑑不符、變造等之審查,並無一定之先後順序,只須有其中之一即構成退票理由。3、(略)。」(參本院卷第59頁),故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以極為顯然之存款不足為退票理由,縱未發現系爭支票發票日期字跡差異,亦不足判定系爭支票未經變造之情。
㈧綜上說明,乙○○指證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原為88年1月2日,
嗣後遭人變造為88年12月29日之事實,核與陳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可信之陳述相符,顯然可採。被告復坦承其將上開支票交給陳榮來提示時,發票日即為88年12月29日,再參照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理中所稱:伊提示上開支票時,伊已經知道陳秀梅並無任何資力,但因伊與陳秀梅合夥購買之上開土地價值大幅跌落,伊損失重大,伊提示上開支票是針對票主,希望能藉此減少一些損失等情,更顯見被告不可能將系爭支票返還陳秀梅。本於推理作用,已經足以認定上開支票確係被告於不詳時地所變造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失察,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係受陳秀梅財務不佳所拖累,必須獨力承擔合資購買土地之跌價虧損,經濟負擔沈重,一念之誤,致將過期支票之發票日予以變造後提示,以期減少損失,法重情輕,衡情尚堪憫恕,本院認即使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併審酌被告於系爭支票退票後,未再對發票人乙○○及陳秀梅進行票據追索,惡性尚輕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示懲儆。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有正當工作,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事訴追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為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德霞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