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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7 年上更(一)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自訴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謝庭恩律師被 告 丙○○

丁○○前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8號中華民國92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1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星公司)以其所有於民國86年9月23日所購買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於87年2月間,與家族企業之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星公司)合資興建同段4820至4825、4828 、4841至4844建號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4826、4827、4829建號建物(下稱4820等建號建物)。嘉星公司除將2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574、1萬分之847及4824、4825建號建物暨上述共同使用部分建號物應有部分於88年3月24日興建完成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治德、廖詹明英夫妻外,其餘土地、建物仍分別屬於自訴人及銘星公司所有。自訴人公司原負責人為乙○,被告丙○○(原名張榮如)係嘉星公司原負責人乙○之子吳銘益(已於90年1月28日死亡)之妻,被告丁○○則係丙○○之弟。乙○因失明無法視事,而當時吳銘益及丙○○夫婦因經商失利,乙○乃將嘉星公司關於興建上開建物事宜委任吳銘益、丙○○夫妻處理,並將嘉星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一併交予保管。詎吳銘益與被告丙○○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意圖,利用受自訴人嘉星公司原負責人乙○委託處理事務,掌握系爭房地興建管理之機會,竟夥同丁○○,明知嘉星公司與吳銘益、丙○○經營之柏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喬公司)並無任何資金往來、買賣關係,而違背其任務,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87年10月25日在未提出任何資金情況下,偽造不實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柏喬公司名下,且未經自訴人同意並明知系爭建物乃自訴人所出資興建,又偽造不實資料,於87年10月間變更建築執照原始起造人名義,使柏喬公司取得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並進而於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後,於88年3月4日、3月5日、6月28日分次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建物所有權之第1次保存登記,而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全數登記於吳銘益、丙○○、丁○○等人所有之柏喬公司,並於88年5月1日盜開自訴人之統一發票5紙,謊稱向自訴人嘉星公司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吳銘益、丙○○及丁○○等人以柏喬公司名義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後,礙於柏喬公司有跳票之不良債信,為求以系爭房地取得高額融資貸款而供其等不法所有、使用,竟又夥同被告林世華(業經判決確定)等人以吳銘益之關係企業圓稜企業有限公司(現為大品公司)名義於89年3月22日,以假買賣方式,向柏喬公司購買4820號建物、同年3月23日購系爭土地即富國段296地號土地應持分及4821、48

22、4823、4841、4842、共同使用部分4827、4829部分建號建物,並移轉登記予大品公司所有,並持不實之買賣契約於89年3月23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時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辦理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新台幣3億3600萬元之抵押權,而取得2億8千萬元之貸款,全數為被告吳銘益、丙○○、丁○○及林世華等人共同不法侵占、挪為私用。因認被告丙○○涉有背信、偽造文書、盜用印章、竊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等罪,被告丁○○涉有偽造文書、竊占、侵占等罪云云。

二、程序部分:

(一)自訴人指稱系爭土地上興建之系爭建物,係由自訴人與銘星公司所合資興建,分屬自訴人及訴外人銘星公司所有等語,故依其主張,系爭建物既係是由自訴人與訴外人銘星公司共同興建,雖僅由訴外人銘星公司擔任起造名義人,依自訴人之主張其對系爭建物仍有權利,當係屬被害人,故自訴人以系爭建物遭被告等偽造文書、竊佔、侵占,亦應屬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本件自訴,先予敘明。

(二)自訴人代理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除自訴人代理人就證人乙○於本院前審之證詞予以爭執外,對其餘證人之證詞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不聲請傳訊,本院認本件引用之證人證詞,於作成時之情況,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證人乙○部分,另經辯護人聲請傳訊,並於審判程序經交互詰問,已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附予敘明。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者,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四、訊據被告丙○○及丁○○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其等辯解分別如下:

(一)被告丙○○辯稱:其固為吳銘益之配偶,但在82年間經吳家家庭會議決議後,即完全未參與吳家有關事業之經營,而獨自在外開設代書事務所,雖列名為柏喬公司之監察人或董事,只不過因吳銘益開設股份有限公司需法定人數之股東,而提供名義讓其成立而已,柏喬公司之業務,完全由吳銘益1人負責處理,此得自所提資料均為吳銘益字跡得悉,對於自訴人所述各項交易內容,伊完全不知情;自訴人所述時間,伊並未至其公司幫忙,銘星及嘉星公司之事務均由乙○自己處理,並未委託被告丙○○處理公司任何業務;另柏喬公司如有辦理不動產記事宜,固會交被告丙○○經營之代書事務辦理,乃因被告丙○○不向該公司收費,被告丙○○之代書事務所辦理此類案件與一般委託案件相同,並不會過問交易之內容,尚不能以被告丙○○辦理過柏喬公司之不動產登記事項而證明被告有參與柏喬公司之經營;另自訴人所述之不動產,坐落花蓮市鬧區,樓高10層,其間並開設花蓮電影城,若真有如自訴人所述之事,自訴人豈有不早加追究,而任由柏喬公司變更起造人名義、辦理保存登記、變賣之理;另依自訴狀所述,自訴人在興建之初預售部分不動產予廖德治、廖詹明英夫婦,若柏喬公司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當無可能履行自訴人前項預售之契約,而將不動產過戶予廖治德夫婦,此均足證柏喬公司確係是向自訴人合法受讓不動產,伊並無自訴人所指述之各項犯行等語。

(二)被告丁○○辯稱:其一向居住台中縣潭子鄉,並在同鄉開設泳祥企業社,平日甚少涉足花蓮,僅因其姐夫吳銘益於

88 年初,向其表示其經營之柏喬公司擬向花蓮二信貸款,而花蓮二信對其債信有意見,雖經其改以其妹戊○○為柏喬公司負責人,仍未獲花蓮二信同意,因其信用較好,乃借用伊名義擔任柏喬公司負責人,被告係礙於情面勉強同意,此由柏喬公司負責人戊○○於登記1個月即更換成伊即可得知,故對柏喬公司之所有業務均未參與,實際均仍由吳銘益全權處理,自訴人所述各項交易內容,其完全不知情,且既未曾與同案被告林世華謀面,更無洽談購地轉讓事宜,柏喬公司之事務確由吳銘益1人處理,僅於要借錢時方找伊,借其名字貸款,伊不知自訴人所指訴之事,亦無涉犯自訴人指訴之犯行等語。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係以證人乙○、周峻敦、游寶箱、己○○之證詞及卷附「切結書」、柏喬公司87年度財務簽證暨查核報告書之複核報告、嘉星公司專案複核報告、統一發票5紙、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買賣所有權利移轉書、土地增值稅陳報書、租賃契約書、清償指定書、銘星公司複核報告書、92年度自字第

41 號自訴狀等為據。

五、經查:㈠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係於86年9月23日,由訴

外人戊○○(為證人乙○之女,原亦為柏喬公司董事長,見原審卷一第365頁)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自訴人,再於87年10月25日由自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柏喬公司,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1份附卷可稽。又系爭建物,於87年10月30日由原始起造人銘星公司變更為柏喬公司,此亦有系爭土地變更起造人申請書1份附於花蓮縣政府84年花建執字第449號案卷可考。而被告丁○○則係於88年2月4日始擔任柏喬公司負責人,此有柏喬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影本1份及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65頁、第371頁),則不論是自訴人與柏喬公司間買賣系爭土地一事,或銘星公司變更起造人為柏喬公司之事,均係在被告丁○○擔任柏喬公司負責人之前所發生之事,而本件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曾於其接任柏喬公司董事長之前,已參與上開土地或建物之事,則既無證據可認定被告丁○○有任何參與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之行為,自訴人泛指被告丁○○協助吳銘益或丙○○以偽造不實資料之方法,變更系爭建築執照原始起造人名義或以偽造文書之方法竊佔系爭土地建物云云,即屬無據。

㈡自訴人雖以被告丁○○曾經擔任柏喬公司董事長、董事,並

擔任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主席、於88年10月25日與喜洋洋電子遊藝場就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及一樓之部分立租價契約並辦理公證、於89年3月28日代表柏喬公司與花蓮二信簽立清償指定書,以此推認被告丁○○有參與柏喬公司之經營運作云云。惟自訴人所提被告丁○○簽立與柏喬公司有關之文件,均係在系爭土地、建物變更起造人名義之後所發生,且柏喬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吳銘益係於90年1月28日死亡,自訴人所指上開行為亦均係在吳銘益死亡之前發生,並未有任何書證或人證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曾參與自訴人指訴之犯行,自訴人顯係以事後被告丁○○擔任柏喬公司董事長即推論其有參與上開行為,此項推論顯然缺乏證據足以認定,故自訴人之指訴並不可採。

㈢再參以證人己○○證稱:柏喬公司是設在我辦公室,柏喬公

司的業務是由吳銘益自己處理,需要丁○○簽名時,才會看到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3、64頁),另柏喬公司負責人原為吳銘益,於88年1月7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戊○○,於88年2月10日再變更登記為丁○○,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1年3月25日函檢附之柏喬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9頁、第353頁、第359頁),而在我國登記之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不同之情形,亦屬常見,參酌上開登記資料及證人己○○之證詞,應認被告丁○○辯稱係吳銘益借用其名義擔任董事長以便貸款等情,堪予採信。再參照證人己○○於原審之證詞及上揭相關登記資料,足可認定柏喬公司實際運作決策之人應為吳銘益,被告丁○○確僅係掛名而已,況共同被告林世華亦供稱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是與吳銘益接洽等語。又其中被告丁○○擔任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主席之會議事項亦均與系爭土地無涉。另被告丁○○擔任柏喬公司負責人之時,如前所述,柏喬公司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為系爭建物之起造名義人,在形式上柏喬公司並無不法取得系爭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之情形,故縱認被告丁○○有參與系爭建物出租事宜,客觀上亦屬合法財產之經營管理,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於擔任柏喬公司負責人之前,即與吳銘益有何共謀不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情形。自訴人指丁○○有參與柏喬公司與圓稜公司(即大品公司)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仍屬臆測之詞,尚非可採。

㈣況參以證人即自訴人公司前任負責人乙○歷次所證,均未能

指證被告丁○○有何共同偽造文書等犯行,證人周峻墩之證詞亦僅能證明會計帳目,惟被告丁○○既未實際經營柏喬公司,業如前述,上開證詞自無法為其不利之認定。自訴人所提之證人無一足以證明被告丁○○涉有上開犯行,故被告丁○○所辯堪以採信。

㈤至被告丙○○雖係吳銘益之妻,且於86年間曾擔任柏喬公司

監察人,於87年12月24日擔任柏喬公司董事,此亦有柏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按(見卷一第

349、356頁),惟其於系爭土地由自訴人過戶給柏喬公司、或變更系爭土地上建物起造人名義之際,僅係擔任監察人,並非柏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負責人,故需有積極事證方得以認定被告丙○○有參與系爭土地買賣、變更起造人等具體個案實體交易行為之情事,殊難因其為監察人,即泛指柏喬公司之任何業務其必有參與,而自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確有實際參與上開土地、建物買賣及變更登記之交易行為。又被告丙○○係從事土地代書業務,而一般土地代書對於受委託辦理之事項,依常理,不必過問詳細經過,自無從因其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之代書,而推測被告丙○○必定參與受委託辦理登記之事項內容。從而被告丙○○既僅負責辦理登記事項,對於公司經營管理、財產處分實際上並無決定權,自難僅因其與訴外人吳銘益為夫妻或曾經辦理柏喬或嘉星、銘星公司登記事項,即遽然推論被告丙○○必然知悉或參與嘉星與柏喬公司間買賣系爭土地、開立3億元發票或變更起造人名義為柏喬公司等事。

㈥另自訴人所提認定被告丙○○參與上開系爭土地買賣等事宜

之證據,為證人乙○於調查局及原審之證詞。惟證人即自訴人公司前任負責人乙○於原審雖證稱:我是86年到90年嘉星企業負責人,當時土地是嘉星的,建築物是銘星企業的,我聘請吳銘益擔任這2間公司的總經理,丙○○是公司辦理登記事項的代書,公司大小印鑑章都是交給吳銘益,但公司如果要蓋章的話,吳銘益都說要去找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 -33頁),依其證詞係以被告丙○○保有自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並以之推認被告丙○○知悉並參與公司事務,惟證人乙○於本院經交互詰問,則結稱:嘉星及銘星公司董事長均為伊,其後遭甲○○偷過戶。銘星係77年開始申請,一直做到92年才被甲○○偷過戶,嘉星公司從81年申請,原是用林麗敏擔任董事長(三媳),82年甲○○要求要當董事長,說要蓋房子,82年過戶給甲○○擔任董事長,直到86年公司錢用光,甲○○即不要,故86年起又由伊經營,直到90年,

92 年後甲○○稱大兒子已死亡,要將公司過給他,伊要用公司名字告林世華,故伊就過戶給他,並要伊寫一張協議,當時其律師陳益盛有與其達成協議,要伊把印章及公司大小章及全體股東印章都交給他保管,並答應不做其他事,只做對林世華訴訟之用。85年上開2公司總經理均為甲○○,86年甲○○不做後即由伊自行處理,87年甲○○離開後,伊叫大兒子吳銘益擔任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之事情,於90年9月11日筆錄所述係因律師陳益盛要其出庭照其意思說,當時所說都不實在,係為要打贏與林世華官司才如此說。伊擔任董事長時公司印章均由擔任總經理之人保管。公司帳冊當時有請會計師幫忙保管,內帳部分77年至84年均係林麗敏管理,85年至86年為甲○○之妻蔣雪惠做內帳,其後與甲○○一起離開公司,87年由吳銘益擔任總經理,內帳伊請己○○管理,電影城快蓋好後,吳銘益要求伊將土地及建物賣給吳銘益,當時伊就叫己○○算一算,並寫切結書,計算結果吳銘益還要給伊1億2千多萬元,對切結書內容沒意見,但錢並未拿到,因後來吳銘益死亡。切結書上之簽名為伊所簽,簽之前己○○有唸,伊了解後才簽,切結書後所附明細表伊均知悉且為事實,其中所載之營造費係伊蓋另一工地之營造費,因吳銘益幫其出這費用,故由此費用扣除,戊○○那筆費用亦係吳銘益出的,故要列入電影城買賣的費用,土地事實上為伊所購買,惟因私人無法貸得高額款項,故用嘉星公司名字,土地剛買時登記為林麗敏,但錢是伊出的,與公司無關,吳銘益有告知要將土地及建物過戶給自己的公司,至於過戶給何人伊不了解,談買賣係與吳銘益談,與被告丙○○無關,之前亦未見過被告丁○○,被告丙○○未在公司工作,係自己做代書,至於申請書這些小事伊不可能了解。伊曾告甲○○偽造股東會議等民刑事,其公司為家族公司,雖切結書內有記載已與吳銘益結算買賣價金,且1億2千萬未給,惟是因甲○○叫律師陳益盛說吳銘益死亡,公司已被林世華搶走,要伊將公司過給甲○○以便告林世華,將吳家財產拿回來,不知道為何要將丙○○及丁○○一起告,伊僅係按照陳益盛教導內容至調查處製作筆錄。該筆錄伊有簽名,係一個女孩子問的,筆錄不可能是假的,內容是按照律師指示,事實如何伊不知,且因當時律師告知丙○○等人為其親戚,沒有具結,不會犯罪,故伊就放心,房地是我高興賣給吳銘益的。吳銘益是其大兒子,伊當時想土地等物反正都會給他,伊年紀大了,感覺要給他,他也有意思,大約知道他要將房地過戶給他公司,雖未正面告知,之後己○○有告知,要伊將東西過給小孩要算一算,免得老了沒錢用,伊有說錢慢慢給就可以了,故切結書在過戶前或後簽都可能等語(見本院

98 年3月19日審判筆錄)。明確證稱被告丙○○並未參與自訴人公司事務,且自訴人公司會計係由己○○擔任等情,亦經證人己○○、游寶箱及乙○證述在卷,並非如證人乙○於原審所述,雖證人乙○證詞與其前於原審之證詞不同,惟參以證人己○○、游寶箱等人(以下敘之)之證詞,及證人乙○所述於調查局接受訊問時之情形,縱事隔多年依舊敘述明確(如訊問人之性別等細微事項),堪認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則依證人乙○之證詞,得以證明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起造及變更等事項均係由訴外人吳銘益所為,且訴外人吳銘益並已得當時即本件自訴事實發生時自訴人實際負責人乙○之同意為土地所有權及建物原始起造人之變更,並有卷附之切結書為證,則被告丙○○及丁○○均未曾參與系爭土地、建物之事,既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則自訴人此部分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2人上開犯行至為明確。

㈦再參以證人即曾經擔任嘉星、銘星公司之會計游寶箱證稱:

(自訴代理人問:87年花蓮電影城被過戶一事你是聽誰講的?)我是聽己○○(亦為嘉星、銘星公司會計)講說大哥(即總經理)會過戶到柏喬公司,至於過戶原因沒有講,我去找吳銘益時跟他說電影城暫時還不能過戶,因為建築中產權轉移會影響融資的問題,吳銘益有告訴我不能跟乙○講,但是我不敢問為什麼,嘉星、銘星大小章於87年時董事長是交給總經理吳銘益保管,對客戶的房地買賣或租賃都是交由代書丙○○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39頁)。及證人即嘉星、銘星公司會計己○○證稱:我自86年12月20 日至88年10月30日擔任銘星公司會計內帳的工作,嘉星、銘星印章都是在吳銘益那邊,並沒有由丙○○保管,所有代書業務都是由丙○○辦理,印章是由吳銘益保管;88年4月嘉星公司簽發3億元發票給柏喬公司一事,是從助理會計徐秋霞那邊知道的,我打電話問吳銘益,他就告訴我說就叫助理開發票就對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45頁)。是以依證人乙○、游寶箱、己○○3人之證詞,可知證人乙○當時係將嘉星、銘星公司業務交予總經理吳銘益負責,而被告丙○○雖有參與嘉星、銘星公司業務相關之不動產登記事項,惟公司之大、小印鑑章是由證人乙○交予訴外人吳銘益保管,並非交給被告丙○○保管甚為明確,且被告丙○○亦未參與上開公司之營運。又證人游寶箱、己○○關於系爭土地過戶或開立3億元發票一事均係找訴外人吳銘益處理,並未找被告丙○○商議,核與被告丙○○所辯並未參與系爭土地、房屋處理等語相符。至於證人乙○於原審雖稱公司要蓋章的話吳銘益都說去找丙○○云云,但因證人乙○確係眼盲無法視事,公司會計等事項均由上開證人己○○及游寶箱等人負責,其2人自較證人乙○對何人保有印章等事項清楚,況其2人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其等之證詞自較可採,又其後證人乙○於本院亦已更改上開證詞,並說明其當時證詞係遭影響所為之理由,故此部分自應以證人己○○及游寶箱之證詞可採,則依上開證詞內容,亦核與被告丙○○之辯解相符,其確未曾參與公司事務及土地、建物變更等事宜甚明,且依上開證人證詞,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丁○○有何共同參與之行為,故被告2人辯解均堪採信。

㈧自訴人雖以證人乙○係因事後與自訴人代理人甲○○因諸多

訴訟案件而反目,故其變異之證詞不可採信,且其於91年6月13日調查筆錄及原審中就被告丙○○違反伊及銘星公司同意,擅自變更建築執照原始起造人名義,而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柏喬公司名下之犯行證述甚詳,足認其證詞可信,雖證人乙○於98年3月19日證稱其於調查局及原審之證詞均係陳益盛律師指導其應如何證言云云,惟證人乙○僅係證稱其證詞係遭指導所為,與其製作筆錄時該名律師有無在場無關,自無法以此指稱證人乙○於本院所證係不實。況參以證人乙○於調查局證稱於87年委託吳銘益、丙○○處理建物興建事宜僅止委託其擔任總經理及會計云云,惟其顯然並未曾委託被告丙○○擔任會計事務,業據會計人員即證人己○○、游寶箱於原審證述甚詳,此亦足以推認證人乙○於調查局所證係誇大之詞,與事實不符堪以認定,況依證人乙○之證詞,自始至終均僅及於吳銘益、丙○○,從未曾提及被告丁○○,自不得以事後方擔任柏喬公司負責人,且曾以柏喬公司名義訂約,即認被告丁○○有與吳銘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至證人乙○於調查局及原審之證詞,因本院認定其原證述內容與所查得之證據不符,不予採信,而認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內容為實在,故就其於調查局及原審證述時究有無受人指導,即非影響本院認定之理由,並予敘明。

㈨況參酌附卷日期為88年10月30日之切結書影本(經核與被告

丙○○提出之原本相符)記載:「茲因吳銘益向乙○購買花蓮市○○段○○○○號七四二點三五坪,每坪肆拾萬元正,總計貳億玖仟陸佰玖拾肆萬元正,扣除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壹億柒仟柒佰捌拾萬元正,經結算後尚欠新台幣壹億貳仟壹佰捌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正,特立此書為憑」,其上立書人乙○、吳銘益、見證人己○○之簽名均為本人所親簽,金額係乙○告知己○○後由己○○所書寫,另切結書所附明細表上亦係乙○親自簽名,此據證人己○○證述明確(見原卷三第57、58頁),亦經證人乙○於本院證實在卷,足認證人乙○、吳銘益間事後確對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有所結算處理,證人乙○於原審雖稱不知系爭土地由自訴人移轉與柏喬公司之事,惟參以證人乙○業於本院證稱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確係其所為,此亦核與其於原審證稱己○○曾拿文書給他簽之詞相符,再參以證人己○○亦證稱上開切結書及明細表均係由乙○親自簽名等應係實在,則自訴人憑空猜測有人心懷不軌誘使乙○簽名云云,自無足採。又上開切結書是由乙○、吳銘益2人簽署,且尚有見證人即證人己○○之簽名,惟既未見被告丙○○、丁○○之簽名,足以證明被告2人並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之交易過程。另自訴人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構成要件故意,其關鍵性的點乃在於行為的違犯當時。」,認系爭切結書係被告吳銘益及丙○○夥同共同正犯被告丁○○於87年時偽造自訴人嘉星公司與柏喬公司間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書、嘉星公司買賣土地之統一發票、土地增值稅陳報書,且行使前揭文書,並使地政機關為不實之土地登載,而證人乙○於前次庭期更證稱不確定切結書簽立時系爭土地是否已過戶,顯然於簽立切結書時,其根本不知系爭土地業已遭過戶,故被告等人於87年偽造相關文書且行使之時點,已該當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之犯罪行為既已於87年偽造及行使相關文書時已構成,不論當時自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證人乙○事後是否知悉而簽立切結書,均無妨於犯罪之成立,且若系爭土地之移轉並無違法之虞,又何需於土地移轉1年後再簽立切結書,以事後「彌補」其原因事實,足證切結書之簽立顯然係在補救被告等偽造文書以遂行買賣之犯行云云。惟證人乙○雖雙眼失明,然其經由身旁之助手協助,確長期實際經營數家公司,故而眼盲並未構成證人乙○經營事業、判斷事務之障礙,此由其於本院證述內容詳盡,且就重要部分記憶清晰,論述亦均有據得以知悉,而切結書上之日期顯然即非任何人所得予矇混之事,當係確有其事,方作如是之記載,蓋系爭切結書若係造假之用或為矇騙眼盲之證人乙○,顯然不需將日期記載於土地移轉登記之後,直接記載於過戶或登記之前即可,當時簽立契約之人未如此做,顯足以證明買賣或過戶登記等事項並非造假或彌補之行為,應係如證人乙○於本院庭訊時明確證稱其出售土地係心甘情願,至何時辦理並非重要等語相符,縱係事後再計算而簽立切結書,亦屬常情,尚無法推論被告等有以偽造文書以遂行買賣之行為。況依證人乙○之證詞,被告丙○○及丁○○確從未曾參與上開事務之運作,故縱係如自訴人所述,係事後補救之舉,惟此項補救之舉亦係已死亡之訴外人吳銘益所為,並無法證明被告丙○○、丁○○2人曾參與,故被告2人所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實在。

㈩且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

,係單純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用,並非一般買賣雙方成立買賣契約所簽訂俗稱「私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雖未記載支付定金數額及支付價款方式,事屬尋常。又一般代書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過問買賣雙方支付定金或價金事宜,亦不無疑問。故無法僅憑上述理由即認定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及認定被告丙○○與吳銘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自訴人所指偽造之發票5紙、或會計師查核報告指出嘉星

與柏喬公司間並無真正買賣系爭土地之交易紀錄等節,惟依現存證據均係指向與已死亡之訴外人吳銘益有關,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與被告丙○○或丁○○有何關聯,自不得隨意推測被告丙○○等2人與吳銘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明。況以嘉星公司出售296地號土地開立5張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3億元,與切結書記載之金額2億9千6百94萬元實際相差並不多。又自訴人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證人乙○既證稱原即同意將296地號等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吳銘益,而吳銘益將之登記為柏喬公司所有,並無何不法之處。至證人乙○事後提出告訴,及證稱不知出售296地號土地等理由,業經證人乙○於本院結證在卷,依其證詞及切結書、明細表、己○○之證言,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丙○○、丁○○之證據。故依自訴人所提,並未能認定被告丙○○有何具體背信行為,且自訴人嘉星公司既未曾委任被告丁○○處理事務,亦無法認定有何背信行為。

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丁○○

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認定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所為確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 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