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卷字第174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89年中旬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擔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民服務處(下稱花蓮榮民服務處)新秀地區之輔導員,負責服務、照顧其責任區內之榮民及榮眷,且對於受花蓮榮民服務處輔導安置之榮民,請託保管財物或因病住院期間,應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機構接受榮民委託保管重要財物作業規定」(下稱委託保管作業規定)之程序,將榮民所託管之全部財物報由花蓮榮民服務處代管;又其為「亡故榮民善後服務小組」(下稱亡故善後小組)之成員,應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下稱死亡善後作業程序),負責於榮民亡故後會同相關人員清點遺物,製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遺物清點清冊」(下稱遺物清點清冊),再將遺產轉交花蓮榮民服務處管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周坤及曾經華均為花蓮榮民服務處輔導安置之榮民,曾私下將其存款(周坤:321,984元、曾經華:358,000元)交由吳炳然保管,被花蓮榮民服務處之榮民小組長唐廣洲知悉後,於89年10月9日協同乙○、藍芳富等人陪同吳炳然至花蓮榮民服務處聯勤收支組領出吳炳然代管之金額新台幣(以下同)679,984元後,暫置於家中。嗣曾經華於90年2月13日進住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附設花蓮縣私立主牧安養中心(下稱主牧安養中心)後,須繳付養護費,乃由唐廣洲、藍芳富、傳素瓊及乙○於90年2月13日至17 日間某日,在主牧安養中心內,由唐廣洲將曾經華之存款35 萬8千元在曾經華同意下轉交其轄區輔導員乙○保管,同時將其餘321,984元周坤之存款,交由乙○保管,乙○卻未依規定繳回花蓮榮民服務處保管,置放身邊。乙○竟趁職務上保管持有周坤、曾經華及王順文等3位受花蓮榮民服務處輔導安置榮民財物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仍登載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將職務上受託保管而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均予侵占入己:
(一)乙○於上揭時地,基於公務保管周坤之存款321,984元後,為償還其車子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0年2月底至3月初周坤死亡(90年3月5日)前某日,將職務上受託保管而持有之周坤上開存款全數侵占入己,挪供清償貸款使用。於周坤死亡後,為掩飾其罪行,乃基於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於90年3月6日,利用其為亡故善後小組成員之機會,在其職務上所掌之遺物清點清冊上之遺款欄現金項下,登載:「經清點遺物未發現現金」之不實事項,再層報上級核備而行使之,總計侵占之金額為321,984元。
(二)曾經華除於上開時地同意乙○保管其存款35萬8千元外(下稱保管存款),亦同時將其所有之花蓮府前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存摺1本、印章1枚等財物(下稱郵局存款),交由乙○保管。乙○為繳交曾經華之養護費,先於90年4月6日以保管之存款支應養護費63,467元,嗣再以郵局存款回填之。而於90年7月20日帶同曾經華外出,以上開存摺、印章領出郵局存款10萬元,除於同日繳交養護費84,871元及放置金5,129元外,餘額1萬元則回補至保管之存款中。又於同年8月6日、9月10日、11月1日,再持曾經華交付保管之存摺、印章,以曾經華之名義先後提領1萬元、1萬元、3萬元後,回填於保管之存款中,因尚有3,467元(63,467-60,000)未彌平,乙○又於同年11月30日,以上開方法再提領3萬3,000元,扣除3,467元後,竟承前侵占之概括犯意,將餘額29,533元(33,000-3,467)侵占入己。嗣於90年12月底調往花蓮服務處時,又承前侵占之概括犯意,僅將保管之35萬8千元中之30萬5千元,連同存摺、印章,交由花蓮服務處之張雲安保管,而將差額5萬3千元侵占挪為己用,總計其侵占郵局存款29,533元、保管存款53,000元,合計82,533元。
(三)乙○另輔導之榮民王順文,自90年7月16日起至91年8月7日因中風而至鳳林醫院住院療養,乙○乃於王順文住院之次日(90年7月17日),要求王順文之同居人甲○○○將其原先保管王順文之新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新秀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摺各1本、印章1枚及現金6,616元交其保管,仍未依規定繳回花蓮榮民服務處,並承前侵占之概括犯意,於90年7月17日侵占其職務持有之6,616元供己花用。得手後,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0年7月20日、8月15日,分持王順文上開郵局、農會之存摺及印章,冒用王順文名義,盜蓋其印章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農會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各1紙,自郵局帳戶提領10萬元、農會帳戶提領4萬元後,侵占入己。嗣因甲○○○追問上開款項下落,乙○始於90年12月底將已侵占中之10萬元存入王順文前開郵局帳戶內,總計侵占之金額為146,616元(6,616元+10萬元+4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唐廣洲於調查站所述其與藍芳富如何將周坤、曾經華前交付予吳炳然保管之現金及支票,分別提領或兌現後交予被告保管之經過、時間、金額之細節,與原審中之證述不符,惟其在調查站之陳述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並與被告乙○自白情節相符,自較具可信性,且為證明本案犯罪待證事實所必要,參照上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⒈死亡者。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⒊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⒋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多次傳喚,及本院傳拘均未到庭,固無法於法院審理時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與被告之對質,惟證人甲○○○於調查站之陳述(調查站卷第125至129頁),係針對其如何將所保管之王順文存摺、印章、現金等物交予被告之經過而應訊,核其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所處情境,與其自身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且與卷附被告手寫收據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所示被告之提領紀錄等互核相符(調查站卷第122頁、209-213頁),自具可信性,再其於調查站所述內容與證明被告有無本案犯罪事實間,顯有必要性,依上開說明,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藍芳富、傅素瓊、王雅玲、張雲安、陳玉芬、李鼎信、楊文景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及本院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原審以及本院審酌亦無較不可信之情形,自得採為證據。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事實㈠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對事實㈢之事實僅承認侵占10萬元,餘則否認,辯稱:於90年8月15日陪同王順文至農會領取4萬元後,由王順文自行取走,另6,616部分,於王順文至鳳林醫院時即交給王順文。另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辯稱:伊是基於私人情誼而替周坤、曾經華、王順文保管財物,非其職務需要保管,如有侵占之事實,僅構成刑法之侵占云云。經查:
(一)侵占周坤存款部分:被告於90年2月13日至17日間某日,在主牧安養中心自唐廣洲手中接管周坤321,984元存款,及於周坤死亡前侵占該存款,並在周坤之遺物清點清冊上為不實之登記,繼而層報行使之事實,業經被告乙○迭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68頁、本院上訴卷第43頁、本院卷第75頁),核與唐廣洲於原審及藍芳富於調查局均證稱:吳炳然所保管周坤之存款已由唐廣洲交予被告乙○保管等語(原審卷208頁、調查站卷第164、169頁)相符,復有台灣銀行89年10月9日簽發給吳炳然面額679,984元之支票1紙、花蓮榮民服務處員工職掌表、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周坤)、花蓮榮民服務處遺物清點清冊及治喪會議記錄、花蓮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善後服務小組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調查站卷第22頁、34頁、35頁、第174-1頁、第21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實可資認定。
(二)侵占曾經華財物部分:被告對於事實㈡所載之事實,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有關侵占之時間並有刑事準備書㈡狀之記載可據(本院卷第54-56頁),所述保管財物一事,復與證人唐廣洲、藍芳富、傅素瓊於調查站所證內容相符(調查站卷第124、155、164頁)。所述分別於90年4月6日、7月20日,繳付2次養護費及放置零用金,合計18萬3千元,於7月20日帶同曾經華出去領84,871元等情,亦與證人王雅伶即主牧安養中心之督導於調查站所證內容相合(調查站卷第181、186頁);被告乙○於調職前僅交付30萬5千元予張雲安一事,亦與張雲安在調查局之證述吻合(調查站卷第61頁),並有曾經華入住主牧安養中心照護申請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5紙、乙○繳費收款單2紙等在卷可稽(調查站卷第31、52至54頁、229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侵占王順文財物部分:
1、被告對於90年7月17日自王順文之同居人甲○○○處取得王順文所有之新城郵局、新秀地區農會存摺各1本、印章1枚及現金6,616元,並於90年7月20日持該郵局之存摺、印章冒用王順文之名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領取10萬元後予以侵占,嗣於90年12月底始歸還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調查局所述相符(調查站卷第118-120頁),並有被告7月17日出具之收據1紙、新城郵局7月20日之提款單1紙在卷可稽(調查站卷第27-28頁)。
2、被告雖辯稱:90年8月15日陪同王順文至新秀農會領款4萬元後,即由王順文自行領走,沒有侵占該4萬元及偽造農會之提款單,而現金6,616元部分,於王順文住院時即交給王順文云云。惟查:
㈠證人甲○○○於調查局證稱:「90年7月16日王順文由花
蓮醫院轉到鳳林醫院療養,下午被告乙○打電話給我,要我將王順文放在我手上的財物交給他保管,我就將存摺、印章、身分證、支付證及現金6,616元交給被告乙○,我曾向該院護士詢問,乙○送王順文到該醫院時,交付什麼證件給該院,護士向我表示只有他的健保卡而已,我就打電話給乙○,為何未將其保管的財物交給醫院,他表示已交給醫院,但我再向護士查證,院方並未收到。大約過了半個多月,王順文說被告乙○帶他去郵局領3萬元,但是該院護士告訴我王順文的伙食費仍未繳,我打電話給被告乙○,問他是否帶王順文去領錢,被告乙○表示他確實帶王順文去郵局領了3萬元,又去新秀農會領了3萬多元,並表示王順文已向他索回前述兩本存摺及其他證件,但王順文向我表示被告乙○並未歸還給他。90年底我打電話給醫院輔導室,詢問王順文存摺有多少錢,輔導室人員說只剩1千多元,過了10餘日,我再以電話詢問錢有無進來,輔導室說10萬元已存入」等語明確(調查站卷第119-120頁)。
㈡證人李鼎信即鳳林醫院輔導室人員於調查局證稱:「我於
90年底從花蓮榮民服務處乙○處接收王順文的郵局存摺、印鑑等物,並當場檢視存摺之最後餘額為1,420元,而王順文住院期間的伙食費由我代繳,於91年1月11日繳納46,379元,此是補繳90年7月18日至12月31日之22,079元及預繳91年1月1日至6月30日之24,300元之費用」等語(調查站卷第196頁),並有91年1月11日繳交鳳林榮民醫院伙食費結算單1紙及王順文於90年10月25日在郵局之存款僅餘1420元之郵局存摺附卷可憑(調查站卷第199頁、206頁)。
㈢證人陳玉芬即鳳林醫院護理人員於調查局亦證稱:「王順
文住院期間曾繳納2次伙食費,由本院輔導室輔導員李鼎信於91年1月11日以46,379元補繳90年7月18日至90年12月31日之費用及預繳91年1月1日至91年6月30日之費用」等語。
㈣並有新秀農會90年8月15日提領4萬元之取款條1紙、新秀農會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調查站卷第212、213頁)。
㈤倘被告乙○已將6,616元交給王順文自行保管,何以鳳林
醫院於其入院時未收到該6,616元,又王順文若從90年8月15日起有4萬元,何以未繳納從90年7月18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之伙食費,而須由李鼎信於91年1月11日補繳之?是被告辯稱6,616元及4萬元均交給王順文保管云云,殊難採信,其有侵占46,616元之事實,亦可認定。
3、基上,被告乙○於90年7月17日侵占6,616元,於90年7月20日、8月15日各侵占10萬、4萬元,合計146,616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非「接受榮民委託保管重要財物之保管小組」(下稱保管小組)之成員,職務上不需保管榮民的錢,其係基於私人情誼代為保管,若有侵占事實,應適用刑法侵占罪,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之罪云云。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亦供陳:伊的職務是服務照顧榮民,負責保管物品,將他們的證件保管在服務處,錢財要列冊管理,放在出納處。伊有保管周坤及曾經華的錢,伊是公務上的保管等語(偵卷第13-14頁)。於調查局時亦供承:伊為保管小組之成員之一,伊有開立乙○收據給甲○○○,因王女不是王順文的親屬,她保管王順文的財物不符合規定,基於職責,所以我就將前述財物收回代管,是我主動要甲○○○將所保管的王順文財物交回給我保管,我並未依規定將財物交給服務處的保管小組,我是自行保管等語(調查站卷第5-7頁),均已供認是基於職責及公務而保管周坤、曾經華、王順文之財物。
2、證人郭功忠即花蓮榮民服務處的政風人員於原審證稱:花蓮榮民服務處於90年4月18日上開草案實施前,即已按照退輔會78年間函示之會屬機構接受榮民委託保管重要財物作業規定來辦理;被告雖非保管小組或稽核小組之成員,但專責輔導員職務上會有保管榮民財物之責任,一旦榮民將財物託付輔導員保管,輔導員都應該依據上開規定處理,不可私下自己替榮民保管財物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78至182頁),並有花蓮榮民服務處94年7月22日花榮處字第0940003912號函暨所附78年9月21日輔壹字第22504號函所示之草案實施前「會屬機構接受榮民委託保管重要財物作業規定」、78年10月4日輔壹字第23459號函所檢發「榮民委託保管重要財物申請表」、89年6月12日輔壹字第09374號函等在卷可資佐參(原審卷第81至91頁)。
3、周坤、曾經華、王順文等3員均係花蓮榮民服務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條所輔導安置之榮民,亦有花蓮榮民服務處97年5月20日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8頁)。
4、觀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78年9月21日輔壹字第22504號函示之草案實施前「會屬機構接受榮民委託保管重要財物作業規定」已訂明:「... 凡經本會輔導安置之榮民,因確有事實需要者,得委託其所屬機構保管重要財物... 」、「㈡安置會屬機構榮民,對所有重要財物,因故(如外出工作、因病住院等)有遺失或遭受意外損失之虞時,得依其個人意願提出書面申請,委託所屬安置機構代為保管... ㈢保管程序:⒉現金部分應辦理專戶存儲,利息為當事人所有」、「會屬機構所屬員工,如受榮民自願請託保管財物時,應立即將全部財物報由所屬機構代管」、「未經輔導安置之榮民,其因病住院期間,重要財物之委託保管,比照本作業規定辦理之」等程序(原審卷第88至91頁),顯見在該草案實施前,凡經退輔會輔導安置之榮民,有事實需要得委託其所屬機構保管重要財物時,即應依該規定辦理。被告身為周坤、曾經華、王順文等3名受輔導安置榮民之轄區輔導員,於保管彼等之財物時,既然應依此規定辦理,自屬職務上所為之保管行為,所辯不是職務保管而是私下情誼云云,即非可採。
5、被告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基於職務而保管持有周坤等3人之財物,卻於保管中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彼之財物侵占入己花用,已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要件,自有該條例之適用,所辯應適用刑法侵占罪云云,當無可採。
6、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花蓮榮民服務處之輔導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遺物清點清冊係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被告侵占職務上持有之周坤、曾經華、王順文之財物並冒用王順文之名義偽造提款單持以行使,核其事實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罪;事實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雖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關於圖利之規定,惟並未修正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無庸比較新舊法,另外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有關公務員的定義也配合刑法第10條修正,但同樣對於被告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也沒有比較新舊法的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於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偽造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多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斷(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5、56條修正,刪除連續犯以及牽連犯之規定,舊法規定以一罪論,新法則論以數罪,比較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查被告為償還貸款,一時貪念而罹重典,惟所侵占之金額非鉅,並於案發前將王順文之10萬元歸還至其帳戶內,足見其良心未泯、惡性不重,犯後亦自白犯行,於本院前審亦將侵占之金額全數歸還被害人家屬(本院上訴審卷第52頁),法重情輕,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惟其修正僅為法院酌減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在比較新舊法之列)。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身為退輔會花蓮榮民服務處之輔導員,本應恪忠職守,盡力幫助孤苦無依之退役榮民,竟貪圖己利,甘冒法紀而多次侵占其職務上保管而持有之榮民財物,所為破壞公務人員清廉形象,惟念其犯後自白犯行,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和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較諸修正前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者,即宣告褫奪公權,對被告有利,爰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而於據上論斷欄引用之)。又被告已經把所得財物全部繳交,有收據3紙附卷可證(本院上訴卷第52頁以下),無再諭知沒收發還被害人之必要。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上開事實㈡被告冒用曾經華之名義,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款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查,曾經華交付其所有之存摺、印章予被告,主要目的即係委託被告代為繳納主牧安養中心之養護費,被告亦確有代繳養護費等情,已如前述,衡情應認曾經華已有同意並概括授權被告以其名義提款,否則無從代繳養護費,自不能以被告另有將餘款侵占之犯行即認其未得曾經華之同意擅自領款。從而,被告以曾經華名義領款,既係得曾經華之授權,自與前開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偽造文書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0年10月25日冒用王順文之名,自新城郵局提領3萬元後侵占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為偽造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罪云云。訊之被告否認犯罪,辯稱:當日伊有帶王順文至郵局辦理存簿掛失及申請通儲,並代王順文填寫提款單領款3萬元,嗣即由王順文自行取走該3萬元,沒有冒名及侵占等語。經查,證人甲○○○於調查中已證稱:「王順文告訴我乙○來過,帶他去郵局領了3萬元」等語(調查站卷第120頁)。次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函復本院前審謂:「經查王順文所屬帳戶……該帳戶於90年10月15日申請存簿掛失,同年10月25日申請存簿掛失解除同時加列密碼申請通儲,……申請通儲戶均需儲戶本人到場臨櫃辦理……」,有該局95年10月5日函及檢送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申請變更帳戶申請書、查詢存簿變更資料、王順文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60至63頁)。稽之上揭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申請變更帳戶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均有「王順文」之署押,且上揭查詢存簿變更資料記載王順文帳戶申請存簿掛失解除及申請通儲之時間,分別為90年10月25日14時0分52秒及同日14時4分32秒,時間與同日14時1分13秒提領3萬元,甚為接近(調查站卷第211頁所附提款單影本)。而當日下午王順文有請假外出,亦有鳳林榮民醫院榮民王順文差假證明統計表附卷可稽(調查站卷第51頁)。可見被告確實於90 年10月25日下午帶王順文至新城郵局,由王順文親自辦理存簿掛失解除同時加列密碼申請通儲,而王順文既向甲○○○表示被告帶他去領3萬元,可見王順文當時在場並同意被告代領3萬元,且已取得該3萬元,則被告乙○辯稱沒有冒領及侵占3萬元等情應可採信。而公訴人亦認此部分與前開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承前概括犯意,利用已故榮民廖萬華生前進入「花蓮縣私立長生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長生養護中心)交付被告保管郵局存摺、印章之機會,冒用廖萬華名義提領現款共計34萬6,000元,除給付安養費18萬9,535元加5,000元(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外,餘提領款項均予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云云。質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偽造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犯行,辯稱:伊並無冒名提領及侵占廖萬華之財物,90年8月9日、同年8月20日、同年10月25日伊雖有自廖萬華郵局帳戶提領10萬元、4萬元、6,000元,共計14萬6,000元,惟均用於替廖萬華繳納安養費;至於90年5月7日遭提領之
20 萬元,並非伊所冒名提領等語。經查:廖萬華之郵局帳戶確有於90年5月7日、同年8月9日、同年8月20日、同年10 月25日,分別遭人提領20萬元、10萬元、4萬元、6,000元之事實,此有郵局存摺提款紀錄1份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4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07至114頁、第187至189頁),而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90年8月9日、8月20日、10月25日,持廖萬華交付保管之印章、存摺代為提領10萬元、4萬元、6,000元,共計14萬6, 000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該筆20萬元之提款係伊所為,辯以上情。又經比對該紙90年5月7日提領20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偵卷第95頁)上筆跡,與其餘3張提款單上被告之筆跡對照觀之,2者書寫習慣、運筆態勢均不吻合,難認該紙20萬元提款單係被告所偽填冒領。再廖萬華自90年4月3日入住長生養護中心起至91年1月14日止,其養護費均係被告持受託保管之廖萬華郵局存摺、印章提領後代為繳納,而被告代繳之金額為18萬9,535元加5,000元,共計19萬4,535元等情,業經證人即長生養護中心負責人楊文景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中證稱明確(偵卷第100至102頁、第186頁),並有切結書、護理之家護理合約書、繳款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03至105頁、第187頁),準此,被告代繳廖萬華養護費之數額既為19萬4,535元,顯已超過其提領之數額14萬6,000元,足見其辯稱:伊提領之款項全數用於繳納廖萬華之養護費,沒有侵占等語,尚非子虛。綜上,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法院調查證據所得,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上開部分之偽造文書、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等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原判決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是在周坤死亡前侵占其存款,原判決誤認為死亡後侵占,與事實不合。㈡被告是在曾經華住進主牧安養中心「後」,同時保管其郵局存摺、印章及存款35萬8千元,並於90年11月30日侵占29,533元,原判決認定被告是曾經華住進主牧安養中心「前」即保管存摺、印章,亦未確定保管存款及侵占29,533元的時間,均有未調查事實之違法情形。㈢被告於90年10月25日是在王順文之同意下領取3萬元,並由王順文取走,原判決認定被告冒名領款並侵占入已,亦與事實有違。
㈣被告已歸還所有侵占之款,已無所得財物,原判決未及審酌,仍為沒收及追繳發還其繼承人之宣告,於法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95年修正前)、第216條、第213條、第210條、第55條(95年修正前)、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有信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