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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7 年上更(二)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樓送達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73年間起擔任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宏公司)總經理,甲○○則為昇宏公司之董事長,雙方約定共同經營昇宏公司,但渠等所承包之工程則由其各自負責承攬,資金籌措及業務經營均分別管理,且為推展業務之方便,甲○○並同意乙○○以昇宏公司名義,在臺灣省合作金庫花蓮分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3508-1號,授權乙○○憑「昇宏公司」及「乙○○」印鑑章簽發上開帳戶之支票使用。嗣後乙○○於80年間自行設立康益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益公司),復以所承包之吉安一號道路等工程尚未完工為由,商請甲○○同意後繼續使用上開昇宏公司及乙○○印章簽發上開帳戶支票。

二、乙○○為使其所經營之康益公司及其他關係企業得以順利融通資金,欲利用昇宏公司及其負責人甲○○之資力信用貸款,竟與其在康益公司掌管財務之妻子丁○○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甲○○之授權,於81年8月26日盜用其所持有昇宏公司投標用之印章及甲○○之個人印章,在到期日為84年7月31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860萬元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欄位內,冒用昇宏公司及其負責人甲○○之名義,與康益公司及其負責人乙○○、丁○○等人及其他公司行號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並持以向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南公司)行使借款。

三、至83年間,因乙○○所經營之康益公司財務情況持續惡化,竟又與丁○○承續先前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83年5月間起,由丁○○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戊○○(原名沈美麗)、辛○○等人,先後多次以其業務上持有之「昇宏公司」及「甲○○」印章,連續簽發與上開合作金庫支票帳戶約定憑用之印鑑章不符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遠期支票共計

66 張(金額合計24,552,253元),並分別持向各金融機構辦理票貼,致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以為乙○○、丁○○用以辦理票貼之支票係由昇宏公司甲○○所簽發,而同意撥付票貼款項予乙○○、丁○○,而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29張支票經屆期提示,經合作金庫陸續通知乙○○等人補蓋上開支票帳戶憑用之「乙○○」之印鑑章後已付款完畢,惟所餘附表二所示37張支票,於84年4月間陸續到期後,因乙○○財務進一步惡化,乃任由該部分支票以「印章不符」而退票。嗣甲○○經合作金庫通知後,為維護昇宏公司及其個人信用,不得已乃代付票款收回該37張支票,且上開1,860萬元借款屆期亦未能依約償還,經中南公司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昇宏公司負責人甲○○始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1.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2.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既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證明力過低或其他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合作經營昇宏公司,由告訴人授權以「昇宏公司」及「乙○○」之印鑑章簽發前開合作金庫支票存款帳戶支票以供使用,以及曾在上開1,860萬元本票上簽名蓋章而為共同發票人,持向中南公司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上開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伊任職花蓮縣議員多年,均在外面為老百姓做事,家裡的事都是由太太丁○○在處理,財務方面是由她掌管,所以跟銀行借錢的事亦係她出面接洽,細節伊並不清楚云云。

二、經查:㈠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共計 66張,及票面金額1,860萬元、日

期81年 8月26日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均蓋有「昇宏公司」及「甲○○」印章各 1枚之事實,除經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證明確外,復有該支票影本 65張、本票影本1張附卷,以及附表二所示編號7至37之支票原本 31張扣案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㈡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存款帳號為3508─1,為昇宏公司於77

年10月13日向合作金庫申請啟用,約定使用印鑑有「昇宏公司」「乙○○」兩式,亦有印鑑卡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548號卷第15頁)。而上開支票並未以昇宏公司及乙○○留存之印鑑章簽發,而是另以昇宏公司及甲○○之名義簽發,再於上開支票背面分別蓋用被告所經營之康益公司或其他關係企業及乙○○印章背書後憑向銀行辦理票貼,亦有扣案之附表二支票原本正、反面各31紙可按(附於偵查卷證物袋);又上開本票1紙上發票人共11人,多數均有在發票人印文上手寫簽名,而其中告訴人甲○○並未在昇宏公司印文上簽名,亦有上開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按。

㈢中南公司提出之上開本票原本1紙、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至37

之支票原本31張,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為:

1.本票原本1紙及支票原本31張其上「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及「甲○○」之印文不相符。

2.本票原本1紙上「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印文與告訴人甲○○於本院提供之昇宏公司印文、上開合作金庫支票帳戶上「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均不相符。

3.支票原本31張上「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與告訴人甲○○提供之昇宏公司印文亦不相符,與合作金庫支票帳戶印鑑卡上之「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是否相符則無法鑑定。

4.本票原本1紙上之「甲○○」之印文,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供之昇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甲○○」之印文不相符;與合作金庫支票帳戶印鑑卡上之「甲○○」印文是否相符則無法鑑定。

5.支票原本31張上之「甲○○」之印文,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供之昇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合作金庫支票帳戶印鑑卡上之「甲○○」印文不相符。

此有該局98年1月14日刑鑑字第097019007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更㈡卷第100頁)。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上開本票原本1紙、支票原本31張上「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及「甲○○」之印文除互不相同外,本票上昇宏公司部分亦未使用業經告訴人甲○○授權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支票帳戶之昇宏公司印章。

㈣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支票上的小章是甲○○在70幾年間

交給我的,大章應該在77年間經甲○○同意刻的,印章是助理小姐在支票上開錯的,那些是遠期支票;告訴人是同意我們用昇宏公司大章及乙○○小章來開合庫的支票使用,但是我的助理開票弄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起),則依證人丁○○上開證詞,告訴人甲○○僅同意被告得以昇宏公司及乙○○印章簽發支票,而確實並未同意以昇宏公司及甲○○之印章簽發上開支票66紙使用無訛。

㈤被告於88年6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供稱:「當初我擔任

總經理時,吳某有與我協議,公司由我經營,他抽2%紅利,所以我才使用公司票去貼現。」、「(檢察官問:〈提示本票影本〉是否你簽發?)是」、「(檢察官問:你簽發該本票時,吳某是否知情?)我是將公司當自己公司經營,且用自已財產去設定抵押,所以我認為沒有告訴吳某之必要」等語;嗣於88年7月27日偵查中亦自承:「(檢察官問:83年間是否使用昇宏公司的票去貼現?)有。」、「(檢察官問:這些錢用於何處?)當時公司有好幾個工程在做,沒辦法分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35、65頁),顯見被告亦自白上開本票係由其簽發,簽發時並未告訴甲○○,甲○○確實並不知情;且其有使用本案之支票去辦理貼現等情甚明。

㈥而上開被告自白及證人丁○○之證詞,亦與告訴人甲○○於

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迭次證稱並未同意被告或其妻丁○○使用昇宏公司及甲○○名義簽發本票或支票等情相符,足見告訴人甲○○之指訴洵屬有據,並非事後卸責之詞,而堪採信。再參酌上開本票之金額高達1860萬元,支票66張之金額高達2455萬多元,合計達4315萬多元,則告訴人豈有輕易授權同意被告簽發上開本票、支票之理。況且如告訴人已經授權被告或其妻丁○○簽發上開本票及支票,則被告又何須於告訴人業已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時,仍稱沒有告訴甲○○簽發本票之必要?而證人丁○○又何須說是助理小姐開錯?益徵告訴人所述不知亦未授權簽發上開本票、支票等情不虛。

㈦再者,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其與告訴人在74年1月1日簽

立之合作契約書亦約定:被告或告訴人自行承攬之工程,就該工程之稅金管理費及一切盈虧一概各自負責,與他方無關等語;且於78年9月25日續訂之合作契約書中亦約定:雙方原定合作期限至78年12月31日止,現因乙方(即被告)所負責經營之南迴鐵路... 工程無法於雙方約定合作之期限內完成,得視該工程實際完工之期限及稅捐機關於乙方(即被告)所負責經營各項稅捐結算稽徵清楚之後方停止雙方合作關係,在延長之期間內雙方得繼續履行前訂合約中所訂之權利義務等語甚明(合作契約書2紙置於偵查卷證物袋),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雖約定共用昇宏公司名義承攬工程經營事業,但彼此權利義務分明,財務各自負責,此亦可從告訴人雖同意被告在合作金庫開立昇宏公司之支票帳戶,但所憑印鑑除昇宏公司章外,須憑被告之印鑑章而非告訴人之印鑑即可印證,則被告或告訴人確實在財務上各自獨立,即使是昇宏公司名義票據的簽發亦須一望可知是何人所為,以明責任。㈧從而,本件依前開事證,已足以認定告訴人確實並未授權或

同意被告或丁○○可任意使用昇宏公司甲○○之名義簽發票據,而被告雖得以昇宏公司名義承攬工程,然明知不得使用告訴人甲○○名義簽發票據而故意由其本人或其妻丁○○簽發上開本票及支票借貸或辦理票貼,被告與其妻丁○○間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㈨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嗣後雖辯稱:並不知用支票貼現及持本票借貸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有簽發本票及處理票貼等財務,且其與告訴人間簽立之上開合作契約書均由被告名義簽立,上開本票上亦有被告乙○○之手寫簽名,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實際上確有參與上開票據借貸、票貼及公司業務經營甚明,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另證人丁○○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上開66張支票上之小章不是盜刻的,而係甲○○所交付,大章也是在77年間經甲○○同意所刻,惟印章是助理小姐開錯,才會蓋上甲○○之印章;該本票上之昇宏公司投標章及甲○○小章係伊所蓋,是用昇宏公司名義借錢給大家用,甲○○知道此事,且也有同意,這些章是因合作關係交給伊等保管使用,乙○○對於開該張本票的事並不知道,是伊自己開給云云(見原審88年度訴字第384號卷第78頁),然與上述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自承知悉辦理票貼及簽發本票之情節有所不符,難以採信。且針對證人丁○○之說法,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反駁證稱:伊僅授權被告用昇宏公司的章及被告的小章去合作金庫開支票帳戶,伊並未同意丁○○可以蓋用昇宏公司及伊印章在本票上做共同發票人等語,且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乙○○是管公司外面的業務等語(見上開原審卷第79頁),換言之,被告仍負責處理公司之業務已堪認定。而公司財務、借貸及票據往來有無退票等信用事項關係公司業務推展甚為重要,被告既處理公司業務,即不可能不知此等事項,而全部諉責於其妻丁○○。

3.況且,證人丁○○一方面指稱告訴人甲○○應知悉並同意其代為簽名於系爭本票之事,另一方面卻一再否認被告知悉簽發該本票之相關事宜,證人丁○○當時與被告係夫妻關係,且均實際參與昇宏公司及康益公司相關業務之經營,同時其等所簽發之本票金額高達1860萬元、支票面額亦達2455萬餘元,何以被告對於如何簽發該張本票用以借款之事,竟毫不知情,反而關係較遠之告訴人甲○○卻知悉並同意此事,凡此均與一般常情有違,適足徵證人丁○○上開證詞係屬為卸免自身罪責及袒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4.另查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不一,且票載發票日係從83年8月23日至84年8月25日,期間長達約有1年之久,並據證人即被告經營之康益公司會計辛○○、戊○○等人於本院前審證稱上開支票分別為彼等及丁○○所簽發,則上開支票顯非1次、1人大量簽發,已堪認定。且期間亦曾因所簽發之支票發票人印鑑不符,而由合作金庫行員陸續通知被告、丁○○或其委託之人補正乙○○印章始能兌現其中29張,倘如丁○○所稱印章是助理小姐開錯云云,豈有證人戊○○等人及丁○○均一致開錯之理?又倘若有支票印章蓋錯之情形,豈有可能遲未查覺,以致需要一再前往銀行補蓋原留存印鑑「乙○○」之印鑑章?是證人丁○○所辯開錯云云,顯非可採。

5.至於證人戊○○、辛○○、庚○○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有看過甲○○來找丁○○,甲○○應該也知道開票的事,應該有同意;被告其實為康益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丁○○,因為公司的財務全部都是丁○○在處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63頁起)。惟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已明確供承:伊係昇宏公司及康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太太丁○○只是管理財務方面的事情等語(參見原審94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第83頁),已堪認證人戊○○、辛○○、庚○○等人上開證詞顯屬為被告卸責之詞。再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係擔任議員之後,因當時營造業熱絡,伊始接受其議員同事包美之邀請參與昇宏公司,而開始介入營造業之經營,且伊亦知公司陷入財務困境等情(見本院更㈠卷第43頁審判筆錄),以被告時任議員之社會地位及歷練,與丁○○又是夫妻關係,若謂其對公司重大之財務事項如何處理、因應並不知情,顯然違反常情,上開證人戊○○等人所為迴護被告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6.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未自昇宏公司正式離職,且係將昇宏公司當作自己公司在經營,蓋用昇宏公司及甲○○印章簽發本票及支票,無告知告訴人之必要云云(見88年度偵字第1548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一審審理時始改口辯稱:伊任職花蓮縣議員多年,均在外為選民做事,家裡的事都由配偶丁○○處理,財務由其掌管,向銀行借錢亦係她出面接洽,相關細節伊並不清楚云云。然依卷附資料,被告固於73年10月間擔任昇宏公司總經理,惟其於80年間自行設立康益營造有限公司,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營造業之負責人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合夥人、董事、監察人、經理、專任工程人員,致被告必須辭去昇宏公司總經理職務,81年5月29日公司登記變更事項中,已由壬○○取代被告擔任公司總經理,有修改章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登記事項資料附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昇宏公司卷二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200頁以下)。而被告與告訴人間78年9月25日簽立之合作契約書亦可知,彼等係因被告尚有南迴鐵路工程未完工之故方繼續簽立合作契約書,並約定相關稅捐結算清楚後停足合作關係,已如前述。

而附表一所示支票29張、附表二所示支票37張,票載發票日係自83年8月23日至84年8月25日,另1,860萬元本票發票日為81年8月26日,發票行為似均在被告辭去昇宏公司總經理職務之後,被告自無再執「將昇宏公司當作自己公司在經營」之理由,而擅以「昇宏公司」及其負責人「甲○○」名義簽發上開支票及本票之正當性甚明。

7.又被告雖自73年間起與告訴人間即有合作關係,被告並曾提供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花蓮市○○○街○○號房屋一棟過戶予昇宏公司作為出資以與告訴人共同經營昇宏公司,有合作契約書影本2紙、73年間訂立之合夥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告訴人亦不諱言被告曾經持康益公司之票據來調票等情,惟上開73年之合夥契約書中亦已約明上開房屋之價格值34萬元、土地值42萬5千元,且契約書中均詳定雙方合作契約終止時上開土地及房屋均須移轉給被告甚明,而告訴人於本院亦具結證稱:上開房地在80年間即已返還給被告,後來被告因向告訴人借款又將房子押給告訴人等語(見上訴卷第276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彼等合作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甚為明確,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款顯然與本件偽造之本票及支票無關,否則被告豈可能經告訴人同意後,卻使用其持有之合作金庫支票蓋用印鑑不符之印文以供周轉,甚且事後於偵查中反而辯稱不須告訴甲○○云云或如證人丁○○所述開錯云云,被告徒以與告訴人間有上開合作或其他借貸關係,即認可擅自以告訴人及昇宏公司名義偽造上開本票及支票云云置辯,洵屬狡卸之詞,無足採信。

8.又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經營昇宏公司,固有借牌承攬工程情形,惟與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使用公司及其個人印章,蓋於被告向合作金庫申領之支票再持以行使,乃為二事,不可混為一談。況且上開合作金庫支票存款帳戶,既與合作金庫約定使用「昇宏公司」「乙○○」印鑑章,但被告簽發上開帳戶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時,除仍蓋用「昇宏公司」印鑑章外,竟不依約定蓋用「乙○○」印鑑章,反而蓋上「甲○○」印文,而於支票背面再以被告負責之康益公司或其他關係企業及乙○○印章背書,其目的無非在取信銀行上開支票為正當交易取得之遠期客票,且避免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負責人均為被告乙○○而無法順利辦理票貼,因而故意簽發「昇宏公司」「甲○○」為發票人之上開支票,更可認定並非丁○○所稱開錯云云,堪認被告與丁○○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無訛。

㈩又被告與告訴人甲○○間本定有合作契約,約定得各自承攬

工程,則被告因工程業務需要,平日自需使用昇宏公司及甲○○名義之大小章以對外行文,堪以認定。而告訴人亦自承被告確實持有昇宏公司之副章、支票上昇宏公司的大章是我同意刻的、本票上大小章都是盜刻的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

54、55頁),與其在原審指證上開支票及本票上的「甲○○」及「昇宏公司」印章都是被告所偽刻云云,前後所述不一,本院參酌上開本票及支票上昇宏公司之印文無法鑑定是否與告訴人授權之合作金庫支票帳戶之昇宏公司印鑑章相符,已如前述,而憑肉眼觀看,其印文字體、大小甚為相仿,而被告曾任昇宏公司總經理,實際經營昇宏公司,其亦確實持有上開合作金庫支票帳戶之昇宏公司印鑑章或甲○○印章之事實,再審酌一般公司經營者多持有不只一套的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使用於各種不同用途之常情,認被告及丁○○所持用並於上開支票及本票的昇宏公司及甲○○印章,實係原來昇宏公司所使用印章之可能性不能排除,本諸罪疑唯輕之原則,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昇宏公司或甲○○印章以簽票上開本票及支票之情形。

綜上所述,被告既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且有簽發上開本票及

以上開丁○○等人簽發之支票向銀行票貼,其與丁○○間確有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及授權,由妻子丁○○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會計等人盜用「甲○○」及「昇宏公司」印章,擅自蓋用於前開面額1,860萬元本票及66張支票上加以偽造之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亦即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於95年11 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雖經修正,惟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共犯丁○○之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修正前後第28條規定均相同;另刑法第59條雖經修正,但其修正內容僅係將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核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甲○○、昇宏公司印章蓋用於上開1860萬元之本票上,以及盜用甲○○之印章蓋用於上開66張支票上,進而分別偽造上開本票及支票,並予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丁○○利用之不知情之戊○○、辛○○等人偽造上開66張支票,應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2.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偽刻昇宏公司投標用之公司章及甲○○之印章各一枚,用以偽造上開支票及本票,另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罪云云,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難證明,已敘述如前,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認被告於不詳時地偽刻昇宏公司及甲○○印章以偽造上開本票、及不詳時地偽刻之甲○○印章偽造上開支票既有可議,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3.本件被告與其妻丁○○共同偽造之上開本票及支票面額高達4千餘萬元,被告又矢口否認犯行,全盤諉責於其妻丁○○或告訴人,而依被告當時擔任議員職務,應深知其犯行影響他人權益甚鉅,本院認其行為客觀上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情堪憫恕之情形,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得予減刑之要件,辯護人認符合減刑之規定云云,尚有誤會。

4.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時身為縣議員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係出於公司陷於財務困境,及其偽造本件本票及支票之金額甚高,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至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有處理部分票款之情形,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閔華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