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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實現國家刑罰權,由檢察官之起訴,經法院確認其存否及其範圍,法律為保障人權,雖賦與被告適當之防禦權,但被告尚無請求確認其刑罰權存否之權利,此與民事訴訟之被告得請求消極確認之訴尚屬有別。故起訴權如已消滅,國家刑罰權已不存在。縱判決無罪或然率甚高,被告亦不得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此觀之如遇大赦,法院縱認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仍不得為無罪之諭知尤明。況被告之上訴,其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被告之主觀利益為準。又法院為程序判決(如免訴、不受理),案件即回復未起訴前之狀態,被告雖不無曾受起訴之社會不利評價,但並無客觀之法律上不利益。而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54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以其存摺係交付其兄,並無幫助詐欺犯意為由提起上訴。惟查,本案係被告經原審判決免訴,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其上訴並無利益。又被告之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所利用,故可認定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故意之相當嫌疑,是以本案被告所為亦不可能確認達無罪判決諭知之程度,則如上開所述刑事訴訟之目的既在於實現國家刑罰權,法律為保障人權而賦予被告防禦權,惟被告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必須公訴權存在,公訴權若已消滅,國家刑罰權即不存在,法院自不得為實體上之審判,況被告係被追訴之人而非追訴人,不具實體判決請求權,更無請求為實體判決而上訴之權,本案被告之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免訴判決不服,請求為無罪之實體判決,揆諸上揭說明,殊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明靜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