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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81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8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明知自己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嘉冠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冠公司)之名義,於87年12月4日以新台幣(下同)800萬元之代價,向潘得金購買臺東縣○○鄉○○段266、277及259號土地3筆,給付定金100萬元,再假借元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包工乙○○(另為不起訴處分)訛稱:僱請其以每坪2萬8千元興建「山海郡園別墅」12戶(以下簡稱系爭建案),致乙○○不疑,與庚○○先後自88年5、6月間起,向己○○、辛○○、丁○○、丙○○及志霖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霖公司)叫料施工,並預付訂金及工程費用77萬3千元,及該別墅一樓板完工,上開出料施工之個人及公司紛向乙○○請款,乙○○轉向庚○○請款,庚○○無法付款,且避不見面時,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乙○○、告訴人己○○、辛○○、丁○○、丙○○及志霖公司之指訴、證人許宗雄之證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以嘉冠公司之名義,於87年12月4日以800萬元之代價,向潘得金之代理人許宗雄購買臺東縣○○鄉○○段266、277及259號土地3筆,給付定金100萬元,再以每坪2 萬8千元之價格,請乙○○興建「山海郡園別墅」12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被告購買土地後,即開始著手規劃系爭建案之融資及興建計畫,並與乙○○以口頭協議以每坪2萬8千元之價格計算工程款,乙○○因無力支出工料,要求被告施工期間所需工料費用由被告墊付,待每樓樓板完工再一併結算工程款。詎乙○○竟將被告墊付之工程款挪用於其承包之其他工程支出,更於88年921大地震後擅自停工,其時一樓樓板仍未完工,被告自無需與乙○○結算工程款。被告有融資能力,毋需自備所有建案資金,一般建案之推動多以融資之方式,尋找多數投資人、向銀行貸款,或與地主合作之方式為之,被告並有擬定融資計畫作為資金來源,且告訴人未領之工程款約90餘萬元,被告何需先付幾百萬元資金,只為詐取告訴人工料費用等語。

五、證據能力部分:按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對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並未爭執本案告訴人、證人於偵查中指訴或證詞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同意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於87年12月4日以嘉冠公司之名義,向案外人潘得金之代理人許宗雄購買臺東縣○○鄉○○段266、277及259地號土地3筆,約定買賣總價為800萬元,被告並先給付定金100萬元,其餘價款待向銀行貸款後再給付,但因上開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貸款較為困難,被告其餘價款迄未給付,致100萬元定金因違約遭出賣人沒收之事實,業據證人許宗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3頁筆錄),並有被告與潘得金之代理人許宗雄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潘得金寄交被告之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

2.被告於偵查中則提出台東縣大武鄉山海郡園校前別墅、建築興建計畫1份(見偵查卷第186頁起),以為其規畫以上開土地作為擔保向銀行辦理貸款及建築融資共2800萬元,作為給付土地尾款及供系爭建案興建資金之用等情之證明,徵諸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記載:「買賣標的物如有設定抵押登記者,限於『銀行核准貸款』送地政設定後放款以前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等語,以及被告於

89 年6月14日與潘得金之代理人許宗雄簽立協議書(見偵查卷第184頁)記載:「... 乙方(即被告)應支付甲方(即出賣人潘得金)之殘餘土地價款新台幣柒佰萬元之事。原契約雙方言明、乙方應於辦理銀行貸款核發當日,全部如數撥入甲方帳戶內,以為支付清楚。然因種種因素耽誤,今均不歸責雙方,雙方願就此事達成協議,同意立下本協議如左:一、乙方應盡速辦理銀行貸款之事,甲方亦依約隨時配合之。」等語,相互以觀,足認被告所辯欲向銀行辦理融資取得資金後給付土地買賣尾款並供系爭建案興建之用等情,應屬實情,且為證人許宗雄所明知而願配合辦理,是以被告自始應有意以上開土地融資籌措資金,並先給付100萬元之定金予證人許宗雄,以示履約誠意,足堪認定。

3.被告於購買上開土地時已先交付100萬元之訂金,足見其非毫無資力,且被告欲向銀行辦理融資、建屋出售,已如上述,被告預計將來以融資及售屋收入支付建屋費用,堪認其將系爭建案交付承攬之時,即非無還款能力或計畫,尚難認為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嗣後融資不成原因可能甚多,且系爭建案推出後不久,確實遭逢國人眾所週知之88年921大地震,被告辯稱因而融資困難等語,亦非無可能,自難因被告嗣後融資不成即推認被告自始有何詐欺之故意。

4.況且,被告亦先給付地主金額不低之100萬元定金,如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又豈會甘冒日後無法履約而遭沒收定金之風險,而詐取告訴人等如起訴書或原審判決書認定之價值不到100萬元之工料?

5.又告訴人己○○、辛○○、丁○○、丙○○及志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之指訴,均只證稱彼等施作系爭建案之工料費用並未全數領到之事實,且彼等於原審證稱:我們不是要告被告,而是要告乙○○,都是乙○○跟我接洽的等情(見原審90年易字第26號卷第59頁起),對於究竟如何遭到被告施用詐術或如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均未具體加以指述,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而證人乙○○雖證稱:被告都不付錢,又避不見面,只是工程給我作,不付工程款等語,然被告辯稱已付款79萬餘元給乙○○,並提出乙○○交付之88年9月30日簡表(見原審卷第59頁),其中記載:「計完成工料款1,972,380元、已付款:794,800元」等語以資為證。徵諸證人乙○○固坦承交付被告上開簡表用以請款,惟稱:其上已付款794,800元是指我付出去的等語,然上開簡表既係證人乙○○交付被告作為請款之用,倘若被告分文未付,則證人乙○○理應記載「已完成工料款1,972,380元」向被告請款即可,惟其上卻另加載「已付款:794,800元」而交付被告以資請款,揆其記載之意旨應係指被告已支付之款項金額,用供被告明瞭應付及已付之差額若干,較為合理。此外,被告並提出支付乙○○款項之88年8月25日匯款8萬元之匯款單1紙為證,堪認被告所辯於系爭建案興建期間有給付證人乙○○工料費用等情,應非子虛。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人許宗雄、乙○○、告訴人己○○等人之指訴,雖足以證明被告無法全數給付土地尾款及工料費用等情,惟參酌被告購入上開土地已給付100萬元定金、籌措資金之計畫、已給付一部分工料費用、事後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協議書及付款支票在卷可按等善後情形,綜合以觀,堪認被告自始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取財物之行為,公訴人所為舉證,尚無法使本院獲得確信而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堪認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糾葛,揆諸前揭判解及說明,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八、原判決未詳細勾稽被告購入土地至系爭建案交由證人乙○○施作之全盤情形,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難認允洽。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尚屬有據,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就其所宣告罪刑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閔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