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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0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被 告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96年度訴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偽造發票人「彭愛玲」、面額新臺幣100萬元、號碼TH0000000之本票乙紙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偽造發票人「彭愛玲」、面額新臺幣100萬元、號碼TH0000000之本票乙紙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丁○○部分)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9年間,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1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4/10,000)及建號592號門牌花蓮縣○○鄉○○街○○○號5樓建物,因其信用不佳,無法辦理銀行貸款,經徵得彭璦玲(原名彭愛玲)同意,以彭璦玲名義登記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人,約定以彭璦玲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貸款,貸款之本息仍由丙○○繳納,嗣後如有其他人選適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彭璦玲即應配合辦理。嗣於

91 年間,丙○○因財務狀況不佳,擬提供上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擔保,向陳瓊瑛借款,惟恐彭璦玲拒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共同友人王林貴訛稱已覓得人選,可以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王林貴轉知彭璦玲備妥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彭璦玲陷於錯誤,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其印鑑章、印鑑證明,透過王林貴交給予丙○○。詎丙○○取得前揭文件及印鑑章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彭璦玲之同意或授權,於91 年11月23日,在花蓮縣吉安鄉一段160巷25弄5號住處,偽造「彭愛玲」署押及盜用其印鑑章蓋於本票發票人欄上,而偽造發票人「彭愛玲」、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號碼TH0000000之本票乙紙,而後將該本票及彭璦玲所交付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不知情之陳瓊瑛,同時利用不知情之陳瓊瑛將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不知情之代書李山田,委請李山田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彭璦玲之印鑑章,而偽造以彭璦玲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名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上開房地抵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予陳瓊瑛,再持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致陳瓊瑛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予丙○○,足生損害於彭璦玲、陳瓊瑛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彭璦玲接獲銀行通知上開房地貸款未按時繳納,而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請領上開房地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時,始查悉上情。

二、丙○○係厚生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之總經理,明知厚生公司於94年6月間財務已陷於困難,94年7月間,乙○○(原名吳藝園)欲購買祐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祐紳公司)委由厚生公司代銷之花蓮縣○○鄉○○○街○○號預售房屋及土地,丙○○為達成買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詐稱:伊跟建設公司老闆很熟,一定要先以厚生公司之名義買下來,再過戶予乙○○,才能比較便宜等語,並同意以優惠50萬元之現金價格500萬元成交,致使乙○○陷於錯誤,94年7月30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合約中載為總價550萬元),同時於94年7月30 日給付簽約款300萬元(合約中載為350萬元)、94年8月31日給付第二期備證款150萬元予厚生公司。惟丙○○收取前開款項後,僅拿出其中20萬元為訂金,向祐紳公司預購系爭房地,其餘價金並未交付祐紳公司。迄95年5月間,系爭房地交屋之際,丙○○始於95年6月1日以厚生公司名義向祐紳公司購入系爭房地,惟卻同時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600萬元予華南商業商業銀行,於95年6月20日完成登記,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500萬元給付予祐紳公司。嗣乙○○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發現其上設有抵押權登記,嚴重損及其權益,幾經調解,丙○○均推拖不理,乙○○始知受騙。

三、案經彭璦玲、乙○○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伊於上開時地以「彭愛玲」名義簽發本票,及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瓊瑛,並據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向陳瓊瑛借款10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以「彭愛玲」名義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均透過王林貴得到彭璦玲之同意云云。

(二)經查:

1、被告丙○○於89年間購買上開房地,徵得彭璦玲同意,以彭璦玲名義登記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人,約定以彭璦玲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貸款,貸款之本息仍由丙○○繳納,嗣後如有其他人選適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彭璦玲即應配合辦理。嗣於91年間,被告因財務狀況不佳,擬提供上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擔保,向陳瓊瑛借款,透過共同友人王林貴向彭璦玲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於91年11月23日,在花蓮縣吉安鄉一段160巷25弄5號住處,簽發發票人為「彭愛玲」面額100萬元號碼TH0000000之本票乙紙,而後將該本票及彭璦玲所交付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陳瓊瑛,由陳瓊瑛將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代書李山田,委請李山田蓋用彭璦玲之印鑑章,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以彭璦玲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而後以上開房地抵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予陳瓊瑛,再持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陳瓊瑛因而交付借款10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屬實,核與證人陳瓊瑛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上開土地及建物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本票原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2、證人彭璦玲於原審結證:91年間伊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予王林貴,是因為王林貴打電話跟伊說丙○○找到人可以辦理過戶,王林貴並沒有向伊說丙○○要拿這些東西去辦理抵押貸款以及簽發本票,伊在92年銀行通知伊沒有繳交利息時,伊去銀行詢問並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才知道房子被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但是當時伊沒有去找丙○○談;本票的事情伊96年初時才知道,本票上的簽名並不是伊所簽的,印文也不是伊蓋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的印文並不是伊所蓋的,伊確定在91年間,丙○○透過王林貴與伊聯繫時,並沒有要求要在上開房地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也沒有要求要以伊之名義簽發本票等語。核與證人王林貴於原審結證:丙○○於91年間,只有告訴伊全民街145號之房地要辦過戶,並沒有說要借款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彭璦玲於91年11月間交給伊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與印鑑證明等物,伊用信封袋裝起來轉交與丙○○,目的是為了辦理上開房地之過戶手續,彭璦玲於

92 年間在土地銀行打電話給伊,說上開房屋貸款繳納不正常,而且有申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發現上開房地被設定第二順位,伊才知道丙○○將上開文件拿去設定抵押,但是當時伊仍不知道有以彭璦玲名義開發本票之情事,伊於95年間去利東建設公司,陳瓊瑛之特別助理陳若之將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給伊看,伊才知悉等語相符。參以被告以「彭愛玲」名義為發票人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並以彭璦玲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予陳瓊瑛,而向陳瓊瑛借款100萬元,致彭璦玲陷於不利之狀況,在彭璦玲沒有任何保障之前提下,彭璦玲豈有輕率同意之理。足認證人彭璦玲、王林貴之證詞,可以採信。被告所辯伊以「彭愛玲」名義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均透過王林貴得到彭璦玲之同意云云,無非卸責之詞,殊不可取。

3、被告未得彭璦玲之同意,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予陳瓊瑛,向陳瓊瑛詐借款項,自足以生損害於彭璦玲、陳瓊瑛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此部份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伊係厚生公司之總經理,於乙○○欲購買厚生公司所代銷之系爭房地時,對乙○○告以:伊跟建設公司老闆很熟,一定要先以厚生公司之名義買下來,再過戶予乙○○,才能比較便宜等語;乙○○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已交付450萬元之價金;嗣於應交屋之際,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50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為取得較低之價格販售才採取上開模式與吳佩禎交易,因週轉不靈始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以交付祐紳公司尾款,並未使用詐術云云。

(二)經查:

1、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伊於94年7月間向厚生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總價實際上是500萬元,而非550萬元,因為伊以現金購買之方式向丙○○殺價,丙○○才同意以較低之價格出售,伊第一期款實際給付予丙○○300萬元,而非350萬元,最後一期還有50萬元之尾款是交屋時才給付,但是因為已經有糾紛,所以還沒有給付,伊在購屋到交屋過程中,並沒有用系爭房地去設定抵押貸款,丙○○也沒有向伊說要用系爭房地去貸款等語。

2、被告就伊係厚生公司之總經理,明知厚生公司於94年6月間財務已陷於困難,94年7月間,乙○○欲購買祐紳公司委由厚生公司代銷之系爭預售房屋及土地時,伊確有向乙○○告稱:伊跟建設公司老闆很熟,一定要先以厚生公司之名義買下來,再過戶予乙○○,才能比較便宜等語,並同意以優惠50萬元之現金價格500萬元成交,94年7月30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合約中載為總價550萬元),乙○○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已交付450萬元之價金,惟伊收取前開款項後,僅拿出其中20萬元為訂金,向祐紳公司預購系爭房地,其餘價金並未交付祐紳公司。迄系爭房地交屋之際,伊始於95年6月1日以厚生公司名義向祐紳公司購入系爭房地,惟卻同時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600萬元予華南商業銀行,於95年6月20日完成登記,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500萬元給付予祐紳公司等情,亦不諱言;且有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華南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調解筆錄及切結書在卷可稽。

3、被告既稱伊係為取得較低之價格販售,才採取上開模式與乙○○交易;則實際上乙○○並非向厚生公司買受系爭土地,而係向祐紳公司購買,乙○○所交付之價金,顯非代銷之厚生公司所有,被告自應將之交付祐紳公司。詎被告於收受乙○○所交付之價金450萬元後,僅拿出其中20萬元為訂金,向祐紳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其餘價金並未交付祐紳公司,嗣於交屋之際又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600萬元,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500萬元給付予祐紳公司,致乙○○於支付450萬元價金後仍未能取得系爭房地,而蒙受損失。足見被告於系爭房地買賣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蓄意詐取乙○○之財物。被告此部份犯行事證亦甚明確,所辯其未施行詐術云云,實係卸責之詞,犯行同堪認定。

參、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時,最長不得逾20年,與新法最長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肆、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瓊瑛委請不知情之李山田代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其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向陳瓊瑛詐取財物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與事實一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時間相距2、3年之久,自難認為係出於被告之概括犯意,應無連續犯之適用,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彭璦玲同意,擅自以其名義開立本票,向陳瓊瑛詐借100萬元,犯罪後雖已向陳瓊瑛取回本票,惟亦僅償還50萬元;且其利用代銷房屋之機會詐取購屋者之款項,惡性非輕,犯罪後復矢口否認,態度不佳,且迄未與被害人乙○○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恰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又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本票乙紙,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彭愛玲」印文,並非偽造,毋庸宣告沒收。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丙○○未經彭璦玲同意,擅自以其名義開立本票,向陳瓊瑛詐借100萬元,其犯罪之情狀並顯無憫恕之處,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不合。被告丙○○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合,仍應撤銷改判。

二、原審就事實二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察。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亦應撤銷改判。

陸、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事實二部分,丁○○與丙○○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厚生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表厚生公司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華銀貸款500萬元給付祐紳公司,因認丁○○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丁○○辯稱:伊只是厚生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業務均為丙○○所負責,伊並不認識乙○○,係丙○○要伊去銀行簽名貸款,從頭到尾都不知情等語。

三、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證稱:丁○○於94年8、9月間,因為出資約10餘萬元,厚生公司開會決定由丁○○擔任厚生董事長,但丁○○當董事長只是伊找來當人頭的,系爭房地已與乙○○簽定買賣契約,丁○○並不知情也不知道厚生公司資產之狀況,因為都是伊在處理,平常厚生公司包括資產、人員聘用、公司其他業務等事,都是由伊在處理,丁○○在厚生公司實際工作是銷售小姐,是來向伊學習房地產之銷售,95年5月7日厚生公司向銀行以系爭房地貸款500萬元,是伊決定的,伊告訴丁○○,那是公司所有的房子,因為跟祐紳公司買房子,所以必須貸款付給祐紳公司,丁○○並沒有跟祐紳公司接洽過等語;核與證人王林貴於原審所證:丁○○在94年7月30日前後也在祐紳倉田建案現場銷售,在這個銷售案才認識丁○○,丙○○雖然說丁○○為厚生公司負責人,但伊認為丁○○應該只是案場的銷售小姐,因為伊並不需要向丁○○陳報銷售情形,而且伊之薪水均為丙○○所發,只是公司文件上之負責人為丁○○等語相符。又告訴人乙○○於本院亦表示從頭到尾都是丙○○跟伊接觸,伊不認識丁○○,是因為她是公司負責人才告她,伊不認為她有詐欺等語。足見被告丁○○所辯伊只是厚生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從頭到尾都不知情等語,可以採信。原審因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項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刑法201條第1項、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慶 煙

法 官 賴 淳 良法 官 林 碧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有價證券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沒收物)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