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前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白鐵管壹支沒收,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
甲○○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
丙○○無罪。
事 實
一、緣丙○○與其弟乙○○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1日晚間6時許,邀被害人余來明及鄰居甲○○、陳華明(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花蓮縣卓溪鄉卓溪村11鄰36號家中飲酒,余來明酒後無故毆打丙○○、乙○○、陳華明、甲○○等四人,致彼四人心生不快,丙○○、乙○○即於同日晚間7時許將余來明帶離至鄰居家繼續喝酒,至晚間9時許各自回家休息。惟余來明又折返至丙○○住處要求返還背包並叫囂鬧事,乙○○無法忍受,即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其所有之白鐵管1支(未扣案),毆打余來明之胸部與背部,余來明站立不穩而跌倒,乙○○再以腳踹余來明之頭部,至余來明受有左側額部挫傷之傷害。余來明起身後,與丙○○、乙○○走至陳華明家中前廣場休息,丙○○以手打余來明一巴掌(未成傷),並說「酒醒了沒」,乙○○則叫甲○○同來勸阻余來明,此時陳華明自他處返回廣場,余來明即以手毆打陳華明頭部,陳華明則回余來明三巴掌(未成傷),丙○○又上前勸阻而打余來明一巴掌(未成傷),說「酒醒了沒」,然余來明又續衝向甲○○欲毆打甲○○,甲○○仍基於傷害之故意,明知余來明酒後意識不清、重心不穩,客觀上能預見如以手推擠,極易使人跌倒頭部受傷導致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但主觀上無此預見,竟以手推余來明一把,致余來明後腦著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左側大腦急性硬膜下出血及腦出血、枕部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經送醫急救診療後,仍因上開頭部外傷後遺症造成意識障礙呈植物人狀態,而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丙○○、甲○○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同案被告乙○○(為被告丙○○、甲○○之同案被告)、甲○○(為被告乙○○、丙○○之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林永輝、高成祥、陳耀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前揭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乙○○、甲○○有罪之理由:
(一)被害人余來明遭毆後,受有左側額部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左側大腦急性硬膜下出血及腦出血、枕部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有慈濟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3-44頁),而余來明受有左側額部挫傷,係被告乙○○以腳踹余來明頭部;受有枕部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是被告甲○○以手推開余來明致其頭部觸地所致,亦經乙○○、甲○○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在卷,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陳華明及陳耀椅於警詢證述情形相符,並有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
而造成余來明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左側大腦急性硬膜下出血及腦出血之傷害,則以遭甲○○推倒受有枕部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所引起之可能性較大,亦有慈濟醫院玉里分院97年10月21日病情說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1頁)。余來明受有上開傷害,經送花蓮玉里榮民醫院急救後轉送慈濟醫院玉里分院診療,仍因「頭部外傷」後遺症造成意識障礙呈植物人狀態,無目光接觸,無有意義之意思表達,四肢無力孿縮,完全臥床,無法自行移動體位,依賴鼻胃管灌食,依賴氣切造口抽痰,大小便失禁,使用導尿管導尿,生命完全依賴他人照顧,經診斷屬於重大難治之疾病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慈濟醫院玉里分院於97年1月3日(97)玉慈醫字第5號函覆余來明病情說明書及檢附之相關病歷資料1份及余來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等資料可稽(偵卷第27-30頁)。足見是被告甲○○之推擠行為致余來明頭部觸地腦部出血呈意識障礙之植物人狀態,與乙○○之腳踹無關。而該狀態已嚴重影響其身體行動、言語溝通及日常生活,並難以恢復正常,顯達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於重傷罪,屬於加重結果犯之一種,須有傷害之行為及重傷之結果,且傷害與重傷具有相當因果聯絡關係,而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84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甲○○雖基於傷害之故意推擠被害人身體,但其明知余來明酒後意識不清、重心不穩,如以手推擠,極易使人跌倒頭部觸地導致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結果,此為甲○○客觀所能預見,惟主觀上無此預見,而以手推余來明一把,致余來明後腦著地,受有上開重傷害,且就事後客觀予以審查,認為余來明所受上開重傷,確因被告甲○○之傷害行為引起此重傷害結果,則被告甲○○之傷害之行為,與余來明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乙○○傷害及甲○○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甲○○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乙○○與甲○○共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等語,惟導致余來明頭部外傷之後遺症呈植物人狀態之原因是甲○○之推倒所致,與乙○○之傷害行為無關,已如上述,乙○○對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結果自無庸負責,且乙○○踹打余來明後,余來明尚起身坐在廣場休息,嗣突然衝向甲○○致甲○○出手推擠而造成重傷之結果,該推倒行為應是甲○○一時情急所為,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之共犯關係,檢察官起訴乙○○共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本件是余來明酒後鬧事所致,甲○○受邀喝酒,在推倒余來明之前,並無毆打之行為,僅於余來明衝過來時,出手推倒,始造成重傷結果,並非有重大惡性,被害人家屬亦請求從輕量刑,而本件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重情輕,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係因受余來明酒後鬧事刺激所生之犯罪動機、犯後均坦承犯行、事後被告乙○○除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10萬外,亦與甲○○與余來明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願各賠償160萬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乙○○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白鐵管一支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已證其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符合緩刑之要件,惟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雖與余來明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各願賠償160萬元,有本院97年附民字第14號卷和解筆錄可證,惟恐被告2人不履行和解條件,本院在宣告緩刑時,自應將該和解條件之履行列入考量之內,是本院審酌被告如於緩刑期間內,依和解筆錄各賠償被害人家屬160萬元之損害金,可認其經此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策其自新,而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5年。然上開5年之履行期稍長,為促其履行緩刑之條件,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成效。又本件緩刑宣告既以被告履行和解筆錄為條件,如被告不依本判決履行,前揭緩刑之宣告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上揭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甲○○及陳華明等人於上開時地共犯傷害致重傷罪云云。訊之被告丙○○雖供認有於喝酒時毆打余來明,惟否認有於案發時毆打余來明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丙○○共犯上開犯行,係以共同被告甲○○、證人林永輝、高成祥於警詢中指證丙○○毆打余來明頭部為據,惟查,丙○○係於乙○○踹余來明一腳後,甲○○推倒余來明之前,為讓余來明酒醒,始以手打余來明一巴掌各一次等情,有證人陳華明、陳耀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則被告丙○○辯稱其於案發時未毆打余來明,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然余來明遭毆打後,受有左側額部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左側大腦急性硬膜下出血及腦出血、枕部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分別是乙○○、甲○○所造成,余來明呈植物人狀態,係甲○○一人所為,與其他被告均無共犯關係,均如前述,故縱然丙○○有打余來明二巴掌,亦不致造成上開傷害或傷害致重傷之結果,自與上開刑責均須有傷害之結果之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理由:原審對被告乙○○、甲○○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認被告乙○○與甲○○共犯傷害致重傷罪,與事實不合;㈡未考量甲○○犯罪之動機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致量刑失當;㈢認被告丙○○共犯傷害致重傷罪,均有未洽,自應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林鳳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乙○○外,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有信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