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將與乙○○二人合夥經營之納骨塔拆毀,涉嫌毀損建築物罪,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毀損罪。被告坦承犯行,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檢察官依照被害人之請求以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然以被告之犯行造成被害人乙○○高達四千餘萬元之損害,而且也不願意賠償本案犯行直接造成之約五十萬損害為理由,認為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但查被告與乙○○之間因為合夥經營納骨塔事業,被告鑑於納骨塔無法取得執照,又無法有效利用土地,以至於採取本件毀損物品的手段,以圖達到收回土地的目的,行為固有可議,但被告與乙○○二人間之民事糾葛,尚待法院審理,以被告本次犯行所造成之直接損害而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亦稱允當。
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廣譽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市○○街○○○號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損壞他人之房間天花板輕鋼架及靈骨塔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與第13行之「 克西馬尼園」均更正為「客西馬尼園」;第12行「於96年9月8日前之某日」更正為「 96年7月24日」;第13行「拆除前開.
..納骨塔」後補充「內之二間房間天花板輕鋼架及置放骨灰之塔位共900個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現場照片40張及告訴人乙○○僱工設置塔位、輕鋼架相關明細表及估價資料乙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原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惟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所否認,並稱:當時僅有僱工拆除納骨塔內之二間房間天花板輕鋼架及置放骨灰之塔位共 900個等語,而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所言非虛(見本院97年9月29日審理筆錄第6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共44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言確係屬實,準此,起訴書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且就此與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適用之法條,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價值約新台幣50萬元,然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世 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