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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審誤載為同年5月7日,惟並不影響累犯之認定。另因詐欺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現執行中),猶不知悔改,竟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乙○○明知臺東市○○路攤販程掛並無出售其攤位之意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1月間某日,向昔日之同事張永昆謊稱:臺東市○○路之攤販程掛欲以新臺幣 (下同)60 萬元出售其攤位,且程掛僅同意由伊私下仲介買賣云云。使張永昆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萬元購買乙○○所稱之攤位,並於94年11月23日簽發2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乙○○兌現提領,乙○○並為取信於張永昆,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預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程掛」之印章1枚,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在內容為程掛收受出售攤位之頭款20萬元之收據上,並偽造程掛之簽名2枚,據以偽造以程掛名義製作之上開收據私文書1紙,再於94年11月23日收受上開20萬元支票同時,將該紙收據交付張永昆收執,而行使所偽造之上開收據私文書,使張永昆陷於錯誤,以為程掛有收受上開20萬元頭款之真意,而將支票交付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程掛。

(二)乙○○亦明知臺東市中央市場之攤販甲○○在臺東市○○路並無攤位,復承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3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中央市場內,向攤販甲○○表示:臺東市○○路之攤位非常搶手等語。繼又於數日後或親自或打電話一再向甲○○誑稱:伊已經以甲○○名義登記正氣路水果街的2個攤位,每個攤位需要20萬元或50萬元配合款加以整修,企圖詐欺甲○○財物,惟因甲○○沒錢可購買正氣路之攤位,致使乙○○之詐欺犯行未能得逞。

乙○○再承前之概括犯意,竟一面向甲○○謊稱:伊已經以甲○○名義登記2個攤位,如甲○○不願意配合,須出具讓渡書以便處理云云。同時則另一方面向張文永、張品澤父子謊稱甲○○願以每個攤位50萬元之價格,將正氣路水果街第

5、6號攤位讓渡予張文永父子,並隨即於同年4月5日晚間,帶同張文永父子至甲○○家中,誑得甲○○在2紙「讓渡書」上簽名,使張文永父子陷於錯誤,以為洪女確有委託乙○○處理攤位買賣事宜,並因之由張文永先後於95年4月6日11時許、4月25日11時許及95年5月某日,陸續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其所經營東英行內交付購買攤位之價金100萬元及另17萬元之「整修裝潢費」予乙○○。後乙○○復為了搪塞其無法將正氣路攤位交付張文永父子又無法退還100萬元讓渡金之實情,復承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5 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甲○○之印章1枚,接續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在收據及協議書上,並在收據上偽造甲○○簽名1枚、指印3枚,偽造以甲○○名義製作之95年5月收據 (內容略以甲○○收到乙○○交付之100萬元)及協議書 (內容略以如無法讓渡正氣路攤位,甲○○願意無條件退回100萬元)各1紙,並將上開2份文件交付張文永而行使伊所偽造之上開2件私文書,使張文永父子陷於錯誤,以為甲○○已收受100萬元且保證如無法讓渡攤位將退回上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甲○○。

(三)嗣乙○○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9月中旬某日,向吳新宏詐稱甲○○願以每個攤位50萬元之價格,將正氣路水果街之攤位讓渡予吳新宏,使吳新宏陷於錯誤,而於95年11月9日交付5萬元予乙○○,翌日又再交付10萬元予乙○○,乙○○亦同時交付上開誑得之甲○○簽名之讓渡書影本1紙予吳新宏,以取信吳新宏,嗣因吳新宏生疑,乙○○為取信於吳新宏,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蓋用偽造之甲○○印章,產生印文1枚,並偽簽甲○○之姓名1枚,偽造以甲○○名義製作之95年11月27日「台東市○○路水果夜市街攤位讓渡契約書」1紙,並私自以甲○○名義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1紙 (內未載發票年月日,僅係屬私文書),在票面上偽造甲○○指印2枚、簽名1枚,再於95年11月27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吳新宏住處,交付上開2紙私文書予吳新宏收受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使吳新宏陷於錯誤,誤以為乙○○有權代理甲○○出售攤位,足以生損害於甲○○,吳新宏亦因而受騙,再於95年12月15日交付15萬元予乙○○,乙○○於接續詐得上開30萬元款項後隨即花用殆盡。

(四)乙○○明知上述虛偽買賣攤位與甲○○毫無關涉之事實,惟因受張文永、張品澤父子催討債務,無力解決,竟基於意圖使甲○○受刑事追訴之犯意,於96年3月31日上午,虛構甲○○以出售正氣路水果街攤位為由,詐騙張文永100萬元云云之情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誣告甲○○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並同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於供前依法具結後就甲○○確有詐騙張文永財物之情節為虛偽之陳述,意圖使甲○○受刑事追訴,嗣經檢察官主動偵查,始悉上情。

(五)乙○○明知甲○○既未詐騙張文永父子之財物,亦未積欠乙○○任何款項,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先於96年3月30日上午10時左右,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中央市場甲○○之攤位前,大聲咆哮「你欠我錢不還錢」,「妳不還我錢的話,我就把妳欠錢的事攤在陽光下,讓大家都知道,讓妳每天都沒有辦法做生意」、「妳要拿錢出來處理,不然我絕不會讓妳好過!大家走著瞧」等語,散布詆毀甲○○信用名譽之事,並以加害甲○○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對甲○○施行恐嚇,欲使甲○○交付財物,致其心生畏懼。又接續於同年4月1日上午8時40分左右,乙○○又承前之犯意,再次前往甲○○之攤位前,更取出書有「甲○○,欠$還$,還我100萬元,或還我攤位」之標語1紙,散布詆毀甲○○信用名譽之事,並且再次揚言如甲○○不付錢,就會讓其不好過,沒辦法做生意等語,以加害甲○○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對甲○○施行恐嚇,欲使甲○○交付100萬元,致使甲○○心生畏懼,惟因甲○○並未交付財物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誣告、偽證部分)及甲○○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張永昆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854號卷第123-124頁)。其證稱被告告知程掛欲出售攤位,伊到攤位時,自稱程掛之人雖不願出售攤位,惟被告事後又告知程掛僅願由被告私下協調,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之支票訂金等語。足以證明被告明知程掛並無出售攤位之意思,而施用詐術,使張永昆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之犯行。

2、證人程掛之證述(見偵1223號卷第25頁、偵854號卷第75-76頁,原審卷第152- 153頁)。其證稱並無出售攤位之意思,且未簽切結書或收受20萬元等語。再參以上開證人張永昆所述,足以確認證人程掛從未曾表示出售攤位之意,僅被告宣稱程掛有出售攤位之意,且未曾收受被害人張永昆交付之定金20萬元,因不識字亦未簽切結書等情。足以證明被告明知程掛並無出售攤位之意,而故意捏造不實事實,並偽造程掛簽名之切結書,使被害人張永昆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之詐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3、被告所偽造上有「程掛」簽名2枚及「程掛」印文1枚之收據1紙 (見偵854號卷第127頁)。再參以證人張永昆、程掛之證述,足以認定系爭印文及簽名均係被告偽造後,並持以行使,及被告以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使被害人張永昆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至被告嗣後返還20萬元部分,並不影響上揭已成立之犯行,併予敘明。

4、證人廖侯雅惠之證述及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96年6月20日東存字第0960002536號函附廖候雅惠帳戶往來明細表8紙 (見偵1223號卷第57-58、偵1223號卷第33-42頁)等。

顯示被害人張永昆所交付之20萬元支票確係由被告存入上開帳戶內並提領,且從未入程掛帳戶之事實。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5、被告提供之「臺東市○○路觀光夜市推展協會自治委員選舉人員名冊、正氣路水果街分配及開幕說明會資料等 (見警卷第72頁至第94頁)。依其所提資料均顯示僅係被告自行製作,確無程掛出售攤位之事實,亦足以證明被告持以向被害人張永昆施用詐術之事實。

6、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供稱確有收受上開張永昆交付之款項等語。參以證人程掛供稱未曾收受上開所稱攤位訂金之事實,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確屬實在。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 (二)部分:

1、證人張文永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足以證明甲○○雖曾簽立讓渡書,惟未曾表示在正氣路確有2攤位欲出售,且嗣後被告持讓渡書以攤位要價100萬元及整修需17萬元向其索取該等金額之事實 (見偵854號卷第32-33頁及原審卷第81-84頁)。足以證明被告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

2、證人張品澤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85-90頁)。其供稱甲○○並未承認有攤位出售及收取100萬元,確交付被告117萬元,且於其追問被告後,被告方提出讓渡書、切結書及協議書等情。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詐欺、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3、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偵854號卷第45-46頁及原審卷第91-97頁)。足以證明被告先以幫證人甲○○登記2攤位之事實向洪女詐欺未遂後,以不知情之洪女所簽讓渡書取信被害人張文永父子後,再向張文永父子詐取117萬元,且未交付洪女,事後並偽以洪女名義簽立協議書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事實。

4、卷附切結書、協議書。參以證人張文永、張品澤及甲○○之證詞,足以認定被告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5、被告之供述。其坦承確有收受117萬元,且其中17萬元整修費既未交付甲○○,且迄未返還張文永父子之事實。足以推認其上開犯行屬實。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證人吳新宏之證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虛偽告以甲○○年紀大,欲以攤位換現金,且長居臺北,並持簽有「甲○○」署押及印文之契約書及本票向其詐騙30萬元之事實證述明確。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2、證人盧廷榮、尤勝義之證述 (見偵854號卷第68頁至第73頁)。核與證人吳新宏之證述相符,足以證明被告確曾向吳新宏詐欺之事實。

3、證人甲○○之證述。其證稱無攤位出售,且未收受上開款項,亦未簽契約書及本票之事實,再參以甲○○於卷內之年籍資料及住所,並核以證人吳新宏指稱被告詐欺之手段,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

4、讓渡書、讓渡契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票影本等。此均為被告交付予證人即被害人吳新宏之物,堪以證明被告上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

5、被告之供述。其就收取款項及交付上開收據等部分均坦承在卷。參以上開證據所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四)就犯罪事實 (四)部分:

1、被告證述及證人結文。被告乙○○於96年3月31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甲○○詐欺,經檢察官命其於供前具結後為證述。足以證明其偽證之事實。

2、證人即被告所稱觀光夜市自治委員會會長陳有利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詐騙,而虛偽供述之事實。

3、再就上開證人張文永、張品澤、甲○○之證詞。足以證明被告虛偽供述及捏造不實事項,欲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事實。

4、卷附被告對甲○○提出告訴之偵查卷。足以證明被告偽證證及誣告之事實。

5、被告之供述。其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向甲○○提出告訴之事實。參以上開證人所述,足以證明被告具結後虛偽供述及捏造不實事項,欲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事實。其犯罪事證明確。

(五)就犯罪事實(五)部分:

1、證人許佑誠、許農義於原審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及毀損他人名譽之犯行。

2、證人甲○○之證述。亦足以證明被告恐嚇及妨害名譽犯行

3、扣案之標語1紙及讓渡書1張 (見警卷第6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1紙 (見警卷第102頁)、現場照片5張 (見警卷第103-105頁)。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4、被告之供述。其供稱確有至甲○○攤位前要求還款,且書寫卷附標語等事實,此核與上開證人許佑誠、許農義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辯解及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誣告、偽證、妨害名譽、恐嚇取財等之犯行,辯稱:

1、犯罪事實 (一)確係經程掛同意,程掛係事後於交易進行中,因攤位不得轉讓,違規將收回經營權之會議乃反悔,並已退還訂金,並無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

2、犯罪事實 (二)至 (四),確係經甲○○告知攤位無法經營要讓予他人,並簽立讓渡書,且此應係一事,原審認定數罪有誤,且量刑過重。

3、犯罪事實 (五),並無恐嚇之意,且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提出證人,於原審經法官要求乃自行找來其員工及認識多年之朋友為證,證人證詞顯有偏頗之虞,況此亦係因攤位買賣讓渡所生之糾紛,應均論以一罪。

(二)經查:

1、犯罪事實(一)部分:⑴證人張永昆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乙○○係其前在芳美行之

同事,曾於94年底,在正氣路水果街未改建前,主動告知程掛欲出售攤位,原開價1個攤位60萬元,伊殺價55萬元,伊要求見程掛時,乙○○曾帶同至正氣路攤位找1位約5、60歲自稱係「程掛」之人,該老先生說不願出售攤位,惟其後乙○○又告知程掛僅願透過乙○○私下仲介出售,不能公開講,伊因而相信被告所言,決定購買後,先付面額20萬元支票當訂金,並由乙○○交付1紙程掛簽名之收據,伊並要求乙○○在收據上簽名,惟不知收據是否確為程掛簽名,因支票兌現伊付錢後均無消息,且被告一再搪塞,方覺不對勁,乃要求被告退錢,被告則係於交付上開款項數月後,經伊表示不願購買後方退錢等語 (見偵854號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自上開被害人張永昆證述被告行為過程觀之,堪以認定程掛實際並未同意出售其所有之攤位,此與被告所述程掛原同意之詞顯然不同,惟被告嗣後則係以程掛僅欲私下透過被告之方式使被害人張永昆陷於錯誤,相信程掛有出售攤位之意,故依證人張永昆證述內容足以證明程掛並無被告所述有意出售攤位之事實,此顯係被告為詐騙被害人張永昆所偽稱之詞甚明。

⑵再參以證人程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之伊僅知被告常於菜市

場走動,並不識被告,且未委託被告出售攤位,被告曾要伊在1張文件上簽名,惟因伊不識字,故未簽名,且從無出售攤位之意,被告曾於94年年底帶同1不知名男子在其攤位附近,雖有提及攤位之事,惟伊告以無出售之意,且生意忙,未予置理等語。此亦核與證人張永昆之證述相符,是被告確有拿1張紙要程掛簽名未得逞後,復向被害人張永昆詐稱程掛要出賣攤位,並帶同張永昆和程掛見面,惟程掛表明不願出售攤位後,被告復向張永昆詐稱程掛只願私下透過被告仲介出售攤位,致張永昆陷於錯誤,誤信其所言,而交付面額20萬元之支票1張予被告,被告再偽造程掛簽立之收據1張交付張永昆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張永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被害人張永昆所交付之20萬元支

票,伊於94年11月25日存入廖侯雅惠在土銀臺東分行所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雖稱不記得何時交付20萬元現金予程掛,且因程掛不識字不會寫,故未請程掛在收據上簽名等語 (見偵1223號卷第50-51頁),再參以證人廖候雅惠於偵查中結稱之其上開帳戶於94年11月25日間係交由被告使用,且不知存入1張20萬元支票及未於隔日提領12萬元之事實等語 (見偵1223號卷第57-58頁)。則被告既坦承程掛確不識字,且確有利用伊所保管之廖候雅惠銀行帳戶兌領張永昆交付之20萬元支票之事實,顯然程掛即不可能簽立上開收據,故被告所辯即不可採信。

⑷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伊不記得是否收張永昆交付之

1 張20萬元支票,且不記得程掛是答應伊要賣攤位或是答應張永昆要賣攤位,親眼見程掛於收據上簽名等語 (見偵1223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顯見被告就20萬元支票資金流向及上有程掛簽名收據之來龍去脈供述前後矛盾,而所辯程掛之有在收據上簽名乙節,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

⑸復參以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96年6月20日東存字第09600

02536號函附廖候雅惠帳戶往來明細表8紙 (見偵1223號卷第33頁至第42頁)、被告提供之「臺東市○○路觀光夜市推展協會自治委員選舉人員名冊、正氣路水果街分配及開幕說明會資料等 (見警卷第72頁至第94頁),且由上開收據觀之,上除有「程掛」簽名2枚外,尚有「程掛」之印文1枚,而程掛不識字且未簽名之事實,亦曾據被告供述在卷,則程掛既從未曾同意出售上開攤位,亦未曾於收據上簽名,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交付張永昆所付之定金20萬元予程掛,是被告乙○○所辯程掛事前同意之詞,顯即不堪採信,其確有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程掛之印章1枚,並蓋用印文1枚在上開收據上偽造私文書,再行使偽造程掛名義之收據以使張永昆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⑹至被告於本院辯稱之係程掛於開會後知悉轉讓攤位將被取

消資格而不想賣攤位云云,惟按之常理,若程掛曾同意出售攤位,則何以被告於張永昆交付定金後未交付該款項予程掛?參以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程掛曾收受定金之事實,且如被告供稱之攤位私下買賣之事多人均知,並行諸多年,則程掛既在該處經營攤位多年,何可能因事後上開會議而變更出售之意願?再依證人程掛及張永昆之證述,顯然程掛是否同意出售攤位之事均僅被告1人之供述,而程掛既否認簽立收據,且因不識字而未簽字之事實如前所述,亦據被告供述在卷,顯然程掛供稱其從未有出售攤位之供述屬實,被告確係以上開手法詐騙被害人張永昆堪以認定。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犯罪事實(二)部分:⑴證人張文永於原審結稱曾與被告、張品澤至甲○○住處簽

攤位讓渡書,惟當時均係被告與甲○○溝通,甲○○之簽名亦係被告交付,及當時甲○○說她若有2個攤位就要委託被告處理,但稱伊哪有2個攤位等語,被告則當場堅持甲○○有2個攤位,甲○○並未再說其他話,且甲○○一開始未明確表示她有2個攤位,僅被告很明確說甲○○有2個攤位,甲○○並未說其有2個攤位等語(見原審卷第81-84頁)。核與其在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僅聽到甲○○說她不要攤位,且被告嗣後拿讓渡書向其拿錢,說要100萬元,後來陸陸續續說要整修買器具又拿17萬元等語 (見偵854號卷第32-33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帶張文永父子赴甲○○家中時,甲○○僅說其若有2個攤位就要委託被告處理,然其並無2個攤位,均係被告一再強調甲○○有2個攤位,並取出讓渡書要甲○○簽名,用以取信張文永父子而達詐財目的,嗣因張文永父子起疑,被告再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偽刻「甲○○」之印章1枚,蓋用印文2枚在協議書上及蓋用1枚在95年5月之收據上而偽造協議書及95年5月之收據等2份私文書,持交張文永父子以行使之事實,堪以認定。此亦得自甲○○確無在該處有2攤位,更不可能有整修之事,然被告卻持上揭讓渡書向被害人張文永取得含整修費用117萬元,且被告亦坦承整修費用並未交付予甲○○等語,則按之常理,若確有出售,豈可能未交付整修費用?故被告所辯既不合常理,且與上開證人證述不符,顯不可採信。

⑵證人張品澤於原審結稱被告稱甲○○很忙,無法再經營另

1攤位,在甲○○家中時被告曾取出紙交甲○○簽,伊不知內容,且當時未見到讓渡書。係因事後見水果街已有人經營,追問被告後,被告以需低調、不能張揚,且不能問甲○○,並稱還在縣政府辦程序等語推托,惟因一直未交付任何攤位,乃至警局提告,在警局中方看到讓渡書。至所提切結書係事後被告未能交出攤位,與甲○○在其家中所簽,該切結書為伊所草擬,由在場人簽名,係為證明伊有交付100萬元給被告,被告當場亦承認有拿到100萬元,才簽切結書,並當場開本票3張。被告當時一直說100萬已經給甲○○了,甲○○則稱她沒有拿到100萬元。至於卷附收據(警卷第65頁)及協議書(警卷第69頁),均係前述切結書簽完後,被告方交付收據及協議書,目的係為證明錢有拿給甲○○等語(見原審卷第85-90頁)。核與其在偵查中證詞大致相符 (見偵854號卷第34頁)。足以證明甲○○並未曾稱其確有2攤位,且未收受100萬元之詞相符,則張文永父子因被告施以詐術,誤信甲○○有2個攤位無法經營,要讓被告處理,並陸續交付被告117萬元,嗣後張文永父子查知甲○○未取得100萬元,亦無攤位出賣後,以之質疑被告,被告復出具偽造之協議書、收據以取信張文永父子,嗣並簽立切結書及簽發本票3張,承諾返還100萬元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辯稱甲○○有攤位出售,且收100萬元之詞顯均無法證明實在,而不可採信。

⑶證人甲○○於原審結稱:被告自稱係自治會之委員,且拿

名冊告知已以其名義在水果街登記2個攤位,伊曾告知不要以其名義隨便登記。其後被告多次打電話要求因已用其名字登記,若不要,需寫放棄書後,即帶張文永父子至其家中,當時伊不知何事,認既不屬其所有,故在被告所帶之2張讓渡書上簽名。當時有向張文永父子表示伊1個攤位就做不完了,哪有辦法做2個攤位,且有告知係被告說伊有2個攤位。切結書及讓渡書上簽名蓋章為其所為,惟協議書上之簽名、蓋章非其所為,亦未收到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1-97頁)。核與其在偵查中證稱之被告以其名義登記攤位向其詐財未遂,其後以自治會無法處理為由要求寫放棄書,伊認既無權利,故而簽放棄書,且於張文永父子詢問時告知無法經營,惟迄張文永催討100萬元時方知此事,伊既未向『台東縣攤販協會正氣路自治會』申請攤位,亦未收100萬元,且未簽協議書或蓋章等語 (見偵854 號卷第45-46頁)。

⑷是被告先對甲○○施以詐術謂臺東縣臺東市○○路攤位搶

手,1個攤位值50萬元,已為甲○○登記2個攤位,要甲○○交付100萬元未成後,接續以此理由,要求甲○○簽立讓渡書,將被告訛稱已登記為甲○○名下的2個攤位讓其處理,進而藉此施詐術於張文永父子身上,並以偽刻之「甲○○」印章,蓋用在偽造之協議書和收據上而行使以取信於張文永父子,因而詐得117萬元,嗣後張氏父子查覺有詐後,要求被告和甲○○對質,被告方簽立切結書保證返還100萬元,並開立本票3張交張文永父子收執之事實,亦堪信為實在。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騙張文永父子117萬元之事實,其辯稱僅係介紹人,100萬元有交付甲○○乙節,既無任何憑證足以證明其有交付該款項之事實,且就為何收取17萬元修理費用,且未交付之事實均無法說明,甲○○既確實無上開所述攤位之事實,而被告竟仍向張文永父子告以裝修費需17萬元等情,顯然其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犯罪事實(三)部分:⑴證人吳新宏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95年9月中旬時,持1本

攤販名冊向其遊說,並告以攤販叫甲○○,並持1張由甲○○簽名蓋印之『讓渡書』,且稱老闆娘年紀己大、要將攤位賣掉換一些現金給她自己留一些養老金,故先口頭與乙○○約定買賣,在95年11月9日中午,交付現金5萬元,又在第2天95年11月10日中午再交付現金10萬元,其後因覺得不對勁,買賣應有契約書才有保障,故提供1份『台東市○○路水果夜市街攤位讓渡契約書』,要求被告聯絡賣方甲○○簽立,被告則以甲○○現在常住在臺北市,且年紀已大,無法至臺東簽約,當時因其工作亦忙、未再堅持,故將空白契約書交予被告,至95年11月27日,被告將已有甲○○和乙○○簽名和蓋私章之契約書交還,且附帶1張署名『甲○○』所開立之60萬元本票,伊乃不疑有他,又在95年12月15日中午當面交付乙○○15萬元,交款時有店內員工尤勝義、盧廷榮2人在場,係嗣後聽聞乙○○以同樣手法詐騙『東英行』張文永後,伊詢問正氣路攤販自治會會長陳有利,方知被騙,其後乙○○仍以錢已交甲○○,伊欲至臺北找甲○○談退錢之事推託,且在96年4月8日仍向伊要求要開1張30萬元本票,以換回其手上先前所簽名收據、讓渡書、契約書以及署名『甲○○』所開的1張60萬元本票,惟伊已知被告係詐騙其金錢,故該證據伊不肯還回等語 (見偵854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再參以甲○○之年籍、住所等資料,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

⑵此亦核證人吳新宏在偵查中具結證稱之被告以甲○○在正

氣路水果攤有2攤位,因年紀大無法經營,欲將攤位賣掉換現金,經伊交付30萬元後,要求簽契約書,被告並交付1紙甲○○簽名之本票,其後則以各種理由搪塞不讓伊與甲○○見面,其後要求還錢時被告仍一再推拖,直至後來知悉東英行被騙之事,經陳有利告知後才知亦被騙了等語(見偵854號卷第103-104 頁)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⑶復參以證人盧廷榮、尤勝義之證述 (見偵854號卷第68頁

至第73頁),及卷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見偵854號卷第64頁、第65頁)、收據 (見偵卷第66頁)觀之,足證被告確於95年11月9日收受吳新宏交付5萬元,同年月10月收受10萬元,同年12月15日再收受15萬元攤位金,是被告確以誑得之讓渡書向吳新宏詐稱有攤位出賣,接續詐得吳新宏交付之15萬元後,再以偽造之「甲○○」印章蓋在吳新宏提供之『台東市○○路水果夜市街攤位讓渡契約書』上,並偽簽「甲○○」姓名後偽造上開讓渡契約書,及偽造「甲○○」簽名1枚及指印2枚於60萬元本票上,一併交付予吳新宏而行使之,致吳新宏陷於錯誤,再給付乙○○15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⑷再參以被告供稱之甲○○委託出售攤位,惟就於張文永攤

位之事未解決時,再出售攤位之情形均無法自圓其說 (見偵1223號卷第15-16頁),且就交付吳新宏之契約書及本票如何交付亦僅推諉予甲○○等情(見偵854號卷第117-118頁),證人甲○○於原審亦證述之不認識吳新宏且未收到30萬元(見原審卷第94頁)及於偵查中證稱之吳新宏警訊筆錄後附之讓渡書、讓渡契約書、甲○○本票影本等,除讓渡書上名字係其所簽外,其餘均非其所簽,且未出售吳新宏攤位,亦從未自被告收取任何款項等語 (見偵85 4號卷第104頁及偵1223號卷第64-65頁)。是被告以誑得甲○○簽名之讓渡書1紙,持向吳新宏詐騙,於騙得15萬元後,為取信吳新宏,再偽造「台東市○○路水果夜市街攤位讓渡契約書」及面額60萬元之本票 (內未載發票年月日)等2紙私文書交付吳新宏而行使之,使吳新宏接續陷於錯誤,再詐得15萬元總計詐得30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⑸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5號、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指證被告犯罪之證述,經測謊並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或證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經測謊呈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則非不可以該測謊鑑定之結果與各該證人之證言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相互印證,而就各該證人之證言分別為可否採納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證人甲○○同意,由原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通訊中心 (下稱調查局)測謊人員對甲○○實施測謊結果,證人甲○○就被告乙○○未交付過100萬元及30萬元給甲○○之陳述,均無不實反應,此有調查局96年11月22日調科南字第0960050676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等件附卷可稽,由上開資料可知,測謊係由調查員安治國施測,安調查員於90年間在調查局修畢測謊技術課程,有調查局 (90)陸訓字第033號結業證書在卷足憑,又本案使用美國Lafayette儀器公司所生產之761-98GA型測謊儀,其運作一切正常;本案係於96年11月19日於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施測,施測環境良好,並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經事先徵得受測人同意後,測謊人員於測前會談階段先調查受測人身心狀況,再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進行相關案情之施測,此亦有上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佐,足認本件之測謊符合上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要旨所揭示之基本程式要件,應有形式之證據能力,且該測謊鑑定之結果與上揭證人之證言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相互印證,均相符無訛,證人甲○○之證言應可採納,是證人甲○○並未收受被告交付張文永父子的100萬元和吳新宏的30萬元等情堪信為實在。被告指稱甲○○經營攤販多年,易騙過測謊儀器等語,顯係臆測並與事實不符之詞。

⑹此外,復有讓渡書1紙 (見偵854號卷第61頁)、台東市○

○路水果夜市街攤位讓渡契約書1份 (見偵854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收據3張 (見偵85 4號卷第64頁至第66頁)、未載發票年月日、面額60萬元本票1張 (見偵854號卷第67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辯稱有將30萬元交付予甲○○乙節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足採。是被告以詐術詐得吳新宏15萬元後,再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詐得吳新宏15萬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4、犯罪事實(四)部分:⑴被告乙○○於96年3月31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申

告甲○○詐欺,經檢察官命其於供前具結後,被告虛偽證稱「甲○○告以其在臺東市○○路有2個攤位,因家庭因素沒辦法營業想要讓渡,我問她誰可能比較有興趣,她要我當中間人,並說中山路的東英行可能有興趣,我就去找東英行老闆張文永,張文永先生有興趣後,我與張文永及他兒子張品澤3人共同去甲○○住處簽訂庭呈之讓渡書,張文永就在去年4月5日及4月底各開立第一銀行臺東分行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共2張交給我,拿到票的當天,就到銀行兌現後,我就到甲○○住處把錢交給甲○○,交付

2 次共100萬元,後來在今年1月份,臺東市○○路的攤位蓋好之後,我才發覺甲○○根本沒有攤位,且在今年1月份起迄至昨天,多次去找甲○○要她返還100萬元,或把攤位的事情處理好將攤位交給我,甲○○就回答說她沒有攤位,並跟我說她沒有收到這100萬元。因我常跟甲○○買東西,她在中央市場賣海產,她說她做生意比較忙無法處理,請我幫忙,我就答應了。且因為甲○○想要由我處理這件事就好,所以就用我的名義簽讓渡書。我不太清楚張文永及張品澤為何會同意用我名字。未與張文永或張品澤簽讓渡書嗎。無證據證明有交付100萬元給甲○○。交錢給甲○○時,亦未叫她簽收據。嗣後係向觀光夜市自治委員會會長陳有利借名冊來看後方知甲○○無攤位。96年1月初過年前看過名冊就知道甲○○沒有攤位,其後告知張文永或張品澤還在處理。因雖知甲○○沒有攤位,但名冊有分新舊,我2個名冊都有看過,我要做確認。且可能中間還有轉讓的事情。故尚需處理。」等語(見偵855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6頁),是被告確有意圖使甲○○受刑事追訴,而向檢察官告訴甲○○詐欺,並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就詐欺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甲○○詐騙張文永父子100萬元之上開事項作證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即觀光夜市自治委員會會長陳有利於警詢時證稱: 雖

認識被告,但與之並不熟識,被告係因曾在93年間幫忙『臺東縣攤販協會正氣路自治會』發過開會通知單而認識,惟其未曾在『臺東縣攤販協會正氣路自治會』中擔任何職務,僅曾在93年4月間及93年9月間幫忙發過開會通知單共2次而已。至被告所提出之『臺東市○○路觀光夜市推展會自治委員選舉人員名冊』等書面資料共24頁,該資料係在93年間為整合正氣路攤販召開會議中所散發之書面資料,並非機密文件,係所有攤販都能取得之書面資料。且正氣路所有水果攤販,每1個攤位所有人必須要有1份臺東市公所簽發的『臺東縣臺東市固定攤販臨時識別證』,這等於是每個攤位的身分證,沒有這張識別證,根本就無法證明攤位的所有權,且臺東縣政府規定,攤販不得私下買賣,所以為何乙○○能順利以買賣攤位的名義詐騙張文永,伊並不知道等語 (見警卷第44頁至第46頁)。

⑶再參以臺東市○○路攤販自治會96年4月1日通告 (見偵

854號卷第77 頁),上載: 乙○○先生並非本會會員任何行為與本會毫無關涉,特此聲明通告週知等語,且其下簽名之會員中,並無甲○○其人。是被告僅於93年4月及9月間幫忙發自治會開會通知單,且取得93年間的會議資料而已,自不可能於96年1月初還能看到攤販名冊,況上開資料亦無甲○○擁有正氣路攤位之記載,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顯屬虛偽陳述極為灼然。

⑷再就上開證人張文永、張品澤、甲○○之證詞相互參研,

可認被告係因詐騙張文永父子之117萬元得逞後,因張氏起疑而無法交待,明知甲○○並未詐騙張文永父子100萬元,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追訴,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甲○○詐欺,且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就前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等情,堪以認定。

5、就犯罪事實(五)部分:⑴證人許佑誠於原審證稱被告於96年3月30日上午10時左右

,有到甲○○的攤位。當時被告拿1張紙,說是甲○○簽的,要她付出代價。並說不會讓甲○○好過。且在說這些話之前,叫在場的客人到旁邊去,並說這是他跟甲○○的事。且當時被告並大聲咆哮,說『你欠我錢,不還錢』、『你不還我錢的話,我就把你欠錢的事,讓大家都知道,讓妳每天都沒有辦法做生意』、『你要拿錢出來處理,不然我絕不會讓你好過! 大家走著瞧』,當時甲○○很害怕。其後有聽說再去,但伊未看到等語 (見原審卷第154-155頁)。

⑵核與證人許農義於原審證稱之甲○○係在其隔壁攤。伊曾

看過被告到甲○○的攤位。並拿出1張字條出來,說甲○○欠他錢,要還他錢,要她負責。並大聲咆哮,說『你欠我錢,不還錢』、『你不還我錢的話,我就把你欠錢的事攤在陽光下,讓大家都知道,讓妳每天都沒有辦法做生意』、『你要拿錢出來處理,不然我絕不會讓你好過!大家走著瞧』等語。且見過被告到甲○○的攤位2次。第2次去時,被告拿1張紙條說要無言的抗議,才不會吵到我們做生意。被告上一次吵的我們都沒有辦法做生意。第2次去的時候有說欠錢要還錢。其他就沒有印象了,因當時在做生意,沒有特別注意被告的一舉一動。被告當時所拿紙條即扣案之紙條。當時甲○○嚇的臉色發青。我勸她趕快報案,不然生意怎麼做等語 (見原審卷第156-158頁),大致相符。

⑶是被告確有於96年3月30日上午10時左右,前往中央市場

甲○○之攤位前,大聲咆哮「你欠我錢不還錢」,「妳不還我錢的話,我就把妳欠錢的事攤在陽光下,讓大家都知道,讓妳每天都沒有辦法做生意」、「妳要拿錢出來處理,不然我絕不會讓妳好過!大家走著瞧」等語,散布詆毀甲○○信用名譽之事,並恐嚇甲○○,欲使其交付財物,致使甲○○心生畏懼。又接續於同年4月1日上午8時40分左右,再次前往甲○○之攤位前,更取出書有「甲○○,欠$還$,還我100萬元,或還我攤位」之標語,散布詆毀甲○○信用名譽之事,並且再次恐嚇甲○○,欲使甲○○交付100萬元,使甲○○心生畏懼之事實,堪以認定。⑷被告雖辯稱許佑誠是甲○○的員工,許農義與甲○○在市

場做生意很久了,且係事後由甲○○所提之證人,認其等證言不足採信云云,惟上開證人係檢察官指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查訪後所覓得之證人,有卷附檢察官聲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23頁),被告所辯應有誤解,且其空言否認現場目擊證人之證詞,且亦無法舉確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⑸再參以證人甲○○亦證稱被告確在中央市場其攤位前,對

伊為恐嚇之言語,致使其害怕,且被告所言伊欠錢等語,已損及其名譽等語。是被告接續於3月30日及4月1日前往甲○○攤位前妨害甲○○名譽,並恐嚇取財之事實,亦堪認定。

⑹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確有於96年4月1日早上拿1張宣

傳單上面寫著甲○○欠錢還錢還我100萬元或還我攤位等字樣,在甲○○的攤位前面閒晃等語 (見偵854號卷第116頁、第118-119頁),是被告確有於3月30日及4月1日前往甲○○攤位前,且手持標語並拿張讓渡書妨害甲○○名譽及恐嚇甲○○交付100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⑺此外,復有扣案之標語1紙及讓渡書1張 (見警卷第62頁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1紙 (見警卷第102頁)、現場照片5張 (見警卷第103-105頁)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辯稱沒有恐嚇甲○○云云,與上述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有妨害甲○○名譽、恐嚇甲○○交付100萬元之犯行極為明確。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至犯罪事實 (三)、(四)、(五)部分,被告行為時均係在95年7月1日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茲就上開犯罪事實 (一)、(二)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明定為「罰金: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新制施行以前,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0 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罰金最低額度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顯然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

2、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為犯行若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刪除,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修正前之規定為: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且此亦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5、至累犯及未遂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7條雖增訂第2項,第1項部分僅修正為「故意」犯之情形,而刑法第25條第2項亦增訂「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係將第26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對被告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法論之。

(二)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且客觀上該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分數個舉動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

1、犯罪事實 (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犯罪事實 (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犯罪事實 (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4、犯罪事實 (四)部分,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第168條之偽證罪。

5、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未遂犯: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詐欺甲○○部分,雖已著手實行詐欺之行為,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就犯罪事實

(五)恐嚇甲○○取財部分,亦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行為,惟亦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均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五)部分,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不詳刻印店員偽刻「程掛」及「甲○○」印章之行為,乃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程掛」及「甲○○」之印章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被告偽造「程掛」之印文及簽名、偽造「甲○○」之印文、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的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於95年5月間某日,接續偽造以甲○○名義製作之收據及協議書部分,係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下,於時間、場所密接之情況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及被告於96年3月30 日及4月1日接續前往甲○○攤位前犯誹謗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2罪,亦係被告主觀上各基於誹謗及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著手實行誹謗及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且客觀上該2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分數個舉動接續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五)所犯誹謗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均為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

(六)連續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所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罪2罪間(即事實 (一)、(二)部分),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 (三)所指,於95年11月27日同時偽造讓渡契約書及面額60萬元本票 (未載發票年月日)2 份私文書而行使,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誣告及偽證2罪名,就犯罪事實 (五)所為,亦係一行為觸犯誹謗及恐嚇取財未遂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

(八)被告乙○○就犯罪 (三)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 (四)所犯誣告罪、就犯罪事實 (五)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等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檢察官雖漏未就被告偽造「程掛」、「甲○○」印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均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究。至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就犯罪事實 (五)部分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部分,依上說明,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十)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一)原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合法管道營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一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騙他人,致使張文永、張品澤、吳新宏等人蒙受巨額損失,又為掩飾犯行,竟誣告甲○○,繼而恐嚇甲○○取財未遂,惡性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渠等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及其犯罪所得高達百餘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1年4月、1年2 月及1年4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罪,均減其宣告刑2之1,而減為有期徒刑6月、8月、7月及8月,並與不能減刑之有期徒刑2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並沒收偽造之「程掛」、「甲○○」印章各1枚,偽造94年11月23日收據上「程掛」之簽名2 枚、印文1枚、偽造協議書上「甲○○」之印文2枚、偽造95年5月收據上「甲○○」簽名1枚、印文1枚、指印3 枚、偽造95年11月27日讓渡契約書上「甲○○」之簽名1枚、印文1枚、偽造面額60萬元本票上「甲○○」簽名1枚、指印2枚,及扣案之標語1紙,惟不沒收已交付被害人之債權憑證。且對檢察官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聲請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認以保安處分目的係為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件被告前雖於86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3年底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 (其中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背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本案犯罪期間亦在93年底,是被告於前案犯罪後近7年方再犯詐欺罪,難僅以被告前曾犯罪,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前案執行成效不佳,而有強制工作之必要,故認上開刑之宣告應足以收矯治之效,認尚無對被告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均稱妥適。

四、原審據上所述,論處被告罪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認量刑過重且不適當云云,均無理由,其上訴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 方 興

法 官 林 德 盛法 官 王 紋 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偽造文書、誣告部分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詐欺、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明 靜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