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60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乙○○自訴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2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認其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本案自案發迄今時隔8年,被害人為高齡73歲之人,對於案
發部分細節不復記憶,而有供述不一之情狀,尚屬合理,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未偽刻印章。
⑵原審雖將系爭取款憑條先後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但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鑑定,原審應請自訴人補正「乙○○」印章邊框斷痕形成之時間,待時間明確後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或者請其他單位或公正機關鑑定,是原審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⑶「乙○○」之印章於86年間即有缺角,既刑事警察局認87年
蓋在系爭取款憑條之「乙○○」印章與86年間印章係同一枚,為何86年蓋印時有缺角,87年蓋同一枚印章時,又回復正常變成沒有缺角,顯有違常理,足見被告確以偽刻之印章蓋在系爭取款憑條上。原審此部分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
⑷自訴人欲興建房屋始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而自訴人本身經
濟狀況並非良好,怎可能以本身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先將錢借予被告,而犧牲自己的房屋不蓋,反把高達200萬元的現金借予被告?且如為借貸,為何未簽立任何借據、票據,亦無任何擔保?原審判決有悖上開經驗法則。
⑸再者,依自訴人自訴之事實,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論述,難謂妥適。
(二)惟查:⑴自訴人前於90年4月27日即以被告盜領其向花蓮一信申辦貸
款之200萬元,而自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觀其自訴意旨係稱:「被告甲○○係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信義分社(應係忠孝分社,自訴狀誤載)經理,於87年8月間,因受自訴人乙○○委託,以自訴人所有之花蓮市○○段地號501、502之土地二筆向花蓮一信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200萬元,以便於該土地上建造房屋,被告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將自訴人申辦貸款於87年9月7日經花蓮一信核貸應領取之款項200萬元,利用其持有自訴人印鑑之機會,分別於87年9月7日及9月8日各將100萬元從自訴人帳戶(花蓮一信國光分社0000000000000-0號)轉入同為知情之妻即被告李碧鑾帳戶(花蓮一信自強分社0000000000000-0號),侵佔入己,致生損害於自訴人」等語,顯見自訴人於該自訴案件係認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其印章,並未認其印章係被告偽造。又,在上開自訴案件90年9月4日一審審理時,經法官提示系爭87年9月7日、9月8日取款憑條予自訴人辨認時,自訴人仍自承:「當初要貸款時,有拿身分證、存款簿影本、印章交給甲○○,取款條上的印章就是我交給他的印章」等語(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6號刑事卷第79頁)。
是該案件於90年9月間審理時距自訴人所稱遭被告偽刻印章之時間即87年9月間,雖有3年之久,但與提起本案自訴時已達8年之久相比,顯90年9月離案發時間較近,則自訴人既於該時堅稱系爭取款憑條上印文之印章係其所有,何以於該案敗訴確定後,始喚起記憶,而能指稱印章非其所有?自訴人就此供述不一,徒以其因時隔8年之久且為73歲高齡,細節有所遺忘云云,尚非可取。抑且,雖自訴人稱其印章於86年間即有缺角,但87年9月7日及8日之系爭取款憑條上印文並未有缺角,伊嗣後仔細比對,始知印章遭偽造云云,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即經法官提示系爭取款憑條供自訴人辨認,已如前述,是若其上印文未有缺角,與其所有印章邊框不符,自訴人當時應已知之,何以未懷疑該印章並非真正?自訴人於該案敗訴確定後,方以此節爭執印章係遭偽造,其所為指訴是否屬實,即堪質疑。
⑵況且,自訴人雖稱系爭取款憑條「乙○○」印文,是完整無
缺角云云。但觀諸系爭87年9月7日取款憑條上「乙○○」印文,其左下角邊框線有粗細不連接之情形,而系爭87年9月8日取款憑條上「乙○○」印文左下角邊框更有明顯缺角之情(詳原審卷第13頁),是自訴人稱系爭取款憑條「乙○○」印文,是完整無缺角云云,已與事實不符。況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就自訴代理人當庭提出為自訴人所有之印章蓋用結果,原審所蓋之印文,其左下角邊框有細微印泥線條連接(原審卷第28頁),本院所蓋之印文,其左下角邊框則已完全中斷(本院卷第80頁),由此足見系爭印章蓋印後之印文,其左下角邊框線所呈現之特徵,端賴使用何種印泥而定。故自難僅因其左下角邊框所呈現特徵不同,即遽認系爭取款憑條上印文之印章係屬偽造者。是自訴人以此指稱被告偽造印章云云,亦無可取。
⑶又自訴人向花蓮一信所申貸之200萬元是否同意借予被告,
與本案系爭取款憑條上印文之印章是否偽造之待證事實無關,換言之,縱自訴人未同意將200萬元借予被告,亦無從依此即置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專業鑑定於不顧,而推認被告有偽造印章之行為。尤有進者,自訴人前以被告盜領其向花蓮一信申辦貸款之200萬元,而自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乙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嗣自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仍維持原審之認定,因此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6號、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刑事卷全卷核閱無訛。是自訴人就有否同意借款乙節於本案中再事爭執(詳上開上訴意旨⑷部分及自訴代理人於本院97年6 月25日審判期日所指述者),並據此指稱被告有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均毫無可取,不足採信。
⑷末者,本案自訴人所自訴被告涉嫌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之
犯罪事實,原審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則自無所謂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原審未就此部分論斷,並無違誤。至自訴代理人於本院97年6月25日審判中固另指訴稱:自訴人因原有房屋燒燬,於87年6月間欲貸款建造房屋,乃以自訴人所有座落花蓮市○○段第501號、第502號土地二筆向花蓮一信辦理土地貸款200萬元之申請,被告以分社經理之身分,要自訴人填寫並蓋印各類空白切結書,且要求自訴人交付所有權狀正本以供查驗鑑估,待申請案件核准後,會通知自訴人並退還權狀正本。詎被告見有機可趁,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竟未通知自訴人,亦未經過自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偽刻「乙○○」印章連同申請時所交付之權狀正本等,交由土地代書魏學良辦理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及第214條之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且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等語。惟,本案部分既為被告無罪判決,自訴代理人上揭指訴之事實,即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亦非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追加起訴者,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審理,合此說明。
⑸至自訴代理人雖聲請再將系爭取款憑條之印文送鑑定,及聲
傳喚證人吳耀輝、蕭自凱、梁豫媚、魏學良等人,然因關於印文部分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鑑定無訛,本院認無另行鑑定之必要。至上述證人其待證事實,均係有關本件自訴人貸款之過程,是其證言與系爭取款憑條上印文之印章是否遭偽造,並無關連性,且亦無法推翻上揭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故本院認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指明。
(三)綜上,本件自訴人上訴意旨均無可採,其依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閔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