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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7 年交聲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裁定,聲明疑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於交叉路口闖紅燈,經主管機關裁罰後(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 號及本院96年度交抗字第14號以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又提出再審之聲請,經本院97年度交聲再字第1 號以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在案。嗣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聲明異議,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 號以其聲明異議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 號裁定不服,聲明疑義。

二、經查: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本案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並非「有罪裁判」,聲明人所為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明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對於交通事件之裁定,不得抗告者,當事人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規定得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是本件並無任何得救濟之途徑。又案件之處理,須具備程序之要件後,始作實質之審查。本件原聲明異議案件,程式上之要件既有不合,即無庸進而為實質之審查,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德霞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