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 民國45上列聲請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交抗字第1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聲請人自承及徐愛麗之證述為據,認定聲請人有違規之事實,惟聲請人並未承認違規之事實,且事故當時,警察無證據,為何可開罰單;又徐愛麗於發生事故、做完筆錄後即無法再聯絡上,無法向其求證;且伊於20時整下班,有刷卡時間明表細可參,原裁決書所載事故時間為20時10分,於時間上顯不可能,顯與事實不符,原裁定對重要證據未予審酌,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以下聲請再審,必須對於確定判決,始得為之,對於裁定並不得聲請再審。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準用」,應就其性質相類似者始有準用之餘地。前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規定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且交通違規之處罰係行政機關對於違規人所為行政罰,與刑罰不同,違規人對此處分聲明異議,法院因此所為之裁定確定後,自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 (司法院院字第2870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主管機關裁罰後,聲請人不服,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96年度交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對此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惟其聲請係就不適用再審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裁定,提起再審,其聲請自屬不合法,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明靜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