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林政偉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裁定(96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證人郭進欽最後調查時間認定抗告人知悉有無重新
聲請事由之時點,顯然忽視被告頂替之犯罪事實應由法院審認後始足確定,非可由檢察官自行認定,且強使抗告人礙於短暫之法定期間,在被告頂替犯行尚未詳細調查、審判確認之情況下,即率行提出聲請,足見前開關於抗告人「知悉」時點之認定實屬過苛。
㈡又被告及證人郭進欽所為之陳述均在事實審法院裁定前即已
存在無誤,原審並以之為裁定被告令入觀察、勒戒之依據,然被告及證人郭進欽於上開裁定確定後翻異前詞,是渠等事後所為真實之陳述內容自非原法院及當事人所知悉,檢察官顯不及調查斟酌者,依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151號判例之意旨,此與新證據之「嶄新性」(或「新穎性」)要件相符。是原裁定殊有適用法律違誤之處,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㈠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雖認被告頂替之犯罪事實應由法院審認後始足確定,
非可由檢察官自行認定,應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11月20日判處被告頂替罪刑,其於同年月29日收受前揭判決,始知悉聲請之事由並自此起算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然查檢察官既為偵查主體,而抗告人於96年5月7日即已知悉被告有上揭頂替之犯罪嫌疑,並於同年月14日進行證據調查,確認證人郭進欽之供述可資證明被告應不施以觀察、勒戒,則此時業已知悉本件有重新審理之事由存在;又所謂之「知悉」,僅須對於該事實有所了解,非要求須至確信,毫無懷疑之程度,本件抗告人既經調查後認被告有頂替之犯罪嫌疑,進而提起公訴,是抗告人應無從主張其對本件具有重新審理之事由存在並不知悉,惟抗告人竟遲至96年12月20日始向原審為重新審理之聲請,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所定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與法律上之程式不合,抗告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三、又前因檢察官聲請原法院令被告甲○○(原名林政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本件實乃被告頂替黎曙誌,且該頂替之犯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423號判決確定在案,是原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事實認定有所違誤,應類推適用再審之程序救濟之,以符被告人權之保障及法律之程式,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德霞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