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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7 年抗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1號

97年度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9、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之3件自訴案件(原法院97年度自字第1、2、3號),均無任何重大瑕疵,是勝訴在望之案,惟承審法官卻以不法、不實之停權處分,認抗告人無法勝任律師職務,而命抗告人另補委任律師之資料。承審法官以非屬該自訴案件之資料作為判斷,已有判決抗告人敗訴之情出現,致有客觀上偏頗事證存在。若任承審法官繼續承辦,難免以抗告人係於精神疾病中提起該案,而判決不受理或敗訴,此與執行職務偏頗是否全然無關?法務部民國92年6 月26日法檢字第0920802720號函,係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據,而停止抗告人執行律師職務,惟此鑑定報告書係抗告人遭非法羈押期間內所取得之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為行政處分之依據,故法務部上開函文係無效的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係自始不發生效力,任何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均應自行認定無效,而受處分者,亦無受拘束之義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開自訴案件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係指法官有同法第17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而言;同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提起前揭自訴案件之承審法官即審判長李水源法官、盧亨龍法官及康文毅法官,就該自訴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且該等自訴案件合議庭法官裁定抗告人應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被告年籍等資料,乃依法所為之程序裁定,尚難認該合議庭法官有何偏頗之處,因認其聲請不符合上開情形,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雖指摘承辦法官命其補正委任律師,已有偏頗之事證,難免判決抗告人敗訴云云。惟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第2項所明定,是原承辦法官裁定命其補正,乃使抗告人之自訴案件符合法定程序,以免遭法院不受理判決,是有利於抗告人之程序,難謂有偏頗之事證;且抗告人未補正代理人前,法院不為自訴案件之實質審理,尚無勝訴或敗訴問題,抗告人僅以法院之補正裁定,即主觀臆測認其提起之自訴案件亦將受不公平之審判,而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於法不合。至於法務部對抗告人所為之停權處分,在未經有關機關宣告無效前,法院予以採用,並無不當或違法,尚難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論據。抗告人執陳詞提起抗告,難謂其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有信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