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87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96年4月因案入台東監獄服刑,於96年7月底以繳納罰金方式出獄。
抗告人於服刑時,曾數度明確向獄方表明另有因違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欲對該罪與目前執行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執行,惟獄方聯繫、詢問後,以「查無另案,無從聲請」回覆抗告人之請求。而抗告人出獄後,於96年8月起又數度去電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詢問上述案件審判進度,該院承辦股別人員劉先生回覆:該案目前尚在進行最後審理等語。抗告人於97年5月再次詢問時,仍得到同前數次之回覆,於是積極找尋工作並靜候該案判決。抗告人曾對前述2罪,表明欲請求聲請合併執行,惟因主管機關公務繁多、公文往返費時以及相關承辦人員無從查詢,而遭延誤,致抗告人之請求不成而損及抗告人之基本權利。
(二)又有關抗告人於94年5月2日所犯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業於94年9月19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惟原審法院竟裁定該罪減刑,並與上述抗告人所違犯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定應執行有刑徒刑5月,核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故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以惟抗告人之權益。
二、經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倘其他罪之犯罪行為時,係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之前,即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即聲請減刑之罪應限於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始得聲請減刑。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如於未裁定前已先執行部分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該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參看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625號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4年7月5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簡字第472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雖已於94年9月19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結案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92年3月21日至92年8月14日間,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編號1、2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故依上揭說明,不能認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是原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減刑後之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無不合。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部分,如上說明,檢察官於執行應予以扣除,自不待言,此並未損及抗告人之權利,附予敘明。
(三)至抗告人提起抗告所述,其因犯罪於96年4月至同年7月,在臺灣臺東監獄服刑期間,曾就當時所執行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因相關人員以「查無另案,無從聲請」回覆其請求,致其請求不成而損及其權利云云。惟上開原審附表編號2之案件係於96年12月24日始判決確定,且本件原審法院係依法對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審認,並予裁定,抗告人此部分之指摘,與原裁定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無涉,況如前所述,抗告人已執行部分應會予以扣除,案件先後確定之時間,並未損及抗告人之權益,從而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並無可採,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明靜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