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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7 年毒抗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毒抗字第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所為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雖具狀聲明上訴,惟並未依法向原審法院提起,卻誤向檢察署為之,雖經行文轉送原審法院,惟該上訴狀到達原審法院仍逾法定上訴期間,此遲誤之期間,應由被告自負其責,不得扣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判例意旨,此於抗告程序亦應有其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因被告當時於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執行觀察勒戒,原審法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將裁定正本交予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是其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7年5月16日起算,計至同年月20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本件被告雖具狀提起抗告,惟並未依法向原審法院提起,卻誤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之,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旋將該抗告狀行文轉送原審法院,惟該抗告狀仍遲至97年5月21日始到達原審法院,亦有該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憑,其抗告顯然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此遲誤之期間,應由被告自負其責,不得扣除。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許 仕 楓法 官 林 慶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