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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7 年聲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6號聲 明 人 甲○○即受刑人上列受刑人因貪污案件,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7年度執他字第2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另主刑及從刑併予宣告時之法律適用則係:「於主刑及從刑部分,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次決議第一部分之決議文參照。又倘主刑及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88年刑事庭第1次決議及第5次決議參照。查異議人受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2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5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他字第242號案件,以花檢兆丁97執他242字第6號函,行文銓敘部、花蓮縣卓溪鄉太平國民小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稱異議人:「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期間自97年3月27日起至99年3月26日止。

緩刑5年,期間自97年3月27日起至105年3月26日止。但如因縮短刑期或其他法定原因,致褫奪公權起迄日期有所變更,當由本署另函請更正。」。本件執行命令於從刑之褫奪公權部分,係依據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惟本案犯罪行為時點係於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前,而緩刑宣告則於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後,因刑法施行法就此部分規定付之闕如,而依據前開法律及最高法院決議內容,本件檢察官就法院判決,認為主刑宣告緩刑時,其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從刑,即有違反刑法第2條從舊從優原則。今檢察官行文至異議人任職機關及銓敘部,並通知其應依據執行命令辦理前開褫奪公權事項,致使異議人受有執行命令於適用新舊法條不當下解除職務或不得請領退休金之不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本件聲請人甲○○經本院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5年,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依本院上開判決理由,本件緩刑之宣告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有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判決理由壹、三)。再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亦得自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之規定內容得悉。且「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犯罪行為雖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而在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故本件執行檢察官執行命令之內容係依上開規定及本案確定判決執行,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其因執行命令於適用新舊法條不當而受不利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提起聲明異議云云。於法無據,顯不可採,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 方 興

法 官 林 德 盛法 官 王 紋 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明 靜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