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視為減得如附表所示之刑,與如附表編號6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列之罪視為減得如附表所示之刑,與如附表編號5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
理 由受刑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因假釋出監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如附表編號1、2、3、4所列之罪視為減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妙娘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