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證法案件,聲請人在臺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97年度花易字第67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移轉管轄,必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時,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移轉管轄,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以書狀敘述理由向管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之,難謂為合法。且據聲請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言詞聲請略以:管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因對所屬之民間公證人即被告甲○○監督不週,致被告違反公證法第148條之罪嫌,無論判刑之輕重均會造成社會觀感不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聲請移轉管轄云云。惟查,本案管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對被告疑有違反公證法規定,已以花院明文字第0970000400號函報請臺灣高等法院審查後移送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審議,臺灣高等法院審查後亦認被告違反公證法規定,以院文忠字第0970002770號函將被告移送臺灣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審議中,有函文2件在卷可憑。另本案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坦承不諱,僅就其是否構成犯罪為答辯,管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亦組成合議庭由3位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是本案並無具體事實,足認管轄法院已無法公平審判。聲請人認由管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判難期公平,據以聲請移轉管轄,理由尚有不足,應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德霞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