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選罷法等二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選罷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定有明文。受刑人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係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為新舊法比較。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
㈠本件新舊法之比較如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行為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但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
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則受刑人所犯各罪,經減刑後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雖定執行刑後,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
三、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重選上更 (六)字第10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業已修正,且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前述(褫奪公權部分係併執行,並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同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明靜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