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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7 年聲字第 2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已經判處罪刑確定,且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審核認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且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且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30年。又受刑人行為時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已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換算為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明靜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