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本件受處分人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3日以93年上訴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而於95年3月6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1年6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本院覆核無異,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 方 興
法 官 林 德 盛法 官 王 紋 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明 靜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