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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7 年聲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減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受刑人曾賢宏因犯公職人員選罷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各經減刑如附表所示,且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其所犯各罪,均係在95年7月1日之前,據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家瑩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