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罪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茲因刑法第41條規定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得易科罰金」,並於民國90年1月10日公布施行。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現上訴最高法院中),該罪既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檢察官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及1379號之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法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未敘明具體上訴理由以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本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判決可稽。參酌上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號解釋,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明靜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