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視為減得如附表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3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參年參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視為減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廣譽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