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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7 年聲再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91年5月23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5號、89年度花簡字第558號、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34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聲請再審之可言。」 (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90號裁定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該被變更之裁判,為原判決所憑者而言。」 (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205號裁定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41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民國91年5月3日91年度上易字第82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備上訴利益,故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該判決係屬程序上之判決,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82號判決,應無聲請再審之可言。其再審之聲請即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另聲請人曾以90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提起再審,經分本院95年聲再字第18號後,以無再審理由駁回其聲請,有裁定書附卷可參,聲請人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程序上即有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駁回。

(三)本案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因不具備上訴合法要件,故以其上訴不法合法駁回上訴,其情形非以憑據任何裁判而為判決,自無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提起再審之事由發生,再審意旨誤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主文「撤銷原判,改判免訴」係屬原審判決所憑據之裁判,且有所變更,其主張自於法未合。

(四)聲請意旨另主張證人王慧梅之證詞及他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號裁判)之訴訟資料,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惟上開證據並無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及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之情形,故聲請人之主張仍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五)另聲請人以其係低收入戶為由聲請指定辯護人部分,因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故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後段之指定辯護人情形,故其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 方 興

法 官 林 德 盛法 官 王 紋 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楊 明 靜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