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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7 年聲再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9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此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95號第三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觀其所提再審原因,無一涉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之情形(詳後述再審意旨所載),則依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茲再審聲請人於97年1月22日誤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惟經最高法院於97年2月18日以刑十一96台上7495字第0970000002號函轉送本院審理,合先說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

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本案告訴狀內容及附證據,均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內容及證據提告,非無中生有。且本案告訴人(即被告甲○○)所訴「使用偽造簽署之文書」者,非僅指委託人「李金榮」三字爾,舉凡「委託人」、「受託人」、「負責人」、「經紀人」,各項「簽署」任何一項為不實,告訴狀即「非完全出於虛構」。然告訴狀內所附證據中之委託人、受託人皆非當事人二人親自簽署,已違反民法第3條、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絕非「合法之私文書」,且不具經紀人資格之楊曼薇,授權自己於經紀人欄簽章,及楊佩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楊佩佩,此與一審法院調查結果完全吻合,惟本案楊曼薇自己於負責人欄簽章,進而使用該不實「楊曼薇」具名簽章之文件,是「委託人」、「受託人」、「負責人」、「經紀人」簽署部分,由楊曼薇人同時扮演四人角色做成之文書,應非為「合法文書」,告訴狀所訴即非屬完全出於虛構。原判決以該委託書為合法判決被告有罪,乃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違反第379條第10款,違反上開判例,是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㈡又楊佩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楊佩佩,而本案委

託書負責人偽蓋「楊曼薇」印章,乃楊曼薇私自偽造委託書,此事實不辯自明,然原判決就此對於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並未敘明理由,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㈢再者,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

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第154條定有明文。本案楊曼薇是否具經紀人資格,再審聲請人依法聲請調查,原審不為調查已有違法;苟楊曼薇不具經紀人資格,其於經紀人欄署章,則屬不實,足證再審聲請人所提告訴並無不實,亦即楊曼薇是否具有經紀人資格,乃對於再審聲請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此外,原審未調查楊曼薇具有經紀人資格與否,且全案未見楊曼薇具經紀人資格之證據,乃無證據即認定再審聲請人之犯罪事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

㈣全案未見李金榮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原審判決理由三、(二)

、3「依其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所載李金榮身分資訊登載製作而成... 」之論斷當然不能成立,可證李金榮交付身分證及授權代簽名非真。證人係指刑事程序中,陳述自己對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待證事實所見聞之訴訟第三人,然本案之證人並未親身經歷事項,且渠等所言無其他證據支持,是無證據認定李金榮授權簽名,即無證據認定再審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再審聲請人應為無罪。

㈤按地政士法第22條規定,地政士為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時

,應查明簽訂人之身分為真正;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2款規定,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不動產承購要約書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此項書面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應經二人簽名證明,否則法定方式有欠缺,依法不生效力。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3256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協議之簽證時,應查明簽訂人之身分為真正,且承購要約書須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而不動產物權移轉或設定之書面,亦須由本人親自簽名。本案楊曼薇所執之書面委託書皆於上開範疇,必須親自簽名,此應為從事不動產專業常業人士之楊曼薇所明白,而楊曼薇違反上開規定所製作之文,已非合法之私文書,原判決判定再審聲請人誣告,係違反上開法令。㈥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二、(五)提及證人李國楨謂:「... 然後

楊曼薇說不行,這事公司規定一定要雙方簽名」,足證楊曼薇完全明白「不能代簽名」,無證人得證明「於是楊曼薇代簽『李金榮』三字」,至少可理解92年7月9日委託人處尚屬空白,又自委託書上記載之日期92年7月9日起至李金榮本人簽約日(92年7月30日)間,楊曼薇與李金榮有多次見面機會,楊曼薇得要求李金榮本人於「委託書」上簽名,李金榮本人卻未為之,可證委託書上「李金榮」三字之作成應於92年7月30日之後至93年5月5日間,且屬事後楊曼薇個人單獨所為,該委託書絕非「合法私文書」。然楊曼薇事後何時所為,原判決法亦未查明。原判決顯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經驗法則之瑕疵。

㈦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要必先有相當之調查,

始有自由判斷之可言,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如未踐行調查程序,即不得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例。楊佩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楊佩佩,業經第一審法院向臺東縣政府查證,惟該份委託書受託人、負責人處卻蓋「楊曼薇」之章,全份均無楊佩佩之章,如何能謂為「合法私文書」?同屬再審聲請人原訴狀所訴「使用偽造簽署之文書」,然原確定判決法院未見及此,不為心證,對被告顯然不公平,違反上開判例。㈧楊曼薇於原審審理中坦承:「這份委託書上所有的文字都是我

寫的」,足證委託書乃楊曼薇一人冒楊佩佩經紀人之名義作成,且楊曼薇任其所欲,倒填日期亦非難事,是以楊曼薇個人所為,而入人於罪,違反嚴格之證據法則。

㈨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且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例可資參照。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指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然再審聲請人原告訴「使用偽造簽署之文書」,乃以民法第3條規定之意旨所提出,非無合法合理懷疑,原審判決被告成立誣告罪,係違反上開判例及釋字。

㈩此外,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6款(現為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毌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號、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然再審聲請人原告訴狀所附證一委託書中,「委託人」、「受託人」、「負責人」、「經紀人」,身分、資格互異,然楊佩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楊佩佩,又楊曼薇不具經紀人資格,楊曼薇自己一人包辦四人欄位簽章,該委託書絕對不合法,原判決未就此審酌;再證人是否參與其事,原判決法院亦從未審酌,且該二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是有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二、本院查: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⒈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⒊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⒋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⒌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⒍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上開1至3及5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救濟方法,且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

查本案再審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㈠至㈨部分,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判例、解釋等,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無一相符,是其據此聲請再審,顯不合法。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具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0年度台抗字第132號、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犯誣告及偽證罪之犯罪事實係:再審聲請人明知於92年7月9日李金榮與楊佩佩代書事務所代書事務所間所簽訂之買賣議價委託書,……,由其於上述日期親自至臺東市○○街○○○號楊佩佩代書事務所,……,因楊曼薇之要求而提供李金榮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授意楊曼薇依國民身分證所載李金榮身分資訊登載製作而成,係再審聲請人依李金榮之授權而指示楊曼薇製作之合法私文書,並非偽造之私文書。………,詎再審聲請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94年5月20日,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於同年6月15日上午接受該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一再指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委託人與受託人之簽名均由同1人簽署,陳宏雲及邱聰安律師使用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係行使偽造李金榮署押之文書,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陳宏雲、邱聰安被訴偽造文書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以虛偽不實之事實誣告陳宏雲、邱聰安犯罪。而再審聲請人為達其誣告之目的,復於該署檢察官偵辦94年度偵字第1556號陳宏雲、邱聰安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時,在94年7月28日下午及同年10月31日下午,就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是否為再審聲請人指示楊曼薇依李金榮之國民身分證所載身分資訊登載製作而成之重要事項,先後

2 次於具結後為「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並非甲○○指示楊曼薇依李金榮之國民身分證所載身分資訊登載製作而成」等語之虛偽陳述等(詳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99號判決書)。故揆諸上開犯罪事實,其待證事實厥為「委託書上委託人李金榮之簽名及身分資料,是否再審聲請人提供李金榮身分證影本,並授意楊曼薇依國民身分證所載李金榮身分資訊登載製作而成」。而就此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內論述綦詳(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95號判決書惟查㈠內所載),是該委託書既非原確定判決未發現或未注意之證據,依上說明,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至委託書內「受託人」、「負責人」、「經紀人」之簽名是否經偽造,委託書上所載之「委託人」、「受託人」、「負責人」、「經紀人」有無參買賣議價委託之事,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縱傳喚該證人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是揆諸上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此再審理由,顯與所謂「新證據」之要件不合,委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家瑩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