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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7 年聲減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二罪,所處刑期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許 仕 楓法 官 林 慶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