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4、5、6之罪,所處刑期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7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2、3、4、5、6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7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許 仕 楓法 官 林 慶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