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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7 年聲減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更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一、二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減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七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三至六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減為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一至六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 (下同)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聲請人之聲請減得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刑。

二、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七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合併並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三至六之罪,合於罪數併罰之規定,但因均在編號一、二判決86年8月12日確定後所犯,無從與編號

一、二、七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另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刑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邱廣譽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