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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7 年選上更(一)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辛○○

14號乙○○○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甲○○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戊○○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秀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23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69號、91號、95年度選偵緝字第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辛○○、乙○○○、丙○○、庚○○、戊○○以及甲○○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拾萬元應與寅○○連帶沒收之。

辛○○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之。

丙○○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拾萬元(含扣案之新台幣參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陸個月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帳戶: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台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辛○○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緣臺東縣95年度各鄉鎮第18屆及臺東市第9屆鄉鎮市民代表將於95年6月10日選舉投票,寅○○(業經判決確定)之女李英華、己○○之前妻辰○○、辛○○、丙○○、乙○○○、庚○○、戊○○、甲○○、陳國鴻(於起訴後之96年2月8日死亡,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均有意參加該屆臺東縣太麻里鄉鄉民代表(下稱鄉代表)之選舉,其中李英華、辰○○均於95年4月13日、辛○○、戊○○分別於同年月10日、11日登記參選第二選區鄉代表,丙○○、乙○○○分別於同年月11日、13日登記參選第三選區鄉代表,庚○○於同年月10日登記參選第一選區鄉代表,甲○○、陳國鴻分別於同年月13日、11日登記參選第三選區鄉代表。寅○○與己○○原已商妥由寅○○之女李英華、己○○前妻辰○○於參選鄉代表當選後,互相搭配競選太麻里鄉鄉民代表會(下稱鄉代會)主席、副主席(下稱正、副主席),惟辛○○亦有意競選鄉代會主席,乃於鄉代表候選人登記截止後之95年4月某日晚間,至寅○○家中共商參選鄉代會正、副主席名單。因己○○亦在寅○○家中,且寅○○家中經營茶莊,人來人往,不便洽談此事,遂由寅○○提議至己○○貨櫃屋處洽商,並囑由辛○○電召其次子卯○○(業經判決確定)前來寅○○住處,四人共乘己○○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己○○所有位於太麻里鄉大王村之貨櫃屋旁,繼續協商鄉代會正、副主席參選事宜。討論中,寅○○堅持其女兒李英華參選鄉代會主席,要求辛○○放棄競選主席,辛○○同意,退而競選副主席,卯○○因不願其父辛○○放棄鄉代會主席之參選,遂自外於一旁不表示意見。因己○○前已與寅○○談妥由辰○○競選副主席,致己○○、辛○○對於參選副主席一事互不相讓,嗣由辛○○提議以抽籤方式決定副主席人選,寅○○提議由選主席之寅○○一方及抽中選副主席者分別給與未中籤而放棄競選副主席之人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40萬元之金錢彌補(即俗稱搓湯圓或搓圓仔湯),己○○、辛○○乃各自與競選主席之寅○○基於行求賄選之犯意聯絡,同意以此方式行求對方(即己○○行求辛○○、辛○○行求己○○)賄賂,約其放棄競選副主席。寅○○即示意己○○作籤二紙,其中一紙上書「有」表示抽中之人與李英華搭檔競選鄉代會主席、副主席,另一紙為空白表示放棄競選副主席,辛○○先抽籤,因抽中空白籤,致心懷不甘,悻然離去,未幾表示仍決意參選鄉代會主席,致上開協商破局。

二、己○○除與寅○○前揭俗稱搓圓仔湯之方式,共同行求辛○○放棄競選鄉代會主席、副主席外,再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對有選舉鄉代會正、副主席投票權人之陳國鴻、丙○○,約其等在鄉代會正、副主席選舉時,主席投給李英華、副主席投給辰○○。乃於95年5月下旬某日,由己○○駕車載寅○○前往太麻里鄉金崙村某處,交付20萬元之賄賂與有投票權之陳國鴻,請陳國鴻當選鄉代表後,投票支持李英華、辰○○競選鄉代會正、副主席,陳國鴻收受上開賄賂後,則許以在當選鄉代表後,投票支持李英華、辰○○競選鄉代會正、副主席。復於95年5月底某日,由己○○帶同丙○○至寅○○位於太麻里鄉大王村佳崙43號住處,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丙○○表明將給付20萬元之賄賂,請其當選鄉代表後,投票支持李英華、辰○○競選鄉代會正、副主席,嗣即由己○○開車前往臺東縣賓茂國民小學附近,將20萬元之賄賂交付與騎機車前往該處之丙○○,丙○○收受上開賄賂後,亦應允在當選鄉代表後,投票支持李英華、辰○○競選鄉代會正、副主席。

三、卯○○見其父辛○○反悔而仍欲參選太麻里鄉鄉代會主席,為期能助其父當選,竟自行基於交付賄賂於該項選舉有投票權人之犯意,而約其等在鄉代會主席選舉時能投給辛○○。

嗣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賄賂與有投票權之陳國鴻、乙○○○、庚○○、戊○○及甲○○等5人,約定陳國鴻等5人於當選鄉代表後,於鄉代會主席選舉時投票支持辛○○,以便連同辛○○之1票共有6票,能超過11席鄉代表之半數,而達到當選之票數。乙○○○、庚○○、戊○○及甲○○於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賄賂後,均許以當選鄉代表後投票支持辛○○競選鄉代會主席。

四、嗣經辛○○、丙○○、卯○○、乙○○○分別於偵查中自白上揭犯罪事實。並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檢察官指揮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丙○○在本院前審主張在偵查中之自白是因為遭到羈押後,想要早日停止羈押所為之陳述,其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已證稱並非為交保而自白(95年選他字66號卷第68頁),並有辯護人在旁,顯基於任意性為之,且與證人陳國鴻所述一致,而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其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能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寅○○、卯○○、丙○○、陳國鴻、陳孫金、黃村正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及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得為證據。至辛○○部分是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陳述,面對自己可能涉犯之刑責,不致向檢察官虛偽陳述,且於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踐行交互詰問之程序,並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自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陳國鴻於本案審判中死亡,其於95年6月6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證人陳國鴻警詢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斟酌其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陳國鴻於警詢所為之審判外陳述,對於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訊據己○○、辛○○否認行求賄選,己○○辯稱:那天有跟寅○○及辛○○去我的倉庫,因為我與前妻已離婚,我沒有權利替他作決定,我沒有跟他們做什麼樣的行求、期約或合意,我只是在旁邊看而已等語。辛○○辯稱:95年5月下旬我雖然有跟寅○○、己○○到己○○的倉庫,大家在那邊聊天,聊到最後有叫我是否放棄競選,我不同意,我有同意抽籤,我是為了離開那地方,才同意抽籤的,但沒有同意按照抽籤的結果來做等語。

(一)前揭關於臺東縣太麻里鄉鄉民代表之登記、選舉、當選人名冊及正、副主席之選舉等事項,有選舉請領候選人登記書表名冊、臺東縣太麻里鄉95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見95選他字66號偵查卷第21之4-8頁)、臺東縣選舉委員會96年4月24日東選一字第096180386號函檢附之臺灣省臺東縣選舉委員會選舉公告、候選人名單公告及當選人名單公告、太麻里鄉鄉民代表會第1屆主席、副主席選舉人名冊、選舉結果清冊、選舉當選人名冊(見原審卷(一)第320-345頁)附卷可稽。

(二)寅○○、己○○及辛○○3人行求賄選鄉代會主席、副主席犯行,有下列事證為證:

1、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李英華本來就要選主席,請辰○○選副主席。有一天我在寅○○家,辛○○也過來,辛○○提到選主席的事,寅○○就說他女兒要選主席,沒有討論空間。辛○○就提要到我的貨櫃屋談、打電話給他兒子卯○○一起過來。到貨櫃屋我說我不能替辰○○決定是否不選副主席,辛○○建議抽籤決定人選,但我堅持不答應、就沒抽籤。後來由他們抽籤決定。辛○○沒抽到,他兒子不高興,說堅持要選副主席 (原審卷㈠第13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去寅○○家泡茶也有到貨櫃屋,先泡茶泡了半小時,後來辛○○進來說你們很沒意思,選正、副主席都沒打招呼,寅○○、辛○○二人就叫我載他們去貨櫃屋。寅○○女兒和辛○○都想當主席,無法協商,因為主席談不攏,寅○○就說不然現在來談副主席好了,因為之前已經說好辰○○與寅○○配合,所以我不同意抽籤,辛○○拿起一張籤並打開,裡面是空白的,寅○○說他那張是有,要不然這張給辰○○,我說那跟我無關,當時寅○○有提到如果同意,辰○○跟辛○○抽籤決定副主席人選,沒抽到的得120萬、主席給80萬、副主席給40萬等語(原審卷㈡第22-23頁)。

2、證人寅○○於羈押訊問時供稱:選前辛○○到我家討論鄉代會正、副主席由何人出來競選之事,辛○○打電話給他兒子黃森榮,四人到貨櫃屋旁討論,主席由我女兒李英華出來選,副主席由辛○○和己○○抽籤,己○○抽中,就由他前妻辰○○出來競選,選主席的人給80萬、抽中副主席的給40萬,共120萬給沒抽中的辛○○,要他不要出來選副主席。抽籤是辛○○提議的,因為辛○○和卯○○意見不同,所以決定抽籤,120萬是經過四人協商的結果等語(台東地方法院95年聲羈字第99號卷第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距離代表登記截止日完畢後的兩、三天,辛○○主動騎機車到我家和我討論選舉正、副主席的事,己○○當時正好在我家喝茶。我們二人就到己○○鐵道旁的貨櫃屋,辛○○說要討論的話要找他小孩卯○○一起,辛○○就打電話叫卯○○來我家,再一起到貨櫃屋那裡協商。因為距離選代表還有兩個多月,大家先協商合作或分配的問題,講到深夜兩點多,應該討論有三、四個小時,只是先協商看看而已。協商過程中我堅持我女兒選主席,希望辛○○他們選上的話也可以跟我們配合選主席。副主席只有一個,他們兩個都有意願選副主席的話,我們就搭配,沒配到選副主席的就給他彌補。兩人都有意願選副主席,我們就抽籤決定副主席,辛○○也願意抽籤,結果己○○抽到「有」,辛○○抽到「沒」,當時有講到抽到的要出40萬、我這邊給沒抽到的人80萬,抽籤前就講好了。抽完後辛○○沒抽到不高興,有後悔,因為很晚了,大家就離開。己○○是代表辰○○,當時己○○有跟我們表示辰○○有意願要當副主席,他才來跟我們協商。之所以用抽籤的方式,是因為大家協商沒有結果,辛○○自己願意抽籤,後來大家都抽籤完畢,籤是己○○寫的,所以由辛○○先抽等語(原審卷㈡第8-12頁)

3、證人卯○○於偵查證稱:辛○○、寅○○、己○○和我,有在太麻里大王村己○○農地上的貨櫃外面,商討要給李英華作主席,副主席則由辛○○和己○○抽籤,好像是己○○抽到(95年選他字第66號卷第109-110頁,下稱選他字卷)。今年四月我爸爸騎機車到寅○○家中,李說這件事要約到外面,我爸就打電話給我要我一起去,我們坐車到己○○的山上貨櫃屋裡,一開始寅○○說主席他們一定要做,辰○○和我爸只能選副主席,後來他們開始講金額、又準備抽籤,抽籤結果是己○○抽中(選他字卷第116頁)。在貨櫃屋討論正副主席選舉時,我爸就決定放棄競選主席,但我不能接受這種決定,就叫爸爸自己和他們談,我到旁邊去(選他字卷第130頁)。

4、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四月份有和兒子卯○○、寅○○,一起到己○○的貨櫃屋。寅○○表示要李英華選主席,副主席部分由我和辰○○抽籤決定。結果我抽到空白籤,寅○○說如果我不競爭正、副主席,他就給我80萬、辰○○要給我40萬,一共120萬元(選他字卷第215頁)。於原審訊問時供陳:寅○○家在我家後面,聽說他女兒要參選,就去拜訪。沒想到己○○在他家,我們泡茶聊天,我打電話給卯○○,等卯○○來了,我們才由己○○開車載我們三人去貨櫃屋,從11點到凌晨3點。己○○說選舉要幫忙,今天來這裡一定要有結果,寅○○說如果我不選、要拿多少錢。寅○○說要給我80萬、己○○說要給我40萬,叫我放棄競選。有抽籤,己○○作籤,說有抽到就做副主席。寅○○說主席他女兒當定了,副主席要給辰○○作,叫我不要考慮,後來就用抽籤,我抽到空白的等語(原審卷㈠第47-49頁)。

5、由上供述,寅○○、己○○本已決定由李英華、辰○○互搭配競選正、副主席,嗣因辛○○之加入,始有貨櫃屋之協商。辛○○本有意競選主席,但寅○○堅持其女兒李英華選主席,辛○○暫時打消競選主席念頭,退而求競選副主席,然己○○前已與寅○○說定由辰○○競選副主席,致黃、許互不相讓。最後由辛○○提議以抽籤方式決定副主席人選,並共同約定由寅○○給付80萬元、抽中副主席者給付40萬給未中籤者,己○○即作籤,辛○○先抽,因抽到空白籤而反悔等情,應可認定。被告己○○雖辯稱其與辰○○已離婚,不能代表辰○○決定,伊不同意抽籤,也沒有抽籤云云,惟寅○○及辛○○上開供述均證稱,己○○同意出40萬元給辛○○,籤也是己○○做的等語,己○○上開所辯是避重就輕之詞;被告辛○○雖辯稱是害怕為離開該處而抽籤,抽籤是抽假的,未行求己○○放棄競選云云,然寅○○、己○○均一致證稱是辛○○提議以抽籤決定副主席人選,何能是抽假的,且其從11點到凌晨3點一直待在貨櫃屋,時間長達4小時左右,其子卯○○亦在場,有何害怕可言,所辯自難採信,被告二人各與寅○○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要求另一方放棄競選副主席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己○○與寅○○共同行賄丙○○、陳國鴻以及丙○○收受賄賂部分(事實二):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交付20萬元向陳國鴻行賄,惟否認交付20萬元向丙○○行賄云云;訊據被告丙○○否認犯行,辯稱:未收受己○○或寅○○之20萬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於本院理時供承交付20萬元予陳國鴻約其選舉李英華、辰○○一節,核與共同被告寅○○於偵查中證稱:伊跟己○○有一起去找過陳國鴻,向他說請他支持李英華及辰○○選主席及副主席,伊是跟陳國鴻說好要給他50萬元,經過陳國鴻的同意後,伊跟己○○一起回太麻里拿20萬元,再去○○里鄉○○村○道旁的某個建物找陳國鴻,親自將20萬元現金交給他,在伊跟己○○一起去找陳國鴻之前,己○○自己有先去跟陳國鴻溝通過等語(選他字卷第18-19頁),及證人陳國鴻於偵查中證述確實收了己○○20萬元,於事後透過卯○○之友人退還與己○○乙節(選他字卷第88-89頁)等語相符,足見被告己○○自白與事實相合,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己○○、寅○○共同交付20萬元予丙○○部分,有下列事證:

1、被告丙○○於95年8月3日偵查中自白證稱:己○○5月底來過兩次,一次在多良村1鄰3號我開的毛蟹店,說他太太辰○○要搭配李英華選正、副主席,過了一星期左右,他又和我約在賓茂國小附近海產店,將20萬交給我,說這錢先拿去活動,會幫我選舉,要我代表會選正、副主席時,主席選李英華、副主席選辰○○。我有跟陳國鴻說我收到己○○的20萬等語(選他字卷第64頁)。於95年8月4日偵查中仍證稱:我昨天講的話都實在,以前所以沒有承認是因為害怕被收押。95年5月底和己○○見過兩次面,一次在我多良的毛蟹店、他要我支持李英華和辰○○選代表會的正、副主席,第二次是在太麻里街上碰到己○○,說要給我20萬幫我選代表。然後就帶我到寅○○家,寅○○當時在家也有拜託我支持李英華當主席。過幾天己○○打電話給我,約我去賓茂國小,他開車、我騎機車,他給了我20萬、要我支持李英華和辰○○等語(選他字卷第68頁)。己○○給我20萬以前,約五月中或五月底,寅○○在他家跟我說會給我20萬,要我主席選李英華、副主席選辰○○,當時有他、己○○和我在場。己○○給錢後、寅○○或李英華都沒有再跟我確認過等語(選他字卷第73頁)。

此外並有證人丙○○就該20萬元賄賂花用後剩餘之3萬元扣案可證(見原審卷㈠第66-1頁)。

2、證人陳國鴻在警詢中陳稱:5月底某日,在金崙村街上碰到1個鄉民代表候選人丙○○,閒聊時他問我有無拿到己○○的錢,我說有,他問多少,我說20萬後反問他,他說還沒有 (拿到),後來他向我表示:也收到一樣的款項(選他字卷第86頁);於偵查中證稱:約5月底,在金崙街上碰到另一個鄉民代表候選人丙○○,他跟我說他有收到己○○拿20萬給他,請他投票給辰○○那一組正、副主席參選人等語(選他字卷第89頁)。

3、由上所述,被告己○○、寅○○為使李英華、辰○○順利當選,先由己○○到丙○○開的毛蟹店,請其支持。過不久,己○○在太麻里街上碰到丙○○,帶丙○○至寅○○家中,由寅○○及己○○共同向丙○○表明將給予20萬元,請求其支持李英華、辰○○競選主席、副主席,丙○○同意,數日後,己○○即在賓茂國小交付20萬元與丙○○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己○○、寅○○雖一再否認有交付20萬元予丙○○及丙○○於原審翻異前詞,稱未收受己○○交付之20萬元云云,然丙○○於檢察官3次偵查時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並均有選任辯護人到場,亦確認其並非為求交保而為虛偽陳述(選他字卷第68頁),且其向陳國鴻陳稱有向己○○收到20萬元等詞,亦核與陳國鴻上開證言相符,足見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堪認為真實,嗣否認收賄,係事後為求自己脫罪並迴護共同被告己○○、寅○○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癸○○在原審雖證稱「95年9月中旬,我看到丙○○與陳國鴻在吵架,就是散會的時候,大家在代表會聊天,然後丙○○就罵陳國鴻,說陳國鴻你為何到檢察官說『我好像有拿到別人的錢』,然後陳國鴻就跟他說對不起,並說他到法院會更正」(原審卷㈡第37頁)等語,惟被告丙○○已自承「我有跟陳國鴻說我收到己○○的20萬」,互核與陳國鴻證稱「丙○○跟我說他有收到己○○拿20萬給他」等語相同,則癸○○上開證言,亦不能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己○○與寅○○共同交付賄賂予丙○○、陳國鴻;丙○○收受賄賂之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庚○○、戊○○、甲○○等人收受卯○○交付賄賂部分(事實三):

(一)訊據被告乙○○○,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收受卯○○所交付之60萬元賄賂,而許以鄉代會主席選舉時會投票與辛○○,核與證人卯○○證述:伊到太麻里鄉大王村5鄰127號乙○○○住處,交付共60萬元之賄賂與乙○○○等情相符,雖被告乙○○○陳稱該60萬元是分3次,第1次20萬,依次分別為10萬、30萬,與卯○○偵查中所言分2次交付,及本院審理中所稱分3次交付、依次為25萬、25萬、10萬之情節或有出入,然此為被告及卯○○之記憶上出入,仍無礙被告有收受該60萬元賄賂之事實認定,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庚○○、戊○○、甲○○,均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犯行,並均辯稱其等並無在家中收受卯○○交付之賄賂,且當時鄉代表尚未選舉,不具有投票權人資格云云。然查:

1、證人卯○○證稱:㈠其於95年8月22日偵查中證稱:有對陳國鴻、乙○○○、庚○○、戊○○、甲○○行賄。⑴庚○○部分:分3次,1次是95年4月下旬,到他美和村的家給他本人25萬、第2次是95年5月中旬左右,拿到他家附近路上、給他本人25萬,第3次事隔2、3天,我又補了10萬給他,給他錢時有向他表示希望他能支持我爸爸當選主席,他也說沒有問題(選他字卷第128頁)。⑵戊○○部分:也是2次,1次是95年4月下旬,到太麻里街上他家住處,直接拿30萬給戊○○,第2次是95年5月中旬,也是拿30萬到他家給他本人,向他說希望能支持我爸爸參選主席,他說沒有問題(選他字卷第128頁)。⑶甲○○部分:選前估計他會當選,所以還沒選上前就給他錢。分2次,1次是95年4月20日左右,拿30萬到他香蘭的家,希望他支持我爸爸選主席;第2次是95年5月中旬,也是拿30萬到他香蘭的家,希望他支持我爸爸當選主席。甲○○說沒有問題(選他字卷第127頁)。於95年11月17日偵查中改稱,甲○○部分時間是4、5月間,在他香蘭的家,分三次25萬、25萬、5萬,陸續再給5萬,上次太緊張講錯(95選偵字91號卷第73頁)。5人金額合計300萬,是向太麻里一個叫丑○○的人借的,約50歲、作成藥買賣。今年4月初在大王村他家跟他談,他就借了我100萬,當天早上借,下午他就在他店裡拿到了。我常向他借錢所以沒寫借據。丑○○借我的錢是他從郵局定存單解約拿現金給我的。另外100萬是高雄朋友匯到我台東朋友胡文國帳號,由胡文國的太太子○○分兩次將現金提領出來。1次50萬、1次50萬,另外100萬是我自己籌錢的(選他字卷第129-130頁)。有在黃村正太麻里街17之4號的住處,告訴黃村正我對甲○○、陳國鴻、乙○○○、庚○○、戊○○行賄的事(選他字卷第159頁)。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對戊○○、庚○○、乙○○○、甲○○、陳國鴻送錢。陳國鴻最先送,再來是乙○○○,接著順序記不清楚,和貨櫃屋討論的時間一樣,都是在95年4月中旬、4月10日登記之後。⑴庚○○3次,1次4月下旬25萬、兩次5月下旬分別是25萬、10萬,地點都是在他家中,錢都是我親自送給他個人收的,他也都沒退還。⑵戊○○分2次給錢,1次4月下旬30萬、一次5月中旬30萬元。⑶甲○○分3次,第1次是4月20幾日,第2、3次忘了,去他香蘭的家裡,送甲○○第1次25萬、第2次25萬,之後陸陸續續分2、3次補足10萬。共交了300 萬賄款,每人各60萬。其中100萬是自己的,200萬是借來了,有100萬向丑○○借,100萬向吳素貞借,都還沒還。吳素貞是95年5月匯到台東子○○的帳戶 (怕引起麻煩),請子○○分兩次提領。平常和吳素貞就常有金錢往來,會跟他們借錢,50萬到100萬不等。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95年4月19日至95年6月2日期間和甲○○的0000-000000共有63次通聯紀錄;95年5月30日至95年7月18日與庚○○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過9次通聯紀錄;95年4月25日至95年5月22日與戊○○先生壬000000-000000有過5次通聯紀錄。我是透過壬○○找他太太戊○○。打給庚○○是要掌握他的動向、意向等語(原審卷㈡第85-99頁)。

2、證人陳國鴻於偵查中證稱:選舉前5、6月,卯○○在金崙橋附近拿給我60萬,請我支持辛○○選鄉民代表主席。(選他字卷第147頁)收辛○○的錢有告訴陳孫金(選他字卷第97頁)。

3、證人陳孫金於偵查中證稱:陳國鴻跟我說辛○○給他60萬、我有勸他錢不能拿,但我不知道錢是做什麼的,後來才耳聞是跟選主席有關,陳國鴻並沒有告訴我那是選主席的錢。陳國鴻有到我家,先告訴我他收了辛○○30萬、後來又說已經退給辛○○30萬,數字部分我記得不清楚(選他字卷第100頁)。

4、證人丑○○於原審證稱:伊約在95年4月間借卯○○100萬元,該100萬元係自其妻之妹妹梁來免郵局帳戶提領出來交給卯○○等語(原審卷㈡第101頁)。

5、證人吳素貞於原審證稱:因卯○○自小為伊母親所帶大,雙方家庭往來密切,平日與卯○○即有金錢往來,借給卯○○100萬元是分2次匯款,每次50萬元匯至卯○○所指定之胡文國帳戶等語(原審卷㈡第108-110頁)。

6、證人子○○即胡文國之妻於原審證稱:於95年5月間,因卯○○稱須有1筆錢匯到胡文國帳戶,伊乃將該匯入之100萬元提領出來後,交給卯○○等語(原審卷㈡第116頁),並有胡文國合作金庫臺東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梁來免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印影本在卷可資為佐(選他字卷第134、135頁)。

7、被告卯○○之堂兄黃村正在偵查中證稱:堂弟卯○○曾告訴我他有為了父親競選主席之事,去買票。買票對象陳國鴻、乙○○○我較常聽到,其他如甲○○、戊○○、庚○○我有印象他有提過,以他買票對象。因為競選主席至少要6票才能當選,不可能只對1、2個人買票,這是常識。

買票金額不曉得是50萬還是60萬,沒有細問(選他字卷第160頁)。

8、綜上事證,被告卯○○為助其父當選鄉代會主席,以太麻里鄉共11席鄉代表觀之,必須有過半之6席代表支持方能當選,若其僅對陳國鴻、乙○○○行賄,則難達助其父當選主席之目的,是證人卯○○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9、雖然庚○○、戊○○及甲○○指稱卯○○於偵、審關於行賄之時、地前後有不一致之處,其指證之真實性已有存疑等語。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或迴護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又證據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枝節部分縱令先後未盡一致,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主要部分認為確實可言,予以採取,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參照)。查,卯○○為助其父當選主席,須對5人行賄始能達其目的,然要其清楚記住5人行賄之時間、地點、金額及送錢之次數,實強人所難,故有記憶之誤差在所難免,此從卯○○行賄乙○○○一事,有前揭偵、審前後不同之陳述可證。何況卯○○上開證述,並未有重大瑕疵:⑴就戊○○部分,於偵、審所述行賄之次數、時間、地點、金額均相同,並無差異。⑵庚○○部分,除第2次送錢的時間是95年5月中旬及5月下旬有不同外,其餘送錢之次數、第1次送錢之時間、送錢之地點則均相同;⑶甲○○部分,第2次偵查(95年11月17日)所述與原審證稱就送錢次數、地點、金額及如何補足60萬元者,亦均相同。送錢時間,第1次偵查中(95年8月22日)雖陳述是95年4月20日、95年5月中旬,第2次偵查陳述95年4、5月間,審理中陳述第1次是95年4月20幾日,其他次數不記得等語,惟時間均落於95年4、5月間,此乃說明時是詳述或大略之程度不同而已,實難謂對時間之供述有何前後不一。真正不同者,僅第1次、第2次偵查時對送錢之次數是2次或3次而已。故庚○○等人指摘所謂前後矛盾之處,只有對庚○○第2次送錢的時間是95年5月中旬或5月下旬;對甲○○送錢之次數是2次或3次此等小細節之差別而已,惟其主軸之事實前後所述並無二致,揆諸上開判例(決)要旨,不能因此小瑕疵,即全盤否認其證言之真實性。

10、最高法院發回要旨指摘上開卯○○以外之事證,或未具相當之關連性,或是卯○○指證之延伸,不足補強卯○○之指證等語。惟按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本有直接與間接兩種,若間接事實亦具有判斷直接事實之作用時,既可據之推認直接事實之存在,則其所具備之證據機能,自仍不應遽予忽略(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445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為有罪之確信,而為有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經查,⑴證人丑○○、吳素貞、子○○上開證述,可佐證卯○○陳述其部分資金來源之可信性。⑵證人卯○○所使用的行動電話於競選期間與行賄對象之庚○○、戊○○之夫壬○○、甲○○等人有多次密集之通聯紀錄,可證明卯○○與彼等人密切互動及固票之事實,均難謂與證述之事實無關。而⑶黃村正之證述亦可證明卯○○確有告知行賄之對象及事實,仍可佐證卯○○陳述之可信性。是本院綜合卯○○前揭並無重大瑕疵之證述及參酌上開⑴⑵⑶等之間接證據,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足以證明卯○○上開證言可資採信,難指係顯違事理。

(三)綜據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庚○○、戊○○、甲○○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正犯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 (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

修正後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修正前後刑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6個月;同條第3項復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1年。同條第5項前段另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因易服勞役之最高度期限為6個月,顯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已刪除,原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之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應予數罪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較為有利。

(五)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宣告亦有修正,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紀錄可考。又褫奪公權及沒收,均係屬從刑,應附屬於主刑,固無新舊法比較之餘地,但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適用新法第74條宣告緩刑,其效力自不及褫奪公權及沒收等從刑,附此敘明。

(六)刑法第47條其法條文字雖經修正,但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七)被告等人犯罪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6年11月7日修正,將原條文第89條、第90條之2、第97條之2、第98條分別調整條文順序為第97條、第100條、第111條、第113條,條文內容則未變動,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論處被告罪刑,原審引用之條號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人員選罷法)所稱之「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又所謂之「有投票權之人」,若須一律以行賄、受賄時已現實具有「有投票權人」之資格者為限,而排除其中於行賄、受賄當時尚未取得投票權,惟事後已取得投票權之人於其外,則類此提前賄選之行為,法律即無從予以約制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以為脫法,顯非立法本意。於鄉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之賄選情形,其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以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將來當選鄉代表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或特定之人)為正、副主席,始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雖尚未當選鄉代表,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行,待日後果當選鄉代表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其賄選在先,當選在後,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90年度第6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二)被告己○○、辛○○部分:

1、被告己○○、辛○○均有意競選副主席致僵持不下,乃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人選,並各自與寅○○共同約以80萬元、40萬元行賄對方,惟辛○○不滿抽籤結果,推翻上開協商,則核被告己○○、辛○○所為均係犯96年修正後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7條第1項之對於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行求放棄競選活動罪)。檢察官起訴被告己○○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7條第1項(修正前第89條第1項)之期約賄選罪,應予更正。起訴辛○○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7條第2項(修正前第89條第2項)之期約賄選罪,尚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酌。

2、被告己○○又與寅○○共同對陳國鴻、丙○○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同法第100條第1項對於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投票行賄罪)。

3、己○○與寅○○就行求放棄競選活動罪、投票行賄罪間,及辛○○與寅○○就行求放棄競選活動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4、己○○就投票行賄罪部分雖先後交付賄賂與有投票權之陳國鴻、丙○○,然投票行賄罪在構成要件上,立法者本即預定其為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犯罪,故應屬集合犯,而只論以包括的1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認此部分應成立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容有未洽,併予更正。

5、被告己○○所犯上開行求放棄競選活動罪、投票行賄罪2罪間,不外係以交付賄賂與有投票權人為方法,以達期約具有候選人資格之辛○○放棄競選,進而使李英華、辰○○順利當選鄉代會正、副主席之目的,自應認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1項之行求放棄競選活動罪處斷(第97條第1項是應併科罰金,第100條第1項是得併罰金,前者罪刑重於後者)。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所犯上開2罪間,為數罪併罰,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6、被告己○○、辛○○有如犯罪事實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7、爰審酌被告己○○犯行對於選舉風氣有嚴重不良影響,對於鄉村部落等資源稀少的地區尤其造成嚴重危害,更且己○○所參與的犯行是有關鄉代會主席、副主席的選舉,對於太麻里鄉自治更有嚴重的損害,被告己○○犯後仍然不知悔改,一再飾詞卸責。被告辛○○於行求賄賂而約以對方放棄競選後,旋即反悔,並決意參選鄉代會主席,但對於選舉之公平性仍有影響以及其他如前述之理由,併同其他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之數額,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定其折算標準(詳如前述新舊法比較),並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宣告褫奪公權4年。被告己○○、辛○○各自用以行求對放棄競選活動之40萬元,雖未扣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4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及己○○與寅○○共同交付與陳國鴻後,經陳國鴻退還之賄賂20萬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沒收,並依法與寅○○宣告連帶沒收。

8、撤銷改判部分:㈠被告己○○、辛○○否認犯行,辯詞也是一再反覆,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及對辛○○緩刑之宣告,尚屬有誤,檢察官據此上訴有理由。㈡又原審以被告辛○○係犯期約賄選罪,並以其在偵查中自白而予減刑,於法有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之罪,無減刑之規定);㈢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行求罪之賄賂,依同條第4項前段僅有沒收之規定,而後段追徵價額之規定是指犯97條第2項之罪而定,此從第100條第5項之規定可明,原審宣告如不能沒收,應予追徵,於法不合。又行求賄賂部分,寅○○願出80萬元,己○○、辛○○各願出40萬元,乃各出各的,無連帶沒收之問題,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己○○與寅○○連帶為之,尚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收受被告己○○交付之賄賂20萬元,核其所為係犯現行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0條第2項之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投票受賄罪)。其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0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雖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但已在偵查中自白,仍得適用自白減輕其刑的規定。爰審酌被告既然參選鄉民代表,理應積極地為鄉民謀取福利,卻反而利用具有候選人之資格而收取賄賂,有辱鄉民代表之職務,被告犯後仍然一再否認犯行以及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宣告褫奪公權3年,被告所收受之賄賂20萬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5項規定,就已扣案之3萬元及未扣案之17萬元,均宣告沒收,未扣案之17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其在審判中則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原審予以緩刑,尚有未妥,檢察官據為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是有選舉正、副主席之投票權,收受卯○○交付之賄賂60萬元,核其所為係犯現行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0條第2項之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投票受賄罪)。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依現行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0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因一時貪念而收受賄賂,尚須扶養年邁雙親,並自身患有子宮腺肌症,仍持續治療中,有戶籍謄本及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參以其在偵審期間之態度,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被告乙○○○此部分之所為,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再審酌被告犯後頗知悔悟,及犯罪手段、目的、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減刑要件,爰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規定,而為緩刑之宣告,同時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6個月內向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縣庫支付15萬元為適當,並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宣告褫奪公權2年,其所收受之賄賂60萬元,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0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依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理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

(五)被告庚○○、戊○○、甲○○部分:被告庚○○、戊○○、甲○○各收受卯○○交付之60萬元賄款,核彼3人所為均係犯現行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0條第2項之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投票受賄罪)。爰審酌被告3人既然參選鄉民代表,理應積極地為鄉民謀取福利,卻反而利用具有候選人之資格而收取賄賂,有辱鄉民代表之職務,被告犯後仍然一再否認犯行以及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宣告褫奪公權。各所收受之賄賂60萬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5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3人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然原審認為被告所犯情節有情堪憫恕之處,因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既然在審判中否認犯行,而且其犯罪行為對於選舉之公平性有嚴重的影響,難以認定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檢察官據為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第4項、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後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第4項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2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2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2 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1項、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卯○○交付賄賂明細┌────┬──────┬───────────────┐│編號 │交付賄賂對象│交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一 │陳國鴻 │95年6 月初某日,在太麻里鄉金崙││ │ │橋附近,交付60萬元。 │├────┼──────┼───────────────┤│二 │乙○○○ │分3次共給付60萬元,第1次在95年││ │ │4月間某日,交付20萬元,第2次約││ │ │在5月初某日,10萬元,第3次是在││ │ │5 月底某日,30萬元,均在臺東縣││ │ │太麻里鄉大王村127 號乙○○○住││ │ │處。 │├────┼──────┼───────────────┤│三 │庚○○ │於95年4月下旬某日至5月間某日,││ │ │在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美和5 號││ │ │庚○○住處,分3 次,第1、2次均││ │ │交付25萬元,第3 次交付10萬元,││ │ │共60萬元。 │├────┼──────┼───────────────┤│四 │戊○○ │於95年4月下旬某日至5月間某日,││ │ │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泰和村195之7號││ │ │戊○○住處,分2 次交付、每次均││ │ │30萬元,共60萬元。 │├────┼──────┼───────────────┤│五 │甲○○ │於95年4月下旬某日至5月間某日,││ │ │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香蘭村93號呂東││ │ │典住處,第1、2次均交付25萬,之││ │ │後分2至3次補足10萬,共交付60萬││ │ │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