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更(二)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1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民國95年第18屆台灣省村里長選舉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村村長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底止,連續至有投票權並對選舉有影響力之慶豐村鄰長李文達、呂聰信、翁清海、徐秀湄、吳春妹、楊盛林、吳國慶、邱坤煌、曾秋芳、吳清溪、廖火榮、林龍水、戴鳳英、張寶猜、楊兆震、劉統明、廖妙琴、林景財等人家中拜訪,請渠等支持自己參選村長,並交付茶葉禮盒1組(內有半斤裝茶葉2罐及參選宣傳單),如當日未遇鄰長本人,則擇日再次拜訪尋求支持,李文達等人均基於收賄之意思而收受上開茶葉禮盒。嗣甲○遭人檢舉而查獲,並扣得李文達收受賄賂之茶葉1罐、呂聰信收受之茶葉1罐及甲○之競選傳單1紙、翁清海收受之茶葉1包、徐秀湄收受之茶葉2罐、吳春妹收受之茶葉2罐、邱坤煌收受之茶葉2罐、楊盛林收受之賄賂茶葉1包、林龍水收受之茶葉2罐、楊兆震收受之茶葉1罐、廖妙琴收受之茶葉1罐(李文達、呂聰信、翁清海、徐秀湄、吳春妹、楊盛林、吳國慶、邱坤煌、曾秋芳、吳清溪、廖火榮、林龍水、戴鳳英、張寶猜、楊兆震、劉統明、廖妙琴、林景財均已依認罪協商程序審結並確定)。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對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證人在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在原審亦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頁87),再參以上開證人陳述時之情況,係因亦涉賄選案件經依法傳訊,本院認依卷附當時受訊問紀錄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交付茶葉賄賂之對象李文達、呂聰信、翁清海、徐秀湄、吳春妹、楊盛林、吳國慶、邱坤煌、曾秋芳、吳清溪、廖火榮、林龍水、戴鳳英、張寶猜、楊兆震、劉統明、廖妙琴、林景財等人,均為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有調閱之選舉人名冊附卷可參。
(二)證人李文達、呂聰信、翁清海、徐秀湄、吳春妹、楊盛林、吳國慶、邱坤煌、曾秋芳、吳清溪、廖火榮、林龍水、戴鳳英、張寶猜、楊兆震、劉統明、廖妙琴、林景財等人之證述及於原審坦承犯行而行認罪協商程序,足以認定被告係以交付茶葉為對價之賄選犯行。
(三)扣案事實欄所載之茶葉及競選傳單1紙。足以作為上開證人供稱被告交付茶葉禮盒係為賄選之佐證。
(四)被告甲○之供述。其自始均坦承交付茶葉禮盒與上開證人李文達等人,且於原審亦坦承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核與上開證人之供述相符,足以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實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賄選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辯解及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否認賄選,辯稱:伊係因廟會活動,為服務鄉民而贈送茶葉,與選舉村長無關,並非賄選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本院前審辯稱伊係合作社理事,為推廣業務而拜訪李文達等人,送茶葉係當成見面禮云云,於本院則辯稱伊擔任慶豐村慶天宮之總務、主任委員等工作,常辦理廟會活動,均按各村里人口需要分送米糧、茶葉等物,所贈之茶葉係因廟會關係,與選舉無關云云。其於本院辯稱之係因廟會活動而分送茶葉,顯與先前之辯解不同,參以證人李文達等人於查獲時迄依認罪協商程序終結案件止,從未曾提及所交付之茶葉與廟會活動有關,被告於經查獲迄本院行準備程序之近2年間,經多次偵、審程序,亦從未曾提及此項其交付茶葉之動機,故被告上開所辯已屬可疑。況不論係為推廣合作社業務或廟會活動,在上開選舉期間,並無明確之急需推廣業務或有何廟會活動之情形,故被告辯稱其以上開理由贈送茶葉均不可採信。而被告既非有正當理由交付有投票權之人茶葉禮盒,況其又係候選人,且於所贈之有價值物品內夾放其宣傳資料,縱間或有未曾以口頭告以茶葉係投票之代價之言詞,惟參以其行為模式,交付與收受雙方間就此項交付物品之目的應係心知肚明,亦即被告交付當時內心意思係在以茶葉為賄選之對價,而收受之人則以口頭或收下之行動表示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同意,被告交付茶葉之目的係在投票行賄,與收受者間有對價關係堪以認定。
2、再參以被告於原審95年7月27日之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已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87頁),於審理時(同年8月17日)亦承認上開犯行,僅供稱不知送茶葉之行為會判重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參以被告當時於95年6月19日業經獲得交保候傳(見原審卷第30頁),故於身心狀態均自由之情形下,其陳述應可認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自偵查起被告即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於上開訊問、審理過程中,選任辯護人亦均在場,被告對其所涉犯之罪行於事實上之認知及法律效果當無誤認或不知之情形,其坦承犯行,顯係認犯罪事實確係屬實,為求程序之簡省及輕判而經審酌之供述,再輔以同案被查獲之收賄者之供述,及扣案證物確與前開供述相符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原審之認罪應堪信為實在,其後於本院前審辯稱當時係頭昏云云,參以上開2次坦承犯罪之時間相隔甚久,況亦有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在場,故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3、再參以被告甲○持茶葉禮盒拜訪李文達等鄰長或再次拜訪時,均請求證人李文達等人投票支持伊競選慶豐村村長,渠等有口頭答應支持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達、呂聰信、翁清海、徐秀湄、吳春妹、楊盛林、吳國慶、邱坤煌、曾秋芳、吳清溪、廖火榮、林龍水、戴鳳英、張寶猜、楊兆震、劉統明、廖妙琴、林景財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上開之證人所述均係不利於己,按之常理,應無虛偽不實之可能。
4、其中證人李文達在偵查中陳稱:「今年(指民國95年)3月甲○到我家送我兩盒茶葉和宣傳單,上面有他的名字。是家裡12歲的小孩收的,小孩沒告訴我當時他有無說要選村長,他最近有要我幫忙他,但我沒去。我猜他送茶葉是因為要出來選村長」(95選他字第24號卷第57頁)。參以證人李文達在其所收到之茶葉禮盒中既夾著被告競選村長之宣傳單,則被告雖未明白以口頭表示,惟其交付茶葉之目的,顯係為其競選村長,而證人李文達既明知被告交付茶葉之目的,其仍收下茶葉,足證被告與李文達之間已經就賄選一事達成合意。故雖證人李文達在警詢中原陳稱:「當時家人有收到茶葉禮盒,裡面有慶豐村長參選人甲○的宣傳單,傳單已經丟了,不知道為什麼要送我茶葉,沒有特定支持對象,也不會因收到茶葉而支持甲○。兩盒茶葉一盒喝完、一盒交給警方」(警卷第27-29頁),在原審準備程序中也陳稱:「我的小孩有收茶葉,送茶葉當時沒說選舉時要投票給甲○」(原審卷第66頁),此應係為圖脫免自己之刑責,惟嗣後在原審業已承認犯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顯見證人李文達原辯稱未答應要投票給被告之詞,並不可採信,應以其後於原審之供述為實在。
5、證人呂聰信在警詢中陳稱:「今年3月回家時,發現庭院狗籠上有茶葉禮盒,打開後裡面有村長候選人甲○的宣傳單。不知道為什麼要送茶葉給我,沒有特定支持對象,也不會因收到茶葉而支持甲○。兩盒茶葉一盒喝完、一盒交給警方」(警卷第30-32頁),於偵查中陳稱:「今年3月甲○到我家把茶葉放在門口的狗籠上,並放有名片和宣傳單,當時我家沒人。事後有收到他的競選資料」(95選他第24號第56頁)等語,則證人呂聰信既收到被告所交付茶葉禮盒,其中亦夾有被告競選村長之宣傳單,足證被告確有賄選之犯行,證人呂聰信雖然在偵查中陳稱:「沒見過本人、不認識他,也不知道為何送我茶葉」(95選他第
24 號卷第56反面至57頁),在原審準備程序中原亦否認犯罪(原審卷第66頁),惟其後經檢察官提出證據後,始已依認罪協商程序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則證人呂聰信既知被告要競選村長,仍自被告處收受茶葉禮盒,足證被告與呂聰信之間亦已達成賄選之合意。
5、證人翁清海在警詢中陳稱:「甲○有給我茶葉禮盒,沒給我現金。是今年3到4月間下午時,他一人駕車到我家,給我重1斤分兩包、青色包裝的茶葉禮盒,有說支持他參選本次慶豐村長選舉。約1、2個月前他到我家拜訪,有談到他要參選村長」(警卷第41-43頁),在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95選他第24號卷第56頁),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原審卷第66頁),惟嗣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故證人翁清海原陳稱之未支持被告競選村長云云,應屬嗣後卸責之詞,未可採信,應以其後經考量所涉罪行及所處刑度而坦承之詞為可採。
6、證人徐秀湄在警詢中陳稱:「甲○有給我茶葉禮盒,沒給我現金,是今年3到4月間下午時,他獨自一人到我家,給我1、2包的茶葉禮盒,重量多少我不知道,我親自收下,收下後幾天才知道他要參選本次慶豐村長選舉,我忘了他是否有當面跟我說過他要參選。我沒有特定支持對象,不會因為他送茶葉就改變支持對象」(警卷第45-47頁),在偵查中則陳稱:「今年3、4月甲○到我家,送我兩罐茶葉,當時沒說他要選村長,他登記後有來拜託我支持他,我口頭說好,實際上還沒決定,送茶葉來時是我第一次看到他,不清楚他為何送我茶葉,我收茶葉時不知道他要選村長」(95選他第24號卷第55-56頁),在原審準備程序中則陳稱:「我完全不認識甲○,他拿茶葉到我家,什麼都沒說就走了,我要把茶葉還他時他已經走了,我完全不知道他要選舉的事」等語(原審卷第66頁),顯與先前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其知悉被告參選並曾口頭答應支持之詞有別,雖均否認收受茶葉與選舉之關係,然參以證人徐秀湄供稱之既係首度見到被告,被告隨即交付茶葉禮盒,惟對未曾謀面之人交付之禮盒收下後,竟不知被告當時至其家中交付茶葉禮盒之目的,顯與常理有違。而其供稱收下後隔幾日方知被告參選村長,亦與常理不符,其既不識被告又自何管道知悉被告參選?參以其供稱知悉被告參選之事實,顯然其收下茶葉禮盒之際,就被告參選之事實應已知悉,其供稱之嗣後方知及無支持之意,顯係為迴避自己所遭投票收賄罪刑責之舉,尚難信為實在。況證人徐秀湄嗣後於原審已坦承收賄,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更足見證人徐秀湄原供稱不知被告要競選村長之事並不可採,況證人徐秀湄既供稱收到茶葉時尚未決定要投票支持何人等語,更足以證明被告當時即係以交付茶葉禮盒之方式影響徐秀湄之投票行為,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投票賄選的犯行。
7、證人吳春妹在警詢中陳稱:「甲○有給我茶葉禮盒,在我家大門口交給我本人,1斤茶葉分兩罐裝,紅色外裝紙袋,給我時他沒說理由,沒有要我或家人支持他參選,我根本不知道他要參選,我不會支持他」(警卷第59-61頁),在偵查中陳稱:「今年3月初甲○送兩罐茶葉到我家、沒說他要選村長,後來有拿傳單給我,要我支持他,我說我沒時間」(95選他第24號卷第31頁以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先生10幾年前跟甲○認識,送茶葉時沒說要選舉的事」(見原審卷第66頁),參以證人吳春妹擔任19鄰長,歷經多次選舉活動,則被告在競選村長期間交付茶葉,依證人吳春妹之經歷豈可能不知被告交付茶葉之目的?況被告嗣後亦送宣傳單到證人吳春妹家中表達競選之意,當時證人吳春妹仍保留被告所交付之茶葉,再參以證人所稱被告要求支持時其答以沒時間之詞,既與卷附投票資料不符,亦與其後在原審坦承犯行之供述,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之情形不符,堪信證人吳春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係為脫免其自身罪責而為不實供述,其後於原審經檢察官提出證據,並經其考量後,方經由認罪協商程序,坦承犯行,其嗣後之坦承犯行當係經過充份考量之結果,尚無何不可採之處,顯見被告與吳春妹間確實有賄選之合意。
8、證人楊盛林在偵查中陳稱:「今年3月甲○到我家送我兩包茶葉,我兒子楊元豪收的。他第一次送我東西,我也不認識他,他跟我兒子說他要選村長,希望我支持他,我兒子有投票權,之後他有拜託我支持他選村長,我當時口頭有答應他」(95選他第24號卷第71頁),而楊元豪也證稱:「過年後甲○第一次送茶葉到我家,只給我名字。隔2天左右他又送來1斤茶葉,說要給我父親」(95選他第24號卷第93頁背面),足證被告確實以交付茶葉禮盒作為賄選之方法。雖嗣後楊盛林曾在原審準備程序中曾陳稱:「沒見過甲○,兒子有收到他送的茶葉,當時我不在家,也沒有口頭說要投給他」(見原審卷第67頁)云云,惟參以證人楊盛林並無法說明為何於偵查中坦承上開行為,顯見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係為脫免其罪刑所為,惟其後證人楊盛林亦經充份考量後在原審認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更足以證明證人楊盛林在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應屬卸責之詞,未可採信。至於證人楊盛林與楊元豪對被告交付茶葉時有無提到競選村長之事,
2 人證述內容雖有些許歧異,惟應僅係供述完整與否,尚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且參以當時之情形,證人楊盛林當知悉被告交付茶葉之目的何在,不需被告明白以口頭告知,應已足以認定被告所為係賄選行為。
9、證人吳國慶在警詢中陳稱:「我太太鄭美芳有收到甲○的茶葉禮盒,太太說是慶豐村村長候選人甲○送的,事後甲○也有到家裡拜託」(警卷第79-81頁),偵查中也陳稱:「今年3月底4月初甲○在吉安國中旁邊、我太太鄭美芳種菜的農地上,送我太太茶葉,他從未送過我東西,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送。他有請我支持他」(95選他第24號卷第58頁),證人鄭美芳在偵查中亦陳稱:「我的田在甲○家對面,今年3月甲○給我1包茶葉,說要送我先生,他之前偶爾會送茶葉。我有告訴我先生茶葉是甲○送的。當時甲○沒說為何要送茶葉,後來有來拜票」(95選他第24號卷第94頁)等語,參以被告當時既係村長候選人,且於交付茶葉禮盒時並為拜票之行為,顯然被告當時所為確係為競選村長爭取支持而交付吳國慶茶葉禮盒,此當不需明白以口頭稱「賄選之用」,則在此情況下應當不會懷疑被告交付茶葉禮盒目的係在賄選,故證人吳國慶雖在偵查中亦陳稱「另外有朋友競選村長,所以沒有支持被告」云云,惟究竟係支持何人以秘密投票制之情況下,根本無從知悉,況證人吳國慶於收受茶葉禮盒之際既已知悉被告之目的係為選票,其2人當時應已有行、受賄之合意,尚不需以言詞方式方足以認定其間之投票行賄與受賄行為,此再參以嗣後證人吳國慶於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告知所犯法條後,仍願與檢察官以認罪為前提而協商刑度,並在原審審理中坦承犯罪,且經判處罪刑確定,故證人吳國慶原所稱未支持被告之詞,當係卸責之詞,尚未可採,當以其後經充份考量後與檢察官協商而承認犯罪之供述為可採。
、至證人邱坤煌、吳清溪、林龍水與劉統明於警詢、偵查中雖曾供稱被告交付茶葉當時未表明原因,未要求渠等投票支持等語(見警卷第87頁、第97頁、第107頁、第120頁,
95 選他第24號卷第31頁、第33頁背面、第73頁、第74頁背面)。然參以證人邱坤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送其茶葉之目的應係要選村長要伊支持等語(見95選他24號卷第33頁背面);證人吳清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送其茶葉時有說他以後想要選村長,且之前並未送過其東西,伊當時說你出來當村長也可以,但不確定被告是否真要選事後有再拜託過伊等語(見95選他第24號卷第73頁及背面);證人林龍水於偵查中證稱之被告於95年3月中送兩罐茶葉,於4月底告知要選村長,並拜託支持,伊口頭答應(見95選他第24號卷,第31頁及背面)等語;證人劉統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登記參選後有到家中請其支持,伊有口頭說好等語(見95選他第24頁第74頁背面)。則雖被告交付茶葉之際並未明白以口頭要求渠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行為,然參以行、收賄係違法之行為,被告與上開證人間原即認識,被告行為之目的究係何在,以上開彼此熟識且長期參與地方事務之人,豈有不知被告交付物品之目的?此亦得自證人邱坤煌上開證述內容即可得知,其等於收受茶葉時均已知悉被告之目的係為賄選,再參以上開證人收受後既未退回上開物品,則其等明知被告行為目的係在賄選,收受後並已飲用,顯已有收受之合意,其間有投票權一定行使之默示意思存在堪以認定。故上開證人方於原審基此更改其前脫免罪責之詞,坦承投票受賄犯行而為認罪協商程序。此再參以上開證人雖在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內容均為收到被告所送茶葉禮盒,但未決定投票給被告,亦不會因收到茶葉禮盒而變更投票意向云云,惟自被告以最高票737票當選村長,有選舉開票結果彙整表以及當選人公告名冊附卷可證,而被告又係在選前遭檢察官偵辦賄選,且在95年5月25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投票日期則在95年6月10日,被告在經羈押後,仍能獲取多數選票支持而當選,顯見被告所為之選前賄選成效已浮現,再參以其他同村多位鄰長並未收到被告所致贈茶葉禮盒,顯見被告並非隨意贈送茶葉禮盒,而係針對可能受到影響之選民精算後才進行賄選,足證上開證人原稱未受到被告所贈送茶葉禮盒而影響投票行為云云,應屬串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信,其後於原審方更改先前之供述,而坦承犯行,故其後於原審認罪後所為之供述當係屬實而可採信。
、再參以證人戴鳳英於偵查中即已證稱被告於95年3月底送兩盒茶葉並稱要選村長,拜託支持,伊並答應(見95選他24號卷,第30頁背面)等語,及上開證人於原審之供述,堪以認定被告嗣後之辯詞並不可採。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次按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335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前開村長選舉候選人,交付茶葉2罐予李文達等有投票權人,且其同時或嗣後並要求其等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參以所交付之茶葉不論品質高低,則所交付之茶葉禮盒最起碼之價格亦在數百元以上,其具有相當價值堪以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顯具有行賄之犯意,並認知其所交付之財物在於約使李文達等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有賄賂之意思表示;至李文達等人已知其等係前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被告交付財物,用意即在要求選舉時投票支持,亦即所收受之財物,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足徵被告交付李文達等人財物,與其等人承諾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顯具有對價關係。
、此外並有事實欄所載之茶葉及競選傳單1紙扣案可憑,且被告既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承認上開賄選犯行,其上訴否認犯罪,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於96年11月7日修正施行,有關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褫奪公權之規定,雖從原第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項,移至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惟內容則未修正,故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爰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賄選罪。
(二)新舊法比較:
1、就褫奪公權新舊法比較適用而言,被告於95年3月間犯罪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褫奪公權部分雖然刑法第37條將原本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得宣告褫奪公權,修正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宣告褫奪公權,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2項並未修正,仍規定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本案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而不適用刑法第37條,故亦無新舊法適用上的比較問題。
2、就緩刑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而言,就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有關緩刑要件之規定而言,新法放寬限制要件,將過失犯罪排除在不得宣告緩刑之列,第2項則增列了緩刑宣告得附負擔之條件,就法律之規定而言,增加行為人在舊法時代所無負擔,而第3項卻又將緩刑效力限縮在主刑,而不及於從刑以及保安處分,故單就法條總體規定,並無法判斷究竟緩刑新舊法適用上,何者有利於行為人,而刑法第2條所定從舊從輕原則,乃限於「法律有變更」,而所謂法律有變更,既依刑法第1條之體系而來,應係指有關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及其科刑範圍之法律而言,其他有關刑罰執行法律之變更,當跨越新舊法適用問題時,刑法施行法分別定有適用之準據法規定,理應優先適用刑法施行法中之相關規定,如該法第3條之1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第6條之1有關撤銷緩刑要件之適用等等,而在刑法施行法無特別規定情形下,自可參酌刑法第2條所規定從舊從輕原則,惟因刑法施行法已有若干特別規定,故在適用上並無所謂整體適用比較問題,而應就個別情形分別依照上述時際法律準據法選擇適用上的方法決定應適用之新舊準據法。就緩刑宣告之要件而言,新法較舊法為寬,故如行為人犯罪之情形,依照舊法不得宣告緩刑,但卻符合新法緩刑要件,則法院自可適用新法而為緩刑之宣告,惟若無論新法或舊法均符合緩刑要件,依照前述原則,適用舊法即可。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而言,無論新法或舊法並無不同,參酌前述原則自應適用舊法而為緩刑之宣告。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刑法第59條則僅有文字之修正,內容並未更改,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連續犯:被告多次交付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為務農百姓,不知法令,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復罹患肺膿瘍、胸內甲狀腺腫,因認所犯顯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量處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因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審酌同案被告李文達等人業經原審以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判決確定,並依同條第2項沒收其等收受之茶葉,有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內,故不沒收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茶葉,其量刑尚稱允當。雖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漫無限制,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於判決理由內已敘及被告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雖未論述詳盡,惟適用刑法第59條並未限制需與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標準不同之範疇,基此本院補充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認被告居住之慶豐村係屬典型之農村,鄰里間之人情往來尚保有傳統鄉間之饋贈物品行為,被告世居該處並係務農之人,且年事已高,雖為尋求支持,以賄選犯意持茶葉禮盒拜訪村內鄰長,然其情狀與傳統交付金錢之賄選行為略有不同,其行為對賄選之惡質文化而言,相對較輕,況本件係屬最基層之地區性選舉,選區小,影響所及範圍不大,故而犯罪行為對社會之危害亦相對較少,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後刑度大幅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案又係該次修法後首度舉辦之公職人員選舉,依被告之智識能力,雖能認知行為之違法性,然絕無法想像其違法行為將被評價為較搶奪罪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嚴重之犯行,再參以前述之被告罹患肺膿瘍、胸內甲狀腺腫,有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足稽,本院認將年近七旬,務農維生,且罹有疾病之人,以送茶葉為賄選手段,處以最低法定刑度3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客觀上評價,實足以令人生起同情及不忍之心,故認本件確有情輕法重之嫌,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當。且原審認被告並無前科,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策其自新,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緩刑5年之宣告,亦稱妥適。
四、本件被告甲○確實有賄選犯行,原審因而科處罪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又檢察官雖以被告賄選對於社會影響甚鉅為理由提起上訴,但被告所參選者為地區性基層村長選舉,被告年事已高,原審因而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認為尚無不當之處,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故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6年11月修正,僅原第90條之1,移編為第99條,原第98條移為第113條,然內容均未變更,故不涉及法律變更,僅應更正原判決論罪之條次,既不影響原判決內容,僅需更正適用法條,亦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 方 興
法 官 林 德 盛法 官 王 紋 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 明 靜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