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乙○○上訴人因被告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97年度選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為被告丙○○、丁○○、乙○○均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被告乙○○於96年12月20日上午10時56分警詢初訊時矢口否認有向丁○○拿500元,嗣後始供承「有向丁○○拿500元當作工資,丙○○叫我去找一些人聊天,請他們這次要支持高金素梅」等語,另被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有叫丁○○拿500元給乙○○;因為我個人支持高金素梅,如果不支付一點加油的錢給李美玉,我怕李美玉不會替我支持的對象高金素梅拉票,所以才會說丁○○要給李美玉一點工資」等語,及被告丁○○於警詢中之陳述「丙○○叫我拿1000元給乙○○要其轉交李美玉,叫她支持高金素梅」等語及偵訊中之自白「丙○○要我拿給洪男,我請他轉交給米賽(指李美玉),因為高金是我恩人,請米賽支持高金」等語。顯見被告丙○○、丁○○交付金錢時,並未與乙○○、李美玉明確約定或說明交付工作內容,且已要求對方支持高金素梅,是基於行賄意思交付金錢,原審未說明被告乙○○、丙○○、丁○○上述供詞,何以不足採信。
(二)被告丙○○於初訊時稱:交付李美玉1000元是之前積欠李女之債務云云,另被告乙○○於偵訊中亦稱:丙○○、丁○○交給其1000元要其轉交給李美玉時,沒有說這錢要作何用等語,參以李美玉亦否認丙○○有和伊約定找村民參加造勢活動,要給伊加油、飲料錢1000元乙節,亦徵被告丙○○、丁○○交付金錢時,並未與乙○○、李美玉明確約定或說明交付工作內容甚明,足見被告辯稱交付500元、1000元係請求幫忙找人參加競選活動之加油及飲料錢,應係事後勾串之詞,並不足採。原審未說明被告乙○○、李美玉上開供述,為何不足可採。
(三)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其將丙○○託付轉交給李美玉之1000元,花用殆盡,並未轉交李美玉,且亦未告知丙○○等語,顯見被告乙○○客觀上除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外,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以被告乙○○於「偵、審中」始主張債務抵銷,認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有謬誤。
(四)李美玉並未拿到1000元,且李美玉及其他沒有拿到加油、飲料錢之支持者亦有參加高金素梅競選立法委員之造勢活動,原審未察,遽以認定1000元是李美玉幫忙找人參加造勢活動之加油、飲料錢,並非賄款,亦屬謬見,甚為顯然。
(五)本件被告丙○○、丁○○、乙○○三人均明知渠等非競選總部召集助選員,若係支付請求助選造勢之費用,應由候選人或其贊助人堂皇於競選總部召集助選員正式發放,本件發放者與收受者於事後不敢承認,顯見係「買票錢」無訛,「工資、加油錢」僅係交付者與收受者對賄選款項之託詞,況縱收受金錢者如被告乙○○將要交付李美玉之1000元金錢挪為己用,被告丙○○、丁○○亦無異議,其並於交付金錢時請求收受金錢者找人支持高金素梅,被告丙○○、丁○○以發放金錢之方式,試圖鞏固、加強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並進而影響其等之投票意願,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客觀上被告所交付之500元、1000元之款項價值非低,已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原審認定被告丙○○、丁○○交付500、1000元,是加油、飲料錢,並非賄款,顯認事用法有違誤。
三、經查:
(一)檢察官雖引被告丙○○、丁○○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以丙○○、丁○○於交付金錢時,並未與乙○○、李美玉明確約定或說明交付工作內容,且已要求對方支持高金素梅,而認定被告丙○○、丁○○是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並以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其將丙○○託付轉交給李美玉之1000元,花用殆盡,並未轉交李美玉,且亦未告知丙○○等語,認定被告乙○○客觀上除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外,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丙○○、丁○○、乙○○三人均明知渠等非競選總部召集助選員,若係支付請求助選造勢之費用,應由候選人或其贊助人堂皇於競選總部召集助選員正式發放本件發放者與收受者於事後不敢承認,顯見係「買票錢」云云。惟查:
1、從被告丙○○與高金素梅於96年8月29日13時59分許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丙○○:對,就是把那個,你還沒有去過的地方,而我一直在經營的地方,但是他們都是上下班的。高金素梅:應該是約4點吧,對不對。丙○○:對4點跟5點各1場。所以我就把都會區這2個點,設法把他們集中起來,我們在那個,委員還沒有去過的地方,就是我最近開發的那個,那一個,另外一個就是北埔,也就機場附近,這樣可以嗎?高金素梅:可以啊,可以啊…我們現在就可以過去了」(見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及被告丙○○、乙○○於同年月29日15時50分、16時53分許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乙○○:我已經有跟『咪賽』講了,他馬上過去。丙○○:…好,好,就這樣…立法委員已經在這裡了,北埔這裡…那水…冰水先,椅子跟其他的先安排一下哈…水…先拿20瓶。乙○○:好」、「丙○○:喂…你好,怎樣了,我們在這裡了。乙○○:都在這裡了啊,8…9個到10個(人)吧。丙○○:你盡量講啦,越多越好,我們要過去了。乙○○:我已經翻過(指都已經跑過)了,沒有人啦。丙○○:好啦,好啦」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內容觀之,已清楚顯示高金素梅確於96年8月29日下午4、5時許,前往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一帶從事立法委員之競選造勢活動,及丙○○力催乙○○找李美玉幫忙找人參加高金素梅造勢活動,並要乙○○在會場擺設冰水、椅子之事實。
2、再綜合被告丙○○、乙○○於96年8月27日15時3分許之電話監聽譯文所示:「丙○○:對,你在『王清明』那邊要好好講。你經過『嘿第』(即被告丁○○)那邊,跟她拿500元。乙○○:這邊的姓名跟住址,還有名字、候選人名字,我都記得一清一楚。你等一下打電話給他們」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及被告丙○○、乙○○於96年8月28日11時28分、15時39分許之電話監聽譯文所示:「乙○○:我現在在『咪賽』(指李美玉)這裡。丙○○:你有跟他講了嗎?乙○○:我有跟他講,他說你都知道了。丙○○:你經過『嘿第』那邊,要給『咪賽』一點工資,那樣他才會肯替我們跑啊…那一定要安排好,委員會去那裡,他(指高金素梅)一定會去,他的行程時間是5點到6點,我說『咪賽』那邊,一定要安排完成,一定要好好討好他」、「丙○○:對…你再去跟我老婆拿500元拿去給他(指咪賽)1000元,他才會動起來,明天很重要,如果委員來,沒有人那怎麼辦?他是5點到6點,時間不能拖。乙○○:那麼我現在再跟他(指咪賽)講。丙○○:你給他跑路費。乙○○:我給他後,我再好好跟他講。丙○○:你跟他(指咪賽)講一定要帶人來,他一定要跟別人講,如果沒有跟別人講,別人就不會來,而且那是4點跟5點左右,所以那時剛好是下班時間,他是有辦法的,他知道,有十幾個人那樣就可以了。乙○○:我給他工資後,我再好好跟他講,叫他一個人先去找人,我明天再跟他一起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以及被告丙○○、丁○○於同年月28日12時32分許之電話監聽譯文所示:「丙○○:乙○○有過來拿了嗎?丁○○:有啊。丙○○:
1000 元拿給他了,他要給『咪賽』,不能只給500元,他要跑哪麼遠,所以沒給他1個(指1000元),他會不願意跑的啦,有過來拿了嗎?丁○○:有過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更可確認被告丙○○所以要丁○○拿給乙○○500元,係為請乙○○幫忙找人參加高金素梅96年8月29日之造勢活動;所以要丁○○拿給乙○○1000元,係為請乙○○轉交給李美玉,而請李美玉動起來,幫忙找人參加高金素梅同日之造勢活動。該500元及1000元實係請求乙○○及李美玉幫忙找人參加高金素梅96年8月29日之造勢活動之酬傭,而非約乙○○及李美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
3、乙○○未將丙○○要丁○○轉交之1000元交給李美玉,既係出於抵銷丙○○積欠伊借款之動機,足見被告乙○○之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侵占罪相繩。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慶 煙
法 官 賴 淳 良法 官 林 碧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丁○○投票行賄部分不得上訴。
乙○○部分不得上訴。
交付賄賂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