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盛浩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 2號中華民國9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297號;併辦案號:90年度偵字第2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殺人及遺棄屍體部分撤銷。
丙○○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又共同遺棄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丙○○(綽號生豪或森豪)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甫於民國(下同)84年7月 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其與甲○○、張○○間之毒品糾紛,而於85年1月24凌晨零時許,在其○○市○○0街 0號住處內,與友人甲○○一同質問張○○有關毒品去向時,丙○○竟於盛怒之下,明知以手勒住他人脖子足以致人於死,竟仍基於殺人之故意,以左手臂勒住張○○之脖子,張○○雖以雙手奮力掙扎,但丙○○仍不鬆手,張○○於1、2分鐘後,即停止反抗,在場之甲○○發覺情況不對,趨前欲拉開丙○○時,丙○○始將張○○放開,甲○○發現張○○已經死亡,甲○○恐因自己於丙○○殺人時在場而惹禍上身,隨即提議棄屍, 2人即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 1時許,合力將張○○之屍體抬上丙○○所有之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之右後座,甲○○則坐於右前座,由丙○○駕車沿台11線公路往鹽寮方向行駛,並沿途尋找適合之棄屍地點,嗣在往○○樂園叉路前空地迴車後,在 924電線桿附近路邊停下,且為誤導警方辦案,而由丙○○、甲○○合力脫下張○○全身衣著後,再一起將屍體抬往路邊駁坎往下丟棄。嗣後丙○○駕車返回花蓮途經○○大橋時,甲○○再下車將張○○之上衣、牛仔褲、內褲各1件及拖鞋1雙丟到○○大橋橋下。嗣於85年1月31日16時30 分許,經路人發現張○○屍體後報警而爆發此案。嗣經花蓮警方長達 5年餘之偵查,雖有諸多傳聞證據指向丙○○涉案,但均未能突破案情,直至90年 7月間對包括甲○○在內之多人進行測謊後,始突破甲○○心防供出實情而查獲。
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其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跟張○○
來往過,張○○之死亡與伊無關,案發後,伊沒有對丁○○說過張○○是被人勒死的,本案是甲○○所為云云。
經查:
㈠上揭事實,已經證人即原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更㈠審、
更㈡審、更㈢審審理中一再指證甚詳。證人即法醫師陳瑞璋於偵查中亦證稱:從被害人皮下瘀血寬度、深度、長度判斷,應屬勒死,可以判斷係用左手或右手勒死,死亡之時間為85年1月24日等語(見85年度相字第71號卷㈡第232頁、偵字第2297號卷第103頁),此外,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另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85年 1月下旬報紙尚未報
導張○○死亡前,丙○○即主動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他要求與我發生關係………並用左手正面壓制我,眼睛睜得很大,以台語對我說:『你知否小○(指張○○)怎麼死的………』」、「他對我性侵害後,案發前(指張○○屍體被發現前)張嘉益曾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看到『小○』,他很緊張,但我不敢跟他說丙○○的事情。」、「案發後(報紙報導張○○命案後),丙○○找我找得很急,為了躲他,我跑去找邱志明,因為我知道邱志明可以剋他。」、「(這些事為何記憶深刻?),因為是我自己親身經驗,而且跟命案有關,所以時常想到這些事。」、「案發後,我回想他當時怎麼會跟我說『小○怎麼死的』這句話,因為當時報紙尚未報導,沒人知道小○已經死了。」等語(見85年度相字第71號卷㈡第218至220頁);復於本院(更㈠審)證稱:伊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上開陳述句句屬實,且更進一步證稱:「當初在85年間,我沒有把事情說出來,我一直覺得這是我內心的痛, 5年後我決定說出來,是希望對小○的命案有所幫助。」,並當庭激動飲泣(見本院更㈠卷㈡第26頁)。依丁○○上揭證詞觀之,丁○○於張○○屍體被發現時,即已懷疑被告涉案,但因內心恐懼而不敢向警方說明此事,惟事後因張○○沈冤多年未雪而耿耿於懷,因不堪良心之譴責,始於案發 5年多之後向警方吐露上揭經過,經核於情理並無違背。其於本院為上開證詞時,真情流露,衡情絕非造作,且無瑕疵可指,確屬可信。被告於報紙披露張○○死亡消息之前,即已在不經意的情況下向丁○○吐露張○○已經死亡之訊息,足見其對張○○遇害之始末顯然知情。
㈢綜觀本案全部案情,涉嫌殺害張○○者不外被告或甲○○二人,
而甲○○已經一再於本案偵審中指證被告殺害張○○及遺棄屍體之情節不移,如果本案確係甲○○所為,而嫁禍指證被告犯罪,被告顯然不可能再對之守口如瓶。但被告即使在本院更㈠審對證人甲○○行使詰問權之情況下,仍然並未對甲○○(或其他人)殺害張○○之事實為任何之指述,甚至在本院更㈠審追問:「到底張○○是你或是證人甲○○勒斃的?」時,被告仍然以:「這點我不確定,因為我沒有看到」作覆,不敢直指證人甲○○有殺害張○○之事實(見本院更㈠審94年12月28日審理筆錄第6- 7頁),其畏罪情虛顯然可見。反觀證人甲○○於本院(更㈠審、更㈡審、更㈢審)以證人身分一再對案發經過為詳盡之敘述,其態度極為坦然,對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及本院所提出之問題,均能坦誠面對並提出合理之解釋(見本院各次審判筆錄之記載)。再參照本案係於案發多年之後,始因甲○○於偵查測謊中被突破心防供出案情而查獲,如果證人甲○○於案發時並不在場,怎會自動說出其提議並參與棄屍之詳細過程,而自陷自己於遺棄屍體罪責(甲○○已經本院以遺棄屍體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果張○○是甲○○所殺害,其自始即無意承擔罪責,其只要單純否認犯罪即可,又何必株連無辜徒增被告之怨恨?本院本於直接審理所見,當被告於甲○○一再鉅細靡遺的當面指證被告殺害張○○及遺棄屍體過程之細節時,被告雖一再砌詞否認犯罪,但其對面對甲○○之堅決指證時,卻未表現出絲毫怨恨之意,此與一般人遭受不實指控時,心中對誣告或偽證者容易產生激忿情緒之常情顯然有悖。反觀證人甲○○面對被告及辯護人之任何質疑時,無不坦然面對,毫不迴避,而且有問必答,本院斟酌上情,確信證人甲○○指證被告殺害及棄屍之情節絕非虛構。㈣證人甲○○於90年 7月18日經警方實施測謊後之檢察官訊問時
雖曾一度供稱:「………這個案子是我作的,跟森豪(即被告)沒有關係。」、「(剛才為何說是森豪勒死的?)那不是實話」等語(見相字第71號卷㈢第95頁反面)。惟本院審酌甲○○當時係處於精神不佳之狀態(見相字第71號卷㈢第94頁反面),其忽而指張○○係遭被告勒死,忽又自承獨自犯罪,與被告無關(見相字第71號卷㈢第95頁反面),且明白指出:「我不想拖累人家」(見相字第71號卷㈢第95頁反面),堪見其心防經員警以測謊技術予以突破之初,情緒陷於極度混亂之狀態,對於其是否應據實供述,陷於兩難,本院參照甲○○嗣後於次日(19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即已改稱係被告勒死張○○,並詳細說明案發經過(見上揭相字卷第91-111頁、第140-144頁),其嗣後所稱:被告勒死張○○後,是由伊提議棄屍,且因當初伊曾經和被告棄屍時有約定不能把事情說出來,伊也一直認為兩個人在一起就是共犯,心情很亂,本來想自己扛下來,後來是檢察官和辦案人員曉以大義之下,伊發現有責任分屬(即在場人之責任並非相同)之問題,所以隔天就把事實全部說出來等語,於情理顯無違背,且自其原本欲一肩扛起所有刑責,以免拖累被告之情狀觀之,益見其自始即無誣陷被告之意思。本院斟酌上情,認為甲○○於90年7月18日檢察官訊問中所供:係伊1人犯案,與被告無關等情,與事實並不相符,辯護意旨據此為辯,並不足取。㈤又證人徐學基雖於警詢時供稱:「85年1月份,甲○○在其家中
曾告訴我說:『小○這個人不可以留,她會把我販賣毒品之事說出來。』」、「而後他又邀我要把小○做掉,但我並沒有答應,事後他有無去做我就不曉得了。」等語。惟徐學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已改稱:伊已經忘記甲○○有無對伊說「小○這個人不可以留」,伊也沒有跟「小○」媽媽說過甲○○叫伊做掉小○之事等語。姑不論徐學基上揭警詢中之陳述是否出自於其自由意志,縱認其所述屬實,亦僅顯示甲○○曾經有此念頭,但不能據此即認甲○○確已付諸實施。徐學基上揭警詢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顯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證據。
㈥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長期不斷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其於各次應訊時,是否均能作精確而完整之陳述,因證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有所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證人心理上所承受壓力、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尤其時過境遷之後,在記憶上更難免會發生混淆,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甚至有所掛漏,實屬無可避免,此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本院認為證人甲○○及丁○○所證本案案發之基本事實前後一貫,並無齟齬,被告及辯護人就證人前後陳述之細節所提出之之若干差異,依上揭說明,並不影響本院對證人甲○○、丁○○證詞正確性之判斷。
㈦證人丁○○於90年3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85年1月下
旬報紙尚未報導張○○死亡前,被告主動打電話給伊,要伊過去他住處,並開車前來載伊至其○○之○○公司宿舍,被告吸食安非他命後,要求與伊發生性關係,伊要走,被他拉回,用他的左手勒住伊脖子,讓伊躺在床上,他再轉至伊身前,用左手正面壓制伊,眼睛睜得很大,以台語對伊說,妳知否小○(即張○○)怎麼死的,伊當時呆呆地看著他,因他壓的很緊,伊心裡想著不想死,就沒再反抗了,之前之後都沒與他發生性關係,只有這一次,性侵害後,他說今天的事,只有我們二個人知道,如果有第三人知道,他不會放過我,他下體很像有珠子,左手有一根手指有點彎彎的,報紙報導張○○命案後,他找伊找得很急,為了躲他,我跑去找邱志明,因我知道邱志明可以剋他等語(見相字第71號卷㈡第218頁、第219頁);於第一審訊問時,丁○○亦證稱:85年 1月在被告住處,被告強迫伊發生性關係,伊不肯,被告有勒伊脖子,說「小○」就是這樣死的,當時伊不知「小○」死了,後來看報紙才知道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10頁);本院更㈠審及更㈡審審理時均證稱:伊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上開陳述句句屬實,當初在85年間,伊沒把事情說出,一直覺得這是伊內心的痛,五年後決定說出來,是希望對「小○」命案有所幫助,報紙報導張○○命案後,伊為躲被告,到邱志明家裡住了一、二個月,後來邱志明先被警抓走,伊繼續住他家,過沒幾天伊也因吸毒被警抓走等語(見更㈠審卷第25頁、第26頁,更㈡審卷第308頁至第308頁)。被告及辯護意旨以邱志明因案於82年5月11日入監服刑,迄85年4月23日始假釋出獄,丁○○不可能於85年1月下旬張○○命案案發後,躲到邱志明家裡,足認丁○○不利被告之陳述均不足採云云。然查:丁○○於警詢中已供明伊係於85年 6月間到邱志明家中躲被告,直到同年11月伊入監服刑為止,大約有4、5個月等語(見警卷第 206頁),又依邱志明之前科紀錄表所載,邱志明因施用麻醉藥品,於85年10月底被查獲羈押,於86年2月26日具保停止羈押,共被押147天,該案(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2029號)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見本院更㈡卷第92頁、第93頁),足徵丁○○並未曾稱其係於85年1月下旬起至邱志明家躲被告,丁○○所述並與邱志明之前科紀錄相符,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卷內資料並不相符,顯不足採。
㈧證人甲○○證稱:張○○命案當天,被告以大哥大電話告知伊已
找到張○○,叫伊至被告住處等語,被告雖否認此事,且警方蒐證調查結果,查無被告聯絡用之大哥大電話號碼,被告住處之市內電話,係命案發生後之85年2月5日始申請裝設。惟甲○○於本院更㈡審結證稱:案發當時(85年1月間)被告常拿一支黑金剛的大型手機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303頁),證人丁○○於本院更㈡審原審亦證稱:被告當時好像有一支手機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307頁),均指稱被告當時有使用手機,而85年間類比式手機,常有拷貝機,被告如有使用手機,非必以其名義申請,且如有上開通話,被告未必是以手機為之,甲○○所指被告係打大哥大手機等情,縱無從證明,亦難謂確無此通話,尚難執此謂甲○○之證言均不足取。
㈨又檢察官於本院(更㈢審)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當時承辦本案之
偵查員戊○○於本院所證甲○○於測謊人員實施測謊至嗣後改口指證被告殺害張○○之過程,雖與甲○○所證過程有所出入(見本院更㈢卷97年5月2日審判筆錄),但戊○○承辦本案之時間是在90年間,距今已經長達近 7年之久,其自己亦稱因為時間過久,有些事情已經記不清楚等語,本院認其所為之證詞於本案事實之判斷雖無助益,但本案被告犯罪之事證已經甚為明確,檢察官再聲請傳訊承辦檢察官曾勁元到庭證明證人甲○○證言反覆之緣由,核無必要。又本案證人甲○○曾經一度在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犯罪,偵查筆錄亦已經如實為之記載,甲○○亦從未否認其事,已如前㈣所述,此部分事實,並無任何人予以爭執,辯護意旨一再聲請調閱證人甲○○於偵查中自承犯罪之之錄音帶以證明上揭並無爭執之事實,顯無必要,均附此說明。
㈩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據證人甲○○及丁○○上揭可信之證詞
,已經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出之其他證據,並無再予以審究之必要,辯護意旨所提出之其他各項爭點,亦均與本院上揭判斷之形成無涉,均不再予以論述及調查,亦附此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已經修正,其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行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業已修正為限於故意再犯始成立累犯;刑法第37第 2項之規定將褫奪公權之宣告修正為宣告 1年以上有期徒刑始得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且均以新法對被告有利,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又刑法第51條第 5款業經修正合併之刑期不得逾30年,與修正前所規定之20年比較結果,以新法為重,是本案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新法並非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舊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第247條第1項
之遺棄屍體罪。被告所犯遺棄屍體罪,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殺人罪與遺棄屍體罪兩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甫於84年7月5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殺人罪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原審失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毒品糾紛,導致一時情緒失控而殺人,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重大傷痛,犯罪後飾詞狡辯,並未對被害人家屬作出任何補償,未見悔意,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且依被告所犯殺人部分之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年。又被告之犯罪係發生於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遺棄屍體部分,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為有期徒刑2分之1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鄧瑞雲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第1項: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