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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7 年重上更(五)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中華民國88年12月1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82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5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甲○○、丙○○被訴背信、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5年1月16日與被告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被告丙○○利用受告訴人乙○○委託辦理新港區漁會貸款而取得郭秋林印鑑章、印鑑證明之機會,由被告丙○○違背其任務,盜用郭秋林及(甲○○之妻)林春秀之印鑑章,偽造郭秋林將臺東縣○○鎮○○段石傘小段第466、467、468、54-23地號等4筆土地售予林春秀之買賣契約書,並持以向台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乙○○、郭秋林、林春秀及台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丙○○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分別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郭秋林證稱未同意將土地過戶於林春秀名下,且曾於84年12月6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丙○○返還申請漁會貸款時所交付之所有權狀等物,以證明證人郭秋林證述實在,且被告2人均自承郭秋林、林春秀間並無真正之買賣契約,並告訴人乙○○、林春秀之證詞,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丙○○所立切結書等為據。

四、被告辯解及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因告訴人乙○○原簽發用以向其買受上開土地所交付土地價款之支票一再退票,且避不見面,乃向土地所有權人郭秋林表示欲對伊及告訴人提出共同詐欺告訴,郭秋林因而同意將上開土地歸還,並在有關土地移轉登記文件上蓋章後,交由丙○○辦理登記,至卷附切結書上所載之印鑑章係屬誤載,伊並未持有郭秋林之印鑑章,且上開土地之移轉亦經由郭秋林同意所為,並無偽造文書、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被告丙○○則辯稱:伊並未持有郭秋林之印鑑章,上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伊確有打電話向郭秋林確認,而由甲○○交付已蓋妥郭秋林印鑑證明之同意書,係經郭秋林同意辦理過戶登記,至卷附切結書則係因告訴人乙○○一再騷擾,被告甲○○則一直未收到土地買賣價款,為逼使告訴人乙○○出面解決問題,而由被告甲○○要求書具,其內容因受伊習慣干擾而誤載「印鑑章」,並非表示郭秋林之印鑑章確在被告甲○○處,伊等並無背信、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

Ⅰ、為釐清本案審理範圍及便於了解本件經過情形,茲將本件相關事件流程敘述如下(依時序排列如附件所載)─⑴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83年3月19日簽立買賣契約

書,約定告訴人乙○○以總價款新台幣(以下同)3, 200萬元買受被告甲○○所有之台東縣○○鎮○○段石傘小段第54-23、466、467、468、476地號等5筆私有土地(其中

468、476地號原係登記為被告甲○○配偶林春秀所有,其餘3筆土地登記為甲○○所有,又476地號嗣後因分割增加476-1及476-2地號),另應協助告訴人辦理同小段764、7

71、772、777、778、837、838、839、841、843、844、846地號等國有土地承租(參偵卷第91-94頁、原審卷第40-44頁買賣契約書),關於國有土地承租權部分,另簽訂讓渡契約書為憑(參偵卷第95-96頁)。

⑵依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買受人即告訴人乙○○應付款之日期如下(參偵卷第91頁):

①簽約同時交定金50萬元。

②83年4月30日再交付300萬元。

③83年5月31日再交付300萬元。

④83年7月31日再交付250萬元。

⑤83年8月31日再交付300萬元。

⑥於私有農牧用地○○○鎮○○段石傘小段54-23、467、

468號確定可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且完成移轉登記,並塗銷原賣方向銀行貸款後,付清尾款2,000萬元。

告訴人張富貴並交付定金50萬元之支票1紙,及83年5月3日、83年6月3日到期,金額皆為3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被告甲○○收受,此共計650萬元部分已兌現,惟83年7月31日應付之250萬元,告訴人僅支付200萬元予被告甲○○,餘款50萬元及其餘後續應付之款項均未支付予上開土地出售人即被告甲○○。

⑶被告甲○○於83年6月16日移轉上開476地號土地(於84年

1月9日分割為476、476-1、476-2共3筆),再於84年6月8日移轉上開54-23、466、467、468地號土地至郭秋林名下,全部買賣之土地均過戶完成。

⑷告訴人以郭秋林為債務人,先於83年9月14日以上開476地

號土地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0萬元之抵押貸款(偵卷第24、27、30頁土地登記簿)。再於84年10月9日以上開54-23、466、467、468地號土地向新港區漁會貸款600萬元,並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偵卷第11、15、20、36頁土地登記簿、原審卷第102頁擔保放款借據)。

⑸告訴人依約本應於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後付清價款,惟僅支

付簽約時之定金50萬元、83年5月3日支付第1期款300萬元、83年6月3日支付第2期款300萬元,共計650萬元,被告甲○○在未收到全部約定之共計1,200萬元過戶款之前提下,即將所有全部土地移轉予告訴人。而原約定應83年7月31日應給付之250萬元,告訴人僅匯款200萬元,尚有50萬元未付,83年8月31日之300萬元告訴人則未付,告訴人另開立84年6月25日,面額760萬元之支票做為清償,惟仍遭退票,隨後告訴人又改簽發84年12月28日,面額460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原約定應在83年8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之過戶款(1,200萬元,尚不包括尾款2,000萬元),但仍遭退票(見偵卷第86-88、97頁,原審卷第33頁),尾款2,000萬元部分則未支付。前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貸款亦因未按時繳納本息致遭債權人聲請查封(偵卷第

23、26、29頁土地登記簿)。又新港區漁會貸款600萬元雖充作買賣價款轉入被告甲○○帳戶,然因告訴人第1個月即未繳付利息,致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遭新港區漁會追討,而代償該筆貸款之本息200萬元(偵卷第98頁、原審卷第34頁催告書、偵卷第99頁放款利息收據)。

⑹被告甲○○於85年1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告訴人應於7

日內給付餘額2,350萬元(已收5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及200萬元,共計850萬元),否則將解除契約(偵卷第86頁、原審第167頁存證信函,新港區漁會貸款600萬元雖充作買賣價款之一部,然告訴人未曾繳付任何本息,而其後仍由被告甲○○代償本息,故未將此款列入受付之價款中),故告訴人實際並未支付尾款2,000萬元。

⑺被告甲○○於85年1月16日委託被告丙○○,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將上開54-23、466、467、468地號土地所有權自郭秋林移轉至林春秀名下,並於同年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上開476地號及因分割增加之476-1及476-2地號土地3筆則仍登記於郭秋林名下未予辦理過戶(偵卷第9、13、18頁土地登記簿、第65頁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第89-90頁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第82-98頁土地所有權利移轉登記申請案卷)。

⑻告訴人於85年4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2人出面處理私有土地過戶至林春秀名下之事。

⑼告訴人於87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告訴,其中指訴被告甲○

○誆稱擁有國有土地承租權涉嫌詐欺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原審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本院以89年上訴字第3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⑽故本案審理者,乃告訴人就前開私有地買賣之後,被告2

人復將54-23、466、467、468地號等4筆土地由郭秋林名下移轉至林春秀名下所涉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Ⅱ、以下分就背信、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述:

1、關於背信、偽造私文書部分:⑴本件認定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行最主要之證據為告訴人乙

○○之指述、證人郭秋林之證詞及被告丙○○書立之切結書。惟告訴人乙○○係系爭土地之真正買受人,而證人郭秋林除與告訴人乙○○為翁婿關係外,並為系爭土地買賣後之登記名義人即買受人,證人郭秋林並自承係人頭(見偵卷第102頁背面),實際上告訴人乙○○與證人郭秋林立場應係完全一致,且與本件利害關係密切,其2人之供述及證述核之常理應無可能對其自己不利,參以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自需無瑕疵可指,方可採為證據。

⑵告訴人乙○○之指述有瑕疵而不可採為認定被告2人不利之證據,理由詳述如下:

①告訴人乙○○於偵查之初原指稱:84年9月間將郭秋林

印鑑章交給被告丙○○辦理漁會貸款,直到被告甲○○於領得漁會貸款後2、3個月才交還印鑑章(偵卷第110頁);嗣於本院前審供稱:辦完漁會貸款對保後,將郭秋林之印鑑章交由甲○○帶走,以便其領取貸款(上訴卷第65頁)云云。其前後供述已不相符,且亦核與證人林明賢之證述不同,證人即本案新港區漁會貸款之承辦人林明賢於原審證稱:「授信約定書是郭秋林自己蓋章簽名,借據是告訴人乙○○簽名蓋章的;放款後錢是存在郭秋林戶頭,郭秋林開取款條將錢領出,取款條是當天簽約就蓋好了,錢就進入甲○○戶頭,授信約定書上印章是郭秋林拿出來蓋。…他們買賣土地有說錢要給甲○○,郭秋林住在嘉義比較遠,就一起寫取款條」等語(原審卷第132反面、133頁),於本院更一審亦證稱:

「是甲○○帶乙○○來辦理貸款,因土地是郭秋林名義,乙○○才帶我到郭秋林家辦理對保,對保時是郭秋林自己簽名蓋章,我還請他寫取款條,他也蓋章簽名,我有告訴他錢會存到那裡,他也知道簽名蓋章後就不必再用印鑑章,該印鑑章一直都是他在持有」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3頁),而告訴人乙○○帶同他人一起至郭秋林住處辦理對保並蓋用印章部分業經乙○○及證人郭秋林證述在卷,核與證人林明賢之證述相同,則足以證明對保時係郭秋林自行蓋用印鑑章,且辦理貸款對保時,即將貸款後所需之取款條亦於當時已事先蓋妥,以便所貸得之款項撥入郭秋林帳戶後可直接轉入告訴人事先同意之被告甲○○帳戶中,雙方可不需再遠至雲林縣元長鄉蓋用印鑑章以取款(證人林明賢雖誤認元長鄉在嘉義,然此應係因不熟悉地點位置所致,本院認並不影響其證詞之真實性),並非嗣後方蓋用,且被告2人並未持用系爭印鑑章,事後亦不需再使用郭秋林印鑑章以領取貸款等部分,顯與告訴人乙○○就印鑑章之交付、取款條之蓋用及使用印鑑章之指述不同,而證人林明賢與本件被告及告訴人均無特殊關係,亦不可能因其證詞而得任何利益,係與雙方均無利害關係之人,其證詞自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可能,自堪信為實在。況對保之地點又係在郭秋林位於雲林縣元長鄉之住處,顯然證人林明賢就此特別之地點(指南部鄉下)及事項其記憶力較為深刻係符合常理,又證人林明賢證詞內容並無顯然之瑕疵,故證人林明賢之證詞應可採信,告訴人乙○○之指述與事實不符。

②且證人林明賢係當時在場之人,其既未目擊郭秋林曾將

印鑑章交出,故其證稱「該印鑑章一直都是在他(指郭秋林)持有,依我判斷印章應該在郭秋林手中」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3頁),既係依其當場所見所聞而為證述,即郭秋林印鑑章一直在其手上等語堪信為實在,此部分亦與告訴人之指述不同,核以上開所述,當以證人林明賢之證詞可採,則告訴人乙○○之指述既有上揭瑕疵,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認作為不利被告2人之證據。

③又告訴人於偵查之初原稱84年9月間將郭秋林印鑑章交

給被告丙○○辦理漁會貸款,直到被告甲○○於領得漁會貸款後2、3個月才交還印鑑章(偵卷第11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該印鑑章係被告丙○○寄還(原審卷第133頁);惟於本院前審時先則改稱辦完漁會貸款對保後,因錢要撥到郭秋林帳戶,甲○○要領款,所以將郭秋林印鑑章交由被告甲○○帶走(本院上訴卷第65頁),其後並於本院前審供稱印鑑章係被告甲○○郵寄還給伊(本院上訴卷第65頁反面)等語。就系爭印鑑章交付何人及何方式取回等前後均不同,是告訴人之指述顯有瑕疵,不足為認定被告2人有取得系爭印鑑章之證明。④再參以告訴人乙○○於本院前審證稱:系爭印鑑章係催

討好幾次,過了幾個月後印鑑章郵寄給伊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5頁背面)。惟實際上告訴人以郭秋林名義發給被告丙○○之存證信函中並未曾提及「印鑑章」,僅有要求拿回所有權狀等書狀,此已與告訴人乙○○之證詞不同。且依告訴人所述,本件當時雙方爭議既深,若被告2人確持有郭秋林之印鑑章,而被告中若有任一人將之寄返告訴人,按之常理,縱被告2人事後拒不提出交郵寄之資料,以告訴人就所發存證信函等資料均保存完善之情形,實不可能未將該寄返印鑑章之資料妥善保存,而其既未與上開存證信函一併提出,且自提起本件告訴迄今,均未能提供系爭郭秋林印鑑章係被告中任一人寄回之文件資料以證明其指述屬實,其指稱系爭郭秋林印鑑章係事後被告等寄還之事實即難以採信。

⑤又參以告訴人為支付部分土地價款所簽發之台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嘉義分行面額76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91001號、發票日84年6月25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有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按(原審卷第33頁),且為告訴人所是認(本院上訴卷第82頁)。告訴人於退票後之84年9月27日再與被告甲○○達成協議,另行簽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面額46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84年12月28日。金額非760萬元係因其後以漁會所辦貸款中之300萬元支付部分價金,故其後所簽發支票金額為460萬元),並同意以辦理貸款之方式,交付300萬元予被告甲○○,亦有「協議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47頁),足見告訴人所稱伊財務沒有問題,係因為伊發現被告甲○○就國有土地部分並無承租權,乃故意讓支票退票一節,顯然不實。則告訴人之財務狀況既不佳,無法支付購買土地之全部價金,且綜合計算告訴人乙○○為購買土地約定應給付3,200萬元部分,迄今至多僅支付1,250萬元(5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850萬元,另收取漁會貸款600萬元,然其後被告甲○○曾繳納200萬元本息,且土地事後亦被拍賣,故至多再增列400萬元為已支付之土地價金),尚有將近2,000萬元之土地買賣價金未付,而被告甲○○已將契約所約定之土地全數移轉登記完畢,甚且其中該地段476地號(含其後分割增加之476 -1、476-2)土地仍登記在告訴人乙○○指定之郭秋林名下,並另辦理融資貸款,則核以告訴人所支付之土地價款,被告甲○○以餘款至少2千萬元未付要求證人郭秋林將系爭4筆土地登記返還於其妻林春秀名下,尚不違常情。

⑥本件告訴人因存款不足退票前,其與被告甲○○約定買

賣之土地均已移轉登記完畢(參附件之時間流程表),告訴人嗣後又稱54-23、466、467地號土地曾於83年7月22日遭人查封而暫不付款,更屬無稽,此參以附件之時間流程表即可知悉,上開土地早經撤銷查封,且其後亦已移轉登記完成,更足證告訴人乙○○之指述不實。

⑦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所述既均有瑕疵可指,且不論於

動機或犯意連絡上,均未能舉出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前後不同而有瑕疵之證詞為認定被告2人共犯公訴人所指犯行。

⑶證人郭秋林之證詞亦有瑕疵而不可採為認定被告2人有罪證據,理由詳述如下:

①證人郭秋林於偵查中證稱伊係人頭,系爭土地如何變成

林春秀名下需問其女婿(即告訴人乙○○),且被告2人並未找伊,伊亦未交付何物品予被告2人,係其女婿帶被告等人至其住處說要辦貸款,伊將印章交給告訴人乙○○,且未希望亦不知上開土地過戶予林春秀等語(見偵卷第102頁背面、第103頁)。於本院前審則證稱:

印鑑章伊在家(雲林縣元長鄉)交予乙○○,何時還則不記得,係乙○○交還,且對保時我蓋章的,印鑑章在我手上,我只記得這樣,其他都不記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於本院更一審則證稱:辦理貸款的章是我自己蓋的,因我是人頭,只要是乙○○帶來的人我都會蓋章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3頁)。其證述用印經過核與證人林明賢之證詞相符,亦足以證明證人林明賢之證述屬實。

②且依證人郭秋林上開證詞,僅足以證明印鑑章係交予告

訴人乙○○,並係由乙○○返還郭秋林,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曾取得或保有系爭印鑑章之事實。至雖證人郭秋林於距事發後13年於本院前審(更四審)作證時,就當時印鑑章交予何人及有無蓋章等等均答稱不記得,並稱應以其先前(即偵查及原法院前審)之證述為準,印鑑章現確實在其手上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第58-60頁),皆僅足以證明系爭印鑑章確係在證人郭秋林持有中,而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曾持有系爭印鑑章並蓋用之事實。

③再依證人郭秋林於本院前次傳訊時證稱:被告等與乙○

○於辦完貸款對保手續後將其印鑑章拿走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第58、60頁),惟該證詞顯係不實,此得自其後經被告丙○○辯稱伊並未參與對保,且從未到過證人郭秋林住處等語後,再經詢問證人郭秋林,始改證稱應以被告丙○○之供述為真實等語(見更四審卷第61、62頁),足以證明證人郭秋林之證述不實。且於此亦對證人郭秋林先前證述其未同意移轉土地登記之內容足以產生質疑,證人郭秋林雖證稱是否同意部分以原證述為準,惟若證人郭秋林就系爭貸款事項已記憶不清,何可能記得事後同意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及蓋用印章與否之事?且辦理貸款與土地移轉登記均係一般人生中之大事,就系爭關鍵之人、事、物等理應印象深刻,不致先後為不同之證述,然證人郭秋林就此部分則如前所述,先後證述不同,顯然證人郭秋林就是否同意辦理移轉登記及自行蓋用印章之證詞應有瑕疵而不可採信。

④至雖因事隔10多年,以其民國00年出生之年齡,於本院

更四審證稱不記得細節等情固不違常理,然依前開證人郭秋林先後不同之證詞,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確曾持有其印鑑章,而印鑑章既自辦理貸款後未有證據證明曾交付被告2人,被告2人亦與證人郭秋林非親非故,互不往來,自無機會於事後取得系爭印鑑章,且證人郭秋林亦證稱至今印鑑章既仍在其持有中,當足以推論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上所蓋用之郭秋林印鑑章應係得證人郭秋林同意而蓋用並辦理登記。

⑤至或有質疑證人郭秋林若同意被告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返還登記予甲○○或其所指定之人,何以於檢察官偵訊時卻否認其事?就此部分之疑點,參以證人郭秋林係本件利害關係人,且其於偵查中並未曾具結作證(見偵卷第102頁以下),既未曾以具結擔保其於偵查中證詞之真實性,其證詞即難採信,即證人郭秋林於偵查中之證詞既未經具結,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甚為明確。

⑥即令不採上開修正後就證人未具結之證詞不得作為證據

之規定,參以上開所述,證人郭秋林係本件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人,其就土地之移轉登記係有利害關係之人,且依登記外觀上而言,其係有權處分之人,其於同意後為其利益翻異前詞而否認曾為之同意之可能性實際係存在,故其證詞是否可採自應參以其他事項以為判斷。而其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與本院前審經具結後(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8頁),明確證述其印鑑章係在家中交予乙○○,並由乙○○交還,且對保時係其蓋章,印鑑章在其手上,惟對其餘事情則均諉稱不記得等語,顯然於本院前審作證時因偽證罪處罰之規範使其不至於為不實之證述,當以其時之證詞可採信。而依其於上開本院前審之證詞,自不足為被告2人未經其同意蓋用印鑑章並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及取得印鑑章之證明。

⑦且參以84年11月4日之授信約定書、84年11月14日之擔

保放款借據、新港區漁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新港區漁會支出傳票(見原審卷第102、103、135、136頁),經核上開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及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臺東縣成功鎮戶政事務所核發予郭秋林之印鑑證明上留存之印文相符(原審卷第91頁)。此亦核與證人林明賢於84年11 月4日至證人郭秋林家中對保時,係由證人郭秋林持自己保管之印鑑在授信約定書及取款憑條上蓋章,並由告訴人乙○○持證人郭秋林之印鑑章預蓋於擔保放款借據上,俾使同年月14日放款之600萬元貸款得由證人郭秋林之帳戶領出轉至被告甲○○戶頭等情,已無疑問,加上新港區漁會抵押權設定及本件貸款所需之印鑑證明,已分別在對保前之84年10月11日、19日均已辦理完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委託書、印鑑證明附卷可證(偵卷第11、15、20、36 頁、原審卷第72、91頁),告訴人與證人郭秋林應已清楚明白被告2人無再使用郭秋林印鑑章之必要,亦斷無將證人郭秋林印鑑章再交予被告甲○○或丙○○保管之理,況依證人郭秋林上開證述,亦足以認定其並未將印鑑章交予被告2人,至其交予告訴人乙○○之時間及目的,則係其2人間之關係,自不能以此推論其印鑑章事後曾交至被告2人處甚明。

⑧又本件事發距今已隔13年多,加以證人郭秋林係民國31

年出生之人,並已作證多次,於89年3月27日本院訊問時及其於本院前審(更四審)時均已無法就當時情形加以證述,不論係故意或確因時間、年齡等影響致無從記憶,顯然縱再傳訊,亦無法詳加究詰當時之確實情形,故本院認應以證人於本院歷次證述之內容為據,毋需再行傳訊,併予敘明。

⑨本件告訴人於前揭760萬元支票退票後,與被告甲○○

達成協議,再另行簽發之460萬元支票(發票日為84年

12 月28日)經被告甲○○提示不獲支付,亦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33頁),告訴人以3,20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甲○○購買上開所述土地後,被告甲○○既已將全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卻一再退票,經催告後亦未獲給付,依一般經驗法則,確易使人產生詐欺犯罪之聯想。且被告甲○○未辦理移轉登記之476(另分割增476-1及476-2)地號土地,其上已經告訴人自行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800萬元之抵押權,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可稽(偵查卷第24、27、31頁),在告訴人支付之價款中,尚有一筆以54-23、466、467、468地號土地向新港區漁會貸款所得600萬元未繳付任何本息,其餘價款亦均未能依約給付之情況下,則郭秋林既為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取得土地後未付款之事實甚為明確,故於被告甲○○告知上開情形後,其為避免訟累,同意留下該筆價值達800萬元以上之476號及分割增加之476-1、476-2地號土地3筆,而將其餘土地返還被告甲○○,核與常情不悖,故證人郭秋林事後證稱被告甲○○未告知或經其同意等語,顯係不實。

⑩被告甲○○辯稱伊於告訴人所簽發之前揭支票一再退票

且後,遍尋告訴人無著,乃向土地所有權人郭秋林表示欲對告訴人及郭秋林提出共同詐欺告訴,而郭秋林於本件土地買賣中非僅單純之人頭,其與告訴人為岳婿之關係,故同意部分土地過戶回被告甲○○名下(被告甲○○非自耕農,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故指定登記為其妻林春秀),欲待告訴人給付全部買賣價款後,再將土地移轉回告訴人之詞,參以上開所述告訴人付款情形,即非不可採信。又郭秋林之印鑑章從辦妥漁會貸款手續後,並未由甲○○或丙○○持有,已如上述,而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蓋之印章為郭秋林之印鑑章一節,告訴人及郭秋林亦均不爭執。雖如前所述,證人郭秋林於本院更四審作證時,對於其印章於完成漁會貸款之對保手續後是否交予他人或自己保管,被告甲○○有無提起告訴人積欠土地價款事,甲○○是否因此到過證人家中,有無接過被告丙○○求證之電話,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出賣人印章是否由其本人親蓋等問題,均證稱不記得了,泛稱要以先前證述內容為準,而迴避此些關鍵問題,以證人郭秋林與告訴人之岳婿關係,及歷次證述內容觀之,其證詞不利於被告2人部分尚難證明為實在,且若被告甲○○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經郭秋林之同意,告訴人在知悉上開土地已自郭秋林移轉至林春秀名下,並曾於85年4月20日以郭秋林之名發函催告被告等出面協調私將土地過戶至林春秀乙事未果後,豈會延至87年10月

17 日始提出本件告訴。是告訴人指述被告2人利用保管印鑑機會盜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舉證尚有未足,自難採信。而郭秋林既同意過戶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蓋章,則被告丙○○持其辦理抵押權登記時保管之所有權狀向成功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均仍在郭秋林同意授權之範圍內,難認被告

2 人有何偽造私文書或背信罪嫌。⑷卷附被告丙○○書立之切結書亦不足為認定系爭印鑑章係在被告甲○○處之證明,理由如下:

①告訴人嗣後雖執被告丙○○於84年12月8日擬具,並經

被告甲○○簽名蓋章確認之切結書記載內容謂:「…另四筆土地所有權狀連同郭秋林之『印鑑章』已於設定登記完畢後,交由委託人之一甲○○先生受領」(偵卷第63頁、本院上訴卷第77頁),雖有記載「印鑑章」之詞,告訴人並依此指訴被告丙○○於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漁會貸款等手續後,未將郭秋林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交還予伊或郭秋林,嗣後乃盜用郭秋林之印鑑章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云云。惟上開切結書之主要目的係告知告訴人,被告丙○○並未持有任何告訴人之物品,此自上開切結書內容即可得悉。且告訴人於先前對被告2人所發之存證信函中亦從未提過索討之物包括「印鑑章」,此參以告訴人於84年12月6日以郭秋林名義對被告丙○○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僅催促被告丙○○應寄還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要求返還印鑑章,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62頁、本院上訴卷第69頁),甚且告訴人於收到前揭丙○○所立之切結書時,仍於84年12月21日寄發「依土地代書法規定土地代書受理所有權人委託辦理案件同時所有權人所交給所有權狀『等書類』,經辦理完畢時,應將當事人所交給所有權狀等書類直接交還當事人簽收始為完成程序之責任,似非可任意將當事人所交給之所有權狀等書類交給他人層轉,是請台端於接到本信函3日內速將該『所有權狀』取回擲交敝人收執,至於該所有權狀未收執期間內,如有…」等內容之存證信函(本院上訴卷第70頁),仍未提及印鑑章交還一事,則若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係屬實在,且告訴人當時已明確知悉印鑑章係在被告甲○○處,核之常理豈可能未明白表示催討該項物件,而僅含糊籠統要求返還「所有權狀等『書類』」?顯然當時告訴人、被告2人間就「印鑑章」此物件在何處並無任何爭執,故而縱切結書上有此記載,告訴人所發之函文中亦均略去不提,依此得以推論被告丙○○辯稱其當時係誤載之詞,符合常理,應堪採信。

②又雖然上開第2封存證信函談及所有權狀「等書類」,

然此僅係告訴人對土地代書法所定土地代書義務之解釋,「等書類」並非該存證信函之重點,其結論仍僅在要求被告丙○○交還所有權狀,明顯並不包含「印鑑章」之物件,再參以印鑑章對郭秋林甚或告訴人而言均係何等重要之物,苟被告甲○○確有於辦理貸款對保手續後帶走郭秋林印鑑章,其後並使用且遲不歸還之情事,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告訴人乙○○係土地仲介業經營者之經驗,告訴人絕無可能在存證信函中對此未置一詞,則本件告訴人既於上開信函中完全未提及返還「印鑑章」之事,足以表示被告2人應未曾取得系爭印鑑章,則被告2人辯稱切結書中「印鑑章」係贅語(誤載)之詞,即符常理,足以採信。

③況被告丙○○於偵查之初即供述僅保管權狀,另印鑑證

明、印鑑章在辦妥漁會貸款後即交還告訴人(偵卷第75頁、原審第115頁反面),關於前揭切結書內容可疑之處,則供稱:我習慣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寫在一起,我是將權狀交給甲○○,而甲○○說乙○○避不見面,他要去找他談價金的問題,所以甲○○才要我寫這份切結書,要乙○○有事去找他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67頁、更一卷第32頁、附民更四字第1號卷97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甲○○亦供稱:因為土地過戶好之後,乙○○就避不見面,我要丙○○寫這份切結書,好讓乙○○來找我,當時我是有看過切結書的內容,但是沒有注意到印鑑章交給我的內容,我就簽名,有關土地移轉登記文件上之印鑑是郭秋林蓋好後,我再拿給丙○○去辦理登記等語。此雖不足以完全證明被告丙○○關於印鑑章交還之記載確係誤繕之情,然以被告丙○○係從事代書業務,職務上不免將登記所需之文件內容連結而有誤記或誤繕之可能,加以被告甲○○本無需於切結書簽名確認卻願為之,所辯欲促使告訴人出面協調價金給付事,並未留意切結書內關於印鑑章交還之記載,尚非無稽,故告訴人僅以此切結書指稱被告2人於辦理漁會貸款後仍持有郭秋林印鑑,證明尚有未足。

④至所謂「切結」,固含有「宣誓」或「證明」等相類之

意涵,故一般人書寫「切結書」之作用,雖有宣誓對該切結書所表示之事項負責或證明其為真實之意思。而被告丙○○既係從事土地代書業務之專業代書,其為釐清業務上保管當事人所有印鑑資料之責任而書寫上述「切結書」,其對於該切結書所記載之內容,理應慎重斟酌。惟既係屬人所為之事,則錯誤自在所難免,故被告丙○○辯稱其係誤書「印鑑章」部分,仍有發生之可能。而本件如上開所述,告訴人乙○○及證人郭秋林之證述均不可採,且被告丙○○既與上開買賣糾紛無關,並無犯罪之動機,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偽造移轉登記文件之必要,自難僅憑上開可能記載錯誤之切結書即推認被告丙○○所書必定屬實,亦難因此認不需簽名蓋章之被告甲○○於切結書上之簽名蓋章即表示確有其事。

⑤依上開被告丙○○所立之切結書之記載,固係由被告丙

○○書寫,被告甲○○蓋章,然此乃因告訴人不斷以郭秋林名義向丙○○要所有權狀,但不支付代書費用,且丙○○處並無權狀,乃求問被告甲○○,甲○○告知請其隨便寫下切結書,讓告訴人直接來找被告甲○○,避免丙○○不斷受騷擾而書立,此參以被告丙○○於本院供稱「我沒有未經同意而擅自使用郭秋林之印鑑章,切結書上面是我很大的疏失,因為當時我不勝其擾,甲○○要我把所有的責任都推到他身上,說所有的證件都在他那邊,所以我當時誤以為說連印鑑章都在甲○○那裡,所以才寫了,甲○○當時也是一邊跟我說話,沒有詳細注意看我的內容寫什麼就簽了名,他當時只是希望乙○○能夠出面跟他談,因為當時時間都非常短暫,乙○○之前在跟我催討的存證信函裡面完全沒有提到印鑑章,以他的專業知識,印鑑章這麼重要的東西他不可能不跟我催討,而且在這麼多的存證信函裡面完全沒有提到印鑑章,我就是因為被他這麼催討,所以我才會寫那樣的切結書,85年1月8日甲○○又給乙○○存證信函,希望乙○○於七日內給付尾款,否則就要解約,他來找我,我跟他講沒有印鑑章是不行的,所以甲○○才會去找郭秋林蓋章,當時我是準備好申請空白的資料,在需要蓋郭秋林印鑑章的地方圈起來,用鉛筆作註記,請甲○○拿去給雲林縣元長鄉讓郭秋林蓋章,他拿回來給我的時候就已經是蓋好的,我還在事務所打電話向郭秋林確認,我才依照他們的意思把那幾筆土地移轉到林春秀名下。」(見本院97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被告丙○○上開供述內容確符常理,故其辯稱切結書上所載該部分係誤載之詞,即足以採信。則尚難以上開誤載之切結書內容即推斷在上曾簽名之被告甲○○亦同意該部分就「印鑑章」之記載,從而亦無法依此推認被告甲○○確曾於該時持有郭秋林之印鑑章,事後並持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⑸至證人郭秋林雖於偵查中否認同意將系爭4筆土地登記還

被告甲○○,雖證稱:伊不知土地過戶登記予林春秀之事等語(見偵查卷第103頁),於本院上更一審亦證稱:伊只是人頭而已等語(見上更一審卷第33頁)。惟其證詞不可採信業據本院論述於上,況告訴人乙○○尚未依約付清全部土地價款前即已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尚有尾款2,000萬部分分文未付,而被告甲○○以告訴人乙○○拒不付購買土地之餘款,而證人郭秋林係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欲對之提起「共同」詐欺之告訴,係符合常理。

⑹告訴人乙○○就3,200萬元之土地原僅支付850萬元,且雖

向漁會貸得600萬元,惟既未依約向該漁會繳納本息,實際該本息係由被告甲○○繳納(連帶保證人,故亦經追討,且有被告甲○○所提繳納證明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8頁,被告甲○○並非無關係之人)200萬元,故事實上被告甲○○並未得到該600萬元,且該項貸款及利息之債務又因告訴人不繳納(乙○○為實際貸款人,郭秋林為名義上貸款人)嗣後經拍賣,且由乙○○以其胞妹張瑛真之名義標得(見本院更四審卷第65、66頁),顯然證人郭秋林應允將上述提供抵押貸款之4筆土地登記返還予被告甲○○或其所指定之人,應符合常理,參以乙○○實際未付系爭土地價款之情形,系爭土地之移轉對實際買受土地而未付款之乙○○及借名登記之郭秋林均無任何不利,故被告甲○○既已係向證人郭秋林表示欲對伊及乙○○提出「共同」詐欺之告訴,則郭秋林為避免訟累而同意將系爭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返還登記予被告甲○○,並無任何不符常理之處。證人郭秋林就本件土地買賣僅係受乙○○委託擔任上述土地買賣過戶登記名義之人頭,並非真正買賣土地之當事人,系爭土地登記何人名下與其並無關係,惟若被告甲○○欲對之提出共同詐欺告訴,則對其有利害關係,常人當會因而同意移轉登記,故被告甲○○辯稱因告以上開事項,故郭秋林同意而自行蓋章、移轉登記等語堪信為實在。且告訴人因未能給付各期價金,由原來移轉予告訴人名下之466、467、468、54-23四筆土地中另向臺東縣新港區漁會貸款600萬元,以此600萬元做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被告甲○○既已出售系爭土地,原不需理會該事,竟仍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至告訴人於貸得600萬元後,第一個月即未能繳付本金、利息,使得漁會向被告甲○○追償,前後共代付200萬元之本金、利息(偵卷第98頁)。

上開土地嗣後因被告甲○○亦未能繳付本息,最後經拍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執地字894號)拍賣完成,該買受人係告訴人之人頭即其妹妹(見本院更四審),此可由92年12月15日臺東地方法院東院瑜92執894字第60490號通知書可證,故告訴人實際上以650萬元買得3,200萬元之所有土地,且用以融資800萬元後,尚賺得150萬元,再以低價拍賣買得系爭土地。再參以被告丙○○僅係受雙方委託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之人,其原與告訴人及被告甲○○均無特殊利害關係,按之常理,當不可能自陷於不利而收受無需再使用印鑑章以負保管責任,且更無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被告甲○○間有何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且亦無偽造文書之動機,故被告丙○○之辯解應可採信。

⑺另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後來你們怎麼又有那些

東西辦過戶?)乙○○又把權狀、印章、印鑑證明交給丙○○辦漁會貸款」、「(為何你可以拿到印章與權狀來過戶給林春秀?)我追問丙○○,她說印章與權狀在她那裡,我就去找郭秋林」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正、反面)。丙○○於偵查中陳稱:「(為何能拿到郭秋林印鑑及權狀?)權狀本來在我那裡,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向郭秋林拿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嗣於第一審亦陳稱:「辦貸款是郭秋林拿他印章叫我去請領印鑑證明」等語(見一審卷第115頁)。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更三審判決(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1號判決理由欄三、(一)、4項下,即該判決第7頁第20行以下)明確記載,經本院重聽錄音帶結果,被告丙○○係供稱「印鑑證明」並非印章,亦有本院更三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該卷第26-36頁),且被告丙○○於本院亦明確供稱其於原審(原審卷115頁)所說辦貸款是郭秋林拿印章去請領印鑑證明部分,係講錯,應是乙○○,因當時郭秋林並未出現,而伊認乙○○與郭秋林是同一邊的,才會講郭秋林,實際上是指乙○○,當時辦完後就將印鑑章交還給乙○○,否則在放款對保時,漁會放款人(即林明賢)亦不需要到元長再找郭秋林對保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至被告丙○○於偵查中說權狀本來在其處,印鑑及印鑑章是向郭秋林拿的,係因當時要辦理貸款,故乙○○將郭秋林的印鑑拿給伊去辦理印鑑證明,再加上原本辦理買賣時權狀即先放在其處,故當時伊同時有印鑑章及權狀,惟申請完印鑑證明當天回到漁會,漁會說不用印鑑章,只需要印鑑證明,故伊即將印鑑章還給乙○○,印鑑證明則交給漁會,且印鑑章一直在乙○○處等語(同上開筆錄),其供述並無不實之處。故上開所述被告等供述部分當係屬誤認,被告丙○○及甲○○均未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僅係筆錄誤載,自無上開被告2人此部分供述屬實之認定。

⑻本件如上開所述,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郭秋林所有,郭秋

林自有處分之權限,而如上開所述,實難認本件登記所有權人即郭秋林未同意上開移轉登記,則本件被告甲○○既已得郭秋林之同意,自毋庸得告訴人乙○○同意,故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至告訴人乙○○與證人郭秋林間,登記名義人郭秋林是否得實際買受人之乙○○同意而移轉上開土地,則當係其2人間內部之關係,與被告甲○○已得郭秋林同意而為登記之事實並不生影響。

⑼又被告2人雖均自承郭秋林、林春秀間並無真正之買賣契

約,惟其辯稱移轉登記之理由係因告訴人乙○○實際未付清買賣價金,故將買賣契約中之一部分土地登記予原所有人即被告甲○○之妻林春秀(因被告甲○○非自耕農,依當時規定,不得登記,見偵卷第73頁背面)等語,參以告訴人乙○○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付款日期,確有未依約定給付尾款2,000萬元價金之情形,有被告甲○○所提付款資料及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告訴人乙○○就未給付全部款項部分亦供述在卷,故被告甲○○等人此部分辯解堪信為實在,檢察官上訴對背信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不當,並不足取,應予駁回。

2、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①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就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告

訴人未依約支付價款,經土地登記名義人即郭秋林同意返還土地,已如前述,則郭秋林同意返還土地,在法律性質上應屬於代理告訴人乙○○解除買賣契約,依花蓮地政事務所函,不動產移轉登記,雙方因故解除契約,仍應循買賣、贈與、調(和)解或法院判決等法律途徑解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旨(本院上更㈠卷第69頁),雙方既因買賣糾紛而解除契約,為回復原狀,由被告甲○○事先經林春秀同意而以「買賣」方式將土地逕行移轉登記予其妻林春秀名下,基本上仍不失為前揭買賣行為之延續,是被告甲○○及丙○○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地政機關將前揭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春秀尚無不法,承辦公務員於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原因欄登載為「買賣」已難認有何不實,亦難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自不能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罪科刑。

②被告甲○○以林春秀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經林

春秀之同意,已經林春秀在原審及本院前審到庭明確證述不虛(原審卷第164頁、本院上更㈠卷第33頁),而郭秋林確未與林春秀有何買賣土地關係,就林春秀而言,其從頭到尾只知「乙○○」,故檢察官偵查中問及有無與「郭秋林」有土地買賣,其回答沒有買賣土地,並無不實之處。至於甲○○如何將土地過戶回來,因係全權委由甲○○處理,僅知買方未付清價款要將土地過戶回來,但甲○○是用何「方式」過戶回來,則既已全權委任甲○○處理,其有所不知,要無影響其事先同意之權。此由林春秀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我的意思是我有同意甲○○將土地過戶給我,至於是用買賣或其他的名義,我不知道」(本院上更㈠卷第33頁)。足證其於偵查中所證:其與郭秋林間並無土地買賣之事實,亦不知甲○○以何種方法將土地過戶在其名下等語(偵查卷第125頁),應屬詞不達意表達不當所致。故被告甲○○以其妻林春秀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林春秀亦無任何損害之可言,則公訴意旨指被告等盜用林春秀之印章偽造買賣契約乙節,即嫌無據。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與被告甲○○間有嚴重之土地買賣價款糾紛,雙方嫌隙既深,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及證人郭秋林之證述又均有瑕疵可指,告訴人欲假藉刑事手段解決其與被告甲○○間買賣糾葛之可能性不能完全排除。況參以上開所述,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間有何共同犯意連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之犯罪動機,本件顯然未至通常一般人無可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盜用郭秋林印鑑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及背信部分為有罪之認定。原審失察,就前揭盜用郭秋林印鑑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對被告甲○○、丙○○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甲○○、丙○○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明靜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附件:事件時間流程┌────┬───────────────────────┐│時 間│事 件 │├────┼───────────────────────┤│83.03.19│土地買賣契約成立(54-23、466、467、468、476地 ││ │號,共5筆土地),總價3,200萬元,另簽訂讓渡契約││ │書(國有地承租部分,此部分約定補償費為零元)。││ │並交付訂金支票50萬元(已兌現)。 │├────┼───────────────────────┤│83.05.03│乙○○交付作為第一期土地買賣款之300萬元支票兌 ││ │現。 │├────┼───────────────────────┤│83.06.03│乙○○交付作為第二期土地買賣款之300萬元支票兌 ││ │現。 │├────┼───────────────────────┤│83.06.16│移轉476地號至郭秋林名下。 │├────┼───────────────────────┤│83.07.22│54-23、466、467地號遭李俊民查封。 │├────┼───────────────────────┤│83.07.31│乙○○應支付第三期土地買賣款250萬元部分,僅匯 ││ │款200萬,尚有50萬未付。 │├────┼───────────────────────┤│83.09.14│郭秋林以476地號向台南區中小企銀貸款 │├────┼───────────────────────┤│83.12.21│54-23、466、467地號撤銷查封。 │├────┼───────────────────────┤│84.01.09│476地號分割為476、476-1、476-2三筆地。 │├────┼───────────────────────┤│84.06.08│乙○○移轉54-23、466、467、468地號至郭秋林名下││ │。乙○○開立760萬元支票。 │├────┼───────────────────────┤│84.06.25│乙○○所開立的760萬元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84.09.27│簽定協議書,交付760萬元(乙○○開立84.12.28之 ││ │460萬元支票、餘額300萬元待甲方辦理台東區成功漁││ │農貸款後辦理民間貸款設定,並以乙方為抵押權人,││ │待貸款下來時優先支付甲○○之300萬元尾款。 │├────┼───────────────────────┤│84.10.09│郭秋林以54-23、466、467、468地號向新港漁會貸款││ │600萬元(丙○○代辦)。 │├────┼───────────────────────┤│84.10.11│54-23、466、467、468地號設定抵押登記,權利人為││ │新港區漁會。 │├────┼───────────────────────┤│84.10.19│丙○○受託申請郭秋林印鑑證明。 │├────┼───────────────────────┤│84.11.04│林明賢至郭秋林家中對保,印鑑由郭秋林親蓋、簽名│├────┼───────────────────────┤│84.11.14│600萬元放款入郭秋林新港區漁會帳戶,同日轉出至 ││ │甲○○帳戶。 │├────┼───────────────────────┤│84.12.06│存證信函(郭秋林→丙○○),要求拿回辦貸款用的││ │所有權狀(地號54-23、466、467、468) │├────┼───────────────────────┤│84.12.08│丙○○立切結書,內容:…四張土地所有權連同郭秋││ │林印鑑章已於設定登記完畢後交由委託人之一甲○○││ │先生受領。此為乙○○先生所明知,故本人已盡土地││ │登記專業代理人之義務,並無扣留土地所有權狀之事││ │實。 │├────┼───────────────────────┤│84.12.21│存證信函(郭秋林→丙○○)內容:…所有權狀等書││ │類須交還當事人,方屬已盡代書之義務。 │├────┼───────────────────────┤│84.12.28│乙○○開立460萬元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85.01.08│存證信函(李百峰律師→乙○○)內容:要求給付餘││ │額價款2,350萬元,7日內不履行則解除契約。 │├────┼───────────────────────┤│85.01.18│54-23、466、467、468地號自郭秋林移轉至林春秀名││ │下。 │├────┼───────────────────────┤│85.02.15│台東新港區漁會對甲○○催繳第1期利息。 │├────┼───────────────────────┤│85.03.15│甲○○第二次持乙○○開立460萬元支票提示,仍被 ││ │退票。 │├────┼───────────────────────┤│85.04.20│存證信函(郭秋林→甲○○)內容:郭秋林要求王明││ │理出面協調私將土地過戶至林春秀之事。 │├────┼───────────────────────┤│同日 │存證信函(郭秋林→甲○○)內容:要求丙○○出面││ │處理私將土地過戶至林春秀名下之事。 │├────┼───────────────────────┤│86.07.28│郭秋林476地號遭法院查封。 │├────┼───────────────────────┤│87.10.17│提出告訴。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