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10、1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以及理由。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自白承認犯行。
三、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於民國 (下同)96年11月7日修正施行,有關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褫奪公權之規定,雖從原第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項,移至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惟內容則未修正,故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爰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賄選罪。
四、就褫奪公權新舊法比較適用而言,被告於95年3月間犯罪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褫奪公權部分雖然刑法第37條將原本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得宣告褫奪公權,修正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宣告褫奪公權,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修正,仍規定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本案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而不適用刑法第37條,故亦無新舊法適用上的比較問題。
五、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後,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有變更,依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0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應適用新法,原判決適用舊法宣告緩刑,即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廣譽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