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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7 年金上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淮銀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

顧立雄律師丁中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銀銅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8、515、769、1102、1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游淮銀、游銀銅部分均撤銷。

游淮銀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五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游銀銅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五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游淮銀以出資投資多家公司,由其本人、親屬或其指定之人員擔任各該公司之董、監事或負責人之方式控制各家公司,而為該投資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游淮銀所投資成立之集團於本件涉案之公司係以由其配偶鄭淑華名義成立之富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證券)為主,稱為富隆集團,而游淮銀為該集團之總負責人,實際掌理該集團之各項決策事務。游淮銀再以其弟游銀銅配偶劉育汝(原名游劉秀春)名義成立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勝公司),弘勝公司購入原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東企銀)之股票後,指派游淮銀、劉育汝分任該銀行之董事長及常務監察人【富隆集團旗下企業集團除有弘勝公司、富隆證券外,並有亦以其配偶鄭淑華名義成立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妹婿劉昌隆之母劉吳素卿名義成立之金春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富隆證券員工連聰德名義成立之豐全開發有限公司、由其姪游東陽負責之福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壽公司,原負責人為游棋麟)、以其弟游銀銅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重劃公司、中經實業有限公司、中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銀開發公司)、北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大國際公司)、以堂弟游大和擔任負責人之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祥建設)、台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大國際公司)、大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生國際公司)、弘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大公司)等,其中寶祥公司又持股控制弘勝公司、大生國際公司、台大國際公司、弘大國際公司、中銀開發公司及北大國際公司等6家公司,而上開6家公司復持股控制臺東企銀,並以弘勝公司名義派任董事及監察人等,以控制臺東企銀之常務董事會及授信審核小組】。

二、游淮銀係以弘勝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身份,自民國83年6月17日起至85年12月26日止,由弘勝公司指派擔任原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除本案11件債權於93年10月27日另行標售而屬臺東企銀保留之資產外,其餘資產、負債及營業自96年第2季起即96年9月22日由荷商荷蘭銀行(ABN AMRO Bank)概括承受,再於99年4月17日起另經概括承受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弘勝公司當時含董事長共占有4席董事),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參與重要契約或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對外代表台東企銀,復自85年12月27日起迄89年7月27日止擔任該行常務董事,均仍參與上開所述之工作,與擔任常務監察人之劉育汝(原名游劉秀春,亦係弘勝公司推派之法人代表,自83年6月20日起迄88年11月14日止擔任台東企銀常務監察人,為游銀銅之配偶。原審判處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上訴後已撤回而確定)均係受台東企銀全體股東之委託,應依據台東企銀規定之相關授信準則及銀行法法令辦理對客戶授信或資金供給業務,而為台東企銀處理事務之人員。則依銀行法第33條及財政部82年9月22日台財融字第821153859號函規定─㈠銀行法第33條第1項所稱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者

,係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5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為擔保授信,其對同一授信客戶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台幣1億元或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1孰低者。

㈡銀行法第33條第2項之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規定如左:

⑴所稱授信限額,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5以

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中對同一法人之擔保授信總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10;對同一自然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2。

⑵所稱授信總餘額,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5

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1.5倍。

㈢本規定所稱淨值,係指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

再依據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之規定及財政部82年9月22日台財融字第821153840號函,關於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其後財政部90年4月10日(90)台財融(一)字第90903480號函乃係針對89年11月1日銀行法第33條之3修正後增列「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交易」之規定,為明確而再度函頒「銀行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限額」遂不再援引上開函文,惟2函之規定,對於同一自然人、法人及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之規定並無不同,而本案發生時係適用上開銀行法修正前之函釋,下敘函釋內容僅擇與本案有關部分):

㈠銀行對同一自然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

百分之3,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1。

㈡銀行對同一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

分之15,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5。

㈣銀行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

百分之40,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6;對同一關係人之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10,其中對自然人之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2。

㈥本規定所稱淨值,係指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

又台東企銀82、83、84年度淨值分別為2,463,833,000元、7,027,759,000元、7,293,458,000元,依上開計算方式,其百分之40依序為985,533,200元、2,811,103,600元、2,917,383,200元。而74年9月26日(85年4月25日修正)經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理事會通過發布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8條規定「徵信人員,應依誠信原則,力求公正,辦理徵信工作。」;第16條規定「徵信工作所需資料,由營業單位於接受申請時一併索齊,資料不齊而未依限補齊者不予辦理徵信。」;第17條規定「企業授信案別應索取基本資料範圍」;第28條規定「徵信之結果應彙集整理,充分檢討,並把握重點,以客觀立場公正分析。」,且台東企銀內部依「授信審核授權辦法」(台東企銀79年2月27日第4屆第7次董事會核定實施,80年1月30日第4屆第11次董事會修訂第

2、4條條文,81年5月11日第5屆第6次董事會修訂第2、4、5、6、8、12條條文,85年2月14日第6屆第25次董事會修訂第

2、4、7、10條條文)第9條規定「辦理授信時應依規定徵信調查,貸放後並應依規定追蹤覆審」;又該行84年6月1日建築融資作業辦法第6點規定「撥款方式(二)、建築融資部分:俟取得承攬營造商出具放棄民法第513條法定抵押權切結書後,依據下列方式辦理:

⒈由營業單位自行承作之個案,營業單位應就實際查核之工程進度分批撥貸。

⒉由建築經理公司協助審核評估個案者,應就建築經理公司

實際查核工程進度之證明,按其查核報告書分批撥貸」。再依財政部77.8.10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頒「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構總授信金額達二千萬元以上者,包含本次申貸金額(以台北市銀行公會聯合徵信中心電腦統計資料為準),或在本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者,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以經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者為準)核對。借款申請人如未能及時提供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時,得提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並加附相關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繳款書或扣繳憑單影本。」,且依財政部82年7月12日台財融字第821165024號函,明白揭示金融機構應配合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建立相關授信限制對象之資料備查,即需就利害關係人之資料配合人員異動及股權變動隨時更新資料並定期函報。則擔任臺東企銀董事長之游淮銀與擔任常務監察人之劉育汝對涉及與其等有利害關係人之案件應審慎依上揭規定處理,不應偏私違反規定,而負股東之委託。

三、游銀銅、游美仁(因病裁定停止審判中)為游淮銀之弟、妹,均承游淮銀之命,分別由游銀銅負責前揭富隆集團各公司業務及由游美仁負責各公司財務資金調度事宜,惟遇有重大決策及財務調度問題均需向游淮銀請示報告,其2人分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而與本案相關之富隆集團旗下公司有:

㈠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隆開發,登記之負責人為游銀銅)。

㈡臺灣土地重劃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原登記之負責人為游銀銅,其後改為林姿佑)。

㈢富生國際公司(以下簡稱富生國際,登記之負責人為林姿佑)。

㈣中經國際公司(以下簡稱中經國際,登記之負責人為游銀銅)。

㈤福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壽建設,登記之負責人為游棋麟)。

上開5家公司均設址在台北市○○○路○段○○號4樓富隆證券樓上,並共用同一間辦公室,且於本案貸款時,均已無實際營業,僅為紙上交易作業之公司。游淮銀既掌控上開公司實際股權,當知悉上開公司之交易往來情形,竟為富隆集團資金之調度及其私人資金之使用,而指示游美仁以其交付保管之股票,再借用褚素卿(係游淮銀姪兒游世鑫之妻,並掛名福壽建設、中經國際公司監察人,經原審以共同連續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其上訴,惟諭知緩刑4年,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應向國庫支付40萬元確定)、游錫鈴(為游淮銀之姪,經原審以共同連續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惟諭知緩刑4年,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應向國庫支付60萬元確定)、劉育汝、游棋麟(原名:游川衷,為游淮銀之姪,經原審以共同連續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惟諭知緩刑4年,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應向國庫支付40萬元確定)、林姿佑(原名:林月女,為游棋麟之妻,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已撤回上訴而確定)、戴小菁(原名:戴淑卿,為富隆集團之員工,經原審以共同連續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惟諭知緩刑4年,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應向國庫支付40萬元確定)、嵇國忠(為富隆集團之員工,經原審以共同連續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惟諭知緩刑4年,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應向國庫支付80萬元確定)、劉吳素卿(為游淮銀妹婿之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已撤回上訴而確定)、游閔傑(為游淮銀之遠房親戚,經原審以共同連續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惟諭知緩刑4年,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應向國庫支付40萬元確定)等親友之名義,使前開之人分別在前揭富隆集團各公司掛名股東、董事、董事長、監察人職銜或在公司內任職,而其等與游淮銀、游銀銅、游美仁兄妹關係密切(詳如附表一人物關係表),依上揭銀行法及財政部函釋之規定,係屬與游淮銀有利害關係之人,且上揭貸款之目的均係用於與游淮銀有關之企業或私人所用,游淮銀不可能諉為不知,竟基於共同之犯意,委由游銀銅及游美仁以上開之人頭向臺東企銀辦理貸款。

四、游淮銀與劉育汝均明知游銀銅、游美仁負責富隆集團之運作,而其等分別身為台東企銀之董事長及常務監察人,均有依其等之職務,核實審查各項貸款,以擔保台東企銀投資人權益之責。詎游淮銀竟利用任職台東企銀董事長任內,得對重大授信事件表示意見及有影響力(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參與重要契約或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並外代表臺東企銀),與游銀銅、游美仁為前揭富隆集團及私人資金周轉之需求,並思迴避上揭銀行法及財政部就銀行貸放額度限制之規定,而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上揭富隆開發、臺灣土地重劃、富生國際、中經國際及福壽建設等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紙上交易作帳而來,公司股票之實際價值、流動性及市場性均不足,依台東企銀「擔保品鑑價處理辦法」規定,應避免採為擔保品,游淮銀卻仍指示游銀銅、游美仁2人,以游淮銀交付游美仁集中保管之富生國際、福壽建設、臺灣土地重劃及中經國際等家公司之未上市股票為擔保品,並由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游棋麟、褚素卿、劉吳素卿、游閔傑、戴小菁及嵇國忠等人擔任貸款之人頭,分別以「購買建材」、「興建貨櫃集散場」、「成立汽車修護廠」等不實之申貸目的,向台東企銀分散質押貸款,總計貸得新臺幣(下同)2億8千8百萬元,擔保品幾占前述4家公司股票全部(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質押予台東企銀之股數占總資本額之比例為94.95%、富生國際公司質押股數比例為90.91%、福壽建設公司質押股數比例為96.97%、中經國際公司質押股數比例為85.86%),總額達台東企銀83年度淨值(7,027,759千元)之百分之4.1,使台東企銀擔負授信過度集中之風險,且所貸款項並未用於申貸用途,除部分繳付其他人頭借戶之利息外,餘均流入游淮銀本人及其前揭親友私人帳戶內供私人使用,蓄意違反銀行法等規定「對同一自然人擔保放款貸放額度不得超過銀行淨值百分之3」之限制。褚素卿等前揭人頭借款戶於借款未久即陸續滯納本息、展期延欠、最終形成呆帳(詳如附表二所示),造成台東企銀合計1,223,977,000元之鉅額損失。

茲將游淮銀等人共同不法行為分述臚列於后(各貸款詳細情形,參閱附表二):

甲、以新竹開發案土地為擔保之不動產擔保放款部分:

(一)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負責人為游銀銅,為時任台東企銀董事長游淮銀之弟弟,台東企銀常務監察人劉育汝之配偶)貸款案:

1、游淮銀先利用具有自耕農身份之姪游錫鈴為人頭,以游錫鈴名義購買新竹縣○○鄉○○段水尾溝小段183-5等76筆山坡地,並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姪兒游錫鈴名下。84年6月間,游淮銀、游銀銅、游美仁為資金調度需要,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均明知台灣土地重劃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關係人交易等之紙上作業而來,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紀錄,欠缺償債能力,且明知游錫鈴係渠等利用之人頭,毫無連帶擔保能力,且以游錫鈴為人頭購得之新竹縣寶山鄉及新竹市約22萬坪山坡地已先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行庫抵押貸款,仍為謀個人之不法利益,為超貸並規避銀行法規定,以實際為游淮銀所有而登記為其侄游錫鈴名下之新竹縣○○鄉○○段(重測後改為寶香段)水尾溝小段183-5、183-9、192-

7、200、201、202、203、204、205、206、207、207-4、207-5、207-6、207-7、207-8、207-9、207-10、208、20

9、210、211、212、213、214、215、216、217、218、21

9、219-1、219-2、219-3、221、222、222-2、223、223-

1、223-2、223-3、223-4(原判決誤列為2筆)、223-5、223-6、224、225-1、225-3、226、227、227-1、227-3、227-4、253、403-1、417-9、422、428-4、431-2、433、

434、435、436、437、438、439、440、441、442、443、

444、445、446、447、448、449及東香山段339、423共計76筆土地充作擔保品(依84年6月13日台東企銀鑑定表84年5月土地公告現值2,314元/坪,鑑定價格11,143~25,449元/坪),並利用上開所述家族企業之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負責人:游銀銅)名義,於84年6月14日向台東企銀申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5億元(申請用途:為營運資金及償還銀行貸款)。並以游銀銅及劉育汝(均無提供資產資料,不符授信規定)為連帶保證人,而游淮銀、劉育汝明知前開貸款之土地均係未開發之山坡地,當時土地價值低落,擔保品價值不足,且連帶保證人亦未提供資產以評估是否足以擔保,並與其等均係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該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台東企銀之事實,卻仍於出席台東企銀董事會審核時予以通過(貸款核貸日及核貸金額:84年6月26日,核貸4億5千萬元),由身為商業負責人之游銀銅於84年6月26日貸款核撥後,即秉游淮銀之命,與游淮銀基於共同犯意,指示某不詳姓名公司職員製作不實之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與游錫鈴之「共同開發合作開發補充協議書」共同合作開發新竹縣○○鄉○○段水尾溝小段183-5等76筆山坡地,契約金額1億5千萬元,及相關付款傳票、會計師查詢回函等會計憑證,偽作付款予游錫鈴1億5千萬元及支付富隆開發公司1億元保證金假象,俟前開貸款於84年6月26日核撥後,除立即轉匯2億6千7百餘萬元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中興票券金融公司、華僑銀行新竹分行償還其先前之另欠款外,次日匯款1億元至上海銀行儲蓄部富隆開發公司第62320-7號帳戶內,偽作退回富隆開發公司保證金,另84年6月27日帳載支付游錫鈴保證金計9千7百萬元,但未實際支付游錫鈴,而係併同中經公司貸款所得流入游淮銀所有於上海銀行儲蓄部00-000000帳戶,共計1億元。再於84年1月16日至84年10月23日間,以保證金名義偽稱總計支出1億5千萬元給游錫鈴,同時再匯款5,800萬元至臺灣土地重劃公司第62158-0號帳戶內,匯款400餘萬元清償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對華僑銀行之欠款,並現金提領285萬元分4筆轉存入游棋麟(35萬元)、嵇國忠(45萬元)、游閔傑(45萬元)及富生國際公司(160萬元)於台東企銀之帳戶內,作為代繳富生國際公司及游棋麟等3名人頭戶向台東企銀貸款之利息。且本筆貸款於84年6月初貸不久,自85年2月起即陸續繳息不正常之情形,顯示其償債能力不足。

2、惟86年6月間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負責人:林姿佑)於貸款到期後,未能還款,游淮銀、游銀銅再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財報不實(以不實記載支付共同開發保證金1億5千萬元),仍以不實財報資料於86年6月13日再向台東企銀申請展期延借(申請金額:4億3千萬元)。游淮銀及劉育汝均明知展延所徵提之財報均為不實,且如前所述,其貸款自85年2月起即陸續有繳息不正常之情形,卻仍在86年8月23日台東企銀第七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中予以審核通過,86年9月27日展期獲准【核貸4億元,擔保品仍為上開76筆土地,並設定抵押5.16億元(註:86年8月8日台東企銀鑑價表土地公告現值700元/平方公尺,鑑定價格為17,606元/坪);連帶保證人林姿佑(提供福壽建設公司股票240萬股、富生國際公司股票750萬股),另一連帶保證人劉聰德(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590萬股)】,且該展期貸款則自87年5月起即繳息延滯,至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4億723萬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2億361萬5000元之餘欠,使台東企銀損失達203,615,000元。

(二)中經國際公司(負責人為游銀銅,為時任台東企銀董事長游淮銀之弟弟,台東企銀常務監察人劉育汝之丈夫)貸款案:

1、游淮銀、游銀銅、游美仁再基於資金調度需要之概括犯意,同於84年6月間,明知中經國際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關係人交易等之紙上作業而來,欠缺償債能力,且明知游錫鈴係渠等利用之人頭,毫無連帶擔保能力,仍為謀個人之不法利益,以登記於其侄兒游錫鈴名義上所有之新竹市○○○段第603-1、607號及青草湖段664、665、666、1016-8、1021-7、1021-8、1021-18、1021-19、1021-20、1021-24、1026號共13筆土地(84年6月14日台東企銀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84年1月公告地價2,314~2,645元/坪、鑑定價格20,006~27,386元/坪)充作擔保品,利用中經國際公司(初貸時之負責人:游銀銅)名義,於84年6月14日向台東企銀臺北分行申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6億5千萬元(申請用途:償還銀行貸款及營運資金;借用期間:

84.6.26~86.6.26)。並以游銀銅及其妹婿劉昌隆為連帶保證人,而游淮銀、劉育汝均明知前述足以生損害於台東企銀之事實,卻仍於出席84年6月16日台東企銀第6屆第12次臨時董事會審核時予以通過核貸6億元,游銀銅於84年6月26日貸款核撥後,亦同上揭情形,秉游淮銀之命,指示某不詳姓名公司成年職員製作中經國際公司與游錫鈴之「共同開發合作契約書」及不實之相關付款傳票及會計師查詢回函等會計憑證,偽作付款予游錫鈴2億元保證金假象,俟前開貸款於84年6月26日核撥後,匯入中經國際公司上海銀行130424帳戶內,然中經國際公司雖帳冊上記載6月27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7,100萬元,實則由公司職員涂尹娟以現金提領7,100萬元,再併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富隆開發公司現金提領共計1億400餘萬元,合計1億7千5百萬元後,以現金1億元存入游淮銀上海商銀第755917號帳戶中,另有7,200萬元則以現金匯入張東元中國信託商銀城東分行帳戶中。顯見前揭帳載支付游錫鈴之保證金均未實際支付,而另作他用,與申貸目的不符,且大皆流入游淮銀帳戶內,顯係供其個人私用。

2、而中經國際公司於貸款到期後,於86年6月10日申請展延【申請金額6億元;展期核貸日及展期金額:86.9.26(核貸5億7千萬元);借用期間:86.9.26~88.9.26;並提供擔保品仍為:⑴游錫玲名下之新竹市○○○段第603-1、607號及青草湖段664、665、666、1016-8、1021-7、1021-

8、1021-18、1021-19、1021-20、1021-24、1026號共13筆土地(86年6月17日台東企銀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85年7月公告地價3,306~4,628元/坪、鑑定價格17,675~17,861元/坪】。⑵連帶保證人游銀銅。⑶連帶保證人劉昌隆。惟仍以同上開之不實財報資料向台東企銀申請展期延借,游淮銀及劉育汝明知展延所徵提之財報均為不實,卻仍在86年8月23日台東企銀第7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中予以審核通過,任令上開擔保不足且貸款申請項目不實之貸款展期,該筆貸款自87年12月起繳息延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589,985,000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290,348,000元之餘欠,台東企銀損失達290,348,000元。

(三)富隆開發公司(負責人為游銀銅,為時任台東企銀董事長游淮銀之弟弟,台東企銀常務監察人劉育汝之丈夫)貸款案:

1、84年7月間,游淮銀、游銀銅再為資金調度需要,明知富隆開發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關係人交易等之紙上作業而來,欠缺償債能力,且明知游錫鈴係渠等利用之人頭,毫無連帶擔保能力,仍為謀個人之不法利益,仍以登記於游錫鈴名下,實際為其2人所有之新竹縣明湖段1034號、新竹市○○○段603-20等2筆山坡地充作擔保品,利用家族企業富隆開發公司(負責人游銀銅)名義,於84年7月26日申請4億5千萬元之不動產抵押貸款【申請用途:償還銀行貸款及營運資金;借用期間:84.8.7~86.8.7;貸款核貸日及核貸金額:84.8.7(核貸4億5千萬元)】。擔保品為⑴游錫鈴名義之新竹市○○○段○○○○○○號及富隆開發公司提供明湖段1034號共2筆土地(84.7.27台東企銀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84年7月公告地價2,314~3,306元/坪、鑑定價格18,200~25,574元/坪),⑵連帶保證人游銀銅(富隆開發公司董事長)⑶連帶保證人劉育汝(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協理)。而游淮銀、劉育汝均明知前述足以生損害於台東企銀之事實,卻仍於出席84年9月21日台東企銀第6屆第18次臨時董事會審核時予以通過核貸4億5千萬元。游銀銅於84年8月7日貸款核撥後,即同前秉游淮銀之命,指示公司某不詳成年職員製作富隆開發公司與游錫鈴、中經國際公司、臺灣土地重劃公司之「共同開發合作契約書」(3家公司法定代理人相同,均為游銀銅)及不實之相關付款傳票及會計師查詢回函等商業會計憑證,偽作付款予游錫鈴2億元(83年已作帳支付3億元)及分別支付中經國際及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各1億元及1億1千萬元保證金假象,再以該不實之財報資料矇騙台東企銀人員審核通過,俟前開貸款於84年8月7日核撥匯入富隆開發上海銀行第195-7號帳戶內,富隆開發公司雖於帳冊上記載84年8月15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1,810萬元,實則由公司職員涂尹娟以現金提領1,810萬元後,再併同富生國際公司所提領之4千萬元,以現金2千萬元匯入游錫鈴、2千萬元存入游淮銀所使用之人頭戶李世明及1,800萬元存入張蕙娟等3人在萬泰銀行三重分行之股票交易帳戶。另富隆開發公司在帳冊記載84年8月16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1,800萬元,實則該款由涂尹娟自富隆開發公司帳戶現金提領後,即分別存8百餘萬元入劉育汝上海商銀之帳戶中,餘款分別存入梁光屏、羅慶滿、黃魏如君、劉鳳玉等疑似人頭股票交易戶內。又富隆開發公司復於帳冊記載84年8月18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2,300萬元,實則該款由涂尹娟自富隆開發公司帳戶現金提領後,即分別3筆存入游淮銀、游銀銅私人使用之劉育汝上海商銀第632607號之帳戶中,並開立票號SA-0000000、金額2千萬元支票,並由游淮銀背書後提示使用。

富隆開發公司另於帳冊記載84年8月21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3千萬元,實則該款由涂尹娟自富隆開發公司帳戶現金提領後,將該款併富生國際公司帳冊記載支付游錫鈴保證金3千萬元,共計6千萬元,分別匯2千萬元入游淮銀誠泰復興銀行、各匯1,300萬元入游淮銀所使用之人頭戶陳復炎、李世明萬泰三重分行帳戶中。足證前揭帳載支付游錫鈴之保證金均未實際支付,而是另作他用,與申貸目的不符,且貸款金額大皆流入游淮銀手中,顯然上開貸款資金係供游淮銀使用。

2、且本件貸款自85年3月起即有繳息不正常之情形,而富隆開發公司於貸款到期後,於86年7月30日申請展延【申請金額4億5千萬元;展期核貸日及展期金額:86.10.18(核貸4億2千7百萬元);借用期間:86.10.18~88.10.18,擔保品仍為:⑴游錫玲提供之新竹市○○○段○○○○○○號及富隆開發公司提供明湖段1034號共2筆土地(86.8.8台東企銀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86年7月公告地價3,696~4,628元/坪、鑑定價格17,673~17,852元/坪),⑵連帶保證人游銀銅(富隆開發公司董事長),⑶連帶保證人劉育汝(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協理及臺東企銀常務監察人)】,再以不實財報資料向台東企銀申請展期延借,游淮銀及劉育汝均明知展延所徵提之財報亦均為不實,且明知本件貸款既自85年3月起即繳息不正常,卻仍在86年8月23日台東企銀第7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中予以審核通過,任令貸款展期。而本件貸款自88年1月起即繳息延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441,548,000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220,774,000元之餘欠,台東企銀損失達220,774,000元。

(四)富生國際公司(負責人為林姿佑)貸款案:

1、84年7月間,游淮銀、游銀銅為資金調度需要,明知富生國際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關係人交易等之紙上作業而來,欠缺償債能力,且明知游錫鈴係渠等利用之人頭,毫無連帶擔保能力,仍為謀個人之不法利益,仍以游錫鈴名義上所有之新竹縣○○鄉○○段水尾溝小段461號、明湖段1064、1012、1013、1018、1072號共6筆土地(明湖段1064號嗣後變更為1046號)充作擔保品,利用家族企業富生開發公司(負責人:林姿佑)名義於84年7月26日申請4億元之不動產抵押貸款【申請用途:償還銀行貸款及營運資金;借用期間:84.8.7~86.8.7;貸款核貸日及核貸金額:84.8.7(核貸3億5千萬元),擔保品為:⑴游錫鈴名下之新竹縣○○鄉○○段水尾溝小段461號、明湖段1064、1

012、1013、1018、1072號共6筆土地(明湖段1064號嗣後變更為1046號,84.7.27台東企銀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公告地價2,314~3,306元/坪、鑑定價格11,170~25,581元/坪),⑵連帶保證人林姿佑(富生國際公司負責人),⑶連帶保證人劉昌隆(富生國際公司投資股東)】。而游淮銀、劉育汝明知前述足以生損害於台東企銀之事實,卻仍於出席84年9月21日台東企銀第6屆第18次臨時董事會審核時予以通過核貸3億5千萬元,游銀銅於84年8月7日貸款核撥後,仍秉游淮銀之命,於84年8月8日指示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公司職員製作富生國際公司與游錫鈴之「共同開發合作契約書」及偽作相關付款傳票及會計師查詢回函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等,偽作付款予游錫鈴2億3千萬元保證金假象。俟前開貸款於84年8月7日核撥匯入富生國際公司上海銀行第223-4號帳戶內,及富生國際公司雖於帳冊記載84年8月8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2,500萬元,實則該款自富生國際公司前揭帳戶現金提領後,即轉存1,650萬元入弘勝投資公司第627837號帳戶內,另3,249,500元則存入臺東企銀常務監察人劉育汝所有上海商銀第632607號之帳戶內。另富生國際公司雖於帳冊記載84年8月15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4千萬元,實則該款由涂尹娟自富隆開發公司帳戶現金提領後,將該款併富隆開發公司帳戶提領偽作支出游錫鈴保證金之1,810萬元,以現金匯款2千萬元入游錫鈴、匯款2千萬元存入游淮銀所使用之人頭戶李世明及匯款1,800萬元入張蕙娟等3人在萬泰銀行三重分行之股票交易帳戶中。又富生國際公司復於帳冊記載84年8月18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5千萬元,實則該款由涂尹娟自富生國際公司帳戶現金提領後,即分別以3筆,即1千萬、2千萬、1,837萬元存入林姿佑上海商銀第668-3號之帳戶中,代清償林姿佑向台東企銀私人貸款。再富生國際公司另於帳冊記載84年8月19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4,500萬元,實則該款由涂尹娟自富生國際公司帳戶現金提領後,將現金1,600萬元存入林姿佑前揭帳戶中,另分別匯1,200萬元及1,300萬元入游淮銀所使用之人頭戶陳復炎、李世明萬泰三重分行帳戶中用以買賣股票。足證前揭帳載支付游錫鈴之保證金均未實際支付,而是另作他用,與申貸目的不符。

2、而富生國際於貸款到期後,於86年7月30日申請展延【申請金額3億5000萬元;展期核貸日及展期金額:86.10.18(核貸3億3千2百萬元);借用期間:86.10.18~88.10.18,擔保品仍為:⑴游錫玲名下之新竹縣○○鄉○○段水尾溝小段461號、明湖段1046、1012、1013、1018、1072號共6筆土地(86.8.8台東企銀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

461號86年8月公告地價2,644元/坪、鑑定價格17,732元/坪,其餘部分公告地價4,628元坪、鑑定價格17,852~17,860元/坪),⑵連帶保證人林姿佑(富生國際公司負責人),⑶連帶保證人劉昌隆(富生國際公司股東)】,仍以不實財報資料向台東企銀申請展期延借,游淮銀及劉育汝明知展延所徵提之財報均為不實,且本件貸款自85年2月起即有繳息不正常之情形,卻仍在86年8月23日台東企銀第7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中予以審核通過,任令貸款展期。

展期後自87年12月起繳息延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345,180,000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172,411,000元之餘欠,台東企銀計損失達172,411,000元。

(五)福壽建設公司(初貸負責人為游棋麟,為時任台東企銀董事長游淮銀之姪子;展期貸款時之負責人係游東陽)貸款案:

1、84年10月間,游淮銀、游銀銅為資金調度需要,明知福壽建設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關係人交易等之紙上作業而來,欠缺償債能力,且明知游錫鈴係渠等利用之人頭,毫無連帶擔保能力,仍為謀個人之不法利益,同樣以游錫鈴名義上所有之新竹縣○○鄉○○段(重測後改為寶香段)水尾溝小段431號山坡地充作擔保品,利用家族企業福壽建設公司(負責人:游棋麟)之名義於84年9月13日向台東企銀申請辦理6億5千萬元不動產抵押貸款(申請用途:營運工程周轉金)。另於84年10月5日由游銀銅指示公司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職員製作福壽建設公司與游錫鈴之「共同開發合作契約書」,偽稱共同合作開發上開土地契約金額合計2億5千萬元,及偽作相關付款傳票及會計師查詢回函等商業會計憑證,偽作付款予游錫鈴2億5千萬元、支付富隆開發及中經國際公司各1億3千萬元及1億元保證金之假象,並提供擔保品為:⑴游錫玲提供之新竹縣○○鄉○○段水尾溝小段431號(84.10.2設定5億4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84.9.15台東企銀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84年9月公告地價2,314元/坪、鑑定價格21,170元/坪,84.9.18台東企銀授信案件報核表鑑估擔保授信值21,000元/坪),⑵連帶保證人褚素卿(未提供資產資料),⑶連帶保證人游棋麟(未提供資產資料,且已另有台東企銀債務4,800萬元)。俟前開貸款於84年10月17日核撥匯入福壽建設公司上海銀行第721954號帳戶後,除以1億3千萬元償還另向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外,其餘1億9千1百萬元以支付給游錫鈴保證金名義套出,惟福壽建設公司帳冊雖記載貸款核撥當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7千萬元,實則該款直接轉入弘勝投資公司中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在福壽建設公司帳冊內記載84年10月9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5千萬元,實則該款由涂尹娟以現金提領後,先偽作現金存入游錫鈴帳戶,再以現金領出輾轉存入各關係人帳戶後,存入臺灣土地重劃公司第621580號帳戶中,並未實際支付游錫鈴保證金,而移作他用。且福壽建設公司上海銀行帳戶自10月7日撥款後,在10月9日、12日、13日及14日尚有鉅額現金自該帳戶提領後轉存入游淮銀使用之陳游勸、林玉霜、游東民(參附表一,均為其親戚)等多名證券交易人頭戶內買賣股票,明顯與申貸目的不符。

2、而福壽建設公司於貸款到期後,於86年7月25日申請展延【申請金額4億5千萬元,展期核貸日及展期金額:86.12.9(核貸4億2千7百萬元),借用期間:86.12.9~88.12.9,擔保品為:⑴游錫玲提供之新竹縣○○鄉○○段水尾溝小段431號(84.10.2設定5億4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86.8.8台東企銀實查鑑定表,86年7月之土地公告現值2,645元/坪,鑑定價格17,727元/坪),⑵連帶保證人劉吳素卿(提供游淮銀所有交游美仁保管之福壽建設公司股票320萬股),⑶連帶保證人游東陽(提供游淮銀所有交游美仁保管之富生國際股票300萬股)】,仍以不實財報資料向台東企銀申請展期延借,游淮銀及劉育汝亦明知展延所徵提之財報均為不實,卻仍在86年8月23日台東企銀第7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中予以審核通過,任令貸款展期,且本件貸款實際自85年2月起即有繳息不正常之情形,於展期後之87年12月起,即繳息延滯,至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446,069,000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22,303,500元之餘欠,致台東企銀損失達22,303,500元。

乙、以臺灣土地重劃公司、福壽建設公司、中經國際公司、富生國際公司、富隆國際投資公司等未上市股票質押貸款部分:

(一)84年間因游淮銀需要資金週轉,為規避銀行法利害關係人貸款限制,即對「同一關係人」擔保放款。惟褚素卿係游淮銀侄兒游世鑫之妻,並掛名為游淮銀富隆集團旗下之福壽建設及中經國際公司監察人。嗣游淮銀為資金調度需要,於84年4月間委由游美仁請託褚素卿擔任人頭借戶,並以游淮銀交付游美仁集中保管之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200萬股、中經國際公司未上市股票600萬股為擔保品,再偽以「籌設航空快遞公司」為由,向台東企銀儲蓄部辦理股票質押貸款,貸款本息則由游淮銀等人支付。俟該4,800萬元貸款於84年4月20日核撥,同日匯至褚素卿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號帳戶後,立即依游淮銀之指示,轉帳1千萬元至福壽建設公司同行庫第62962-7號帳戶,充作現金增資福壽建設公司之股款,同日尚轉帳2,450餘萬元存入富隆開發公司第62320-7號帳戶,同日並另由其公司職員劉亭延以現金提領1,200萬元,隨即存入人頭戶劉吳素卿上海商銀第629423號帳戶,人頭戶林姿佑帳戶亦存入1,200萬元,共計2,400萬元,再於同日分別轉帳1,800萬元至福壽建設公司第62962-7號帳戶後,再轉帳600萬元入富隆開發公司之帳戶。而福壽建設公司增資之新股再用於其後人頭借戶游棋麟、戴小菁於84年5月及8月間向台東企銀質押之擔保品,利用向台東企銀之貸款,作為增資之資金以增加新股,再重覆向台東企銀質押借款,為與申貸目的不符之使用,且而上開貸款後未及1年,自85年3月起即經常不正常繳息。然於不正常繳息情形後,85年4月本件貸款到期,游淮銀、游銀銅及游美仁竟再基於概括犯意,明知福壽建設、中經國際公司財報不實(雖以公司淨值換算與股票票面孰低鑑估,惟實際公司並無交易營業情形,其股票並無票面值),仍以不實財報於85年7月29日向台東企銀申請展期(申貸金額4,800萬元),而游淮銀、劉育汝明知所徵提之財報不實,卻仍於出席董事會審核時予以通過(核貸金額係4,550萬元),於85年7月29日第1次展期獲准後,再於86年7月24日申請第2次展期(申貸金額4,550萬元),同年10月9日獲准通過(核貸金額係4,300萬元),完全無視於上開貸款自85年3月起經常不正常繳息及擔保不足之情形,嗣本件貸款於88年2月起即停止繳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42,936,000元,基準日欠款餘額為21,448,000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21,448,000元之餘欠,致使台東企銀損失前開金額。

(二)劉吳素卿係游淮銀妹婿劉昌隆之母,年70餘歲之高齡,亦為游淮銀、游銀銅、游美仁利用之人頭。84年間游淮銀、游銀銅、游美仁為規避銀行法利害關係人貸款之限制,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向台東企銀套取資金,明知劉吳素卿為一無業高齡婦女,並無清償能力,為謀取個人之不法利益,仍於84年4月間借用劉吳素卿名義擔任人頭借戶,以游淮銀交付游美仁集中保管之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520萬股、臺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280萬股為擔保品,並偽以「投資進口醫療設備」為由,於84年4月15日向台東企銀辦理股票質押貸款4,800萬元,貸款本息則由游淮銀等人支付。俟該4,800萬元貸款於84年4月25日核撥後(借用期間:84.4.28~85.4.28),立即匯至劉吳素卿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第629-4號帳戶內,同日由其等指示職員劉亭延分250萬元、200萬元及150萬元3筆現金提領,另分2筆轉帳共1,200萬元至另1人頭戶林姿佑第6683號帳戶,再自該林姿佑帳戶轉帳1,200萬元至福壽建設公司同行庫62962-7帳戶,充作現金增資福壽建設公司之股款,同日另分2筆分別為1,200萬及1,800萬元,共計3,000萬元轉帳存入福壽建設公司同行庫第62962-7號帳戶,作為褚素卿及劉吳素卿現金增資福壽建設公司之股款(增資之股票則再提供游棋麟、戴小菁貸款之用),而福壽建設公司增資之新股再用於其後人頭借戶游棋麟、戴小菁於84年5月及8月間向台東企銀質押之擔保品。惟本件貸款自85年3月起不正常繳息,惟85年4月間劉吳素卿貸款到期,游淮銀、游銀銅及游美仁仍基於上開概括之犯意,明知福壽建設、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財報不實(以公司淨值換算與股票票面孰低之鑑估,惟公司已無營業,並無票面質),仍以不實財報於85年5月3日向台東企銀申請展期,而游淮銀、劉育汝明知所徵提之財報不實,卻仍於出席董事會審核時予以通過,於85年7月29日第1次展期獲准(核准4,560萬元)後,再於86年7月24日申請第2次展期(申請4,560萬元),同年10月18日獲准(核准4,200萬元)。上開貸款自85年3月起不正常繳息(87年10月18日本金到期未還),88年2月起繳息延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42,936,000元,基準日餘額20,964,000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20,964,000元之餘欠,使台東企銀損失上開款項。

(三)游閔傑係游淮銀遠房宗親,原亦為富隆家族企業員工。游淮銀、游美仁為資金調度需要,明知游閔傑僅為公司員工,並無清償能力(84年個人綜合所得為37萬餘元),仍於84年4月間利用游閔傑擔任人頭借戶,以游淮銀交付游美仁集中保管之臺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800萬股為擔保品,並以「購買建材」(或「投資興建汽車修護廠」)為由,於84年4月24日向台東企銀申貸4,800萬元,並由游淮銀、游銀銅、游美仁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本息實際上由游淮銀支付。俟該4,800萬元貸款於84年4月28日核撥後,同日匯至游閔傑上海商業銀行第0000000號帳戶內,併同現金500萬元合計5,300萬元,同日另由職員劉亭延以現金提領1,300萬元回存原帳戶內,另分8筆現金轉帳4,850萬元至游淮銀、游銀銅兄弟私人所使用之劉育汝上海商銀第63260-7號支存帳戶、轉存50萬元入劉吳素卿第62942-3號乙存帳戶,餘250萬元於84年4月29日由劉延亭以現金提領轉至劉育汝支存帳戶,連同轉入之50,992,000元,分別開立2張支票票號:SA0000000、金額5千萬元之支票,由游淮銀背書後(該支票另有游銀銅、游振輝之背書)存入台新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示領取,另張票號:SA0000000、金額905,000元支票亦由游淮銀背書,存入台北銀行南門分行11124-5帳戶提示領取。顯示貸款與申貸用途完全不符,且集中由游淮銀等私人使用。且本件貸款自85年2月起即有不正常繳息,而85年4月間貸款到期後,游淮銀、游銀銅及游美仁仍基於概括犯意,均明知其等並無清償能力,且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財報不實(以公司淨值換算與股票票面孰低之鑑估),仍以不實財報於85年5月3日向台東企銀申請第1次展期(申請4,800萬元),而游淮銀、劉育汝明知所徵提之財報不實,卻仍於出席董事會審核時予以通過,於85年7月29日第1次展期獲准(核准金額4,560萬元),再於86年7月30日申請第2次展期(申請4,560萬元),於86年10月30日獲准(核貸4,070萬元),上開貸款,自85年2月起不正常繳息,87年4月起繳息延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42,592,000元,基準日餘額21,296,000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21,296,000元之餘欠,造成台東企銀受有上揭金額之損失。

(四)嵇國忠係富邦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倉儲公司)總經理,亦為游淮銀所屬家族企業之職員。嗣游淮銀、游銀銅及游美仁為規避銀行法及授信對同一自然人限額貸款限制,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向台東企銀套取資金,於84年4月間游淮銀透過游美仁請託嵇國忠擔任人頭借戶,且明知嵇國忠係渠等利用之人頭,欠缺償債能力,仍為謀渠等不法利益,以游淮銀交付游美仁集中保管之游淮銀本人所有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800萬股為擔保品,並偽以「投資興建貨櫃集散中心」為由,於84年4月24日向台東企銀辦理股票質押貸款4,800萬元,貸款本息由游淮銀等人支付。俟該4,800萬元貸款於84年5月2日核撥後,同日匯至嵇國忠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號帳戶後,次日即由游淮銀所屬家族公司職員涂尹娟分6筆現金提領後,先以5筆現金計2,700萬元存入劉吳素卿同行庫第69423號帳戶中,另分2筆現金2,100萬元存入林姿佑同行庫第668-3號帳戶內。前揭劉吳素卿帳戶內再於同日分別轉帳至中經國際公司6,779,000元,臺灣土地重劃公司1千萬元、游棋麟762.7萬元、戴小菁254.3萬元。而同日涂尹娟再從游棋麟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及從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帳戶中提領200萬元,且全數流入游淮銀親友及家族公司之帳戶中使用。其後85年5月2日嵇國忠前開貸款到期,游淮銀、游銀銅及游美仁基於概括犯意,均明知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財報不實(以公司淨值換算與股票票面孰低之鑑估),仍以不實財報資料,向台東企銀申請展期,而游淮銀、劉育汝亦均明知所徵提之財報資料不實,卻仍於出席董事會審核時予以通過,於85年8月2日第1次展期獲准(核貸4,560萬元)後,再於86年11月3日申請第2次展期獲准(核貸4,080萬元)。且本件貸款自85年4月起經常違約繳息,87.11.3本金到期未還,88年1月起繳息延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42,705,000元,基準日餘額21,272,000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21,272,000元之餘欠,使台東企銀損失前開金額。

(五)游棋麟係游淮銀之侄兒,雖掛名福壽建設公司董事長職務,惟僅係游淮銀、游銀銅及游美仁利用之人頭,並未實際經營公司業務。嗣游淮銀為資金調度需要,於84年5月間透過游美仁請託游棋麟擔任人頭借戶,且明知游棋麟係渠等利用之人頭,欠缺償債能力,仍為謀渠等不法利益,以游美仁所集中保管之游淮銀所提供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800萬股為擔保品,並偽以「投資興建汽車修護廠」為由,於84年5月25日向台東企銀辦理股票質押貸款4,800萬元,貸款本息由游淮銀等人支付。俟該4,800萬元貸款於84年5月27日核撥,匯至游棋麟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第889-7號帳戶後,即以現金分2筆800萬元共1,600萬元提領,存入游淮銀擔任負責人之臺北亞太衛星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上海商銀第628956號帳戶內(900萬元),再由公司職員涂尹娟自游淮銀前揭臺北亞太衛星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第628956號帳戶提領600萬元,併同游棋麟第889-7號帳戶中現金300萬元(400萬元),合計900萬元存入游淮銀、游銀銅2人私人使用之劉育汝第632607號帳戶內,並自該帳戶開立票號SA-0000000、面額400萬元由游淮銀背書之支票存入他人帳戶提示,另匯款300萬元入萬泰商業銀行張蕙娟帳戶內。貸款尚餘2,100萬元於同年月29日現金提領後,存1600萬元入游銀銅上海商銀第756002號帳戶內,隨即轉帳16,839,000元入游淮銀同行庫第755917號帳戶內,餘小額現金存入游淮銀之妻鄭淑華(100萬元)、劉育汝(23萬7000元)等私人帳戶中。另餘1,100萬元再於5月31日現金提領後轉存10,754,000元入劉育汝第632607號帳戶內,所貸款項均供游淮銀等私人使用。游淮銀、游銀銅及游美仁再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財報不實(以公司淨值換算與股票票面孰低之鑑估),仍以不實財報向台東企銀申請展期,而游淮銀、劉育汝明知所徵提之財報不實,卻仍於出席董事會審核時予以通過,於85年8月27日第1次展期獲准(核貸4,560萬元)後,再於86年11月26日申請第2次展期獲准(核貸4,080萬元),上開貸款自85年2月起經常違約繳息,87年4月起繳息延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42,651,000元,基準日餘額21,326,000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21,326,000元之餘欠,使台東企銀損失上開金額。

(六)戴小菁係游淮銀家族企業福壽建設公司之會計,且與游淮銀有姻親關係。84年8月間游淮銀、游美仁請託戴小菁擔任人頭戶,且明知戴小菁係渠等利用之人頭,欠缺償債能力,仍為謀渠等不法利益,以游美仁所集中保管游淮銀所提供之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400萬股為擔保品,於84年8月28日向台東企銀辦理股票質押貸款4,800萬元,貸款本息則由游淮銀等人支付。俟該4,800萬元貸款於84年8月28日核撥後,匯至戴小菁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第805479號帳戶內,同日由戴小菁以現金分2筆800萬元、700萬元共1,500萬元提領,再以現金500萬元存入中經國際公司、現金400萬元存入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及以現金600萬元存入游淮銀、游銀銅私人使用之劉育汝第632607號帳戶內,並開立2張票號SA-0000000、金額分別400萬元、200萬元支票,並均由游淮銀背書提示後使用。次日再由戴小菁分2筆現金提領各600萬元、1,200萬元,存入1千萬元至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存150萬元入劉育汝活儲帳戶第741586號帳戶、另50萬元入另1人頭戶游閔傑第805461號帳戶中,同年8月30日戴小菁再提領2筆各50萬元合計100萬元,作為另2名人頭戶游棋麟、嵇國忠向台東企銀貸款之利息45萬元。顯見本件貸款與申貸用途不符,且所貸款項係流入游淮銀等私人帳戶使用。游淮銀、游銀銅及游美仁再基於概括犯意,明知福壽建設公司財報不實(以公司淨值換算與股票票面孰低之鑑估並不實在),仍以不實財報向台東企銀申請展期,而游淮銀、劉育汝明知所徵提之財報不實,卻仍於出席董事會審核時予以通過,於85年11月30日第1次展期獲准(核貸4,560萬元),惟上開貸款自85年3月起不正常繳息,且86年11月30日本金到期未能還款,而於88年2月起即繳息延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1,500萬元,基準日餘額7,488,000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7,488,000元之餘欠,使台東企銀損失上開金額。

五、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游淮銀、游淮銅、游美仁、游錫鈴、劉育汝、游棋麟、戴小菁、褚素卿、稽國忠、劉吳素卿於調查局所製作詢問筆錄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及同案被告游美仁、游錫鈴、劉育汝、游棋麟、戴小菁、褚素卿、稽國忠、劉吳素卿等人之供述,對被告游淮銀及游銀銅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其等分別於調查局所為陳述,屬審判期日外所為陳述,本屬傳聞證據,然同案被告嵇國忠、褚素卿、游棋麟、游錫鈴、劉育汝、游銀銅、游淮銀等已經原審傳訊作證(同案被告游美仁經傳訊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渠等於審判中以證人地位所為證言,與其在調查局之陳述不符,其等在調查局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且事發後尚未及考量各自利害關係,較不易匿飾增減,又於調查局詢問時係提出相關資料逐一加以比對,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經全程錄音錄影,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於調查局受詢問時未依法具結,且未告知拒絕證言權,認無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證人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87條具結及第186條第2項告知拒絕證言規定,故尚難謂上開未於調查局中具結或未告知拒絕證言權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

二、游淮銀、游淮銅、游美仁、游錫鈴、劉育汝、游棋麟、戴小菁、褚素卿、嵇國忠、劉吳素卿、游美蓉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供述既均經依法定程序訊問,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主張游棋麟、游美仁於94年3月31日、94年4月8日及5月2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於陳述完畢後檢察官方告知拒絕證言權,主張該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條第2項亦有規定。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而所謂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效果,應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審酌該違反告知義務對人權保障之危害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做為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憑據,即檢察官違反告知拒絕證言權義務所取得之證言,得否做為不利證人之證據,應依上揭規定審酌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查本案為重大金融犯罪,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之行為係造成台東企銀損失金額高達1,223,977,000元,又被告游美仁雖於94年4月8日及5月27日,在為完全陳述後才受告知拒絕證言權,然其於先前之同年3月24日偵訊時已受告知有拒絕證言權,依此可推認游美仁已知悉自身權利,審酌本案犯罪之情節重大,違反法定程序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程度尚屬輕微,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上開訊問筆錄仍具證據能力。

三、福壽建設公司不實增資繳款明細表影本、台東企銀83年3月15日製作游淮銀關係戶股票質押一覽表、華僑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供A-83027-D、A-84120-D鑑價報告書、富隆相關企業財報存出保證金列帳記錄明細(資料來源為富隆相關企業為辦理借款提供給台東企銀財務報告)部分: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該文書因為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以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替代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是以評價重點應在於製作者無預見其所製作文書將來會成為訴訟上證據,且該製作者亦不復記憶過去事實或數據,使該文書具有不可替代性,即足當之。

(二)華僑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供A-83027-D、A-84120-D鑑價報告書,是富隆開發公司自行鑑價(原審卷二第163頁)及華僑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委託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原審卷二第179、180頁),鑑價時間在83、84年間,富隆開發公司自行鑑價乃為業務上所需要,而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託鑑價,更是具有業務上的反覆性,並會有記帳等人員校對其正確性,且鑑價時間皆在本案繫屬前,製作文書者不可能預見文書將來會成為訴訟上證據,且如強令製作文書者出庭做證,必因事隔久遠而不復記憶,足見該文書具有不可替代性,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業務上文書,得為證據。福壽建設公司不實增資繳款明細表影本、臺東企銀83年3月15日製作游淮銀關係戶股票質押一覽表部分,係承辦業務之人員基於各關係戶與被告游淮銀間之關係所製作,均本於經確認之資料所制作之文書,基於同上開理由,亦認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嵇國忠、褚素卿、劉吳素卿、戴淑卿、游閔傑、游棋麟質押資金流向表、富隆開發、富生國際投資、臺灣土地重劃、福壽建設公司不動產資金流向表及游淮銀所使用人頭及關係企業向台東企銀貸款一覽表、台東企銀94年4月15日東企銀逾催字第3439號函部分:

(一)關於上列被告質押資金流向表,其為檢調參考相關傳票資料所整理之圖表,並做為游棋麟調查筆錄之附件(92年他字第127號第3宗第131頁以下)。該資金流向表的內容應屬公訴人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僅是以簡便流程圖表示待證事實之內容,且既以該流向表作為筆錄之附件,係所制作筆錄內容不可或缺之一部分,倘無該附件難以了解筆錄詢問之內容,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以該筆錄為斷,而如上開所述游棋麟於調查局及檢察官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故作為其內容之上開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游淮銀等以關係企業向台東企銀借款時間為84、85年間,該貸款承辦人員所製作與貸款相關之文件,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期日外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貸款本為銀行反覆為之的業務行為,且辦理貸款時承辦人員亦難預見該相關文件將來成為訴訟之證據,偽造可能性極低,且就貸款金額傳訊承辦人員,勢必因時間久遠,難以記憶,是以依據上開相關文件所製作之一覽表及函文,在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上海銀行儲蓄部84年6月27日中經國際130424等帳戶、84年8月8日、8月9日富生國際125924等帳戶、84年8月15日富生國際125924等帳戶、84年8月16日富隆開發623207等帳戶、84年8月17日富生國際125924等帳戶、84年8月18日富生國際125924等帳戶、84年8月19日富生國際125924等帳戶、84年8月21富生國際125924等帳戶、84年10月9日福壽建設629627等帳戶交易時序表部分:查上海銀行儲蓄部帳戶交易時序表,屬銀行內部文件,是帳戶內資金往來記錄文件,係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銀行內部會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人校對其正確性,且記載當時無預見將來會成為訴訟上證據之偽造動機,其準確性極高,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傳聞例外規定,而認有證據能力。

六、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檢查專案報告:

(一)按除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

(二)查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設立,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銀行設立,資本總額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且資本總額由主管機關、中央銀行及要保之金融機關認股,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出資應超過百分之50,存款保險條例定有明文。是政府為保障金融機構存款人利益,鼓勵儲蓄、維護信用秩序,促進金融業務建全發展之公法上目的,其內部構成員自應具有特別服從保護義務,且其亦係依法授權後為檢查,故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所出具之專案檢查報告自屬公務員製作之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相符,自得為證據。

七、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復已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除上揭部分外,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被告游淮銀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辯解:

(一)被告游淮銀辯稱:

1、銀行法第25條第4項規定所稱之「同一人」應係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而言,本案褚素卿、游棋麟、劉吳素卿、游閔傑、戴小菁、稽國忠等6人均係為不同自然人,富生國際等5家公司亦各屬獨立之不同申貸戶,均非屬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情形,自不得逕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3規定之情事。而銀行法第33條之4第1項之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之規定,係於89年11月1日增訂,本案初貸、展期均發生於00年之前,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將褚素卿等6人及富生國際等5家公司之各自獨立貸款案件,當然視為「同一自然人」、「同一法人」之授信案件。且前開褚素卿等6人均供稱事前知悉並同意貸款,亦未曾與被告游淮銀接洽,故褚素卿等6人並非被告游淮銀之「人頭」。又相關貸款用途係供家族企業或公司使用,不應將該6人貸款案件視為臺東企銀對「被告游淮銀一人」之貸款案,據以合併計算貸款總額。

2、系爭11件貸款確均用於土地開發及營運週轉之用,並未用於他途。富生國際等公司確有共同合作開發以游錫鈴為登記名義人之新竹縣、市土地,所製作之財務報表,就支付開發保證金之記載並無不實,且貸款均有足額之擔保及保證人,被告依此資料在台東企銀董事會予以核貸通過,並無違背任務可言。且上開土地係使用家族資金購置,非屬被告個人資產,縱認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為被告,則被告提供土地予富生國際等5家公司規劃「富隆科學別墅山莊開發計畫」案之用,且早已取得內政部等各級政府主管機關多項開發執照或許可,並已陸續開始進行土地之雜項工程、防災工程、污水涵管下水道工程、地表排水系統、污水處理廠及整地等多項基礎工程,非未經開發之素地,足證富生國際等公司係依系爭共同合作開發契約積極開發系爭土地,該等契約確非偽作。又支付開發保證金,目的係為確保地主權益及開發進度,此為一般土地合作開發之商業慣例,不會因土地所有權屬何人而有不同,故富隆開發等公司依約支付開發保證金亦無虛偽不實可言。且富生國際等公司支付保證金後,該等款項之用途即與富生國際等公司無關,因保證金之支付方式應屬商業自由行為,不應加以限制。原判決將開發保證金之支付與支付後之用途混為一談,認富隆開發等公司財報中支付保證金之記載為不實,似嫌速斷。

3、中央存保公司於85年2月10日發出之保險責任聲明啟事中,已明示本案授信繳息正常,均符合銀行法有關授信限額規定,是本案相關貸款案件並無違銀行法相關規定甚明。且本案11件展延案均經財政部於85年2月間指派之中央存保公司輔導人審核,相關授信案件均須事先送請輔導人審閱同意,此亦經證人李玉洲證述在卷,並有相關會議記錄可參,輔導人並未發現任何不法情事而予通過,足認無原審所認以不實財報申請展延情形。

4、被告擔任臺東企銀董事長任內所為各貸款案之核貸,均依臺東企銀之授信審核授權辦法規定辦理,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依銀行核貸流程及臺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之規定,5千萬元以下授信係總經理職權,董事長並無審核權限,另超出1億元以上貸款案亦須經召集董事會決議,且被告於85年12月26日卸任董事長一職,其後展延案僅以董事身分列席多人之董事會議。故褚素卿等6人貸款與伊無關,而富隆等5家公司貸款亦非被告1人所得決定,係經全體董事會決議。原審未予審究,即論斷被告一人即可獨力主導決定本件11件貸款案之核貸,應有違誤。

5、被告於83至85年間擔任台東企銀董事長、85至89年任常務董事期間,依荷蘭銀行98年6月18日荷銀商字第217號函覆之台東企銀83年度到89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可知,當時台東企銀淨值均為正值,且至少在50億元以上,顯見當時台東企銀營運情形並非不良,可證被告於經營台東企銀期間確善盡董事職責,並無違背職務造成台東企銀損害之意圖及行為,自不得以被告於離職數年後之89年,因財政部要求限期完成債權讓受程序,且中央存保公司又增加法所無出售特別限制條件,使本件讓售價格偏低致臺東企銀受損,即推認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

6、且被告於81年當選立法委員因公務繁忙,自隔年82年起即辭去富隆等5家董監事,經營管理之責交被告游銀銅負責,並由游美仁協助游銀銅管理家族事業財務調度,如有重大困難游銀銅才會與被告商談求被告看法。是被告並無以本案11件貸款案迴避銀行法而與共同被告游銀銅及游美仁有犯意聯絡,公訴人未就被告如何實際經營富隆集團之事實為任何舉證。且被告既非富隆集團任一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更未有具體證據證明其有保管或掌控公司重要印鑑、資產及參與業務經營,縱游銀銅向游淮銀請教公司業務僅偶一為之非屬常態,是原審認定系爭土地是被告籌資購得與事實有間。再系爭共同合作開區契約書或補充協議書,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且公訴人主張相關文書、資金記帳憑證之製作係由游銀銅、游美仁所為,足證與被告游淮銀無關,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

7、被告家族投資之相關公司自83年起陸續投資臺東企銀,持有股份數共計達136,103,519股,以投資平均成本每股45元計,投入之資金至少逾60億元,損害臺東企銀無異於損害自己之投資利益,是伊不可能有損害臺東企銀之動機及意圖。

8、本案11件授信案件係因受到87年間金融風暴,及繼之而來921大地震等因素,致國內經濟整體大環境不佳而影響,被告家族受此拖累,且因主管機關以政策要求臺東企銀讓售本件11件貸款,無視貸款擔保之土地價值已超過貸款金額,並以非常規方式限制被告家族買回系爭貸款債權,而以低價出售系爭貸款,致擴大損失,實際臺東企銀之損失應未及原審所列之金額。且系爭11件貸款亦已清償10餘億元,核以貸款金額及讓售之資產,臺東企銀之損失應僅數億元。

9、褚素卿等6人貸款案均依台東企銀「擔保品鑑價處理辦法」規定提供價值高於票面額股票為擔保品,並以股票每股面值10元打6折計算核貸之放款金額外,復均提供2至3名之保證人以加強台東企銀債權確保,顯見上開貸款案件均有足額擔保,台東企銀之利益已得確保,是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任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自無從中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更不可能構成違背任務損害台東企銀之行為。系爭5家公司之貸款案及展延案均依台東企銀現場勘估並參考專業鑑價公司鑑定報告後,依「擔保品鑑價處理辦法」計算估值之土地為擔保品,將土地估值予以打折後計算放款值,絕無超貸之可能,此有相關貸款資料併審查意見,授信案件審核表在卷可稽,且各貸款案均再提3名保證人以增獲台東企銀之債權確保,顯見台東企銀核貸當時確有十足之擔保。於展期時,不僅照中央存保進駐人員之意見,亦均己先清償部份本金,且有提土地擔保品之情事,使台東企銀債權確保更為增強,故相關貸款案並無所謂超貸情事,便遑論由被告主導核貸案,自無藉以申貸獲取不法利益,更無構成違背任務而損台東企銀之行為。

、另本件貸得款項有流入被告游淮銀本人、親友或其他人頭帳戶,依證人游銀銅於87年5月12日原審時證言係為游銀銅經營之事業資金調度運用,而非供被告個人使用。是被告於系爭貸款時既非富隆日常業務實際負責人,不應以事後情事即驟斷被告有事前謀不法利益或損害台東企銀之意圖而論以背信罪。且原判決指摘係根據事後發生結果檢討台東企銀基層審核或徵信人員於辦理核貸作業時之行政疏失,然並未對台東企銀業務承辦人員究責,足證原判決所列中央存保公司之意見,僅在於要求銀行改善作業程序中之瑕疵,並不足為被告有任何違背職務構成刑法背信罪之證明。

(二)被告游銀銅之辯解─

1、伊並非前台東企銀之職員,非為銀行處理事務之人,並非背信罪之主體,且不知銀行法第33條、第32之3第1項及財政部有關銀行授信限額、授信條件、同類授信對象、銀行淨值等之法令規定,復無具體證據足證伊與游淮銀等人共同為自己不法利益,利用游淮銀及劉育汝擔任臺東企銀職務身分迴避上開銀行法之規定,向臺東企銀辦理貸款。被告係臺灣土地重劃公司、中經國際公司、富隆開發公司、富生國際公司及福壽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開公司並非由被告游淮銀擔任實際總負責人,向臺東企銀申辦土地抵押貸款案,及以游棋麟等人名義為借款人,向臺東企銀申辦之未上市股票質押借款案,均與被告游淮銀無關,同案被告劉育汝亦從未插手上開公司之業務或財務等事項,縱認游淮銀與富隆集團即上開公司有相當關係,係集團之實際總負責人,惟對上開貸款案,就列為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案,仍未有何違反銀行法第33條、財政部82年9月22日台財融字第821153859號函所示授信額度限制等規定之情形。且上開5家公司貸款時亦未提供不實財報之情形,於經臺東企銀准貸核撥款項後,各該公司就獲撥款項之使用,為各該公司之商業行為,並無不法或違反授信約定。而游棋麟等人之申貸案,申貸書上所列載之目的,並無不實,且於核貸後就獲撥款項之使用,為各借款人之個人行為,如有提供予臺灣土地重劃公司等業務上使用,並無不法,亦無違反授信約定。

2、游錫鈴係被告游銀銅之姪,經被告游銀銅與游錫鈴雙方洽商協議,同意擔任新竹縣○○鄉○○段水尾溝小段第183-5號等與本案相關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游錫鈴並概括授權使被告游銀銅以游錫鈴之名義處理與本案相關地號土地之事宜,而與系爭5家公司訂立共同開發合作契約書,該契約書並無虛作或內容不實,且就土地開發保證金予游錫鈴並由其將各保證金提出統籌運用,期間並無不實,亦無不法之情事。

3、系爭11件貸款案曾持續還本付息達4年之久,期間既長,係因89年6月間因受不動產長時間不景氣所累,始無法如期按繳,但不能以最後未全額清償本息之結果即認被告游銀銅於貸款之初即為不法。

4、同案被告游美仁代找6筆4,800萬之貸款名義人,並依其指示使用於富隆集團旗下企業,此非等同於被告明知上開銀行法及財政部就銀行貸放額度之限制。且貸款銀行與行員接洽均係富隆集團財務經理周逸文所為,有關貸款之會計憑證、帳冊及財務報表,均非被告與游美仁所為。且同案被告游美仁未指示公司職員製作或記入不實之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指示業務上不實之游錫鈴與富隆開發等公司之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會計師查回函作為向台東企銀申貸、覆審及展期之資料。上開不實會計憑證何人所為亦非被告所知。且被告並未擔任土地重劃公司及中經實業公司之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是與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2項規定不符,復依同法第35、66條規定記帳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均經主辦會計人員簽名,以示負責,被告非主辦會計人員,亦未曾於其上製作報表及簽名,且查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會計師詢證回函及存出保證明細表及財務報表均非被告經辦,從未經手,亦未指示會計人員為任何登載之言行。

5、本件貸款案之貸款人曾持續本付息達4年之久,其還本付息期間長,金額高,係89年6月受經濟不景氣所累,致無法按期繳息還本,但不能以最後未全額清償本息之結果,即認為游銀銅於貸款之初即為不法。伊是依照一般申請程序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多次勘查、鑑價,並無超貸不法之行為,且4、5年間亦均有繳納本息,達總數額貸款額半數以上,損害額非如原審所列計。

二、經查:

(一)被告游淮銀確係富隆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且本案11件貸款係被告游淮銀指示被告游銀銅及游美仁等人以被告游淮銀所持有土地及股票,以借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貸款,實際借款人為同一人,即被告游淮銀,此有下列證據可證:

1、依被告游淮銀所提供88年度臺東企銀股東持股情形,游氏家族企業之富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寶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北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弘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春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強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及家族成員游大和、游銀銅、劉吳素卿及劉育汝等名義持有臺東企銀之股份數共計達136,103,519股,而前開公司乃為游氏家族投資設立之公司,此由各該公司之董監事主要均由游氏家族成員、家族企業或家族企業指派之代表擔任即足為證(詳見附表三及六),依被告游淮銀所提上開關係企業間之持股及股東情形,顯示被告游淮銀為富隆集團實際負責人之認定並無違誤,而系爭11件貸款確係供與被告游淮銀有利害關係之貸款(持股情形參見附表三),其於核貸或展期時以其身為集團負責人或擁有多數股權之股東,均不可能對上開事項諉為不知,故被告2人辯稱被告游淮銀與本件貸款相關之企業集團無關之辯解不足採信。

2、再參以被告游淮銀於調查及偵訊中供稱(見他卷五第86-9

3、95-98頁):其自83年6月至85年11月擔任台東企銀之董事長,富隆開發、富生國際、福壽建設、中經國際及臺灣土地重劃為其家族企業,原本由其負責經營,後由被告游銀銅負責,被告游美仁則負責帳務、財務之調度。其知道游美仁找稽國忠、游棋麟、褚素卿、戴小菁、游閔傑、劉吳素卿親友出具名義向台東企銀貸款,並用於前揭家族公司。前揭6名借戶貸款前,新竹開發案正好急需用錢,曾跟游美仁說可以用股票去貸款,以應付公司需要,但並未指定找哪些人頭,僅是在找妥人頭之後,應游美仁之要求配合辦理提供擔保品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新竹的土地是伊籌資所購得,因為姪兒游錫鈴有自耕農的身份,故以游錫鈴名義登記,且有同意游美仁和游銀銅將保管之土地與股票,拿去籌資等語。足證本案11件貸款確係與被告游淮銀有關。

3、且被告游銀銅於調查及偵訊中亦供稱(見他卷五第24-30、31-34頁):游棋麟為福壽建設公司掛名負責人,林姿佑為富生國際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兩家公司實際業務均由伊與游美仁處理,另伊與游美仁亦負責處理富隆開發、中經國際、臺灣土地重劃公司之業務,但公司若遇有重大問題、財務調度及重大決策時,兩人均會向游淮銀請示或報告。游棋麟、戴小菁、稽國忠、褚素卿等人係游淮銀同意,由游美仁找渠等擔任辦理貸款。家族企業需要用錢周轉和開發土地都要用錢,所以伊即與游美仁討論並報告游淮銀後去找嵇國忠、戴淑卿(即戴小菁)、褚素卿、游姿佑等人當人頭,拿游美仁保管的家族企業股票去向台東企銀質押貸款。所得款項用於股權買賣、債券買賣及公司營運周轉之用等。核與被告游淮銀、游美仁之供述相符。被告游淮銀雖辯稱游錫鈴名下之土地係家族中之伊、游銀銅及游錫鈴之父游淮溶所有(見本院卷五第198頁背面),惟並未能提出游淮溶就系爭土地確有權利之資料,且游淮溶已死亡,亦未見被告等就此部分土地有何內部之約定,則依上開供述,得知本案游錫鈴名下之土地應係被告游淮銀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同案被告游錫鈴名下,被告2人上開所辯即有不實。且足以證明被告游淮銀、游銀銅與游美仁間就本案11件貸款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4、同案被告劉育汝於調查及偵訊中供稱(見他卷五第15-19、20-22頁):伊係受游銀銅之託任弘勝投資公司在台東企銀之法人代表,經過選舉擔任台東企銀之監察人。被告游美仁以其名義在上海商銀儲蓄部開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並由游美仁使用該帳戶,應該是家族企業資金周轉及調度。且於本院亦供稱上開帳戶均由其夫即被告游銀銅處理,伊實際並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頁)。顯見同案被告劉育汝雖擔任臺東企銀常務監察人,然其並未實際參與其掛名公司之事務,均係被告游銀銅處理,則被告游銀銅辯稱不知臺東企銀相關貸款云云,顯然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5、同案被告游棋麟於調查及偵訊時供稱(見他卷四第166-16

9、175-178):被告游美仁要伊、林姿佑(其配偶)充任福壽建設、富生國際公司人頭董事長及股東,公司大小章均由被告游銀銅、游美仁保管。被告游淮銀所屬家族企業之營運、人員指揮、資金調度及關係人交易均由被告游銀銅、游美仁實際負責。伊、福壽建設及富生國際公司向台東企銀之貸款均係被告游淮銀需資金調度,透過被告游美仁請求伊充當人頭借款,貸款核撥後亦由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及游美仁等使用。伊及林姿佑均未代表福壽或富生公司與游錫玲簽訂「共同開發契約書」,該二契約書並無其等之簽名,而上面的章是游美仁及游銀銅保管的公司章。伊不知道該公司有無實際依約將保證金予游錫鈴。且被告游錫鈴掛名為土地所有人之新竹縣寶山鄉土地實際由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美仁支配,並以之作為伊、稽國忠及游閔傑等3名台東企銀人頭借戶之補擔保品。伊及被告林姿佑從未指示涂尹娟為其夫婦或掛名之公司提存過鉅額現金。其於本院亦供稱當時因叔叔說開公司人數不夠,伊才借人頭給被告游銀銅、游淮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頁)。足以認定被告游淮銀、游銀銅等人均確實知悉並利用上開之人頭向臺東企銀貸款。

6、同案被告林姿佑亦供稱:伊僅為富生國際公司之人頭董事長,其個人及掛名之公司營運、資金往來情形均要問其夫即被告游棋麟才清楚(見他卷三第106-112、119-120頁)。於本院亦供稱當時因叔叔說開公司人數不夠,伊才借人頭給被告游銀銅、游淮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頁)。

核與被告游棋麟之供述相符。

7、同案被告游錫鈴於調查及偵訊時供稱:伊並不認識涂尹娟,從未指示涂尹娟為其提存鉅額現金。本案新竹縣、市科學園區開發基地等大批土地係由被告游銀銅、游美仁去接洽購買,再登記於其名下,並以之向台東企銀抵押貸款,其僅為人頭地主配合手續而已。該批土地申請開發許可,亦由被告游銀銅、游美仁所負責。伊並未與富隆開發等5家被告游淮銀所屬家族公司簽訂共同開發保證契約書,亦從未收受任何保證金,也從未付過相關違約金。被告游銀銅、游美仁利用其名義在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及萬泰商銀三重分行開立帳戶,並使用該帳戶移轉資金及買賣股票。被告游美仁要伊填載不動產擔保同意書以擔保被告游棋麟、稽國忠及游閔傑等3名台東企銀人頭借戶之貸款。約是在84年間,每次都是被告游銀銅或是游美仁跟伊聯絡,他們說要用買來的土地貸款,由他們向銀行接洽,再拿銀行的資料來給伊簽名。伊簽的都是台東企銀貸款的文件等語(見他卷四第144-148、150-153頁)。再參以上開被告游淮銀之供述,足以證明同案被告游錫鈴名下之土地實係被告游淮銀所有,且以其名下土地貸款所得款項均非其使用,是被告游銀銅及游美仁持以向臺東企銀貸款所提之各項會計憑證,均有不實。

8、同案被告戴小菁於調查及偵訊中供稱:被告游美仁利用伊為人頭向台東企銀申貸4千8百萬元。兩次展期借貸伊知道,因伊本來拒簽,但被告游美仁告知,如拒簽責任在伊。第2次應該是被告游美仁幫伊還了3千3百萬元,第1次也有還2百多萬元。福壽建設、富隆開發、臺灣土地重劃、中經國際等游淮銀所屬家族公司均由其幫忙處理會計及年終財報業務。福壽建設等公司業務均由被告游美仁及陳玉卿指示辦理,明細帳及傳票係由被告游美仁及陳玉卿拿相關之會計憑證供其作帳(見他卷三第41-42、59-62、170-17

2、182-183頁)。於本院則供稱:當時係因公司資金需要,伊為保有工作,方同意貸款,後來方知所貸金額甚高,且資金動用伊均未參與,實際伊並不需要該筆款項,亦未想要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此核與被告游淮銀供稱本案所涉財務均係同案被告游美仁負責之詞相符。

9、同案被告游美仁於調查及偵訊中供稱:被告游淮銀令伊在所屬家族企業富隆開發等5家公司內任職,重要事項係依被告游淮銀指示辦理。伊受被告游淮銀貸款之指示,遂找同案被告褚素卿、戴小菁、稽國忠、游閔傑等人充當人頭向台東企銀貸款,所貸款項用於被告游淮銀等私人及所屬公司,且擔保品及貸款本息均由被告游淮銀負責。被告游淮銀和游銀銅在叫這些人去貸款前,就已計畫好這些貸款該如何運用,也會先告訴伊,伊就在這些貸款核撥之後按照他們指示將款項分作不同用途,有些是家族公司營運之用,有些是游淮銀家族所使用之劉育汝支票兌現用款,其他的伊記不清楚了。家族企業中5家公司及被告劉育汝、游錫玲的印鑑及存摺都是伊在保管等語(見他卷四第31-3

5、38- 41、他卷五第49-52、54-57、254-257頁)。足以證明本案11件貸款確實係被告游淮銀同一人所為,被告等辯稱被告游淮銀與本件貸款均無關云云,即屬不實。

、同案被告褚素卿於調查及偵訊時供稱:伊於81至88年在富邦倉儲擔任行政辦事員,84至85另擔任福壽建設公司監察人約一年,85至88年間另擔任中經國際公司監察人約4年。被告游淮銀利用伊充當人頭向台東企銀貸款4千8百萬元,貸款本息由被告游淮銀負責,擔保品為中經國際與福壽建設公司股票,亦由被告游淮銀負責提供,其中安排由富隆開發公司轉讓180萬股。貸款核撥後,由被告游美仁指示公司小姐劉延亭提領轉存。被告游美仁承被告游淮銀之命負責被告游淮銀所屬富隆開發、福壽建設、富生國際公司等財務調度事項。被告游淮銀要求伊擔任被告游棋麟及福壽建設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伊並未參與福壽建設公司84年4月間之增資繳款,亦未實際取得公司股票,更未提供公司股票為被告游棋麟貸款案質押擔保等語(見他卷四第92-99頁、他卷三第21-26頁)。此足以證明事實欄所載為真實。

、同案被告稽國忠於調查及偵訊中供稱:其84及85年間並未向被告游淮銀及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購買股票,其身分證影本及印鑑均由被告游美仁保管。被告游美仁稟被告游淮銀之命,要求其充任人頭向台東企銀貸款4千8百萬元,擔保品及貸款本息均由被告游淮銀負責,該款核貸後,被告游美仁請其配合在提款單上蓋章交由涂尹娟領款轉存。其並曾應被告游美仁請求擔任被告游閔傑、劉吳素卿及戴小菁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游淮銀處理財務及資金調度者為被告游美仁,被告游淮銀所屬家族企業公司聯合辦公處所即臺北市○○○路○段○○號4樓,係由被告游美仁負責管理等語(見他卷二第244-248頁、第250-253頁)。其供述核與後敘之貸款資金流向相符,亦足以證明事實欄所載被告等人之犯行。

、同案被告劉吳素卿於調查及偵訊中供稱:伊僅為富隆開發之名義董事長,未領有薪資,亦未參與公司業務。不知福壽建設公司增資認股之事。84年4月間向台東企銀貸款4,800萬元及其後展期之借款申請書雖均為其親自簽名蓋章,惟伊在上海商銀62992-8帳戶是伊兒子劉昌隆要求伊開的,開戶後資金出入,及存摺印章都是劉昌隆在管理。伊並未使用上海商銀62992-8帳戶,貸款核撥前揭帳戶後,其亦不知資金之用途及流向等語(見他卷六第15-18頁、第20-23頁)。再參以被告游淮銀所提關係企業資料及上開同案被告游美仁等之證詞,足以證明同案被告劉吳素卿之貸款亦係被告游淮銀因資金需求,故委由同案被告游美仁借用人頭所貸之款項,其資金悉歸被告游淮銀使用亦堪認定。

、證人劉亭延證稱:84年4月28日游閔傑向台東企銀申貸4,800萬元核撥後,即由伊以現金提領及轉帳方式,併同於臺灣土地重劃公司提領10,000,113元,存入劉育汝支存帳戶及劉吳素卿活存等帳戶。84年4月20日褚素卿向台東企銀申貸4,800萬元核撥,亦由伊提領現金1,200萬元,存入劉吳素卿帳戶,另分2筆1千萬及2,450萬元轉帳至富隆開發及福壽建設公司帳戶(見他卷二第111-113、121-123頁)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游閔傑於本院供稱之伊單純係擔任人頭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93頁)。且上開款項進出之情形,得以證明與申貸目的不符,亦與上開同案被告劉吳素卿等人之供述相符,足以證明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證人游世鑫亦證稱:李世明於萬泰商銀三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係借予被告游淮銀作為股票買賣股款交割使用。被告游錫鈴為游淮銀使用之人頭地主,被告游淮銀以被告游錫鈴名下之新竹縣市土地向台東企銀質押借款等語(見他卷五第66-74頁)。足以證明貸款之資金確係流入被告游淮銀使用之股票人頭戶,被告等人之辯解不可採。

、證人陳復炎證稱:被告游淮銀利用被告游錫鈴之名義購買前揭向台東企銀擔保貸款之新竹縣、市山坡地。被告游淮銀以其為人頭,開設萬泰商銀三重分行00000000000帳戶為股票交易。84年8月19日、8月21日伊均未曾現金匯款各1,300萬元至前揭帳戶中等語(見他卷四第198-200、235-237頁)。足以證明貸款資金流向與申貸目的不符,且被告游淮銀貸款目的係為買賣股票,並非如其嗣後所辯之確實有投入上開土地開發之用。

、證人陳游勸亦證稱:被告游淮銀以其為人頭,開設萬泰商銀三重分行66609帳戶為股票交易。84年10月12日伊並未以現金存入前揭帳戶1,500萬元。同年8月至10月亦未以該帳戶從事股票買賣近2億餘元等語(見他卷四第210-211頁)。再參以後敘之本案貸款資金流向,即得以證明被告游淮銀確為富隆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故貸款所得資金由其掌控,而辦理上開貸款之目的係為買賣(或炒作)股票,並非如其等事後所辯之貸款金額係投入土地開發之用,故被告等人之辯解並不實在。

、證人李世明證稱:伊於84年8月15日、19日、21日均未在萬泰商銀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存入2千萬、1,200萬、1,300萬元等語(見他卷四第213-216、240-242頁)。再參以後敘之本案貸款資金流向,足以證明證人李世明係被告游淮銀之股票人頭戶。

、證人林玉霜證稱:從未使用過開設於上海商銀000000-0號之股票交割帳戶。84年10月14日亦未以現金260萬元存入前揭帳戶中(見他卷四第70、71、75-77頁)。其證明事實與上開李世明相同。

、證人戴雅惠證稱:伊於82年11月至85年2月間,為上海商銀儲蓄部派駐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辦理匯兌業務。涂尹娟與游美蓉為富隆開發、富生國際、臺灣土地重劃、福壽建設、中經國際公司等富隆集團所僱用之會計,經常至上海商銀辦理各種資金提領轉存業務。涂尹娟、游美蓉經常拿一疊要現金轉帳之存、提款憑條,要求辦理轉帳,但均無實際現金交易等語(見他卷六第52、57-59頁)。

再參以同案被告游美仁之供述,足以證明上開富隆集團貸款及資金之使用係歸於同一人,故其貸款計算方式亦應以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列計。

、證人李百強證稱:伊於84年間為上海商銀儲蓄部派駐富隆證券公司長安分公司臨櫃行員。84年6月27日涂尹娟分別自中經國際、臺灣土地重劃、富隆開發提領現金7,100萬、5,200萬、5,200萬元,另現金存款1億入游淮銀帳戶內,餘款存入張東元、曾玉璣等人之帳戶,均由伊依照涂尹娟所製作傳票辦理轉帳,均未有實際之現金提存。84年10月9日涂尹娟自福壽建設提領現金5千萬元,另分7筆3,300萬元存入陳國能71719-7帳戶,再分5筆提出3,400萬元,再分7筆共5千萬元存入游錫鈴79342-8帳戶,再分3筆共4千萬元存入中經國際公司130424帳戶,另1筆1千萬元存入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帳戶。隨即又自中經國際公司分6筆提出4千萬元,存入臺灣土地重劃公司,亦均未有實際現金提存,而係其依涂尹娟製作傳票辦理。84年8月21日涂尹娟以現金提領5千萬元,同日存入被告游淮銀、陳復炎及李世明帳戶,亦同上方式。84年8月19日涂尹娟以現金提領5,500萬元,同日存入張蕙娟、陳復炎及李世明帳戶亦同上方式。另84年6月30日、84年8月8日、84年8月15日、84年8月17日、84年8月18日亦有相同情形等語(見他卷四第251-254頁、他卷六第53、54頁)。此足以證明本案11件貸款金額確如前所述係歸於同一人使用。

、證人林長敬證稱:伊於84年間在上海商銀儲蓄部駐富隆證券公司南京東路、長安東路收付處任職。84年6月27日由伊所受理黃金城等39名客戶現金存款,均係由富隆集團之職員將整疊傳票拿至櫃檯,其核對借貸帳戶是否足供扣款,與貸方傳票金額是否相符,即輸入電腦完成交易,並無實際現金提領。其任職該處期間,富隆集團經常以前揭方式為現金轉帳等語(見他卷四第267-269、271-275頁)。

、綜上所述,被告游淮銀確為富隆集團(旗下公司有富隆開發、臺灣土地重劃、富生國際、中經國際、福壽建設公司)之實際總負責人,被告游銀銅、游美仁為游淮銀之弟、妹,均承游淮銀之命,分別負責前揭富隆集團各公司業務及財務資金調度事宜,遇有重大決策及財務調度問題均需向被告游淮銀請示報告,有前開證人之供述可參。再從被告游淮銀等人對本案富隆建設公司等持股變化情形觀之(見附表三所示),上開公司之股權應係掌握於被告游淮銀手中,此與同案被告游美仁於調查局之供述相符,堪信為實在。再參以同案被告嵇國忠之貸款係提出臺灣土地重劃760萬股(由連聰德提供590萬股、劉吳素卿提供170萬股為擔保)貸款4,080萬元;游棋麟提供福壽公司股票760萬股(由游東陽提供200萬股、林姿佑提供240萬股、劉吳素卿提供320萬股供擔保),貸款4,080萬元;游閔傑以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760萬股(由游閔傑提供180萬股、稽國忠430萬股、劉吳素卿150萬股),貸得4,070萬元;劉吳素卿以嵇國忠所有之臺灣土地重劃公司280萬股、其所有之福壽建設公司480萬股供擔保,貸得4,200萬元;褚素卿以游東陽之福壽公司200萬股、游銀銅之中經公司560萬股為擔保,貸得4,300萬元;戴小菁以嵇國忠所有之富隆國際公司250萬股貸得1,500萬元,惟上開股票實際均係由被告游美仁受被告游淮銀之命,將持有之股票取出以設質方式貸款,上開擔保品均係被告游淮銀所提供,利息均係被告游淮銀繳付,資金亦為被告游淮銀所用,自應認上開貸款均係同一人即被告游淮銀所貸。再參以卷附之富隆開發及臺灣土地重劃公司84、85年股東名冊影本、富隆開發公司85年開會紀錄、富隆開發公司85年股東名簿、游淮銀84年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富隆開發公司84年股東名簿。

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5年董事會議記錄、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5年股東名簿、游銀銅84年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董事會議記錄等。足以證明各公司之股東多為游淮銀親友,且多所重複。綜上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游淮銀為富隆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且利用擔任臺東企銀董事長之機會,因其個人資金需求,而借用他人名義(實際上開借款人係同一人),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違法貸款予旗下之集團企業及個人,且足以認定上揭貸款當時並未實際用於其申請目的,係為其個人資金需求,而於股市內操作買賣而貸款(如購買臺東企銀、富隆證券或亞太電信公司等股票),並非供實際經營事業所用,其因股市操作失利,而造成臺東企銀上開損失,且該損失確係因被告游淮銀違背其身為臺東企銀董事長之職務行為所造成,堪以認定。

(二)本案11件貸款不符銀行法規相關規定之證據─

1、雖依福壽建設公司股東名冊及增資繳款明細表影本、許程鈞及許菁芬84年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中經國際公司84年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富隆開發公司84年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及游棋麟84年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戴淑瑜(即戴小菁)84年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福壽建設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可證明84年4月1日富隆開發公司轉讓福壽建設公司股票180萬股予褚素卿,於84年1月17日、84年4月1日、84年4月18日轉讓福壽建設股票各10萬、10萬、40萬、60萬、390萬、45萬、15萬股予劉吳素卿,84年4月1日中經國際公司轉讓福壽建設公司股票350萬股等事實,然參以上開同案被告褚素卿等人之證詞,足認上開股權之讓售均僅為紙上交易,各該人頭戶均未實際出資購買股票,僅係由被告游美仁將代被告游淮銀保管之股票取出並交由公司職員以提存方式造成交易往來資訊,故其等名下之股票實際仍均為被告游淮銀所有。

2、再參以台東企銀85年3月15日製作之游淮銀關係戶股票質押一覽表,得以證明游淮銀以其實際操控之富生國際、福壽建設、臺灣土地重劃、中經國際公司之未上市股票為擔保品,並以人頭借戶向台東企銀貸款,擔保品幾佔前述各公司股票全部(其中臺灣土地重劃公司比例94.95%、富生國際公司比例90.91%、福壽建設公司96.97%、中經國際公司85.86%),而此種風險集中之放款,亦為金融機構包括臺東企銀內部所不許之方式,故被告游淮銀、游銀銅雖一再辯稱其等貸款及展期均有提供足額擔保云云,顯然不可採信。

3、而當時財政部依銀行法第33條之3之授權,明訂銀行對於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百分之40,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6;對同一關係人之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10,其中對自然人之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2,有財政部82年9月22日台財融字第821153840號函足參。再依銀行公會徵信準則規範,徵信工作應依信用評估5項原則(即俗稱授信5P原則),辦理信用調查及財務分析,以確保授信債權,使授信風險減至最低。授信5P原則如下(參閱羅際棠著,銀行授信與經營,88年8月版第1頁至第43頁):

⑴借款戶(PEOPLE):對借款戶之評估,主要集中在借款戶的責任、能力及誠信3要素上。

⑵資金用途(PURPOSE):此指借款人對借款資金之運用計劃。

⑶還款來源(PAYMENT):還款來源為確保授信債權,收回

本利之要件,分析借款人償還授信之資金來源為銀行評估信用之核心。而任何授信對債權確保應有二道防線,首先為還款來源,其次為保障債權,因還款來源具有保障授信債權,不致延滯之重要作用,因此健全之授信理念,首應考量借款戶是否具有可靠,且充分之還款來源,足以按時清償對銀行所負債務,否則,若僅憑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資產,或擔保品之價值,而無穩當還款來源之授信案件,僅得憑借款戶變賣財產,方得清償債務。是授信個案若無可靠且充份之還款來源,雖提供擔保,但借款人不一定能按期履約還款,而借款人是否具有還款來源,與借款用途密切相關,因此,承作授信個案之初,應就其資產運用計畫,依據經濟景氣及實際所需資金量加以評估是否合情、合理、合法且符合政策。

⑷債權保障(PROTECTION):債權保障本質屬於回收放款之

2道手段,可分為內部保障及外部保障。內部保障指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直接關係,包括借款人之財務結構、擔保品;外部保障指由第三者對銀行承擔借款人之信用責任,通常銀行債權之外部保障以連帶保障、票據背書等方式為之,而其關鍵,仍在保證人及背書人之信用、資力等條件。惟內部保障乃為債權保障之根本,外部保障,係增強內部保障之可靠性,在內部保障無虞時,始可免於延滯,如債權確保完全依靠外部保障而忽視內部保障,其風險自然增大。

⑸授信風險(PERSPECTIUE):包括授信之基本風險及預期

利益。所謂授信基本風險,包括資金之凍結(逾期)及本金之損失(呆帳);至於所謂預期利益,則有扣除授信成本後之利息、手續費收入,以及因而衍生之存款業務成長。

職是,授信審核應綜合考量授信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風險,尤應著重還款來源,至是否徵得擔保品,不得作為審核之唯一考量;蓋擔保品之價值恆因市場價格之變動而有消長,且變賣擔保品程序曠日費時,又非必能完全取償。台東企銀內部並訂有「授信審核授權辦法」(台東企銀79年2月27日第4屆第7次董事會核定實施,80年1月30日第4屆第11次董事會修訂第2、4條條文,81年5月11日第5屆第6次董事會修訂第2、4、5、6、8、12條條文,85年2月14日第6屆第25次董事會修訂第2、4、7、10條條文),被告游淮銀、劉育汝係銀行從業人員,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又台東企銀82、83、84年度淨值分別為24億6千3百83萬3千元、70億2千7百75萬9千元、72億9千3百45萬8千元一節,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22日存保風管字第094000112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0-92頁、調查局卷一第1頁),故台東企銀82、83、84年度,對於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之上限(即上開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百分之40)依序為985,533,200元、2,811,103,600元、2,917,383,200元堪以認定。然如前所述,本案11件貸款實際均為被告游淮銀因資金需求而申貸,參照下列所述本案11件貸款案之授信額度,已超過上開法令之限制,被告游淮銀身為臺東企銀董事長及富隆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對下敘之貸款不能諉為不知,其竟仍同意核貸,有背於臺東企銀投資人對其之職務之託付。

4、至被告等辯稱其等行為後銀行法第33條之4第1項始有關係人之限制,於被告等行為時不適用云云,惟於本案發生時,銀行法第33條之3即有相關之規定,再參以財政部上開函示,其後修法僅再為更明確之規範,仍無礙於行為當時即有上開同一人貸款限制規定之事實。

(三)以下所敘本案貸款資料,足以認定本案有關貸款之申貸與用途不符,且有以不實之會計憑證申請貸款之事實:

1、富隆開發公司84年7月26日向台東企銀申請貸款資料,包括富隆開發公司向台東企銀借款申請書、台東企銀徵信富隆抵押不動產時查調查表、富隆開發公司台東企銀徵信報告表等。足以證明富隆開發公司以土地開發案、業主游錫鈴位於新竹市○○○段、明湖段之土地向台東企銀儲蓄部貸款,於84年8月7日撥款4億5千萬元,貸款用途為償還銀行貸款及營運資金。

2、富生國際公司84年7月26日向台東企銀申請貸款資料,包括富生國際公司向台東企銀借款申請書、富生國際公司台東企銀授信案件報核表、台東企銀徵信富生國際公司抵押不動產時查調查表等。足以證明富生國際公司以游錫鈴提供位於新竹縣○○鄉○○段、新竹市○○段土地為擔保向台東企銀儲蓄部貸款,於84年8月7日撥款3億5千萬元,貸款用途為償還銀行前貸及新竹縣寶山鄉與新竹市交接處之土地開發營運金。

3、福壽建設公司84年9月13日向台東企銀申請貸款資料,包括福壽建設公司向台東企銀借款申請書、台東企銀徵信福壽建設公司抵押不動產時查調查表等。足以證明福壽建設公司以合作開發案、業主游鍚鈴位於新竹縣○○鄉○○○○段之土地向台東企銀營業部貸款,於84年10月7日撥款4億5千萬元,貸款用途為土地開發營運金。

4、中經國際公司84年6月14日向台東企銀申請貸款資料,包括中經國際公司向台東企銀借款申請書、台東企銀常務董事會議記錄表、台東企銀徵信中經國際公司抵押不動產時查調查表、地號變更比較表等。足以證明中經國際公司投資游錫鈴位於新竹市○○○段青草湖段等土地向台東企銀臺北分行貸款,於84年6月26日撥款6億元,貸款用途為償還銀行貸款及營運資金。

5、臺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6月14日向台東企銀申請貸款資料(見他卷二第48、49頁),包括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向台東企銀借款申請書、台東企銀徵信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抵押不動產時查調查表。足以證明臺灣土地重劃公司以合作開發案、業主游錫鈴位於新竹縣○○鄉○○○○段之土地向台東企銀營業部貸款,於84年6月26日撥款4億3千萬元,貸款用途為償還銀行貸款及營運資金。

6、此外並有上開富隆開發等5家公司向台東企銀抵押之土地清冊(台東企銀申貸資料)及新竹縣政府公告。臺東企銀94年4月15日逾催字第3439號函;華僑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供之A─83027─D、─84120─D之鑑價報告書、中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抵押品勘估表(見他卷5第135頁、原審卷二第157-197頁)等。足以證明富隆等公司雖以土地為擔保向台東企銀貸款,惟實際所貸得款項參以前揭說明,實際並未用於上揭土地開發之用,而係流入被告游淮銀所控制之股票投資戶中。再參以83年12月1日富隆開發、中經國際與臺灣土地重劃公司簽訂之共同開發契約書(見他卷四第107、108頁),雖記載由富隆開發公司支付土地開發保證金4億2千萬元予中經實業及臺灣土地重劃公司,簽約金1星期支付;84年1月16日富生國際公司與游錫鈴簽訂之共同開發契約書及84年5月解約協議書(見他4卷P106),亦記載由富生國際公司出資提供土地開發保證金6,400萬元給游錫鈴共同開發新竹市○○段土地6萬坪,同年5月解約;84年1月16日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與游錫鈴簽訂之共同開發契約書,亦記載由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出資提供土地開發保證金3億5千萬元共同開發新竹縣○○鄉○○段等22萬坪土地(簽約時先支付1千萬元,尾款6個月內支付);84年6月27日富隆開發公司與中經國際公司共同與游錫鈴簽訂之共同開發契約書,亦記載由富隆開發公司出資提供土地開發保證金2億5千萬元共同開發新竹縣○○鄉○○段等22萬坪土地(簽約時先支付1千萬元,尾款6個月內支付),及由中經國際公司出資提供土地開發保證金4億5千萬元共同開發新竹縣○○鄉○○○段、新竹市○○段、香山坑段等22萬坪土地(簽約時先支付1億2774萬元,尾款6個月內支付);84年8月8日富生國際公司與游錫鈴簽訂之共同開發契約書(見他卷四第110、111頁),亦均記載由富生國際公司出資提供土地開發保證金3億5千萬元給游錫鈴共同開發新竹市○○段及新竹縣寶山鄉水尾溝等土地等22萬坪土地;84年10月5日福壽建設公司與游錫鈴簽訂之共同開發契約書(見他卷三第145、146頁),亦均記載由福壽建設公司出資提供土地開發保證金2億5千萬元共同開發新竹縣○○鄉○○段等22萬坪土地(簽約時先支付7千萬元,尾款3個月內支付);84年10月5日福壽建設公司與富隆開發公司簽訂之共同開發契約書(見他卷四第125、126頁),亦記載由富生國際公司出資合作開發保證金1億3千萬元共同開發新竹縣○○鄉○○段等22萬坪土地給富隆開發公司。及榮聰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84年富生國際、富隆開發、福壽建設(見他卷四第129頁)、臺灣土地重劃等公司財務簽證報告工作底稿之支出保證金明細帳等,雖原用以證明富生國際公司曾分別於84年8月8日、8月15日、8月18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2,500萬、4千萬、5千萬元,自上海商銀125924帳戶支出;富隆開發公司曾分別於84年各月間支付多筆保證金予游錫鈴;福壽建設公司曾分別於84年10月7日、10月9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7千萬、5千萬元;富隆開發公司計於84年12月31日止支付5億元保證金予游錫鈴,支付1億1千萬元予中經國際公司、支付1億1千萬元予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及榮聰會計師事務所致游錫鈴、中經國際、臺灣土地重劃公司查詢富隆開發公司支出保證金情形回函,及致游錫鈴、福壽建設公司查詢富生國際公司支出保證金及利息之回函等(見他卷四第112頁),雖有支出等憑證等資料,惟參以上開游錫鈴、游棋麟及林姿佑之證詞,實際上既未曾簽訂上開契約,且從未支、付上開款項,顯然上開契約及資金移轉之記錄、憑證等均有不實之情形,足以證明係他人冒用游錫鈴等人名義及中經國際、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分別向榮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證實至84年12月31日止已收受富隆開發公司及富生國際公司之保證金分別為5億元、1億1千萬元及1億元、2億3千萬元、至84年12月31日止已收受福壽建設公司保證金2億5千萬元、1億3千萬元及1億元、至84年12月31日止已收受中經國際公司保證金1億1千萬元、1億元、至84年12月31日已收受臺灣土地重劃公司保證金1億元之事實。而上開款項之運用既均係被告游銀銅、游美仁受被告游淮銀指示貸款,而貸得之款項如被告游美仁所述均用於原先經被告游淮銀指示之帳戶內,故而上開憑證之制作人當係取得及調用上開款項之人,亦即被告游美仁,而被告游美仁既受被告游淮銀及游銀銅之命為上開憑證之制作,其間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屬共犯關係。

7、依游棋麟84年5月25日向台東企銀申請貸款資料(見他卷二第46、47頁),包括游棋麟向台東企銀借款申請書、游棋麟台東企銀個人徵信報告表、游棋麟戶籍謄本、游棋麟台東企銀授信案件報核表等。足以證明游棋麟雖以投資事業理財名義向台東企銀借款4千8百萬元,並以游麒麟、林姿佑、褚素卿、劉吳素卿所提供之福壽建設公司股票作為質押。惟如前所述,前開貸款係流入被告游淮銀等股票戶中,並非由游棋麟使用,且所提供之股票亦均集中,無法分散風險,致擔保不足。

8、依戴小菁84年8月28日向台東企銀申請貸款資料(見他卷二第31頁),包括戴小菁向台東企銀借款申請書、戴小菁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請書、戴小菁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查詢及審核資料等。足以證明戴小菁並無資力貸得上開款項,再參以前開所述,所貸得之款項亦非供戴小菁使用,而係流入被告游淮銀使用之帳戶,故本件貸款亦應歸於被告游淮銀之貸款。

9、劉吳素卿84年4月25日向台東企銀申請貸款資料,包括劉吳素卿向台東企銀借款申請書、劉吳素卿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請書等。足以證明劉吳素卿雖以投資事業理財名義向台東企銀借款4千8百萬元,並以福壽建設、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作為質押,惟劉吳素卿既無償債能力,所借款項亦流入被告游淮銀使用帳戶中,質押之擔保物品亦均係無擔保價值之未上市且無實際交易公司之股票。

、稽國忠84年4年24日向台東企銀申請貸款資料,包括嵇國忠向台東企銀借款申請書、嵇國忠借款審核資料、嵇國忠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請書等(見他卷二第44、45頁)。足以證明稽國忠之資力應不足以貸得上開款項,且雖以投資興建貨櫃集散中心名義向台東企銀借款4千8百萬元,並以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作為質押,惟實際貸得款項並未用於上開貨櫃集散中心,而仍係由被告游淮銀使用,且所提供之擔保品價值如上所述,所供擔保亦顯然不足。

、游閔傑84年4月24日向台東企銀申請貸款資料,包括游閔傑向台東企銀借款申請書、游閔傑借款審核資料等(見他卷二第P50、51頁)。足以證明游閔傑並無足夠資力供擔保借款4千8百萬元,且雖以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作為質押,惟擔保品價值不足,亦均係由被告游淮銀供,且貸得之款項亦流入被告游淮銀控制之帳戶。

、褚素卿84年4月15日向台東企銀申請貸款資料,包括褚素卿向台東企銀借款申請書、游世鑫83年度國稅局繳款書、游世鑫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請書、游世鑫、褚素卿稅款資料等。足以證明褚素卿以投資事業理財的名義向台東企銀借款4千8百萬元,並以中經實業、福壽建設公司股票作為質押(見他卷四第100-102頁),惟同前所述,本件貸款係流入被告游淮銀控制之帳戶,且擔保品價值不足。

、且如前所述,被告等人係將以不實貸款資料取得之資金轉投入其他公司股票之買賣,不當擴展其事業版圖,致一有經濟環境不佳,即有週轉失靈之可能,且其貸得款項用以增資,亦僅為取得公司經營權所採之手段,並非真有意投入資金營運,且資金來源如前所述,全係以不當貸款方式取得,故被告辯稱無惡意云云,即難採信。至主管機關限制被告或被告家族企業不得參與本案11件貸款債權之讓售部分,顯對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之認定無關,併予敘明。

(四)被告雖辯稱家族所為本案11件授信案,係為開發土地及相關企業營運週轉投資所進行之融資,實際上亦用於土地開發及營運週轉投資之用云云,惟此與上開資金之流向不符,且與中央存保公司檢查之結果不同,被告之辯解並不可採,此有下列證據可參:

1、同案被告稽國忠股票質押資金流向表及相關傳票影本、嵇國忠股票質押貸款案流程表、嵇國忠台東企銀活期性存款帳卡明細表、嵇國忠84年5月2日台東企銀轉帳支出傳票、嵇國忠84年5月2日台東企銀存款取款條、嵇國忠84年5月2日台東企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嵇國忠84年5月3日上海銀行存款條6張、劉吳素卿84年5月3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劉吳素卿84年5月2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劉吳素卿84年5月3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林姿佑84年5月3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林姿佑84年5月3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中經國際公司84年5月3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5月3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游棋麟84年5月3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戴淑瑜(即戴小菁)84年5月3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等。足以證明84年5月2日台東企銀核撥4,800萬元後,即匯入人頭借戶被告稽國忠上海商銀帳戶,且於次日分別由涂尹娟以現金提領2,700萬元轉存至劉吳素卿及林姿佑上海銀行儲蓄部帳戶中,再分別轉帳至戴小菁、游棋麟、臺灣土地重劃及中經國際公司帳戶中;另2,100萬元先以現金存入林姿佑帳戶中,立即再提領存入中經國際公司帳戶中。

2、同案褚素卿股票質押資金流向表及相關傳票影本(見他卷三第131頁)、褚素卿以中經國際公司、福壽建設公司股票質押借款資金流向表,包括褚素卿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帳卡、褚素卿84年4月20日台東企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褚素卿84年4月20日台東企銀存款取款條(帳號:00000000-0)、褚素卿84年4月20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褚素卿84年4月22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4月20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福壽建設公司84年4月20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上海商業銀行支票影本4張、台北亞太84年4月20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劉吳素卿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等,足以證明84年間福壽建設公司增資案,認股股東劉吳素卿(其中1,200萬元係現金存入劉吳素卿帳戶代繳增資款)及其本人繳納股款不實。貸款流向與申貸用途不符,實際用途係為提供富隆集團相關關係人帳戶使用。

3、同案劉吳素卿股票質押資金流向表及相關傳票影本(見他三卷第132頁)及劉吳素卿貸款資金流向圖,包括劉吳素卿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帳卡、劉吳素卿84年4月25日台東企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4張、劉吳素卿85年7月29日台東企銀存款取款條、劉吳素卿86年10月18日台東企銀轉帳支出傳票7張、劉吳素卿85年7月29日東企銀轉帳支出傳票、劉吳素卿86年10月18日台東企銀轉帳支出傳票、劉吳素卿84年4月25日台東企銀轉帳支出傳票、劉吳素卿84年4月25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林姿佑84年4月25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福壽建設公司84年4月25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足以證明84年4月25日台東企銀核貸4,800萬元後,即匯入劉吳素卿上海銀行儲蓄部帳戶中,並於同日分別轉帳1,800萬元、1,200萬及1,200萬元作為劉吳素卿、林姿佑及褚素卿認購福壽建設公司增資款,餘由劉延亭同日分3筆現金領出。貸款流向與申貸用途不符,實際用途係為提供富隆集團相關關係人帳戶使用。

4、同案被告戴小菁股票質押資金流向表及相關傳票影本(見他卷三第135頁)、戴小菁案資金流向表,其內容包括戴小菁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帳卡、戴小菁84年8月2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戴小菁84年8月2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戴小菁84年8月30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戴小菁84年8月31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中經國際公司84年8月28日上海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8月2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8月2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游淮銀84年8月28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游銀銅、中經國際公司84年8月28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張、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8月28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銀行支票影本6張、劉育汝84年8月28日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單、劉育汝84年8月2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游閔傑84年8月2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游閔傑84年8月30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游閔傑84年8月30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游棋麟84年8月30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游棋麟84年8月31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嵇國忠84年8月30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31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31日上海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31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劉育汝84年8月31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游銀銅84年8月31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帳戶明細表等。足以證明84年8月28日台東企銀核貸4,800萬元後,即匯入戴小菁上海銀行儲蓄部帳戶中,之後資金流向關係人劉育汝支存帳戶並開立金額分別200萬元(票號SA0000000)、400萬元(票號SA0000000)之支票供被告游淮銀背書使用。游閔傑84年8月30日貸放利息係由戴小菁帳戶支付,此帳戶同時支付稽國忠、游閔傑貸放利息,貸款流向與申貸用途不符,實際用途係為提供富隆集團相關關係人帳戶使用。

5、同案被告游閔傑股票質押資金流向表及相關傳票影本、游閔傑股票質押貸款案表,並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4月2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劉吳素卿84年4月2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閔傑84年4月2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許世哲84年8月2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劉育汝84年4月28日上海支票存款單、富隆開發公司84年4月28日上海支票存款單、上海商業銀行支票、富隆開發公司上海商銀存款帳卡、游閔傑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帳卡、劉育汝上海銀行存款帳卡。足以證明84年4月28日台東企銀核貸4,800萬元後,即匯入被告游閔傑上海銀行儲蓄部部部帳戶中,並於同日內連同其它來源現金500萬元,轉帳5,099萬元至劉育汝支存帳戶,並開立金額分別5千萬元(票號SA0000000)、905,000元(票號SA0000000)之支票供被告游淮銀背書使用,貸款流向與申貸用途不符,實際用途係為提供被告游淮銀及富隆集團相關關係人帳戶使用。

6、同案被告游棋麟股票質押資金流向表及相關傳票影本(見他卷三第144頁)、游棋麟資金流向表、游棋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游棋麟84年5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棋麟84年5月2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棋麟84年5月31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台北亞太84年5月2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條、台北亞太84年5月2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條、劉育汝84年5月27日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單、劉育汝84年5月29日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單、劉育汝84年5月31日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單、上海銀行支票影本、張蕙娟84年5月27日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游銀銅84年5月2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游淮銀84年5月2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游銀銅84年5月2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福壽建設公司84年5月29日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單、鄭淑華84年5月2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等。足以證明84年5月27日台東企銀核貸4,800萬元後,雖匯入游棋麟上海銀行儲蓄部帳戶中,之後資金流向關係人被告劉育汝支存帳戶,並開立金額400萬元(票號SA0000000)之支票供被告游淮銀背書使用。申貸之貸款流向與申貸目的不符。且係由被告游淮銀背書提領使用,其辯稱不知貸款或與其無關云云,顯難採信。

7、富隆開發、富生國際公司投資不動產貸款資金流向表及相關傳票影本、富隆開發、富生國際公司不動產貸款資金流向表、富隆開發公司台東企銀存款帳卡明細表;富隆開發公司存摺存款帳卡、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15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1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21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生國際公司84年8月15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生國際公司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生國際公司84年8月1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生國際公司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生國際公司84年8月21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錫鈴84年8月15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戴慧娟84年8月17日匯給游錫鈴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李世明、戴慧娟84年8月15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張蕙娟84年8月15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戴慧娟84年8月17日會給張蕙娟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劉育汝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單、劉育汝84年8月18日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單、劉育汝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單、林姿佑84年8月1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林姿佑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林月女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李世明84年8月19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李世明84年8月21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陳復炎84年8月19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陳復炎84年8月21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游淮銀84年8月21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現金大額提款登記書、富生國際公司84年8月7日臺東企銀轉帳支出傳票、富生國際公司85年11月30日臺東企銀轉帳支出傳票、富生國際公司83年8月27日東企銀存款取款條、富生國際公司83年8月27日台東企銀轉帳收入傳票、富生國際公司84年8月7日台東企銀存款取款條、富生國際公司84年8月7日台東企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富生國際公司84年8月7日台東企銀轉帳收入傳票、富生國際公司東企銀存款取款條(84年8月8、9、10、14、15、17、1

8、21)、富生國際公司台東企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84年8月8、9、10、14、15、17、18、19、21日)。足以

證明富隆開發及富生國際公司向台東企銀申貸之貸款流向與申貸目的不符,且多由涂尹娟以現金提領轉存至台東企銀董事長游淮銀及監察人劉育汝及張蕙娟、李世明、陳復炎、游錫鈴等人頭戶於萬泰銀行三重分行之股票交易帳戶。

8、臺灣土地重劃公司不動產貸款資金流向表及相關傳票影本(見他卷三第136頁)、台灣土地重劃公司以新竹市土地擔

保借款資金流向表、臺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6月26日臺東企銀轉帳支出傳票、臺東企銀相關傳票、臺東企銀84年6月26日活期存款取款條(帳號:0000000-0)、台東企銀84年6月27日活期存款取款條(帳號:0000000-0)、臺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6月27日台東企銀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游棋麟84年6月27日台東企銀存款存入憑條、台東企銀84年6月27日活期存款取款條(帳號:0000000-0)、嵇國忠84年6月27日台東企銀存款存入憑條、游閔傑84年6月27日台東企銀存款存入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6月27日台東企銀電匯申請書等。足以證明游棋麟84年6月27日貸放利息係由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帳戶支付,此帳戶同時支付被告稽國忠、游閔傑、游棋麟及富生國際公司貸放利息,顯然貸款流向與申貸目的不符。

9、福壽建設公司不動產貸款資金流向表及相關傳票影本(見他三卷第147、148頁)、福壽建設公司資金流向表(一、二)、台東企銀84年10月7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編號:0945、0946、0953、0954、0956、0957)、福壽建設公司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福壽建設公司84年10月7日台東企銀轉帳支出、收入傳票、台東企銀84年10月7日活期存款取款條(帳號:72195-4)、台東企銀84年10月7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編號:0954、0967、0957、0945、0946、0953、0943、0944、0965、0966、0941、0962、0964、0963、0959、0960、0961、0958)、台東企銀存款取款條(編號:0940、1127、903、0894、660)、台東企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編號:1048、1047、10

46、1234、991、9923、980、741)、福壽建設公司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福壽建設公司84年10月11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福壽建設公司84年10月11日匯給美商銀行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10月9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10月11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10月11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錫鈴84年10月11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福壽建設公司84年10月12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號:0000000)、福壽建設公司84年10月13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號:0000000)、福壽建設公司84年10月14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號:0000000)、華智北一印刷公司84年10月12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游振袋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黃金城84年10月12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000000-0)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黃魏如君84年10月12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陳游勸84年10月12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黃彩綢84年10月12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葉真吟84年10月13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游銀銅84年10月13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陳游秀84年10月14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戶名000000-0)84年10月11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陳游秀84年10月14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戶名000000-0)84年10月11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戶名000000-0)84年10月14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林玉霜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游陳丙連84年10月14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游東民84年10月14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游懷泗84年10月14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李振義84年10月14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李垂裕84年10月14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等。足以證明84年10月7日台東企銀核貸4億5千萬元,10月13、14日轉帳至福壽建設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再分別於13、14日內現金提領、現金存入劉育汝、游銀銅、游淮泗、游東民、林玉霜、葉真吟、李振義、李垂裕、羅慶滿、羅涂秀英、黃金城、游陳丙蓮等人之股票交易帳戶,申貸目的與資金流向不符。

、上海商銀儲蓄部劉育汝支存帳戶開發之支票票號SA000000

00、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影本等,足以證明前開支票均由被告游淮銀背書使用。又上海商銀儲蓄部劉育汝支存帳戶開發之支票票號SA0000000影本,亦證明該紙支票由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振輝背書,並由被告游淮銀提領使用。足以證明貸款之資金最後確均由被告游淮銀領取使用。

、再依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檢查處專案檢查報告,85年2月5日製作完成之台東企銀專案檢查報告第15頁、16頁,亦足以佐證同案被告褚素卿向台東企銀申貸之用途為籌設航空快遞公司,貸款流向與申貸用途不符,實際資金流向關係人帳戶。被告游棋麟84年5月27日向台東企銀貸款4,800萬元,借款用途為成立汽車修護場,但資金流向被告游淮銀、游銀銅等相關關係人帳戶。同案被告劉吳素卿向台東企銀貸款之4,800萬元,借款用途為投資進口醫療設施藥材,但資金流向被告游淮銀、游銀銅等相關關係人帳戶。同案被告游閔傑向台東企銀貸款4,800萬元,借款用途為進口高品質防火建材及器材,但資金亦流向被告游淮銀、游銀銅等相關關係人帳戶。

、84年6月27日上海銀行儲蓄部中經國際公司130424等帳戶交易時序表及相關傳票影本(見他卷三第255-258頁),包括84年6月27日上海銀行儲蓄部交易時序表、84年6月27日關聯戶股款交割帳戶存款明細、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戶:0000000)、中經國際公司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戶:0000000)、富隆開發公司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戶:0000000)、富隆開發公司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戶:0000000)、游銀銅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戶:0000000)、游銀銅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戶:0000000)、游美仁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戶:0000000)、游美仁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帳戶:0000000)、褚素卿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戶:0000000)、褚素卿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帳戶:0000000)、劉昌隆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存摺存款憑條(帳戶:0000000)、劉昌隆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帳戶:0000000)、游淮銀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戶:0000000)、游淮銀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帳戶:0000000)、富生國際公司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戶:0000000)、富生國際公司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帳戶:0000000)、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戶:0000000)、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帳戶:0000000)、游振輝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戶:0000000)、游振輝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帳戶:0000000)、富隆開發公司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戶:0000000)、富隆開發公司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帳戶:0000000)、劉育汝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戶:0000000)、劉育汝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帳戶: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影本(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劉育汝84年6月27日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單(帳號:0000000)、涂尹娟84年6月27日匯給張田銘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涂尹娟84年6月27日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游東陽84年6月27日匯給林佳惠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陳淑媛84年6月27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張蕙娟84年6月27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謝曾玉璣84年6月27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張東元84年6月27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劉吳素卿84年6月27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海銀行支票影本(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蔡美華84年6月27日匯給陳美芹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劉守世84年6月27日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84年6月27日關聯戶股款交割帳戶存款明細、黃金城84年6月2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游東民84年6月2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李振義84年6月2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涂俊德84年6月2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涂俊德84年6月27日上海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吳貴84年6月2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林玉霜84年6月2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編號:507、294、291、292、506、505、503)、李垂裕84年6月2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游懷泗84年6月2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傅遙彥84年6月2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編號:525、524、508)、游秀宜84年6月2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陳永燦84年6月2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游陳丙蓮84年6月2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黃魏如君84年6月2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編號:519、520293、499、504、518)等。足以證明涂尹娟該日1次分十餘筆提領現金1億8千餘萬元,並於同日現金存入被告游淮銀(近1億元現金)、游銀銅等關係人帳戶中,另同日尚匯款7,200萬元存入張東元帳戶中。

、84年8月8日、84年8月9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富生國際公司125924等帳戶交易時序表及相關傳票影本(見他卷三第255-

258、他卷三第259-266頁),有84年8月8日交易時序表、游碧珠84年8月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游清福84年8月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李振義84年8月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涂俊德84年8月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劉育汝84年8月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游銀銅84年8月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沈怡伶84年8月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富生國際公司84年8月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弘勝投資公司84年8月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弘勝投資公司84年8月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劉育汝84年8月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上海銀行支票影本(SA0000000)、(帳號:000000-0)84年8月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弘勝投資公司84年8月8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陳玉卿84年8月8日匯給張蕙娟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足以證明84年8月8日應支付被告游錫鈴之保證金未實際支付,主要係以現金提存方式流向游淮銀關係戶弘勝投資公司。涂尹娟自富生國際及富隆開發公司提領6千萬元,應係以現金方式存入陳永燦、游東民、梁光屏、羅慶滿等10餘戶上海商銀股票交易戶。

、84年8月15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富生國際公司125924等帳戶交易時序表及相關傳票影本等(見他卷三第255-258頁),包括84年8月15日交易時序表、李垂裕84年8月15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東民84年8月15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林玉霜84年8月15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蕭燕樟84年8月15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陳永燦84年8月15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黃金城84年8月15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吳貴84年8月15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振袋84年8月15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涂俊德84年8月15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梁光屏84年8月15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15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生國際公司84年8月15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劉育汝84年8月15日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單、上海銀行支票影本(SA0000000)、84年8月15日張蕙娟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84年8月15日游銀銅匯給蔡秀蘭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84年8月15日游美仁匯給黃馨媚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84年8月15日李世明、戴慧娟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84年8月15日游錫鈴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84年8月15日張蕙娟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足以證明84年8月15日存出保證金未實際交付予游錫鈴,除部分匯予游錫鈴外,餘併同富隆開發應支付之保證金,以現金提款、現金匯款方式轉匯至萬泰三重分行李世明及張蕙娟帳戶。

、84年8月16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富隆開發623207等帳戶交易時序表及相關傳票影本等(見他卷三第259-266頁),包括84年8月16日交易時序表、褚素卿84年8月16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16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劉育汝84年8月16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劉育汝84年8月10日支票存款單、上海銀行支票(執票人:張根思,SA0000000)、上海銀行支票(金額:77,500,SA0000000)、梁光屏84年8月16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16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16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黃魏如君84年8月16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16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劉育汝84年8月16日上海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張騰摺84年8月16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足以證明富隆開發公司帳記支付保證金1千8百萬元予被告游錫鈴,實則由涂尹娟現金提領後,以現金存入劉育汝8百餘萬元,餘疑以存入劉鳳、黃魏如君等上海商銀股票交易戶。

、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富生國際公司125924等帳戶交易時序表及相關傳票影本等(見他卷三第255-258頁、他卷三第259-266頁),包括84年8月17日交易時序表、富生國際公司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劉育汝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單、劉育汝84年8月16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林玉霜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蕭燕璋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李振義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涂俊德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游秀宜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陳永燦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陳游丙蓮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黃魏如君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黃金城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游振袋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吳貴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戴慧娟84年8月17日匯款予張蕙娟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戴慧娟84年8月17日匯款予游錫鈴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足以證明7,500萬元存出保證金未實際交付予被告游錫鈴,除部分匯予被告游錫鈴外,餘則以現金存入劉育汝支存帳戶及張蕙娟帳戶,提存之人為戴慧娟。

、84年8月18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富生國際125924等帳戶交易時序表及相關傳票影本等(見他卷三第255-258頁、他卷三第259-266頁),包括84年8月18日交易時序表、富生國際公司84年8月1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邦公司8 4年8月1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1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林姿佑84年8月1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李垂裕84年8月1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劉育汝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單、嵇國忠84年8月1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黃金城84年8月1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游東民84年8月1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陳永燦84年8月1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吳貴84年8月1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游秀宜84年8月1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林姿佑84年8月1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1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邦公司84年8月1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游玉文84年8月1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林姿佑84年8月18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富隆公司84年8月18日匯給富隆公司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海銀行支票影本(SA0000000)等。足以證明84年8月18日存入之保證金未實際交付予被告游錫鈴,係以現金提存方式存入林姿佑帳戶。

、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富生國際125924等帳戶交易時序表及相關傳票影本等(見他卷三第255-266頁),包括84年8月9日上海商銀儲蓄部交易時序表、嵇國忠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銀銅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李振義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蕭燕樟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黃金城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涂俊德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陳丙蓮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秀宜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劉育汝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吳貴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陳永燦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振袋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林玉霜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游東民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游懷泗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李垂裕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游清福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取款憑條、游清福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福壽建設公司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富生國際公司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劉育汝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林姿佑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劉育汝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單、林月女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沈華韻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海銀行支票影本(SA0000

000、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福壽建設公司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張蕙娟84年8月19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福壽建設公司84年8月19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李世民84年8月19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陳復炎84年8月19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涂尹娟84年8月19日匯給劉昌隆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足以證明富生國際公司以支出保證金予被告游錫鈴之名義,實際係由公司職員涂尹娟現金提領5千5百萬元,但並未實際支付被告游錫鈴,而由涂尹娟以現金分別匯款1,200萬、1,300萬元至李世明、陳復炎萬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

再參以上海商業銀行帳卡明細表影本卷宗2冊,有游美仁84年4月29日-84年12月30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劉育汝84年3月31日-84年12月30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游錫鈴84年1月28日-84年12月30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林姿佑84年2月28日-85年6月29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劉吳素卿84年4月29日-84年5月31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劉育汝84年3月31日-84年10月30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林姿佑84年9月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劉育汝84年8月2日-84年9月30日上海銀行儲蓄部支票存款帳卡、褚素卿84年4月29日-84年6月29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嵇國忠84年5月31日-8 4年8月31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游振袋84年8月31日-84年10月30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游棋麟84年5月31日-84年9月30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游閔傑84年4月29日-84年8月31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戴小菁84年8月31日-84年9月30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戴慧娟84年10月30日-85年6月29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涂尹娟84年2月28日-85年6月29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周逸文84年8月31日-84年12月30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游淮銀84年3月31日-84年12月30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富隆開發公司84年3月31日-85年6月29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富生國際公司84年3月31日-85年6月29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福壽建設公司84年4月29日-85年6月29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中經國際公司84年1月28日-84年10月30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1月28日-85年6月29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弘勝投資公司84年1月28日-84年9月30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中經國際公司84年11月30日-84年12月30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等,足以證明核貸款項並未與申貸目的相符,且流入被告游淮銀私人及其所掌控之關係企業中。

、84年8月21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富生國際公司125924等帳戶交易時序表及相關傳票影本等(見他卷三第255-258頁)及上海商業銀行83年度、84年度大額存、提款登記簿影本,包括富隆開發公司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帳卡、富生國際公司84年8月21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21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劉育汝84年8月21日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存款單、上海銀行84年8月21日支票影本(金額:400,000元)、游銀銅84年8月21日匯給蔡秀蘭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游銀銅84年8月21日匯給劉育汝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鄭淑華84年8月21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游淮銀84年8月21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陳復炎84年8月21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李世民84年8月21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游清福84年8月21日匯給亞太積體電路公司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足以證明富生國際公司等以付保證金予被告游錫鈴之名義,由涂尹娟現金提領6千萬元,但並未實際支付被告游錫鈴,實則由涂尹娟以現金分別匯款1,300萬、1,300萬元至李世明、陳復炎萬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另匯款2千萬元至被告游淮銀北三信復興帳戶。

、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儲蓄部福壽建設公司629627等帳戶交易時序表及相關傳票影本等(見他卷三第255-258頁),包括84年10月9日交易時序表、富生國際公司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中經國際公司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福壽建設公司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生國際公司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中經國際公司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鄭淑華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陳國能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錫鈴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劉昌隆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美仁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鄭淑華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陳國能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劉育汝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單、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10月9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劉昌隆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張蕙娟84年10月9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游錫鈴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劉昌隆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嵇國忠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游東陽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上海銀行支票影本(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等。足以證明84年10月9日福壽建設支出5000萬元保證金予被告游錫鈴,係紙上作業,實際支付對象為臺灣土地重劃公司。

、富隆企業集團財報存出保證金列帳記錄明細(資料來源富隆相關企業為辦理借款提供給台東企銀83、84、85年財務報告),與前揭貸款資金流向紀錄及同案被告游錫鈴之證詞比對,足以證明富隆開發公司記載支付被告游錫鈴合作開發保證金83年度3億元、84年度5億元、85年度16億8千萬元;富生國際公司記載支付被告游錫鈴合作開發保證金84年度2億3千萬元,85年度2億3千萬元;福壽建設公司記載支付被告游錫鈴合作開發保證金84年度2億5千萬元,85年度2億5千萬元;中經國際公司記載支付被告游錫鈴合作開發保證金84年度2億元,85年度4億5千萬元;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記載支付被告游錫鈴合作開發保證金84年度1億5千萬元,85年度1億5千萬元之財報資料均不實在。

、台東企銀第6屆董事、監察人名單(任期自83.6.20至86.6.19,見他卷一第134頁)。得以證明被告游淮銀及同案被告劉育汝於上開期間內分別擔任台東企銀之董事長、常務監察人。且被告游淮銀於擔任台東企銀董事長時,召集董事會審核通過貸款案之會議記錄,足以證明84年7月29日被告游淮銀擔任台東企銀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審核通過富隆開發公司貸款案4億5千萬元、富生國際公司貸款案3億5千萬元;84年6月16日被告游淮銀擔任台東企銀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審核通過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貸款案4億3千萬元、中經國際公司貸款案6億元;84年9月21日被告游淮銀擔任台東企銀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審核通過福壽建設公司貸款案4億5千萬元;84年8月21日被告游淮銀擔任台東企銀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審核通過富生國際貸款案1億7千萬元;85年3月28日被告游淮銀擔任台東企銀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審核通過富隆開發公司貸款展期案1億2千萬元、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貸款展期案1億5千萬元;85年11月26日被告游淮銀擔任台東企銀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審核通過富生國際公司貸款展期案1億6千1百50萬元。被告游淮銀明知上開貸款使用目的,竟違背其對臺東企銀股東等投資人之託付,明知前揭貸款風險過度集中且擔保品價值均有不足,且未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迴避或提出說明(其中參與之董事多人亦為被告游淮銀所投資之弘勝公司指派擔任,及相關之授信貸款人員是否亦涉有背信罪,因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予偵查起訴,本院無從審酌,被告以相關人員未經究責,即據此而為自己有利之推論,並不可採),其有背信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游淮銀辯稱其僅擔任主席,並未參與貸款授信業務,無背信犯行云云,顯不可採。

(五)被告游淮銀既然自83年6月17日起至85年12月26日止擔任台東企銀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參與重要契約或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對外代表台東企銀,復自85年12月27日起迄89年7月27日擔任該行常務董事,而由其指派之家族成員即同案被告劉育汝自83年6月20日起迄88年11月15日止間擔任台東企銀常務監察人,是被告游淮銀、劉育汝均受台東企銀全體股東之委託,為依據台東企銀相關授信準則及銀行法法令辦理對客戶授信或資金供給業務之人員,故渠等均屬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定「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應堪認定。被告游銀銅經營上開公司所需求之資金,均係經由被告游淮銀同意後由被告游美仁以被告游淮銀所交付之上開5家公司股票,借用褚素卿等人名義向臺東企銀提出貸款之申請,依同案被告褚素卿等人貸款所使用之股票實際均係被告游淮銀交由游美仁保管,而資金之需求者為被告游銀銅名下之公司,則實際上被告游淮銀雖因當時擔任立法委員,未再擔任各該公司負責人,而將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交由被告游銀銅擔任,財務交由游美仁負責,然實際之經營者仍為被告游淮銀,故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及游美仁3人對本案上開公司之經營及貸款等行為,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依中央存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存保公司)檢查處於84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對臺東企銀授信及資金管理專案檢查報告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63-67頁),得以認定本案11件貸款於申貸或展期時之擔保及放款程序均有違反法規之情形:

1、檢查基準日(84年12月12日)該行放款總餘額349億元,較84年4月30日檢查時增加103億元(41.8%),放款業務大幅成長,其中屬該行董事長之關係關聯戶之放款計24億元,授信風險相當集中。且檢查基準日該行對其董事長關係關聯戶之放款計30億元,較上次檢查大幅增加24億元。上開關係關聯戶放款(屬銀行法第33條之1所稱有利害關係者之放款計27.7億元),由該行董事長之侄游錫鈴提供新竹縣及毗鄰新竹市之山坡地為擔保之放款計23億元,該行董事長有利害關係企業之未上市股票為擔保之放款計7億元。該行辦理其董事長關係關聯戶之放款有下列缺失:

⑴該關係關聯戶基準日授信總餘額占該行上年決算後淨值7,

022,551千元之42.8%,且擔保品皆係未上市公司股票或新竹縣及毗鄰新竹市之山坡地,另84年4月30日至同年12月12日前揭授信戶增加之放款金額24億元,占同期間該行授信成長金額103億之23.3%。且與該行董事長有利害關係之中經國際投資公司等5法人戶,84年11月底在全體金融機構授信總餘額計67億元,較84年4月底之48億元增加19億元(39.7%),主要係因該行增貸22.8億元所致,整體集團信用擴張快速,且授信風險有集中於該行之情形。

⑵以山坡地為擔保之放款(約23億元),其擔保品之鑑估,係

參考不動產鑑定公司之估價標準,且係由借款人委託第三人估價,而其估價標準又係參考鄰地預售屋每坪售價而推算,未考量本案擔保土地係屬未經開發之山坡地,與可供建築之基地價值有別,且與游錫鈴其他毗鄰土地在其他金融機構辦理借款時之估價差距頗大,且上開土地有設定前順位抵押權貸款,共計1,227,000千元,按銀行同業計算抵押權設定金額大多依貸放金額加2成方式憑以推斷其核貸金額,然本案核貸較其他銀行在無雔項執照前之原貸放金額約增加1,257,500千元(即1.2倍,見本院卷三第70-71頁),未就不動產鑑價公司估價之合理性審慎評估。

⑶又土地擔保之放款,資金用途大都為「新竹科學園別墅山

莊」營建案之工程週轉金,但辦徵信時未就營建案之可行性評估且未按工程進度逐次撥款。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之放款,所提之股票頗為集中,提供擔保之股票占各該發行公司資本額之比率達90%以上者有臺灣土地重劃公司(94.9%)、福壽建設公司(97.0%)、富生國際(90.9%),另中經國際85.9%,富隆證券38.9%,授信風險集中於該行董事長之利害關係企業。

⑷且上述關係關聯戶放款,部分借戶(游閔傑、游川衷、稽

國忠、富生國際、富隆開發)之放款利息係由第三人代繳(由臺灣土地重劃或香格里拉育樂公司及陳玉親、陳國強、游美仁等代繳,見本院卷三第79頁),有悖常情,且資金流向與其申貸用途不符(臺灣土地重劃資金流入富隆開發及代繳游閔傑、游川衷、嵇國忠及富生國際之放款利息,福壽建設、游川衷、游閔傑、富隆開發、富生國際、褚素卿、劉吳素卿、中經國際等,見本院卷三第79-80頁,分散借款,集中使用)。該行對其法人董事之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之資料漏未建檔控管者有:弘勝投資之負責人劉吳素卿、中經國際之負責人游銀銅;部分董事、監察人之利害關係人資料漏未建檔者如游吳票、劉昌隆、陳國能、游錫鈴、富順證券、富邦倉儲、香格里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清泉投資公司、德雄租賃公司、德雄股份有限公司等(依財政部82.7.12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應辦建檔作業,見本院卷三第72頁)且該行授信戶臺灣土地重劃、富隆開發、中經國際、富生國際、福壽建設等5戶,金額合計2,720,000千元,均係該行董事長之利害關係人,昔款金額已逾該行上年決算後淨值1%,核貸時雖有經3分之2董事出席,出席董事4分3以上同意,惟董事會審議時,該行董事長游淮銀均參與前述授信案之表決,易致利益衝突之虞(見本院卷三第75-76頁)。

⑸以股票為擔保之借戶,辦理放款時未徵提各該公司最近財

務報表,以瞭解其營運狀況及每股淨值變化情形(見本院卷三第77頁)。

2、上開各貸款案缺失如下(見本院卷三第68-166頁):⑴以新竹開發案土地為擔保之不動產擔保放款部分:

①富隆開發公司(負責人為游銀銅,為時任該行董事長游淮銀之胞弟)貸款案:

84年8月7日貸放,同年11月10日始完成徵信作業並編

製徵信報告表,貸放程序顛倒,與該行授信審核授權辦法第9條之規定不符。

貸放及展期時均未徵提借戶預計資金來源去路表、預

估資產負債表、預估損益表、開發進度及營運計畫書供分析資金用途、還款來源,衡量開發案主要負責人財力足否承擔,並評估借戶營運前景,徵信作業草率,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肆、徵信資料第16、17條規定不符。

依85年6月29日及87年9月1日徵信資料,借戶82至84

年分別虧損20,701千元、120,099千元及115,257千元;82至84年淨值分別為63,978千元、21,878千元及79,687千元,較借款額明顯偏低。各年度銷貨收入均為0,無具體還款來源,惟初貸後及展期(84.

11.10及85.6.29)之徵信報告簽註「…就其固定資產而言頗為可觀...信用狀況應屬良好」、87.9.1徵信報告簽註「借戶及四位保證人擁有多家公司,公司營收正常,收豐...票信正常,保力十足」。實際上該關聯戶85年起即發生資金不足,經常不正常繳息,徵信報告所稱與事實不符,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8條及第28條規定不符。

依84年7月27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明湖段

土地公告現值21.17倍計扣土地增值稅後,以25,574元估,香山坑段土地以公告現值21.5倍計,扣土地增值後之90%以18,200元鑑估。嗣於85年10月4日實地訪價參酌台北分行訪價資料結果,未申請開發部分每坪價15千元,已申請並開發中之土地每坪時價50千元,可見估價顯有疑議;亦較僑銀新竹分行同(84.7.27)時價(香山坑段及青草湖段土地鑑價每坪8千元,開發範圍外土地時價每坪3.5千元)相較出甚多。另與83年1月2日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分析(山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每坪時價4.4-6.1千元,近高速路交流道附近且平坦之農牧用地每坪2-3萬元,林用地每坪3.4-4.8萬元)相較均明顯偏高。

依卷附報載本開發基地屬禁止開發或只能作為開發公

共設施,本開發案延宕多年,顯示具高度不確定性,且借戶不正常繳息嚴重,惟未採取債權確保措施。

依該行91年8月29日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公司

評估報告,本案擔保品100筆土地零碎分散於開發基地範圍內外,且各筆土地未相連,致個別使用效益降低。該行未徵提開發案全部土地為擔保品,致擔保品欠缺完整性,處分不易。

未徵取承造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切結書及工程款收款

明細即將資金一次撥給,與該行84年6月1日建築融資作業辦法第6點撥款方式(二)工程款須配合工程進度分批撥貸之規定不符。

本案初貸時借戶負責人游銀銅為時任該行董事長游淮

銀之胞弟,惟經游淮銀擔任主席之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核貸,不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決議過程無法看出係經出席董事4分之3決議通過。

所貸資金有流入該行部分負責人及其關係人帳戶:

84年8月15日匯40,000千元至該公司上海銀行儲蓄部帳戶,當日以現金支出18,100千元,似併富生國際投資公司帳戶之現金支出40,000千元,電匯20,000千元至游錫鈴萬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20,000千元匯入李世明帳戶、18,000千元匯入張蕙娟帳戶。84年8月17日匯60,000千元至該公司上海銀行儲蓄部帳戶,當日現金支出40,000千元,似併富生國際投資公司帳戶之35,000千元,電匯25,000千元至游錫鈴萬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10,700千元匯入張蕙娟帳戶。

84年8月18日由上海銀行儲蓄部帳戶以現金支出23,000千元,似併富生國際投資公司帳戶之52,5000千元,分別存入林月女於該行活存#668-3帳戶48,370千元、游劉秀春(83年6月-89年6月擔任該行常駐監察人) 支存#63260-7帳戶20,000千元。

84年8月19日匯10,000千元入借戶上海銀行儲蓄部帳戶,當日以現金支出8,000千元,似併林月女活存#668-3帳戶之15,800千元、#12592-4富生國際投資公司之55,000千元,以現金方式似存入林姿佑#668-3帳戶16,000千元、劉育汝支存#63260-7帳戶7,076千元,匯款12,000千元至李世明萬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13,000千元匯至陳復炎帳戶。

84年8月21日匯28,000千元入借戶上海銀行儲蓄部帳戶,當日以現金支出30,000千元,似併富生國際投資公司之30,000千元,再轉匯20,000千元至游淮銀(83年6月-86年6月擔任該行董事長)誠泰銀行(前北市三信)復興分行帳戶、13,000千元匯至陳復炎帳戶、13,000千元匯至李世明帳戶。

未依規定每半年辦理覆審一次。

②福壽建設公司貸款案:

依86年6月10日徵信報告表產銷及業界情況「84年底

已無相關建設個案」、綜合評鑑「84年度已無新案推出‧‧‧」;另依85年度會計師財簽,其待售房地144,849千元,其中105,922千元己提供為借款擔保品,本案還款來源係「科學園別墅山莊」開發案,預計於88年5月對外銷售,顯見借戶在開發案完工前已無本業收入支應還款來源。又依該行所作財務分析,借戶

84、85、86三年流動比率(速動比率)分別為85.2%(

4.9%)、29%(5%)、18.7% (2.2%),短期償債能力極低;該行對借戶興建「科學園別墅山莊」總營建成本計算有誤,若以總銷售金額扣除實際成本後盈餘為417,343千元,尚不足清償該行借款,放款審核人員未注意其資力及債權確保原則。

86年12月展期時所徵提保證人游東陽、游錫鈴、劉吳

素卿之個人資料表,經營事業及經濟狀況等皆空白未填;未徵提借戶預估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營運計畫俾供評估資金用途、還款來源,並分析借戶營運前景,徵信作業疏漏。未能提供初貸之徵信報告表,與該行授信審核授權辦法第9條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之規定不符。

依84年9月15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擔保品

以公告現值25.1倍計扣土地增值稅後以21千元鑑估,與85年7月2日該行實地訪價「標的物附近幾無成交記錄‧‧‧當地目前一般農牧旱林每坪市價約1-2萬元,未開發丙種建築用地每坪市價為3萬多元」、85年10月5日實地勘察「已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50千元」及85年12月13日實地勘察「已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45千元」結果相較,高估甚多。

本案借戶負責人游棋麟,係該行董事長游淮銀之侄子

,屬銀行法第33條之1之利害關係人放款,惟經游淮銀擔任主席之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核貸,不符利益街突迴避原則;且決議過程無法看出係經出席董事4分之3決議通過。

所貸資金有流入該行部分負責人及其關係人帳戶如下:

84年10月7日匯款至中華商銀儲蓄部各該關係人帳戶:弘勝投資公司(負責人游淮銀,擔任該行董事長,其法人代表出任該行4席董事)70,000千元、游振輝25,000千元、游銀銅31,000千元等帳戶。

84年10月9日匯款至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誠泰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似再以現金存入游月寶帳戶36,000千元、鄭誠棋帳戶2,433千元。

84年10月12日匯款40,000千元至上海商銀儲蓄部本人帳戶,似再併其他關係戶資金以現金方式存入劉育汝(83年6月-89年6月擔任該行常駐監察人)帳戶3,000

千元、周逸文(83年6月-86年6月擔任該行董事)帳戶5,050千元、游振袋帳戶6,300千元,電匯至萬泰銀行三重分行陳游勸帳戶15,000千元及黃彩綢帳戶7,000千元。

未依規定每半年辦理覆審一次,且對於資金使用情形之覆審意見有欠確實。

③富生國際公司貸款案之缺失事項:

依86年8月1日徵信報告表,借戶84、85年度流動比率

分別為12.8%、0.28%,負債比率分別為740%、368%,淨值比率分別為11.9%、21.4%,84年度虧損70,684千元,85年度盈餘13,272千元,償債能力薄弱,財務結構欠佳,淨值相較於借款金額明顯偏低,貸放風險高,於貸放後半年內即經常違約繳息。

初貸未見借戶徵信報告表,與該行授信審核授權辦法

不符;亦未徵提借戶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資產負債表、預估損益表及營運計畫書,似未評估其還款能力及債權確保原則,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17條規定不符。另86年8月1日徵信報告表填註「繳息正常」,對不正常繳息情形未予揭露。

依84年7月27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明湖段

土地以公告現值15.1、21.2及9.1倍,雙溪段土地以公告現值30.3倍計扣土地增值稅後之90%鑑估,與85年10月「土地評估補充資料」實地訪價結果時價總值高出967,032千元或土地總鑑價值高出197,586千元,高估甚多;另擔保品押值不足106,764千元未收回或增提擔保品。

本案借戶董事劉昌隆係該行董事長游淮銀之妹婿,係

利害關係人放款案件,惟經游淮銀擔任主席之第6屆第14次臨時蓋事會決議通過核貸,不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

84年8月7日貸放,84年8月7日至84年8月21日自台東

企銀匯款至借戶上海銀行儲蓄部帳戶,似再以現金交易方式流入該行部分負責人及其關係人帳戶:

84年8月8日以現金交易方式似存入弘勝投資公司(負責人游淮銀係擔任台東企銀董事長,其法人代表83年6月-86年6月出任該行4席董事)16,500千元、劉育汝(83年6月-89年6月擔任該行常駐監察人)3,250千元、5,183千元匯入張蕙娟萬泰商銀三重分行帳戶。

84年8月11日游振袋3,400千元、梁光屏3,340千元、富隆證券10,300千元等帳戶。

84年8月12日匯款15,492千元至張蕙娟萬泰商銀三重分行帳戶。

84年8月18日似存入周逸文(83年6月-86年6月擔任台東企銀董事)2,000千元、84年8月21日匯20,000千元至游淮銀(83年6月-86年6月擔任該行董事長)萬泰商銀三重分行帳戶。

未依規定每半年辦理覆審1次。

④中經國際公司貸款案之缺失事項:

借戶卷查82、83、84年度流動比率分別為2,034.6%、

156.8%、187.4%,負債比率分別為0.2%、591.4%、89

2.5%,淨值比率分別為99.8%、14.5%、10.1%,負債與資產比率0.2%、85.5%、89.9%;82年度虧損32,165千元,83年度盈餘23,637千元(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10,575千元)、84年度盈餘2,375千元(營業虧損9,821千元)。前二年度流動比率變動頗大,主要係83年度大量舉債短期借款412,147千元所致;借戶長期償債能力薄弱,資力不足,財務結構欠佳,淨值較借款金額明顯偏低,貸放風險高,於貸放後不久即經常違約繳息。

未徵提借戶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資產負債表及預估

損益表評估其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不符;且84年6月14日徵信報告對借戶銀行往來皆空白未填,另依83年度借戶資產負債表並無固定資產,前揭徵信報告表所稱有大筆固定資產等營運重要利基不切實際,徵信有欠確實。

依84年6月14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香山坑

段土地以公告現值32.4倍及23.8倍,青草湖段土地以公告現值28.4及20.8倍計扣土地增值稅後之90%鑑估,與該行85年7月2日實施訪價「標的物附近幾無成交記錄,當地目前一般農牧旱林每坪市價約1-2萬元,未開發丙種建築用地每坪市價為3萬多元」、85年10月5日實施勘察「已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50千元,未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15千元」及12月13日實地勘察「已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45千元,未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15千元」相較高估甚多,貸放金額分別較85年10月5日及85年12月13日實地調查結果最高可貸放值高出229,344千元及262,139千元;另86年9月26日展期時,依86年6月17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擔保品均以時價每坪48,500千元鑑估,未依前揭實地調查結果竅實鑑估擔保品,對擔保品押值不足部分未收回或增提有處分實益之擔保品。

本案借戶為該行法人董事,負責人游銀銅係該行董事

長游淮銀之胞弟,係利害關係人放款案件,惟該行董事長游淮銀及借戶之法人代表謝振欽亦分別出席及參與決議通過核貸之臨時董事會,不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

本案債權尚未清理,相關交易傳票據該行稱因颱風泡水已毀損,故所貸資金流向因缺乏卷證無法追查。

未依規定每半年辦理覆審1次。

⑤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貸款案缺失事項:

依86.8.11徵信報告表,借戶83、84、85年度流動比

率分別為443%、181%、133%,負債比率分別為473%、746%、1,151%,淨值比率分別為17.4%、11.8%、7.9%;83年度盈餘3,280千元,84年度虧損53,414千元、84年度虧損137,406千元,償債能力薄弱,財務結構欠佳;83-85連續3年損益表銷貨收入均為0,經營績效差。淨值較借款額明顯偏低,貸放風險高,初貸不久即經常違約繳息。

卷查無初貸之徵信報告,且86年8月11日借戶「徵信

報告表」有關借戶銀行往來情形空白未填,未將借戶延滯繳息情形敘明,以供核貸之參考;另86年9月27日辦理400,000千元展期時,86.8.13「授信審核表」中借戶還本付息狀況亦填寫為「正常」,核與事實不符。

依84年6月13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擔保品

分別以公告現值之13倍、21.6倍及30.3倍鑑估。另86年8月「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每坪均以時價48,500元鑑估,本案擔保土地為未開發之山坡地,目前編定現況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水利用地與暫未編定用地等,擔保品零星分散於整個開發基地範圍內外欠完整,處分不易,又核貸時尚未完成開發,未徵取承造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切結書,或出具工程款收款明細,恐影響債權確保。

初貸時借戶負責人游銀銅為該行董事長游淮銀之胞弟

,屬銀行法第33條之1之利害關係人放款,案經該行84年6月16日由游淮銀擔任主席之第6屆第12次臨時董事會議決議照案通過,對與自身有利益衝突之案件未注意利益衝突迴避原則,又決議過程無法看出係經出席董事4分之3決議通過,均核有欠妥。

本案借款用途依借戶所提供之「營運計劃書」顯示係

一部分償還銀行貸款,其餘用於公司投資,營運週轉金,經查有流向該行董事長游淮銀關係關聯戶帳戶之情事─84.6.26借戶由台東企管業部帳戶匯50,000千元至富隆開發公司設於華僑銀行新竹分行活存#58-8帳戶,償還富隆開發公司在該分行之部分放款。84年6月27日借戶由台東企營業部帳轉450千元至被告游閔傑於該行營業部活儲#8614-2帳戶、轉450千元至被告嵇國忠於該行營業部活儲#8626-9帳戶、轉350千元至被告游棋麟於該行營業部活儲#8723-0帳戶、轉1,600千元至富生實業有限公司於該行儲蓄部活存#223-4帳戶。

84年6月27日又由借戶於台東企營業部帳戶匯100,000千元至富隆開發公司於上海銀行儲蓄部分行活存#62320-7帳戶,再自富隆開發公司帳戶轉13,516千元至被告游銀銅於同行活儲#75600-2帳戶、又轉11,852千元至被告游美仁活儲#66062-5帳戶;當日又由台東企銀匯款58,000千元至借戶於上海銀行儲蓄部活存#62158-0帳戶,再由該帳戶轉21,800千元至游振輝於該行活儲74034-4帳戶。

未依規定每半年辦理覆審一次。

⑥被告劉吳素卿貸款案之缺失事項:

84年4月25日貸放時未徵提借戶報稅資料,評估其所

得來源,分析其償債能力並依徵信所得資料編製徵信報告表,供核貸酌參,亦未見初貸借保人徵信報告表;依86年度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綜合所得總額僅276千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當,85年3月即有不正常繳息。另86年7月24日借戶徵信報告表及個人資料表不動產名稱及目前連帶保證債務欄空白未填,徵信作業草率,亦核與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未符。

初貸及各次展期對所徵質押股票發行公司未評估其獲

利能力、財務結構是否健全及其產業是否具前瞻性並作成評估報告,供核貸酌參;另85年6月18日授信核覆書審查部批示「授信風險集中,請評估說明」,惟卷查展期時對前揭意見未見評估風險集中嚴重程度,以及該行對風險承擔能力,提出確保債權之風險管理措施,核貸程序顯有疏失。

辦理覆審作業不符規定;又84.9.12覆審人員於追蹤

查核事項2「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現況」欄簽註「借款人財務狀況良好又簽註「提供福壽建設及臺灣土地重劃股票質押,這2家公司財務報表狀又擔保品股票發行公司財務結構及經營績效欠佳覆審未依事實陳述。

84年4月25日所撥貸之48,000千元,當日匯款至借戶

於上海銀行儲蓄部第629423號帳戶,經查有流向該行董事長游淮銀關係企業及關係人帳戶之情事,如:當日轉24,000千元至林姿佑活存668-3帳戶;轉18,000千元至福壽建設(股)公司活存62962-7帳戶。

⑦被告褚素卿貸款案之缺失事項:

借戶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總額是12

,754千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當,又檔卷內均無借戶之徵信報告表備供查核,無法瞭解貸放時借戶是否具還款能力,以及保證人之資力,徵信作業草率、內部管理鬆散,核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原則」及「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未合。初貸放款審核意見「依83.12.31資產負債表分析中經

實業公司每股淨值15.1元,褔壽建設公司每股淨值15元,皆超過每股面額10元,財務狀況良好」之審核意見。惟查中經實業公司82年度虧損32,165千元、83年度盈餘23,637千元(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10,575千元),褔壽建設公司截至84年底已無相關推案。提供中經實業公司股票質押借款者尚有台灣土地重劃公司11,000千股,除風險集中外,各公司經營績效欠佳,擔保品欠缺市場性處分不易,債權確保相當薄弱,故85年9月23日展期時本公司輔導人即簽註「請加強對借款人及中經公司、福壽公司辦理追蹤覆審工作」之審核意見,惟查該行未依輔導人員意見辦理,亦與該行「放款覆審辦法」規定未符。

84年9月11日覆審人員對追蹤查核事項2「借款人及連

帶保證人現況」欄簽註「借款人財務狀況良好」,又簽註「提供中經實業及福壽建設股票質押,這二家公司財務報表狀況良好,淨值高於面值,提供質押價值無虞」之意見;又總行批示「繳息正常,債權可保」等意見,與實際借款人所得偏低,質押股票發行公司經營績效欠佳、財務狀況不良不符。

84年4月20日初貸當日匯款至借戶設於上海銀行儲蓄

部第62992-8號帳戶,再於84年4月20日轉10,000千元至福壽建設公司活存62962-7帳戶,轉24,508千元至富隆開發公司活存62320-7帳戶。

⑧被告戴小菁貸款部分之缺失事項:

初貸時未徵提借戶最近年度(83年)之申報綜合所得

稅相關資料,俾憑分析其償債能力,核與財政部77.8.10台財融字第770229545號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未符;依借戶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顯示,綜合所得總額僅405千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稱,欠缺具體之還款來源,85年3月起經常違約繳息;又卷查初貸及展期均未對保證人是否具資力承擔保證債務,供核貸酌參,又初貸未對借戶辦理徵信並編製徵信報告表,85年8月13日展期對借戶雖編有徵信報告表,惟對不動產明細、與該行往來情形、與其他行庫往來情形、授信往來及目前連帶保證債務等欄位皆空白未填,均核有欠妥。

未依輔導人所簽註意見追蹤借款人還款繳息來源及控管股票放款值。

未依規每半年辦理覆審1次。

84年8月28日貸放當日匯入上海商銀儲蓄部本人帳戶

,似再以現金方式存入劉育汝(台東企銀常駐監察人)帳戶6,337千元,中經國際公司(該公司法人董事)5,050千元,台灣土地重劃公司4,000元、260千元轉匯款至游淮銀(台東企銀董事長)在台新銀行新生分行帳戶。

⑨被告游閔傑貸款部分之缺失事項:

初貸及展期時有未對借款人及保證人辦理徵信並編製

「個人徵信報告表」,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9條規定不合;另初貸時未徵提借戶最近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俾憑分析其償債能力,與財政部77.8.10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未符;另依借戶8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其所得總額僅373千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當,且無其他收入來源資料,未衡酌其還款來源不足逕予核貸,核欠妥當。

86年8月1日展期時徵信報告表未敘明借戶延滯繳息情形。

初貸時借款申請書所載借款用途為「購買建材」、惟

該行未徵取其交易契約或買賣資料,以查明借款用途之真實性及匡計其實際資金需求,核貸作業欠合理。

初貸當日即將所貸款項匯款至借戶於上海銀行儲蓄部

活儲#80546-1帳戶,其中13,000千元領現,其餘款項併其他關聯戶於該行帳戶所支出之款項轉帳入富隆綜合證券(股)公司支存#63209-、劉育汝支存#632607及劉吳素卿活存#62942 -等3個帳戶(因該行轉帳交易未編號,且筆數繁多未統計各該帳戶實際轉入金額),核與借款用途不符,亦與財政部77810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未符。

未依規每半年辦理覆審1次,且84年11月30日「放款

覆審報告表」對「借款用途是否相符?」覆審結果簽註為「是」,核與事實不符。

⑩被告游棋麟貸款部分之缺失事項:

初貸時未徵提借戶所得稅資料分析其償債能力,與財

政部77.8.10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未符;另初貸及展期時有未對借款人及保證人辦理徵信,並編製徵信調查表情事,且有未揭露為利害關係人及延至繳息債信貶落情形。

借戶自85年2月起陸續延滯繳息,債信逐漸貶落,惟

查85年7月11日申辦展期時,提報授信審核小組審核之「授信審核表」竟敘明借戶還本付息狀況為「正常」;另86年8月1日借戶之個人徵信報告表有關授信往來還本付息情形,亦填註為「正常」,均未將借戶延滯繳息債信貶落之情形依事實陳述,以供核貸人員酌參,核與財政部77.8.10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未符。

本案借戶係該行董事長游淮銀之侄子,屬利害關係人

授信案件,惟經游淮銀擔任主席之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核貸,不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

所貸款項大多流入關係戶帳戶,相關資金流向如下:

初貸當日即匯款至借戶上海銀行儲蓄部活存#889-7帳戶,似再以現金支出2筆計16,000千元,其中4,000千元似以現金存入劉育汝(該行常駐監察人)同銀行支存#63260-7帳戶,9,000千元似存入台北亞太衛星電訊(股)公司同銀行活存#62895-6帳戶、3,000千元匯款至張蕙娟於萬泰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當日再由張蕙娟帳戶轉2,348千元至游崙朋該行帳戶、128千元轉至陳游勸帳戶、2,000千元轉至游棋麟帳戶。

84年5月29日由借戶上海銀行儲蓄部活存帳戶,以現金支出4筆計21,000千元,似分別存入下列帳戶:現金8,000千元,2筆計16,000千元存入游銀銅活儲#75600-2帳戶,1,000千元存入鄭淑華(台東企銀董事長游淮銀之妻)活儲#71668-8帳戶,101千元存入福壽建設公司支存#63472-2帳戶,87千元存入劉育汝(台東企銀常駐監察人)支存#63260-7帳戶,另以現

金匯款3,000千元至鄭淑華於誠泰銀行復興分行支存#0000000帳戶(前台北三信),200千元匯款至劉金城台北一信古亭分社#0000000000000帳戶。

84年5月31日自借戶上海銀行儲蓄部活存帳戶,以現金支出2筆計11,000千元,再以現金10,694千元似存入同行支存#632607劉育汝(該行常駐監察人)帳戶。

未依規定每半年辦理覆審1次。

⑪被告嵇國忠(本案保證人為游淮銀)貸款部分之缺失事項:

依借戶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顯示,綜合所得

總額僅2,260千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稱,欠缺具體之還款來源;又卷查初貸及展期均無借戶徵信報告表可稽,均核有欠妥。

擔保品發行公司財務結構欠佳,本業已處停業狀態,

提供該公司股票質押借款者尚有劉吳素卿2,800千股,游閔傑8,000千股,合計總質押借款股數為18,800千股,占該公司股份總數(19,800千股)之94.9%,質押比率及該行所承擔之風險均核有偏高,終至遭受鉅額損失。

本案借款用途為「投資興建貨櫃集散中心」,經查未

見投資標的之興建計劃、獲利時程及被投資者之相關財務、業務資料,以供核貸酌參;另借戶提供之借款償還計劃書(86年編製)中亦未有相關之投資說明徵信作業,核欠妥善。

初貸金額匯入上海商銀儲蓄部本人帳戶,再分別流入

富隆證券公司34,700千元、飛雲營造公司6,000千元、富隆投資公司330千元及富隆開發公司310千元等公司帳戶,與借款金額不符,以個人名義申貸供所營事業應用,核與財政部70527台財融字第16132號函規定不合。

覆審作業未依事實陳述、流於形式,且未依規每年辦理覆審1次。

綜上所述,本案11件貸款案均未提供足額擔保以確保台東企銀之債權,已損害台東企銀之利益。被告游淮銀既擔任臺東企銀之董事長,對處理有關全體股東權益之事,竟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而違法同意貸放與其有關係並實際由其主導使用之款項,自係違背其任務,並生損害於臺東企銀。

3、被告游淮銀、游銀銅雖辯稱本案11件貸款案均有提供足額擔保,以確保臺東企銀債權,並無獲取不法利益或損害臺東企銀利益之意圖云云。惟如上開檢查報告所載,同案被告褚素卿等6人之貸款案中,形式上雖均依臺東企銀「擔保品鑑價處理辦法」提供擔保,然該辦法第4條明定「財務優良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按面額與淨值孰低為估價標準」,褚素卿於84年4月15日申貸所提供之福壽建設公司股票200萬股及中經國際股票600萬股,及於85年6月12日展期核貸所提福壽建設公司股票200萬股,中經國際股票560萬股,雖均提出其財務報表,然上開2家公司均係紙上公司,實際並未有如財務報表所列之資產,且上開2公司實際股份幾係由被告游淮銀持有,所稱每股淨值高於票面值等等,並非真實,是以上開股票實際並未有足夠之價值,上開二公司並非財務優良之公司,此亦有上開金檢報告可參,且亦得自嗣後臺東企銀拍賣上開貸款時,上開股票價值均被估價為零即可得悉,故而上開擔保品之估價即有不實,而被告游淮銀既身為臺東企銀之董事長,又為上開股票之實際所有人,其應知悉上開二公司之股票並無該等價值;劉吳素卿於84年4月15日申貸所提供福壽建設公司520萬股,臺灣土地重劃股票280萬股為擔保品,於85年5月25日展期核貸所提福壽建設公司股票480萬股,臺灣土地重劃股票280萬股為擔保品,惟該2公司亦無實際營運,所提之財報資產並非真實,故如上開所述,上開股票實際並未有足夠之價值,上開二公司並非財務優良之公司,此亦有上開金檢報告可參,且亦得自嗣後臺東企銀拍賣上開貸款時,上開股票價值均被估價為零即可得悉,故而上開擔保品之估價即有不實,而被告游淮銀既身為臺東企銀之董事長,又為上開股票之實際所有人,亦應知悉上開二公司之股票並無該等價值;游閔傑於84年4月15日申貸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800萬股,及於85年5月3日展期核貸所提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760萬股,雖均提出其財務報表,然上開公司係紙上公司,實際並未有如財務報表所列之資產,且上開公司實際股份幾係由被告游淮銀持有,所稱每股淨值高於票面值等等,並非真實,是以上開股票實際並未有足夠之價值,上開公司並非財務優良之公司,此亦有上開金檢報告可參,且得自嗣後臺東企銀拍賣上開貸款時,上開股票價值均被估價為零即可得悉,故而上開擔保品之估價即有不實,而被告游淮銀既身為臺東企銀之董事長,又為上開股票之實際所有人,其應知悉上開公司之股票並無該等價值;游棋麟於84年5月25日申貸所提供之福壽建設公司股票800萬股,及於85年5月8日展期核貸所提福壽建設公司股票760萬股,雖均提出其財務報表,然上開公司均係紙上公司,實際並未有如財務報表所列之資產,且上開公司實際股份幾係由被告游淮銀持有,所稱每股淨值高於票面值等等,並非真實,是以上開股票實際並未有足夠之價值,上開公司並非財務優良之公司,此亦有上開金檢報告可參,且得自嗣後臺東企銀拍賣上開貸款時,上開股票價值均被估價為零即可得悉,故而上開擔保品之估價即有不實,而被告游淮銀既身為臺東企銀之董事長,又為上開股票之實際所有人,其應知悉上開公司之股票並無該等價值;戴小菁(即戴淑卿)於84年8月22日申貸所提供之福壽建設公司股票400萬股及富生國際股票400萬股,及於展期核貸所提福壽建設公司股票400萬股,富生國際股票3,800萬股,雖均提出其財務報表,然上開2家公司均係紙上公司,實際並未有如財務報表所列之資產,且上開2公司實際股份幾係由被告游淮銀持有,所稱每股淨值高於票面值等等,並非真實,是以上開股票實際並未有足夠之價值,上開二公司並非財務優良之公司,此亦有上開金檢報告可參,且得自嗣後臺東企銀拍賣上開貸款時,上開股票價值均被估價為零即可得悉,故而上開擔保品之估價即有不實,而被告游淮銀既身為臺東企銀之董事長,又為上開股票之實際所有人,其應知悉上開二公司之股票並無該等價值。至臺灣土地重劃公司、中經國際、富隆開發、富生國際、福壽建設等5家公司貸款所提供擔保之土地,其鑑價及實際價值均非如其核估時之價值,亦有金檢局上開檢驗結果足以認定,被告辯稱中經國際等公司貸款案均經臺東企銀各級人員現場勘估並參考專業鑑價公司鑑定報告,且予打折後計算放款值,並無超貸,且有提供3名保證人云云,惟上開鑑價並未經現場勘估,且核貸款項不當等,亦有上開金檢報告在卷可參,而所提供之保證人,均係其企業體內之相關人員,並無實際擔保效果。至被告及辯護人以系爭供擔保土地之現值甚高云云,然土地等不動產之價值應係以當時之地價為準,被告游銀銅於本院書狀中亦已自承供擔保土地當時價值低,自不得以事隔10年,土地價格漲價,即認有當時亦具有相同之價值,進而反推當時之擔保充足。再參以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3-5、183-9、192-7、200至207、207-4至207-10、208至213地號當時每坪以7萬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每坪2,314元之30.3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214至219、219-1至219-3、221、222、222-2、223、223-1至223-6、224、225-

1、226、227、227-1、227-3、227-4地號以每坪時價5萬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每坪2,314元之21.6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225-3、253、417-9、422、428-4、430-1、431-2、433至449地號及香山坑段118-3、603-3號每坪以時價3萬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每坪2,314元之13倍,且86年8月8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每坪均以時價48,500元鑑估,然供擔保土地為未開發之山坡地(土地編定現況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水利用地與暫未編定用地等),擔保品零星分散於整個開發基地範圍內外,欠完整,處分不易,核貸時未完成開發,亦未徵取承造人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或出具工程收款明細,恐影響債權確保(見中央存保公司檢查報告,本院卷三第126頁)等,足見系爭土地當時並無現在之價值,此亦經被告游銀銅供述在卷,自不能以現在之公告現值或現在之價值推估當時之價值,故被告於本院一再以系爭土地之現值超過其貸款金額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六)又被告辯稱11件貸款案於展期時已照中央存保公司進駐人員意見,已先清償部分本金,且增提土地擔保品,足以確保債權云云。惟被告雖依中央存保公司人員對貸款之內容所提意見清償部分本金及增加擔保品,然此係為能順利展期貸款,以求得資金運用之順利,及避免其先前不當貸款遭發現,且所提之擔保品已如上述檢查報告所載,亦均係並無實際價值之未上市公司股票,其擔保仍有未足。再參以證人李玉洲於本院結稱之當時中央存保公司人員進駐主要重點為加速清償貸款,以確保臺東企銀債權(見本院卷三第226-230頁)等語即明。另被告指稱中央存保公司責任聲明啟事部分,係該公司為平息該行擠兌事件所發佈之聲明,有該公司函覆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7頁),與本案11件貸款並無關係,更與上開中央存保公司依存款保險條例第21條及檢查分工方案所為之金融機構檢查報告不同。

被告以此欲脫卸其責任,並不可採。又被告雖辯稱本案11件貸款案自申貸核准迄88年止,已繳納約10億餘元之本息云云,核以上開11件貸款金額共計約25.68億元,其中本金部分約4年亦僅清償數億元,且其中部分本金係於展期時應中央存保公司派駐人員之要求而清償,並非主動清償,故所借本金部分當時尚有20多億元未清償,縱將貸款之擔保品拍賣,亦僅得將近7億元(見附表七),故實際確已造成臺東企銀重大損失。且其無力償款本息,實係因將資金投入股票市場失利,致無法如期清償,並非如其所辯係將款項投入本案相關土地之開發所致。

(七)被告又辯稱所貸款項均用於公司營運週轉或政府核准土地開發支付鉅額人力物力工程款云云,惟依上開資金往來資料所示,形式上固有部分款項流至各該公司,然隨即被人提取,且依上揭證人之證詞,該貸款實際係被告游淮銀需資金而以人頭貸得,故而資金流向均為被告指定之帳戶,並非供各該公司營運之用,縱有部分流入被告所掌控之其他公司,亦係屬被告個人之資金運用,不能稱為係公司營運所需。至於資金用於土地開發所支付工程費部分,被告所稱之土地實際並未開發,且所稱之資金究否投入各該工程,被告並未能提出實證,而依所查得之資金流向,均係至被告所掌控之帳戶內,難認與工程施作有關,縱有少部分可能與工程有關,然其申貸目的仍與實際用途不符。被告身為銀行最高決策者,自知本案人頭貸款實情,且於貸得後不到4年即停止繳息,惡性非輕。且參以富隆開發於84年8月7日之貸款,86年10月18日展期時償還23,000千元,85年3月起即有不正常繳息,88年1月起繳息延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441,548千元(見本院卷三第105頁);富隆開發於83年1月26日之貸款,85年3月即有不正常繳息,88年2月繳息延滯,88年11月9日本金到期未還,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55,018千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27,509千元(見本院卷三第130頁),故實際上本案貸款之各關聯戶自85年度起即經常違約繳息,還款能力薄弱,且所提擔保品未上市股票風險高且欠缺市場性,處分不易,債權確保堪虞。此由:福壽建設公司84年10月7日辦理貸款,於85年2月起經常有不正常繳息,87年12月繳息延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446,069千元(見本院卷三第113頁);富生國際84年8月7日辦理貸款,86年10月18日展期時償還18,000千元,85年2月起即經常違約有不正常繳息,87年12月起繳息延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345,180千元(見本院卷三第117頁)中經實業於84年6月26日辦理貸款,86年9月26日展期時償還30,000千元,87年12月起繳息延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589,985千元(見本院卷三第121頁);臺灣土地重劃於84年6月26日貸款,自85年2月起即陸續不正常繳息,並自87年5月起延滯繳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407,230千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203,615千元(見本院卷三第125頁);於83年12月29日之貸款,自87年10月起延滯繳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116,862千元,其公司83、84、85連續3年損益表銷貨收入皆為「零」,營運績效欠佳,本案承受風險相當高,自85年1月起陸續發生延滯繳息(見本院卷三第135頁);富生國際於83年8月27日貸款,85年11月30日展期時償還8,500千元,87年2月26日展期時償還11,500千元,88年1月起繳息延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49,622千元,85年3月起即經常違約繳息,徵信報告仍填註繳息正常,且未勾選利害關係人(見本院卷三第133頁);劉吳素卿部分,貸款時未有徵信報告表,且8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所得總額為27萬6千元,84年4月25日貸放,85年3月即有不正常繳息(見本院卷三第139頁);褚素卿部分,其83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為2,754千元,與借款金額不相當,且84年4月20日貸款,85年3月起即經常不正常繳息,88年2月起利息延滯,89年6月30日轉催收款42,936千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21,448千元(見本院卷三第141頁);戴淑卿部分84年8月28日貸放後,85年3月起即經常違約繳息,86年11月30日本金到期未還,88年2月起繳息延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15,000千元,其8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40萬5千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當(見本院卷三第143頁);游閔傑部分,84年4月28日貸放後,85年2月起即陸續不正常繳息,自87年4月起延滯繳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42,592千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21,296千元,因有價證券擔保品發行公司淨值為負數,無經營能力,且已停業,債權收回無望,預估損失金額42,592千元,且借戶84年綜合所得總額僅37藪3千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當,且無其他收入來源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45頁);游川衷(即游棋麟)84年5月27日貸放,自85年2月起即陸續不正常繳款87年4月起延滯繳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42,651千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21,326千元,有價證券擔保品之發行公司淨值為負數,已停業,債權收回無望,預估損失金額42,652千元。初貸及展期均經該行84年5月26日游淮銀擔任主席之第6屆第25次常務董事會議決議通過貸放(見本院卷三第148、149頁);嵇國忠部分於84年5月2日貸放,85年4月起即經常違約繳息,87年11月3日本金到期未還,88年1月起繳息延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42,705千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21,270千元,預估損失42,542千元,借戶8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僅為2,260千元,與貸款金額顯不相當,擔保品股票83至85年連續3年損益表銷貨收入皆為「零」,本業已處於停業狀態,債權確保堪虞(見本院卷三第152頁)等,足以認定被告游淮銀對上開與其有關係貸款戶之貸款,係為圖自己利益,違背職務,損害臺東企銀利益。另被告游淮銀辯稱所貸得款項流入各該帳戶係供公司營運之用並非供其私人使用云云,惟參以被告游銀銅於原審之證詞,顯然游銀銅對系爭貸款金額之流向並不清楚等語,再參以被告游美仁就系爭款項之貸款等,均係承被告游淮銀之意為之,而資金又係由被告游淮銀背書提示領取,顯係供其個人使用,並非供公司營運調度資之用,否則被告游銀銅豈可能完全不知資金用於何處?故被告2人此部分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且本案11件貸款發生問題並非在於投資環境變化或低價出售債權,而係因本件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無還款能力,且所提供擔保品或為無價值之紙上公司股票,或未開發之山坡地,而於地價較低時期無人願意承受債權,實係因債權無法獲得充分保障所致,故被告辯稱以債權折讓方式收回放款,必定會造成極高比例放款不能回收之損失,臺東企銀選擇以折現讓售方式處理本案11件貸款,致不能回收全部債權之損失,並非本案11件貸款申請或被告核貸所造成云云,顯係倒果為因,並不足取。且按本件採取債權折讓方式回收放款,係為使損失不再繼續擴大,蓋本案11件貸款經展期貸款後1年餘,即已無法繳付本息,以此方式計算未付利息及違約金,將造成銀行呆帳數額急遽增加,以當時臺東企銀之存款資金已有不足,其財務狀況因被告等人違法貸款所造成之損失缺口甚為龐大,為免損失繼續擴大,致臺東企銀採取債權折讓方式,以避免損失擴大乃為不得已之方式。被告以嗣後土地價格高漲即謂當時並無損失,或當時之折讓價格過低云云,顯不可採。故證人邱文清雖證稱本案讓售金額較低,惟參以當時臺東企銀逾期放款比例過高,再依本院向臺東企銀委託之致遠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致遠投顧公司)函查其當時評估之情形,致遠投顧公司93年10月21日所作之不良債權組合之預估銷售價格區間,其評估不良債權讓售案金額時,所憑標準如下(見本院卷四第6-28頁):

㈠評價方法─由於擔保品之價值較其他各種可能之現金流入更具客觀

性及可預估性,故以各借戶提供之擔保品價值為評估基礎,最後再加上債權移轉基準日後之代收收付金額。本公司此次以投資人審閱樣本戶估計擔保品價值,再推估非樣本戶擔保品估值。

無擔保債權則以未還本金餘額0.8%計算。

㈡評價公式─擔保品可回收總值扣除相關費用(如土地增值稅、前順

位金額及預估費用)後,依預估回收時間,再予以折現,取得淨回收金額現值 。

採用年利率10%-15%為折現率。

其評估不良債權讓售案金額時,有關土地擔保物之價值(即下述之回收毛收入額之數字)係依據宏大不動產估價,其預估本件貸款之股票擔保物之回收毛收入均為零。其回收之現值均小於上開數目。且經評估結果,致遠投顧公司建議上開債權期望價為88,511,887元,可接受價為781,174,275元,協商價為600,636,830元。經行銷結果4家公司有意參與競標,有安永財務管理諮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8日(99)安財字第060003號文在卷可參(參附表七),依上開評估之結果,亦無被告所稱估價過低之情形,而係本件貸款之擔保物價值不足所致。

(九)依被告所提,其於91年遭臺東企銀出售抵債之股數為1,150,000股(見本院卷五第247頁),惟其所提出之家族投資(包括弘勝公司、大生國際公司、台大國際公司、弘大投資公司、中銀開發公司、北大國際公司、富顯投資公司、盈嘉投資公司、萬金投資公司及多億投資公司)持股數為─83年有7,902,159股,84年有9,996,229股,85年有14,165,192股,86年有30,877,032股,87年有35,309,874股,88年有34,106,047股,89年有34,124,655股,90年有34,221,655股,91年有12,918,601股(並註明:因虧損減資,持股被銀行出售抵債),於92年持有5,902,445股(見本院卷五第206頁),依所提資料,尚難認被告等人實際持有之該公司股票權利因本案而完全喪失。且被告游淮銀實際上雖持有臺東企銀之大量股權,而參以上開被告取得股權之方式,亦有藉貸款所得款項再行取得股票之情形,其目的亦無非藉此得以掌控臺東企銀,進而得以順利以不實財務資料及不足之擔保品續為貸款及辦理展期,故被告辯稱其無損害臺東企銀之意云云,尚不足採。

(十)至辯護人辯稱依上開荷商荷蘭銀行於98年6月18日以(98)荷銀商字第217號函復臺東企銀83-89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可知,其每年淨值均為正值,且至少在50億元以上(見股東權益合計一欄),甚至87年度時還高達百億餘元,顯見當時臺東企銀之營運情形並非不良,足證被告於任職期間應有善盡董事之責,自不得以被告89年離職數年後,臺東企銀於93年間因財政部要求須限期完成債權讓受程度,且中央存保公司又要求增加法律所無之出售特別限制條件,致本件之讓售價格偏低,造成臺東企銀損失,即推認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云云。惟被告於離職時臺東企銀之資產雖尚未出現惡化,然依卷附資料,本案11件貸款案件係自87年間起始陸續出現未能繳付利息等情形,但臺東企銀嗣後財政之惡化實與被告於擔任董事期間未能謹守分際,任令不當貸款所致,故被告前揭辯解亦非可採。

(十一)被告等另辯稱富隆開發等5家公司確有投入資金開發新竹縣寶山鄉等土地,且持續進行開發中,計算90年以後投入之開發費用,總計達8億4千3百77萬4千零38元,其中98年雜項使用執照,其工程造價分別為2億9千4百75萬2千2百48元、1億6376萬5324元、2億4129萬6360元,另90年雜項使用執照工程造價1億3589萬8746元、806萬1360元(見本院卷二第232頁),惟依所提資料係於90年以後之資料,且集中於98年間,故並未能證明貸款當時確有將所貸資金投入上開土地開發,且於90年間所投入之資金亦僅不到1千萬元,與其等申貸款項並不符合,足見當時申貸款項之用途實際並未用在上開開發案件,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十二)被告游淮銀係台東企銀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其與台東企銀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即民法第535條所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

再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從而受任人為本人與第三人訂立有償契約時,自應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以維護本人之利益,如無其他特別情事,竟給予該第三人顯不相當之利益時,即難謂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以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游淮銀與同案被告劉育汝共同違背任務,違法放貸行為,使台東企銀貸出25億6千萬元,貸款陸續到期後,因無力清償本金,乃再行展期,之後陸續未再繳納本息,足生損害於台東企銀,是台東企銀因貸出資金而受有現存財產減少之損害,及因利息無法收取而致可期待利益喪失,則被告游淮銀所為確有背信犯行堪以認定。參以證人李玉洲(曾擔任被告游淮銀旗下集團之弘勝公司派駐臺東企銀之法人代表董事)於本院亦結稱少部分自然人貸款雖不是利害關係人,但輔導人進駐輔導後,將與游淮銀關連戶案件要求全部比照利害關係人貸款程序辦理。臺東企銀如果發現貸款戶之貸款實際用途與申貸書填具之申貸目的不符,通常會要求加速清償貸款,以債權確保前提下,作必要處理,包括增提連帶保證人或增加擔保品,如不行,只能要求還付息正常,如果都不行,就採取法律追訴。銀行放款後辦理覆審之重點為確保債權安全收回,即確保還款能力。而於中央存保公司進駐後,利害關係人貸款金額在5千萬元以上之案件都要送常務董事會核定,且董事會成員若知擔保貸款案件有違法或不適當時,應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6-230頁),則不論被告游淮銀是否擔任董事長或董事,或有無利害關係人應迴避討論之內部規定,本案系爭11件貸款於實質上既均與被告游淮銀有關,而依上開所述之貸款內容,被告游淮銀不可能不知貸款用途與申貸目的不符,其竟仍同意上開展期貸款,背信之犯行甚為明確。

(十三)按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必二人均成立犯罪始有共同正犯可言,若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不成立背信罪者,無身分之人即無與之共同犯該罪之可能,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6052號判決可資參照。

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而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則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之同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分者,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之行賄罪,未行賄時,殊無反論以較重之圖利罪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6號判決闡釋甚明。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可參。此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97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上揭論述雖係針對圖利罪所持見解,然其法理於刑法背信罪亦應有適用餘地。職是,「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與無此身分之人,違背任務之目的,如係在圖「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及「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該「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與無此身分之人間,顯係具有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彼此分擔利用相互之行為,以達成同一之犯罪目的,固非不得成立背信罪共同正犯;然若該「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本件乃「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之被告游淮銀、劉育汝與無此身分之被告游銀銅等人,其違背任務之目的,係在圖被告游淮銀及所屬富隆集團之家族公司之不法之利益,被告游淮銀與被告游銀銅等無此身分之人間,顯係具有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彼此分擔利用相互之行為,以達成同一之犯罪目的,當可成立背信罪共同正犯。

(十四)被告辯稱自初貸之84年起,至無法清償之87年止,雖借款25億6千5百多萬元,惟已清償105,290,447元(詳參附表四)云云,惟參以附表四所列之資料,本件貸款實際僅清償本金1億9千萬餘元,且其中大部分係經中央存保公司要求先清償部分本金方許展期所為之清償,被告計算臺東企銀有關系爭11件貸款案之損失,將所繳付之本息違約金14億餘元,加計不良債權讓售金額7.35億元後,認臺東企銀已取回之金額為21億8千1百萬,未取回之資金僅尚餘3.86億元,認原審所稱臺東企銀損失為12億2397萬7千元或起訴書所稱19億6千萬元損失均與事實不符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53、356頁),此種計算方法完全未計算自84年貸款25.68億元至債權讓售時使用該鉅額款項之利息,其不足採不言可諭,故而計算損失之方式當以中央存保公司為金融檢查時所列計之數額為準,併予敘明。再參以中央存保公司金檢報告所載,本案11件貸款多件自84年貸款後,不到數月,於85年2月時即開始有不正常繳息情形,並非如被告所稱係因金融風暴始造成其繳息不正常,且所稱本金利息通通繳清或還本金5%以上等,均係為展延貸款所為,至其增加投入臺東企銀之投資,顯係為控制臺東企銀,確保其貸款之便利,亦與本件清償與否無必然關係,被告所辯均尚難認為實在。

(十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游淮銀、游銀銅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

1、被告游淮銀、游銀銅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月2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該法第71條第1、5款罪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規定論處。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淮銀、淮銀銅2人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第1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四)小點參照)。再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者,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

⑴按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法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之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處,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⑵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

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

⑷連續犯部分: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5款之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均成立連續犯,因其得處徒刑之範圍乃依各該罪之本刑得加重至2分之1而已,顯然比依新刑法規定,應將各該罪之數次行為分論併罰之結果為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

⑸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原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業已刪除,本案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所犯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背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及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會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斷,然若依修正後規定,因已無牽連犯規定,而前揭各犯行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自應就此數罪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刑,兩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游淮銀、游銀銅。

⑹而新修正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31條第1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之此一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⑺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游淮銀等人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游淮銀等人之罪責,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二)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再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⑴資產負債表、⑵損益表、⑶現金流量表、⑷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⑸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故「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同法第71條第5款亦定有處罰之明文,先予敘明。

(三)論罪:

1、被告游銀銅與游美仁2人間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第5款之罪,係以有商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身分者為犯罪主體,並各有處罰之明文,本件被告游銀銅、游美仁分別為商業負責人、經辦會計人員,故該當於上開犯罪主體。而被告游淮銀雖無上開身分關係,然本件係由被告游淮銀指示被告游銀銅及游美仁,命公司職員製作(記入)不實之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並指示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游錫鈴與富隆開發等公司之會計師查詢回函,作為向台東企銀申貸、覆審及展期之資料,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係與有身分關係之被告游銀銅、游美仁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

2、又被告游淮銀對臺東企銀所犯之背信罪,係與被告游銀銅、游美仁、游錫鈴、劉育汝、游棋麟、林姿佑、褚素卿、戴小菁、稽國忠、劉吳素卿、游閔傑等人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故被告游銀銅雖非臺東企銀之人員,亦同前之因與有身分關係之人共同犯罪,而為共同正犯。

3、被告2人分別所犯數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各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4、又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理由:

1、原審認定被告游淮銀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部分,因被告游淮銀雖係該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但並未擔任各該公司之負責人,應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範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游淮銀係與被告游銀銅及游美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實行上開犯行;又被告等既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就土地有權處理,故所制作之共同合作開發契約尚難認係屬偽造之文書;惟被告等並無權制作不實收款之會計師查詢回函,故原審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

2、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1、被告游淮銀身為台東企銀之董事長,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參與重要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對於有急迫性之高額放款,有先行核定之權,就本案諸多鉅額貸款,亦有最後決定之權,其應負最重之責,且本應恪遵法規,致力於臺東企銀營運及股東權益,詎竟為謀私人不法利益,與被告游銀銅等人共同蓄意規避法令,假藉人頭及以其實際操控之公司名義,提供擔保價值不足之股票及土地向臺東企銀分散貸款後,資金再供其集中使用,復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交易紀錄文件及帳冊,虛增業績,美化帳面,以作為台東企銀對如事實欄所述貸款覆審及申請展期時之資料,期間已因貸款風波引發擠兌,雖經財政部派員進駐,仍不改其行,致臺東企銀多次准予展延,最後形成呆帳,造成臺東企銀損失高達1,223,977,000元,除對社會之穩定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外,另需政府以納稅所得挹助,轉嫁全民負擔其犯罪結果,危害社會經濟至深且鉅。

2、而被告游銀銅為被告游淮銀之弟,為圖個人利益,附和被告游淮銀之指示,與之沆瀣一氣,對損害之造成,亦難辭其咎。

3、本院雖斟酌再三,以被告2人年事均已高,被告游淮銀並曾因另案執行,現仍假釋中,且被告2人均罹有各種慢性疾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參),身體狀況確實不佳,本案發生已久,被告等2人依現實情況較難再犯相同之錯誤,而依上開資金流向所示,本件違法貸款所得資金大部分係被告游淮銀投入股市操作,相較於其他資產淘空後移轉至國外之情形略有差異,被告2人亦表達願以公益捐款方式彌補其等造成之損失,惟其等所提公益捐款之數額相較於其等造成之損失差距過大,本院認為無法以此方式表達對社會秩序造成損害之填補,再參以被告等人犯後均推諉卸責,實未見其等對犯行悔意之意及渠等智識程度、本案各該犯行所擔任之角色、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4、至本件扣案物均與被告等犯行無直接關係,僅具證據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以富生國際等公司名義,指示不詳姓名公司職員之偽造與登記在被告游錫鈴名下之新竹縣、市上開土地之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並持以行使,因認被告游淮銀、游銀銅等人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係依據富生國際等5家公司之會計財報資料、與游錫鈴簽訂之土地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共同被告游錫鈴及證人李世明等人之調查筆錄,認被告游淮銀以游錫鈴為人頭,購買新竹縣○○鄉○○段水尾小溝461號等多筆土地,再與游銀銅、游美仁等共謀由富生國際等5家公司以上揭土地為擔保品向台東企銀貸款,又與游錫鈴等偽作土地合作開發契約,將貸款中部分款項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名義方式套出,並登載於富生國際等之帳簿及財務報表上,實際上該筆款項卻流入被告游淮銀關係人等之股款交割人頭帳戶,復於富生國際及中經公司之財報上,不實登載股票交易及資金融通事項,而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四)經查:

1、系爭土地確為被告游淮銀(依被告游淮銀之供述,購買權人尚包括被告游銀銅)之資產,受限於土地地目及當時之土地法規,需借用有自耕農身分之游錫鈴名義為所有權登記,此種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核屬民法上之信託關係,並無不法。

2、證人即共同被告游錫鈴於原審證稱係經由其父告知以其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後,並無反對之意思,亦知悉其印鑑、土地所有權狀等皆交由被告游銀銅所持有,顯然被告游錫鈴明知僅為被告游淮銀等人所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既為被告游淮銀等人之資產,則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決定如何運用處分系爭土地,並無不當,且對於被告游銀銅持有保管其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既從未表示反對,據此可推知關於系爭土地之管理運用等事項,被告游錫鈴應同意並授權印鑑持有人可由行使其印鑑,自無從以被告游錫鈴陳述不知道有簽訂共同合作開發契約乙事,即認定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有冒用被告游錫鈴之名義來製作系爭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或補充協議書之情形。

3、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或經他人授權而製作之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

4、富生國際等5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游銀銅、會計人員為游美仁,分別負責前揭各公司業務及財務資金調度事宜,應屬有權以富生國際等5家公司之名義製作各該契約書或補充協議書。

5、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游淮銀及游銀銅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尚有誤會(至非真實交易之會計憑證等部分,則非其等有權製作,係屬偽造之憑證,涉犯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認定如前)。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前揭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游淮銀及游銀銅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依法諭知被告游淮銀等人此部分無罪。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以本案與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另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98年度重易更(一)字第1號背信一案,認兩案之被告同一,犯罪事實於法律上亦同一,係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云云。惟經查:上開案件係被告等人另行挪用富邦倉儲之款項,與本件係以不真實之商業憑證貸款而對臺東企銀背信行為,二案之被告雖有相同之人,惟其事實不同,並非法律上之同一事實,被告等人係本於不同之犯意為之,且背信之方式又不相同,難謂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84年5月19日修正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1條、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84年5月19日修正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一人物關係表:

┌─游淮溶──────┬陳游勸(夫:陳復炎)│ ││ │游世鑫(妻:褚素卿)│ ││ └游錫鈴 ┌會計:陳玉卿│ │├─游淮銀(富隆集團實際負責人)───├ 會計:戴小菁│ ││ ├小妹:劉延亭├─游銀銅 (妻:劉育汝) ││ ├小妹:涂尹娟├─游美仁 ││ ├財務經理:周逸文├─游月寶(夫:劉昌隆) ││ (劉昌隆之母:劉吳素卿) ├會計:游美蓉│ │(為游淮銀等親戚│ │ 稱游美仁姑婆)└─游淮泗──┬ 游東陽 ├友人嵇國忠

│ │└ 游東民(前妻:林玉霜) ├遠房親戚:張良洲

│(妻:戴小菁)│├侄兒:游閔傑│└侄兒:游棋麟

(妻:林姿佑)附表二:本件各貸款案之相關資料┌──┬──────┬────────────────────────┐│編號│借款戶 │貸款內容 │├──┼──────┼────────────────────────┤│一 │褚素卿 │申請貸款日:84.4.15(申請4800萬元) ││ │ │申請用途:事業投資理財 ││ │ │借用期間:84.4.20~ 85.4.20 ││ │ │貸款核貸日及核貸金額:84.4.20(核貸4800萬元) ││ │ │擔保品: ││ │ │1.中經國際公司未上市股票600萬股 ││ │ │2.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200萬股 ││ │ ├────────────────────────┤│ │ │申請展期日:85.6.12(申請金額4800萬元 ) ││ │ │展期核貸日及展期金額:85.7.29(核貸4550萬元) ││ │ │借用期間:85.7.29~86.7.29 ││ │ │擔保品: ││ │ │1.游銀銅提供中經國際公司未上市股票560萬股 ││ │ │2.游東陽提供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200萬股 ││ │ │3.游東陽及游銀銅為連帶保證人 ││ │ ├────────────────────────┤│ │ │申請展期日:86.7.24(申請金額4550萬元 ) ││ │ │展期核貸日及展期金額:86.10.9(核貸4300萬元) ││ │ │借用期間:86.10.9~87.10.9 ││ │ │擔保品: ││ │ │1.游銀銅提供中經國際公司未上市股票200萬股 ││ │ │2.游東陽提供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560萬股 ││ │ │3.游東陽及游銀銅為連帶保證人 ││ │ │ ││ │ │備註: ││ │ │1.85年3月起經常不正常繳息 ││ │ │2.88年2月起繳息延滯 ││ │ │3.89.6.30轉列催收款項4293萬6000元 ││ │ │4.基準日餘額2144萬8000元(91.8.26轉銷呆帳2144萬 ││ │ │ 8000元之餘欠) │├──┼──────┼────────────────────────┤│二 │劉吳素卿 │申請貸款日:84.4.15(申請4800萬元) ││ │ │申請用途:事業投資理財 ││ │ │借用期間:84.4.25~ 85.4.25 ││ │ │貸款核貸日及核貸金額:84.4.25(核貸4800萬元) ││ │ │擔保品: ││ │ │1.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520萬股 ││ │ │2.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280萬股 ││ │ │3.游銀銅為連帶保證人 ││ │ ├────────────────────────┤│ │ │申請展期日:85.5.25(申請金額4800萬元 ) ││ │ │展期核貸日及展期金額:85.7.29(核貸4560萬) ││ │ │借用期間:85.7.29~86.7.29 ││ │ │擔保品: ││ │ │1.嵇國忠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280萬股 ││ │ │2.劉吳素卿提供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480萬股 ││ │ │3.嵇國忠為連帶保證人 ││ │ ├────────────────────────┤│ │ │申請展期日:86.7.24(申請金額4560萬元 ) ││ │ │展期核貸日及展期金額:86.10.18(核貸4200萬) ││ │ │借用期間:86.10.18~87.10.18 ││ │ │擔保品: ││ │ │1.嵇國忠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280萬股 ││ │ │2.劉吳素卿提供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480萬股 ││ │ │3.嵇國忠及游銀銅為連帶保證人 ││ │ │ ││ │ │備註: ││ │ │1.85年3月起不正常繳息 (87.10.18本金到期未還) ││ │ │2.88年2月起繳息延滯 ││ │ │3.89.6.30轉列催收款項4293萬6000元 ││ │ │4.基準日餘額2096萬4000元(91.8.26轉銷呆帳2096萬 ││ │ │ 4000元之餘欠) │├──┼──────┼────────────────────────┤│三 │游閔傑 │申請貸款日:84.4.24(申請4800萬元) ││ │ │申請用途:購買建材 ││ │ │借用期間:84.4.28~ 85.4.28 ││ │ │貸款核貸日及核貸金額:84.4.28(核貸4800萬元) ││ │ │擔保品: ││ │ │1.游閔傑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800萬股 ││ │ │2.游振輝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75萬股 ││ │ │3.游銀銅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33萬股 ││ │ │4.游美仁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42萬股 ││ │ │5.劉育汝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60萬股 ││ │ │6.游振輝、游銀銅、游美仁、劉育汝為連帶保證人 ││ │ ├────────────────────────┤│ │ │申請展期日:85.5.3 ││ │ │展期核貸日及展期金額:85.7.29(核貸4550萬) ││ │ │借用期間:85.7.29~85.7.29 ││ │ │擔保品: ││ │ │1.游閔傑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180萬股 ││ │ │2.劉吳素卿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150萬股 ││ │ │3.嵇國忠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430萬股 ││ │ │4.劉吳素卿、嵇國忠為連帶保證人 ││ │ ├────────────────────────┤│ │ │申請展期日:86.7.30(申請金額4550萬元 ) ││ │ │展期核貸日及展期金額:86.10.30(核貸4070萬) ││ │ │借用期間:86.10.30~87.10.30 ││ │ │擔保品: ││ │ │1.游閔傑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180萬股 ││ │ │2.嵇國忠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430萬股 ││ │ │3.劉吳素卿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150萬股 ││ │ │4.嵇國忠及劉吳素卿為連帶保證人 ││ │ │ ││ │ │備註: ││ │ │1.85年2月起不正常繳息 ││ │ │2.87年4月起繳息延滯 ││ │ │3.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4259萬2000元 ││ │ │4.基準日餘額2129萬6000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212││ │ │ 9萬6000元之餘欠) │├──┼──────┼────────────────────────┤│四 │嵇國忠 │申請貸款日:84.4.24(申請4800萬元) ││ │ │申請用途:投資興建貨櫃集散中心 ││ │ │借用期間:84.5.2~ 85.5.2 ││ │ │貸款核貸日及核貸金額:84.5.2(核貸4800萬元) ││ │ │擔保品: ││ │ │1.游淮銀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800萬股 ││ │ │2.游淮銀為連帶保證人 ││ │ ├────────────────────────┤│ │ │申請展期日:??(申請4800萬元) ││ │ │展期核貸日及展期金額:85.8.2(核貸4560萬元) ││ │未見此次貸款│借用期間:85.8.2~85.8.2 ││ │申請書, │擔保品: ││ │資料來自覆審│1.劉吳素卿提供台土公司未上市股票170萬股 ││ │報告書。 │1.連聰德提供台土公司未上市股票590萬股 ││ │ │3.連帶保證人連聰德及劉吳素卿 ││ │ ├────────────────────────┤│ │ │申請展期日:??(申請4800萬元) ││ │ │展期核貸日及展期金額:86.11.3(核貸4560萬元) ││ │未見此次貸款│借用期間:86.11.3~87.11.3 ││ │申請書, │擔保品: ││ │資料來自覆審│1.劉吳素卿提供台土公司未上市股票170萬股 ││ │報告書。 │1.連聰德提供台土公司未上市股票590萬股 ││ │ │3.連帶保證人連聰德及劉吳素卿 ││ │ │ ││ │ │備註: ││ │ │1.85年4月起經常違約繳息(87.11.3本金到期未還) ││ │ │2.88年1月起繳息延滯 ││ │ │3.89.6.30轉列催收款項4270萬5000元 ││ │ │4.基準日餘額2127萬2000元(91.8.26轉銷呆帳2127萬 ││ │ │ 2000元之餘欠) │├──┼──────┼────────────────────────┤│五 │游棋麟 │申請貸款日:84.5.25(申請4800萬元) ││ │ │申請用途:投資事業理財 ││ │ │借用期間:84.5.27~ 85.5.27 ││ │ │貸款核貸日及核貸金額:84.5.27(核貸4800萬元) ││ │ │擔保品: ││ │ │1.林姿佑提供福壽公司未上市股票240萬股 ││ │ │2.褚素卿提供福壽公司未上市股票180萬股 ││ │ │3.劉吳素卿提供福壽公司未上市股票360萬股 ││ │ │4.游棋麟提供台土公司未上市股票20萬股 ││ │ │5.林姿佑、褚素卿及劉吳素卿為連帶保證人 ││ │ ├────────────────────────┤│ │ │申請展期日:??(申請4800萬元) ││ │未見此次貸款│展期核貸日及展期金額:85.8.27(核貸4560萬) ││ │申請書 │借用期間:85.8.27~86.8.27 ││ │資料來自覆審│擔保品: ││ │報告書 │1.劉吳素卿提供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320萬股 ││ │ │2.林姿佑提供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240萬股 ││ │ │3.游東陽提供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200萬股 ││ │ │4.劉吳素卿、林姿佑、游東陽為連帶保證人 ││ │ ├────────────────────────┤│ │ │申請展期日:86.7.30(申請4560萬) ││ │ │展期核貸日及展期金額:86.11.26(核貸4080萬) ││ │ │借用期間:86.11.26~87.11.26 ││ │ │擔保品: ││ │ │1.劉吳素卿提供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320萬股 ││ │ │2.林姿佑提供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240萬股 ││ │ │3.游東陽提供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200萬股 ││ │ │4.劉吳素卿、林姿佑、游東陽為連帶保證人 ││ │ │ ││ │ │備註: ││ │ │1.85年2月起經常違約繳息 ││ │ │2.87年4月起繳息延滯 ││ │ │3.89.6.30轉列催收款項4265萬1000元 ││ │ │4.基準日餘額2132萬6000元(91.8.26轉銷呆帳2132萬 ││ │ │ 6000元之餘欠) │├──┼──────┼────────────────────────┤│六 │戴小菁 │申請貸款日:84.8.28(申請4800萬元) ││ │ │申請用途:事業投資 ││ │ │借用期間:84.8.28~ 85.8.28 ││ │ │貸款核貸日及核貸金額:84.8.28(核貸4800萬元) ││ │ │擔保品: ││ │ │1.劉吳素卿提供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400萬股 ││ │ │2.林姿佑提供富生國際公司未上市股票400萬股 ││ │ │3.林姿佑及劉吳素卿為連帶保證人 ││ │ ├────────────────────────┤│ │ │申請展期日:85.8.23(申請金額4800萬元 ) ││ │ │展期核貸日及展期金額:85.11.30(核貸4560萬元) ││ │ │借用期間:85.11.30~86.11.30 ││ │ │擔保品: ││ │ │1.嵇國忠提供富隆國際公司未上市股票360萬股 ││ │ │2.劉吳素卿提供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50萬股 ││ │ │3.林姿佑提供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350萬股 ││ │ │3.嵇國忠、林姿佑及劉吳素卿為連帶保證人 ││ │ │ ││ │ │備註: ││ │ │1.85年3月起不正常繳息 (86.11.30本金到期未還) ││ │ │2.88年2月起繳息延滯 ││ │ │3.89.6.30轉列催收款項1500萬元 ││ │ │4.基準日餘額748萬8000元(91.8.26轉銷呆帳748萬800││ │ │ 0元之餘欠) │├──┼──────┼────────────────────────┤│七 │台灣土地重劃│申請貸款日:84.6.14(申請5億元) ││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途:營運資金及償還銀行貸款 ││ │(負責人:游│借用期間:84年6月26日~86年6月26日 ││ │銀銅) │貸款核貸日及核貸金額:84.6.26(核貸4億5000萬元)││ │ │擔保品: ││ │ │ 1.游錫玲提供之新竹縣○○鄉○○段水尾溝小段183-5││ │ │ 、183-9、192-7、200、201、202、203、204、205、││ │ │ 206、207、207-4、207-5、207-6、207-7、207-8、││ │ │ 207-9、207-10、208、209、210、211、212、213、││ │ │ 214、215、216、217、218、219、219-1、219-2、2││ │ │ 19-3、221、222、222-2、223、223-1、223-2、223││ │ │ -3、223-4、223-5、223-6、224、225-1、225-3、2││ │ │ 26、227、227-1、227-3、227-4、253、403-1、417││ │ │ -9、422、428-4、431-2、433、434、435、436、43││ │ │ 7、438、439、440、441、442、443、444、445、44││ │ │ 6、447、448、449及東香山段339、423共計76筆土 ││ │ │ 地。 ││ │ │(註:84.6.13台東企銀鑑定表84年5月土地公告現值 ││ │ │ 2314元/坪,鑑定價格25449~11143元/坪) ││ │ │ 2.連帶保證人游銀銅(無資產資料提供) ││ │ │ 3.連帶保證人劉育汝(無資產資料提供) ││ │ ├────────────────────────┤│ │(展期負責人│申請展期日:86.6.13(申請金額4億3000萬元) ││ │:林姿佑) │展期核貸日及展期金額:86.9.27(核貸4億元) ││ │ │借用期間:86.9.27~88.9.27 ││ │ │擔保品: ││ │ 86.8.23台東│ 1.游錫玲提供之新竹縣○○鄉○○段水尾溝小段183-5││ │企銀第7屆第3│ 、183-9、192-7、200、201、202、203、204、205、││ │次臨時董事會│ 206、207、207-4、207-5、207-6、207-7、207-8、││ │(董事長張光│ 207-9、207-10、208、209、210、211、212、213、││ │明,游淮銀出│ 214、215、216、217、218、219、219-1、219-2、2││ │席) │ 19-3、221、222、222-2、223、223-1、223-2、223││ │ │ -3、223-4、223-5、223-6、224、225-1、225-3、2││ │ │ 26、227、227-1、227-3、227-4、253、403-1、417││ │ │ -9、422、428-4、431-2、433、434、435、436、43││ │ │ 7、438、439、440、441、442、443、444、445、44││ │ │ 6、447、448、449及東香山段339、423共計76筆土 ││ │ │ 地。(設定抵押5.16億元) ││ │ │(註:86.8.8台東企銀鑑價表土地公告現值700元/平方││ │ │ 公尺,鑑定價格17606元/坪) ││ │ │ 2.連帶保證人林姿佑(提供福壽建設公司股票240萬股││ │ │ )(提供富生國際公司股票750萬股) ││ │ │ 3.連帶保證人劉聰德(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590││ │ │ 萬股) ││ │ │備註: ││ │ │1.85年2月起即陸續繳息不正常 ││ │ │2.87年5月起繳息延滯 ││ │ │3.89.6.30轉列催收款項4億723萬元 ││ │ │4.基準日餘額2億361萬5000元(91.8.26轉銷呆帳2億 ││ │ │ 361萬5000元之餘欠) │├──┼──────┼────────────────────────┤│八 │中經實業 │申請貸款日:84.6.14(申請6億5000萬元) ││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途:償還銀行貸款及營運資金 ││ │(負責人: │借用期間:84.6.26~ 86.6.26 ││ │游銀銅) │貸款核貸日及核貸金額:84.6.26(核貸6億元) ││ │ │擔保品: ││ │ │ 1.游錫玲提供之新竹市○○○段第603-1、607號及青 ││ │84.6.16台東 │ 草湖段664、665、666、1016-8、1021-7、1021-8、││ │企銀第6屆第 │ 1021-18、1021-19、1021-20、1021-24、1026號共 ││ │12 次臨時董 │ 13筆土地 ││ │事會通過 │ (84.6.14台東企銀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84年1月││ │ │ 公告地價2314~2645元/坪、鑑定價格20006~ ││ │ │ 27386 元/坪) ││ │ │ 2.連帶保證人游銀銅 ││ │ │ 3.連帶保證人劉昌隆 ││ │ ├────────────────────────┤│ │ │申請展期日:86.6.10(申請金額6億元) ││ │ │展期核貸日及展期金額:86.9.26(核貸5億7000萬元)││ │ 86.8.23台東│借用期間:86.9.26~88.9.26 ││ │企銀第7屆第3│擔保品: ││ │次臨時董事會│ 1.游錫玲提供之新竹市○○○段第603-1、607號及青 ││ │ (董事長張 │ 草湖段664、665、666、1016-8、1021-7、1021-8、││ │光明,游淮銀│ 1021-18、1021-19、1021-20、1021-24、1026號共 ││ │為董事) │ 13筆土地 ││ │ │ (86.6.17台東企銀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85年7月││ │ │ 公告地價3306~4628元/坪、鑑定價格17675~1786││ │ │ 1 元/坪) ││ │ │ 2.連帶保證人游銀銅 ││ │ │ 3.連帶保證人劉昌隆 ││ │ │備註: ││ │ │1.87年12月起繳息延滯 ││ │ │2.89.6.30轉列催收款項5億8998萬5000元 ││ │ │3.基準日餘額2億9034萬7000元(91.8.26轉銷呆帳2億 ││ │ │ 9034萬8000元之餘欠) │├──┼──────┼────────────────────────┤│九 │富隆開發股份│申請貸款日:84.7.26(申請4億5000萬元) ││ │有限公司(負│申請用途:償還銀行貸款及營運資金 ││ │責人:游銀銅│借用期間:84.8.7~86.8.7 ││ │) │貸款核貸日及核貸金額:84.8.7(核貸4億5000萬元) ││ │ │擔保品: ││ │ │ 1.游錫玲提供之新竹市○○○段(已申請開發,後改 ││ │84.9.21 │ 為東香段)603-20號及富隆開發公司提供明湖段( ││ │台東企銀第六│ 未申請開發,原青草湖段)1034號共2筆土地(84. ││ │屆第18次臨時│ 7.27台東企銀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84年7月公告││ │董事會通過 │ 地價2314~3306元/坪、鑑定價格18200~25574元/坪││ │ │ ) ││ │ │ 2.連帶保證人游銀銅 (富隆開發公司董事長) ││ │ │ 3.連帶保證人劉育汝(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協理) ││ │ ├────────────────────────┤│ │ │申請展期日:86.7.30(申請金額4億5000萬元) ││ │ │展期核貸日及展期金額:86.10.18(核貸4億2700萬元 ││ │ 86.8.23 │) ││ │東企第七屆 │借用期間:86.10.18~88.10.18 ││ │第3次臨時董 │擔保品: ││ │事會 │ 1.游錫玲提供之新竹市○○○段○○○○○○號及富隆開發 ││ │ (董事長張 │ 公司提供明湖段1034號共2筆土地 ││ │光明,游淮銀│ (86.8.8東企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86年7月公告 ││ │為董事) │ 地價3696~4628元/坪、鑑定價格17673~17852元/││ │ │ 坪) ││ │ │ 2.連帶保證人游銀銅 (富隆開發公司董事長) ││ │ │ 3.連帶保證人劉育汝(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協理) ││ │ │備註: ││ │ │1.85年3月起即繳息不正常 ││ │ │2.88年1月起繳息延滯 ││ │ │3.89.6.30轉列催收款項4億4154萬8000元 ││ │ │4.基準日餘額2億2077萬4000元(91.8.26轉銷呆帳 ││ │ │ 2億2077萬4000元之餘欠) │├──┼──────┼────────────────────────┤│十 │富生國際 │申請貸款日:84.7.26(申請4億元) ││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途:償還銀行貸款及營運資金 ││ │(負責人:林│借用期間:84.8.7~86.8.7 ││ │姿佑) │貸款核貸日及核貸金額:84.8.7(核貸3億5000萬元) ││ │ │擔保品: ││ │ │ 1.游錫鈴提供之新竹縣○○鄉○○段水尾溝小段461號││ │84.9.21 │ 、明湖段1064、1012、1013、1018、1072號共6筆土││ │台東企銀第6 │ 地(明湖段1064嗣後變更為1046) ││ │屆第18次臨時│ (84.7.27台東企銀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年? ││ │董事會通過 │ 月公告地價2314~3306元/坪、鑑定價格11170~ ││ │ │ 25581元/坪) ││ │ │ 2.連帶保證人林姿佑(富生國際公司負責人) ││ │ │ 3.連帶保證人劉昌隆(富生國際公司股東) ││ │ │ 4.連帶保證人游錫鈴 ││ │ ├────────────────────────┤│ │ │申請展期日:86.7.30(申請金額3億5000萬元) ││ │ │展期核貸日及展期金額:86.10.18(核貸3億3200萬元 ││ │ 86.8.23 │) ││ │台東企銀第7 │借用期間:86.10.18~88.10.18 ││ │屆第3次臨時 │擔保品: ││ │董事會(董事│ 1.游錫鈴提供之新竹縣○○鄉○○段(重測後改為寶 ││ │ 長張光明, │ 香段)水尾溝小段461號、明湖段1046、1012、1013││ │游淮銀為董事│ 、1018、1072號共6筆土地(86.8.8東企不動產抵押││ │) │ 實查鑑定表:461號86年8月公告地價2644元/坪、鑑││ │ │ 定價格17732元/坪,其餘部分公告地價4628元坪、 ││ │ │ 鑑定價格17852~17860元/坪) ││ │ │ 2.連帶保證人林姿佑 (富生國際公司負責人) ││ │ │ 3.連帶保證人劉昌隆(富生國際公司股東) ││ │ │備註: ││ │ │1.85年2月起即繳息不正常 ││ │ │2.87年12月起繳息延滯 ││ │ │3.89.6.30轉列催收款項3億4518萬元 ││ │ │4.基準日餘額1億7240萬8000元(91.8.26轉銷呆帳1億 ││ │ │ 7241萬1000元之餘欠) │├──┼──────┼────────────────────────┤│十一│福壽建設股份│申請貸款日:84.9.13(申請六億五千萬) ││ │有限公司(初│申請用途:營運工程周轉金 ││ │貸負責人:游│借用期間:84.9月~86.9月 ││ │棋麟) │貸款核貸日及核貸金額:84.10.17(核貸4億5000萬) ││ │ │擔保品: ││ │ │ 1.游錫鈴提供之新竹縣○○鄉○○段水尾溝小段431號││ │84.9.21台東 │ (84.10.2設定5億4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 │企銀第6屆第 │ 84.9.15台東企銀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84年9月 ││ │18次臨時董事│ 公告地價2314元/坪、鑑定價格21170元/坪) ││ │會通過 │(84.9.18台東企銀授信案件報核表鑑估擔保授信值210││ │ │ 00元/坪) ││ │ │ 2.連帶保證人褚素卿(無資產資料提供) ││ │ │ 3.連帶保證人游棋麟(無資產資料提供) ││ │ │ (已有台東企銀債務4800萬元) ││ │ ├────────────────────────┤│ │(展期時之負│申請展期日:86.7.25(申請金額4億5000萬元) ││ │責人:游東陽│展期核貸日及展期金額:86.12.9(核貸4億2700萬元)││ │) │借用期間:86.12.9~88.12.9 ││ │ │擔保品: ││ │86.8.23台東 │ 1.游錫鈴提供之新竹縣○○鄉○○段水尾溝小段431號││ │企銀第7屆第3│ (84.10.2設定5億4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 │次臨時董事會│ 86.8.8台東企銀實查鑑定表,86年7月之土地公告現││ │ (董事長張 │ 值2645元/坪,鑑定價格17727元/坪) ││ │光明,游淮銀│ 2.連帶保證人劉吳素卿(提供福壽建設公司股票320萬││ │為董事) │ 股) ││ │ │ 3.連帶保證人游東陽(提供富生國際公司股票300萬股││ │ │ ) ││ │ │備註: ││ │ │1.85年2月起即經常繳息不正常 ││ │ │2.87年12月起繳息延滯 ││ │ │3.89.6.30轉列催收款項4億4606萬9000元 ││ │ │4.基準日餘額2億2303萬4000元(91.8.26轉銷呆帳 ││ │ │ 2億2303萬5000元之餘欠) │└──┴──────┴────────────────────────┘附表三:富隆開發等5家公司股權變動表(依被告游銀銅所整理

之股東名冊,見本院卷二第214-228頁,其資本額均為

1.98億元)富隆開發─83年度─

游淮銀 1,515萬股鄭淑華 162.2萬股游銀銅 59.4萬股劉育汝 59.4萬股游雅玲 12萬股游美仁 50萬股游振輝 50萬股鄭誠一 36萬股鄭誠棋 36萬股84年度─游淮銀 1,345萬股

鄭淑華 162.2萬股游銀銅 59.4萬股劉育汝 59.4萬股游雅玲 12萬股游棋麟 40萬股游振輝 190萬股鄭誠一 36萬股鄭誠棋 36萬股85年度─劉吳素卿 950萬股

鄭淑華 110萬股嵇國忠 151萬股游東陽 415萬股游雅玲 12萬股游閔傑 200萬股連聰德 70萬股鄭誠一 36萬股鄭誠棋 36萬股臺灣土地重劃公司─83年度─游美仁 42萬股

游淮銀 1393.1萬股游銀銅 89.6萬股鄭淑華 317.9萬股游雅玲 36.2萬股游曉昀 36.2萬股游貴如 1.8萬股游曜任 1.8萬股游曜彰 1.8萬股游勝安 1.8萬股游晶晶 1.8萬股劉育汝 60萬股游振輝 75萬股84年度─游美仁 42萬股

游淮銀 1390萬股游銀銅 322萬股鄭淑華 5萬股游雅玲 36.2萬股游曉昀 36.2萬股游貴如 1.8萬股游曜任 1.8萬股游曜彰 1.8萬股游勝安 1.8萬股游晶晶 1.8萬股劉育汝 60萬股游振輝 75萬股劉昌隆 3.1萬股劉吳素卿 0.5萬股連聰德 5萬股85年度─鄭淑華 5萬股

游雅玲 4.2萬股游曉昀 2.2萬股游貴如 1.8萬股游曜任 1.8萬股游曜彰 1.8萬股游勝安 1.8萬股游晶晶 1.8萬股劉昌隆 3.1萬股劉吳素卿 320.5萬股連聰德 633萬股嵇國忠 802萬股游閔傑 181萬股林姿佑 20萬股中經實業83年度─游淮溶 150萬股

游銀銅 500萬股劉昌隆 600萬股鄭淑華 100萬股褚素卿 150萬股游 月 200萬股游美仁 280萬股84年度─游淮溶 10萬股

游銀銅 500萬股劉昌隆 580萬股鄭淑華 10萬股褚素卿 600萬股游振輝 280萬股85年度─游淮溶 760萬股

游銀銅 1,090萬股劉昌隆 80萬股鄭淑華 10萬股游振輝 20萬股游吳票 10萬股福壽建設83年度(不列,第223頁)84年度─游棋麟 27萬股

褚素卿 380萬股劉吳素卿 930萬股戴淑瑜 5萬股林姿佑 590萬股游雅玲 11萬股游曉昀 11萬股游東陽 20萬股連聰德 6萬股85年度─劉吳素卿 930萬股

戴淑瑜 5萬股林姿佑 590萬股游雅玲 11萬股游曉昀 11萬股游東陽 400萬股連聰德 33萬股富生國際─83年度─林姿佑 350萬股

劉昌隆 620萬股游棋麟 430萬股鄭淑華 580萬股84年度─林姿佑 750萬股

劉昌隆 620萬股游棋麟 430萬股鄭淑華 10萬股游銀銅 80萬股張文銘 20萬股游錫鈴 20萬股嵇國忠 30萬股連聰德 10萬股游東陽 10萬股85年度─林姿佑 750萬股

鄭淑華 10萬股張文銘 20萬股游錫鈴 20萬股嵇國忠 660萬股連聰德 80萬股游東陽 440萬股附表四:依被告整理之貸款及已清償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34頁):

(一)富隆開發─初貸450,000,000元 未還本金425,307,247元(還本24,692,753元,給付利息140,431,351元

已付違約金1,515,806元)

(二)臺灣土地重劃─初貸430,000,000元 未還本金400,000,000元(還本30,000,000元,給付利息137,750,360元

違約金13,626,477元)

(三)中經實業─初貸600,000,000元 未還本金570,000,000元(還本30,000,000元,給付利息193,632,236元

違約金19,108,064元)

(四)福壽建設─初貸450,000,000元 未還本金427,000,000元(還本23,000,000元,給付利息130,118,016元

違約金9,590,441元)

(五)富生國際─初貸350,000,000元 未還本金332,000,000元(還本18,000,000元,給付利息106,000,351元

違約金8,034,207元)

(六)劉吳素卿─初貸48,000,000元 未還本金42,000,000元(還本6,000,000元,給付利息14,947,712元

違約金2,920,617元)

(七)褚素卿─初貸48,000,000元 未還本金43,000,000元(還本5,000,000元,給付利息15,450,561元

違約金2,548,583元)

(八)戴小菁─初貸48,000,000元 未還本金15,000,000元(還本33,000,000元,給付利息9,627,167元

違約金4,504,723元)

(九)游閔傑─初貸48,000,000元 未還本金40,700,000元(還本7,300,000元,給付利息14,569,364元

違約金2,734,801元)

(十)游棋麟─初貸48,000,000元 未還本金40,800,000元(還本7,200,000元,給付利息14,256,503元

違約金2,681,253元)

(十一)嵇國忠─初貸48,000,000元 未還本金40,800,000元(還本7,200,000元,給付利息14,735,458元

違約金2,727,643元)合計貸得款項為2,568,000,000元,

未還本金為2,376,607,247元,已還本金為 191,392,753元,已給付利息 791,519,079元,已付違約金 69,992,615元。

附表五:本案11件貸款案對臺東企銀所造成之損害分別臚列如下

─⑴新竹開發案土地為擔保之不動產擔保放款部分:

①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貸款案:

繳交貸款本息情況─85年2月起即陸續繳息不正常。

87.11.20日後即停止繳息。87年5月起繳息延滯。

89.6.30轉列催收款項4億723萬元。基準日餘額2億361萬5000元。

91.8.26轉銷呆帳2億361萬5000元之餘欠。台東企銀損失情況:2億361萬5000元。

②中經國際公司貸款部分:

繳交貸款本息情況─

88.3.2日後即停止繳息。87年12月起繳息延滯。

89.6.30轉列催收款項5億8998萬5000元。基準日餘額2億9034萬7000元。

91.8.26轉銷呆帳2億9034萬8000元之餘欠。台東企銀損失情況:2億9034萬8000元。

③富隆開發公司貸款案:

繳交貸款本息情況─85年3月起即繳息不正常。

87.12.31日後即停止繳息。88年1月起繳息延滯。

89.6.30轉列催收款項4億4154萬8000元。基準日餘額2億2077萬4000元。

91.8.26轉銷呆帳2億2077萬4000元之餘欠。台東企銀損失情況:2億2077萬4000元。

④富生國際公司之貸款案:

繳交貸款本息情況─85年2月起即繳息不正常。

87.12.10日後即停止繳息。87年12月起繳息延滯。

89.6.30轉列催收款項3億4518萬元。基準日餘額1億7240萬8000元。

91.8.26轉銷呆帳1億7241萬1000元之餘欠。台東企銀損失情況:原3億4518萬元之貸款,92年台東企銀已先行轉銷呆帳1億7241萬1000元。

⑤福壽建設公司之貸款案:

繳交貸款本息情況─85年2月起即經常繳息不正常。

87.12.11後即停止繳息。87年12月起繳息延滯。

89.6.30轉列催收款項4億4606萬9000元。基準日餘額2億2303萬4000元。

91.8.26轉銷呆帳2億2303萬5000元之餘欠。台東企銀損失情況:2億2303萬5000元。

⑵以未上市股票質押貸款部分:

①褚素卿部分─繳交貸款本息情況:

85年3月起經常不正常繳息。

88.1.31即停止繳息。88年2月起繳息延滯。

89.6.30轉列催收款項4293萬6000元。基準日餘額2144萬8000元。

91.8.26轉銷呆帳2144萬8000元之餘欠。台東企銀損失情況:4289萬6000元(起),92年台東

企銀已先行轉銷呆帳金額2144萬8000元。

②劉吳素卿部分─繳交貸款本息情況:

85年3月起經常不正常繳息(87.10.18本金到期未還)。

88.1.31即停止繳息。88年2月起繳息延滯。

89.6.30轉列催收款項4293萬6000元。基準日餘額2096萬4000元。

91.8.26轉銷呆帳2096萬4000元之餘欠。台東企銀損失情況:4192萬8000元(起),92年台東

企銀已先行轉銷呆帳金額2096萬4000元。

③游閔傑部分─

繳交貸款本息情況85年2月起經常不正常繳息。

87.12.26即停止繳息。87年4月起繳息延滯。

89.6.30轉列催收款項4259萬2000元。基準日餘額2129萬6000元。

91.8.26轉銷呆帳2129萬6000元之餘欠。台東企銀損失:4259萬2000元(起),92年台東企銀已先行轉銷呆帳金額2129萬6000元。

④嵇國忠部分─繳交貸款本息情況:

85年4月起經常違約繳息(87.11.3本金到期未還)。

87.12.29即停止繳息。88年1月起繳息延滯。

89.6.30轉列催收款項4270萬5000元。基準日餘額2127萬2000元。

91.8.26轉銷呆帳2127萬2000元之餘欠。台東企銀損失:4254萬2000元(起),92年台東企銀已先行轉銷呆帳金額2127萬2000元。

⑤游棋麟部分─繳交貸款本息情況:

85年2月起經常違約繳息。

87年12月25日即停止繳息。

87年4月起繳息延滯。

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4265萬1000元。

基準日餘額2132萬6000元。

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2132萬6000元之餘欠。

台東企銀損失:4265萬2000元(起),92年台東企銀已先行轉銷呆帳金額2132萬6000元。

⑥戴小菁部分─繳交貸款本息情況:

85年3月起不正常繳息(86.11.30本金到期未還)。

88年1月19日即停止繳息。

88年2月起繳息延滯。

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1500萬元。

基準日餘額748萬8000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748萬8000元之餘欠。

台東企銀損失:1497萬6000元(起),92年台東企銀已先行轉銷呆帳金額748萬8000元。

附表六:游氏企業─

⑴富隆證券:董事長鄭淑華為被告游淮銀配偶,所有董事均

為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監察人則為富隆開發公司之法人代表,而金昌國際投資公司亦為游氏家族所投資設立,該公司董事長亦為被告游淮銀配偶鄭淑,並由家族成員鄭誠棋、鄭誠德及游銀銅擔董事,被告游淮銀擔任監察人(鄭誠棋並擔任臺東企銀董事)。

⑵寶祥建設公司:董事長為金春國際投資公司代表游大和,

副董事長為強資國際投資公司代表游忠勳,監察人為強資國際投資公司,均為游氏家族成員或家族企業之代表。

⑶中銀開發公司:董事長為游大和、董事游忠勳、謝振欽(

為金春國際投資公司員工)、監察人為陳瑞玉(金鴻國際投資公司員工),均為游氏家族成員或家族企業指派之人員。

⑷弘勝投資公司:董事長游淮溶、董事有游世全、游劉秀春,監察人為褚素卿,均為游氏家族成員。

⑸寶振實業公司:董事長為游大和、董事有陳瑞玉(金鴻國

際投資公司員工)、游美蓉,監察人為游曉昀,均為游氏家族成員或家族企業指派之人員。

⑹中經實業公司:董事長為游銀銅、董事有游淮溶、游劉秀春,監察人為游世全,均為游氏家族成員。

⑺強資國際投資公司:主要股東為金重國際投資公司、富生

國際投資公司、游美蓉、游東民及姚文成,均為游氏家族之成員或家族企業。

⑻金春國際投資公司:主要股東為姚文成、金鴻國際投資公

司、陳哲仁、游東民及富隆國際投資公司,均為游氏家族成員或家族企業。

⑼金鴻國際投資公司:主要股東為強資國際投資公司、富生

國際投資公司、游美蓉、游東民及姚文成,均為游氏家族成員或家族企業。

附表七:本案11件貸款之折讓計算及結果(見本院卷四第37-50

頁)─評估本件11件擔保物當時之評估價值為─土地擔保物─法拍法之回收毛收入

福壽建設 58,874,464元富生國際 24,520,513元富隆開發 32,863,637元臺灣土地重劃 33,555,136元中經實業 31,691,388元

合計為 181,505,138元土地擔保物─土地開發法之回收毛收入

福壽建設236,301,304元富生國際126,425,550元富隆開發156,702,741元臺灣土地重劃132,725,085元中經實業132,811,747元

合計為784,966,427元臺東企銀本案11件游淮銀關聯戶授信案,共有3家資產管理公司參與競標,於93年間售予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售金額為─對外債權之本金餘額合計2,588,975,415元讓售前催收餘額合計 1,334,696,801元讓售前呆帳餘額合計 1,334,701,471元訴訟費合計 25,761,765元讓售金額合計 734,905,798元損失金額合計 1,960,254,239元(損失金額為讓售前催收餘額+讓售前呆帳餘額+訴訟費-

讓售金額。於89年6月30日將未償還之本金餘額加計6個月催收息後轉入催收款。於91年8月26日將催收款項2分之1轉入呆帳。產生之損失當時已全數沖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96年間處理該行已承受該損失而賠付予荷蘭銀行共計6,899,999,999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