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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8 年上更(一)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6、77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0年2月16日起至94年9月14日止,擔任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所長,依法務部技能訓練所組織條例第10條規定,綜理泰源技能訓練所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有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侵占泰源技訓所於93年9月7日依據臺東縣政府93年9月2日府農林字第0930070600號函許可(許可期間為即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由所方出資僱請怪手司機石國豊吊取,再由所內司機楊金木駕駛石國豊附帶提供(未另外收費)之XI-499號板車載回屬於泰源技訓所技能訓練材料之巨大櫸木(紅)及中型櫸木(白)各一支(其中紅櫸木之體積因甚為巨大,泰源技訓所原派之10噸半傾卸車裝載不下,須以板車始能裝載),竟先於93年9月7日由自己並命泰源技訓所總務科庶務劉金寶向該所政風主任張鴻俊及其他所內不特定人傳述:「將櫸木吊回所之吊車及板車費用是由所長出的」之不實言詞。又於93年9月8日後之某日,再命令劉金寶以石國豊提供已蓋好「板車石國豊橢圓章」之空白收據二紙,偽造「買受人為甲○○、日期為93年9月3日、品項為板車、數量為一次、單價及總價均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買受人為甲○○、日期為93年9月3日、品項為怪手工資、數量為2小時、單價為900元、總價為1,800元」之石國豊收據各乙張;復命劉金寶將真實派車日為93年9月7日之泰源技訓所派車單,偽填日期為93年9月2日後,再由總務科科長李仁宏調整其日期圓戳章上之日期為93年9月2日,用印於該派車單上,用以營造上開二櫸木係被告於93年9月2日臺東縣政府開放民眾自由撿拾期間(臺東縣政府開放民眾自由撿拾之期間係93年8月4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由被告自己出資撿拾回所之假象,並於96年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提出行使之,以遂其侵占屬泰源技訓所技訓材料之巨大櫸木(紅)及中型櫸木(白)各乙支之犯行,足生損害於石國豊及泰源技訓所公務車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將上開巨大(紅)櫸木及中型(白)櫸木侵占入己後,明知自己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之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竟違背該法令而以委託加工人之身分,將上開侵占之櫸木及友人贈與之樟木、檜木等送入泰源技訓所專門負責木工品製作之第八工場下稱(八工場)及第五教區木工班製作組(下稱木製組),要求八工場及木製組以其送入之材料,製作達摩雕刻、觀音雕刻、關公雕刻、財神雕刻(即彌勒佛)、蟾蜍雕刻、奇石座、花瓶、櫥櫃、原木桌、椅等物(詳如附表一品項欄)。又明知監獄行刑法第32條及第33條分別規定: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50充勞作金;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25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

而委託加工人給付給所方之「加工費」即所謂之「作業收入」,需先扣除「作業支出」(如材料費、機具之耗損、電費、水費、運費、保險費等),再提撥其中百分之50作為收容人作業之「勞作金」,而勞作金總額又須再提撥百分之25作為犯罪被害人補償基金之用。從而為保障收容人之權益,應給予合理之報酬,否則無異係剝削收容人之勞力及戕害其人格。被告服務於矯正機關30餘年,歷任科員、各科科長、祕書、副所長、典獄長及技訓所所長等職務,明知若以委託加工人身分使收容人作業時,應給予合理之報酬,竟向八工場之作業導師蔣文正佯稱其作業費該開多少就多少,甚至可以比其他同仁高等語,以塑造其正直開明之形象後,當蔣文正於93年9月20日左右,就其所訂製之雕刻藝品乙件及奇石座乙件(均以孫中光為名義訂購人)訂出每件500元之加工費(即作業費),及蔣文正單就加工製作被告所訂製之大尊達摩雕刻所需之優麗旦面漆、底漆、平光漆、香蕉水、砂紙等材料開出1張8千餘元之估價單後,被告即向劉金寶表示蔣文正的估價怎麼會這麼貴,並將估價單退回劉金寶,再由劉金寶告知蔣文正所長嫌貴一事,以此方式迫使蔣文正將八工場內屬收容人技訓材料共價值14,911元之優麗旦面漆、底漆、平光漆、香蕉水、砂紙、快乾等材料,用於其所訂製之雕刻、奇石座、原木桌椅等物之上,而侵占上開優麗旦面漆、底漆、平光漆、砂紙、香蕉水、快乾等物既遂,同時蔣文正亦不得不將其餘加工費大幅刪減(詳如附表一)。另木製組之作業導師謝榮傑聽聞蔣文正受到來自被告壓力的遭遇後,迫於被告之威勢,只得如法炮製,就被告所訂製之花瓶、石座、置物架、原木椅、展示櫃、長方桌等製品,訂定極低之加工費(詳如附表二)。被告以此方式共獲取原木椅至少30餘張、奇石座至少117個、原木桌3張、花瓶(包木瓶、葫蘆)至少228個、展示櫃2個、置物架2個、木畫2個,財神雕刻至少3個、小達摩雕刻至少2個、大達摩(重上百公斤)1尊、鍾馗雕刻1尊、關公雕刻1尊及觀音雕刻1尊,初估得利至少達30至40萬元。

三、被告又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概括犯意,於93年9月6日知悉臺東縣政府同意泰源技訓所撿拾漂流木作為該所技訓材料後,即指示泰源技訓所作業導師謝榮傑、林昭明陪同,一同至臺東縣臺東市富岡里附近物色材質較佳之漂流木,被告選定3根漂流木後,由謝榮傑、林昭明於93年9月22日與黃清旗、黃以鑫等人共同以撿拾收容人技訓材料名義,派遣公家車輛至富岡附近將其選定之3根漂流木及其他漂流木撿拾回所,再由謝榮傑將上開被告選定之3根漂流木選出後,加以製作加工,欲依照被告之指示製作成原木椅,惟因其中2根漂流木經剖開後不堪使用,被告故又指示將該2根漂流木作為收容人訓練使用之材料,其餘1根堪以使用之「銀松」,謝榮傑依被告之指示將之製作成4張被告私人所有之原木椅,並由被告繳交極低之加工費後,送交被告,使被告得以侵占屬技訓材料之銀松乙根既遂。

四、被告於94年4、5月間,又指定尺寸要求謝榮傑依該尺寸以侵占所得之櫸木(紅)製作可以放置奇石之展示櫃2個,但經謝榮傑告知漂流木不夠,且因漂流木之材質較易變型,不能以漂流木製作展示櫃,而應另行購買材料,被告仍置之不理,又以其所長身分施壓,迫使謝榮傑以屬於泰源技訓所所有供收容人技訓使用之材料:木心板4大片、夾板2大片、花梨木1坪餘等材料製作被告所要求之展示櫃。被告明知其所訂之展示櫃係使用屬於泰源技訓所所有供收容人使用之技訓材料,待展示櫃製作完成,即繳交極為低廉之「加工費」,而將此2展示櫃放置於泰源技能訓練所行政大樓走廊,作為裝飾,以掩人耳目,嗣其於94年9月中旬調職時,即命不知情之泰源技訓所協辦庶務人員孫中光將此2展示櫃打包,連同其他眾多物品一起載至其臺中家中,遂其侵占上開夾板、木心板、花梨木等技訓材料犯行。

五、被告另於94年不詳時間,要求謝榮傑以其侵占所得之紅櫸木製作可供其練習書法使用之長方桌乙張。謝榮傑告知其桌腳必須以泰源技訓所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南職業訓練中心(下稱南訓中心)取得供收容人技能訓練使用之材料才能製作,被告未有反對之表示。嗣因被告於94年9月15日調職任臺北看守所所長,謝榮傑未及製作此一長方桌,而被告明知製作該長方桌其中除桌面係使用原侵占之紅櫸木外,其餘部位之材料需使用屬於技訓材料之南訓中心材料,竟仍於調職後透過孫中光及李仁宏要求謝榮傑將其訂製之桌子趕緊製作完成,謝榮傑迫於壓力,只好依其指示製作此一可供練習書法使用之長方桌,再由李仁宏居中協調板金班,而以板金班之發票報帳、板金班製作出門證之方式,將該桌子送出泰源技訓所後,送予被告侵占既遂。

六、起訴書因此認為被告就(一)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就(二)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監督事務違反法令圖利罪,就(三)、(四)、(五)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罪嫌等語。

貳、被告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41頁背面)。另外證人陳馬台、邱俊智、石國豊於原審已經詳細作證,惟因本院履勘,必須配合證人證詞,因此由證人於本院勘驗時就勘驗事項作證,並當場由辯護人表示意見,並詰問證人,已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認為其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參、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就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分別提出答辯意旨如下:

(一)就公訴意旨(一)部分,撿拾本案紅、白櫸木漂流木之時間為93年9月3日下午,並非93年9月7日,係依據臺東縣政府93年7月29日民眾自由撿拾公告,非依臺東縣政府93年9月2日府農林字第0930070600號同意函。伊原無打算撿拾,但如讓漂流木繼續漂流,如漂到泰源的岸上,可能又要另外一次處理,故決定撿拾。另93年9月7日泰源技訓所大門汽機車進出登記簿記載VS-745號傾卸車、石國豊XI-499號板車進出時間與實情不符。又石國豊之板車及怪手費用3,300元,伊交給庶務劉金寶處理,劉金寶表示有付給石國豊板車的錢,費用是劉金寶開給伊,伊已於94年2月6日過年前趁劉金寶加班時,支付包含此部分先由劉金寶墊付之費用25,700元予劉金寶,當時伊想請劉金寶在備忘單簽名,因為她面有難色,伊未勉強劉金寶簽名。

(二)就公訴意旨(二)部分,在陳定南擔任法務部長任內,要求泰源技訓所要與地方特色結合,雖然技訓所對於木材編列有預算,但是經費不足,伊才想出雙贏策略,由伊出錢撿拾漂流木給收容人製作,且為了怕影響收容人的成績,不管刻得怎樣,伊都會買回來。伊身為機關首長,為拓展作業,讓收入增加,帶頭推銷機關的產品,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所規範範圍。伊將漂流木等木料交予所內八工場或木製組製作,之後按照八工場或木製組開立之收據繳錢,包括材料款、加工款等費用,蔣文正、謝榮傑沒有特別要求伊再付其他的材料費用。且漆料的這些事情伊感覺非常瑣碎,都是劉金寶幫伊處理,該付什麼錢,劉金寶拿收據來,伊就給錢,何來侵占漆類等材料。伊所作的木藝品人人都可以做,具有普遍性,價格也沒有特別便宜,伊撿拾漂流木,不只自己撿,還利用同學、同事、同鄉想辦法來撿漂流木讓所內收容人做技能訓練,不是為了圖利。

(三)就公訴意旨(三)部分,伊到富岡美娥海產店附近並沒有選定任何漂流木,3根漂流木是伊小學同學劉海影送給伊的,劉海影委託泰源技訓所派去撿拾漂流木之貨車順便將送給伊的3支漂流木帶回所裡。當時貨車回到所裡時,伊恰好遇到,伊有問謝榮傑是否有伊同學委託他們順便帶回的漂流木,謝榮傑毫不思索就說有3根,為免與公家漂流木混在一起,伊要求他們能夠將這3根作記號,另外放置。

後來伊有拿5千元油料費託同事帶給劉海影,劉海影原不願意收,最後收了2千元。這3根漂流木據謝榮傑說其中2根漂流木剖開後已經不能用,就交給學生練習用,其中1根就作成4個原木椅。

(四)就公訴意旨(四)展示櫃部分,因93年7月間法務部開放監所讓外人參觀,伊為展示泰源技訓所技訓、教化特色,給謝榮傑尺寸,要求謝榮傑儘量用伊撿拾的漂流木製作,以供展示所內木藝品、字畫等。伊對木材外行,如果用漂流木做了以後,伊也看不出來是漂流木或木心板,但伊有對謝榮傑表示,漂流木不夠,可以再買木材,買多少就開多少,伊沒有叫謝榮傑少開。展示櫃之木材如有不足或不能用的,泰源技訓所有代收代付制度,會算在加工款裡面,這是由訓練師全權處理,謝榮傑後來有開立展示櫃費用的收據,是與其他好幾樣費用開在一起,價格分析沒有開給伊,伊所有的只是一張收據而已。謝榮傑開多少伊就付多少,因為是伊付費,展示櫃所有權是伊的,所以在伊調職時就一併搬走。

(五)就公訴意旨(五)書法長方桌部分,製作書法長方桌桌面的紅櫸木是伊同鄉陳振慶半買半送給伊的,與北溪撿拾的紅櫸木截然不同,裁切成桌面木板的費用2千多元是伊支付,桌腳部分伊要求謝榮傑儘量以漂流木製作,謝榮傑並沒有告訴伊要用南訓中心材料來當書法長方桌的桌腳,如果不夠,依泰源技訓所代收代付的機制由謝榮傑全權處理。

謝榮傑製作長方桌的過程伊不清楚,因當時伊已經調職等語。

肆、就前揭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就被告是否有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經查:

(一)按「公務上侵占罪之成立,以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其持有意思,圖為自己或第3人之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如僅開支不當,而無上述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令負公務上侵占罪責。」,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又「所謂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因公務上之原因歸其持有,從而侵占之,方與該罪構成要件相合。如原無公務上持有關係,則根本上無侵占之可言,自難以公務侵占罪論擬。」最高法院亦著有53年度台上字第291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固不限於積極證據,但仍必須有證據足以認定犯行,方得為有罪之認定,不得以被告辯解不可採信為理由,推論被告犯行。就此部分起訴事實,檢察官認為被告先侵占應屬於泰源技訓所之漂流木,進而為了掩飾犯行,因而偽造文書等。被告承認確實有載運漂流木的事實,但辯稱是自己出資,僱請司機將漂流木載運入宿舍,再將漂流木交給所裡受刑人做為木刻之材料等語。因此此部分犯罪事實,首先必須論斷者,該批漂流木是否為技訓所之財產?被告是否有侵占之不法意圖以及故意?經查:

(二)泰源技訓所於93年7月間因敏督利颱風災後,有巨大紅櫸木及白櫸木漂流木橫跨該所後方馬武窟溪分支北溪攔砂壩到自強水壩之間,阻擋連接至泰源技訓所之管路纜繩鋼索上,阻礙水源、影響水質,經泰源技訓所水電維修技工邱俊智於93年8月30日申請僱用怪手清除攔砂壩漂流木及雜木,依一般公文呈報流程,經總務科長李仁宏加註擬請准予申購後,被告於翌日(31日)批示同意;同日另經泰源技訓所總務科文牘孫中光簽請申請僱用怪手清除北溪水閘門雜物,避免颱風季節雨水豐沛發生河道淤積現象,以利汲取民生用水順暢,逐層呈送,經總務科長李仁宏簽擬就自強水壩橫跨北溪管路纜繩鋼索之枯樹及雜物併行清除,並加會總務科庶務劉金寶註記與承攬廠商石國豊洽約時間,於翌日(31日)經被告批示同意。嗣於93年9月間即由該所外水電組主管暨戒護管理員陳馬台、水電維修技工邱俊智帶領2名受刑人及泰源技訓所僱請怪手石國豊駕駛怪手清除上開橫跨北溪自強水壩管路纜繩鋼索上枯死之巨大紅櫸木漂流木、白櫸木漂流木,並由孫中光在現場指揮調度,進行清理,距離該處約100公尺處發現之活櫸木載回所內種植,嗣因該紅櫸木漂流木體積過大,必須由石國豊以板車載運、另由司機楊金木駕駛所內VS-745號傾卸車載運活櫸木之方式運回泰源技訓所。業經證人陳馬台(見原審卷二第154-155頁、第159-161頁)、孫中光(見原審卷三第43-44頁、第48-49頁)、劉金寶(見原審卷四第213頁、第250- 251頁)、李仁宏(見原審卷三第6-9頁、第17-18頁)、石國豊(見原審卷二第43-44頁、第48-49頁)、證人邱俊智(見原審卷二第139-140頁、卷四第13頁)、楊金木(見原審卷二第166頁)、及泰源技訓所大門勤務人員林俊雄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138-191頁)證述綦詳,復有泰源技訓所93年8月30日物品請購報告單(見偵查卷第1宗第109頁)、孫中光93年8月30日簽呈(見原審卷二第202頁)存卷可參。

(三)事實上,在敏督利颱風來襲之前,被告在泰源技訓所93年6月1日所召開的第六次所務會議中,就曾經指示該所總務科,由於業務費尚有結餘,可以用於清除圍牆雜草以及石頭,有該所務會議編號1464案記錄可參(本院卷一第64頁)。總務科孫中光根據該指示,於6月24日書寫簽呈,擬呈2案,並合併擬就清理攔砂壩河道淤泥以及石頭清理事項,送請被告核定。有該簽稿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96頁)。該簽稿未經核定,在敏督利颱風來襲之後,孫中光再於8月30日簽擬方案,呈請准予將水閘門的雜物清除,使溪水通暢,以利所內汲取民生用水之順暢,亦有該簽呈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98頁)。

而攔砂壩所在之馬武窟溪北溪位在泰源技訓所旁,攔砂壩有兩個閘門,閘門下方有兩渠道,其中之一是以水泥圍起的流水道,該流水道舖設有鐵網,並有深水抽水馬達,另外有2條塑膠水管通往技訓所,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本院卷二第3頁)。足證攔砂壩確實可能因為上游雨水沖刷所帶來泥沙枯木而淤塞,影響泰源技訓所職員以及收容人的日常用水,因此必須隨時清除。此由當時的總務科長在前述孫中光的簽呈中,特別加註意見「有關自強水壩橫跨北溪管路纜繩鋼索之枯樹枝及雜物併行清除」,更可得知此項工作確實具有例行性的性質。而在敏督利颱風來襲後,造成馬武窟溪上游的櫸木隨流而下,擋住泰源技訓所管線,自須清除。

(四)敏督利颱風於93年7月1日到2日之間侵襲臺灣,造成河流上游樹木倒蹋,流入河水中,樹枝枯木順流而下。泰源技訓所因風災後,有巨大紅櫸木及白櫸木,順著馬武窟溪流向下游,橫跨該所後方馬武窟溪分支北溪,影響水質。負責水電維修之技工邱俊智於93年8月30日書寫簽呈,以「清除攔砂壩漂流木及雜物」為用途,請購(雇用)怪手。並於備考欄記載「因其中1支巨大漂流木橫在本所水源攔砂壩上,阻礙水源清除及作業,影響水質」,有該簽呈為證(偵一卷第109頁)。而技訓所技工邱俊智在原審證稱:9月3日當天作業項目有兩項,一是巡視蓄水池水位,一是清除自強水壩管路纜繩上的枯樹木(原審卷二第139頁以下)。戒護管理員陳馬台也在原審證稱:在93年9月3日有一同前往清理自強水壩管路纜線的障礙木,當時因為枯樹木很大,無法用所內的傾斜車載運,所以用石國豊的板車(原審卷二第296頁以下)。從這些簽呈以及技訓所人員的證詞可知,當時所內人員進行的工作都是準備將橫阻在纜線上的枯木清除,並沒有人提到清除後的枯木應納入技訓所的財產,並列冊管理。甚至當時還準備將枯櫸木砍成幾段,以方便載運,顯然當時並沒有將櫸木當作泰源技訓所財產管理之意,此由泰源技訓所覆函稱在該期間內,並沒有將任何漂流木納入財產管理,有覆函為證(本院卷一第100頁),更可得證當時清除的枯木,泰源技訓所並沒有將其列入財產管理之意。

(五)更何況,臺東縣政府於93年7月間就敏督利風災過後,公布開放民眾自由撿拾縣境漂流木之時間、區域及注意事項等,於93年7月30日公告開放撿拾時間為93年8月4日起至93年9月3日,開放撿拾區域為臺東縣境內海岸及國有林班地外之各主、次要河川,亦有臺東縣政府公告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宗第9至10頁)。既然臺東縣政府於颱風過後,鑑於山上被河流沖刷而下,停留在河道或海邊之枯木,不易清理,因此開放民眾自由撿拾,自應允許撿拾的民眾取得枯木之所有權。而被告所服務技訓所雖然屬於國家機關之一,但也必須依照該公告撿拾漂流木。不過如前所述,敏督利颱風於93年7月1日來襲,技訓所總務科孫中光於8月30日擬具簽呈,呈請核准清除攔砂壩漂流木,當時離臺東縣政府公告撿拾漂流木時間只剩下3天,而技訓所技工邱俊智是在9月2日才前往現場勘查,另外由陳馬台督同2位受刑人一同外出前往清理,邱俊智在原審證稱「我們有4個人,因為是卡在纜繩上,本來是要將卡住的部分先鋸下來,如果可以鋸下來的話,鋸下來的木頭再由車子去載」,而且因為「石國豊是外面的廠商,我們必須經過聲請,上面核准才可以」,所以當天沒有請石國豊一同前往清理(原審卷二第145頁)。並經證人陳馬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本院卷二第4頁)。從其證詞可知,當時無論是邱俊智或是陳馬台都不知道當時撿拾的木頭種類,被告當更無從得知卡在纜線上的木頭種類為何,則被告也無從去選定所欲侵占之木頭種類,更何況,如前所述,當時泰源技訓所工作人員唯一的工作目標只是儘速清理橫阻攔砂壩上的枯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已經指定特定的木頭種類,並準備侵占入己。

(六)泰源技訓所雖曾於93年8月16日發函臺東縣政府,表示「申請同意漂流木許可同意證明,以做為收容人技能訓練木工實習材料之用(偵一卷第112頁)。該公文原「收容人」三字,原擬文字是「本所」,並經被告蓋章批示「可」後發文。而臺東縣政府於93年9月2日發文表示同意,並將期限訂為即日起至9月30日止,並將地點限於臺東縣東海岸沿海一帶,公文經泰源技訓所人員擬具意見,請准派車以及人員前往撿拾,並請所長核示是否准予報領加班,被告批示「所剩期間不多,應積極辦理」,有該公文附卷可證(偵一卷第111頁),被告身為所長,理應督同所屬人員,將所撿拾的漂流木一一清點,列冊管理,並備查核,卻未此之圖,任由下屬,將撿拾的櫸木枯木直接置放在所長宿舍空地,其行為難免受廉潔不足之質疑,然而被告事後既然仍將枯木交由所內人員,做為收容人技能訓練之用,雖然因此而有價格上之些微差異,但既然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是先發現漂流木確實有珍貴櫸木後,指示所屬人員將櫸木載運他處侵占入己,自不能僅因被告執行職務有所瑕疵,率行認定被告有侵占犯行。更且如果被告確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故意侵占該批櫸木,理應將櫸木載往他處,豈有留在所內,交由收容人使用之理。尤其當天撿拾的木頭還有1棵活櫸木,價值更勝枯木,如果被告欲侵占入己,理應交代載運的石國豊一併將木頭載走即可,但當時的活櫸木卻種植在技訓所行政大樓前,顯見被告當時並沒有侵占之故意以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只是出於枯木所有權歸屬認知上的錯誤,又未能嚴謹執行公務所致。

二、就被告是否指示劉金寶偽造派車單之行為,經查:

(一)技訓所總務科庶務劉金寶以及承辦人員李仁宏於偵查中固均證稱撿拾、搬運上開紅櫸木至泰源技訓所之日期為93年9月7日,93年9月2日、3日派車單均係劉金寶奉被告之命事後虛偽填寫,並由李仁宏倒蓋日期章。惟這2位證人事後在原審均更易其詞,李仁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訊時伊所述派車過程並非事實,因派車、司機管理是由庶務劉金寶負責,泰源技訓所於95年間伊以簿冊來控管派車之前,派車單常未確實填寫,並未實際分給該拿的人,且常有未拿派車單即先發車或派車單未填寫的情形。檢察官訊問時伊沒有資料,完全不知道怎麼回事,因之前常有發車後劉金寶才補填程序,伊才自己連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頁、第8頁、第16頁)。證人劉金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泰源技訓所在北溪撿拾漂流木日期伊真的不記得,但應該不是倒轉日期,因被告一直交代我們不能超過法定撿拾漂流木的日期,偵查中想不起來事情到底是怎樣,又一定要給檢察官答案,且檢察官又告知李仁宏已經承認,伊才會那樣講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2至213頁)。由於2位關鍵證人的證詞前後不一,最理想的求證方法惟有依賴派車單,而且由於技訓所屬於管理受刑人的機關,所有人員車輛的進出均有管制,也都留有簿冊登記,從登記資料中應足以判斷何時搬運櫸木進入技訓所。尤其搬運櫸木進入技訓所,並不是劉金寶,也不是李仁宏,而是邱俊智、陳馬台以及外聘怪手板車司機石國豊,則從實際工作者的證詞中當可推敲確認搬運的時間。

(二)首先就派車單的填載而言,並沒有倒填日期的任何跡象,有93年9月2日派車單(偵一卷第110頁)附卷可證。

(三)次從技訓所大門日誌簿的記載,其中9月3日以及7日的大門日誌簿雖然遍尋不著,無法查證9月3日、7日車輛進出的情形。而泰源技訓所93年8月6日至93年10月5日大門日誌簿(乙股),經原審數次發函向泰源技訓所調閱,均經泰源技訓所函覆迄今未能尋獲,有該所97年1月8日泰所戒字第0960006363號函、97年6月25日泰所技字第0970700138號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20頁、卷四第126至128頁)。再經本院函催,泰源技訓所仍然函覆未能尋獲(本院卷一第44頁),顯見該大門日誌簿已因泰源技訓所保管未周而逸失。

(四)而泰源技訓所除了大門日誌簿之外,另外還有汽機車登記簿,根據93年9月7日大門汽機車進出登記簿之記載,石國豊駕駛XI-499號板車與楊金木駕駛VS-745號傾卸車同日進出泰源技訓所大門之紀錄,而93年9月3日大門汽機車進出登記簿則無上開板車、傾卸車進出之記載。則根據此項登記簿的記載,搬運的時間似乎只有9月7日。但是93年9月7日大門汽機車進出登記簿係記載石國豊駕駛XI-499號板車進出泰源技訓所大門時間為下午3點46分進、下午4時08分出,事由為「木頭」;楊金木駕駛VS-745號傾卸車進出時間為下午4時18分出、下午5時3分進,下午5時21分出、下午5時25分進,事由為「木頭」(見偵查卷0000-000頁)。進出的時間均非常短暫,是否確實是搬運本件巨大櫸木,實有疑問。經核對證人邱俊智證稱:當日枯死紅櫸木是用石國豊的板車先載上去放在所的外圍牆,活櫸木由楊金木駕駛所內傾卸車載回所內,時間約下午4點以後,石國豊將車子載回所內在行政大樓前鳥園前面種植活的櫸木,花了約1個小時到1個半小時,作業完畢是下午5點半以後,當時同仁都已經下班。93年9月7日大門汽車進出登記簿紀錄石國豊板車進、出時間分別為下午3點46分、下午4點8分,紀錄內容與我們當天的作業不符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151頁)。證人楊金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石國豊用板車載枯死的紅櫸木回來,連同車子放在被告宿舍旁的圍牆外,之後伊開傾卸車到溪裡載活櫸木回所內,等石國豊開怪手上來挖洞,石國豊開怪手到圍牆外,用怪手將枯死的櫸木吊進圍牆內,因怪手會壓壞路面,石國豊用板車將怪手載進入所內,進來鳥園旁邊挖洞種植那棵活櫸木,種好後石國豊才將怪手開到他的板車上離開,離開時約下午6點種植樹木要挖洞,種植好還要挖土回填,光種植樹木就不只22分鐘,差不多30到4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168頁)。證人石國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怪手在行政大樓後方圍牆外面將枯死的櫸木吊進去,活的櫸木是用泰源技訓所所裡的車子載進去,伊開板車進去技訓所是載怪手,不是載木頭,當天應該是楊金木先載活櫸木進入,因為伊的怪手走上坡很慢,而且要開到伊的板車上,伊才用板車將怪手載運至所內,當時已經下午約4點多接近5點,快傍晚,伊開板車進去幫忙種活櫸木到離開頂多1個小時時間,應該有超過30分鐘,沒有辦法在20分鐘左右完成。93年9月7日大門汽機車進出登記簿記載之時間、事由均顛倒、有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183頁)。3位證人均證稱當天工作的時間很長,而且已經拖到下班的時間,顯然並不是9月7日汽機車登記日誌簿所記載的時間。而經詰問製作汽機車進出登記日誌簿之林俊雄,證稱:的確有看過板車載運漂流木進入所內,但時間是9月3日或7日已經忘記了,而9月7日日誌簿上的記載是我的筆跡(原審卷二第172頁),也已經無法確認時間。林俊雄更證稱公務車及一般汽機車進出泰源技訓所會登記在大門日誌簿及汽機車進出登記簿上,大門日誌簿有分兩班,甲班、乙班就是甲股、乙股,找不到乙股93年9月3日的大門日誌簿,就無法確定當天的內容之情(見原審卷二第172-196頁)。顯見雖然泰源技訓所93年9月3日大門汽機車進出登記簿之記載(見原審卷五第235-239頁),均無相關石國豊所有XI-499號板車及楊金木駕駛VS-745號傾卸車進出泰源技訓所大門之紀錄,但因為缺乏大門日誌簿可茲核對,自不能僅以9月3日汽機車進出日誌簿登載上可能的疏漏,遽論被告等人偽造文書的犯行。而且被告究竟是在9月3日或9月7日撿拾漂流木,並不會影響被告是否構成侵占罪,蓋如果撿拾的漂流木屬於泰源技訓所所有,無論是9月3日或9月7日撿拾,都屬於泰源技訓所所有,並不會因為不同時間撿拾而有不同的結果。則被告自不必要大費周章,不顧諸多證人一同工作的事實,欲以一張偽填的派車單,變更漂流木所有權歸屬的事實。

(五)再者,當時一起搬運櫸木的泰源技訓所職員,其中技訓所技工邱俊智在原審證稱:9月3日當天作業項目有兩項,一是巡視蓄水池水位,一是清除自強水壩管路纜繩上的枯樹木。先將枯死樹木移到河床之後,孫中光指示將活櫸木移至所內種植,當時派司機楊金木開大貨車,枯死的櫸木是由怪手司機開板車載上去所內,活櫸木是由機關的大貨車再回去,活櫸木種在行政大樓鳥園前,死櫸木載到所長宿舍,孫中光當時說今天是最後1天,不做不行(原審卷二第139頁以下),對於工作的內容記述相當詳細。而其所稱因為孫中光說是最後1天,不做不行之證詞,與前述孫中光簽呈清理攔砂壩雜物、臺東縣政府允許撿拾漂流木的時間是到9月3日截止、臺東縣政府允許技訓所延長申請撿拾漂流木的期限是在9月6日等情相符,其證詞應屬可信。另外督同收容人到現場工作之戒護管理員陳馬台也在原審證稱:在93年9月3日有一同前往清理自強水壩管路纜線的障礙木,活的櫸木載回所裡後回種在行政大樓前方的花園,不記得將枯樹木載到所長宿舍,記得當天隔天就是週休2日,又工作到很晚的時間,所以應該是9月3日,當時因為枯樹木很大,無法用所內的傾卸車載運,所以用石國豐的板車(原審卷二第296頁以下)而93年9月7日為星期2,9月3日為星期5,有月曆存卷可參(原審卷二第41-42頁),可資佐證,陳馬台之證詞可信。司機楊金木證稱:我看櫸木很大,貨車沒辦法運,石國豊就用板車載死櫸木回所裡,連同車子放在所長宿舍旁的圍牆外,我又騎車回所裡,開傾卸車出來,在石國豊回到溪邊,一起在活櫸木回到所內的鳥園,把活櫸木種在鳥園旁(原審卷二第166頁),至於撿拾的時間,楊金木也證稱是9月3日。原審審判長提示並詰問為何9月3日派車單上記載的司機是鄭文正,楊金木證稱因為住宿舍,當天又已經要下班,所以劉金寶要我幫忙出車,我就去(原審卷二第168頁以下)。證人石國豊於原審審理時詳細陳述工作的情節,證稱:當日怪手在行政大樓後方圍牆外面將枯死的櫸木吊進去,活的櫸木是用泰源技訓所所裡的車子載進去,伊開板車進去技訓所是載怪手,不是載木頭,當天應該是楊金木先載活櫸木進入,因為伊的怪手走上坡很慢,而且要開到伊的板車上,伊才用板車將怪手載運至所內,當時已經下午約4點多接近5點,快傍晚,伊開板車進去幫忙種活櫸木到離開頂多1個小時時間,應該有超過30 分鐘,沒有辦法在20分鐘左右完成。石國豊並根據工作時間的久暫等情況,判斷證稱93年9月7日大門汽機車進出登記簿記載之時間、事由均顛倒、有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 -183頁)。則因石國豊本身確實從事清理攔砂壩的工作,工作時間的久暫應有比較深刻的記憶,顯見9月7日的所記載的工作並非清運櫸木這次。而石國豊又在原審證稱:有兩次清水壩,1次是攔砂壩,一次是自強水壩,攔砂壩那一次有載運漂流木回到所內,自強水壩那1次只有清土,兩次清理的時間相隔不會很久,頂多10天,運載漂流木哪1次,是把枯死的櫸木吊到板車上,活的櫸木是用所內的車輛再進去,清理攔砂壩的費用好像是7,000多元(原審卷二第178頁以下)。在本院履勘時,進一步澄清2次清理水壩的證詞部分,證稱所謂自強水壩清土的部分是指在山上自強水壩部分,與本件無關,載運櫸木就是清理攔砂壩部分(本院卷二第5頁)。足證石國豊雖然無法確定工作的時間到底是9月3日或7日,然而從其證詞可推知載運櫸木的較繁重工作是在9月3日。

(六)最後再從技訓所工作時程推斷,93年7月1日敏督利颱風來襲負責水電維修之技工邱俊智於93年8月30日書寫簽呈,以「清除攔砂壩漂流木及雜物」為用途,請購(雇用)怪手。並於備考欄記載「因其中一支巨大漂流木橫在本所水源攔砂壩上,阻礙水源清除及作業,影響水質」,有該簽呈為證(偵一卷第109頁)。總務科長李仁宏加註擬請准予申購後,被告於則於翌日(31日)批示同意。同日另經泰源技訓所總務科文牘孫中光簽請申請僱用怪手清除北溪水閘門雜物,避免颱風季節雨水豐沛發生河道淤積現象,以利汲取民生用水順暢。簽呈逐層呈送,經總務科長李仁宏簽擬就自強水壩橫跨北溪管路纜繩鋼索之枯樹及雜物併行清除,並加註意見表示「有關卡在自強水大橫跨北溪管路纜繩鋼索之樹枝及雜物擬併行清除」。該簽呈經過被告核可之後,加會劉金寶。劉金寶加註意見「已與承攬廠商石國豊洽談約好93.9.1至本所水閘門現場作業」,時間是「0000 0000」即8月31日下午4時。

則泰源技訓所內部行政程序已經在8月31日完成,庶務劉金寶也已經洽請石國豊於9月1日進行清除的工作,則合理的時間應該是在9月2日或3日進行清除工作。再參諸邱俊智以及陳馬台證稱9月2日到現場後,因為樹木太大,無法清理,因此在9月3日與石國豊一同前往清理。更足以確認工作的時間確實是在9月3日無誤。

(七)綜上證據,雖然泰源技訓所大門日誌中登載9月3日、9月7日之簿冊正巧遺失,汽機車進出登記簿中只有9月7日石國豊車輛進出的記載,卻無9月3日載運櫸木的記載。則工作時間似乎是在9月7日,但工作時間是在9月7日的事實,除了劉金寶以及李仁宏在偵查中的證詞外,並無其他佐證。而劉金寶與李仁宏在原審已經說明偵查中誤記載運時間的理由,其偵查中之證詞即有誤記之可能,再徵諸當時工作人員的證詞均指稱是9月3日,而技訓所內部行政程序都是在9月1日完成,預定的工作時間也是在9月2日、3日,則合理推斷應該是在9月3日便完成工作。更且更改載運時間,並不會影響撿拾漂流木所有權的歸屬,被告並不必要大費周章指示劉金寶、李仁宏偽填一張派車單,顯見本案並無確實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派車單的犯行。

三、就被告是否有指示劉金寶偽造石國豊之收據而言,經查:

(一)93年9月3日確實有一張買受人為甲○○,金額品項為「板車0次1,500元」、「怪手工資2小時1,800元」之發票收據2張(見偵查卷一第186-187頁)。

(二)證人即怪手司機石國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非其所開立,其承包監獄工作從未請領板車工資,93年9月間攔砂壩清除漂流木工事,包含種樹約5個小時,工資4,500元,已向泰源技訓所總務科請款。其確實未收取被告所支付之板車1,500元、怪手1,800元費用等語。並且解釋說,因為請款經常被退,所以開收據時,就同時開1張寫好項目、金額的收據,另外一張是蓋好圓戳,但沒有項目、金額的收據,所以上該收據的圓戳章是真的,但項目、金額原本是空白(見偵查卷第1宗第145至147頁、第202頁、原審卷第2宗第178-179頁)。依其證詞似乎並沒有另外1筆板車、怪手司機費用之支出。但石國豊在原審證稱:有兩次清水壩,1次是攔砂壩,1次是自強水壩,攔砂壩那1次有載運漂流木回到所內,自強水壩那1次只有清土,2次清理的時間相隔不會很久,頂多10天,運載漂流木哪1次,是把枯死的櫸木吊到板車上,活的櫸木是用所內的車輛再進去,清理攔砂壩的費用好像是7千多元,93年9月7日的汽機車進出登記簿,應該是沒有錯,時間記得是9月初,是一個颱風剛過後(原審卷二第178頁以下),則從石國豊的證述可知,石國豊當時分別進行了兩項工作,1件便是漂流木清運,另外1件則是清理自強水壩的泥土。在本院勘驗時,石國豊證稱清理自強水壩的工作與本件無關,自強水壩的工作是在山上,並不會有清理漂流木的事情(本院卷二第5頁)。既然石國豊分別進行2項工作,理應有2筆款項交付,石國豊在原審經過檢察官以及辯護人一再詰問下,陳稱自強水壩這筆錢,一直拖到我住院後,93年12月才給我(原審卷二第187頁)。而石國豊雖然陳稱系爭收據並不是他所簽具,但由於石國豊經常接受技訓所之委託,也經常需要開具收據請領款項,因為請款經常被退,所以開收據時,就同時開一張寫好項目、金額的收據,另外一張是蓋好圓戳,但沒有項目、金額的收據,所以上該收據的圓戳章是真的,但項目、金額原本是空白(見偵查卷第1宗第145 至147頁、第202頁、原審卷第2宗第178-179頁)。而石國豊一再證稱系爭收據不是他所簽發的理由是因為他並不會請領板車的費用。但既然石國豊會交付空白的收據給劉金寶,避免遭退,似不可能完全沒有板車費用的請領。則石國豊的證詞尚不足證明該2紙收據係屬偽造。

(三)而劉金寶對於收據之真實性,於偵訊時先證述被告有給付上開2張發票收據即板車、怪手工資給伊,伊有交給石國豊等語,後則改稱被告並未給付板車、怪手工資給伊,故伊亦未給付予石國豊,上開2張收據是被告叫伊寫好拿給他的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98頁、第206頁),其證述之情節中,係指證被告要求劉金寶偽造不實的收據。但劉金寶在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搬運漂流木回所當日,已經交付怪手及板車費用給石國豊。嗣又改稱無法肯定撿拾、搬運櫸木,伊共拿多少錢給石國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5-216頁、第224-227頁、第244-245頁)。此部分之證述合於一般行政作業流程,應屬可信。但劉金寶於原審審理時則又證稱:93年9月間僱請石國豊板車及怪手的款項,被告事先有說要付,並且強調要跟公家分開,不要讓別人說他用公家的錢撿拾漂流木,但沒有講要付多少(同前筆錄),則與前述證據相左。而從前述證據顯示,9月3日當天的工作是為了要清理擋住技訓所水管纜線的漂流木,並無證據證明當天清理時,被告已經得知漂流中有櫸木,甚且當天的工作人員來準備將漂流木鋸成數段再行清理,則既然當天是處理所內的日常工作,被告豈有可能事先交代要先付款。而從劉金寶前後的證述,加上款項金額只有3, 300元,石國豊又經常接受技訓所之委託進行各項工作,甚至還留有空白收據在技訓所,則劉金寶應係誤記收據所支應的項目,此從其前後陳述不一當可得知。

(四)至於被告在偵查中辯稱當時有支出板車以及怪手的費用(偵一卷第174頁)。其辯詞容係因在偵查中為了強化自己合法取得漂流木所有權之辯詞,此從石國豊前述證詞中已經明確證稱當天收取的款項是4,500元,與被告所稱之金額共3,300元明顯不合。而如果是被告事後與劉金寶清算,則依照被告94年2月6日備忘錄(原審卷一第157頁)的記載,寫明93年12月20日花瓶等器物共1800元,93年8月20日奇木底座等共5件木雕共2,700元,93年7月21日奇石座2,700元。除了木雕費用的記載之外,另外還有車票840元、帽子與運動服8,500元。在便條紙的右方還有用粗字鉛筆一一加總計算金額為24,240元。其中最後一項是處理紅櫸木雇怪手與板車款,金額為「1,800元與1,500元」,而被告之妻薛希賢在原審證稱:

當時有拿錢給劉金寶,我先收叫劉金寶簽收,劉金寶不要,我先生就拿給我,要我當證人(原審卷二第193頁)。足證被告當時確實有準備與劉金寶會算款項,而時間已經在94年2月6日,則如果被告已經在9月3日將款項付清,自無必要在時隔半年後,才又與庶務劉金寶會算。顯見被告辯詞實有可疑。再從薛希賢為被告之妻,被告一直到94年9月都還擔任泰源技訓所所長,卻因為款項無法會算,導致擔任庶務之劉金寶在會算時有所猶豫,甚至還要商請被告之妻擔任證人,其辯詞更有可疑。但是雖然被告辯詞可疑,卻仍然缺乏積極證據證明收據是被告指示劉金寶所偽造。自不僅以被告為求彰顯自己清白廉潔所為辯詞之不可採信,即行認定被告偽造收據之犯行。

伍、就前揭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查附表一所示木製品均係被告提供木料委託八工場作業導師蔣文正以泰源技訓所代收代付方式製作、附表二所示木製品,係被告提供木料委由木製組副訓練師謝榮傑以代收代付方式製作,且被告就上開木工製品,均已依蔣文正、謝榮傑開立之發票金額繳納完畢等情,業經證人蔣文正、謝榮傑結證在卷(見偵查卷一第80頁、第90頁),復有泰源技訓所八工場委託加工產品製作通知單(見偵查卷二第176至193頁)、八工場委託加工收料單(見原審卷四第187至197頁)、八工場發票存根(見偵查卷二第26-35頁)、木製組委託加工收料單(見原審卷四第198至207頁)、木製組發票存根(見偵查卷二第36至

47 頁)、木製組94年1月至9月份作業成品出貨登記表(見偵二卷第155至164頁)附卷可參,應堪認定。足證被告確實有付款。至於被告是否利用所內收容人之工藝,唆使所內員工以所內的油漆等材料為被告加工,圖得不法利益。則應視被告所支付的價款是否有明顯偏低之情為斷。

二、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以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且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是該罪屬於結果犯,而所謂『不法利益』,係指合法利益以外之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故為圖得不法利益而支出之相關成本及其他必要費用部分,應從行為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中扣除,不能算入犯圖利罪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內。」最高法院著有98年台上第1991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圖利罪,必須有明確證據證明行為人已經從執行職務的行為中,獲有額外之利益方得認定屬於圖利罪所稱之不法利益。行為人透過一定的程序購買機關內出售的物品,如果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獲得不法利益,自不能僅以物品價格低於市面行情,即謂行為人購買物品,獲有圖利罪所規定之不法利益。

三、被告將前述從馬武窟溪取得的漂流木櫸木留在所內,並將櫸木交給所內收容人作為雕刻作品之材料,嗣後再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一一買入,分別有上述單據為證,也為被告所不否認。雖然其價格都不高,最貴的也不過是2,000元。但被告既然一一將購買的價格列清,而非以高報低的方式,非法取得物品,自不應率以價格低廉,即認定被告侵占所內材料以及圖得不法利益。事實上,泰源技訓所是一行刑機關,雖然提供機會給所內員工學習工藝的場所,但是終究不是以此為業之人所雕刻的物品,其價值原不能與民間市場之價格相提並論。而品質既然無法確保,又沒有通暢的行銷管道,則由所內員工自行購買,乃成為另外一項管道。此從93年間到94年間技訓所員工以及他人委製成品一覽表,可知不單只有擔任所長的被告可以購買,其他員工也可以購買,而購買的木工成品價格,其中加工款都只有不到1百元的款項,成品的價格也多半不超過2千元,有一覽表以及照片附卷可證(原審卷一第225頁以下)。而根據被告卸任所長之後,技訓所召開的加工議價會議,一張1400mm×7900mm×900mm的餐桌也不過定價2,400元,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8),與被告所購買物品的價格相差甚微。則縱然被告身為所長,似應盡力迴避涉及向所內員工購買物品,但既然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購買之物品明顯價格偏低,即不能率行認定被告有何侵占圖利犯行。

四、而法務部為了避免工藝品價格定價不當,使受刑人受到損害,曾頒「法務部所屬各監所辦理作業廠商委託加工業務防弊措施」第貳點規定,為保障收容人合理之作業報酬,防範廠商與監所承攬作業或管教人員利用委託加工作業之流程,滋生不法情事,就有關辦理議價作業時,作業評價會議應由機關副首長或秘書召集主持,成員除作業主管及承辦人員外,應含戒護主管、會計、政風(經機關首長指派)及工場主管等相關人員與廠商代表共同議定,議價程序完成後,應提監(所)務委員會議報告,並報請法務部核備,以求慎重及減少人為弊端發生,有泰源技訓所97年6月25日泰所技字第0970700138號函檢附法務部所屬各監所辦理作業廠商委託加工業務防弊措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83至184頁、偵查卷二第166-169頁)。但就委製成品的定價程序,並未依規定召集評價會議,多半係由作業導師依據個人專業自行決定價格,故被告委託加工之木製品並無經過評價會議決定價格等情,業經證人蔣文正(八工場作業導師)、李仁宏(88年8月15日至93年3月8日技訓科科長)、黃清旗(93年3月9日到94年1月9日技訓科科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57至58頁、第61頁、原審卷三第19-20頁、第74-75頁、第112-113頁),堪認泰源技訓所有關個人委託加工作業,各該木製品之價格均係由八工場作業導師蔣文正、木製組副訓練師謝榮傑自行決定價格。蔣文正並且證稱這種方式違反規定,但是因為大家都沒有提,所以就跟著不提(原審卷三第75頁)。則被告擔任所長,理應督同所屬,依照規定辦理評價會議,卻不此之圖,任由訓練師自行定價,職務執行難免不夠嚴謹,但既然價格是由訓練師自行定價,已經有相當專業的人士參與其中,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事前指示以高報低,圖得不法利益,自不應以被告執行職務未臻嚴謹,遽論被告侵占、圖利之罪刑。

五、而泰源技訓所第八工場作業導師蔣文正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被告並未提供製作木製品之漆類、砂紙等副料,其依已經製作之被告木藝品所使用的塗料、砂紙等副料,依領料單所載數量,以八工場進塗料的價格估價,開8千餘元估價單交給劉金寶,再由劉金寶轉交被告。惟其後某日其與林昭明回辦公室經過總務科走廊時,劉金寶拿著那張估價單說:「所長說怎麼這麼貴?」,並經劉金寶將估價單退還,蔣文正事後感到十分生氣等語(見偵查卷一第7頁、第77-78頁、卷二第55頁、第90頁、原審卷三第68-69頁、第157頁)。

又證稱:被告對於木工加工費用的確有說要訂的比同仁的高一點,但沒有說高多少或高幾倍,一個長官經常到我們工廠巡視,他會指點,會講一些這個要怎麼做,那個要怎麼做,以我們專業的立場,想反駁,又不敢反駁,壓力很大,剛開始所長說他的單價可以開高一點,價格寫高了,所長又可能有意見,感到有壓力,黃所長壓力比較小,現任李所長給的壓力也很大(原審卷三第67、70頁)。又證稱:被告是屬於個人委託,他的東西很多,幾乎每天都有,被告應該要自己準備材料,開過的8千元估價單,是因為從倉庫領料,要寫領料單,包含砂紙、油漆等物品,這些費用都由我決定,是否加入加工費中,因為被告委製的物品有原木桌椅,也有大尊達摩,材料的錢是一起算,但是因為被告說要把原木桌椅賣給黃清旗,所以將材料塗料費通通以大尊達摩名義寫,之後增加到14,911元(原審卷三第76頁以下)。從蔣文正上述證詞,可知蔣文正確實感受到被告所帶來的極大壓力,因此屢屢懷疑被告質疑開價過高,但對於木製品定價是否過高一事,蔣文正也都僅僅證稱是從劉金寶與他人的對話中聽聞,從被告不斷巡視木工廠的行為中猜測,並沒有直接聽被告親口抱怨。則蔣文正所證聽聞被告要求價格壓低,可能是自行猜測,並沒有依據。

六、再依證人劉金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擔任庶務期間被告訂製的木藝品,做好後作業導師、訓練師會拿繳款通知上來給伊,因為平常被告要求比較嚴格,他們不願意直接跟伊們被告碰面,他們認為伊當庶務,應該要幫忙做這個,基於同事之間的情誼,伊就會先把款項給付給他們,伊再去向所長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5頁)。證人李仁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擔任技訓科長任內同仁依照催收單繳交款項,取得收據就完成,沒有另外繳交砂紙、漆款、快乾等費用。砂紙、漆款、快乾等費用包括在催收單的收據裡面,不會額外再付砂紙、漆款等原料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頁)。證人黃清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1月10日伊調離開技訓科長之前承作的東西,若委託人沒有提供副料的話,伊認為就是技訓所收費時已包了副料、加工費。蔣文正提出來給伊審核被告訂購的單據,蔣文正沒有說這些單據沒有包括塗料,他送上來就是單據,也不會親自跟伊報告。伊執行的職務裡面,沒有看過蔣文正送上來純粹係副料的單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7-1 28頁、第135頁)。證人杜志洪(94年1月9日至95年1月13日技訓科長)於原審理時證稱:三聯單開多少錢,訂製人就繳多少錢,不需要繳其他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頁)。

則綜觀上開證人所述,並參以卷附上揭泰源技訓所蔣文正所填製之發票存根上均未載明各成品使用之漆類、砂紙等副料之品項、價格、數量(見偵查卷二第26至35頁),及蔣文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委託加工收料單、領料單不會通知委託人,開給被告發票收據時,伊從來沒有跟被告表示除了收據應收的費用外,還有其他應收的費用例如油漆、砂紙等,漆料等費用是否要算入加工款內是由伊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6-77頁)等情,益徵被告辯稱不知蔣文正所開立之發票金額並未包括漆類等副料之材料費,其均係依發票金額繳交款項等情,應堪足採。

七、另就被告委託木製組製作木製品之加工費部分,證人謝榮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沒有事先交代他委託加工的要特別便宜也沒有說過要比別人的高一點,伊是有聽作業導師說依一般員工的定價多少來定的,定價應該算是合理的價錢。所裡學員木工技術應該是比所外的人較差,所裡的定價本來就比較便宜。附表二被告所訂製物品,伊所開具發票除單據號碼加鐵字第055號發票之長方桌外,都只有加工費,不包括木料、塗料,一般來講按時計酬較便宜,按件計酬比較貴,伊計算被告的加工費是按工時計算,大部分都是做好後,直接開發票,以工時計算,沒有事先估價。當初伊接受的訊息是如果所裡面的人製作的話有打8折,伊訂的價位就是以8折或9折優待,或以工時計算,被告的大部分以工時計算,所以會比9折低,約8折左右,員工訂的視難易度、材料的損耗,有的定8折,有的定9折。被告的價格跟員工都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9頁),足見謝榮傑縱有聽聞蔣文正遭劉金寶退回估價單一事,並未因此影響其因此就被告委託加工之木製品訂定加工費用之標準。

八、綜上,依調查所得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就其委託加工之木藝品,有何侵占及圖利之犯意與犯行,縱然被告身為所長,於執行職務尚有不週之處,但既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公有財物、圖利之情事,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就前揭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三部分,經查:

一、扣案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編號1-2、1-5、1-7、1-8號4張原木椅所用木料來源,為被告同鄉友人即興昌奇木加工老闆陳振慶向港務局所標得自富岡漁港打撈之漂流木,因陳振慶僱請劉海影(綽號影仔)以吊車吊運至其位於臺11線144.7公里處之空地,而劉海影於吊運過程中,因被告詢問劉海影有無漂流木可送伊做木製品,劉海影徵得陳振慶同意後,乃於泰源技訓所派員即謝榮傑等人至美娥海產店後方土地公廟旁空地挑選、搬運漂流木,並同時僱請劉海影以吊車吊運至所內公務車上時,經由謝榮傑挑選3根漂流木,並委由謝榮傑轉交被告一節,業經證人陳振慶(見原審卷四第59-61頁、第71-72頁)、劉海影(見原審卷四第26-39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尚非無憑。也從而可證,這些木料都是私人撿拾,並不是泰源技訓所派員撿拾,其所有權自非歸屬於泰源技訓所。

二、而放置在美娥海產店附近土地之漂流木,除了陳振慶所撿拾者之外,還有曾坤池所撿拾推置該處之漂流木。此據曾坤池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在卷(本院98年度上更一卷第119頁)。並證稱謝榮傑曾經到現場看過,之後因為地主索回土地,所以把剩餘的漂流木通通送給謝榮傑,讓他們帶回所裡。而謝榮傑也證稱:當時前往觀看木材,是因為曾坤池想要把漂流木賣給技訓所,後來被告認為價格太高,沒有買,之後曾坤池因為有人要土地,所以要我把木料搬回所裡,當時已經有一部分被別人搬走了,木材大部分是銀松,或被稱為銀柳,泡過水容易乾裂、腐爛(原審卷三第175頁以下)。可知當時堆置的木料都不是技訓所所有之物,而是他人所撿拾取得之漂流木。

三、至於上述漂流木,究竟是要送給泰源技訓所所有或者是送給甲○○個人所有,從三位證人的證述可知並不清楚,例如陳振慶、劉海影在原審證稱是準備送給被告,但在偵查中卻未提及贈送銀松給被告(偵查卷二第69頁)。而曾坤池在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就是送給他們,但再追問究竟是給誰時,曾坤池也只是一再證稱就是給他們(同前筆錄)。而由於撿拾的漂流木,屬於撿拾者所有,撿拾者自然有法律上的權利,將其所有之物贈送給任何人,包含泰源技訓所以及甲○○。則既然陳振慶、劉海影在另案一審證稱撿拾之漂流木有部分是要贈送給甲○○,其真意自可能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就泰源技訓所職員之處理過程,經本院函詢結果,該批漂流木並沒有成為技訓所列冊管理的財產,有該所覆函可參(本院卷一第100頁)。以此而言,該批漂流木並未成為泰源技訓所之財產,自不生被告侵占技訓所財產之問題。

四、而再進一步查證當時取得漂流木人員的證詞,總務科孫中光於另案審理時證稱:93年9月某日下午,所裡的車子有從富岡漁港載回木頭,總數大約有6、7根,體積都還蠻大的。因為伊要協調教區的受刑人搬運漂流木,在檢查站那裡被告跟伊說裡面有3根是被告的。伊就說那要分清楚,伊問被告哪3根,要挑出來作記號,後來伊拿噴漆給被告去作記號,伊有跟到車庫去看被告挑出3根,伊記得看起來質地很硬,顏色較一般的漂流木深。直徑約30公分(證人孫中光當庭以手比劃,經當庭測量)。在噴漆時謝榮傑特別說「這是別人送所長的。後來伊騎機車下去時,聽到被告問裡面是否有伊同學『海浪』送的,至於有無說到裡面有3根,這部分伊不確定。那3根漂流木後來載到木工班製作組,如何使用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0至52頁)。

五、佐以證人劉金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拿劉海影的手機打電話給伊,要伊去僱用他吊漂流木,只有1次。在電話裡面伊與劉海影約時間,劉海影表示有幾根要送給被告,他會放在回來的車上,但到底有幾根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頁)。證人即泰源技訓所助理作業導師朱武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開車到臺11線富岡美娥海產店附近,在路上遇到劉海影的吊車,吊車剛好要轉進去,伊就跟著進去,那天有伊同事在現場挑木頭,好像是要吊木頭,當時伊同事謝榮傑與吊車司機有對話,木頭都是由謝榮傑在選,因為那天天氣很熱,謝榮傑說沒有準備涼的,所以伊又開車出來買冰的礦泉水。當時有伊、兩個司機、吊車司機、謝榮傑。劉海影跟伊說有3支要送給被告,後來作成什麼成品伊不知道。被告曾要伊交錢給開吊車的司機即劉海影,那次被告要伊帶5,000元,被告說是吊木頭要貼油料的費用。劉海影本來不收,他說他們很熟,好像小學同村,伊說不行,後來他勉強收了2,000元(見原審卷四第46至47頁、第55頁、第58至59頁)。顯見在當時辦理取得漂流木事宜的技訓所人員,並沒有嚴格區分那些漂流木是誰送的,其中又有哪些漂流木是送給技訓所,哪些漂流木是送給所長的。但其中確實有部分木料是要送給甲○○。則從甲○○、被告及其他泰源技訓所職員執行本件職務之過程,未能嚴守公私分際,固有瑕疵可責,但終究不能違反撿拾者意願,率行認定漂流木全屬泰源技訓所所有。

六、而93年9月初某日被告雖曾與謝榮傑、林昭明、劉金寶共同至富岡美娥海產店後方土地公廟旁空地查看曾坤池所有堆放之漂流木,然該日因天色昏暗,無法清楚辨識,當日並未挑選漂流木,被告亦未指定其個人所要之漂流木。當日經被告指示謝榮傑等隔天再前往挑選漂流木並噴漆,嗣翌日即由林昭明、謝榮傑及謝榮傑之妻、謝榮傑熟悉木頭之友人共同前往美娥海產店後方土地公廟旁空地挑選漂流木數十根,並以白漆打「X」為記號,惟之後因價錢因素並未成交運走。至於93年9月15日、93年9月22日均係由黃清旗、林昭明、謝榮傑等人至小野柳撿拾漂流木,並非美娥海產店後方土地公廟旁空地撿拾等情,業經當日陪同到場之證人林昭明(見原審卷三第151-156頁、第158-160頁、第166頁)、謝榮傑(見原審卷三第172-175頁、第181-186頁)、劉金寶(原審卷四第22

0 頁)、司機歐陽彥正(見原審卷四第39-41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職員因公外出登記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40-243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足徵被告並未至臺東縣臺東市富岡附近自行挑選任何漂流木。而且曾坤池也證稱並沒有看到被告前來選木頭。可見當時由於漂流木堆置一處,陳振慶雖然同意由劉海影轉送被告漂流木,但因為與其他漂流木混雜一處,無法區分,則當時負責處理的謝榮傑依其專業判斷挑選其中幾枝充作陳振慶送給被告的漂流木,當可理解。此由證人謝榮傑在原審證述時,均未提及係劉海影託其送予被告,僅證稱至美娥海產店後方空地時挑選了3根漂流木,載回所內後隔幾天,伊經過總務科,孫中光叫住伊,孫中光說:「要給所長的漂流木要挑出來」,伊以為孫中光指的是伊與林昭明去噴漆的那些是被告要的。孫中光就交代現場主管不要將載回放在集用場有噴漆的那3、4根登錄到技訓所的材料裡面,且孫中光當天有拿一瓶鐵樂士噴漆給伊,叫伊標示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6頁)。然其至美娥海產店後方空地撿拾漂流木該日,同時亦有至富岡漁港港口撿拾載運漂流木2車回泰源技訓所之事實,此據謝榮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三第174、183頁),更足以確認當時承辦人員認為其中有部分漂流木乃屬於所長私人所有。則無論其認知是否與贈送者意思相符,是否符合法令規定,被告是否有不知謹慎處理之處,既然當時取得的漂流木並沒有列入技訓所財產內,即難謂被告有任何侵占技訓所財產之行為。更何況,被告如果確實圖謀侵占財產,自應將侵占所得立即處理,或者交由陳振慶、劉海影等人取走保管,豈有反而將給所內人員,作為收容人學習工藝材料之必要。

七、至於證人陳振慶於偵查中證稱:「(甲○○是否有向你買過木頭或木材?)有買過;(買過多少?)太多年了,可能買過2、3次,他是買桌板與做桌子的桌腳,是櫸木的材質;(是否向你買過紅豆杉桌面)?有;(送了那些東西?)送他小木頭」等語(偵二卷第69頁)。另證人孫中光於偵查中證稱:「(泰源技訓所為何會知道漂流木的事情?)是甲○○主動告訴我;印象中有一件,颱風過後,有一棵白櫸木在我們技訓所後面北溪,劉金寶就找技工……並且請外面的怪手吊;(所載的漂流木,你有親眼看過?)有,都是載到車庫,謝榮傑先挑哪些是給所長(指甲○○),哪些是公家的,大概會有一半會歸給所長;(當時為何要載這些漂流木?)所長指示的」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有幫所長挑過公家載回來的漂流木?)有,是我們去富岡搬,所長有去看過,我們就去載,載回來後,孫中光有告訴我說所長的材料要挑起來……因為我事先在富岡有看過,所以知道那些是所長要的;(你們在撿拾漂流木時,甲○○是否曾到現場?)我們在海邊的沒有,但在最初到美娥海產店後面現場看的時候有;(劉海影是否曾指名送過漂流木給甲○○?)沒有」等語。證人林昭明於偵查中供稱:「(有沒聽說劉海影有送漂流木予甲○○?)沒有聽說」等語。證人劉金寶於偵查中供稱:「(載進戒護區的漂流木來源?)如是公家派車去載是公家的東西,我知道有一個說是甲○○同學叫『海彰』,好像有給所長1、2根」等語(資料卷一第12頁、第64頁、第78頁、第146頁)。依上,證人陳振慶於偵查中並未供稱有送給甲○○「銀松」,孫中光亦未提及陳振慶或劉海影有送漂流木給甲○○,林昭明亦供稱未聽說劉海影有送漂流木予甲○○,劉金寶亦僅證稱「好像劉海影有送」,其證詞並未肯定。雖然均未明白證稱有送銀松給被告。但在這些證詞中,證詞未臻明確之處,既經在原審審理中交互詰問,證述明確,而被告當時擔任技訓所所長,陳振慶等人所贈送之物,也混雜著其他人所有的其他雜木,自難期在偵查中明確證稱贈送何種漂流木給被告。

八、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屬無從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就前揭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四部分,經查:

一、扣案展示櫃2個係被告提供尺寸,並以前揭北溪自強水壩撿拾之紅櫸木漂流木為材料,委由泰源技訓所木製組副訓練師謝榮傑製作,因謝榮傑認漂流木潮濕,裁剪薄後容易變形,且剩下的材料不夠,無法作成展示櫃,乃以泰源技訓所所內公有材料木心板、夾板、花梨木製作,即展示櫃櫃頂上緣約

1.5公分、外緣約0.5公分、中間分隔板上緣及側邊約0.7公分均係以花梨木貼皮,內裝木心板,櫃子裡側材料為夾板等情,業經證人謝榮傑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78頁、卷五第77頁),並有泰源技訓所木製組94年6月加木字第000359號發票存根(見偵二卷第42頁)在卷可參,復經原審於97年8月4日會同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證人謝榮傑勘驗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11張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77頁、第86反面至86-3頁,另見96年度他字第331號卷第2宗第3-5頁照片,下稱他字卷),是扣案展示櫃2個係以泰源技訓所內公有材料製作一節,應堪認定。

二、證人謝榮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上開展示櫃在製作的過程中,其有告知劉金寶,亦有於被告至工場巡視或在行政大樓時向被告提過材料要另外購買云云(見偵查卷一第44-45頁、偵查卷二第92頁)。惟此已經被告予以否認,而依證人即泰源技訓所93年6月28日到94年12月5日任戒護科長曾桂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的責任在陪同維護被告的安全,被告進入戒護區巡視,伊只要有上班一定在旁陪同,隨時保持

2、3步距離。因為工場裡面除了戒護科的主管及訓練師各1位外,其他有30、40個受刑人在,他們手上都會有一些工具操作,伊一定會在旁邊陪,如果到工場機械工具比較多的話,伊會比較貼近所長,看狀況比較好的話,伊會退到比較適當可以監看全部收容人的狀態的距離。被告到木製組巡視時,伊沒有聽過謝榮傑向被告表示被告訂的展示櫃要以所裡面的材料製作,也沒有聽過被告指示謝榮傑以上述的材料製作他所訂購的東西。謝榮傑如果有提到要以技訓所材料製作,伊如果有聽到一定會印象深刻。從教區回到行政大樓的這一段路,伊也會陪同所長旁邊,但伊沒有印象有聽到謝榮傑有說這些事情,伊擔任戒護科長時候只請過2次休假,其他每天都要上班,沒有輪值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至24頁)。證人曾桂登所述固不足以認定被告所辯屬實,然謝榮傑是否確實有在被告至木製組工場巡視或在行政大樓時,告知被告欠缺製作展示櫃之材料,亦因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即難遽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縱認謝榮傑所述事先已告知被告須另購買花梨木、木心板、夾板等木料製作展示櫃之情屬實,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向被告報告紅櫸木漂流木無法製作,會變形,要製作櫃子需要木心板、夾板、花梨木,被告沒有跟伊直接講如何處理,被告說材料的問題叫伊跟劉金寶聯繫。伊也有跟劉金寶報告說過漂流木不能製作櫃子,請她將材料買進來,因為當時被告都是透過劉金寶跟伊聯絡的,劉金寶說她會跟被告說,劉金寶是否有跟被告請示伊不清楚,過幾天後劉金寶叫伊先行製作,說她跟被告講後再將材料補過來,因為先行製作只能用所裡的材料,伊才開始製作。做展示櫃的漆類、五金類、快乾等,伊會跟劉金寶講,劉金寶說會跟被告報告,伊跟劉金寶講後,隔幾天劉金寶會拿漆類等材料給伊,貨來了伊才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6頁、第187至188頁),顯見製作展示櫃有關之木料及漆類、五金類等副料,被告均係委由劉金寶代為處理,且就漆類、五金類等副料,於謝榮傑通知劉金寶應提供後,劉金寶即予補足,則謝榮傑既均係與劉金寶聯絡展示櫃所需材料事宜,劉金寶事後縱有未補回因製作展示櫃先行使用之木心板、夾板、花梨木等木料,能否逕予推論被告一定知情,實屬有疑。

三、再觀之謝榮傑就展示櫃2個所開立之發票,成品名稱僅記載「漂流木花瓶製作及展示櫃加工14件」,金額合計1,800元,有卷附泰源技訓所木製組94年6月作業成品出貨登記表、94年6月加木字第000359號發票存根(見偵查卷二第161頁、第42頁)可參,並未詳列該14件成品之細目及各件成品所使用材料、數量、金額,則謝榮傑既均係與劉金寶聯絡展示櫃所需材料事宜,且有關成品應繳納款項之收據發票,均係交由作業內勤或劉金寶向被告收取,已見前述,實亦難期被告依據該發票支付價款時可得知悉上開展示櫃係使用泰源技訓所內公有木料,且劉金寶並未補回所使用之泰源技訓所木料,抑或謝榮傑就上開展示櫃所開立發票並未加計花梨木、木心板、夾板等木料費用之情。

四、綜上,本案依調查所得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公有財物之情事,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捌、就前揭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五部分,經查:

一、查被告於94年9月15日調職任臺灣臺北看守所所長,扣案書法長方桌係被告調職後經泰源技訓所總務科長李仁宏(93年3月9日接任總務科長)與當時所長黃昭正、技訓科長杜志洪(94年1月9日至95年1月13日擔任技訓科長)、板金班作業導師林昭明、作業內勤陳忠義協調後,始由副訓練師謝榮傑開始製作完成,由泰源技訓所板金班出貨,以板金班94年12月12日加鐵字第000055號發票列帳等情,業據證人謝榮傑(見偵查卷一第40、133、136-137頁、原審卷三第178頁、第204-205頁)、林昭明(見偵查卷一第39頁、原審卷三第163-164頁)、李仁宏(見原審卷三第14頁)、孫中光(見偵查卷一第133頁、原審卷三第45-46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渠等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泰源技訓所木製組於94年7月1日經裁撤,就被告委託加工尚未完成部分,因涉及收容人勞作金權益,經該時所長黃昭正於所務會議時指示就被告現有之材料繼續加工完成,且因囿於木製組業於94年7月1日裁撤,該木製組作業成品出門單失效,故由距離最近之板金工場代為出貨,並控管木製組之出貨情形,有泰源技訓所97年6月25日泰所技字第0970700138號函檢附說明內容及該所94年5月19日技能訓練科科務會議紀錄影本(見原審卷四第126頁、第128頁、第142至143頁)在卷可參。又該書法長方桌確係由板金班出貨一節,復有客戶名稱為「甲○○所長」之泰源技訓所94年11月21日鐵工場補字第94133號委託加工產品製作通知單、完成報告單(其上註記補94年11月15日出門證單據,帳列12月份)、94年11月15日94133號作業成品出門證、94年12月12日加鐵字第000055號發票(見偵查卷一第155頁至第157頁)附卷足憑,自堪信實。

二、扣案書法長方桌桌面係以紅櫸木為材料、桌腳係以南訓中心轉贈泰源技訓所之木料所製作之情,業經證人謝榮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136頁、原審卷三第179頁),並有該書法長方桌照片(見偵他字卷二第1頁至第2頁、原審卷二第20頁編號49照片)在卷可稽。而就該書法長方桌桌面使用紅櫸木之來源,證人謝榮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證述係以泰源技訓所自北溪自強水壩管線纜繩處撿拾漂流木裁切製成云云(見偵查卷一第136頁、原審卷三第200頁),惟此已據被告予以否認,且證人謝榮傑就北溪自強水壩管線纜繩處撿拾紅櫸木漂流木之詳情並不清楚,已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書法長方桌桌面是被告從外面載進來,伊認為漂流木就是從自強水壩那邊運回來的,伊不知道自強水壩運回來的漂流木後來有無運到外面去裁切,但伊聽技訓所裡面的老師說阿慶有建議要將漂流木運出去外面裁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0頁)。復自承書法長方桌桌面來源伊並不清楚,偵查中會說是以攔砂壩撿拾之紅櫸木製作,是因為伊只看過那兩根大樹幹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4-251頁所附97年度訴字第103號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足見證人謝榮傑證述之書法長方桌桌面來源係屬聽聞,其並未能肯認係以北溪自強水壩管線纜繩處撿拾之紅櫸木所裁製。又製作該書法長方桌桌面使用之紅櫸木,係被告同鄉友人即興昌奇木行陳振慶售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振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賣紅櫸木給被告,是整支木頭,有好幾支,最大的紅櫸木直徑約62公分(當庭丈量證人雙手所比之寬度),伊將紅櫸木縱切賣給被告,兩張可以組合成一張桌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67頁)。且於原審提示卷附扣案書法長方桌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0頁編號49照片,偵他字卷二第1頁至第4頁、原審卷五第86頁編號1、2照片,該長方桌係以2片紅櫸木以卡榫方式拼接而成,形狀左右對稱)後,並當庭確認因照片上所示紅櫸木桌面樹齡不大,縱剖有含白邊,是伊賣給被告之紅櫸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67頁),是被告抗辯書法長方桌紅櫸木桌面係以其向陳振慶購買之紅櫸木所製作,與北溪撿拾之紅櫸木無關,應堪可採。

三、又南訓中心之木料,係93年10月15日經被告任職泰源技訓所所長時同意作為技訓材料及木製組木工藝品材料使用,以達節省公帑之目的之情,業經證人謝榮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他字卷一第55頁、原審卷三第179頁),並有謝榮傑93年10月12日簽呈在卷可參(見偵他字卷一第61至62頁),是謝榮傑以南訓中心轉贈之木料製作被告委託加工之書法長方桌桌腳,並未違反泰源技訓所向南訓中心索取木料以供技能訓練及製作木製品之目的。而證人謝榮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調職前,在從教區木工班下課回到行政大樓途中,在戒護區裡面,曾向被告提及沒有長方桌桌腳材料,可能需使用南訓中心材料,被告當時並無反對的意思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36頁、原審卷三第179、189-190頁)。惟據被告予以否認,而證人曾桂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到木製組巡視的時候,沒有聽過謝榮傑向被告表示要以南訓中心材料來製作書法長方桌的桌腳,也沒有聽過被告指示謝榮傑以上述的材料製作他所訂購的東西。謝榮傑如果有提到要以南訓材料或技訓所材料製作,伊如果有聽到一定會印象深刻,但是伊沒有印象有聽到謝榮傑所述的這些內容。從木工班出來,會經過合作社、炊場、戒護科辦公室、檢查站,然後就是行政大樓。從教區回到行政大樓的這一段路,伊也會陪同所長旁邊,最遠到檢查站為止,最近到戒護科辦公室的門口,保持在被告左後方半步距離。我們講的戒護區是指戒護科的裡面,但是只要有受刑人在的地方,即使是在戒護區外,伊還是會陪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至24頁),證人曾桂登所述固不足以認定被告所辯屬實,然謝榮傑是否確實有在被告至木製組巡視或返回行政大樓途中,告知被告欠缺製作書法長方桌桌腳材料,須使用南訓中心轉贈木料之情,亦因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而屬難以認定。更且謝榮傑製作該書法長方桌時,被告已調職離開泰源技訓所一情,已如前述,謝榮傑於被告調職前縱曾告以須以南訓中心轉贈木料製作長方桌桌腳,然謝榮傑於實際製作該書法長方桌時或製作完成後,既未告知被告製作長方桌桌腳材料,此為謝榮傑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三第191頁),被告是否知悉該書法長方桌桌腳係以南訓中心木料製作而成,顯然有疑。復佐以證人謝榮傑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有關該書法長方桌費用之計算,因其不知桌腳所用南訓中心材料之價格,故當時開價時,已將尾數的價錢補成整數,其認為這樣已將南訓中心木料錢算進去。之後由孫中光去臺北時向被告收錢,其再交給板金班的老師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91頁),是謝榮傑既已就該書法長方桌桌腳所使用南訓中心轉贈之木料,於計算費用時予以列入,而南訓中心轉贈之木料又非不得用於製作木製品後出售,被告取得該書法長方桌自難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可言甚明。

四、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事實,亦屬無從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玖、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事實所指侵占公有財物或圖利等罪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案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廣譽附件: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