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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8 年上更(一)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4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自任會首,召集自民國92年8月5日起至94年1月5日止之互助會,會員有戊○○、甲○○、劉敏惠、李凱明、己○○、壬○○、癸○○、庚○○、乙○○、林滿津、丙○○、郭美芸及李寶桂等14人(部分會員參加2 會),連同會首,共計18會,每會新台幣(下同)1 萬元,採外標制,約定每月5 日開標,開標地點為其原任職之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部落建設課。詎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2年8月初某日,該互助會第1次開標前,即向丙○○稱:已將丙○○列入互助會會員(序號第16號),並交付列有「丙○○」姓名之互助會員名單予丙○○,致使丙○○誤信其係會員,而自92年8月5日互助會開標起,即按月給付互助會費1 萬元予辛○○(交付會款之時間均在標單所載日期前),迄93年6 月間,辛○○逃逸無蹤之際,始未再繼續給付。辛○○並於互助會成立之際,對其他會員謊稱:序號第16號之會員為其女兒林珮貞,並給予其他會員列有「林珮貞」,而未列有「丙○○」之互助會會員名單,以便辛○○利用林珮貞之名義冒標,復趁會員於開標時均未到場之際,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 92年12月5日、93年1月5日、93年2月5日當月開標日,在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部落建設課辦公室內,分別偽造林珮貞、李凱明、癸○○署押及標息之標單,向其餘活會會員佯稱係林珮貞或戊○○、李凱明或己○○、甲○○或癸○○等人得標(得標人不同係因辛○○告知會員得標人不同所致),致使各該期活會會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給付會款予辛○○,合計共詐得42萬元(詳細冒標之時間、被冒標者姓名、詐得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嗣因其等標會之習慣均係在開標日前即先投標,而 93年6月由戊○○標得會款後,辛○○因無法支付被冒標會員之會款致無法週轉,於93年6月2日即逃逸無蹤,嗣經與其同事之會員發覺其曠職,認為有異後相互查詢,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癸○○、丙○○、戊○○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之會員登載得標情形互異之會單等件,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21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花蓮縣政府府原建字第09600386130號函附被告93年度上半年差勤簽到簿等資料,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辛○○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對會員戊○○何時得標及有無給付戊○○會款乙節有所爭執(詳後述)外,其餘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5、32頁、本院前審第68頁、本院更一審卷第20頁),經核與:⑴證人即告訴人癸○○、乙○○於警詢時之證詞(發查偵卷第6、9頁);⑵證人李凱明、甲○○、劉敏惠、丙○○、戊○○於偵查中之證詞(發查偵卷第23、36、38、45、51、52頁)相符,並有證人癸○○、丙○○所提不同會員登載得標情形互異之會單計4 份(發查卷28至31頁)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92年12月互助會係由會員戊○○得標得,並已給付會款,並未冒標云云。然據告訴人戊○○指稱:被告於92年12月所交付之會款係另一結束之5000元互助會會款(本院前審卷第68頁),並提出該由被告製作之互會會員名單為證(本院前審卷第73頁)。本院查:

㈠系爭互助會雖記載每月5 日開標,惟因被告與會員間大多

為同事關係,故均提早開標,甚或有於前1 月月底即開標並收取會款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癸○○、李黛玲等陳述甚詳(本院前審卷第46至48頁),核與被告供述(本院前審卷第47頁)相符。

㈡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前審所提出之計算書(本院前審卷第29

頁),亦係計算共已開標11會,即算至93年6 月份,故被告雖自93年6月1日中午簽到後即未到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上班,並經以連續曠職為由遭解僱,有本院前審向該府函調之差勤紀錄表附卷(本院前審卷第57至60頁)可參,但不影響93年6 月之互助會已先投標,由告訴人戊○○得標事實之認定。

㈢復據被告於原審供稱:乙○○記載之得標情形最正確,因

她就坐在我後面,開標時她都會在場(原審卷第32頁),然依卷附乙○○所提登載得標情形之會單(發查偵卷第28頁)記載,戊○○係於93年6 月得標,非被告所稱之92年12月,足證92年12月之互助會並非由戊○○所標得,應係被告冒標後,得款自行花用,被告將之與93年6 月由戊○○標得之互助會款混淆,所辯尚不可採。

㈣況依上開所述標會及繳交會款之情形,既係在92年12月5

日開標前即已宣布得標人並已繳交會款,被告豈可能於93年6 月時方將會款交予戊○○?故其辯稱該次互助會係由戊○○得標,且會款已付之詞,不堪採信。

四、論罪科刑:㈠按民間互助會會員標會時書寫之標單,一般均書寫金額及

競標會員之姓名或代名,而未冠以「標單」字樣,固非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應屬紙上之文字,然依習慣足以表示該人出息若干參與競標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 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 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填該人署名及標息金額,係表示被冒名標會之人欲以此標息競標之文意,係屬準私文書,嗣又行使參與競標,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標會之人,並使其他會員誤信該被冒名標會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予被告。是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即偽造標單)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業經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另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以及同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刪除,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訂但書有關科刑之限制,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3、4、2項參照)。

㈢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且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每次以虛設會員名義冒標之行為,其詐

欺對象為標會當時之活會會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詐欺罪,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牽連犯: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

財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量刑:爰審酌被告於92年8 月召集互助會時即有意圖不法

所有,向會員詐稱係其女林珮貞參加互助會,而向丙○○詐稱已列其為會員,其後並冒標他人互助會,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並以不法手段詐得約40多萬元之不法利益,其雖辯稱犯罪目的為家中事故等,惟查其所提事故係在90年時間,被告當時係有固定收入之公務員,亦未提出其他額外支出,顯示被告所辯犯罪原因不實,其冒標會款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當係在滿足私慾,況其冒名標會並未有受任何刺激而不得不為之情形,且以詐術使信任其人格、品性、且同事多年之人相信而參與互助會,手段卑劣,而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不能謂係智識能力不足之人,且與被害人大皆為同事關係,被告利用他人情感上之信任而詐取財物,實為人性中最令人痛心之行為。況被告與被害人多人為多年同事,知悉各被害人之家庭境況,明知互助會成員中多人家庭負擔極重,係欲以辛苦累積之存款助益家中經濟,辛苦多年省吃儉用,期望會期屆至時得以將此款項用於急需之處,被告竟以此蠶食鯨吞之方式,一夕之間將多人辛苦累積數年之財物奪走,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蕩然無存,再參以所詐得之款項雖非甚高,對部分犯行亦不爭執,惟對財務往來交待不清,無法提出所詐取財物之流向,且至今已經過數年,其稱有誠意償債亦僅止於紙上談兵,毫無積極作為,迄未清償告訴人分文,難認其犯後有積極清償、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㈦減刑: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符

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因減刑後未逾有期徒刑6月,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被告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均未經扣案,且據被告

供稱已遭大火吞噬而滅失,且依習慣,亦不可能保留標單,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以被告連續詐欺,而判處有期徒刑4 月,固非無據,

惟民間互助會會員標會時書寫之標單,一般均書寫金額及競標會員之姓名或代名,雖未冠以「標單」字樣,然依習慣足以表示該人出息若干參與競標用意之證明,係屬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被告既有偽造標單行使標會之行為,檢察官並有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審未予審酌並論罪科刑。

(二)被告未能就其詐得會款之流向提出合理之說明,其雖供稱因其夫、子之事故需款孔急,惟查其所述之事均距上開標會有段時間,被告再供稱家中失火,惟此經原審調閱被告家中之火災記錄(原審卷第52頁起),係發生在本件事件爆發後,且其住處並未如被告所稱燒燬付之一炬,主要係屋內物品燒燬,故被告偽造文書詐取財物應與該火災事故無關。且被告於本院前審一再陳明其須待其子林偉祥畢業後方能還款,然至今亦未付諸行動,實難認其有和解之誠意,參以被害人多係被告多年同事,其惡性非輕,又未提出任何具體償債計劃,犯後態度實屬不佳,縱被告事後家中發生變故,生活更加艱困,但其於審理過程亦未見有何對被害人致歉請求原諒之表現,原審僅因其坦承犯行,遽認其有悔意而從輕量刑,尚有未洽。

(三)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及未論以偽造文書罪為由提起上訴,核之上開所述,認上訴有理由,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予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德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期別:自第一標由會首得標之會起算)┌─┬───┬────┬─┬───┬────────────┐│編│被冒標│被冒標者│期│投標金│詐得金額 ││號│時間 │姓名 │別│額 │ │├─┼───┼────┼─┼───┼────────────┤│一│92年12│林珮貞 │5 │1650 │1萬元x (18-4)=14萬元 ││ │月5日 │ │ │ │活會會員繳交金額乘以該期││ │當月開│ │ │ │活會人數,合計14萬元 ││ │標日 │ │ │ │ │├─┼───┼────┼─┼───┼────────────┤│二│93年1 │李凱明 │6 │1650 │1萬元x (18-4)=14萬元 ││ │月5日 │ │ │ │會會員繳交金額乘以該期活││ │當月開│ │ │ │會人數(即全部18人扣除死││ │標日 │ │ │ │會5人,但加計前開被冒標1││ │ │ │ │ │人,共計活會會員14人),││ │ │ │ │ │合計14萬元 │├─┼───┼────┼─┼───┼────────────┤│三│93年2 │癸○○ │7 │1600 │同上,合計14萬元 ││ │月5日 │ │ │ │ ││ │當月開│ │ │ │ ││ │標日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