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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8 年上更(一)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上 訴 人即 被 告 A○○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

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宇○○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

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地○○

巷1號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B○○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天○○

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戌○○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玄○○上 訴 人即 被 告 C○○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

樓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午○○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未○○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被 告 癸○○

號被 告 宙○○被 告 乙○○

之1號被 告 D○○被 告 甲○○被 告 丁○○被 告 庚○○被 告 F○○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年度選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53號、第60號、第75號;追加起訴案號:95年度選偵字第20號、第32號、第33號、第36號、第38號、第42號、第43號、第46號、第47號、第48號、95年度偵緝字第73號、95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第2號、第3號、第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A○○、子○○、宇○○、黃○○、戌○○、寅○○、B○○、C○○、天○○、壬○○、丑○○、地○○、卯○○、戊○○(原名周金樹)、玄○○、午○○、未○○部分均撤銷。

辛○○、A○○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均褫奪公權陸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叁年。

子○○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叁年。

宇○○、黃○○、戌○○、寅○○、B○○、C○○、天○○、壬○○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褫奪公權肆年;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丑○○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卯○○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戊○○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玄○○、地○○、午○○、未○○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卯○○前於88、8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恐嚇、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2月、4月確定後,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6月,於90年3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至90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辛○○曾擔任第15屆臺灣省臺東縣議會(下稱臺東縣議會)副議長,其係臺東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下稱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4選區(行政區域包含臺東縣鹿野鄉、關山鎮、池上鄉及海端鄉)候選人,同時亦為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野鼎公司)董事長,其因於行使臺東縣議員職權時知悉第16屆臺東縣議員選舉之第四選區總人口數減少,第四選區原有之應選議員名額可能由3席減為2席,將不利其選情,且其明知依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理,各行政選區之政權,僅得由實際居住該選區之人民行使,不得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以虛偽遷入戶籍之非法方式,取得選舉人資格甚進而前往投票,以影響該選區選舉整體投票結果之涓潔公正。詎辛○○意圖使其本人於民國94年12月3日舉行投票之第16屆縣議員選舉中順利當選議員,並增加第四選區議員應選名額,壯大自己在議會中之聲勢(惟虛偽遷移戶籍致增加議員應選名額之行為,不構成犯罪,詳後述),乃於94年5月間至同年6月30日期間,與其配偶即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下稱鹿野農會)總幹事A○○及擔任其鹿野鼎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之子○○,共同基於妨害第16屆縣議員選舉投票結果正確之直接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至三十三中(一)部分行為分擔說明欄所示之方式,請託如附表一至三十三中(一)部分所示與辛○○、A○○、子○○3人間亦具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直接、間接犯意聯絡之人【其中與辛○○、A○○或子○○間具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之宇○○〈為辛○○所參與宗教團體中之友人〉、黃○○〈A○○之胞兄〉、B○○〈A○○之胞姐〉、戌○○〈A○○友人〉、寅○○〈鹿野鼎公司員工〉、C○○〈子○○之友人〉、天○○〈A○○之外甥〉、丑○○〈子○○之父〉、壬○○〈辛○○之胞兄〉之行為分擔部分詳如附表一、五、八、十二、十三、十六、十九、二十二、三十一所示;與辛○○、A○○、子○○3人間具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間接犯意聯絡之戊○○〈原名周金樹,係A○○友人葉俊毅之友人〉、卯○○〈C○○之友人〉之行為分擔部分詳如附表六、十六所示,至其餘附表所示之人除丙○○經原審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外,餘均另案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判決確定或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在案】,共同基於在第16屆縣議員選舉中支持辛○○當選之目的,將自己或他人之戶籍虛偽遷移入第四選區內(各員虛偽遷入戶籍之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一至三十三中(二)部分所示),而於戶籍登記形式上在第四選區內居住,因之增加第四選區人口數,使第四選區應選議員名額仍維持3席,並有形式繼續居住四個月,且至投票日前20日戶籍機關編定選舉人名冊之統計截止日仍未遷出,而經編入選舉人名冊取得選舉人資格;嗣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當天,如附表一至六、八、九、十一至十

四、十六、十七、十九至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三十二中(一)部分中所示註記有「*」號之人實際前往臺東縣鹿野鄉所設投票所投票、附表三十三中(一)之許說月則前往臺東縣關山鎮所設投票所投票,而共同以上揭非法之方法,使臺東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整體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執行選舉查察調查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中(含偵查中聲請法院羈押之訊問)所有本案被告、另案被告及證人在法庭之供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對於同案被告在警詢中之供述及本判決後述證據能力部分,均否認其證據能力(參本院更㈠卷㈦第231頁審理筆錄、第254頁綜合辯護意旨狀)。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三、被告辛○○於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中不利於己之陳述部分,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固稱係辛○○為避免受羈押而為之不實陳述,惟查被告辛○○於94年12月4日於原審羈押庭訊問中,原供稱為飯店延攬人才始要求遷移戶籍云云,經法官諭知應予羈押後,辛○○始表示願意坦承犯罪事實,並供稱遷戶口是要增加選舉人名額等語,惟斯時業經法官當庭諭知不可因為不想被羈押或交保,而為虛偽之自白(見原審94年度聲羈字第140號聲請羈押案卷第17頁訊問筆錄)後,辛○○始為陳述,足見其已認知其法律上權利後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該供述係出於非任意性,自難認其不利於己之供述係為免受羈押而為之不實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已表示不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是被告辛○○於該次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共同被告黃○○、天○○、丑○○、未○○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證人即共犯李欣樺、張玉秀、李金花、方基峰、李玉清、陳怡如、彭玉台、湯雅惠、張玉芳、黃奇崖、鄭玉芳、李珠連、溫正如、彭一妹、黃妙凰、邱凌玲、吳雪娥、徐瑞玟、徐智勇、曾秀玲、陳春子、方翠華、蘇文堅、黃紫苑、廖明義、陳靜怡、許慧玲、張玉秀、羅仁鴻、李素珍、呂素珍、林淑燕、徐聖雄、何介臣、何敏蓉、翁際然、何敏琪、李仁傑、黃進託、黃瑞堂、徐榮宗、陳憲彰、陳逸書、史永樂、羅玉芳、李忠明、李台鳳、蘇杜美葉、周秋蓉、徐麒峰、施政男、施林英芝、蕭富仁、陳鴻正、彭椿月、張豪傑、王慶豐、陳良華、彭及煌、阮鈺翎、盧陳玉葉、彭信廷、李玉婷、劉威志、李華森、陳益昌、簡瑞榮、黃胡貞妹、賴燕雀、陳麗珠、陳美惠、劉珍秀、曾聖英、曾惠珠、林志剛、林麗雲、陳正笙、蕭麗花、林誼禎、周意玲、胡惠景、劉珍君、林金真、林炳宏、陳美蘭、羅時健、彭吉鳳、康國昌、陳茂煌、陳繼國、彭鴻欽、徐宗修、陳錫卿、黃煥松、藍光榮於警詢中有關其他共犯待證事實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並經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其等於警詢中就涉及其他共犯待證事實之供述,對於其他共犯均無證據能力。

五、就共同被告丑○○、未○○、壬○○、地○○、癸○○、宙○○、乙○○、丁○○、庚○○、F○○、玄○○、午○○、寅○○、戌○○、C○○、戊○○(原名周金樹)、丙○○、D○○、甲○○(原名吳金葉)、卯○○、宇○○、B○○、黃○○、天○○於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邱萌芬、陳繼國、彭鴻欽、徐宗修、黃煥松、藍光榮、陳春子、何介臣、黃進託、陳憲彰、史永樂、陳逸書、王慶豐、陳良華、黃愛倫、彭一妹、曾秀玲、李欣樺、張玉秀、李玉清、李金花、李珠連、羅仁鴻、方基峰、劉威志、B○○、方翠華、蘇文堅、李玉婷、黃妙凰、李素珍、林淑燕、呂素珍、湯雅惠、陳鴻正、張玉芳、彭玉台、鄭玉芳、陳靜怡、翁金瓶、盧陳玉葉、吳龍文、蕭秀鑾、郭昭宜、吳春蘭、王賢昭、謝聰賢、翁志雄、湯化奎、王裕昌、黃秋子、黃崇榮、滕雲蓬、張文豐、郭信孚、陳敏智、廖智達、陳益昌、簡瑞榮、徐榮宗、徐瑞玟、黃胡貞妹、周秋蓉、蘇杜美葉、賴燕雀、李珠連、吳雪娥、陳麗珠、劉珍秀、曾聖英、黃紫苑、曾惠珠、徐聖雄、邱凌玲、林志剛、林麗雲、陳正笙、羅玉芳、蕭麗花、林誼禎、周意玲、陳怡如、胡景惠、劉珍君、黃瑞堂、周正寰、諶文高、張素鳳、翁志雄、何敏蓉、何敏琪、李仁傑、黃奇崖、徐智勇、林炳宏、陳美蘭、羅時健、彭吉鳳、彭椿月、溫正如、康國昌、廖明義、李台鳳、徐麒峰、吳嘉慧、施政男、施林英芝、王正義、王周麵、吳安定、沈裕隆、張靖敏、劉碧慧、劉碧芬、王文敬、紀旻君、蔡耀德、施順杰(原名施寅浪)、林予臻(原名施林淑真)、王立德、張豪傑、張碧霞、鄭昭榮、陳綿綿、辰○○、林貴蘭、吳輝成、陳永昆、丙○○、林吉生、巳○○、黃志常、黃仲賢、葉聰敏、B○○、方嘉宏、方嘉偉、林瑞屏、洪明雄、許秋雲、陳琦豐、鄭萬金、王書建、李春榮、林韋志、張澤民、黃思凱、黃思喬、黃思嘉、詹駿翔、詹成荃、黃德賜、林東輝、黃郁涵、劉志忠、湯雅如、連東蘭、黃筱云、酉○○、H○○、劉素卿、張河銘、申○○、陳秀美、潘秋琴、張溫峰、賴朝煌、葉俊毅、陳明展、楊明哲、謝文龍、辛居密、洪武、陳嘉章、鍾黃湘、李日良、張月英、張景閎、黃榮山、鍾中義、林延益、邱裕倉、涂佩玟、涂衛華、黃仁虎、黃張劍蘭、己○○、林榮子、陳弘儒、陳永森、陳華榮、黃志維、G○○、包家諠、翁一正、彭玉秀、吳九東、章素萍、吳連當、徐振漢、徐榮照、黃秀銀、黎昭英、鄭建基、黃純子、劉加平、鄭玉華、吳玉梅、徐旋亮、莊梅鳳、曾楷翔、曾詩涵、羅桂纓、李余富美、李坤城、姚香如、張金源、陶珮琪、盧月桂、盧習書、陳韋晴、李玉如、林志峰、林孟君、林義泓、林靜子、羅凱、羅程隱、杜家宏、湯建郎、黃明珠、黃芳菱、黃瑞雄、葉金標、詹張美麗、林秋月、林惠玉、林浩、紀美、廖怡淑、崔蘊平、方蔡貴珍、何國光、李朝棟、廖仁杏、李烘鶯、陳家紅、陳保全、陳映秀、林瑞卿、許坤欽、玄○○、龔陳春香、楊萬福、陳明仁、蘇基山、楊陳喜美、徐陪逸、高靜如、陳志賢、沈林秋芳、賴天智、黃吳李、吳采燕、鐘耀銘、亥○○、葛律苧、林柯秀純、洪彩純、黃嵩源、江申香、李青容、李奇軍、許說月、楊英足、李嘉芳、黃秉豐、湯雅筑、黃月英、鄭琇文、黃麗燕、陳簡寶鳳、陳俊維、陳俊強、官素妮、許淑惠、黃玉屏、許慧玲、許文德、翁際然、方介廷、方國民、陳勤富、陳美英、陳平貴、李忠明、翁萱窈、蕭富仁、陳昌明、彭及煌、邱秀鶯、阮鈺翎、彭信廷、李華森、陳美惠、陳茂煌、薛雲漢、陳文傑、郭秀蓉、陳月卿、陳錫卿、周意爭、方素晶、林杏玲、林莛樺、林志煌、E○○○、陳惠琴於偵訊中之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辯護人及被告等以該等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且其中有屬推測之詞,有於偵訊中未給予被告反對詰問,有檢察官誘導詰問、未經合法傳喚、未經具結、非法拘提者,有多名證人亦因受檢察官恐嚇,及係因恐受羈押而為不自由陳述,而認上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查:

(一)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據能力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人於法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而主詰問者不得對之為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固定有明文,但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業如上述,故於檢察官偵訊時,並無準用上開不得為誘導詰問之規定,此由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並非必須在場,辯護人亦無詰問證人之權亦明。準此,辯護人主張以下經本院引為證據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時,因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及因係檢察官為誘導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者云云,均無可採。

(二)又按傳喚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固應用傳票,但被告如係自動到案,縱未使用傳票,對其所為訊問亦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

1.證人彭一妹於係經警員以電話聯絡後,於94年12月6日主動至關山分局說明製作筆錄,警員並未施以強制力拘提,且當場亦交付傳票,復於同日移送檢察官複訊即經檢察官飭回等,此觀諸關山分局偵查隊員拘提報告、檢察官偵查筆錄自明(詳偵卷1第116頁、第127頁),顯見證人彭一妹並無受非法拘禁、逮捕之情形甚明。

2.證人陳良華於94年12月6日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並非經拘提者,此有偵查筆錄可稽(偵卷1第78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有何遭非法拘提(本院上訴卷10第239、240頁),是尚難認其有何經非法拘提之情形。

3.證人何介臣、李仁傑、翁際然、何敏蓉、何敏琪於95年1月10日下午固經檢察官簽發拘票而拘提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內訊問,但李仁傑、翁際然、何敏蓉、何敏琪渠等4人係因涉嫌妨害投票罪,而經司法警察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傳喚訊問,而觀諸渠等警詢內容多有隱瞞(詳偵卷6第19頁至第28頁),而渠等所涉犯罪事實復與何介臣有關,是渠等容有勾串之虞,從而檢察官逕行拘提,核與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規定並無扞格。

4.故辯護人謂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有傳喚及拘提不合法之情形,而認其渠等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洵非可取。

(三)證人洪彩純於偵查中所述選舉中投票支持辛○○乙語,固係

經證人楊萬福轉知,但就聽聞楊萬福乙節仍非不得為證據,是辯護人以此即謂其所述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至證人陳憲彰部分,本院並未採為證據,故其證據能力有無,本院無加以論斷之必要,合此說明。

(四)又查各共同被告及證人於偵訊中以嫌疑人身分應訊所為之供述,雖有未再以證人身分具結訊問之情形,惟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立法理由,其所參考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24號、30年上字第506號、46年台上字第1126號、69年台上字第2710號判例,其意旨均僅指涉審判中原審法院未命證人或鑑定人具結,而認為違反法定程序,無法擔保據實陳述發現真實,故認定無證據能力,即因於審判中調查人證之交互詰問程序,為擔保他造當事人對證人能為有效之反對詰問,即應使證人在偽證負擔之情形下確保其能據實陳述,故應命其具結。然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僅係證據蒐集之程序,並無擔保他造為有效反對詰問之權利保障存在,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係以證人地位出庭,依法應具結而未命具結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有異,此有上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足參,是難因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於偵訊中之供述均未經具結,即可認無證據能力。

(五)辯護人另以下列證人於偵查中所述係遭檢察官恐嚇,非出渠等於自由意志或可疑遭檢察官恐嚇,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經本院審認結果,渠等證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形,仍應係基於渠等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1.證人詹成荃於95年2月10日14時33分經檢察官偵訊時,雖檢察官曾有高分貝之語調,且有告知可能予以起訴之語,但證人於該偵訊時仍未供述遷移戶籍與選舉有關,是已難認其於該次偵訊所為陳述有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而其嗣於95年3月9日再次受訊時已委有辯護人吳漢成律師在場(詳94年度選偵字第53號偵查卷〈下簡稱偵卷〉11第141至143頁),故難認其本次偵訊係受檢察官之前高分貝語調影響而非出於其自由意志。

2.證人賴天智於95年3月14日下午14時42分許經檢察官偵訊時,其間檢察官雖曾有高分貝語調,但或僅在於質問證人何以教導之說詞,或打斷證人之答話,並無涉恐嚇之語,且證人賴天智於檢察官高分貝語調後,亦仍未改其供詞,甚且於檢察官告以逮捕之後聲請法院羈押,並告知將聲請法院先押3個月,且還要再以偽證罪偵辦時,證人賴天智猶稱伊就老實講云云等情,有該錄音譯文附卷可參(本院上訴卷3第631頁至第637頁),已足見賴天智並未因檢察官上開作為而影響其自由陳述之意志。至證人楊陳喜美同日偵訊筆錄,參諸同上錄音譯文(本院上訴卷3第626頁至第629頁),未見檢察官訊問時有何恐嚇言詞,故楊陳喜美該日偵訊筆錄應係基於任意性之陳述,亦可是認。

3.證人劉碧芬95年2月14日11時9分偵訊時,委有辯護人吳漢成律師在場,且經檢察官諭知還押後,證人劉碧芬亦與辯護人吳漢成律師交談,又綜觀其偵訊過程,即使於檢察官高分貝語調質疑所言之真實性,亦未更改其遷移戶籍係為找工作之說法,此有該錄音譯文附卷可參(本院上訴卷5第116頁至第126頁),顯見劉碧芬於該次偵訊中之陳述仍係基於其自由意志甚明。

4.證人劉碧慧、王正義95年1月1日20時50分偵訊筆錄部分:證人王正義、劉碧慧均於95年1月13日下午4時11分第1次偵訊結束經檢察官諭知聲請法院裁定羈押(見偵卷6第186至188頁)後,檢察官雖未立即製作聲請書,而至晚間7時17分許又為第2次偵訊,惟此2次偵訊之間,檢察官另傳訊王周麵、吳安定、沈裕隆、張靖敏等4名犯罪嫌疑人(見偵卷6第186至190頁),是顯非故意遲滯製作聲請書,況嗣王正義、劉碧慧2人於晚上7時42分結束第2次偵訊(見偵卷6第194至196頁)後,間隔約1小時即於晚上8時50分均主動向法警表示願向檢察官據實陳述(見偵卷6第197至199頁訊問筆錄),並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參(本院上訴卷6第361頁至第363頁),而觀諸上開錄音譯文,未見檢察官有何施以恐嚇等言語,故難認渠等前開偵訊筆錄係非出於渠等自由意志所為陳述。

5.證人李余富美、李坤城、張金源95年3月9日14時18分偵訊筆錄部分:觀諸該次偵訊筆錄之錄音譯文(本院上訴卷3第606頁至第619頁),其內檢察官固有提高音量之情形,但並未一語提及羈押或涉及其他恐嚇之言詞,故無從遽認渠等前開偵訊筆錄係非出於渠等自由意志所為陳述。

6.證人鄭萬金、陳琦豐、洪明雄95年2月7日20時9分許偵訊筆錄部分:觀諸渠等3人該次偵訊錄音譯文(本院上訴卷3第522頁至第541頁),檢察官於正式訊問證人3人時,雖對渠等稱「犯法的事,懂嗎?…、是你的朋友應該這樣騙你嗎?…、你們3人都去投票,…不管這樣,投下這一票,5年以下有期徒刑,…,認罪才有緩刑,…,用原本的態度對待我的話,我起訴你之後,一定不會要求,我一定會要求法院判緩刑,...」等語,但綜其內容,純係向證人剖析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尚符合刑事訴訟法認罪協商章編之立法精神,故難認檢察官有何施以恐嚇或強暴脅迫之行為,而檢察官於正式訊問證人3人並製作筆錄期間,更無何不當之言詞,甚且此時洪明雄、鄭萬金2人亦均委任吳漢成律師在場,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得拒絕證言等法定事項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見偵卷8第77至80頁訊問筆錄),是其等既有律師在場,顯均了解法定權利。故認渠等3人之該偵訊筆錄應係基於任意性亦明。

7.證人酉○○、H○○、黃筱芸95年2月22日13時35分偵訊筆錄、申○○95年2月24日9時36分偵訊筆錄部分:觀諸渠等4人該次偵訊錄音譯文(本院上訴卷3第289頁至第303頁、卷5第227頁至第251頁),檢察官於正式訊問前,固亦對渠等言及若不據實供述,其可能會聲請法院羈押等語(該時證人係以被告身分受訊),但此無非剖析法律上利害關係令證人瞭解,尚與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有間,而檢察官於正式訊問證人3人並製作筆錄期間,更無何不當之言詞,故渠等4人之該偵訊筆錄應係基於任意性至然。

8.證人黃純子95年3月9日11時50分偵訊筆錄、證人巳○○95年2月7日16時27分偵訊筆錄、證人黃妙凰94年12月21日12時5分偵訊筆錄、證人李素珍94年12月21日12時26分偵訊筆錄、證人呂素珍94年12月21日13時5分偵訊筆錄部分,觀諸本院卷3第455頁至第459頁、第511頁至第521頁、卷6第186頁至第191頁、第192頁至第204頁錄音譯文,其內檢察官訊問時並無何恐嚇威脅之語,況且證人巳○○於該次偵查中並有辯護人吳漢成律師在場(參偵卷8第71頁),其原審審理時仍具結證稱該偵查中所言屬實等語在卷(原審卷3第469頁至第473頁),是見渠等上開偵訊筆錄均出於其等自由意志。

9.證人李青容、李奇軍95年3月27日9時59分偵訊筆錄部分,綜觀渠等錄音譯文(附於本院上訴卷5第535頁至第540頁),渠等先後陳述均未更迭,即經檢察官告以所涉犯罪名之刑度並告知可能羈押,仍未更異其陳述,是渠二人偵訊中所言係本於渠等自由意志無疑。

10.證人湯化奎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有何受恐嚇、強暴、脅迫等不當取證之情形(本院上訴卷10第108至第110頁),是自難認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非出於其自由意志。

11.至證人方基峰於95年1月24日17時41分、證人鄭玉芳94年12月6日10時8分、94年12月27日11時6分、證人連東蘭95年2月22日13時35分、證人何介臣95年1月19日10時30分、95年1月19日16時51分、證人施順杰95年1月16日20時24分、證人王立德95年1月17日20時46分等偵訊筆錄,均係基於渠等自由意志之理由,詳如如下理由(六)中,(3)之②、(11)之④、(12)之②、(26)之②、(30)之①、(31)之①等所論述。

12.證人陳逸書部分,於94年12月8日晚上8時12分第1次偵訊完畢後經檢察官諭知聲請法院裁定羈押(見偵卷2第63頁訊問筆錄),嗣僅間隔28分鐘,其即於晚上8時40分主動向法警表示願向檢察官據實陳述,嗣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得拒絕證言等法定事項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見偵卷2第65至67頁訊問筆錄),觀此2次偵訊之間隔時間甚近,並無刻意延滯之情形,又係證人主動要求覆訊,復查無其餘事證足認其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其供述自屬可信。

13.證人王文敬、紀旻君部分,於95年1月16日下午3時42分第1次偵訊完畢後,經檢察官諭知聲請法院裁定羈押(見偵卷7第14至16頁訊問筆錄),嗣因檢察官另行訊問施順杰、林予臻、蔡耀德(見偵卷7第11至16頁訊問筆錄),且等候王文敬、紀旻君2人選任辯護人到庭(見偵卷7第27、28頁訊問筆錄),始未立即製作聲請書,而至晚間9時39分再為第2次偵訊,且經王文敬、紀旻君2人主動表示不須選任辯護人到庭,願據實陳述,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得拒絕證言等法定事項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見偵卷7第29、30、33至36頁訊問筆錄),自足以擔保其供述之可信性。

14.證人鄭玉芳於94年12月27日、95年3月7日偵查中之供述,辯護人主張是因先前在94年12月6日偵查中因刑求且遭羈押後,因不法刑求效力而延伸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鄭玉芳94年12月6日偵訊時僅言及席次問題,被告及辯護人亦認該次供述有證據能力(本院更㈠卷㈥第188頁),甚至於法院羈押訊問時仍堅稱為保席次而遷戶籍,足見鄭玉芳對於自己應為如何之供述有相當之自主性,甚且其在94年12月27日偵訊時已委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在場(在94年12月23日前即已委任,故傳票有通知律師),95年3月7日更是由吳漢成律師以電話通知鄭玉芳到庭接受偵訊(參偵10卷第171頁筆錄),其有充分時間可徵詢辯護人意見及決定供述內容,尚難認其上開供述為刑求之延伸而無證據能力。

15.證人黃麗燕於95年2月14日偵查中之供述,辯護人主張因檢察官於94年12月28日以羈押黃麗燕為手段而取得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然黃麗燕之父為黃觀榮律師,其於95年2月14日訊問時復委任邱聰安律師到場,黃麗燕亦有充分時間可徵詢辯護人意見及思索供述內容,且應知說謊之後果,尚難僅因其先前經羈押即認其供述為是為求釋放而為不實之供述,尚難認為無證據能力。

16.證人邱凌玲於95年1月4日之供述,辯護人主張因無該次訊問之錄音光碟可考,且與其在本院之證詞內容不同,認係受不當誘導訊問加刑求逼供所致,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顯不可信之情形云云。惟查,證人邱凌玲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指述在95年1月4日偵查中有何遭到刑求逼供之情形,辯護人徒以其事後翻供即推測其偵查中之供述係刑求所得,故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遽採。

17.證人林靜子、林志峰、林孟君(關於附表25部分)於95年3月9日偵查中之供述,辯護人主張檢察官於訊問前告以如果否認犯罪,那我也有證據得起訴你...判幾個月刑或什麼的,也是無妄之災...,好話說前頭,如不聽勸,到時候我壞事做出時,不要怨我,故有脅迫式刑求,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更㈠卷㈦第56頁),經勘驗上開3人偵訊錄音帶,檢察官雖有上開言語,然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上訴卷㈧第325、上訴卷㈤第428、432-438頁),然上開言語無非剖析彼等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使證人了解其立場,尚與脅迫有間,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謂有理。

18.證人羅玉芳於95年1月4日、蘇杜美葉於95年1月3日在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偵5卷第143頁、第144頁),辯護人主張無錄音譯文而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否認其證據能力。惟羅玉芳、蘇杜美葉均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供述,本院並未採用上開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為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19.至其餘經辯護人主張係遭檢察官刑求而無證據能力之偵訊筆錄,因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故就其證據能力有無,本院無加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扣案證人邱萌芬於94年2月2日及3月3日傳真之傳真函件2紙,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非該證人通常業務所須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亦非處於經常可受檢查之狀態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且經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4第116頁辯護意旨狀),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七、扣案鹿野農會職員陳靜怡所使用電腦內檔名「員工戶籍人數(扣款明細)」、「員工戶籍人數總表-66」、「員工戶籍人數629-9」之電腦檔案文件1份,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亦不屬該證人業務或通常業務過程中必須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惟該檔案係自鹿野農會信用部辦公室證人陳靜怡使用之電腦中扣得,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足據(見偵卷4第61頁),且經證人陳靜怡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於製作該份檔案時,係經上級之總務股長黃瑞堂、總幹事A○○之直接、間接指示,製作完畢後並交由黃瑞堂,且係使用平日通常業務製作文書時使用之辦公室電腦(見偵卷4第20至24頁訊問筆錄、卷5第53、54頁訊問筆錄),是於該文書製作當時之情況,亦處於與通常業務製作之文書相同之可受檢查狀態下,足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扣案子○○使用之電腦1部及該電腦內檔名「戶政委託書」、「遷戶籍登記表」、「遷戶籍」及「選舉人數計算式」之電腦檔案文件各1份、子○○所有之黑色記事本1冊,均為被告子○○自身所為之書面陳述,自非屬傳聞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另立榮航空公司94年12月3日B70860班次艙單1份,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八、至臺東縣鹿野鄉及關山鎮戶政事務所94年5月及6月份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含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設籍同意書及委託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共14冊、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規費收據18張、永光鐘錶刻印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張、臺東縣○○鎮○○路○○號、和平路11-1號、民族路62號、自強路84號、水源路29號、崁頂路93號、信義路18號、民生路65號○○○鄉○○路○○號、中華路1段200-1號、中正路5號、鹿寮路36號、永安路578巷9號、高台路95號、高台路120號、新良路20號、同興路23號、瑞景路1段179巷15號、中山路227巷16號、龍馬路35號、龍馬路45號、龍二路81-87號等房屋之相片、於94年12月8日列印之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名冊1份、臺東縣鹿野鄉第114-123號及臺東縣關山鎮第87號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扣案之施林英芝等17人之投票通知單、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6屆議員應選名額對照表、臺東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議員名額暨競選經費最高限額計算表各1件等,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4第116頁刑事辯護意旨狀及本院上訴卷㈩第314頁至第316頁),本院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A○○、子○○、宇○○、黃○○、戊○○、戌○○、寅○○、B○○、C○○、卯○○、天○○、壬○○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彼等辯解略以:

(1)被告辛○○、A○○、子○○部分:

1.被告遷戶籍的目的是為了鹿野地區農會業務發展、配合鹿野鼎公司之政策以及鹿野、關山、池上、海端即第四選區的議員席次可以保住三席,並非為了辛○○當選議員或議長才遷移,且只有保三席之原因與選舉有關,但不足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罪,只有在行為人即被告或其他本案被告在遷移自己戶籍或請託他人遷移戶籍或同意他人遷入戶籍時,就是為將來投票給特定候選人即被告辛○○,始有可能涉犯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罪,亦即遷移戶籍之初與將來的投票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時,才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罪。如當初僅是為保三席之目的而遷移戶籍,嗣因未遷走戶籍以致到投票日仍未喪失投票權時,縱使有人拜託投辛○○一票,亦未涉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罪,因遷戶籍與拜託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2.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罪,於96年1月24日有所修正,依修正時的立法理由有特別提到:「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故刑法第146條第2項特增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因而被告等最多僅是為保三席之選舉目的而為遷移戶籍,自不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相繩,也更不能認涉有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

3.辛○○等人共遷移364人,其中賴朝煌於94年6月28日即已遷出,自不能列入保三席應計算之人口數內,故實際上只有363人應列入計算保三席之遷移人口數內。而其中有106人為未成年人,有119人在94年11月2日前就已先後遷出第4選區致喪失投票權,有71人雖取得投票權,但未去投票,都不可能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罪,被告辛○○、A○○及子○○3人當然不可能與上述之人成立共犯。本院另案96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判決即判決李嘉芳、張碧霞、陳綿綿、葉清峰、林東輝、鍾中義、李日良等7人無罪,基於同一理由,其他64人未曾前往投票也不應有罪。

4.黃愛倫、李欣樺、張玉秀、李玉清、彭玉台、李金花、鄭玉芳等人都在鹿野地區農會工作多年,蘇文堅則係鹿野鼎公司員工,均不能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罪。

5.上述取得投票權之人中,有57人原來戶籍就在臺東縣但非第4選舉區內,此57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2項,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結果,仍可依法取得第4選區之投票權,而不應課以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罪,只有16人是由臺東縣以外之外縣市遷來,才有可能犯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罪。

6.附表31之王立德託林泉利轉交子○○之戶籍資料約有60人,陳憲彰受子○○之託於94年6月30日下午在關山戶政事務所只辦妥其中33人之戶籍遷移手續,若謂辛○○、A○○、子○○3人不只是單純保三席而兼及請遷移戶籍之人投票支持辛○○,則就當天不及辦完之20餘人,只要在94年8月2日前續行辦理遷移手續即可取得投票權,但該其餘20餘人之戶籍資料卻未由陳憲彰繼續辦理,可證辛○○、A○○、子○○3人遷移戶籍動機僅為保三席。本院民事庭95選上字第22號當選無效之訴時,檢察官於95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是為了要變動選舉席次而遷移的,而不是要投票給特定候選人,就這個部分沒有爭執」,故檢察官亦知悉本案只是單純保三席而已。又附表31之部分,子○○並未交待王慶豐遷移戶籍。

7.辛○○第14屆選舉得票數3837票、15屆3468票、16屆3223票,都是最高票,無須為投票給辛○○而遷戶籍。

8.取得投票權且前往投票者僅有73人,其方翠華已經本院96年上訴字第118號判決無罪確定,自非本案之共犯。另原審僅判決彭玉台、吳織、李青容、李奇軍非屬本案共犯,其餘諸人均認定為本案共犯,顯有違法之處。

9.方翠華(附表20部分)任職於鹿鳴酒店,其生活重心確與其所設籍並居住處相符,無法認定有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遷址之犯行,其所辯係為工作而遷移住所應係屬實,而原審判決亦以此理由認定彭玉台無罪,但另又認定方翠華、蘇文堅、崔蘊平、鄭玉芳、李玉清、李欣樺、張玉秀、黃愛倫、李金花等人是為共犯,理由矛盾。

10.天○○、曾詩涵、曾楷翔遷移戶籍顯具有相當近親之親屬關係,依97台上字第45號判決、澎湖地院91訴字第54號判決,不能認為其3人與辛○○、A○○為共犯;寅○○、天○○、B○○、壬○○、黃○○、宇○○一起推行該公司以鹿野、關山、池上鄉民優先之用人政策,何罪之有?

11.刑法第146條之既、未遂,應以行為人是否已使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斷,然本院前審判決卻認為:只要行為人主觀有使特定人當選之意圖,而虛偽遷移戶籍時,即屬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著手,如進而投票則屬行為之完成。上開認定,違反現行刑法第146條第2項以「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為構成要件,亦與最高法院32上字第283號判例、91台上376號判決有違。

12.依選罷法第4條第1項規定:「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明顯是採戶籍登記主義或戶籍住址主義,而非實際居住主義,則同法第15條之所謂「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應該明顯是以戶籍登記為準,然最高法院過去見解完全無視第4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宇○○部分(參與附表一部分):伊遷戶口目的是為了增加人口數及為去鹿鳴溫泉上班,因子○○告訴伊若遷移戶籍至鹿野鄉,能優先在鹿野鼎公司轉投資之鹿鳴溫泉酒店工作,伊即基於此目的辦理陳永昆、詹張美麗、詹駿翔、李嘉芳、辰○○、張碧霞、陳綿綿、葉清峰(原名葉聰敏)、蔡宛倫、賴朝煌及其未成年子女4人等共14人之遷移戶籍事宜(見本院上訴卷十第10頁筆錄),與選舉無關,亦未受任何人之指示,亦未與李嘉芳之母親楊英足一同辦理上開遷移手續。且伊所遷移戶籍之人,雖有部分已取得選舉權人資格,惟於投票日均未前往投票,伊亦未拜託來投票,根本無從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尚未著手實行構成要件,僅止於預備階段,而刑法第146條之罪未處罰預備犯,伊自不成立犯罪。至於劉碧慧、賴天智2人是楊英足遷的,與我無關云云。

(3)被告壬○○部分(參與附表三十一部分):

1.伊是因黃愛倫說農會要做業績,才同意把自身設於臺東縣○○鄉○○村○鄰○○路○○號之戶籍地址,於94年5、6月間讓黃愛倫、黃秀銀、陳平貴、陳逸書原設於外地之戶籍遷入,上開人等均未實際繼續居住於該址,但黃愛倫沒說清楚是什麼業績,伊也不知道遷戶籍對選舉來說很重要;另伊於94年6月30日中午,確曾與陳憲彰、王慶豐、陳良華、彭鴻欽一同至陳繼國經營之關山鎮同心居餃子館,但只是單純吃飯,沒有討論遷戶籍的事;又伊於94年12月8日至15日間,亦曾與黃愛倫、陳憲彰、陳良華、史永樂等人一起到臺東縣臺東市○○路東港海產店吃飯,但只有討論到如果不想被檢察官收押就要照實講,沒有與其他人討論要如何應付檢察官訊問的事(見偵卷12第105至119頁、95年度選字第3號2至4頁訊問筆錄)。

2.陳憲彰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是壬○○顯然與陳憲彰無共犯關係,且自黃愛倫於偵、審之證述中,亦可知辛○○、子○○、壬○○遷移戶籍之唯一原因為保三席。

(4)被告戊○○之部分(參與附表六之犯行):

1.伊為視障之身心障礙人士,無固定住所,友人葉俊毅好心提供住處供伊設籍,以免伊戶籍遭強制遷移至戶政事務所,並不是為了幫辛○○選議員或保三席而遷移戶籍。

2.94年5、6月遷戶籍時,葉俊毅未提及增加鹿野鄉之人口,94年12月3日投票時,亦未要求伊投給辛○○,葉俊毅在偵查中所言是他帶伊去遷戶籍,也有告訴伊是為了幫辛○○選議員之事,與事實不符,蓋葉俊毅於偵查中遭檢察官不當訊問所致,且葉俊毅縱有將人口數不足一事告訴伊,亦未於遷戶籍時,要求伊投票。

3.另案偽證案審理時,李日良亦否認葉俊毅在請他遷戶籍時,曾告知鹿野地區議員可能少一席,請他支持辛○○,足以證明伊的辯解實在。原審僅以葉俊毅及黃榮山於偵訊之證述為伊有罪之依據,然伊與黃榮山等其他4人不相識,葉俊毅分別告知5人之原因或有不同,甚至可能未告知原因。

(5)被告丑○○部分(參與附表十九之犯行):

1.伊遷了紀美等6人及其他7人未成年人戶籍,是為了增加區域選舉的人口數,因紀美(丑○○之胞姐)為便利辦理農保,領取老農津貼,故將其一家人(林浩為紀美之子、林秋月為紀美之女、林惠玉為紀美之媳婦)的戶口證件交給伊,請伊幫忙辦理戶籍遷移手續,伊沒有主動向紀美提起有關選舉的事。

2.丑○○之弟紀嘉慶病故後,紀旻君戶籍不在鹿野鄉,因而無法承租,紀家為保有優先承租權,由地○○先行申請承租,其後紀旻君、王文敬夫妻遷移至丑○○戶籍內,而子○○、紀旻君、癸○○3人受讓地○○轉讓共同承租土地,故紀旻君係為了租地而遷移戶籍,與選舉無關。

3.林浩、林秋月、林惠玉於偵訊中均證稱:為了增加人口數而遷戶籍等語,辦理紀美、林浩、林秋月、林惠玉遷移戶籍手續之李玉婷於偵訊時亦稱:辛○○、子○○沒有在交代伊辦理遷戶籍手續時,告訴伊遷戶籍與議員席次有何關係;紀旻君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與王文敬遷移戶籍,與選舉有關之原因僅為保三席;子○○於偽證案之審判期日證稱:為了保三席幫紀美、林浩、林秋月、林惠玉辦理遷移戶籍,當初拜託遷戶籍時,有說只要遷到六月底即可,足見並非為了投票給辛○○而遷戶籍。

(6)被告B○○之部分(參與附表十三之犯行):

1.不是為了選舉而遷戶口,伊(A○○之妹)95年2月20日之偵訊亦僅承認是子○○以保三席為由叫伊將先生(宙○○)、小孩(曾詩涵、曾楷翔)戶籍遷回鹿野;伊將子女曾詩涵、曾楷翔之戶籍遷移至鹿野鄉光榮241號的目的,只是因為伊丈夫宙○○在龍田村買房子,想把全家人的戶籍都遷進來。

2.曾楷翔、曾詩涵是誤以為增加人口數就是與投票有關,故於偵查中供稱其母提過要遷回去投票云云。而彼等在偵訊中以被告身份應訊並未具結,亦未經B○○於偵訊中加以詰問,其等既經本院前次審理加以交互詰問,自應以本院前審之證詞較為可採。

3.伊遷戶籍是為了保三席及買房子要從事民宿生意,與年底投票無關,其年底支持辛○○本是親情之常。

(7)被告寅○○之部分(參與附表十二之犯行):

1.伊是為增加人口數,保三席而遷太太連東蘭等8人戶籍,並沒有叫連東蘭、申○○、張金源、巳○○4人去投票,伊只是在報紙上看到鹿野鄉的議員會少一席,為了增加人口數,增加一席議員,對地方比較有利,所以辦理遷移戶籍,伊沒有要影響投票的意思。

2.依張河銘、陳秀美、張峰溫95年2月24日偵訊、張景閎95年33日偵訊時之供述可知,寅○○請託張河銘、陳秀美、張峰溫、申○○一家遷移戶籍時,僅為保三席,否則寅○○不會遷移其他未成年人之戶籍,也不會沒有拜託張河銘一家人年底投票支持辛○○。至於張河銘說「幫忙選舉;幫老闆的忙」,陳美秀說「年底要參加選舉」,均只能認定是保三席的原因,而辛○○、A○○及子○○從未指示寅○○,請託他人遷移戶籍時一併拜託他人年底投票時支持辛○○,是寅○○於請託他人遷戶籍時,並無一併請託投票支持辛○○之情事。

3.依申○○95年2月24日偵訊時結證:遷戶口是因為寅○○說他年底要幫他們老闆選舉;寅○○說要增加人口數,維持三席;投票前一天,寅○○有打電話拜託投給辛○○;寅○○請託遷戶口時,也請託幫忙支持辛○○等語,自上開申○○之證述,寅○○只有在投票前一天曾拜託投給辛○○,絕無在遷戶口時,就同時拜託支持辛○○,申○○係在誘導訊問下,才說出楊大智所預設之答案,否則為何當時同時在場之張河銘、陳秀美及張峰溫均未曾聽聞此事?若寅○○確有於請託張河銘一家遷戶口時即拜託年底投給辛○○,則3人沒有理由不為相同之證述,且張河銘、陳秀美亦不可能早於94年8月10日即遷出?

4.95年2月22日連東蘭偵訊時先稱:「寅○○叫我遷戶籍,是為了幫朋友的忙;寅○○說好像跟選舉有關;寅○○叫我投給辛○○,本來我也有意思要投給辛○○。」其後以證人身分證稱:「寅○○因為選舉要求我把戶籍遷到鹿野,然後要支持辛○○。」其答話內容並未區分寅○○所謂支持辛○○究竟在什麼時間點?因此,上揭證述不足以證明寅○○要求連東蘭遷戶籍時就一併要求年底投給辛○○。

5.巳○○先以被告身分陳稱:「寅○○說不是做工作的問題,是要增加席次;寅○○有拜託在遷過去之後,要投給辛○○;寅○○帶A○○到我家,A○○說要增加席次,當時跟A○○講說沒有辦法幫忙;A○○及寅○○去找我的時候,有拜託投給辛○○;有投給辛○○」,然寅○○是在請託遷戶籍之前即拜託投給辛○○,還是到年底才拜託投給辛○○?而其於95年8月23日原審證稱:「5月25日我遷移戶籍之後,A○○和寅○○有來找過我一次,叫我找人遷移戶籍到鹿野,是為了增加席次;寅○○跟我講二次投給辛○○,第二次講的時候,A○○也在場。」然本次訊問陳述是否實在?縱如巳○○所述,一則A○○與寅○○之請託係基於保三席,二則巳○○於94年5月25日之遷移戶籍既已辦妥,即非與該次寅○○與A○○之共同請託有何因果關係?是寅○○與A○○此次共同請託,無法構成妨害投票罪。

6.張金源、盧月桂、陶佩琪、盧習書、李余富美、姚香如、陳韋晴,於95年3月9日偵訊之初檢察官即說出威脅利誘刑求之話,故此次偵訊應無證據能力,故張金源於95年3月9日偵訊陳稱:「寅○○拜託遷戶口時,有說投給辛○○一票;寅○○說要增加人口數;有投給辛○○。」等語不可採。

(8)被告天○○部分(參與附表二十二之犯行):

1.伊有遷吳龍文等13人戶籍,其他的我忘記,伊辦理上開遷移戶籍手續是受到子○○的請託,當時子○○僅告知目的是為了保住鹿野鄉3席議員,沒有說到幫助辛○○選舉的事,也沒有叫伊去投票,亦絕無告訴遷戶籍之人係為了幫忙選舉。

2.遷戶籍是為了保三席、介紹工作,伊並未請託乙○○、D○○、甲○○投票予辛○○,伊在本案偵、審中表示有對乙○○、D○○、甲○○提到遷移戶籍是為了保三席一事,係受檢察官不當訊問所致。

3.乙○○、D○○、甲○○早於94年7月間即將戶籍遷出,未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偽證案作證時並未提及遷移戶籍與辛○○縣議員選舉有何關係,則天○○、乙○○、D○○、甲○○並無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

4.庚○○、F○○早於94年8月23日即將戶籍遷出,未取得選舉人資格,且均未提及遷移戶籍與辛○○縣議員選舉有何關係,則天○○、丁○○、庚○○、F○○並無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其最多僅向丁○○提及保三席一事,未要求丁○○要向他人表明保三席一事,更未對丁○○有意圖使辛○○當選之表示行為。

5.蕭秀鑾於95年3月3日偵訊經誘導訊問後陳稱:「天○○有於請託遷戶籍時說投辛○○一票」,而本次訊問係先以嫌疑人身分應訊,檢察官並未盡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證據能力即有疑問。而在誘導訊問後,改以證人身分訊問蕭秀鑾,依訊問筆錄所載原來檢察官的問話,就變成蕭秀鑾之答話。其於97年6月18日本院前審證稱:「天○○拜託我與吳龍文遷戶籍;我聽吳龍文講天○○拜託遷戶籍時,沒有提到辛○○;吳龍文並未提及天○○拜託投給辛○○。」是天○○不曾與蕭秀鑾直接對話,惟偵查筆錄所載,蕭秀鑾卻陳稱是天○○親口告知她,則偵訊筆錄顯非事實。

6.吳龍文於94年12月26日偵訊時陳稱:「天○○沒有拜託我遷戶籍支持辛○○;遷戶籍就一起將蕭秀鑾戶籍遷過去。」可證明蕭秀鑾於本院前審所證述確為真實。95年3月3日蕭秀鑾、吳龍文同時以嫌疑人身分應訊,檢察官同樣未對吳龍文盡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而吳龍文在交保及其妻蕭秀鑾上開之回答壓力下,不得不說實在。該次吳龍文最後以證人身分證稱:「天○○說鹿野人口不夠,要保住議員席次,後來投票時有請我投辛○○。」,依該次證述,天○○係年底投票前拜託吳龍文投給辛○○,並非於遷戶籍時發生之事。又97年6月18日吳龍文於本院前審證稱:「天○○拜託遷戶籍時,沒有提到辛○○;天○○沒有拜託投給辛○○。」可知天○○在請託吳龍文遷戶籍時,沒有拜託吳龍文、蕭秀鑾夫妻投給辛○○。

(9)被告戌○○部分(參與附表八之犯行):

1.伊為保三席遷移他人戶籍,沒有影響投票之意思,伊是看到報紙上說鹿野人口不足,議員席次會少1席,也有受到子○○的拜託,伊就請託親友玄○○幫忙遷戶籍,也有告訴他們是因為人口不足;這些人的遷移手續伊都交給子○○去辦理,有叫其他人沒必要就不要去投票,以免引起爭議,才不會因為保三席而犯罪。

2.己○○95年3月6日第一次偵訊陳稱:戌○○說遷移戶口比較容易找工作;戌○○拿投票通知單給我時,沒有拜託我投給誰。」第二次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戌○○要求我遷戶籍,說為了選舉時要選辛○○當議員,要求我投給辛○○;戌○○教我講優先權的事,我接到傳票之前,戌○○就來我家找我,他說如果被傳就說工作有優先權等語,97年6月18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戌○○請託遷戶籍時,沒有同時請託年底投給辛○○;94年12月3日是我自己自願去投票的,沒有人拜託我。」

3.依陳弘儒、G○○95年3月6日偵訊時之供述,可知戌○○是到投票日才請陳弘儒支持辛○○,則遷移戶籍與投票即無因果關係。

4.另依酉○○95年2月22日偵訊供稱:「是我父親戌○○叫我遷戶口,94年12月3日有去投票,戌○○叫我投給辛○○。

」H○○95年2月22日偵訊供稱:「戌○○請託遷戶籍,因為人口數不夠,且有請我投票時支持辛○○;戌○○在投票當日有到我家找我,拜託我投辛○○。」、97年6月17日本院前審結證稱:「戌○○當時沒有跟我提到副議長,他是到選前才跟我聯絡要我投辛○○,在我遷戶籍時,沒有提到。」黃嵩源(玄○○之子)95年3月24日偵訊時陳稱:「戌○○說鹿野鄉人口不夠,為維持三席議員,所以拜託我遷戶籍到鹿野。」足見戌○○係基於保三席請託黃嵩源遷移戶籍。

(10)被告C○○之部分(參與附表十六之犯行):

1.伊為保三席才遷陳明賢(不包含卯○○父子三人)等10人戶籍,是子○○跟我說她在忙保三席的事,我主動幫忙。

2.黃煥松94年12月4日偵訊陳稱:「應該是C○○為了支持辛○○而請託黃煥松讓劉碧慧寄籍。」此推測之詞,顯無證據能力,其他部分則有證據能力。

3.黃煥松95年12月11日偽證案時偵訊陳稱是C○○拜託我提供戶籍讓人遷入,說是增加人口數以保席次等語,並於原審證稱:「C○○跟我說要增加人口數才把劉碧慧戶籍遷過來。」自上述證稱可知,C○○純為保三席,並非共犯。

(11)被告卯○○部分(參與附表十六之犯行):

1.是C○○幫我們父子3人一起遷的,與保三席或選舉均無關,伊是因為房子遭拍賣,又遭大哥趕出來,戶籍沒地方放,經C○○告訴伊可以幫忙遷戶籍到鹿野,伊才把自身及兒子午○○、未○○之戶籍遷過去。

2.伊在88年6月7日之前,戶籍地與實際居住地即不在同一處,自88年之前就已經是與選舉無關之「幽靈人口」,並非94年底選舉才成為幽靈人口。

(12)被告黃○○部分(參與附表五之犯行):

1.伊戶籍原設花蓮縣富里鄉,為辦農保於94年6月29日遷回太太林秋美戶內,94年7月19日又遷回富里,伊有同意陳琦豐遷入林秋美戶籍,但不是伊叫他們遷的,是為了保三席才同意他們遷,伊並沒有主動叫鄭萬金、洪明雄、洪彩純、楊萬福、楊陳喜美等人遷移戶籍到鹿野鄉,是他們要遷過來,伊被動的讓他們遷,與選舉無關。若伊遷移自己戶籍或請託他人遷移戶籍是為使辛○○當選之意圖,何以早於94年7月19日即行遷出致未取得投票權?

2.辛居密於95年3月3日偵查中及原審均陳稱:是黃○○的朋友楊萬福來拜託我說鹿野需要一位縣議員,楊萬福也一併拜託洪武讓他遷戶口;楊萬福說鹿野要多一席議員,說人口不夠,拜託我們遷過去」;洪武於95年3月3日偵查中亦稱:「是楊萬福說鹿野鄉要再加一席的縣議員;人口不夠叫我們遷去鹿野。」;楊萬福於95年3月13日、95年4月10日偵訊時均陳稱是因人口不夠欲多一席議員而遷戶籍,但沒有講投票要支持誰等語,可證洪彩純所證述有關投票支持辛○○一事顯非事實。

3.依楊萬福於97年6月18日本院前審陳稱:「黃○○請我叫太太楊陳喜美、洪武及辛居密遷戶籍,告訴我是為了維持三席;當時黃○○沒有提到年底要投給辛○○。」故黃○○就本件未曾與楊陳喜美打過電話。

4.洪彩純於95年3月24日偵訊陳稱:「楊萬福轉述黃○○講說遷戶籍是要多一席;楊萬福講說遷過去到時候投給辛○○;楊萬福有說是黃○○請託的;有去投票。」自上揭證述,遷移戶籍時,黃○○不曾與洪彩純見面,都由楊萬福在中間傳話,縱楊萬福有拜託投給辛○○,也是楊萬福自己的意思,絕非黃○○的意思。

5.洪明雄、陳琦豐、鄭萬金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A○○之供述是檢察官刑求下之供述,不可採信。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辛○○係臺東縣議會副議長及鹿野鼎公司董事長,並為第16屆臺東縣議員第四選區候選人及當選人,被告A○○亦為鹿野農會總幹事,被告子○○則係辛○○擔任鹿野鼎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於第16屆臺東縣議員選舉前,為增加臺東縣第四選區人口數以維持該選區應選議員名額之3席,被告辛○○及A○○確曾親自指示請託友人或鹿野鼎公司員工、或於鹿野農會員工會報上指示請託農會員工,將自己或他人原設於外縣市之戶籍遷入第四選區行政區域(即臺東縣鹿野鄉及關山鎮)內;另被告子○○亦確負責辦理本案遷移戶籍人口中多人之遷移戶籍手續等情,業據被告辛○○、A○○、子○○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詳本院上訴卷九、卷十之97年6月16日、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6月18日審理筆錄)。

(二)下列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各坦認如下遷移戶籍之事實:⑴被告宇○○有於94年5、6月間將陳永昆、李嘉芳、辰○○、

張碧霞、陳綿綿、葉聰敏、蔡宛倫等人之戶籍由外地遷入臺東縣○○鄉○○村○鄰○○路○段200之1號辛○○為管理人之工廠址內,且上開各員均未實際居住該戶籍地址等。

⑵被告壬○○知悉其設於臺東縣○○鄉○○村○鄰○○路○○號

之戶籍地址,於94年5、6月間經鹿野農會會計股長黃愛倫辦理其自身、黃秀銀、陳平貴、陳逸書原於外地之戶籍遷入,且上開人等均未實際繼續居住於該址,仍均取得選舉權人資格等。

⑶被告戊○○於94年6月13日將原設於臺東市○○里○○鄰○○

路○○○○○號之戶籍,遷入臺東縣○○鄉○○村○○鄰○○路○號葉俊毅之戶籍地址內,且並未實際繼續居住該處,仍取得選舉權人資格,並於94年12月3日縣議員選舉中前往投票等。

⑷被告丑○○於94年5、6月間將紀旻君、王文敬、紀美、林浩

、林秋月、林惠玉原設於外地之戶籍遷入丑○○自身及家人分別設於臺東縣○○鄉○○村○○鄰○○路○段○○○巷○○號、23號之戶籍內,且其等均未實際繼續居住於各該戶籍地址,仍均取得選舉權人資格,並均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

⑸被告B○○於94年6月28日將其子女曾詩涵、曾楷翔原設於

臺北縣新店市○○里○○鄰○○路○段○○○號7樓之戶籍,遷移至臺東縣○○鄉○○村○鄰○○路○○○號其夫宙○○向曾瑞芳所購買房屋地址內,且曾詩涵、曾楷翔均未實際繼續居住該處,仍均取得選舉權人資格,嗣並於投票日均前往投票等。⑹被告寅○○於94年5、6月間將其妻連東蘭及其餘親友申○○

、張峰溫、張金源、巳○○、張景閎原設於外地之戶籍遷移至鹿野鄉,且上開人等均未實際繼續居住於戶籍地址,仍均取得選舉權人資格,其中連東蘭、申○○、張金源、巳○○並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前往投票等。

⑺被告天○○於94年5、6月間請託友人吳龍文、蕭秀鑾將原設

於臺東市○○里○鄰○○○路○○○巷○弄○號之戶籍遷入臺東縣○○鄉○○村○鄰○○路○段200之1號陳永昆為管理人之工廠址內,且該2人實際上均未繼續居住於該址,仍均取得選舉人資格,並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

⑻被告戌○○於94年5、6月間請託黃思喬、黃思凱、黃思嘉、

己○○、林榮子、陳弘儒、酉○○、H○○、玄○○、黃嵩源等人原設於外地之戶籍,遷入戌○○設於臺東縣○○鄉○○村○○鄰○○路○○號之戶籍內,且上開之人均未實際繼續居住於該址,仍均取得選舉人資格,其中己○○、林榮子、陳弘儒、酉○○、H○○、玄○○、黃嵩源並均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

⑼被告C○○於94年6月22日將卯○○、午○○、未○○父子3

人原設於臺東縣○○鄉○○村○鄰○○路○○○號之戶籍,遷入臺東縣○○鄉○○村○鄰○○路○段200之1號辛○○為管理人之工廠址內,且上開3人均未實際居住該址,仍均取得選舉權人資格,並均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

⑽被告黃○○於94年5、6月間同意讓友人陳琦豐、鄭萬金、洪

明雄、洪彩純、楊陳喜美等人原設於外地之戶籍,遷入其設於臺東縣○○鄉○○村○鄰○○路○○號之戶籍地址內,且上開人等均未實際居住該址,仍均取得選舉權人資格,並均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

(三)又被告宇○○、黃○○、寅○○、C○○、天○○、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遷移戶籍係為增加臺東縣第4區人口數以維持該選區應選議員名額之3席等語在卷(本院上訴卷九、卷十97年6月16日準備程序、6月18日審理筆錄)。

(四)而附表一至三十三之各㈡所示之人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其中註記有「*」之人並於94年12月3日有投票行為等事實,亦有戶籍遷移申請書清冊(附於原審卷1第1頁至第50頁)、扣案之選舉人名冊、及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以95年8月11日東鹿戶字第0950001349號函檢送之戶籍謄本清冊乙冊(函文附於原審卷3第3頁、清冊則另裝訂外附)、臺東縣關山鎮戶政事務所95年8月8日東關鎮戶字第0950001163號函送之戶籍謄本乙份(附於原審卷2第404頁至第441頁)在卷可證,此外並有被告子○○使用之電腦1部及該電腦內檔名「戶政委託書」、「遷戶籍登記表」、「遷戶籍」及「選舉人數計算式」之電腦檔案文件各1份、子○○所有之黑色記事本1冊等扣案可佐。

(五)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在94年初的縣議會開會時,第2選區之曾宏賢議員向民政局局長質詢第2選區是否可能多一席而第4選區有可能少一席之問題,經民政局長答復此須待選舉人口數截止日才知道後,議員間即討論關於議員席次的問題;因伊歷屆都是高票當選,所以第4選區若剩2席對伊來說最沒影響,因此伊至94年年初均未遷移戶籍,直至94年5、6月間,因現任同區的議員向伊說「妳是要選議長的人,妳還要不要我這一票」,其意思是要維持議員3席的席次,所以希望伊動起來,伊就交待秘書子○○,要其將在鹿鳴溫泉酒店工作、住在這邊的人請他們的戶籍遷到這邊來…所以伊請子○○去辦理遷移戶籍事宜,其目的真正是為要保3席。而保3席的目的,就是第4選區保有3席的話,在爭取建設時,同選區的人一定會挺伊,如果伊要選議長的話,同選區的也應該會挺伊,所以伊才會這樣做等語(本院上訴審卷㈩第20-22頁),顯見第4選區人口數之增加以維持該選區議員席次3席,對被告辛○○之選舉情勢已有相當之利益;況且,各類選舉,其選情常隨當時經濟環境、政治因素、參選之候選人特質等而有改變,故歷屆雖最高票當選,但本屆卻落選之情形比比皆是,此由臺灣近年各類選舉結果即知(按臺灣各類大小選舉,均經電子媒體及平面報紙廣為報導,故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更可從辛○○所辯其第14屆、第15屆得票減少369票亦可知一般。是各候選人對於每一張選票均甚珍惜,莫不希望均受每一位選舉人之投票支持,抑者,2名候選人之競選與3名候選人之競選,其競爭情況更是大相逕庭,亦不待言。則被告辛○○既參與第16屆臺東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依上說明,每一張選票就其當選與否均有一定之影響,若有更多選舉人之投票支持,更有利於其當選,而能否衝高當選票數,對其日後參選議長之聲勢更不待贅言。對此,就自承歷經多次選舉之被告辛○○,容無不知之理,且其明顯亦考慮日後選舉議長之情勢,則此次議員選舉中當選票數之高低,辛○○豈會無所謂?故其與被告A○○、子○○及其餘共同被告共同遷移如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之人之戶籍時,對該遷移者是否會投票支持其當選,自無不予評估,而對於能在投票日前來投票者,更不可能不拜託支持其一票,而錯失固票良機,否則若遷移戶籍者遷入後係投票支持其他候選人,其豈得不償失?而此由其所請託遷移者均為其員工、農會職員、親朋好友、往來廠商等,亦可瞭然。故被告辛○○、A○○、子○○3人所稱就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之人遷移戶籍時,完全並未告知渠等要支持辛○○,渠等目的並非在於意圖使辛○○當選云云,被告宇○○、壬○○、黃○○、寅○○、B○○、C○○、天○○、丑○○、卯○○、玄○○固亦附合其詞否認係為支持辛○○云云,均有違常情,已難遽採。

(六)且查:

(1)附表一部分:①證人即辦理遷移蔡宛倫戶籍○○○鄉○○路○段200之1號事

宜之傅百合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蔡宛倫是伊女兒,實際上住高雄,並沒有居住在該戶籍地址,伊會辦理該虛偽遷移戶籍,是楊英足和宇○○說鹿野人口比較少,不好當選,沒有講名字,但是伊知道他們跟副議長很要好,所以講的應該是副議長,楊英足和宇○○沒有叫我女兒來投票;且宇○○他們拜託遷戶籍的時候,並沒有說可以優先到鹿鳴酒店工作的事,是後來宇○○被法院羈押後,楊英足才告訴伊如果被傳訊,要講遷戶口是因為可以優先在酒店工作等語明確(見95年度選偵字20號卷3第48頁),足見宇○○與楊英足確有共同要求傅百合虛偽遷移戶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其所述「講的應該是副議長」等語,為其推測之詞,本院並不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併此敘明。至於證人傅百合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遷移其女兒戶籍係為能優先在鹿野鼎公司工作,宇○○、楊英足並未提及副議長及選舉時要投副議長一票,亦未提到臺東第4選區要維持3席之事云云(本院上訴卷㈩第128頁),所述優先工作等情與其前開證述明顯相背,而觀諸其於偵查中詳細陳述宇○○遭羈押後,楊英足才告訴伊如被傳訊,要講遷戶口是因可優先在酒店工作等勾串證詞之過程,應非編造,應以其在偵查中上開證詞較為可信,其於本院所述不無因囿於人情,而為迴護被告之飾詞,不足採信。

②證人即辦理遷移詹駿翔、詹張美麗(此2人均未取得選舉人

資格,不屬本案共犯,詳後述)戶籍○○○鄉○○路○段200之1號事宜之詹成荃於檢察官95年3月9日偵訊時,並委有辯護人吳漢成律師在場時,先供稱:宇○○說這邊人不夠,議員的名額會少一席,副議長(即辛○○)就比較難選,所以希望遷一些人口過來,讓議員的名額多一席,副議長就比較好選等語,嗣並結證:(問:宇○○有跟你說過為何要將你太太及兒子的戶口遷來鹿野?)他有說因鹿野這邊人不夠,議員名額可能會少一席,所以要找人遷過來;(問:宇○○有無說議員名額如果少一席,副議長(即辛○○)就不好選,如果多一點人遷來鹿野,議員就可以多一席,副議長就比較好選?)有這樣講。原本是遷我兒子(即詹駿翔)而已,後來宇○○又跟我說人不夠,又拜託我找人,所以我又找我太太(即詹張美麗)拿身分證交給宇○○;再把伊妻子詹張美麗的戶籍也遷過來,詹駿翔、詹張美麗實際上都住在高雄,從未在鹿野這裡居住過等語綦詳(見偵卷11第141至143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宇○○

和我講副議長是飯店的大股東,他說遷戶口過來,有很多工作機會,他問我女兒要不要去工作;他說要過來投票,遷戶口他提過很多次,我先生本來不答應,他不希望夫妻二人分開,投票的事也說過很多次,時間也是在遷戶口時說的等語(見偵卷12第125頁起),依辰○○所述,可認宇○○曾多次要求辰○○遷移戶籍,並多次告知要辰○○去投票等情。至於辰○○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羈押訊問時的回答其根本不曉得在講什麼,遷戶口前宇○○完全沒有提過投票或選舉之事,因為我們是講工作等語(本院更㈠卷㈦第215頁),然其亦稱遷戶籍時其女兒才高中一年級(見偵卷12第125頁),其何須在其夫不同意且尚有2年才畢業之情形下急於遷移女兒戶籍?況如是為女兒日後工作機會而遷戶籍,理應遷其女兒戶籍而非辰○○本人之戶籍,足見辰○○所述為其女兒工作而遷戶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所述遷戶口時說要去投票等情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④上開遷移戶籍之手續,部分均由子○○辦理,有卷附戶籍遷

移申請書可證(詳如附表一、(二)部分所示),被告子○○於原審雖辯稱辦理上開遷移手續僅係為遷移鹿野鼎公司員工進公司宿舍,然觀諸上開各證人證述,其等均非鹿野鼎公司之員工甚明,子○○前開所辯自屬無據。又被告宇○○自承是子○○告知遷移戶籍一事,足認其與子○○間有直接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無訛。

⑤至附表一之陳永昆、蔡宛倫、劉碧慧、賴天智、李嘉芳、張碧霞、陳綿綿、葉清峰雖亦有虛偽遷移戶籍之情,但查:

1.證人即遷移自身戶籍○○○鄉○○路○段200之1號之陳永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從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因伊父親宇○○叫伊遷過來跟他一起住,伊才由伊父親辦理遷移戶籍手續,伊父親沒有講其他遷戶籍的原因等語(見偵卷7第131至133頁訊問筆錄)。

2.證人即辦理蔡宛倫遷移戶籍手續之E○○○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幫伊女兒蔡宛倫遷戶籍時,只告訴她戶口在戶政事務所不好,會被罰錢,所以伊就幫她遷戶口等語(見卷A第47至50頁訊問筆錄)。

3.證人即遷移自身戶籍○○○鎮○○路○○○○號之劉碧慧於偵查中證稱:伊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伊胞姐劉碧芬說要介紹伊工作,叫伊把戶籍遷過來,她都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是後來接到傳票她才告訴伊當時是為了選舉叫伊遷戶籍等語(見偵卷6第194至196頁訊問筆錄)。

4.證人即遷移自身戶籍○○○鄉○○路○段200之1號之賴天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是楊師姑(即楊英足)說為鹿野地區人口不足,議員會少一席,希望維持原來的席次,請託伊遷移戶籍,伊就同意遷移,楊英足把A○○總幹事的電話號碼給伊,伊打過去,總幹事就派人過來拿伊的證件去辦理遷移手續等語(見偵卷12第37、38頁)。

5.證人即辦理遷移劉碧慧戶籍○○○鎮里○里○鄰○○路11之1號事宜之劉碧芬於檢察官偵查具結證述:因為一位在太平一元佛宮的楊師姑(即楊英足)告知因鹿野人口不足,要她幫忙,伊就依楊英足的指示,把胞妹劉碧慧的證件寄給子○○,辦理戶籍遷移手續,伊當時沒有告訴劉碧慧為何要遷戶籍,只叫她把證件給伊等情(見偵卷8第151至153頁、偵卷13第119至120頁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劉碧慧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伊都住在高雄,從未在關山鎮居住過,在94年6月30日遷移戶籍是因為受到劉碧芬的請託,劉碧芬當時沒說要遷戶籍的原因,是後來收到傳票,她才告訴伊當初是因為選舉的事遷戶籍,並教伊應訊時要說是因為要去一個姓紀的人的公司工作所以遷戶籍(見偵卷6第186至190頁、第194至196頁訊問筆錄)等語相符。

6.至於李嘉芳、張碧霞、陳綿綿、葉清峰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遷移戶籍之行為,亦未前往投票,且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判決無罪確定,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彼等有何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應認彼等為不知情。

7.觀諸證人上開證述,均係受至親好友基於選舉以外之事由請託其等遷移戶籍,而宇○○、楊英足於請託他人遷移戶籍時,因親疏遠近不同而選擇是否告知投票給特定人之理由,亦符常情,且上開證詞所述遷戶籍之事由均無悖於常理之處,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陳永昆、蔡宛倫、劉碧慧、賴天智知悉遷移戶籍之原因係為幫助辛○○選舉,是彼等戶籍雖均經虛偽遷移,並均取得選舉人資格,惟均無法證明其等參與本案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應非屬本案共犯,而為不知情之第三人,附此說明。

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宇○○所遷之人中沒有任何一個具

有投票權之人前來投票,遑論無投票權之未成年人及於投票日前20日前遷出戶籍而喪失投票權之人,如宇○○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會拜託這些人不要在投票日前20日遷出戶籍,更不會請託他人遷移未成年人;又證人詹成荃並未為原審判決理由第24頁之證述,顯屬違法云云置辯。然查:

1.被告辛○○與A○○、子○○及其餘被告共同遷移他人戶籍時,除為保席次之目的外,自會評估是否支持辛○○一票或支持他人等情,已如前述,此從證人辰○○所述宇○○有多次告知要其前往投票一節更可得到印證。倘若遷移戶籍者無法前來投票或是未成年人雖無投票權,但仍可達成保席次之目的,自不能因為一部分人無法或未投票即推認宇○○自始全無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況且,其中於投票日前遷出者,如證人詹成荃稱:我在94年9月27日就把詹駿翔、詹張美麗戶籍遷回去,因為我害怕選舉遷移戶籍會出問題、要遷回去時我有去找宇○○拿回證件,並說我有一點擔心,他還不高興,嫌我龜毛等語(見偵11卷第14

2、143頁),足見不足以因於投票日前20日遷出或未前往投票,即認宇○○無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

2.證人詹成荃確有於檢察官95年3月9日時偵訊時證稱:宇○○說這邊人不夠,議員的名額會少一席,副議長就不好選等語,已詳如前述,辯護人指詹成荃未為上開供述,原判決違法云云,應有誤會。

3.又楊英足與宇○○間一同前往請託傅百合遷移戶籍等情,已見前述,而辰○○雖未前往投票,亦未遷出,然其知悉宇○○有妨害投票之犯意而仍遷移戶籍,2人間已有共同妨害投票正確未遂之行為;而楊英足亦利用不知情之賴天智前往投票而達成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自不能因宇○○個人所遷之人未去投票,即認其不構成犯罪,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⑦綜上,足見宇○○與楊英足確為幫助辛○○選舉,分別與子

○○、A○○基於直接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分擔,且於本案經檢警偵查後,始指示證人編造係因工作為由而須遷移戶籍,渠等企圖掩蓋妨害投票之犯行至明。由此,更徵渠等所辯遷移戶籍並非在於投票支持辛○○云云,純屬卸責之詞。被告辛○○、子○○、A○○及宇○○間附表一之犯行,應堪認定。

(2)附表二部分:①證人李欣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辛○○於94年5月份在鹿野

農會三樓會議室親自指示農會職員為幫忙議員選舉,要遷入戶籍,當時A○○也在場,也請大家配合,因為黃愛倫也有打過電話請伊幫忙遷戶籍,伊就把自己及家人李余富美、李坤城、姚香如的證件交給黃愛倫去辦理遷移戶籍手續,當時子○○剛好也在,所以也有辦理手續等語(見偵卷2第20至21頁、第23至24頁、偵卷11第104至106頁訊問筆錄)。

②證人李欣樺上開證詞,核與證人李余富美於偵查中結證:我

從未居住於○○鄉○○路○號,會把戶籍遷到那裡是因為我女兒李欣樺說農會開會時說要多一些人口去鹿野,一個人要負責遷5個人,讓鹿野多一席議員;李欣樺有叫我投票給辛○○等語(見偵卷11第54至55頁)等語;證人李坤成於偵查中證稱:我大妹李欣樺說農會開會時有要求員工1人要遷幾人戶籍到鹿野,還說到時候投票投給辛○○,投票通知單是李欣樺拿回來的,94年12月3日我有去投票給辛○○等語(見偵卷11第55頁);證人姚香如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鄉○○路○號住過,我小姑李欣樺在農會上班,拜託我遷過去,94年12月3日因我妹生產,所以未去投票,李欣樺有拜託我們投辛○○等語(見偵卷11第56頁)相符,應堪採信。

③至於證人李欣樺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在員工會報上A○○

說遷戶籍的理由係為增加人口數,及保住第3席云云,但經辯護人詰以A○○是否提到辛○○時,竟答稱:伊沒有認真在聽所以不記得云云(詳本院97年6月19日審判筆錄第107頁),則證人李欣樺於開員工會報時既未認真聽講,何以竟能清楚記憶A○○所稱「為增加人口數、保住第3席」?況且,經辯護人提示其偵查筆錄時,其並未否認內容之真正,僅稱當時太緊張,有說錯云云,然若確係緊張,何以仍能明確指證辛○○?且參諸其於95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猶具結證述:剛開始總幹事還沒講,黃愛倫跟我說鹿野人口不夠,要幫助副議長湊人口數;而總幹事在工作會報講要渠等找人遷戶籍是在5月31日之後等情綦詳(偵卷11第105頁)。足見證人李欣樺於偵查所述應屬實情,其於本院所證純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遽採。另證人李余富美、李坤成於本院固亦改稱:李欣樺僅說遷戶籍是要增加人口數,保住該選區人口數云云,然渠等亦證稱縱使李欣樺未說要投辛○○一票,渠等亦會投票給辛○○,因A○○是李余富美遠親,而辛○○係李坤成結婚時之證婚人等語(本院97年6月18日審判筆錄第108頁至第110頁),益證李余富美、李坤成於遷移戶籍時亦有投票支持辛○○之意圖甚明。是其二人於本院所證,無非係附合被告辛○○等人之辯解,自非全然可信。

④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鄉○○路○段200之1號之李金花

於偵查中供稱:黃愛倫先對我說選舉要到了,這裡的選舉人口數不夠,議員會少一席,要我把戶籍遷過來,後來我們農會開員工會報,總幹事又把這件事說一次,辛○○也曾在員工會報中說鹿野鄉沒有議員會很麻煩之類的話等語,並結證上情屬實;另供稱:黃愛倫說辛○○要選縣議員要遷戶口,A○○並拜託大家幫辛○○拜票,94年12月3日我有投票給辛○○等情在卷(見偵卷2第97至100頁、95年度選偵字第20號卷3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起)。

⑤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鄉○○路○段200之1號之張玉秀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A○○在鹿野農會員工會報中有請大家幫忙遷戶籍,因為要多一席議員,後來副議長也有來拜票,總幹事A○○拜託遷戶籍時,也有拜託要支持辛○○,12月3日伊有投票,遷戶籍是黃愛倫辦的,伊實際上都住在臺東市,沒有住在鹿野鄉等語(見偵卷2第30至31頁)。至於證人張玉秀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A○○未說有支持辛○○,員工會報時,辛○○亦未到場云云(本院上訴卷㈩第278頁),然參諸證人張玉秀於警詢中(雖無證據能力,但可為彈劾證據)否認黃愛倫於為其辦理遷移戶籍有告知要支持辛○○,卻供稱A○○在員工會報上有向大家說在選舉時支持辛○○,且謂伊是感謝A○○讓伊在鹿野鄉農會上班才把戶籍遷到鹿野鄉支持辛○○等語(偵卷2第28、29頁),是若非A○○確有明確告稱要大家支持辛○○,證人張玉秀於警詢時當不致如此陳述,由此足徵證人張玉秀於本院所述與警詢中不符,應有隱情,其於本院所為證言,自難以採信,應以其在偵查中之證詞為可信。

⑥至於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鄉○○路○段200之1號之鄭

昭榮於偵查中亦稱:伊沒有實際住在鹿野鄉的戶籍地址,會遷戶籍是因為友人黃愛倫說要做業績(見偵卷7第107至109頁訊問筆錄);證人吳輝成於偵訊中陳稱:因黃愛倫說要做業績,故伊將妻子林貴蘭的戶籍遷過去(見偵卷7第122至124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鄉○○路○段200之1號之林貴蘭於偵訊中陳稱:伊從未住過上開戶籍地址,是黃愛倫說要做業績,拜託伊先生吳輝成把戶籍遷過去的,伊於投票當日有去投辛○○,投票通知單是黃愛倫給伊的等語(見偵卷7第108至109頁訊問筆錄),均未提及有何支持特定候選人而遷移戶籍之情形,尚難認為鄭昭榮、吳輝成、林貴蘭與黃愛倫間有何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⑦至於黃愛倫、李欣樺、李金花及張玉秀等人雖均為鹿野農會

員工,惟彼等遷移戶籍至鹿野鄉是因為A○○之要求,均非因工作地點在鹿野鄉而起意遷移戶籍,且彼等主觀上既係為使特定人當選之意思而遷戶籍,有上開證詞可按,彼等遷移戶籍仍屬虛偽,尚難僅因彼等為鹿野農會員工,即認彼等不構成犯罪,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⑧綜上,附表二所示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應堪認定。

(3)附表三部分:①證人即鹿野鼎公司景觀工程主任方基峰於94年12月13日17時

20分許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在遷戶籍前20幾日左右某日,子○○告訴伊現在第4選區選舉人數不足,可能縣議員會少一席,老闆辛○○也要選議員,少一席比較不好選,所以為讓這個選區維持3席,拜託伊將家人戶籍均遷過來,伊將遷戶籍之相關文件交給子○○辦理;伊遷伊太太及兒子(即方蔡貴珍、方嘉宏、方嘉偉)的戶籍時,有向他們說如上的理由,且伊兒子方嘉宏也有投票,伊有告訴他辛○○選情告急拜託他投給辛○○,實際伊太太及兒子並沒有居住在戶籍地址等語(見偵卷2第182至183頁)。其於95年3月13日偵查中仍供稱:大約在5月中旬時,有一天下班,我回宿舍門口,子○○剛好從辦公室出來遇到我,就跟我說議員要選舉,人口數太少的話,辛○○會不好選,就說我可不可以把家人和小孩遷過來;因為子○○在交投票通知單給我時說辛○○選情告急,叫我們支持辛○○;子○○拜託我說他們如果有來就請他們去投票支持辛○○;(問:你去拜託丙○○、林吉生等人遷戶口時有無講過為何拜託他們遷戶口?)我有說一下。(問:你有無講到說辛○○是你的老闆,人數不夠的話,議員少一席他會不好選這樣的話?)有。(問:你把子○○講給你聽的話轉告給林吉生等人聽?)是,我有提一下。(問:也就是因為這樣,所以你才會拜託他們在12月3日來鹿野投票?)是等語。並其再度結證:子○○跟我講議員席次可能因為鹿野地區人口太少而少一席,如果少一席董事長辛○○會比較不好選,拜託我們全家人遷戶口,並多找一些親友,我就找我家人遷戶口,也叫我太太去跟我姐妹講等語(見偵11卷第163頁、第167頁)。

②證人即方基峰之妻方蔡貴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子○○拜託

我先生(即方基峰),說因為選舉的關係,鹿野人口不夠,席次會少一席,要遷一些人過來,保住可能少掉的一席;我跟蔡貴芬說因為選舉的事,請林瑞屏遷戶籍到鹿野;林吉生是我自己跟他講的,我跟蔡貴芬、林吉生說為了選舉沒有講得很仔細,我不認識丙○○,丙○○和林吉生是好朋友等語(見偵卷11第161至169頁)。

③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鄉○○路○段200之1號之方嘉宏

、方嘉偉於偵查中均供稱:其等均住在屏東,沒有住○○○鄉○○路○段200之1號,會遷戶籍到那邊是其等父親方基峰要求辦理的等語,方嘉宏並供稱:我父親並說辛○○選情告急,要我去投票等語(見偵卷8第48至50頁訊問筆錄)。

④共同被告即自身戶籍遷移○○○鄉○○路○段200之1號之丙

○○(經原審另依簡易判決處刑)於95年5月11日偵訊中,委有辯護人吳漢成律師在場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林吉生說鹿野地區人口減少,其連襟(即方基峰)的老闆要選舉,需要增加人口數,所以才拜託伊遷戶口,在12月初也有打電話要伊縣議員投給辛○○,所以才把戶籍遷到上開地址,伊實際上沒有住在該處等語(見原審卷1第293、294頁訊問筆錄)等語。

⑤依上開證詞,可認子○○於請託方基峰遷移家人戶籍時,有

告知第4選區選舉人數不足,可能縣議員會少一席,老闆辛○○也要選議員,少一席比較不好選,方基峰同意後並將上情告知方蔡貴珍、方嘉宏、方嘉偉、丙○○、林吉生等人,於選舉前交付投票通知單,並拜託投票給辛○○之事實。

⑥至於證人方基峰於本院固稱:伊於94年12月13日偵訊時,檢

察官問話很強勢,伊感覺非要伊說是的程度,且伊也很緊張,問完話後,即沒有看筆錄即在一張紙上簽名云云(本院97年6月17日審判筆錄第50頁),然其既僅曰檢察官問話很強勢,並未具體指出檢察官有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已難認其該次偵訊中之供述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況且方基峰該次偵訊時所供,與其於檢察官訊問前之同日二次警詢中(無證據能力,作為彈劾證據)所陳述內容並無軒輊(詳偵卷2第177頁至第181頁),益徵其所稱是檢察官非要伊回答是云云,要難採信,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子○○僅說可以增加席次云云,亦係事後附合被告之詞,委無可取。

⑦又證人林吉生雖承認方基峰有告知鹿野人口少一事,但辯稱

:沒有聽到方基峰說議員少一席辛○○不好選的話云云,核與證人方基峰、丙○○前述證詞不符,而方基峰、丙○○與林吉生既無仇隙,復為親戚或好友(參偵8卷第49頁方嘉宏、偵11卷第169頁方蔡貴珍等證詞),彼等應無誣陷林吉生之理,所述較為可採,林吉生上開辯詞應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林吉生與方基峰間有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

⑧又證人方蔡貴珍固於94年6月29日經由子○○辦理虛偽戶籍

遷移至臺東縣○○鄉○○村○○路○○號內,但方蔡貴珍於94年11月11日即已遷出,而未列入選舉人名冊等情,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押字第141號卷1第114頁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95年8月11日東鹿戶字第0950001349號函檢送之戶籍謄本清冊第251項之戶籍謄本及臺東縣鹿野鄉鎮市第116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可稽。足見證人方蔡貴珍本身並未取得投票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方蔡貴珍取得投票權並進而為投票行為云云,洵有誤會。

⑨綜上,附表三所示之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堪以是認。

⑩至於附表三之㈡所示之林瑞屏雖亦有虛偽遷移戶籍之情,但

證人即遷移自身戶籍○○○鄉○○路○段200之1號之林瑞屏於偵訊中陳稱:伊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是因為伊母親蔡貴芬說要買地,要用伊的名字,所以才把戶籍遷過去(見偵卷8第48至53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辦理林瑞屏戶籍遷移手續之方基峰於偵訊中亦證稱:伊沒有告訴林瑞屏遷戶籍是為了幫忙選舉等語(見偵卷11第168頁訊問筆錄),足見林瑞屏所言並非無據。而證人方蔡貴珍於偵查中雖稱:我跟蔡貴芬說因為選舉的事,請林瑞屏遷戶籍到鹿野等語(見偵卷11第167頁訊問筆錄),然其並未明確告知蔡貴芬具體內容,尚難逕認蔡貴芬與方基峰、方蔡貴珍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林瑞屏或其母蔡貴芬間知悉遷移戶籍係為幫助辛○○選舉,是林瑞屏之戶籍雖均經虛偽遷移,並取得選舉人資格,惟無法證明林瑞屏、蔡貴芬有參與本案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自非屬本案共犯,而為不知情之第三人,併此說明。

(4)附表四部分:①證人即鹿野鄉農會員工李玉清於94年12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

稱:在遷移戶籍之前沒多久的一次員工會報中,總幹事A○○說人口數不足,議員會少一席,要我們員工如戶籍不在這個選區的拜託遷過來,親友沒有在這個選區的也請我們幫忙遷入這個選區;(問:總幹事A○○在拜託你們遷戶籍時,是否也有拜託你們支持辛○○?)有;我將自己及黃志維等12人的戶籍分別遷入鹿野鄉3個地點等語(見偵2卷第42、43頁)。其於95年8月24日原審審理具結後仍證稱:A○○在員工會報時有拜託遷移戶籍,(問:同一天《按:即94年12月8日》偵訊中檢察官問妳A○○在拜託遷移戶籍時,是否也有拜託你們支持辛○○,妳說有?)是的。(問:妳當天陳述是否正確?)正確等語(原審卷4第48至51頁)。且證人李玉清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播放其偵訊錄音,並質以有無受檢察官問話態度之影響時,仍稱當時沒有感覺,不知道(本院上訴審卷㈩第216頁),足見檢察官於該偵查時之訊問態度縱有不佳,但並不影響證人李玉清陳述時之自由意志。抑且,證人李玉清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辛○○於員工會報前有來拜票,A○○是員工會議開完,才跟我們拜票等語無訛(本院上訴卷㈩第216頁),更證其於偵查中所述應屬實情。

②又查:

1.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鄉○○路○段○○○號之黃仲賢於偵訊中陳稱:伊沒有實際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因為母親李玉清說鹿野的人口不足,叫我遷戶籍讓那邊維持3席議員,所以才會把戶籍遷過去等語(見偵卷7第152頁)。

2.證人黃志常證稱:我媽媽(即李玉清)拜託我們說關山人口數減少,為了維持原來議員席次所以拜託我們遷戶籍等語(見偵卷7第152頁)。

3.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鄉○○路○○○號之邱裕倉於偵訊中陳稱:伊沒有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因為表姐李玉清拜託說要保留議員席次,她找我父親邱鈺貞,叫我父親跟我講,遷戶籍手續也是我爸爸去辦等語(見偵卷10第76頁)。

4.證人李朝棟(李玉清之弟)、廖仁杏(李玉清之弟媳)、李烘鶯(李玉清之妹)、陳家紅(李烘鶯之女)、陳保全(李烘鶯之子)、陳映秀(李玉清之媳)、陳韋晴(陳映秀之妹)、黃志維(李玉清之子)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稱李玉清說要增加議員席次,可是人口不夠請彼等遷移戶籍等語(見偵卷11第58頁、第195至198頁)。

5.上開證詞,核與李玉清所述有遷移戶籍等情相符。惟黃仲賢等人均稱是為保席次而遷移戶籍,並無具體事證足認李玉清於遷移戶籍時有告知黃仲賢等人為使辛○○當選而遷移之理由,尚難逕認黃仲賢等人與李玉清間有何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③惟李玉清雖為鹿野農會員工,然其遷移戶籍至鹿野鄉是因為

A○○之要求,均非因工作地點在鹿野鄉而起意遷移戶籍,其主觀上有為使特定人當選而遷戶籍之意思,則其遷移戶籍仍屬虛偽,尚難僅因彼等為鹿野農會員工,即認彼等不構成犯罪。綜上,李玉清與A○○間有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以是認。

(5)附表五部分:①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鄉○○村○○路○○號之鄭萬金於

偵訊中證稱:伊沒有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大約在我遷戶籍1到2個月,地點我不記得,因為我們常見面,因為黃○○拜託我說他弟媳(即辛○○)要選議員,叫我把戶籍遷過來投票支持辛○○,所以我就遷過來等語(見偵卷8第78頁)。

②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鄉○○村○○路○○號之陳琦豐於

偵訊中陳稱:伊實際上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因為友人鄭萬金告訴伊黃○○要求遷戶籍,所以伊才把戶籍遷到那邊,鄭萬金並有拜託伊縣議員選舉時投票給辛○○等語(見偵卷8第78至80頁)等語。

③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鄉○○村○○路○○號之洪明雄於

偵訊中亦具結證述:伊從未實際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因為友人黃○○說他弟媳要選議員,希望我遷戶籍過來幫忙投票時支持辛○○,投票通知單是黃○○○○○鄉○○○○路邊交給我等語(見偵卷8第79頁),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仍亦證稱:我有一段時間的戶籍設○○○鄉○○村○○路○○號,是因為黃○○跟我說他弟弟A○○或他家人要參加選舉,所以請我把戶籍遷過來,我實際上沒有住過鹿野,伊在95年2月7日偵訊中,有選任吳漢成律師在場,我有說黃○○叫我遷戶籍過來,投他弟媳婦一票,我辦完遷移戶籍的手續後,黃○○有帶我到A○○家坐,我有告訴A○○我已遷戶籍過來了等情綦詳(見原審卷卷3第367至370頁審理筆錄)。④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鄉○○村○○路○○號之洪彩純於

偵訊中亦具結證稱:我從來沒有○○○鄉○○村○○路○○號住過,是因為楊萬福說黃○○有說鹿野那裡要多一席議員,所以請我遷戶籍,有說要支持黃○○的嫂子,都是楊萬福在中間傳話,證件也交給楊萬福,投票時黃○○有帶我及楊陳喜美去投票所,遷戶口時就有講說遷過去以後投票支持黃○○嫂子辛○○等語(見偵卷13第91至92頁)。

⑤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鄉○○村○○路○○號之楊陳喜美

於偵查中供稱:我從來沒有住○○○鄉○○村○○路○○號,是因為我先生楊萬福的友人黃○○打電話給我,說要把戶口遷到鹿野去,(問:黃○○拜託你遷戶口時有無說遷過去之後要支持他親戚?)有等語,並結證:黃○○說他親戚要選議員,拜託我們遷戶口過去鹿野可以多二席議員,遷過去之後拜託我投票支持他親戚等語(見偵卷12第24至25頁)。

⑥證人即遷移洪彩純、楊陳喜美戶籍○○○鄉○○村○○路○○

號事宜之楊萬福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黃○○拜託我找人遷戶口到鹿野,可以多一席議員,並叫我順便跟我太太講;黃○○說他已經跟辛居密說好,叫我去拿證件;洪武是剛好在場,他答應遷戶籍,我就一起把他證件拿去交給黃○○等語(見偵卷11第213至214頁)。

⑦至證人洪純彩、楊陳喜美於本院審理時固均改稱楊萬福、黃

○○請其遷戶籍時未曾提及選舉時投辛○○一票,僅說要讓議員多一席云云,然觀諸證人洪彩純於偵查中,除供稱楊萬福說黃○○有說鹿野有多一席議員外,經檢察官訊以有無說要支持誰時,係明確供承:黃○○的嫂子,是楊萬福說的等語(偵卷13第91頁),則若非有其事,其何以能如此陳述?況證人洪彩純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詢以楊萬福請妳投票支持他嫂子是在何時講的時,其竟答稱:沒有(本院上訴卷㈩第261頁),足見其有閃避問題之嫌。另證人楊陳喜美經辯護人質以何以於偵查中回答黃○○有說要支持其親戚時,其竟稱:不知道當時到底有沒有講,老人家頭腦不好云云(本院上訴卷㈩第264頁),則其就於檢察官偵訊時其究如何回答既已不復記憶,何以能清楚記得黃○○未提及選舉時投辛○○一票之事?由此,可見其閃爍之情彰彰至明,是以證人洪彩純、楊陳喜美於本院所為證述,難以盡信。

⑧被告及辯護人雖以:黃○○自己於94年6月28日遷移戶籍○

○○鄉○○村○○路○○號後,隨即於7月15日遷回花蓮,足見其確是為保三席而遷戶籍云云置辯。然黃○○確有要求鄭萬金、洪明雄於投票時支持辛○○,已如前述,縱使黃○○自行遷回花蓮,亦無礙於其上揭犯行之成立。況且黃○○亦可能因個人因素而自行遷回花蓮,不足因此即卸免黃○○罪責。又黃○○雖有遷移鄭張有妹、鄭建基母子及洪武、辛居密等人之戶籍,惟證人鄭建基於偵查中稱:黃○○跟我借我及我媽媽的證件用幾天,因黃○○是我的好朋友,其沒有說遷戶口之原因等語(偵10卷第185頁);證人洪武、辛居密於偵查中均供稱:黃○○透過楊萬福說要多一席縣議員,拜託我們遷過去等語,洪武並稱:楊萬福原先說遷戶口後2到3天就可以把戶口遷回來,但我等一個多星期他都不還我證件,我就打電話給楊萬福,楊萬福就說他會叫黃○○把我戶口遷出來,後來黃○○就拿證件到強國街還給我等語(偵10卷第13-16頁),而不足以認定鄭張有妹、鄭建基、洪武、辛居密等人與黃○○或楊萬福間有何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但仍不足以因此認黃○○無妨害投票之犯意,辯護人上開辯詞均無足採。

⑨綜上,附表五所示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形,自屬灼然。

(6)附表六部分:①證人葉俊毅於95年4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是A○○

請我找人遷戶籍,(問:你有告訴林東輝、周金樹、李日良、黃榮山、鐘中義5人拜託他們遷戶籍是因為A○○的太太要選議員,但是鹿野選區議員可能從三變二席這些話?)都有。(問:你5人都有講?)有。我去辦手續時前面排了很多人,我就去鹿野區農會跟A○○講,A○○就叫子○○去辦,我跟子○○沒有任何交情,不熟;我認識A○○很久了,約10年。(A○○拜託你遷戶口時有無跟你講到他太太選議員,但是鹿野地區人口減少,議員席次可能從三席變二席,可能不好選這些話?)有;等語(見偵緝字第73號卷第59頁)。

②至於證人戊○○(原名周金樹)雖辯稱其無固定住所,葉俊

毅好心提供住處供其設籍,非為選舉而遷移戶籍云云。惟查,戊○○與葉俊毅既無仇隙,葉俊毅自無虛構上情並陷自己於不利地位之理,戊○○所辯上情應無足採。

③證人即遷移自身戶籍○○○鄉○○路○號之黃榮山(未取得

選舉人資格,非本案共犯)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我從來沒有住○○○鄉○○路○號,是因為友人葉俊毅說鹿野地區人數不夠,議員選舉只能選二席,叫我遷戶籍過去,我因為他拜託我就答應,遷過去一個多月後就遷回來了。在辦理遷移戶籍手續時葉俊毅有打電話給A○○,A○○就叫一個小姐到戶政事務所把伊的證件拿去幫我們辦等語(見偵卷10第53、54頁偵訊筆錄)。

④觀其葉俊毅、黃榮山2人證詞,其間就辦理黃榮山戶籍遷移

手續時是否曾到A○○處雖略有差池,惟葉俊毅既於短期內同時辦理5名友人之戶籍遷移手續,就辦理之地點、流程之枝微細節記憶略有出入,亦屬人情之常,況證人葉俊毅、黃榮山均證稱於辦理戶籍遷移手續過程中曾與A○○接觸,並由黃榮山出具委託書交由A○○指示之女子辦理,大致相符,足證2人所稱遷移戶籍之原因為議員選舉等語,應堪採信。

⑤雖證人葉俊毅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請託前揭5人遷移戶

籍時,有的有告訴他們是為了幫忙議員選舉的原因,有的沒有講,像其中周金樹的部分,伊就沒有告訴他上開原因,只說是要介紹他到鹿鳴酒店工作,要他先把戶籍遷過來,就可以優先錄用云云(見原審卷3第266、267、273頁審理筆錄),惟此與其於本院所改稱:請周金樹(即戊○○)遷戶籍時未告訴他原因,因他與其同一戶籍,故一併遷移云云(本院97年6月18日審判筆錄第76頁)不符,是葉俊毅於原審及本院所為證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衡諸常情,上開5名遷移戶籍之人既均為葉俊毅之友人,其自無理由僅告知其中部分友人請託其遷移之真實原因,而不告知其餘友人,況葉俊毅於偵訊中已具結證稱其都有告訴上開5人請託遷移戶籍之原因(見95年度選偵字第20號卷3第2頁訊問筆錄),顯見其嗣後翻異前詞,係為迴護友人,難以信憑。

⑥被告戊○○雖辯以:其平日即居無定所,葉俊毅是好心提供

住處供其設籍云云。惟葉俊毅已供稱確有告訴戊○○遷移戶籍之原因是因為A○○的太太要選議員等情,已如前述,則戊○○因而遷移戶籍,自有使辛○○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之意圖,其所辯尚難遽採。至於林東輝、李日良、鐘中義(業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判決無罪確定)均否認遷戶籍與投票有關,且並未前往投票,縱使葉俊毅曾告知因A○○的太太要選議員等情,惟尚無積極事證足認林東輝、李日良、鐘中義亦已同意投票支持辛○○,尚難認彼3人為共犯,併此敘明。

⑦綜上,附表六所示之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形,顯無疑義。

(7)附表七部分:①證人即鹿野鼎公司員工何國光於偵訊中陳稱:我去年(94年

)2月中旬到鹿野鼎公司作工程部協理工作,九月離開;子○○在94年5月份在我宿舍內跟我講一個是為了配合公司政策主管要遷戶籍,第二是為了配合94年12月3日的選舉,叫我把我及妻子許秋雲的戶籍都遷過來,我說我不能遷,只能遷我太太,子○○就拜託我把許秋雲的戶籍遷過來等語(見偵卷11第166至169頁訊問筆錄)。證人許秋雲於偵訊中陳稱:我從未居住○○○鄉○○路○段200之1號,是我先生何國光說要遷戶籍,沒有特別交待什麼,他沒有說跟工作的業主辛○○有關係等語(見偵卷8第47頁訊問筆錄),足見何國光確有虛偽遷移其妻許秋雲戶籍之行為。至於何國光雖稱子○○告知主管要遷戶籍云云,惟果真如此,豈有遷移與工作無關之許秋雲而不遷何國光戶籍之理?足見何國光所辯上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至於許秋雲雖亦有虛偽遷移戶籍之情形,但證人許秋雲於偵

查中陳稱:我沒有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我先生何國光說要遷戶籍,我不知道原因,他沒講我也沒多問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則何國光既在臺東縣工作,許秋雲因其夫之要求而遷移戶籍,基於夫妻間信任關係,其未加追問原因,尚非不合常理,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許秋雲知悉遷移戶籍係為幫助辛○○選舉,是許秋雲之戶籍雖經虛偽遷移,並取得選舉人資格,惟無法證明其參與本案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自非屬本案共犯,而為不知情之第三人,併此說明。③從而,附表七所示之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形應可認定。

(8)附表八部分:①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鄉○○路○○號之己○○(戌○○

為其堂弟)於95年3月6日下午3時30分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戌○○說辛○○要選縣議員,叫我遷戶口到鹿野,投票時支持辛○○,他並沒有說到有關遷戶籍可以優先到鹿鳴酒店工作的事情,是後來我接到傳票前,戌○○來我家找我,說之前很多遷戶口的人都被傳訊過,他說如果被傳就講工作有優先權等語(見偵卷10第105、106頁)。

②證人即將陳弘儒之戶籍遷移○○○鄉○○路○○號之G○○亦

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戌○○說為了選舉幫忙,要求我讓他把陳弘儒(G○○繼子)的戶籍遷到鹿野,他請我們幫忙遷戶口,他說鹿野要湊人數選議員,要選辛○○;(問:戌○○有無說因為鹿野人口不夠,議員可能較上一次少一席,所以要拜託你遷戶口?)他是說辛○○要選議員;我沒有告訴陳弘儒要遷戶口,他的身分證平常都放在家裡,我把所需身分證件印章交給戌○○等語,並以證人身分結證:戌○○說為了選舉選辛○○,請我讓他將陳弘儒戶口遷過去等語(見偵卷10第104至106頁)。

③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鄉○○路○○號之陳弘儒於偵訊中

結證:我沒有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94年12月3日我有到鹿野鄉去投票,戌○○有要求我投辛○○等語,其於偵查中並供稱:是媽媽G○○的朋友戌○○拜託才遷戶籍,我媽媽沒有說為何遷戶籍,回臺東投票時才知道戶口被遷走,戌○○有叫我去投票,並開車載我去,戌○○叫我選一個女的,號碼在後面等語(見偵卷10第105、106頁、第99、100頁)。

④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鄉○○路○○號之H○○於偵訊中

具結證稱:伊從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友人戌○○說鹿野那邊副議長要選舉,說人口數不夠,議員會少一席,拜託我把戶籍遷過去;戌○○有說投票時要選辛○○,我有去投票等語,並結證:戌○○說他跟辛○○是好朋友,辛○○要選議員,可是鹿野人口不夠可能會少一席,拜託我遷戶口,並且請我在投票時支持辛○○,後來我有去投辛○○,因為戌○○當天又來我家拜託我,戌○○沒有講跟工作有關係之類的話,只講選舉等語(見偵卷9第47、48頁)。

⑤證人即戶籍遷移○○○鄉○○路○○號之酉○○於偵訊中供稱

:我從來沒有在上開戶籍地址住過,是父親戌○○叫我把戶籍遷過去,我沒有問他為何遷戶口,94年12月3日我有去投票,我爸爸並叫我投辛○○等語(見偵卷9第46、47頁)。

⑥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鄉○○路○○號之黃嵩源於偵訊中

具結證述:伊從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伊舅舅戌○○叫伊把戶籍遷過去,幫忙維持三席議員,所以伊才將戶籍遷到那邊等語(見偵卷13第93、94頁)。共同被告玄○○則稱:

戌○○叫我遷戶籍我就遷,沒有說幫忙議員選舉等語。

⑦互核上開證人所證述各節,就遷移戶籍係受戌○○請託部分

均供述一致,且證人己○○、G○○、H○○就遷移戶籍之原因係戌○○請託支持辛○○選舉乙節亦無歧異,是上開證人所言自堪信憑。

⑧至證人己○○、G○○、H○○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戌○

○未說選舉時要支持辛○○云云(本院上訴卷㈩第257、259、140頁)。然查:

1.證人G○○於以被告身分受訊問時,經檢察官質以戌○○有無說因為鹿野人口不夠,議員可能較上一次少一席,所以拜託你遷戶籍時,其猶答稱:「他是說辛○○要選議員」(偵卷10第104頁),已如前述,則證人G○○若非經戌○○告知選舉時投票支持辛○○,何以經檢察官訊問時,仍堅稱戌○○是說辛○○要選議員?

2.證人己○○何以於檢察官偵訊時主動供出「後來我接到傳票前,戌○○來我家找我,說之前很多遷戶口的人都被傳訊過,他說如果被傳就講工作有優先權」等情?辯護人雖以己○○於95年3月6日下午2時38分檢察官偵訊時先稱是為找工作有優先錄取權而遷戶口,但檢察官不採信而逮捕並聲請羈押,己○○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之訊問始翻異前詞,且其嗣後在本院審理時復推翻其於95年3月6日下午

3 時30分之證詞,故其上開下午3時30分之證詞不可採云云。然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拘留室時檢察官沒有到拘留室要我承認再開庭,是法警輕輕的跟我說檢察官問什麼就說是,檢察官除了兇之外,沒有不當言詞,講話很大聲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㈦第216-217頁),換言之,在己○○在偵訊時僅認檢察官兇、講話大聲,檢察官並無刑求逼供之情形,而檢察官不採信己○○之供述而諭知逮捕聲請羈押,乃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況且95年3月6日下午3時30分檢察官訊問:「戌○○為何要求你將戶口遷到鹿野?」、「戌○○如何說的?」、「他有無說為何要拜託你這樣做?」、「你先前為何要說謊?」等語,並未為任何誘導,而己○○則主動為前述之證詞(見偵10卷第105、106頁),亦非如己○○所述:檢察官問什麼就說是云云等被動之回答;況且法警並非檢察官或律師,己○○豈有因他人之言語即偽證編造完全不實之證詞之理?而己○○所述戌○○找伊說如果被傳就講工作有優先權等語,確實與同案其他遷移戶籍之傅百合類似(參前述(六)(1)附表一①傅百合之證詞),且己○○自承要在哪個飯店工作都不知道,亦未做鹿鳴酒店之任何工作(見偵10卷第99頁),足見己○○所述是戌○○教導如何回答等情確屬事實,並非己○○因畏懼羈押而捏造。辯護人上開辯詞,亦無足採。

3.又證人H○○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戌○○是說為了增加人口數遷過去,沒有說要選副議長的事云云,惟其亦稱:

我的確有跟檢察官說如筆錄所記載的那樣,那次偵查筆錄記的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㈦第221頁背面),而H○○於偵查中上開供述既多次提及戌○○說到副議長要選舉、投辛○○等情,應非出誤會,且與己○○、G○○之證詞大致相符,其於偵查中之供述應屬實情,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應是迴護戌○○之詞,不足採信。

4.從而彼3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情形較符事實,於本院審理中所言,純係事後迴護友人之詞,難以採信。

⑨至於附表八所示之黃思喬、黃思凱、黃思嘉、玄○○、黃嵩

源、陳弘儒、酉○○雖亦有虛偽遷移戶籍之情,但查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鄉○○村○○路○○號之黃思凱、黃思喬、黃思嘉於偵訊中均陳稱:渠等均未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父親黃德賜把渠等戶籍遷過去後,才跟渠等說跟工作有關要遷戶口(見偵卷8第110至114頁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黃德賜證稱:伊遷移3個兒女戶籍時並沒有告訴他們;我有告訴戌○○我不會去投票,因為我怕變成幽靈人口觸法等語(見偵卷8第111、112頁)等語相符;而酉○○、陳弘儒均由其父或母代為轉告或處理遷戶籍之事,彼等未加以追問遷戶籍之原因亦屬可能,而黃嵩源僅知為保席次而遷戶口,玄○○部分則堅詞否認為選舉而遷戶籍,此外,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彼等知悉遷移戶籍係為幫助辛○○選舉,是黃思凱、黃思喬、黃思嘉、陳弘儒、酉○○、玄○○、黃嵩源之戶籍雖均經虛偽遷移,並均取得選舉人資格,惟無法證明其等參與本案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而黃德賜亦表明不會去投票,而其子女黃思凱、黃思喬、黃思嘉亦確實均未前往投票,戌○○於偵查中亦稱:沒有跟黃德賜說遷戶口後投票時要支持辛○○等語(95年度選偵字第32號卷第55頁),足見黃德賜應無使特定人當選之意圖,亦難認其與戌○○有何犯意聯絡。至於虛偽遷移戶籍之林榮子,於偵審中均未到案,而為其辦理遷移戶籍之戌○○亦供稱:未告知要支持辛○○等語(95年度選偵字第32號卷第55頁),難認林榮子亦知情而與戌○○有犯意聯絡,故均非屬本案共犯,而為不知情之第三人,合此說明。

⑩又被告戌○○自承遷移戶籍手續是交給子○○去辦理,足見

其與子○○間有妨害投票正確之直接犯意聯絡。從而,附表八所示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形堪以認定。

(9)附表九部分:①證人即鹿野農會職員湯雅惠於偵訊中具結證稱:A○○在94

年5月鹿野農會員工會報上表示第4選區希望保有3席議員席位,請託大家遷移戶籍過來鹿野,伊為達成他的目的,就請託親友湯雅筑、黃秉豐、湯建郎、黃月英把他們的戶籍遷移過來,並都有告訴他們上開遷戶籍的原因,他們3人實際上都未住在遷入之戶籍地址內等語(見偵卷3第70至72頁偵訊筆錄),而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鄉○○路○段○○○號之湯雅筑、黃秉豐於偵訊中陳稱:其等均從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因為湯雅筑之姐姐湯雅惠說為了鹿野地區席次問題而請託幫忙,其等就把戶籍都遷到那邊等語(見卷A第48至49頁訊問筆錄)。

②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鄉○○路○段○○○號之湯建郎於偵

訊中具結證稱:伊從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伊姪女湯雅惠叫伊遷至上址,說因為辛○○選議員席次的問題,問伊戶口遷回來好不好,叫伊連署聲援辛○○,……,在叫伊遷戶籍時,就拜託伊投辛○○一票,伊於94年12月3日選舉當天有投辛○○一票等語綦詳(偵卷11第101頁訊問筆錄)。

③至於證人湯建郎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遷戶籍時湯雅惠是說

要增加人口數,沒有提到辛○○或投票的事云云(本院上訴卷㈩第301頁),然湯建郎在94年間均居住在花蓮市○○路,且在吉安鄉工作,而其遠自花蓮前往投票給辛○○等語,亦據其供述明確(偵卷11第101頁訊問筆錄),可見湯建郎於偵查中所言非虛,故特地前往投票支持辛○○,其於偵查中之證詞應堪採信。

④至於證人湯雅筑、黃秉豐均僅知為保席次而遷移戶籍,復無

其他證據足認彼等有支持辛○○當選之意圖,應認彼等為不知情之人,併此敘明。

⑤辯護人雖以:湯雅惠遷移戶籍之人尚包括未成年之劉恆亦、

黃尊楷、湯聿謙等人,另劉志忠、湯雅如等人則於遷戶籍後遷出而喪失投票權,黃月英則稱是為保席次而遷戶籍,湯雅惠之夫陳正笙亦參與員工會議只聽到A○○講會少一席,足見湯雅惠是為保三席而為之云云。然查,保席次雖為遷移戶籍之原因之一,但使辛○○順利當選亦為遷移戶籍之重要目的,而為達保三席之目的可遷移未成年人或只能短暫遷移戶籍到鹿野者,但亦無礙對可將戶籍留在鹿野之湯建郎要求投票給辛○○,尚無從因有上開未成年人或喪失投票權之情形,即認湯雅惠不可能要湯建郎遷戶籍投辛○○。至於黃月英或陳正笙所指稱僅聽到保席次之原因,應是迴護湯雅惠之詞,均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上開辯護意旨尚無可採。

⑥綜上,足見附表九所示之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形,亦屬無訛。

(10)附表十部分:①證人即鹿野農會職員張玉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A○○在94

年6月初鹿野農會員工會報上說鹿野地區人口數不足,議員會少一席,拜託大家遷移戶籍過來鹿野、關山;那次員工會報只有說遷戶口的事,後來有說支持辛○○等語(見偵卷3第91至93頁訊問筆錄)。

②證人黃奇崖於偵訊中陳稱:伊妻子張玉芳說農會總幹事交代

為第4選區議員席次的問題,要大家遷戶籍過來,伊就把黃郁涵等7人的戶籍遷過來等語(見偵卷6第86頁訊問筆錄)。

③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鄉○○路○○號之黃郁涵於偵訊中

亦陳稱:伊從未在上開戶籍地址居住過,是因為伊母親張玉芳說選舉怕鹿野地區議員少一席,這件事伊母親說是總幹事交待的,所以把伊的戶籍遷到那邊,伊父母希望她去投票,但是她沒有辦法等語(見偵卷8第132至133頁訊問筆錄)。

④上開3人證詞對於是因A○○在員工會報中指示遷移戶籍,

並由張玉芳告知黃奇崖將黃郁涵等7人戶籍遷移一節,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惟張玉芳稱員工會報只有說遷戶口的事云云,核與其餘農會員工張玉秀、李欣樺、李玉清、鄭玉芳等人之證詞不符(參附表二、四、十一之證詞),且張玉芳亦稱後來有說支持辛○○云云,其所述應是避重就輕之詞,尚無足採,堪認被告A○○於鹿野農會員工會報中應有向員工請託遷移戶籍,其理由除欲增加第4選區之人口,亦有請員工於選舉中支持辛○○至明。

⑤辯護人雖以:黃奇崖遷移之7人中,除張玉芳原設籍第四選

區內之關山鎮外,另有未成年人高揆棟、高揆創(張玉芳之妹張月英之子)、張瀚巍(張玉芳之弟張順一之子)、黃泓閔(張玉芳之子)等人,均無投票權;而張月英早於94年7月15日遷回原戶籍地而喪失投票權,足見張玉芳是為保席次而遷戶籍云云。惟上開人等雖無投票權而不構成犯罪,然張玉芳、黃奇崖之女黃郁涵業已取得投票權,且張玉芳夫妻復希望黃郁涵前往投票,足見張玉芳夫妻有利用不知情之黃郁涵實行妨害投票正確犯行之故意而未遂,故張玉芳夫妻部分仍屬妨害投票未遂之間接正犯。

⑥從而,附表十所示之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形亦無置疑。

(11)附表十一部分:①證人即鹿野農會職員鄭玉芳於94年12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

委有辯護人吳漢成律師在場時,具結證稱:A○○在94年5、6月間鹿野農會員工會報上請託大家將自己或親友設在外地的戶籍遷到第4選區,其係說依聯合報報載,縱谷線的選舉人口數不足,可能會從3席減為2席,其亦說第4選區如有3席議員,安全當選的票數是2千8百票左右,2席就更難選,當天(即員工會報當時)A○○未要求員工要支持辛○○,但此不用他講也知道,A○○還說其請教過律師,說遷戶籍不犯法,其拜託每位員工儘可能遷5個人,時間要在6月底前,伊有依其要求遷移親友戶籍,A○○有講到議員要幾千票,不好選,議長較好選,遷移戶籍,伊經辦的是17人,另一位戶長是溫正如,是他自己去辦的,伊先生也遷了5個人,楊明哲部分是伊先生託伊辦的,李姿蓉、李章監是李珠連拜託伊辦的,事發後,A○○農會秘書陳益昌跟伊等說,如問到A○○、辛○○的部分,就要說沒有等語綦詳(偵卷3第176頁至第178頁);於95年3月7日偵訊時仍具結證稱:溫正如是因伊請託始將戶籍由延平鄉遷到鹿野鄉,伊向所有的拜託他們遷戶籍時,都有說是總幹事A○○拜託的,也有提到總幹事的太太要選議員的事,溫正如到鹿野戶政事務所時,伊幫其他遷戶籍的手續均已辦完須重新排隊,所以叫溫正如把他的證件交給子○○,由子○○決定遷到何戶等語(偵卷10第171頁至第173頁)。

②其上開證詞核與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鄉○○村○○路

○○號之溫正如於95年3月7日偵訊時所證述:因鄭玉芳之請託而將伊及小孩的戶籍遷到鹿野鄉,鄭玉芳說要遷一些人到鹿野,可以增加一席議員,並說是她們總幹事拜託的,也有提一下總幹事太太要選議員的事等語相符(偵卷10第173、174頁),應堪採信。

③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鄉○○村○○路○○號之黃筱云於

偵訊中陳稱:伊從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因為伊母親鄭玉芳說鹿野議員席次不夠要遷戶籍,才把伊的戶籍遷到那邊,並要伊投票支持辛○○等語(見偵卷9第45、46頁訊問筆錄)。

④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鄉○○村○○路○○號之黃純子於

偵訊中陳稱:伊從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因為伊女兒鄭玉芳說她們農會總幹事說關山地區人口少100-200人,議員會少一個,要遷一些人到關山、鹿野,讓議員不要少一席,並有提到總幹事太太要選議員的事,伊才把戶籍遷到那邊,投票當天伊也有去投票等語(見偵卷11第14至15頁訊問筆錄)。

⑤另證人即鹿野農會職員曾聖英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伊於94

年5月10日至8月10日請病假,接到鄭玉芳的電話,告訴伊總幹事的太太要選議員,可是第4選區人數不夠維持3席議員,希望大家幫忙,把親友戶籍遷到第4選區增加人口數,所以伊就打電話拜託朋友方梅雀、周文貴、吳嘉慧因議員席次請他們遷戶籍,他們就把戶籍遷過來,當時方梅雀、周文貴住在臺南,吳嘉慧住雲林,都沒有住在鹿野等語(見偵卷5第8

4、85頁訊問筆錄)。⑥依上開證詞,益證被告A○○拜託員工遷移本人及親友戶籍

,以增加第4選區人口數,維持第4選區席次之目的,係在於意圖使辛○○當選昭然若揭。

⑦又證人即鹿野農會職員李珠連於偵訊中具結證稱:A○○在

94年農會員工會報上說第4選區因人口數的關係,議員會少一席,請員工把自己及親友的戶籍遷到第4選區,伊即照做,而遷移李姿蓉等6人的戶籍到盧陳玉葉戶籍內等語(見偵卷2第97至100頁訊問筆錄),惟A○○使員工遷移戶籍使辛○○順利當選等情,已如前述,則李珠連應無不知之理,其上開供述無非避重就輕之詞。

⑧另:

1.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鄉○○村○鄰○○路○○○號之吳嘉慧於偵訊中亦陳稱:伊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因為友人曾聖英為了農會總幹事要求,為議員席次增一席請託伊幫忙,伊才把戶籍遷到那裡等語(見偵卷6第150頁至154頁訊問筆錄)。

2.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鄉○○村○○路○○號之鄭玉華於偵訊中陳稱:伊從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因為伊堂姐鄭玉芳說為了議員席次問題,要遷移戶籍過去,伊才把戶籍遷到那邊等語(見偵卷11第15頁訊問筆錄)。

3.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鄉○○村○○路○○號之陶珮琪於偵訊中陳稱:伊從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因為伊表嫂李連珠說要選舉,鹿野人口不夠,要遷移戶籍過去,伊才把戶籍遷到那邊等語(見偵卷11第58頁)。

4.至證人即負責辦理吳嘉慧遷移戶籍手續之徐麒峰於偵訊中雖陳稱:是吳嘉慧跟伊說要報答鄉長張芳連所以要遷移戶籍,伊才幫她辦手續,伊不知道與鹿野、關山地區議員選舉有關云云(見偵卷6第150至154頁訊問筆錄),惟查其亦證稱:在94年6月22日,伊太太周秋蓉有告訴伊為了幫忙關山地區議員選舉的事,所以伊的戶籍地址要讓李余富美、李坤城、姚香如3人之戶籍遷入(見偵卷6第146至148頁),則於相距極近之日期,其經手辦理情形極類似之吳嘉慧遷移戶籍手續,自無理由不知亦係為議員選舉而遷移,且吳嘉慧前已證述係受曾聖英請託,為議員選舉始遷移戶籍等語明確,顯見徐麒峰上開證述,無可採信。

5.至附表十一之㈡所示郭昭宜雖虛偽遷移戶籍,並取得選舉人資格,但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鄉○○村○○路○○○巷○號之郭昭宜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渠等均未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伊母親蔡美卿說要遷戶口,伊不知道原因就遷過去了(見偵卷3第158、160頁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鄭玉芳證稱:伊有拜託友人蔡美卿把郭昭宜的戶籍讓伊遷過去,蔡美卿就把郭昭宜的證件交給伊去辦理(見偵卷3第178頁訊問筆錄)等語相符。

6.另周文貴、方梅雀均是由曾聖英以維持議員席次為由請託遷移戶籍,已據曾聖英證述如前,則鄭玉華、陶珮琪、吳嘉慧、徐麒峰、周文貴、方梅雀等人應僅知與議員席次有關而遷移戶籍;郭昭宜部分則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其知悉遷移戶籍係為幫助辛○○選舉,是無法證明其參與本案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自非屬本案共犯,而為不知情之第三人。

⑨至證人鄭玉芳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檢察官於94年12月6日下午

有對其說如果不說實話,就關我幾天,使其有受威脅恐嚇的感覺,並否認A○○在員工會報上有提到辛○○云云(本院上訴卷㈩第286頁),然證人鄭玉芳係於94年12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始坦認如上揭①所載述之事實,且當時亦其有辯護人在場,況迨至95年3月7日仍為相同之證述(詳參前據證據能力部分有關鄭玉芳上開供述部分),顯見其於94年12月27日及95年3月7日所為陳述殊難認有何受非法取供之虞,其於本院之上開供述,難以採信。故其於本院所為翻異之詞,不足為採。另證人溫正如、曾聖英於本院審理時固亦改稱鄭玉芳僅向其說要保3席之事云云(本院上訴卷㈩第266頁、279頁),然此與渠等於偵查中所述歧異,而觀諸其等於偵查陳述甚為詳盡,自以渠等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是渠等於本院所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⑩綜上,附表十一所示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形堪以是認。

(12)附表十二部分:①被告寅○○於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53號羈押訊問時供稱:伊

有拜託堂弟巳○○及其子張景閎、伊兄張河銘、二嫂陳秀美、姪女申○○、侄子張峰溫、伊弟張金源、伊配偶連東蘭、及女兒張凱晴遷移戶籍,伊係向渠等說為要多一席議員,且拜託他們投票時投給辛○○,因伊在該處上班;幫忙遷戶口的事情都是紀小姐跟我講的,因為我是辛○○的職員,可以幫我就幫了,巳○○還有張景閎的部分是黃愛倫拜託我找給她遷的等語(詳95年度選偵緝字第2號卷第16至24頁訊問筆錄)。

②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鄉○○路○○○號之連東蘭於95年2

月22日檢察官偵訊,委有辯護人吳漢成律師在場時,具結證稱:伊從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因為伊先生寅○○說要幫一個朋友的忙,在選舉中支持辛○○,所以要伊遷移戶籍,伊就把戶籍遷到那邊等語(見偵卷9第43、44頁訊問筆錄)。而證人連東蘭於該次偵查時既委有辯護人在場,當不致有受非法取證之虞,是其證言應足信實。被告辛○○、A○○、子○○等3人辯護人謂其所證言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洵無足取。

③證人即遷移自身戶籍○○○鄉○○路○○○號之申○○於偵訊

中具結證稱:伊從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因為伊叔叔寅○○說他老闆年底要選議員,要增加鹿野鄉人數維持議員席次,要伊幫忙遷移戶籍,並請伊年底時投票支持辛○○,伊才把戶籍遷到那邊等語(見偵卷9第90至91頁訊問筆錄)。

④證人即遷移自身戶籍○○○鄉○○路○○○號之張金源於偵訊

中供稱:我沒有住過上開戶籍地址,是因為我哥哥寅○○說他老闆要選議員,所以拜託我遷戶口幫忙他,寅○○拜託我遷戶口時有說請我在戶口遷過去之後投票時支持辛○○等語,並結證:寅○○說他老闆要選議員,鹿野要增加人口數,就拜託我遷戶籍,投票時支持辛○○等語(見偵卷11第56、57頁訊問筆錄)甚為明確,且其與寅○○為兄弟,應不致無端捏造寅○○未說過的事,所述應可採信。至於張金源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寅○○說為保三席而遷戶籍,沒有說投票時支持辛○○云云(本院上訴卷㈩第300頁),應是臨訟迴護被告寅○○之詞,無足採信。

⑤證人即遷移自身戶籍○○○鄉○○路○段200之1號之巳○○

於95年2月7日偵訊中,委有辯護人吳漢成律師在場時,供稱:伊堂哥寅○○說為鹿野地區要增加一席議員,要遷一些人,並拜託伊遷過去以後投票時支持辛○○,伊才把戶籍遷移到那邊;寅○○要伊幫忙找人當人頭遷戶籍,伊沒答應,辛○○被收押前寅○○有來找伊,說如果有人找上伊遷戶口的事,就說遷戶口原因是為了到鹿鳴酒店工作,辛○○被收押以後,寅○○又來跟伊說說法要改成為了增加一席的事,不要再提工作的事了;寅○○說伊遷戶籍的手續是由寅○○找黃愛倫去辦的,當時寅○○都沒有說到遷戶口的原因是可以優先到鹿鳴酒店工作的事;之後寅○○帶A○○到伊家,A○○叫伊幫忙找人遷戶口到鹿野,伊說沒辦法等語,並結證:寅○○說為了要增加鹿野地區議員席次而遷戶籍,他說他叫黃愛倫股長去辦,A○○有找過我一次,A○○和寅○○來過一次,A○○叫伊幫忙找人遷戶口到鹿野,伊說沒辦法,A○○在場時寅○○有跟伊講選舉時要投票支持辛○○,另外寅○○在我遷戶口前也有這樣跟伊講等語(見偵卷8第71至73頁訊問筆錄);嗣於原審審理中仍證稱:伊於94年5、6月間把戶籍遷移到關山是因為堂哥寅○○的請託,有說到是為了議員選舉的事,另外伊於95年2月7日偵訊中所說的話都是實話(見原審卷3第469頁至第473頁審理筆錄)。

⑥證人即遷移自身戶籍○○○鄉○○路○段200之1號之張景閎

於95年3月3日偵訊中陳稱:我住臺東縣卑南鄉,都在太平當兵,12月才退伍,我沒有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因為寅○○說為了要增加鹿野地區人口數,要增加鹿野鄉議員席次,要幫辛○○的忙,我才同意把戶籍遷到那邊,我爸爸沒有說投票時要投給辛○○等語(見偵卷10第53頁訊問筆錄)。惟其既已知是要幫辛○○的忙並同意遷戶籍,縱然其父親未明白說票投給辛○○,其理應知悉選舉時要投票給辛○○,自不待言。

⑦上開證人所述均大致相符,即被告寅○○嗣於原審審理中經

分離調查證據程序,其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時亦稱:是伊係幫忙辛○○選議員,所以把親友的戶籍遷移過去等語(見原審卷3第420至421頁審理筆錄)。由上可資證明被告寅○○請託附表十二之㈡所示之人遷移戶籍除為增加鹿野鄉人口數以維持議員席次外,亦有為使辛○○順利當選之意圖至明。⑧至被告寅○○於原審雖證稱伊係主動幫忙,沒有受到任何人

之請託,伊也沒帶巳○○去找過A○○云云(見原審卷3第420至421頁審理筆錄),A○○亦否認認識巳○○云云,惟查被告寅○○供稱未於本件遷移戶籍一事上得到任何利益,且當時伊還不知道辛○○要選議員云云(見原審卷3第422、423頁審理筆錄),衡情其若非受到辛○○、A○○、子○○等人之請託,自無逕自辦理遷移戶籍手續之理,是其上揭證言,顯屬事後迴護被告辛○○、A○○、子○○3人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另以:臺南縣、宜蘭縣及臺中市均曾有為保席次而由縣政府公然請民眾遷戶籍者,寅○○之意僅在保三席,何罪之有云云,並提出報導資料為證(更證31、32,本院更㈠卷㈤第178頁起)。惟依前述證詞,寅○○是藉請託證人遷移戶籍之際,一併要求投票給辛○○,已非單純為保三席而遷移戶籍,而辛○○、A○○等人以董事長、總幹事之身分開口要求廠商、員工並算績效,同時請託投票給辛○○,自無從與他縣市之情形擅加比擬,上開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⑨又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寅○○是說

要保席次,沒有說年底投票支持辛○○,且有說可優先工作,95年2月7日偵查中所言是因為關怕了,於地方法院因怕再被羈押,所以配合法官問話講的;律師在看守所要我配合檢察官云云(本院更㈠卷㈦第225頁起)。惟巳○○於偵查中對於寅○○如何告知要說遷戶口的原因為到酒店工作,嗣又改成說要說保席次等情指訴綦詳,應非無端捏造,且於原審法院詰問時,巳○○結稱:(辯護人問:你等一下陳述會不會據實回答?)會;...(檢察官問:吳漢成律師有無到看守所跟你會面過?)有;(檢察官問:吳漢成律師有沒有建議你在接下來的訊問中說謊話?)沒有;(檢察官問:吳律師有沒有給你怎麼樣的建議?)他叫我實話實說。(檢察官問:95年2月7日下午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你後,是否改以證人的身分訊問你?)是;(檢察官問:你當天以證人身分說的話,是否都是實話?)是的等語,顯然完全沒有配合法官問話回答之情形,且其自承律師是叫其實話實說,參照其95年2月7日所述串供之過程自然詳盡,應非編撰,其於本院翻異前詞,應是迴護被告寅○○、A○○等被告之詞,無足採信。

⑩綜上,附表十二之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形,自堪認定。

(13)附表十三部分:①查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鄉○○路○○○號之曾詩涵、曾

楷翔兄妹於偵訊中均陳稱:其等均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因為母親B○○說要遷回去投票,投給舅媽辛○○,所以B○○就把其等的戶籍遷到那邊,之後其等在94年12月3日也確實去投票給辛○○等語在卷(見偵卷11第42至44頁訊問筆錄)。至渠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改稱:渠等母親B○○要渠等遷戶籍時,僅說要增加人口數云云,但彼等同時亦承認於偵查中確有如上之陳述(本院上訴卷10第132至134頁),佐以該2名證人既為被告B○○之子女,亦係被告辛○○之侄子女,與被告B○○、林就惠有密切親屬關係,若非實情,當無理由虛捏上開不利於該被告2人之證述,且其等證述情節均核與前揭各證人證述遷移戶籍之理由相類,是其2人於偵查中所言,應堪採信。至證人曾詩涵、曾楷翔於本院所為證述,應係事後迴護其母即被告B○○之詞,非可採信。

②被告B○○亦坦承於94年6月28日將其子女曾詩涵、曾楷翔

原設於臺北縣新店市○○里○○鄰○○路○段○○○號7樓之戶籍,遷移至臺東縣○○鄉○○村○鄰○○路○○○號其夫宙○○向曾瑞芳所購買房屋地址內,且曾詩涵、曾楷翔均未實際繼續居住該處,仍均取得選舉權人資格,嗣並於投票日均前往投票之事實。

③被告B○○雖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結果犯行,辯稱:

伊辦理上開遷移戶籍手續的目的,只是因為伊丈夫宙○○在龍田村買房子,想把全家人的戶籍都遷進來云云。惟查,被告B○○是為投票給辛○○而遷移子女戶籍,業據曾詩涵、曾楷翔證述如上,其雖提出於94年3月至6月間購○○○鄉○○段328、329地號土地之買賣、租賃契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2第70至74頁)為證,惟查,其於檢察官初次偵訊中即已坦承係受子○○請託而遷移戶籍,故將配偶宙○○及子女之戶籍均遷○○○鄉○○村○鄰○○路○○○號,惟曾詩涵、曾楷翔均未實際居住該址,其有要求2名子女選舉時投辛○○一票等情(見95年度選偵字第20號偵2卷第6頁起)明確,足見其雖於94年間在鹿野購地置屋,惟自身及家人之生活重心均仍在原戶籍地址,尚無計畫遷入鹿野鄉,其受子○○請託而將戶籍遷入該處,否則曾詩涵、曾楷翔自應實際入住鹿野鄉,宙○○亦無理由於遷入後不久又遷回原戶籍地址,是其前揭辯解,顯屬事後圖卸之詞,殊難置採。

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與辛○○、A○○、子○○等人共

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整體犯意聯絡,並分擔行為進行如附表十三所示虛偽遷移戶籍行為之犯行,洵堪認定。

(14)附表十四部分:①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鄉○○路○段200之1號之黃麗燕

於94年12月28日初次偵訊中固陳稱:伊最近6年來均未實際居住在鹿野鄉,是因為鹿野鼎公司在招募人才,優先考慮戶籍設在鹿野、關山地區的人,伊為了工作關係在94年6月16日拜託子○○將伊的戶籍遷到鹿野去,沒有人要求伊為了選舉的事把戶籍遷過來云云(見偵卷4第29至31頁訊問筆錄),惟其嗣後於95年2月14日偵訊時復陳稱:伊遷戶籍之真正原因是為了要去投票支持辛○○,是伊自己主動的,伊承認犯妨害投票正確罪等語(見偵卷8第155頁訊問筆錄)。其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伊是因為要在鹿鳴酒店工作,該酒店優先錄用戶籍設在鹿野、關山之人,故將戶籍遷移過去,伊在95年2月14日偵訊中說是伊遷戶籍的原因是為了要幫忙辛○○選舉,會那樣說是因為伊當時情緒很激動,把檢察官的問題解讀成伊去投票是為了支持心中的候選人,實際上伊遷移戶籍的原因包含找工作及支持心中的候選人,並沒有人請託伊遷戶籍,伊請子○○幫忙遷移戶籍時只有告訴她是為了工作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3第443至445頁審理筆錄)。

②觀其前後所言,其於原審審理時仍坦承為於選舉中支持辛○

○而虛偽遷移戶籍之原因。雖其否認有與辛○○、子○○等人具有犯意聯絡,但其於偵訊中亦陳稱:(問:妳父親是否為鹿野鼎公司的股東或是在鹿鳴溫泉酒店有出資?)應該是我媽媽;我父親黃觀榮是職業律師,在辛○○因本案接受偵訊時,受委任為辛○○之辯護人,依一般情形來看,以我父親與鹿野鼎公司之淵源,我要回鹿野鼎公司工作應該沒有困難等語(見偵卷4第30頁、偵卷8第151、152頁訊問筆錄),衡諸常情,其顯無須以遷移戶籍作為回鹿野鼎公司工作之手段,所辯遷移戶籍是為了優先到酒店工作云云,應非實情。況且其於偵訊中證稱遷移戶籍係為了投票支持辛○○等語時,係於已委任邱聰安(原審判決誤載為吳漢成)律師為辯護人到場之情形下所為之供述,其可信性自無堪慮,可以認定其確為使辛○○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

③再參黃麗燕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伊沒有跟子○○說伊要把

戶籍遷到鹿野鄉的那一戶去,伊認為子○○應該知道要遷到哪一戶等語(見原審卷3第445、446頁審理筆錄),若其確主動請託子○○辦理遷移戶籍手續,並僅告知係因工作關係,自應會詳細告知欲遷至哪一戶,以便日後工作,其竟認為子○○自己應知道該遷至何址,顯見其與子○○間就遷移戶籍使辛○○當選一事,具有犯意聯絡無疑。故附表十四所示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亦可是認。

(15)附表十五具有犯意聯絡部分:①證人即鹿野農會職員黃妙凰於偵訊中具結證稱:A○○在94

年5月鹿野農會員工會報上說縱谷區人口數減少,為保有3席議員席次,請員工將自己或親友戶籍遷到鹿野、關山,伊就幫忙另名農會職員邱凌玲辦理她哥哥邱正芳的遷移戶籍手續,A○○在快接近選舉時有拜託我們支持辛○○等語(見偵卷3第28頁)。

②證人即鹿野農會職員邱凌玲於偵訊中供稱:邱正芳實際上並

沒有居住○○○鄉○○路○段○○號戶籍地址;A○○在94年5月員工會報上說他太太要選議員,要競選連任,人數可能不夠維持原來的3席,比較競爭,他太太不好選,叫我們去找人,讓第4選區維持3席等語,並結證:A○○也有請我們在議員選舉時支持辛○○,說每位員工要遷5人進來,辛○○也曾在一次農會員工會報中也講過類似的話,我就請胞兄邱正芳將戶籍遷移○○○鄉○○路○段○○號,也有告訴他上開遷戶籍的理由,邱正芳的遷移戶籍手續是請農會職員黃妙凰代為辦理的等語(見偵卷5第112至114頁訊問筆錄)。

③上開證詞互核相符,且與前揭其餘身為農會職員之證人證述

A○○在員工會報要求員工遷移時有說要大家支持辛○○等語大致相符,且邱凌玲與邱正芳既為同胞手足,自甚知悉邱正芳之實際居住情形,亦無理由假造對其胞兄不利之供詞,更證其所言足以採信。至證人邱凌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A○○於員工會報上未提到其太太,而辛○○亦未到場云云(本院卷10第284頁),應純係迴護被告等人之詞,難以採信。故附表十五所示之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形亦堪認定。

(16)附表十六部分:①被告C○○於偵訊中供稱:伊在94年6月間子○○告訴伊,

幫忙增加第4選區人口數,穩住3席議員,伊知道伊的嬸嬸辛○○要選議員,覺得沒有必要問子○○第4選區能選幾個議員跟她有什麼關係,伊就請託親友陳簡寶鳳、龔陳春香、張坤堯、陳志賢、鍾耀銘(以上5人均未取得選舉權人資格,不屬本案共犯,詳後述)、卯○○幫忙遷移戶籍到鹿野等語(見偵卷95年度選偵緝字第3號第4至6、15、16頁訊問筆錄);其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稱:辛○○的秘書陳憲彰打電話給我說要增加人口數,我就去找黃煥松,我都有跟卯○○、陳簡寶鳳、張坤堯、陳志賢、鐘耀銘他們講說遷戶籍是為了要增加人口數等語(見偵卷95年度選偵緝字第3號第23、25頁)。

②其於原審審理中經分離調查程序,以證人身分證述時,雖改

稱:伊是剛好遇到子○○,伊主動跟她提起伊看到鹿鳴酒店的夾報說要找工作要遷移戶籍,她就說會優先錄取戶籍在鹿野、關山的人,她也有說到鹿野人口數不足的事,伊認為她是在拜託伊幫忙遷移戶籍,後來伊要遷卯○○、午○○、未○○父子3人的戶籍時,在戶政事務所遇到她,就把資料給她;子○○在請伊幫忙遷戶籍時除了說要增加人口數之外,都沒有再提到其他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3第450至453頁審理筆錄)。惟其證稱:伊也不知道鹿野地區人口不夠跟子○○有什麼關係(見原審卷3第454頁審理筆錄),然衡諸常情,戶籍所在地為個人生活重心所在區域之表彰,國家各類行政資源之分配多以戶籍登記為憑,是戶籍所在地址自屬重要事項,除非有工作、就學等特殊原因,應無理由無故遷移戶籍,是常人若受友人請託遷移他人戶籍,為忠於其事或為保護自身,自當詳細了解其間利害關係,以免遭人利用或欺瞞,實無理由不問原因即代為辦理,況證人前於偵訊中已明確供述子○○有說明是為增加人口數,請伊遷移戶籍,且伊知道辛○○要選議員等語,而C○○為A○○、辛○○之姪兒,關係密切,其既知辛○○要選議員,且子○○、陳憲彰均與聯繫遷戶籍之事,少一席議員對參選之辛○○影響甚鉅,C○○豈有不知遷移戶籍保三席兼支持辛○○選舉之理?足見其翻異前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況且,證人龔陳春香(嗣於94年7月13日遷出未取得投票權

)於95年3月13日偵查中證稱:我戶籍於94年6月29日從臺東市遷到鹿野鄉,是朋友C○○拜託我,他說鹿野鄉人口不夠,他嬸嬸有出來選舉,就拜託我遷戶口,C○○沒有說要支持他嬸嬸,我跟他說我要在臺東市投票等語(偵11卷第217頁),足見C○○確實是因辛○○欲參選之故,基於使辛○○當選之意圖而拜託證人遷移戶籍,只是因為龔陳春香表明要在臺東市投票之個人因素,僅配合保席次而遷移戶籍,待達成目的後即遷回原戶籍地而已。

④被告卯○○則否認遷移戶籍與選舉有關,辯稱:因房子遭拍

賣,原本戶口在哥哥處,又因與哥哥為土地買賣有糾紛,被哥哥趕出來,戶口沒地方寄,C○○跟我講說可以幫我把戶口遷到鹿野等語。惟C○○已經供稱有告知卯○○為了增加人口數遷戶籍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卯○○所辯上情顯是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⑤至於午○○供稱:遷戶籍當時其在美國,不知為何遷戶籍,

94年9月27日才回國;未○○供稱:伊在服兵役,是父親打電話來說要遷,其沒問原因就讓他遷了等語,而被告卯○○於偵訊中雖稱:在94年12月3日投票前幾天,是C○○將伊及午○○、未○○的投票通知單交給伊,伊再轉交給午○○及未○○等語(見偵卷11第12頁訊問筆錄),若確如C○○或卯○○所辯,僅因卯○○父子無地址可供設籍,始遷移戶籍至鹿野,與選舉無關,C○○自無理由於投票前幾天特地攜帶卯○○、午○○、未○○(午○○、未○○詳後述無罪部分)3人之投票通知單,交給實際未居住於鹿野地區之卯○○,且卯○○明知其等均未實際居住於鹿野地區,竟仍於投票日前往投票,顯已損害選舉之公正性,是其等前揭所辯,均無可採,⑥至於被告C○○遷移之人中雖有於94年7、8月間遷出而喪失

投票權或未成年者,然並未能因此推認其使卯○○等父子遷移戶籍亦無使之投票支持辛○○之情形,辯護人以此認C○○及卯○○均為保三席而遷戶籍云云,尚無足採。

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C○○、卯○○與辛○○、A○○、子

○○等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整體犯意聯絡,並分擔行為進行如附表十六所示虛偽遷移戶籍行為之犯行,洵堪認定。

(17)附表十七部分:①證人即鹿野農會職員吳雪娥於偵訊中具結證稱:A○○在農

會員工會報上說為保住第4選區3名議員席次,希望大家遷移戶籍過來鹿野、關山,A○○在登記以後叫伊等支持辛○○,伊有請託甥女陳惠琴(未取得選舉權人資格,不屬本案共犯,詳後述)、姐夫陳華榮把戶籍遷○○○鄉○○村○鄰○○路○○號,並都有告訴他們上開遷戶籍的原因,他們都沒有實際住在上開戶籍地址等語(見偵卷5第62至63頁訊問筆錄)。惟A○○在員工會報上有提到支持辛○○等情,已如前述,吳雪娥所述說是為保席次云云,應是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②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鄉○○村○鄰○○路○○號之陳華

榮於偵訊中陳稱:伊未繼續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因為伊岳父說鹿野鄉人口少,選舉可以多一位議員,請伊遷戶籍,伊才把戶籍遷過去,伊問他要支持誰,他叫伊投辛○○等語(見偵卷10第101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鄉○○村○鄰○○路○○號之陳惠琴(94年11月13日前遷出)於偵訊中陳稱:伊住板橋,從未住過鹿野,是因伊阿姨吳雪娥跟我爸爸說鹿野需要人口,跟選舉有關,詳情沒有說的很清楚,伊才在94年6月間把戶籍遷到鹿野等語(見95年度選偵字第20號卷3第48頁背面),互核相符,尚堪採信。

③而由上開證人吳雪娥、陳華榮所述A○○於議員參選登記後

要伊等支持辛○○、陳華榮岳父要求遷戶籍時,告以支持辛○○等節以觀,均可證明被告A○○要求員工遷戶籍之目的,即在使辛○○當選。至於陳惠琴既僅被告知與人口有關而遷戶籍,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應認其為不知情之人。

④至於吳雪娥遷移之人尚包括其夫呂昇价、未成年子呂怡萱、

呂威、陳華榮之子陳俊維、陳俊強等人,惟呂昇价已於94年7月8日遷出、陳俊維、陳俊強則於94年7月20日遷出,彼等均未無投票權,但吳雪娥既知A○○遷戶口有支持辛○○當選之意,陳華榮復經告知投辛○○等情,縱使上開人等主觀上無意投辛○○而隨即遷出,亦無礙於吳雪娥上開犯行之成立。

⑤綜上,附表十七所示之妨害投票正確之情形已堪認定。

(18)附表十八部分:①證人即鹿野農會職員曾秀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94年5、6月

間員工會報時,伊比較慢到,但同事說總幹事在會報交待把自己親友的戶籍遷到這個選區,後來是子○○到農會辦事時又提到這件事,後來伊到戶政事務所碰到子○○就將伊母親及嫂嫂的戶口名簿及印章交給她,A○○只是說要支持自己人;伊有把上揭遷戶籍的事的原因告訴母親陳春子等語(見偵卷2第17至18頁訊問筆錄),即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否認上揭證詞(本院上訴卷㈩第295頁)。

②其上開證詞,核與證人即曾秀玲之母親陳春子於偵訊中供稱

:辛○○的助理子○○有來伊家中拿戶口名簿去辦,把我媳婦和2個孩遷回來;子○○跟我說他是辛○○的秘書,說人數太少要遷回來,鹿野鄉出來選議員的伊只認識辛○○等語,並結證:子○○說為了選舉欠人數,席次不夠,遷回來可以變成3席,她說辛○○要選舉,官素妮平常住在三峽,沒有住在鹿野,她是外籍新娘,不知道原因,也沒回來投票等語(見偵卷1第3、4頁訊問筆錄)相符。則證人曾秀玲既係農會職員,自無不知A○○之配偶辛○○欲競選議員之事,而陳春子稱出來選議員的只認識辛○○等情,更可知被告A○○、子○○縱未明確說出支持所謂之自己人係指辛○○,然彼等相互間不待明言即可瞭然。堪認彼等遷移戶籍之目的,應有為幫助辛○○當選之意灼然。

③辯護意旨雖以辛○○於員工會報時並未到場,曾秀玲所述不

實云云。惟曾秀玲於偵查中雖稱辛○○在我們員工會報講我們地方人口數不足、我沒有聽到辛○○說什麼云云(詳錄音譯文,本院上訴卷㈥第120頁),依其證詞全盤內容觀之,應是指其開會遲到而聽同事轉述而有陳述上情,為傳聞證據,本院並不採用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惟其仍一再明確指述A○○有說要支持自己人等情,且辛○○確實曾於鹿野農會員工會報時到場拜票等情,亦據曾秀玲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本院上訴卷㈩第295頁),核與其他農會員工之前述證詞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故不足以因其所述辛○○講人口數不足云云係傳聞即推翻其他部分證詞之可信度。

④至於官素妮雖未前往投票,惟其已經取得選舉人資格,曾秀

玲利用不知情之官素妮而為妨害投票正確未遂之犯行,已可認定。綜上,附表十八所示之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形,自堪信憑。

(19)附表十九部分:①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瑞景路1段179巷15號之紀美於偵訊中

供稱:伊並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伊弟弟丑○○告訴伊鹿野人口不夠,我想我要辦農保就順便遷過去;我女兒林秋月載我去丑○○家,把證件放在他家;我想說丑○○他女兒在辛○○那裡上班,投票時就投給辛○○等語(見偵卷11第124至125頁訊問筆錄)。

②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瑞景路1段179巷15號之林秋月於偵訊

中供稱:伊沒有在該戶籍地址住過,是因伊舅舅丑○○說到鹿野那裡要增加人口數,所以伊把戶籍遷過去那邊等語,並結證:丑○○說他們鹿野人不夠,要人數多的話就要遷戶口,當時沒有說跟辛○○選舉有關,是後來才說子○○在那裡上班,拜託伊投票支持辛○○等語(見偵卷11第124頁訊問筆錄)。

③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瑞景路1段179巷15號之林惠玉於偵訊

中供稱:伊沒有在該戶籍地址住過,是因伊婆婆紀美的弟弟丑○○說到鹿野或瑞源那裡人口不足,要增加人口數,要麻煩我們遷戶口過去;94年12月3日我們有去投票是吳俊立姐姐拜託我們去投吳俊立一票,所以我們才去等語,並結證:我拿我、我先生林浩、我小孩林喬、蔡東廷、蔡雅帆、張佩琪證件給我婆婆,再由林秋月開車載我婆婆送去給丑○○等語(見偵卷11第121至122頁訊問筆錄)。證人林浩亦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在該戶籍地址住過,是因舅舅(丑○○)跟我媽說到鹿野那裡要增加人口數,我媽媽叫我們全部遷戶口,我就將證件交給我太太,94年12月3日我有去投票,子○○沒有來講等語(偵11卷第123頁)。

④證人即丑○○之妻地○○(詳後述無罪部分)於偵查中供稱

:王文敬和紀旻君遷戶口是我開車載我女兒去辦,女婿沒有回來,紀旻君遷戶口所需之戶口名簿是放在家裡他自己拿,我們都固定放櫃子裡,他拿戶口名簿前有跟我講,她說她爸爸叫她遷回來,要辦河川地,有一塊二分的河川地要登記給她,不知道為何連女婿的戶籍也要遷回來等語(95年度選偵字第43號卷第18頁起)。

⑤證人紀旻君於95年1月16日偵訊中稱:(問:你為何要把戶

籍遷到臺東?)因為我爸爸跟我說要用我名字去租河川地;,我姊姊子○○問我是否可以把戶籍遷來鹿野,說要增加地方經費,我問我先生可不可以把戶籍遷過來,後來我們就決定要遷了;(問:有沒有人拜託你要投票給辛○○?)沒有,(問:你戶籍為何沒有遷回去?)因為我姊姊告訴我戶籍可以遷回去時已經快要投票了,我想投票以後再遷回去,(問:除了子○○跟你講過此事以外,有無其他人跟你說過這件事?)沒有等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父親說要過戶河川地給我們,請我們將戶籍遷移回來,且之前我有聽我父親說過如果我遷移回來之後,可以增加地方的建設,(問:你有無告訴檢察官說妳戶籍沒有遷移回去,是妳姐姐告訴妳戶籍可以遷移回去的時候已經快投票了,所以才沒有將戶籍遷回去?)有的,(問:所以是妳姐姐子○○告訴妳戶口可以遷回去了?)是的(又改口不記得)等語(原審卷㈢第284頁)。

⑥證人即紀旻君之夫王文敬於95年1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亦稱

:我太太告訴我說是我岳父叫我們遷的,說是因為河川地公地要登記在我太太名下,我也想買地發展民宿所以就遷過來,94年12月3日我有到臺東投票,我只知道辛○○是我大姨子的老闆,我有去投辛○○一票等語(偵7卷第14頁)。⑦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是為了增加區域選舉的

人口數而遷戶籍,惟仍辯稱:紀美要辦農保,領老農津貼,紀旻君、王文敬是我要他們遷過來把河川地登記給他們云云(本院上訴卷㈩第14頁起)。

⑧被告丑○○、子○○雖辯稱要將河川地登記給紀旻君而要其

遷戶籍云云。惟查,被告2人提出登記給紀旻君、子○○、癸○○○○○鄉○○段○○○○號土地在95年1月16日由地○○承租,直至95年6月15日才申請將租賃權轉讓給紀旻君等3人,95年6月27日才由紀旻君等3人承租,有土地謄本、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2份、申請書在卷可按(本院更㈠卷㈣第52-59頁),換言之,上開土地租賃權乃遲至被告丑○○、地○○、子○○及證人紀旻君等人為檢察官傳訊後才轉讓給紀旻君等3人,被告2人雖辯稱:是因為原先委託黃奇崖以地○○名義承租,所以沒有再通知黃奇崖改由紀旻君等人承租云云(見本院更㈠卷㈣第38頁辯護意旨狀),惟倘彼等所辯屬實,紀旻君既早於94年6月之前因欲辦理河川地登記而將夫妻2人戶籍遷回臺東,豈有仍以地○○名義申請承租,嗣後再急於轉讓給紀旻君等3人之理?而子○○何以會再告知紀旻君戶口可以遷回去(詳紀旻君之供述)?足見被告丑○○、地○○、子○○所辯為河川地登記而遷紀旻君夫妻戶籍云云,無非事後彌縫之詞,無足採信。

⑨至於被告丑○○所辯紀美為辦農保而遷戶籍部分,有紀美91

年1月8日發生分割繼承、95年1月25日繼○○○鎮○○段都歷小段159地號土地之謄本、紀美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農保加保證明單各1份可按(見本院更㈠卷㈣第63-64頁),堪認辦理農保確為紀美遷移戶口原因之一。

⑩然依前述證詞,被告丑○○、子○○是以保3席為理由請紀

旻君、王文敬、紀美、林秋月、林浩、林惠玉等人遷移戶籍,而紀旻君、王文敬、紀美、林秋月、林浩、林惠玉等人並非為投票給辛○○而遷移戶口,且一併將彼等7名未成年子女楊惠棠、林喬等人戶籍遷移,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彼等於遷移戶籍之初,除保席次外,尚有其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難認紀旻君等人有何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至紀旻君、王文敬、紀美、林秋月、林浩、林惠玉等人嗣於94年12月3日前往投票,但既無證據證明彼等有以遷移戶籍的方式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遷移戶籍,自不應以彼等事後前往投票之行為,即認為有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

⑪又被告地○○雖供稱有開車載紀旻君去辦遷移戶籍,但其稱

:遷戶口所需之戶口名簿我們都固定放在櫃子裡,她自己拿,她拿之前有跟我講,她說她爸爸叫她遷回來,要辦河川地等語(95年度選偵字第43號卷第18頁),而丑○○僅稱:紀旻君遷戶籍一事,我太太有跟我講等語(95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12頁),核與紀旻君所述等情相符,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地○○有何參與遷移戶籍使辛○○當選之故意,則地○○僅於紀旻君回臺東辦理遷移戶籍時知悉其欲遷回戶籍,尚難因其而認定其與丑○○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⑫惟丑○○之女子○○為辛○○員工,乃紀美等人所知,且丑

○○後來拜票時亦請託林秋月投辛○○,已如前述,堪認丑○○雖於遷戶籍時雖未明白告知投票時要支持辛○○,然其嗣後拜票時應會請託投給辛○○無訛,則丑○○於請託遷戶籍時雖僅告知保席次之理由,但其嗣後再請託親友、或其子女應會投給辛○○,應在其計畫之中,為事理之然。則其利用上開不知情之子女或親友前往投票,亦為間接正犯。故附表十九所示之丑○○之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形,自堪認定。

(20)附表二十部分:①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鄉○○路○段200之1號之臺東縣

議會副議長辦公室司機崔蘊平於原審95年3月13日羈押庭訊問中,經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在場時,以被告身分陳稱:伊未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子○○說因三合一選舉,第4選區議員席次會減少,為保住原來3席席位,所以要增加鹿野鄉的人口,請伊遷戶籍,伊才把證件交給子○○,將戶籍遷移到那邊等語(見偵卷11第182至184頁訊問筆錄),嗣經法院裁定交保後,於94年3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經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在場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是子○○要求我遷戶籍,在子○○提出要求之前,在辛○○家客廳和人開會討論選舉事情時,有講到說她擔心議員會少一席,選舉會比較不好選等語(偵12卷第117、118頁);即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在子○○拜託伊遷戶籍前,伊即曾對子○○說要遷戶籍,因為人口數不足,議員席次減少等語(本院上訴卷㈩第245、246頁),足見遷戶籍確實與辛○○個人縣議員之選情有關,非單純為保席次而為。況且證人崔蘊平係被告辛○○之司機,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其對被告辛○○欲參選議員乙事當知之綦詳,若謂遷移戶籍僅單純為增加人口數,而無投票支持辛○○之意,孰人相信?②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鄉○○路○段200之1號之鹿野鼎

公司員工蘇文堅(94年7月1日起任職)於檢察官94年12月13日偵訊時供稱:我沒有住過上開戶籍地址,是應徵時方翠華提到說子○○在問她看方不方便把戶籍遷過去,說剛好年底要選舉,看是不是能夠幫個忙;遷進去的原因當然也是以便支持我們,(問:以便支持董事長辛○○是不是?選議員是嗎?)對,子○○只有講說幫個忙,多一個人算一個人這樣(問:她只有說多一個人就多一票,是不是?)對;(問:她有沒有說多一票投給誰?辛○○?)對等語,並結證:是為了多一人多一票,支持辛○○選議員而遷戶籍,(問:今年12月3日議員選舉你是不是投票支持辛○○?)是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㈧第323頁勘驗筆錄、本院上訴卷㈥第165頁起偵訊錄音譯文)。依其所述,方翠華是告知「年底選舉能不能幫個忙」,並未明確告知為支持辛○○而遷戶籍,至於蘇文堅所述遷進出的原因當然也是...等語,應是蘇文堅推測之詞,而所述多一個人就多一票等語則是子○○所告知。又蘇文堅真正居住處所是在臺東市○○街○○○號4樓之1,有其於偵查中供述之地址可按(參偵2卷第210頁訊問筆錄),足見蘇文堅實際上並未真正遷移住所至上開戶籍地,其僅是因受子○○請託為支持辛○○而遷移戶籍,其為使辛○○當選而遷移戶籍之行為應堪認定。

③證人方翠華(業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無罪

確定)即鹿野鼎公司行銷業務部副總(94年7月1日起任職)於偵查中供稱:子○○說選舉這小地方多一個人是一個人等語(本院上訴卷㈧第323頁勘驗筆錄、本院上訴卷㈥第158頁譯文),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其是為了投票給辛○○而遷移戶籍,再參酌遷戶籍時即將在94年7月1日至鹿野鼎公司任職,則依上開事證方翠華亦可能是為保三席之原因而遷戶籍,尚難逕認其有使辛○○當選之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

④綜上,附表二十所示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形亦可是認。

(21)附表二十一部分:①證人即鹿野農會職員陳靜怡於94年12月21日偵訊中供稱:A

○○在94年5、6月份,在農會三樓開員工會報中說,副議長這次參加的議員選舉,鹿野選區要保有3席,要我們把自己或親友的戶籍遷進來,伊就請託伊丈夫陳永森、友人許慧玲把戶籍遷○○○鄉○○村○○路○○○號,伊有照總幹事講的跟他們說,他們都沒有實際住在上開戶籍地址,伊因為在那裡工作,心裡害怕沒有照這樣做不太好等語,並結證:伊有要求陳永森、許慧玲將戶籍遷○○○鄉○○○村○○路○○○號,2人實際上沒有住在鹿野鄉,是A○○在5、6月份農會三樓開員工會報中要把自己或親友戶籍遷到第四選區等語(見偵卷3第119 至120頁訊問筆錄)。

②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鄉○○村○○路○○○號之陳永森

於偵訊中陳稱:伊沒有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因為太太陳靜怡的總幹事說鹿野地區議員會少一席,要遷戶口保持可能少掉的一席議員,伊才把戶籍遷過去,伊有投票給辛○○,因為辛○○是我太太老闆A○○的太太等語(見偵卷10第101頁訊問筆錄)。

③證人許慧玲於偵查中證稱:我大學同學陳靜怡拜託我遷戶籍

時說是跟議員的席次有關係,我沒有住○○○鄉○○路○○○號,94年12月3日我有去投票,議員我投辛○○等語(偵6卷第121頁)。

④依上開證詞,可認陳靜怡因A○○在員工會報上的要求而將

陳永森、許慧玲之戶籍遷移至上址無訛。惟A○○於員工會報中除保席次之原因外,亦一併請託支持辛○○當選議員,已如前述,陳靜怡所述保三席云云,應是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陳永森、許慧玲均只被告知遷戶籍與保席次有關,彼等復未直接聽聞員工會報內容,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彼2人與陳靜怡間有何使辛○○當選之犯意聯絡。然陳靜怡既知彼2人與鹿野無實際居住關係,依常情而言,其應知其夫陳永森或同學許慧玲如遷移戶籍後,前往投票時極可能因夫妻或同學之誼而投給陳靜怡工作之農會總幹事太太即辛○○,其利用不知情之陳永森、許慧玲為前開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⑤辯護意旨雖以:A○○在員工會報並未提到副議長或辛○○

,陳靜怡在94年12月21日偵訊時所述A○○在員工會報中說副議長這次參加的議員選舉一節,是陳靜怡自己的聯結;又陳靜怡在94年12月2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有說總幹事告訴員工在94年6月30日前完成遷戶籍手續(偵4卷第20頁起),足見是為保三席而遷戶籍;陳靜怡之戶籍原即在鹿野,其夫及2名未成年子女陳美君、陳思潔一起遷回鹿野乃社會上司空見慣之事云云。然陳靜怡縱使遷移未成年子女或兼有保席次之意而遷戶籍,並非不能兼有支持辛○○當選之意,否則遷戶籍之人轉而支持他人,豈不弄巧成拙?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⑥是附表二十一所示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形,至為灼然。

(22)附表二十二部分:①共同被告天○○於95年4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子○○向伊說為議員席次,拜託遷移一些人的戶籍來鹿野,伊也知道伊舅媽辛○○要參選議員;A○○、辛○○都有叫伊支持辛○○,伊就請託友人吳龍文、蕭秀鑾把戶籍遷過來鹿野,也有告訴他們上開遷戶籍之理由等語(見95年度選偵字第46號第13至20頁)。

②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鄉○○路○段200之1號之蕭秀鑾

於95年3月3日偵查中結證:是天○○要求我將戶籍遷至上址,他說他們那裡人口不夠,為了要多一席議員,請我們遷戶口過去,投票時支持辛○○,以後他也可以幫我們在鹿鳴溫泉酒店找工作等語(見偵卷10第34至35頁)。

③證人吳龍文即蕭秀鑾之夫於95年3月3日偵查中結證:天○○

說鹿野人口不夠,要保住議員席次,後來投票時有請我投四號辛○○,當時也有說鹿鳴溫泉酒店如果有機會他也會幫我找工作,後來我有選辛○○,投票通知單是天○○給我的等語(見偵卷10第35頁)。

④至於辯護意旨以證人吳龍文、蕭秀鑾於95年3月3日偵訊時檢

察官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等語,惟本院並未採用彼等以嫌疑人身分之供述為證據,而上開證詞已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附有2人結文在卷而可以採用,附此敘明。故依證人蕭秀鑾、天○○上開證詞,堪認天○○於請託蕭秀鑾、吳龍文遷移戶籍時有要求投票時支持辛○○,且天○○嗣後並拿投票通知書給蕭秀鑾、吳龍文之事實。而辛○○為天○○舅媽,子○○自無不告知辛○○仍競選連任之理,天○○請託蕭秀鑾夫妻遷移戶籍之際,一併請託投票時支持辛○○亦合乎常情,蕭秀鑾上開證詞合於情理,應可採信。

⑤至被告天○○於原審審理中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以證人身

分證述雖改證稱:子○○沒有請託伊為了議員選舉的事情要幫忙遷移戶籍,伊也沒有這樣告訴那些遷戶籍的人,伊是告訴他們遷過來可以介紹他們工作(見原審卷3第456、459頁審理筆錄),惟查,證人即被告天○○經檢察官詰以於95年4月1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作證內容有無說謊時,其除答稱:「沒有」外,並承認該次偵查筆錄之內容確係其所言無訛(原審卷3第457頁)。至其雖稱因恐遭羈押始附合檢察官的答案云云,然其並未謂檢察官有對其施以恐嚇等不法取證行為,故其所稱恐遭羈押,應係其自身主觀認知,尚難認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言非出於自由意志。況其所述與前揭證人吳龍文、蕭秀鑾於偵查中所言相符,足見天○○於偵訊中所言洵屬真實,其嗣後翻異前詞,顯係為迴護被告辛○○、A○○、子○○等人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蕭秀鑾、吳龍文於本院審理時固改證稱天○○要伊等遷戶口時,僅提及鹿野鄉人口數不夠之事,未提到辛○○云云(本院上訴卷㈩第255頁至第256頁),然此與被告天○○於原審審理時所翻異之詞亦屬有異,已難遽採,彼等於本院所證應係附合被告辛○○等人之說詞,自無可取。

⑥綜上,附表二十二所示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形亦可是認。

(23)附表二十三部分:①證人即鹿野農會職員李素珍於偵訊中具結證稱:A○○在94

年5月農會員工會報上說縱谷區選區人口數減少,為保有3席議員席次,請員工幫忙把自己或親友的戶籍遷到關山或鹿野;伊就將小叔、小姑一家人即黃瑞雄、許瑞美等7人之戶籍從臺北縣或臺北市遷到我戶籍地,遷戶籍所需資料都是寄到家裡給我,他們都沒有住在我的戶籍地址內請託親友葉金標、黃芳菱把戶籍遷○○○鄉○○路○段○○○號,並都有告訴他們上開遷戶籍的原因,他們都沒有實際住在上開戶籍地址等語(見偵卷3第38、39頁訊問筆錄)。

②證人即李素珍請託遷移戶籍之黃瑞雄(李素珍小叔,其妻許

瑞美及未成年子女黃冠嘉、黃冠蓉均一併遷移戶籍)、黃芳菱(李素珍小姑,住台北縣三重市,其未成年之子葉曜彰亦一併遷移戶籍)、葉金標(黃芳菱之夫,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上班)於偵查中均供稱:李素珍拜託說要選舉,鹿野人口變少,拜託我們把戶口遷回去,辦好就可以遷回去或還證件就可以遷回去等語(偵11卷第102-104頁)。

③惟黃瑞雄一家4口早於94年7月1日即遷出而未取得投票權,

另葉金標、黃芳菱雖取得投票權但未前往投票,足見彼等所述係為保席次之原因而遷移戶籍等情屬實,彼等應無使辛○○當選而遷戶籍之犯意,為不知情之人。

④又依李素珍、黃瑞雄等人上開證詞,可認李素珍係因A○○

在員工會報上的要求而將黃瑞雄等人之戶籍遷移至上址無訛。惟A○○於員工會報中除保席次之原因外,亦一併請託支持辛○○當選議員,已如前述,李素珍所述A○○說為保三席云云,應是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然李素珍既知葉金標、黃芳菱與鹿野無實際居住關係,亦知A○○有請託支持辛○○一事,如葉金標、黃芳菱如期回鄉投票即可能投給李素珍工作之農會總幹事之配偶辛○○,李素珍利用不知情之葉金標、黃芳菱為妨害投票正確未遂之犯行,亦為間接正犯。綜上,附表二十三之犯行亦堪認定。

(24)附表二十四部分:①證人即鹿野農會職員呂素珍於偵訊中具結:我在94年6月24

日將黃明珠等4人戶籍從臺中市及桃園縣遷○○○鄉○○路○段○○號,他們都沒有住上開住址,我有告訴他們遷戶籍的原因,是A○○在員工會報上表示第4選區希望保有3席,要求我們把自己或親友的戶籍遷到第四選區等語(偵卷3第56頁)。

②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鄉○○路○段○○號許文德於偵訊

中供稱:我住臺東市○○路○○○號,在鹿野鄉公所上班,不常住上開戶籍住址,是開會很晚才會住那裡,一年不到1-2次,那是我岳母家,我太太呂素珍在農會上班,她說她們總幹事希望她們可以遷親友戶籍至鹿野,原因是為了維持鹿野地區議員席次;94年12月3日我有去投票等語(見95年度選偵字第46號卷第7頁)。雖許文德平日是在鹿野鄉工作,其岳母亦住在鹿野,但其並無必要將戶籍遷至上開住址,其之所以遷移戶籍乃因其妻呂素珍所述保席次之原因而遷移戶籍,自仍屬虛偽遷移戶籍。惟並無積極事證足證其有使辛○○當選而遷戶籍之意,應為不知情之人。

③證人即將自己及未成年之子遷移戶籍○○○鄉○○路○段○○

號之黃明珠(即呂素珍小姑,未取得投票權)於偵查中證稱:我住台中,沒有在上開戶籍住址(即附表二十三之李素珍娘家)住過,呂素珍拜託我說要選舉,鹿野人口變少,議員會少一席,拜託我們遷戶口維持議員席次,之後我就將證件印章寄給呂素珍讓他辦戶籍;沒多久她就告訴我可以把戶口遷回去,我就把戶口遷回台中等語(偵11卷第102頁起)。

④證人杜家宏(呂素珍朋友,未取得投票權)於偵查中證稱:

我住桃園,沒有○○○鄉○○路○段○○號住過,呂素珍打電話給我說要我戶口遷到他那一、二天,人數不夠,遷過來一、二天就可以,我說好,不要影響我桃園投票就好等語(偵11卷第102頁起)。

⑤依上開證詞,足認呂素珍因A○○在員工會報上的要求而將

許文德等人之戶籍遷移至上址無訛。惟A○○於員工會報中除保席次之原因外,亦一併請託支持辛○○當選議員,已如前述,呂素珍所述保三席云云,應是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然呂素珍既知許文德係為選舉之故而虛偽遷戶籍,亦知A○○有請託支持辛○○一事,如許文德前往投票極可能投給呂素珍工作之農會總幹事配偶辛○○,則呂素珍利用不知情之許文德為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亦為間接正犯。綜上,附表二十四之犯行亦堪認定。

(25)附表二十五部分:①證人即鹿野農會職員林淑燕於偵訊中具結證稱:A○○在94

年5月農會員工會報上表示第4選區人口數減少,希望保有3席,請大家遷移戶籍過來鹿野、關山,伊就請託伊的兄弟姐妹林志峰、林靜子、林孟君把戶籍遷○○○鄉○○村○○路○○號,並都有告訴他們上開遷戶籍的原因,他們都沒有實際住在上開戶籍地址等語(見偵卷3第42至44頁訊問筆錄)。

②證人林靜子於偵查中供稱:我住新店,沒有在鹿野鄉瑞源村

88號住過,林淑燕是鹿野農會員工,他說農會拜託他們遷人到鹿野,說是跟選舉有關,要增加一席議員,沒有說何時可以遷走,我去找林志峰、林孟君一起拿證件寄給林淑燕等語(偵11卷第75頁)。

③證人林志峰於偵查中供稱:我住新店,沒有在鹿野鄉瑞源村

88號住過,我是從我姐姐林靜子聽到要我們遷戶口的事,就像她說的一樣,94年12月3日我有回到鹿野投票給辛○○,是因為林淑燕在投票前在家裡叫我投辛○○,她先前叫我在選舉時回來帶小孩順便投票等語,並結證:遷戶籍時我姐姐只有說是我妹妹因為選舉關係要求我遷戶口,遷戶籍以後,快到投票日時我回臺東,我妹妹林淑燕有跟我講叫我投票支持辛○○等語(偵11卷第75頁起)。

④證人林孟君於偵查中供稱:我遷戶口原因與林志峰、林靜子

一樣,因為幫姐姐林淑燕的忙,他說在農會上班,總幹事有施壓,所以遷戶籍幫忙等語(偵11卷第75頁)。

⑤依上開證詞,可認林淑燕因A○○在員工會報上的要求而將

林志峰等人之戶籍遷移至上址無訛。惟林靜子、林孟君、林志峰3人均稱遷戶口時僅知與席次有關,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彼等3人知悉為使辛○○當選等情,而林淑燕未明白告知與辛○○當選有關非無可能,應認彼等3人為不知情。

⑥又A○○於員工會報中除保席次之原因外,亦一併請託支持

辛○○當選議員,已如前述,林淑燕所述保三席云云,應是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而林志峰因小孩在臺東給媽媽帶(參本院上訴卷㈤第434頁),投票日可能回臺東可以投票給辛○○,應為林淑燕所知悉,亦可從林志峰所述她先前叫我在選舉時回來帶小孩順便投票等情可以得知,而林志峰果真應林淑燕之要求而投給辛○○,則林淑燕利用不知情之林志峰而實現妨害投票正確犯行,應認為間接正犯。

⑦辯護人雖以:林志峰根本不知A○○或辛○○是何許人云云

,然林志峰是因林淑燕之告知而為投票給辛○○之行為,其是否知悉A○○或辛○○為何人,並無礙上開犯行之認定。⑧是附表二十五所示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形,自堪認定。

(26)附表二十六部分:①證人林志剛於95年1月4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有應A

○○要求將何敏蓉等4人戶籍從臺東市遷到鹿野鄉瑞隆村新良20號,是伊友人黃進託的家,遷戶籍是子○○辦的,因總幹事在員工會報上要大家遷戶籍到鹿野,原則上一人遷5個人進來,伊不知道要遷誰,所以打電話給何介臣叫他幫忙,他就提供翁際然、何敏琪、何敏蓉等人的名單給伊,伊把名單交給黃瑞堂,伊有告訴何介臣說總幹事要求多一席議員的事,而且告訴他總幹事要求每位員工都要遷,伊依照總幹事要求遷戶籍,是為工作才照辦,辛○○在A○○要求我們遷戶籍的該次員工會報之後有來叫大家多支持她;A○○在員工會報上是說太太要競選連任,如果議員只有2席比較競爭,他太太不好選,叫我們去找人,讓第4選區維持3席,A○○有要求在議員選舉時要支持辛○○等情綦詳(詳偵卷5第120至122頁訊問筆錄)。而證人林志剛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在94年5、6月間是農會會務股長簡瑞榮曾指示伊遷移戶籍,但A○○不曾在農會員工會報上指示大家幫忙遷戶籍,伊在偵訊中因怕回不去,所以有的回答說謊;伊自己記得在95年1月4日警詢及同一天偵訊中講的話,有很多不一樣的地方,伊在當天偵訊中也有告訴檢察官供述不一的原因是因為警察說伊說謊云云(見原審卷4第52、53、57、58頁審理筆錄),而於本院審理時雖亦改稱當初很緊張,沒有才是事實云云(本院上訴卷㈩第218頁),然參諸證人林志剛於上揭偵查中所述各情,甚為詳盡,且同日以被告身分及證人身分陳述時,所陳述之內容均無歧異,況且亦與其於警詢中所述情節核屬一致(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但可為彈劾證據,內容詳偵卷5第117頁至第119頁),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亦據證人林志剛於偵查中供認在卷(同上偵卷第120頁)。凡此,俱證林志剛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當屬實情,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應係事後囿於工作壓力而附合被告等人之說詞,自不足為採。

②證人何介臣(松林梅李產銷班主任)於95年3月20日檢察官

偵訊時,經具結供稱:伊於95年1月19日所陳述內容是均屬實在等語(偵查卷12第162頁),而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指稱其於95年3月20日所為陳述有何遭不法取證,堪認何介臣於95年3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言,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者,是其於95年1月19日所為陳述,自可採為證據,合先說明。而證人何介臣於95年1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聽副議長辛○○說縱谷地區亦即第4選區人口越來越少,議員可能會少一席,如果有在伊處工作,就把戶籍遷到縱谷地區,伊因辛○○先生A○○是農會總幹事,曾幫伊將滯銷的梅子賣出去,所以就聽辛○○拜託將伊女兒、女婿、班員戶口遷過來,辛○○有對伊說如果議員從3席變2席她就不好選,伊也知道辛○○要選議員,辛○○是在遷第一批人的戶籍前約1星期到10天間,在鹿野某處辦事遇到伊時,向伊說的,伊亦有向遷戶籍等人說辛○○所說的上開遷戶籍的理由等情甚詳(偵7卷第93、94頁)。再參諸其於上開所陳述各節,甚且提及A○○曾為其販出滯銷梅子,並明確指出辛○○何時對其言及遷戶籍之事,則若無其事,其如何僅因辛○○要其說係辛○○指示云云,即可杜撰如此詳盡之情節?由此,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純係因辛○○要伊說是她叫伊做的,伊於偵查所言並非實情云云,委無可取。

③證人翁際然(何介臣女婿)、何敏琪、何敏蓉(2人為何介

臣之女)於偵查中均供稱何介臣叫彼等遷就遷、或供稱何介臣僅告知議員少一席所以叫彼等遷戶籍等情(偵12卷第159-162頁)、證人黃進託、黃吳李於偵查中均供稱何介臣僅告知議員少一席所以叫彼等遷戶籍等情(偵12卷第159-161頁),證人方國民於原審亦稱:何介臣說鹿野人口不足,希望議員席次可以多一席所以叫我遷戶籍等語(原審卷2第193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彼等有支持辛○○當選而遷移戶籍之犯意,應認彼等為不知情之人。

④至證人吳織雖虛偽遷移戶籍,並取得選舉人資格,但查,證

人何介臣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也有為了幫忙選舉的事遷移吳織的戶籍到新良路20號,但伊並沒有把遷戶籍的原因告訴吳織,因為她有重聽,無法溝通,她應該搞不清楚是為了選舉(見偵卷7第94頁訊問筆錄),參以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鄉○○路○○號之吳織於偵訊中確因重聽無法應訊(見偵卷12第159頁),足見證人何介臣所言屬實,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其係為了幫忙議員選舉而遷移戶籍,是其之戶籍雖均經虛偽遷移,並取得選舉人資格,惟無法證明其參與本案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自非屬本案共犯,而為不知情之第三人,併此說明。

⑤綜上,附表二十六所示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形,至為灼然。

(27)附表二十七部分:①證人即鹿野農會職員徐榮宗於偵訊中供稱:於警詢中所述屬

實,A○○在鹿野農會員工會報上說要保住第4選區3名議員席次,請大家遷移戶籍過來第四選區,伊就將哥哥徐榮照及嬸嬸徐葉娘妹(按:94年7月15日遷出未取得投票權)戶籍遷○○○鄉○○村○○路○○○號,並有告訴哥哥上開遷戶籍保席次的原因,徐榮照在那段時間有住在光榮路142號,我嬸嬸沒有等語(見偵卷5第17、18頁訊問筆錄)。

②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鄉○○村○○路○○○號徐榮照於

偵訊中陳稱:伊94、95年間大部分都住在大陸,回臺灣住龍田光榮路142號,是因為伊弟弟徐榮宗說他們總幹事的太太要選舉,請託至伊遷移戶籍,因為他是伊弟弟,感覺到他有壓力,我就答應他,才把戶籍遷到那邊等語(見偵卷10第148頁訊問筆錄)。

③參酌徐榮宗在警詢中(可為彈劾證據)係敘及:A○○在員

工會報上也向大家懇請支持他太太辛○○能順利當選等語(同上偵卷第15頁),足見徐榮宗於偵查中供稱是為保席次而遷戶籍云云,顯是避重就輕之詞。惟徐榮宗遷移徐榮照之戶籍是因辛○○參選之故,徐榮照亦是因辛○○要選舉且弟弟有壓力而遷戶籍,足見徐榮照係因為使辛○○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而徐葉娘妹則於遷移後旋於94年7月15日遷出,足見徐葉娘妹無投票給辛○○而遷移戶籍之意。從而,附表二十七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之犯行,應堪認定。

(28)附表二十八部分:①證人即鹿野農會職員羅玉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A○○在員

工會報上說因為他太太要連任,希望保住第四選區3名議員席次,要求鹿野地區農會員工將自己或親友的戶籍遷到第四選區,我將羅桂櫻等8人戶籍委託我先生(按:陳明展)、李台鳳、李忠明去辦,有告訴羅桂櫻及我先生原因,就像A○○跟我們說的一樣,A○○有要求我們在議員選舉時支持辛○○等語(見偵卷5第144頁)。至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A○○於員工會報時只提到議員要保3席,並未提到其太太辛○○云云(本院上訴卷㈩第222頁),惟其亦未否認於偵查中上開供述有何不實之情形,且其偵查中指證情節甚為明確,應無虛捏杜撰之可能,是其於本院所述,容為附合被告之詞,難以遽採。

②證人江申香於偵查中供稱:臺東縣○○鄉○○路○○○巷○○號

是我婆家,只有放假會回去,平常住臺東市,因我先生(按:李忠明)朋友羅玉芳拜託我們遷戶口去鹿野,他跟我先生說因為選舉的關係,我沒多問,94年12月3日我有去投票等語(詳偵卷13第111頁);證人李忠明於偵查中供稱:羅玉芳說鹿野人口外流,議員會少一席,拜託我跟我太太商量能否把戶籍遷回來;94年12月3日江申香有去投票,羅玉芳有要求我們支持辛○○等語(詳偵卷6第136頁),然並無證據證明是遷戶籍之時羅玉芳即告知支持辛○○而遷,尚難認為江申香及李忠明有何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

③惟羅玉芳既為鹿野農會員工,對於總幹事A○○於員工會報

中除保席次之原因外,亦一併請託支持辛○○當選議員等情,應無不知之理,且其亦供稱A○○有要求我們在議員選舉時支持辛○○等情,業據其證述明確,則羅玉芳請託李忠明將江申香戶籍遷回鹿野,嗣並要求投票給辛○○,顯係利用不知情之江申香及李忠明將江申香戶籍遷回後,再要求投票支持辛○○以遂行使辛○○當選之結果,而為間接正犯。至江申香投票給何人無從查考,但其既有投票之事實,即無礙於羅玉芳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④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鄉○○路○段○○○號之李奇軍於偵

訊中供稱:並未居住上開地址,是因94年5月多我去鹿野農會辦農保,之後去樓上找A○○,A○○跟我說請我遷戶籍,因為他跟我父親很熟;沒有說遷戶籍之原因;我伯伯黎傳明幫我跟姐姐辦手續,我有去投票等語;證人李青容亦於偵查中供稱:跟李奇軍一起去辦農保時A○○講的,他說人口不夠,沒有說席次或他太太要選的事情,我有去投票等語,2人均結證:去辦農保時A○○在辦公室跟我和姐姐講的等語(詳偵13卷第111頁起)。然2人僅於農會偶遇A○○,即依A○○之請託虛偽遷移戶籍,顯見渠等與A○○甚為熟稔,渠等對於A○○之配偶即辛○○為議員及欲再參選縣議員乙事,應無不知之理,而僅戶籍遷入鹿野地區,並未實際居住該處,如何真正繁榮該地區?況若確為該地區之繁榮,又為何於94年12月3日投票後,即於94年12月28日即將戶籍遷離?俱見證人李青容、李奇軍上開所言,洵屬無稽,渠等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支持辛○○之當選甚明。

⑤綜上,附表二十八所示之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形,自足信憑。

(29)附表二十九部分:①證人即鹿野農會職員蘇杜美葉於95年1月3日偵訊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稱:A○○有在員工會報上說為了保住第四選區3名議員席次,希望員工將自己或親友的戶籍遷到第四選區,我應其要求而將翁萱窈的戶籍遷到我家,我有告訴陳美蘭上開遷戶籍的原因;A○○有在員工會報上要求支持辛○○等語(偵5卷第45頁)。至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A○○僅稱保3席議員云云(本院上訴卷㈩第233頁),惟參酌證人蘇杜美葉於警詢中(作為彈劾證據)經警詢以A○○請你們遷移戶籍時,是否有叫你們在本次選舉時支持何人時,其即答以「當然是要支持辛○○,這是人之常情」等語(偵卷5第42頁),核與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詞相符,再參酌A○○確實有在員工會報中請求員工支持辛○○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以及被告A○○、辛○○亦承認辛○○確實有在94年11月員工會報的早餐會上前來農會拜票,而請員工支持辛○○等情,益徵A○○於員工會報中請託保三席及一併支持辛○○一節應屬實情,證人蘇杜美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純係附合被告所言,委無可取,其於偵訊中所言較可採信。②證人陳美蘭於偵查中供稱:我女兒翁萱窈沒有住○○○鄉○

○路○○巷○○號,蘇杜美葉跟我講說要增加一席議員,她是我表嫂才答應她,我有把蘇杜美葉跟我講的事講給我女兒聽,手續是我自己辦的等語;證人翁萱窈則於偵查中供稱:我媽媽打電話跟我講,叫我寄證件回家,我想說沒有什麼關係就答應她等語(95年度選偵緝字第3號卷第9、10頁)。依彼2人之供述,彼等並不知遷戶籍有包含投票給辛○○之原因,核與蘇杜美葉所述僅告知保席次等情相符,復無其他證據足認陳美蘭、翁萱窈知悉使辛○○當選之遷戶口原因,尚難認為彼2人有何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

③惟蘇杜美葉既為鹿野農會員工,對於總幹事A○○於員工會

報中除保席次之原因外,亦一併請託支持辛○○當選議員等情,應無不知之理,而翁萱窈之母陳美蘭籍設臺東市,如翁萱窈回鄉投票,極可能因蘇杜美葉之關係而投票給辛○○,蘇杜美葉對此亦難諉為不知,其利用不知情之翁萱窈為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之犯行,應認為間接正犯。從而,附表二十九之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亦堪認定。

(30)附表三十部分:①證人即辛○○之友人施順杰(原名施寅浪)於95年1月16日2

0時24分許偵訊時,經委有選任辯護人李泰宏律師在場時,具結證稱:伊為了支持辛○○選舉,才把自己及家人施政男、施林英芝的戶籍都遷○○○鄉○○村○○路○○號,實際上他們都沒有繼續居住在該址,都住在臺北,辛○○大約在遷戶籍前半年,在伊公司或辛○○家聊天時講的,當時辛○○說選舉要到了,可否遷一些人到鹿野,伊說伊家人可以遷,後來伊到鹿野,子○○又向伊提及此事,伊就在94年6月29日將伊和家人身分證、戶口名簿帶到臺東交給子○○,辛○○不必跟伊拜託支持,也知道伊會投她一票,因我們有長期合作關係,辛○○還要打電話催伊家人投票,可能是怕伊兒子及媳婦不來,辛○○在93年向伊提到遷移戶口的事時,是說選舉到了,拜託伊遷一些人來支持她等語(偵卷7第33至35頁),雖依辯護人所提出該次偵訊錄音譯文(本院上訴卷三第225頁至第238頁),檢察官於證人具結前曾告知要羈押證人,但依該譯文內容顯示,證人施順杰於檢察官為此告知後,係當場與辯護人討論,始再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如上之陳述,其供述之前已可獲得辯護人法律上之意見,故難認其所為陳述非出於其自由意志。其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辛○○到臺北時向其稱人口數不足,議員可能少一席,伊就主動將戶籍遷過去云云(本院上訴卷㈩第151頁),但證人施順杰係居住在臺北市,鹿野地區議員席次與其有何干係?何以願遷移全家戶籍?其所稱主動遷移云云,顯有悖常理。復參以證人施順杰與辛○○公司之股東,彼此間有投資關係,亦係朋友關係,復據證人施順杰證述在卷(本院上訴卷10第151頁),足見二人交情匪淺,是為協助辛○○選舉而遷移戶籍,乃可想之,從而其於上揭偵查中所陳述較符實情而可採,其於本院所證,容係事後迴護及附合被告之詞,礙無可取。

②證人施畯助(原名施政男)於95年1月13日偵訊時係供承:

伊及妻子施林英芝均未居住○○○鄉○○村○○路○○號,應該是辛○○議員打電話給伊父親,是伊父親在伊內湖家裡客廳跟向伊及伊太太說要把戶籍遷到臺東,遷回臺東的目的是為在94年底選舉時支持辛○○,…,之後94年12月3日投票日前二天辛○○又有打電話來請伊到鹿野投票,伊本來回絕,但後來還是決定和伊太太從臺北搭飛機去臺東投票,投完票去買米買茶就回去了等語,並確認:除了上述辛○○拜託我回來投票之外,其他的沒有聯絡過等情(見偵卷6第172至173頁),復有立榮航空公司94年12月3日B70860班次艙單1份附卷可稽(見94年度選他字第60號偵卷(他4)第176頁),是其上開證言,自足採信,則施順杰確有告知其子施畯助為在94年底選舉時支持辛○○而遷移戶籍等情,更可採信;至其所述「應該是辛○○...」云云,為其臆測或傳聞之詞,本院並不以之作為被告辛○○、A○○、子○○等人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又證人施畯助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檢察官開庭時很兇,說要關伊,還說要查封伊的財產,要伊誠實回答,所以伊有部分回答並非真實云云(本院上訴卷㈩第150頁),惟依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警詢時並未受威脅恐嚇(本院上訴卷㈩第149頁),而觀諸其警詢筆錄(可作為彈劾證據)即已供稱遷移戶籍係受伊父母之好友辛○○所託,是為選舉才委託伊等語無誤(偵卷6第165頁),足見證人施畯助於本院翻異之詞,無非係事後附合被告辛○○所言,自不足為採。

③辯護人雖以:施順杰遷移戶籍之人包括其女施佳玲、施彥廷

及施畯助、林瑞安之未成年子女施芃凱、施煜妏2人,而施順杰、施佳玲、施彥廷(按:依證人施政男之供述施佳玲、施彥廷均在美國唸書,見偵6卷第173頁)早於94年7月25日遷出鹿野鄉,足見施順杰確實是為保三席之目的而遷戶籍云云。然遷移戶籍之人可能因人情請託、個人因素或不願長途跋涉前來投票等而於遷移戶籍後不久即遷出鹿野鄉,自不能因施順杰所遷移之一部分人僅為保三席而遷戶籍,即認其全無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上開辯解自無可採。至於辯護人雖以檢察官於訊問施順杰時曾主動提及辛○○是被動反制第二選區而為保席次而遷移戶籍云云(參本院更㈠卷㈦第101-104頁答辯狀),然辛○○遷移戶籍之舉縱使肇因於保三席之目的,然其後已參雜為使其個人順利當選之目的而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已有前述相關證人之證詞可考,且辯護人亦不否認保三席的原因可與就學、工作或買土地等原因併存(參本院更㈠卷㈦第105頁答辯狀),益徵保三席並非不能與使辛○○當選之原因併存,自不能因遷戶籍時兼有保三席之目的即可藉詞全盤免責,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④至於施順杰辦理上開遷移戶籍一事乃委由子○○辦理,而非

由其妻林予臻(原名施林淑貞)處理,而施林英芝係由施順杰告知準備遷移戶籍之資料放在辦公室抽屜,嗣經施畯助告知去投票順便玩等情,業據施順杰、林予臻、施畯助、施林英芝供述明確,而林予臻、施林英芝於偵查中亦否認知悉遷移戶籍之原因(參偵7卷第35頁、偵6卷第174頁),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林予臻有何參與遷移戶籍之行為或施林英芝知悉遷移戶籍之原因,尚難僅因辛○○於94年12月3日投票前幾日打電話請林予臻轉告施畯助、施林英芝至臺東投票及施林英芝有前往投票之行為,即推認其事先知悉為使辛○○當選而遷戶籍並有共同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⑤綜上,附表三十所示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顯臻明確。

(31)附表三十一部分:①證人即承包鹿鳴酒店工程之大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

理王立德於95年1月17日偵訊時雖供稱:辛○○沒有要求我將員工戶籍遷到關山或鹿野,因為我是要支持副議長選議員,她說還要選議長,所以我全力幫忙等語,惟倘若辛○○或他人未要求以遷戶籍方式支持辛○○選議員,王立德又何須大費周章要他人遷移戶籍支持辛○○選舉,足見王立德上開供述有所隱瞞而迴護辛○○。嗣於同日下午8時46分許王立德向法警報告願意向檢察官據實陳述,而經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辛○○在94年6月10日左右找我去,拜託我說遷一些人到臺東來,選舉的時候來投票支持她,因為她是我們的業主,就答應她;遷戶籍時她說她接下來要選議長,希望票數高一點,希望我可以找人進來,我答應找100個人,但是後來只有找5、60人,因為在鹿鳴溫泉工地工作的工人不願意遷,所以找不滿100個人,因沒達成績效,辛○○都沒打電話連謝謝也沒有;辛○○係交待把遷戶籍的人頭資料交給子○○,由子○○找地方遷移;我辦理的人我都有告訴他們遷戶籍是為了幫忙業主選舉等語綦詳(見偵卷7第49至51頁),而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偵訊中是說伊有答應辛○○可以在臺東找到一百個人來支持她,後來是因為找不到那麼多人,伊才從臺北把一些人的戶籍遷過來等語(原審卷3第

461、462、466、467頁),且就於95年1月17日偵訊中(即偵卷7第51頁訊問筆錄倒數第11行),經檢察官訊以「辛○○向你提出找人到臺東這件事,有無向你說明,她為何要求你這樣做?」,伊所回答「因為她要選議員,接下來還要選議長,希望票數高一點,選議長的時候比較好看。」等語,是正確的,沒有說謊(見原審卷3第465頁審理筆錄),且亦證稱其於95年1月17日下午8時46分確實要求法警告訴檢察官其願意據實陳述(見偵卷7第49頁訊問筆錄),是其自己決定的,沒有人跟其說什麼等語無訛(見原審卷3第468頁審理筆錄),足見證人王立德於上揭偵訊中證稱係受辛○○指示,為幫忙辛○○之議員選舉而虛偽遷移戶籍等語,確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而於偵查中據實陳述無疑。是其於原審翻異前詞稱辛○○未親自或透過他人指示遷戶籍至臺東鹿野云云,自不足採。

②證人即辛○○於議會之秘書王慶豐於95年3月15日、95年3月

27日偵訊中具結證稱:辛○○在94年5月底6月初有在她家客廳指示伊及壬○○為議員可能會少一席,要遷一些人的戶籍過來第4選區,之後在94年6月30日伊和陳憲彰、壬○○、彭鴻欽等人一起在同心居餃子館也有討論到遷戶籍的事等語(見偵卷12第66至69頁、偵卷13第136至140頁)。至證人王慶豐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因94年12月5日下午3時10分警詢前,檢察官讓伊知道辛○○有承認,希望伊也承認,而檢察官偵訊時口氣大聲,又伊當下受訊問,感受壓力很大,自該次偵訊後,伊受到影響,知道若不順著檢察官意思,會遭受到不利云云(本院上訴卷10第236頁至第239頁),然證人王慶豐於95年3月15日、3月27日再次經檢察官傳喚供證時,距94年12月5日已有3月之久,其意志是否仍受該次檢察官訊問語氣影響,已非無疑,況觀諸證人王慶豐於95年3月15日、3月27日之偵訊筆錄,其對檢察官所訊問問題並非全部為肯定之答覆,且參諸其於原審審理時並從未主張於95年3月15日、3月27日之偵訊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者,是其所稱順著檢察官回答云云,顯非實在。又者,其於原審審理中雖稱:於94年5、6月間沒有任何人指示伊請託他人遷移戶籍,辛○○、A○○、子○○3人也都沒有這樣指示伊云云(見原審卷4第21頁),惟其就於94年12月5日、95年3月15日、3月27日偵訊中對檢察官詢問問題之情形,均證稱:已忘記伊當初如何回答了云云(見原審卷4第22至28頁),是其既能對94年5、6月間未受指示遷移戶籍之事情記憶清楚,對事發時間距今較近之偵訊情形竟均稱無法記憶,自與常情有違,是證人前揭證言,顯係為迴護被告辛○○之詞,自亦不得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王慶豐既與壬○○一同在辛○○家客廳經辛○○告知少一席等情,而壬○○復與經辛○○告知幫其助選之陳良華等人一同商議遷戶口之事,有證人史永樂、陳良華等人之供述可按(參後述證詞),則壬○○、王慶豐等人自無不知遷戶口支持辛○○當選一事。

③證人湯化奎於94年12月30日偵訊中具結證稱:王立德告訴伊

要伊遷幾位到台東,還說選舉時請支持副議長,因副議長人不錯,伊就把伊妻子吳春蘭、母親王賢招的戶籍資料交給王立德辦理遷移手續,她們實際上並沒有住在鹿野鄉等語(見偵卷4第89頁),核與證人滕雲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經辯護人詰以王立德於94年6月間請你及你公司員工遷移戶籍時,是如何說的時,其證稱:說要伊等支持這邊的副議長,要我們遷戶籍等語(本院上訴卷10第114頁)相符。④證人史永樂(其自身未取得選舉人資格)於95年3月3日偵訊

中具結證稱:石史錦、鍾黃湘、陳嘉章等人證件係交給陳憲彰辦理戶籍遷移,伊拜託他們遷戶籍時,係說要保住鹿野3席議員,因人口數不夠,並有說辛○○怕變成只有2席議員,而這話陳憲彰也有講給伊聽,陳憲彰曾帶伊到辛○○處,向辛○○說伊有幫忙找人遷戶籍;在臺東市○○路東港海產店與陳憲彰、壬○○商量討論如何應付警察和檢察官訊問等語(偵卷10第27、28頁)。顯見被告辛○○知悉證人史永樂亦有幫忙虛偽遷移戶籍之事。

⑤證人陳良華於95年4月6日偵訊中具結證稱:辛○○在94年6

月在議會大廳有告訴伊,第4選區可能只剩2席,要伊等加油,盡力幫她當選,有關遷戶口的事,也要拜託伊幫忙,之後94年6月30日伊和壬○○、陳憲彰、史永樂一起在同心居餃子館吃飯,之後又去彭信廷家去協調遷戶口的工作,陳憲彰他們有在彭信廷家寫一些遷戶籍的資料等語(見95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第47至49頁),至其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檢察官問話時,伊不敢講,因感受與大家都差不多云云(本院上訴卷㈩第240頁),然其就有何受檢察官不當取證,並未具體指明其事實,是自難僅憑其上開所言即得認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係非出自由意志。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辛○○在94年6月在議會大廳有拜託遷移戶籍至第4選區之事等語(本院上訴卷㈩第239頁),足認其於偵訊中所言,尚非虛詞,堪信為真。則其於本院稱辛○○僅提及為維持第4區3席議員席次云云,應純係事後附合被告辛○○之說詞,難以採信。

⑥另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鹿鳴28號之陳逸書、陳平貴

、證人即同心居餃子館老闆陳繼國、證人即提供於○○鎮○○路○○號之地址讓張文豐、諶文高遷移戶籍之徐宗修、證人即同意劉碧慧遷移至其戶籍之黃煥松、證人即提供寄居戶籍地址之彭鴻欽、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鎮○○路○○號之王裕昌、證人即自身遷移戶籍○○○鎮○○路○○號之王正義、證人即自身戶籍均遷移○○○鎮○○路○○號之李春榮、廖智達,證人即自身戶籍均遷○○○鎮○○路○○號之諶文高、張文豐、證人即自身戶籍均遷移○○○鎮○○路○○號之周正寰、陳敏智、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鄉○○路○○號之黃秀銀等人亦均於偵查具結證稱有分別經陳憲彰或經王立德之請託而有虛偽遷移戶籍之事實等情(詳偵卷2第63至67頁、卷A第47至50頁、94年度選他字第60號偵卷第69至72頁、94年度選他字第60號偵卷第78至80頁、94年度選他字第60號偵卷第92、93頁、94年度選他字第54號偵卷第46至48頁、偵卷4第109至112頁、偵卷6第197至199頁、偵卷4第143至145頁、偵卷8第65、66頁、偵卷4第141至144頁、偵卷6第8至11頁、偵卷4第108至112頁、偵卷6第8至11頁、偵卷4第142至144頁、偵卷10第148頁)。

⑦且王立德於94年6月間請託下列證人遷移戶籍時,王立德對

渠等所告知之遷移理由,復有下列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如下:

⑴證人湯化奎證稱:王立德說臺東這裡有個業主,她是副議長

人不錯,因為我要這裡的工程,他要我支持她,我就支持她(本院上訴卷㈩第109頁);⑵證人黃崇榮證稱:王立德說臺東縣副議長人不錯,要我遷戶

籍(本院上訴卷㈩第112頁);⑶證人滕雲蓬證稱:王立德說我們支持這邊的副議長,要我們

遷戶籍(本院上訴卷㈩第114頁);⑷證人王正義(94年11月12日與其妻王周麵一同將戶籍遷出臺

北縣深坑鄉)證稱:王立德是我的業主,他要我幫忙他的業主,要我遷戶籍,且伊請王裕昌遷戶籍時亦說是業主要我們幫忙他,我們就幫忙他(本院上訴卷㈩第115、116頁);⑸證人張文豐證稱;因伊是做水電工程,伊的業主是王立德,

他說要伊支持副議長,副議長是他的業主,要伊把戶籍遷到台東,就是支持她(本院上訴卷㈩第117頁);⑹證人郭信孚證稱:王立德說他有個工程在臺東,他的業主很

不錯,我也認為王立德很不錯,所以他要我遷戶籍,他有提到跟選舉有關(本院上訴卷㈩第118頁);⑺證人廖智達證稱:王立德於94年5月請伊遷戶籍是說要支持

臺東一個工程的業主(本院上訴卷㈩第119頁);⑻證人周正寰證稱:遷戶籍是因蔡耀德對伊說王立德副總要伊

把戶籍遷到臺東,大概說選舉需要幫忙(本院上訴卷㈩第120頁);⑼證人諶文高證稱:王立德說副議長人不錯,希望我們選舉支持她,把戶口遷到臺東(本院上訴卷㈩第122頁)。

⑧綜上各證人所述各節,足見被告辛○○指示或請託王立德、

王慶豐、陳憲彰、壬○○、陳良華等人辦理虛偽戶籍遷移,確係為其參選縣議員能順利當選至明,則被告壬○○與辛○○間為共犯,對於辛○○直接或間接請託他人而完成妨害投票正確罪犯行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附表三十一所示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自堪認定。

⑨至吳春蘭、王賢招雖虛偽遷移戶籍,並取得選舉人資格,但

查,證人吳春蘭、王賢招於偵訊中均陳稱:渠等均未住○○○鎮○○路○○號,是湯化奎說他在那邊工作,要把戶籍遷到那邊,詳情渠等不清楚(見偵卷4第77至83頁訊問筆錄),而證人湯化奎亦具結證稱並未告知該2人遷移戶籍之原因(見前揭筆錄),觀其等所述遷移戶籍之原因,尚非悖於常情,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其等係為了幫忙議員選舉而遷移戶籍,是該2人之戶籍雖均經虛偽遷移,並取得選舉人資格,惟無法證明其等參與本案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自非屬本案共犯,而均為不知情之第三人,併此說明。

⑩被告壬○○及辯護人雖以:陳憲彰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足見壬○○與陳憲彰無共犯關係云云,惟陳憲彰確有與王慶豐、壬○○等人就遷移戶籍使辛○○當選一事,業據證人王慶豐、史永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自不能因陳憲彰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即否定壬○○之犯行(按:陳憲彰係由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認其所遷移之人未前往投票不構成犯罪之法律見解而判決無罪確定),所辯尚無足採。

(32)附表三十二部分:①證人即鹿野農會職員陳鴻正於偵訊中具結證稱:A○○在94

年5、6月間鹿野農會員工會報上表示第4選區希望能保有3席的議員席次,請大家遷移戶籍過來鹿野、關山,伊就請託伊表妹林瑞卿把戶籍遷○○○鄉○○村○○路○段○○號,並有告訴她上開遷戶籍幫忙議員選舉的原因,因為老闆交待,有壓力,不好不做;林瑞卿並沒有實際住在上開戶籍地址等語(見偵卷3第82頁)。

②證人即鹿野農會職員陳益昌於偵訊中及本院均具結證稱:A

○○在94年5、6月間農會員工會報上表示為保住鹿野地區3席議員席次,請大家遷移戶籍過來鹿野、關山,伊就請託伊大舅子林炳宏把戶籍遷○○○鄉○○村○鄰○○路○巷○○號,林炳宏並沒有實際住在上開戶籍地址等語(見偵卷5第5至6頁)。

③證人林炳宏於偵查中供稱:是我妹婿陳益昌叫我遷移戶籍來

幫忙投票給辛○○,我將戶籍遷至鹿野鄉陳益昌家等語(偵6卷第87頁)。

④至於證人林瑞卿於偵查中供稱:伊並沒有○○○鄉○○路○

段○○號戶籍住址住過,是表哥陳鴻正拜託說遷戶口可以增加議員席次,我就答應他,陳鴻正沒有拜託支持辛○○等語(偵11卷第216頁),復無證據證明林瑞卿遷移戶籍是為了支持辛○○當選,其應為不知情之人。

⑤又陳鴻正、陳益昌既均為農會職員,對於A○○在員工會報

上除保席次之理由外,亦一併請託支持辛○○當選議員一節,應無不知之理,彼等上開供述應是避重就輕之詞,是附表三十二所示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甚明。

(33)附表三十三部分:①證人陳麗珠於偵訊中供稱:伊請託伊大嫂許說月把戶籍遷到

關山鎮豐泉里7鄰昌林8號,遷移戶籍手續部分委由伊先生康國昌辦理,伊都有告訴他們為了維持三席議員請他們遷戶籍,許說月並沒有實際住在上開戶籍地址等語,並結證:A○○在94年5、6月間鹿野農會員工會報上說要保住第4選區3席議員席次,希望農會員工將自己或親友戶籍遷過來第四選區,A○○有在員工會報上叫我們支持辛○○等語(見偵卷5第67至69頁)。至證人陳麗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A○○在員工會報請員工遷移戶籍是說第4選區人口數不足,為保縣議員3席,但就他當時有無提到辛○○,伊已忘記了等語(本院上訴卷㈩第235頁),然94年5、6月迄本院97年6月18日審理期日己有3年之久,證人陳麗珠既能清楚記憶A○○所提保縣議員3席之事,何以卻遺忘有無提到辛○○之關鍵問題?已令人質疑。況證人陳麗珠於本院諭知交互詰問完畢後,自動請求說明敘稱:在關山分局時,警察與檢察官問伊辛○○有無參加這次員工會報,沒有問伊是遷戶籍那次的員工會報,事後伊自己回想起來,才知道自己曲解他們的意思云云(同上卷頁),然綜觀陳麗珠警偵訊筆錄(可為彈劾證據),其內均未提及辛○○有無參加員工會報之問題,是以證人陳麗珠為此澄清,顯與其警偵訊筆錄內容不符;而佐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詰問屬農會職員各證人之問題時,均問及被告辛○○有無參加何次員工會報乙節,則證人陳麗珠是否事前即知悉此問題,始急於如此澄清,令人玩味。故其於本院所證述,難遽以全信,仍以其於偵訊中所言較足採信。

②又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關山鎮豐泉里7鄰昌林8號許說月於

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沒有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伊小姑陳麗珠說她們農會開會時上面說縣議員選舉人口不夠,拜託親友遷移戶籍,請伊把戶籍遷過去,伊才把戶籍遷到那邊,並於投票日前往投票(見95年度選偵字第20號卷3第27、28頁訊問)等語,核與陳麗珠所述相符,堪認許說月並不知遷戶口投票給辛○○等情。故附表三十三所示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自堪信憑。

(七)綜上 (六)之 (1)至 (33)所載之證據,益證被告辛○○、A○○、子○○將臺東縣議員第4選區以外之人之戶籍遷至該選區之目的,確係在於意圖被告辛○○當選第16屆縣議員,更無置疑。

(八)況者,觀諸鹿野、關山地區戶籍謄本清冊(詳「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95年8月11日函覆戶籍謄本」1冊,及原審卷2第404至441頁臺東縣關山鎮戶政事務所東關鎮戶字第0950001163號95年8月8日函覆之戶籍謄本),其中鹿野鄉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申請書部分,有多張設籍同意書係分由被告辛○○親自簽名蓋章(見第一冊第20頁【此部分辛○○僅簽名,未蓋章】、第四冊第21頁、第七冊第261頁)或由子○○於辛○○之概括授權下代為簽名蓋章(見第一冊第20頁【蓋章部分由子○○代蓋】、第六冊第264頁、第七冊第65、276、

307、313、319、341、348、356、378、388頁)之事實,經被告辛○○、子○○坦認無訛(見原審卷四第84、85頁審理筆錄),並有前揭設籍同意書可憑,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此僅係同意讓公司員工遷入宿舍內,與選舉無涉云云,然查被告辛○○於偵審初期否認曾簽署多張設籍同意書,稱僅簽署其中一張云云(見原審卷1第71、72頁訊問筆錄),若此舉確僅為讓員工遷入宿舍,自無理由加以否認撇清,況觀之上開同意書,其中亦有多張同意遷入之戶籍地址並非鹿野鼎公司員工宿舍○○○鄉○○路○段200之1號(見第六冊第264頁、第七冊第276、307、313、319、341、348、356、378、388頁),益見其等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3人於原審雖辯稱係為幫助地方繁榮,鹿鳴酒店將優先錄用在地人工作,始指示遷移戶籍,惟此僅係本案遭檢警調查後所編造之圖卸之詞,業經上開證人E○○○、劉碧慧、己○○、巳○○等多名證人證述明確,況若確為幫助增加鹿野、關山地區在地人才之工作機會,自應鼓勵外地人士實際入住,而無理由指示將實際未居住之人口戶籍遷移進來,蓋此舉反使僅形式戶籍登記於鹿野、關山地區之人得與實際居住於當地之人士共同競爭工作機會,顯將對在地人士產生不利之排擠效應甚明;又參以扣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取自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職員陳靜怡所使用電腦內檔名「員工戶籍人數(扣款明細)」、「員工戶籍人數總表-66」、「員工戶籍人數629-9」之電腦檔案文件各1份,原業經陳靜怡於94年7、8月間在辦公室內接獲農會職員邱凌玲撥打之電話,告知「我在總幹事這邊,之前那些資料要刪掉」等語,陳靜怡即依指示將內含遷移戶籍資料之上開檔案予以刪除之事實,經證人陳靜怡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4第21、22頁偵訊筆錄),且該等檔案原確已遭刪除,嗣始於檢察官偵查中由檢方人員將上開檔案回復,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足據(見偵卷4第61頁),若確如被告所言,遷移戶籍僅係為讓公司員工入住宿舍,自無理由急於將該等遷移情形之檔案資料刪除之理;又觀之扣案子○○使用之電腦1部及該電腦內檔名「戶政委託書」、「遷戶籍登記表」、「遷戶籍」及「選舉人數計算式」之電腦檔案文件各1份、子○○所有之黑色記事本1冊等事證,內容均詳細記載遷移戶籍之工作分配情形,顯見子○○於原審所辯稱其僅係受託辦理戶籍遷移手續,均不了解原因云云,亦屬無據。則被告辛○○、A○○、子○○及其餘被告等人虛偽遷移戶籍之目的若僅單純在於為增加鹿野、關山地區之人口數以維持此地區(即第四選區)議員之席次,與辛○○競選縣議員是否能順利當選絲毫無涉,何須於案發後否認有指示或參與遷移戶籍之行為,且又要求相關涉案人編造不實證言,甚者又何為急於刪除電腦檔案以圖湮滅證據?凡此,在在證明被告辛○○、A○○、子○○及其餘被告等人心虛之情灼然甚明。

(九)又按:⑴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定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有關「非

法之方法」之要件因含有違法性判斷之規範要素,有賴司法實務透過案例類型化之方式,進一步明確化該要件。此在最高法院有關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要件中,將「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透過類型化」處理,限制在以有積極行為之類型方屬之,已有先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5497號判例參照)。

因此,當立法機關依照司法審判機關之類型化處理,將該類型進一步以法條文字加以規範,且未對於原定要件為任何增刪時,乃屬於對於原要件進一步明確化,非謂除新修正要件所規範之犯罪類型外,其餘符合原定要件之犯罪類型,因未在新修正要件之類型中,即謂未構成犯罪。

⑵對於候選人運用不實遷移選舉人戶籍之方式,以影響選舉結

果,是否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罪,因為是否符合該法所規定之要件,而產生適用上之爭議。最高法院乃在90年代的幾件判決中,將該要件類型化,認為該條所規定之非法方法,必須是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影響選舉結果之意圖,包含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或者是選舉結果產生不正確之結果,方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5229號、92年台上第6125號判決參照)。立法機關嗣於96年1月24日修正增列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顯係將該類型化後的要件,進一步以文字明確規定,並非構成要件有何增刪(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471號、97年台上第45號參照)。

⑶既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法律構成要件的增刪,而

只是原犯罪類型的要件明確化,則對於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判斷即不能僅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要件為唯一之依據,仍必須判斷是否符合同條第1項之要件。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故在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為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罪,法律即流為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之事實,並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自不待言。且行政區域政權之行使,按諸主權在民之原則,自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非得由其他地區之人民所能代為決定,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虛報遷入該選舉區,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至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憲法第10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故候選人親友以選舉該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四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如仍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悖;是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又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形式上符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再虛偽選舉人,雖有遷入戶籍,惟選前未在該處居住,不了解地方事務,選後常即遷出,或縱未遷出,亦無居住事實,地方利害與之毫不相干,其遷入戶籍,單純只是讓特定候選人取得選舉優勢,自然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而特定候選人引他地方之人,以壯自己在地方上威勢,其嚴重性甚於賄選,蓋賄選雖為選罷法等法規所不許,但尚屬實際地方住居選民之民意表現,而幽靈人口投票所表達之民意,全然與地方人民之民意不相干,操縱者即缺乏對民主精神之尊重,益徵係具有不法性(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第465號等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辛○○、A○○、子○○3人為使辛○○得於第16屆臺東縣議員之選舉中順利當選,直接或間接指示、請託、辦理前述各員為支持辛○○而虛偽遷移戶籍事宜,參照前揭說明,自有害於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具有不法性甚明,是原審辯護人辯稱本案各遷移戶籍之人僅行使憲法上保障之遷移、居住自由,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規定就選舉權之取得,係採形式戶籍住址主義,非以實際居住為要件,虛偽遷移戶籍至多應依戶籍法處以行政罰鍰,而不屬刑法妨害投票罪之範疇,是該等遷移戶籍之人縱確於投票日前往投票,其等行為亦屬不罰,則被告3人縱有指示他人虛偽遷移戶籍行為,亦應為法律所不罰云云,自屬無據。

⑷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選舉人名冊,

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參酌同法第15條之規定(如前述),可認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凡投票日前20日已登錄戶籍機關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選舉人名冊,且在投票日前20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又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須使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始足當之,業如前述,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63號、97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可資參照。倘行為人之行為僅為妨害投票正確之預備行為,因該罪不罰預備,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是若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致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行構成要件之著手程度;在此之前應屬妨害投票之預備行為,若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屬既遂。

⑸由於我國目前虛偽遷移戶籍情形仍多,原因不一而足,虛偽

遷移戶籍雖然違反戶籍法之規定,而構成不法。但是否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仍然必須以其遷移戶籍係為使特定人當選之主觀要素為要件,因此單純地因為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虛偽遷移戶籍,固然不構成妨害投票罪(參照96年1月24日刑法第146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但如果行為人於遷移戶籍時,主觀上具有使特定人當選的主觀意圖,或者行為人意圖使特定人當選而拒絕將戶籍遷回真實住所地時,或雖然遷移戶籍時同時兼具其他目的,只要行為人遷移戶籍的行為,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即構成該條之罪名。因此如行為人虛偽遷移戶籍,雖兼有使特定選區之當選人數增加及選舉時一併投票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情形,其仍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意圖,自仍構成犯罪。

⑹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查:

1.再者,被告辛○○因有議員向其反應而指示子○○辦理遷移戶籍一事,已據辛○○供述在前,而A○○為辛○○之夫,其公然在鹿野農會員工會報中指示員工遷移戶籍,顯然子○○、A○○與辛○○間就遷移戶籍使辛○○順利當選一節亦有所謀議而分別行事,辛○○、子○○、A○○3人間有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堪認定。

2.被告辛○○等14人,均為有正常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民主選舉係依公平、正當方式為之,當無不解之理,為意圖支持辛○○當選,被告辛○○、A○○、子○○3人基於使第16屆臺東縣議員選舉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情形之直接、間接犯意,而由其餘各被告及如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之人分擔行為,將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人之戶籍遷入如附表所示之新址,致使其中若干虛偽遷移戶籍者取得選舉權而行使投票,自係以此非法方法使該選舉區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參照前揭說明,已屬既遂,且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均對妨害投票結果正確具有犯意聯絡,縱其中有部分虛偽遷移戶籍並取得選舉人資格之人並未實際前往投票,處於前揭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各被告及共犯仍均應同負全責。辯護人以有選舉權人於投票日未參與投票時,根本無從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被告3人與此等未實際前往投票之人亦不構成共犯云云,亦難置採。

⑺查本件被告辛○○、A○○、子○○3人及其餘被告遷移364

人戶籍之行為,固含有增加臺東縣第16屆縣議員第4選區之人口數,以維持原3席縣議員之席次之意,但其真正意圖及目的,係在於使被告辛○○於該屆選舉中順利當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意旨猶謂被告等人遷移戶籍之目的僅在於所謂保3席云云,即非可採。至縱⒈被告等人所指示辦理遷移之人,所遷入者有部分係未成年人或原住民,或遷入後未久即行遷出,而均未取得投票權,⒉被告辛○○、A○○、子○○遷入之時間僅止於94年6月30日。但⒈部分僅得認該未取得投票權之人無投票支持辛○○之主觀意圖,與被告辛○○、A○○、子○○及其餘被告遷移戶籍行為是否有使辛○○當選之主觀意圖無關,而⒉部分或係被告辛○○、A○○基於選舉策略考量,亦無從依此遽認渠等無使辛○○當選之意圖。是以,此部分所辯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⑻依上揭(九)之說明,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罪之成立,是以

行為人主觀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進而虛偽遷移戶籍為要件。本件共犯黃愛倫、李欣樺、張玉秀、李玉清、彭玉台、李金花、鄭玉芳等人雖在鹿野地區農會工作多年,而蘇文堅雖係鹿野鼎公司員工,但渠等並未實際居住於所遷移之戶籍地,亦非因工作目的而遷移戶籍,乃均意圖使辛○○當選經A○○或子○○之要求,始虛偽遷移戶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渠等行為自與刑法第146條之構成要件相當,辯護人僅因彼等在鹿野鄉有工作,即無視彼等遷移戶籍之目的是為使辛○○當選之犯意,謂彼等未構成刑法第146條之罪而與被告辛○○等人無共犯關係云云,亦無可取。

⑼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規定,選舉區與行政區仍有

不同,此由該條但書規定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即明,是辯護人謂其中57人原來戶籍就在臺東縣但非第4選舉區內,不應課以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罪云云,顯有混淆法律規定之嫌,並不足為採。

(十)從而,被告辛○○、A○○、子○○、宇○○、黃○○、戌○○、寅○○、B○○、C○○、天○○、壬○○、丑○○、卯○○、戊○○等人之妨害投票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刑法新舊法比較:⑴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其中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⑵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僅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並不相同,經比較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再行為人先後所為均屬故意犯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

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⑷次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146條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故修正後刑法第146條增訂第2項規定,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進而遷移戶籍而取得投票權者,固明文規範為刑法處罰之對象,以杜絕爭議,然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既增加「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犯罪構成要件,是該罪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雖均屬相同,但仍應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63號判決參酌),茲被告等人之行為,符合修正前後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修正前之規定對渠等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論處。

⑸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辛○○、A○○、子○○、宇○○、壬○○、寅○○、天○○、戌○○、C○○、丑○○、B○○、黃○○、卯○○、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同條第146條第1項、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

(三)本件被告辛○○等14人,均基於使第16屆臺東縣縣議員選舉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情形之直接、間接犯意(詳如前揭事實欄所述),而由各被告及如附表一至三十三、(一)所示之共犯分擔行為,向各親友請託虛偽遷移戶籍(如附表一至三十三、(二)所示),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均對各附表所示以幫助辛○○選舉為目的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甚進而前往投票之妨害投票正確既遂、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而應同負全責,故被告辛○○等14人及如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之人(不知情之第三人除外)間,均具有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又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旨在使該次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目的,本件雖各被告均多次使用虛偽遷移戶籍之非法方法,惟其目的均為使第16屆臺東縣議員選舉之該次投票發生一個不正確之結果,係為實現同一個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則其各次之舉動,侵害同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均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

(五)再者,被告卯○○前於88、8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恐嚇、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2月、4月確定後,定應執行刑1年6月,於90年3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至90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後所為均為故意犯,是依諸前開說明,應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辛○○、A○○分為臺東縣議會前任副議長及鹿

野農會總幹事,不思為民服務,竟為私利濫用其職務上之影響力,要求部屬以虛報幽靈人口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而參與投票,罔顧真正居住於該選區之選民民意,使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情形,嚴重斲傷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而子○○身為辛○○之助理,亦對選民服務有深入認識,竟與辛○○、A○○合謀,參與虛偽遷移戶籍犯行,破壞選舉之涓潔公正;壬○○、丑○○、宇○○、B○○、天○○、戌○○、C○○、黃○○身為辛○○、A○○、子○○等人之至親好友,不思盡力勸阻、竟積極參與協助,犯後雖曾坦承部分犯行,惟仍飾詞迴護該3人;戊○○明知其未實際居住於第4選區,對該選區之政權行使全無認識,非屬憲法保障選舉自由之內涵,竟仍前往投票,損害該選區選民意志之表現,犯後猶強詞脫卸免責,惟念其係經友人葉俊毅請託後始為幫助辛○○選舉而虛偽遷移自身1人之戶籍,其參與妨害投票犯行之程度、所生損害尚非甚重;寅○○為幫助上司辛○○之選舉,虛偽遷移多名親人戶籍,亦害及投票結果正確性,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卯○○係受友人C○○之請託,始為幫助辛○○選舉而遷移自己及2名兒子之戶籍,其參與妨害投票犯行之程度、所生損害非重,惟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暨原審就被告辛○○、A○○、子○○等3人之量刑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7項所示之刑。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就被告戊○○、卯○○部分,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96年11月7日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將原第98條條文順序調整為第113條第3項,條文內容則未變動,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定有明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又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5項參照)。是本案關於褫奪公權之從刑,應隨同前揭主刑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至第7項所示,以資懲儆。㈢再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9

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就其宣告刑減刑二分之一,併就被告丑○○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褫奪公權部分,併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比照主刑標準,減其二分之一。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辛○○、A○○、子○○3人前揭直接、間接指示、請

託其餘被告、共犯虛偽遷移戶籍之妨害投票正確犯行,尚包含下列各被告、共犯受指示、請託而虛偽遷移多名未成年人戶籍之情形:(以下受遷移者均為未成年人,其姓名後括號內表示其位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件「辛○○、A○○妨害投票正確案虛偽遷移戶籍清冊」【見原審卷2第139至179頁】中之編號)附表二之李欣樺遷移許家瑋、李俊頡(編號

壹、108、109);附表四之李玉清遷移林俊葦(編號壹、93);附表九之湯雅惠遷移劉恆亦、黃尊楷、湯聿謙(編號壹、37、38、123);附表十之張玉芳遷移黃泓閔、張澣巍、高揆棟、高揆創(編號壹、41、63、65、66);附表十一之鄭玉芳、李珠連遷移黃中威、黃馨瑩、鄭伃庭、鄭伃芯、林詩云、林鈺閔、楊伊媚、楊道淵、郭韋彬、溫瑞峰、溫瑞桓、溫瑞竹、溫慧君、李訓政、李函潔、李璧君、廖育民(編號壹、45、47、114、115、117、118、202、203、302、190至193、187-1至187-3、304);附表十二之寅○○遷移張凱晴、張宴瑜(編號壹、49、100);附表十五之黃妙凰、邱凌玲遷移彭義軒(編號壹、61);附表十六之C○○遷移潘建洲、陳佳溶(編號壹、73、297);附表十七之吳雪娥遷移呂怡萱、呂威(編號壹、78、79);附表十八之曾秀玲、陳春子遷移曾國榮、曾國慎(編號壹、83、84);附表十九之丑○○、地○○遷移楊惠棠、楊硯宇、楊謹文、蔡東廷、林喬、蔡雅帆、張佩琪(編號壹、208、209、210、212至215);附表二十一之陳靜怡遷移陳美君、陳思潔(編號壹、8

8、89);附表二十二之天○○遷移吳名軒、吳名哲、郭朝宗、吳皓誠、吳佩珊、吳佩芬(編號壹、135、136、167、1

82、183、229);附表二十三之李素珍遷移黃冠嘉、黃冠蓉、葉曜彰(編號壹、125、127、142);附表二十四之呂素珍遷移呂詮箴、呂鉉峰(編號壹、139、140);附表二十六之何介臣、林志剛遷移翁修誠、黃馨葶、黃昱儒(編號壹、

155、157、158);附表二十八之羅玉芳、李忠明、李台鳳遷移黃詒湘、黃綉雯(編號壹、267、311);附表三十一之壬○○遷移徐鉉閔(編號壹、295);附表三十二之陳鴻正遷移林奕成、林奕帆、陳文鴻、陳怡雯(編號壹、262至265);附表三十三之陳麗珠遷移陳昶伸、陳誼芳(編號貳、37、38)之行為,亦構成妨害投票正確罪。

㈡與被告辛○○、A○○、子○○具有直接、間接妨害投票正

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尚包含以下之人(以下各員姓名後之括號內係:該人於偵訊中證言所在卷證頁次;公訴人若認其參與虛偽遷移他人戶籍,其參與之情形;及公訴人若認其自身有虛偽遷移戶籍,位於起訴書附件戶籍遷移清冊之編號):

⑴自身戶籍未遷移,參與他人虛偽遷移戶籍事宜之人:詹成荃

(偵卷8第108至115頁訊問筆錄;參與詹張美麗、詹駿翔之戶籍遷移事宜)、彭吉鳳及彭椿月(偵卷6第93至96、98、9

9、100至103、118、119頁訊問筆錄;均參與彭玉秀、翁一正、包家諠、彭丸珍、范艾詩及未成年人彭曉芝、彭勁捷、彭勁勛、廖畊宇、范旭博之戶籍遷移事宜)、潘秋琴及李傳盛(偵卷9第89至94頁、95年度選偵字第7號第4至9頁、95年度選偵緝字第3號卷第8至11頁訊問筆錄;均參與翁金瓶、葛律苧及未成年人李冠陞、李采凌之戶籍遷移事宜)、彭一妹(偵卷1第118至120頁、121至122頁、128至130頁、卷A第9至11頁訊問筆錄;參與彭榮豐及未成年人蔡彥玲、蔡弘毅之戶籍遷移事宜)、徐瑞玟、徐智勇(偵卷5第20至25頁、偵卷6第81、82、85至87頁訊問筆錄;均參與吳玉梅、徐旋亮之戶籍遷移事宜)、黃紫苑、廖明義(偵卷5第88至90頁、9

2、93頁、偵卷6第111至114頁、120、121頁、偵卷11第119至126頁、偵卷12第96、97頁訊問筆錄;均參與許淑惠、廖怡淑、黃玉屏及未成年人李凭釗、李育泯、李采凌、陳信价、陳姿吟、陳姿岑、陳信彣之戶籍遷移事宜)、羅仁鴻、羅時健(偵卷2第170至175頁、偵卷11第73至77頁訊問筆錄;均參與羅程隱、羅凱及未成年人羅沛承之戶籍遷移事宜)、徐聖雄(偵卷5第100至106頁訊問筆錄;參與莊梅鳳及未成年人楊宗諭、楊宗衛之戶籍遷移事宜)、黃瑞堂(偵卷5第191至194、204至206頁訊問筆錄;參與謝文龍、楊明哲及未成年人楊佳陵之戶籍遷移事宜)、周秋蓉、徐麒峰(偵卷5第34至38頁、偵卷6第139至142、146至148、150至154頁訊問筆錄;均參與未成年人施怡帆之戶籍遷移事宜)、林誼禎、趙燕麗(偵卷5第153至156頁訊問筆錄;均參與未成年人王宥筑之戶籍遷移事宜)、陳美惠、周惠慈(偵卷5第71至74頁、卷A第27、28頁訊問筆錄;均參與未成年人賴盈如、賴奕志之戶籍遷移事宜)、劉珍君、劉芳君(偵卷5第182至187頁、卷A第27、28頁訊問筆錄;均參與未成年人張晉唯、張晉閣、張紘瑜之戶籍遷移事宜)、張豪傑(偵卷3第109至110頁、偵卷7第74至79頁訊問筆錄;參與未成年人許紋惠、許瓊文、許文誠之戶籍遷移事宜)。

⑵虛偽遷移自身戶籍之人:詹張美麗(偵卷11第100至106、14

1至143頁訊問筆錄;編號壹、165)、賴朝煌(偵卷9第120至123頁、偵卷13第88至95頁訊問筆錄;編號壹、172)、黃志常(偵卷7第149至154頁、95年度選字第1號卷第10至15頁訊問筆錄;編號壹、15)、李玉如(偵卷11第73至77頁訊問筆錄;編號壹、91)、林義泓(偵卷11第73至77頁訊問筆錄;編號壹、92)、黃志維(偵卷10第98至103頁訊問筆錄;編號壹、97)、陳怡如(偵卷5第169至171頁訊問筆錄;編號壹、98)、李朝棟、廖仁杏、李烘鶯、陳家紅、陳保全、陳映秀(以上六人均見偵卷11第195至199頁訊問筆錄;編號

壹、128至133)、陳韋晴(偵卷11第53至59頁訊問筆錄;編號壹、134)、彭玉秀(偵卷10第120至125頁、95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23至28頁訊問筆錄;編號壹、177)、翁一正(偵卷10第120至125頁、95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23至28頁訊問筆錄;編號壹、178)、包家諠(偵卷10第120至125頁、95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23至28頁訊問筆錄;編號壹、179)、彭丸珍(無筆錄;編號壹、221)、范艾詩(無筆錄;編號壹、269)、洪武(偵卷10第13至18頁、95年度選偵字第3號卷第14至19頁、95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14至19頁訊問筆錄;編號壹、225)、辛居密(偵卷10第13至18頁、95年度選偵字第3號卷第14至19頁、95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14至19頁訊問筆錄;編號壹、226)、鄭建基(偵卷10第185、186頁訊問筆錄;編號壹、298)、鄭張有妹(無筆錄;編號壹、299)、黃榮山(偵卷10第52至56頁訊問筆錄;編號壹、58)、劉志忠(偵卷8第131至133頁訊問筆錄;編號壹、36)、湯雅如(偵卷8第139至140頁訊問筆錄;編號壹、39)、張月英(偵卷10第52至56頁訊問筆錄;編號壹、64)、鄭琇文(卷A第47至50頁訊問筆錄;編號壹、201)、張河銘(偵卷9第89至94頁、95年度選偵字第7號卷第4至9頁訊問筆錄;編號壹、67)、陳秀美(偵卷9第89至94頁、95年度選偵字第7號卷第4至9頁訊問筆錄;編號壹、68)、翁金瓶(偵卷3第155至160頁、95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2)第5至10頁訊問筆錄;編號壹、56)、彭榮豐(無筆錄;編號壹、291)、陳簡寶鳳(95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2)第11至18頁、95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第5至12頁、卷A第31至34頁訊問筆錄;編號

壹、243)、龔陳春香(偵卷11第213至218頁、95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17至22頁訊問筆錄;編號壹、252)、張坤堯(無筆錄;編號260)、陳志賢(偵卷12第24至30頁訊問筆錄;編號壹、296)、鍾耀銘(偵卷13第47、48頁訊問筆錄;編號壹、285)、陳俊維(卷A第47至50頁訊問筆錄;編號壹、75)、陳俊強(卷A第47至50頁訊問筆錄;編號壹、76)、呂昇价(無筆錄;編號壹、77)、陳惠琴(卷A第47至50頁訊問筆錄;無編號)、吳玉梅(偵卷11第41至44頁、95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第13、14頁訊問筆錄;編號壹、80)、徐旋亮(偵卷11第41至44頁、95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第13、14頁訊問筆錄;編號壹、81)、許淑惠(偵卷12第94至97頁訊問筆錄;編號壹、216)、廖怡淑(偵卷11第119至126頁、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第2至9頁、95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8至15頁訊問筆錄;編號壹、242)、黃玉屏(卷A第31至34頁、95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2)11至18頁、95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第5至12頁訊問筆錄;編號壹、255)、盧月桂(偵卷11第53至59頁訊問筆錄;編號壹、101)、盧習書(偵卷11第53至59頁訊問筆錄;編號壹、103)、李姿蓉(無筆錄;編號

壹、303)、李章監(無筆錄;編號壹、305)、羅程隱(偵卷11第73至77頁訊問筆錄;編號壹、147)、羅凱(偵卷11第73至77頁訊問筆錄;編號壹、148)、劉加平(偵卷11第11至17頁、95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10至16頁、95年度選偵字第10號卷第2至8頁訊問筆錄;編號壹、121)、亥○○(偵卷13第46至51頁、95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4至9頁訊問筆錄;編號壹、166)、吳九東(偵卷10第120至127頁、95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23至28頁訊問筆錄;編號壹、180)、章素萍(偵卷10第120至127頁、95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23至28頁訊問筆錄;編號壹、181)、黃瑞雄(偵卷11第100至106頁訊問筆錄;編號壹、124)、許瑞美(無筆錄;編號壹、126)、杜家宏(偵卷11第100至106頁訊問筆錄;編號壹、137)、黃明珠(偵卷11第100至106頁訊問筆錄;編號壹、138)、莊梅鳳(偵卷11第41至44頁、95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第1

3、14頁訊問筆錄;編號壹、149)、劉素卿(偵卷9第66、67頁訊問筆錄;編號壹、156)、黃張劍蘭(偵卷10第75至79頁訊問筆錄;編號壹、161)、黃仁虎(偵卷10第75至79頁訊問筆錄;編號壹、162)、許坤欽(偵卷11第213至218頁、95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17至22頁訊問筆錄;編號壹、288)、方介廷(原審卷2第193、194頁訊問筆錄;編號壹、289)、謝文龍(偵卷9第141、142頁訊問筆錄;編號壹、163)、楊明哲(偵卷9第141、142頁訊問筆錄;編號壹、306)、徐葉娘妹(無筆錄;編號壹、312)、吳連當(偵卷10第144至147頁訊問筆錄;編號壹、195)、林素鐘(無筆錄;編號194)、徐振漢(偵卷10第144至149頁訊問筆錄;編號壹、198)、黎招英(偵卷10第144至149頁訊問筆錄;編號壹、199)、陳勤富(卷A第47至50頁訊問筆錄;編號壹、271)、陳美英(卷A第47至50頁訊問筆錄;編號壹、272)、石史錦(無筆錄;編號壹、275)、史永樂(偵卷2第1至4、53、54、偵卷10第24至28頁訊問筆錄;編號壹、276)、鍾黃湘(偵卷10第13至18頁、95年度選偵字第3號卷第14至19頁、95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14至19頁訊問筆錄;編號壹、292)、李台鳳(偵卷6第126至128、137、138頁訊問筆錄;編號壹、310)、吳采燕(偵卷13第34、35頁訊問筆錄;編號壹、235)、沈林秋芳(偵卷12第24至30頁訊問筆錄;編號壹、283)、林志煌(本院卷2第204、205頁訊問筆錄;編號壹、248)、蕭富仁(偵卷1第101至107頁訊問筆錄;編號貳、1)、郭信孚(偵卷4第141至145頁訊問筆錄;編號貳、6)、翁志雄(偵卷4第77至81、83、96、97頁訊問筆錄;編號貳、19)、王乃祿(無筆錄;編號貳、21)、王書建(偵卷8第64至66頁訊問筆錄;編號貳、22)、張素鳳(偵卷6第8至11頁訊問筆錄;編號貳、32)、陳昌明(95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

(2)第11至18頁、95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第5至12頁、卷A第31至34頁訊問筆錄;編號壹、261)。

⑶虛偽遷移自身戶籍並參與虛偽遷移他人戶籍之人:彭玉台(

偵卷3第95至97頁、105至107頁訊問筆錄;編號壹、17;除遷移自身戶籍外亦參與彭玉秀、翁一正、包家諠、彭丸珍、范艾詩及未成年人彭曉芝、彭勁捷、彭勁勛、廖畊宇、范旭博之戶籍遷移事宜)、林柯秀純(偵卷13第46至51、95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4至9頁、原審卷2第197至202頁訊問筆錄;編號壹、278;除遷移自身戶籍外亦參與林莛樺、林杏玲、方素晶、沈林秋芳及未成年人楊子寬之戶籍遷移事宜)。

⑷附表一之李嘉芳、張碧霞、陳綿綿、葉清峰、賴天智、附表

二之林貴蘭、鄭昭榮、附表三之蔡貴芬、附表四之邱裕倉、附表八之黃德賜、林榮子、酉○○、陳弘儒、玄○○、黃嵩源、附表九之湯雅筑、黃秉豐、附表十之黃郁涵、附表十一之鄭玉華、陶珮琪、吳嘉慧、徐麒峰、附表十六之午○○、未○○、附表十八之官素妮、附表十九之紀旻君、王文敬、紀美、林浩、林秋月、林惠玉、陳碧蓮、附表二十之方翠華、附表二十一之陳永森、許慧玲、附表二十三之葉金標、黃芳菱、附表二十四之許文德、附表二十五之林靜子、林志峰、林孟君、附表二十六之翁際然、何敏琪、何敏蓉、黃進託、黃吳李、方國民、附表二十八之江申香、附表二十九之翁萱窈、附表三十之施林英芝、附表三十二之林瑞卿、附表三十三之許說月。

二、經查:㈠參照前揭理由貳、甲、一、(九)之⑶之說明,刑法第146條

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成立,須使「該選區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則上開一之㈠之人雖虛偽遷移未成年人之戶籍,而一之㈡之⑴所示之人亦虛偽遷移多名未成年人及上開一之㈡之⑵部分所示之各員之戶籍(詳見上開一之㈡之⑵部分各括號內所示之遷移戶籍情形),但因未成年人自始即無法取得選舉人資格,而一之㈡之⑵部分所示之人,則未經編入選舉人名冊,未取得系爭選舉選舉人資格,有卷附臺東縣政府95年8月16日府民戶字第0953024888號函文(見原審卷三第4-1頁)及扣案之選舉人名冊14冊可佐,參照上開說明,其等所遷移之上開各員既均未編入選舉人名冊,自不列入計算得票率之選舉人人數中,乃自始無從影響第4選區整體投票結果,與刑法第146條之構成要件不合,難以該罪相繩。

㈡又參照前揭理由貳、甲、一、(九)之⑹說明,刑法第146條

第2項之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則其犯罪之著手階段,應以從客觀行為足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已經表現出進行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行為時,方屬著手,亦即須行為人主觀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進而虛偽遷移戶籍時,方屬著手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著手行為,如果行為人進而投票則屬行為之完成,為既遂犯。若行為人虛偽遷移戶籍,惟嗣並未在該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或雖繼續居住達4個月,惟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即已將戶籍遷出該選區,其根本無法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亦無法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即難認其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犯意。查上開一之㈡之⑵所示自身戶籍遷移之人均於取得選舉人資格前均已將自身戶籍遷出,足見其等主觀上均未參與於投票時支持辛○○之犯意聯絡,況觀上開㈡部分證人賴朝煌、黃志常、李玉如、林義泓、黃志維、李朝棟、廖仁杏、李烘鶯、陳家紅、陳保全、陳映秀、陳韋晴、洪武、辛居密、鄭建基、黃榮山、劉志忠、湯雅如、張月英、鄭琇文、張河銘、陳秀美、翁金瓶、陳簡寶鳳、龔陳春香、陳志賢、鍾耀銘、吳玉梅、徐旋亮、許淑惠、黃玉屏、盧月桂、盧習書、羅程隱、羅凱、劉加平、亥○○、吳九東、章素萍、黃瑞雄、杜家宏、黃明珠、莊梅鳳、劉素卿、黃張劍蘭、黃仁虎、方介廷、謝文龍、楊明哲、徐振漢、陳勤富、陳美英、鍾黃湘、吳采燕、蕭富仁、陳昌明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卷證頁次詳見上揭括號內所示),均證稱上開㈡之⑴所示請託渠等遷移戶籍之人於請託時,僅告知原因係為讓議員席次增加,而均未提及須於投票日投票支持辛○○,益見上開一之㈡之⑴⑵所示之人均未參與本案各被告、共犯間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則揆諸上開說明,渠等行為尚未達著手階段,自屬不罰。

㈢就上開一之㈡之⑶部分,林柯秀純雖虛偽遷移自身及他人之

戶籍,惟嗣後其自身並未取得選舉權,而其所遷移之人亦均未取得選舉權或為未成年人;彭玉台部分,其負責遷移之戶籍人口,或均未取得選舉權,或為未成年人,均有前揭扣案之戶籍遷入申請書、選舉人名冊、原審依職權調閱之鹿野、關山地區戶籍謄本、臺東縣政府函文等件足憑,參照前揭之說明,其等上開遷移各員戶籍之行為,亦難認其等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犯意,從而渠等所為亦難依刑法第146條之罪相繩。另彭玉台雖亦於94年5月24日將自身戶籍遷○○○鄉○○村○鄰○○路○段○○○號,嗣並取得選舉權,惟查其陳稱自身係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址(見偵卷3第95頁訊問筆錄),且其任職於鹿野農會,居住於鹿野鄉自無何違情之處,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其係虛偽遷移戶籍,自亦不構成妨害投票正確罪。

㈣就上開一之㈡之⑷部分之人,均無積極證據足認彼等與本案

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已經敘述如前(詳參附表一至三十三之理由,不再贅敘),此部分自不構成妨害投票正確罪。

㈤綜上所述,上開一之㈠所示各被告、共犯遷移未成年人戶籍

之行為,為法律所不罰,而上開一之㈡所示之人遷移自身或他人戶籍之行為,縱確有虛偽遷移戶籍之情,亦難以刑法第146條之罪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㈥末按公訴意旨另所指之共犯李嘉芳、張碧霞、陳綿綿、葉清

峰(原名葉聰敏)、林東輝、鐘中義、李日良、方翠華等人均業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判決無罪確定,難屬本案之共犯,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另於行使副議長職權時知悉第16屆臺東縣議員選舉之第四選區總人口數減少,議員應選名額可能由第十五屆臺東縣議員選舉時之3席減縮為2席,致不利於辛○○之選情,乃與前揭其餘被告基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犯意聯絡,請託指示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件「辛○○等妨害投票案共犯結構一覽表」(見原審卷2第131至137頁)所示之各共犯自94年5月1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計辦理詳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件之「辛○○、A○○妨害投票正確案虛偽遷移戶籍清冊」(見原審卷2第139至179頁)所示364人之戶籍虛偽遷入,使第四選區截至94年6月30日止之選舉區人口數增加為23,230人,並因基本人口數(臺東縣議員區域選區部分之總人口數160,688除以區域選區議員應選名額17之商,為9,452)除該選舉區人口總數所得商數(2.45)之小數部分,以0.02(該商數每0.01換算為人數之結果94.52人)之些微差距而高於第二選區(該選區依上述計算所得之商數為1.43),致使第四選區之應選名額由2名增加為3名,第二選區則由2名減少為1名。因認被告等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嫌。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等前揭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

害投票正確罪,無非係以前揭理由壹、一、㈠至㈥所示之各該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上開被告辛○○等人或坦承為保三席而遷戶籍或堅詞否認遷戶籍與選舉有任何關連,辯護人亦以:保三席並不構成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罪等語置辯。

㈡經查:

①按刑法第146條之罪,其法文係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則由文義解釋,該罪之處罰自須以投票行為為前提,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83號判例認刑法第146條之罪,以舉行投票為前提之意旨自明;且觀之刑法分則第二編第六章妨害投票罪章條列各罪,均係處罰以不正方式影響投票行為之犯行(自第142條至第147條依序為妨害「投票」自由罪、「投票」受賄罪、「投票」行賄罪、利誘「投票」罪、妨害「投票」正確罪、妨害「投票」秩序罪、妨害「投票」秘密罪),是由體系解釋觀之,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亦應僅限縮於妨害「投票行為所生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此觀諸最高法院歷來判決,對該罪構成要件規定之「結果」涵攝範圍,雖有寬狹之別(89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認係指投票票數不正確;90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65號、第1421號認係指使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91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認係指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者),惟均限於投票行為後所生之結果,亦同上結論。至該妨害投票罪章之立法理由:「查暫行新刑律分則第八章原案謂凡選舉事宜,以純正涓潔安全為要義,尚純正則用各種詐術者有罰,尚涓潔則用各種誘惑者有罰,尚安全則用各種強暴者皆有罰……」,處罰之前提雖未限於投票行為,惟就刑法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自以文義解釋為本,查本案既經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均得出如上結論,並經實務肯認,自不得擅以目的解釋將該罪處罰範圍予以擴充解釋,合先敘明。

②按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選舉中各選舉區之應選名額,係由

各縣市選舉委員會參考縣內行政區域、人口分布、地緣關係、交通狀況、婦女名額等因素劃分選舉區後,依據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終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以基本人口數除該選舉區人口總數所得商數後分配產生,嗣即提案予上級機關臺灣省選舉委員會,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討論議決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相關規定發布選舉公告後,各縣市選舉委員會即據以辦理選舉,此觀諸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選舉區劃分準則第2條、第6條等規則(見94年度選他字第60號(他4)偵卷第203頁)及一般選務流程自明。而觀之上開劃分準則規範內涵,顯屬臺灣省選舉委員會依其法定職權制定,以其本機關及下級機關為規律對象,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於發布後即對內生效之行政規則,是上開有關縣市議員選舉應選名額之決定,自係臺灣省選舉委員會經由與下級行政機關間內部所為之職務上意見交流後,基於行政主體地位直接發生事實上效果之行為,即屬行政法中之事實行為,此觀諸最高行政法院認行政機關選舉公告僅係其事實通知之行政行為,尚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從而,其公告內容之應選名額,亦非行政處分(見該院93年度裁字第1339號裁定)自明,足見議員應選名額之分配係屬臺灣省選舉委員會行政主體之事實行為,經該會討論議決後即直接發生事實上效果,自與嗣後舉行之選舉投票行為無涉,亦非該選舉投票行為所生之結果,參照前揭說明,自不屬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範涵攝範圍;況依戶籍法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8條、第54條、第56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得先清查戶口,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撤銷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次依同法第47條第3、4、5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15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是本案被告等人虛偽遷移戶籍後,戶政機關仍有查核、撤銷登記之權限,亦非被告等人一有此行為,即能達成影響前揭議員應選名額之目的。

③另參酌前述理由貳、甲、二、(九)、⑸之理由,亦可認立

法者認「...保席次...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移戶籍之情形不同」,顯見立法意旨已經明確表示保席次之行為並非刑法第146條所欲處罰之犯罪行為。

④綜上,足見本案公訴人指訴之虛偽遷移戶籍行為,並非當然

可影響系爭第16屆臺東縣議員選舉中各選區之應選名額分配結果,且縱該應選名額分配確有不實,亦僅屬臺灣省選舉委員會議決各選區縣議員應選名額之事實行為是否具有瑕疵之問題,應由戶政機關於清查戶口,確認有登記不實之情事後,依法催告應為申請之人撤銷戶籍登記,若仍未申請,即由戶政機關逕予撤銷不實之登記,再由權益直接受影響者循行政爭訟尋求救濟途徑,均非屬刑事司法所得審究處罰之範疇,至為灼然,此部分公訴意旨亦非可採。

㈢從而,公訴意旨指訴上揭被告等所涉此部分妨害投票正確犯

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宙○○、乙○○、D○○、甲○○(原名吳金葉)、丁○○、庚○○、F○○、玄○○、地○○、午○○、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各被告及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件「辛○○等妨害投票案共犯結構一覽表」(見原審卷㈡第131至137頁)所示之共犯間,亦具有妨害投票正確之直接、間接犯意聯絡,而分別為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件「辛○○、A○○妨害投票正確虛偽遷移戶籍清冊」(見原審卷㈡第139至179頁)所示之虛偽遷移戶籍行為,因認被告癸○○、宙○○、乙○○、D○○、甲○○、丁○○、庚○○、F○○、玄○○、地○○、午○○、未○○亦均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宙○○、乙○○、D○○、甲○○、丁○○、庚○○、F○○、玄○○、地○○、午○○、未○○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理由壹之各項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癸○○、宙○○、乙○○、D○○、甲○○、丁○○、庚○○、F○○、玄○○、地○○、午○○、未○○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犯行,被告癸○○辯稱:是伊父親丑○○說伊姑姑紀美的兒子林浩、女兒林秋月、媳婦林惠玉他們要把戶籍遷回來,伊想說都是親戚,也沒問遷移戶籍的原因,伊就同意他們遷過來,遷移戶籍之原因伊也不是很清楚,伊完全不知道與選舉有關等語。被告宙○○辯稱:伊在鹿野鄉龍田村買了房子,所以才把戶籍遷過來,並不是為了選舉的關係。被告丁○○辯稱:伊是為了幫庚○○、F○○介紹工作,才把他們2個人介紹給天○○,讓天○○把他們2人的戶籍遷過去,都沒有提到選舉的事等語。

被告乙○○、D○○、甲○○、庚○○、F○○亦均辯稱:彼等是為了在鹿野鄉工作,才把戶籍遷移過去,與選舉無關等語。被告玄○○辯稱:戌○○叫我遷戶籍我就遷,戌○○沒有說為了幫忙議員選舉等語,被告午○○辯稱:遷戶籍當時其在美國,不知為何遷戶籍,94年9月27日才回國等語;未○○辯稱:伊在服兵役,是父親打電話來說要遷,其沒問原因就讓他遷了等語。被告地○○則辯稱:紀美一家人是為辦理農保而遷戶籍,紀旻君等人是為承租河川地而遷戶籍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癸○○部分:

1.被告癸○○固提供其設於臺東縣○○鄉○○村○○路○段○○○巷○○號之戶籍地址供林浩、林秋月、林惠玉3人設籍,而林浩等3人實際上均未居住該址之事實,業據被告癸○○坦承不諱,核與卷附林浩、林秋月、林惠玉於94年6月28日遷入被告癸○○為戶長○○○鄉○○村○○路○段○○○巷○○號內之戶籍遷移申請書(卷6第345、348頁、卷7第3頁)、戶籍謄本(詳見「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95年8月11日函覆戶籍謄本」清冊第206、207、217頁)等件相符。

2.證人林浩、林秋月、林惠玉於偵訊中均證稱:丑○○跟紀美說鹿野人口數不夠要遷戶籍,紀美就叫渠等把戶籍遷過去,之後丑○○並有拜託渠等於投票時支持辛○○等語(見偵卷11第121至125頁訊問筆錄)等語,均未提及癸○○曾參與請託協助選舉遷移戶籍事宜。徵諸證人丑○○於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們的戶口名簿都是放在一起,我就拿去叫我女兒子○○去遷,我說遷到哪一個戶口內都沒關係;癸○○並未問我為什麼林浩等人戶籍要遷回來,我有告訴我兒子說是人口不夠等語(見95年度選偵字第43號卷第18頁、本院更㈠卷㈦第228頁),核與上開證人林浩等3人所述是丑○○要彼等遷戶籍等情相符,堪認林浩等人遷移戶籍一事應是由丑○○處理,且丑○○僅告訴癸○○因人口不夠而要遷戶籍之原因,換言之,被告癸○○僅知保席次之原因而同意林浩等人戶籍遷入之事實。

3.再者,與證人林浩等3人接洽遷移戶籍之人為丑○○及子○○,並非癸○○,則癸○○因家人已告知理由,而同意親戚遷入其戶內,亦非悖於常情。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癸○○有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犯意而同意林浩等人遷移戶籍,而保席次部分並不構成妨害投票正確罪,已如前述,自不能因其妹子○○或其父丑○○參與前開有罪部分之妨害投票犯行,即推認被告癸○○亦必定知悉上情,從而,被告癸○○部分之犯罪即不能證明。

(二)被告宙○○部分:

1.被告宙○○於94年6月15日將戶籍遷○○○鄉○○村○鄰○○路○○○號,於94年10月24日遷出而喪失選舉人資格之事實,有臺東縣政府95年8月16日府民戶字第0953024888號函文附卷(見原審卷㈢第4-1頁)、原審依職權調取之鹿野地區戶籍謄本(見外放「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95年8月11日函覆戶籍謄本」清冊第50頁)及扣案之選舉人名冊14冊可佐。

2.證人即宙○○之妻B○○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告知宙○○為了幫忙議員選舉增加席次故須遷移戶籍,惟宙○○遷入沒多久又遷出,沒有取得投票權,而伊是在投票前才要求伊的子女曾詩涵、曾楷翔投票給辛○○等語(見95年度選偵字第20號卷2第11、12頁訊問筆錄、第4、5頁調查筆錄),而B○○為宙○○之妻,自不可能杜撰上情而為虛偽陳述,足見被告宙○○所辯因買房子而遷戶籍云云無足採信,堪認被告宙○○是為了保席次而遷移戶籍之事實。

3.然依卷內全部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宙○○遷移戶籍時知悉或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遷移戶籍之主觀犯意,而觀之宙○○既遷出而喪失第四選區投票權,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其有妨害妨票正確之犯意。再者,保席次部分並不構成妨害投票正確罪,已如前述,而其既喪失投票權亦不可能影響該選區投票結果或投票率等,則依前所述亦無從認為其已著手為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三)被告乙○○、D○○、甲○○、庚○○、F○○部分:

1.查其5人將戶籍遷入鹿野鄉後,嗣均於尚未取得投票權之前即均遷出(乙○○於94年6月23日遷○○○鄉○○路○段200之1號,於94年7月27日遷出;D○○、甲○○均於94年6月27日遷○○○鄉○○路○段200之1號,均於94年7月5日遷出;庚○○、F○○均於94年6月28日遷○○○鄉○○路○段200之1號,均於94年8月23日遷出),而未編入選舉人名冊,從未取得選舉人資格之事實,有臺東縣政府95年8月16日府民戶字第0953024888號函文附卷(見原審卷㈢第4-1頁)、原審依職權調取之鹿野地區戶籍謄本(見「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95年8月11日函覆戶籍謄本」清冊第120、168、169、

231、237頁)及扣案之選舉人名冊14冊可佐。則參照前揭理由之說明,乙○○等5人自身遷移戶籍之行為均未達於妨害投票罪之著手階段,均屬不罰。

2.況且,負責請託乙○○、D○○、甲○○遷移戶籍之天○○於偵訊中證稱:伊向上開之人請託時係告知為幫忙議員選舉席次故須遷移戶籍(見95年度選偵字第46號偵卷第20頁訊問筆錄),負責請託庚○○、F○○遷移戶籍之丁○○於偵訊中亦證稱:伊請託該2人時,是告訴他們鹿野地區94年的人口不夠故須遷戶籍(見偵卷9第92、93頁訊問筆錄)等語明確,亦足見上開被告5人受請託遷移戶籍時均係基於保席次之原因,並未被告知須於投票時支持辛○○甚明,復觀諸彼等確於遷移戶籍後尚未取得投票權之前,即將戶籍遷出,益徵彼等於遷移戶籍之前主觀上應無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辛○○之犯意。

3.又保席次部分並不構成妨害投票正確罪,已如前述。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上開被告5人有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遷移戶籍之犯意,尚難認為彼等為前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之共犯,應認彼等犯罪不能證明。

(四)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固受天○○請託,請託庚○○、F○○2人將戶籍虛偽遷入鹿野,惟庚○○、F○○2人遷移戶籍後均未取得投票權即遷出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前揭臺東縣政府函文、本院職權調取之鹿野地區戶籍謄本(見「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95年8月11日函覆戶籍謄本」清冊第231、237頁)及扣案之選舉人名冊14冊可佐。

2.惟證人庚○○、F○○於偵訊中均證稱:丁○○請渠等遷戶籍時,只有說到介紹飯店工作及鹿野地區人口不夠的事等語明確(見偵卷9第92、93頁訊問筆錄),足見丁○○並未參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各被告、共犯間之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非屬本案共犯,無須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同負全責,且庚○○、F○○2人自身遷移戶籍之行為既均未達妨害投票正確罪之可罰階段,而屬不罰,則丁○○負責辦理該2人遷移戶籍之行為自亦屬不罰。

3.又保席次部分並不構成妨害投票正確罪,已如前述,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丁○○與其他前述有罪之被告或共犯間有共同支持特定候選人而遷移戶籍之犯意聯絡,尚難認其與前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之共犯間有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

(五)被告地○○部分:

1.有關附表十九部分,相關證人紀美、林秋月、林惠玉、林浩、紀旻君、王文敬、丑○○等人之供述,已經敘述如前(參前述有罪部分附表十九之論述),依上開證詞,遷移戶籍之事乃由丑○○及子○○出面要求,由子○○或紀旻君辦理遷移手續。

2.被告地○○於偵查中固供稱:其有開車載紀旻君去辦遷戶口,遷戶口所需之戶口名簿我們都固定放在櫃子裡,她自己拿,她拿之前有跟我講,她說她爸爸叫她遷回來,要辦河川地等語(95年度選偵字第43號卷第18頁);丑○○則稱:紀旻君遷戶籍一事,我太太有跟我講等語(95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12頁),核與紀旻君所述情節相符,則被告地○○於紀旻君回家辦理遷移戶籍時,基於母女關係開車載紀旻君前往辦理手續,及將此事轉告其夫丑○○,乃屬人情之常,並無從憑此認為被告地○○有何參與子○○或丑○○請託他人辦理遷戶籍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保席次部分並不構成妨害投票正確罪,已如前述。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地○○與丑○○或子○○等人間有妨害投票正確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犯罪應不能證明。

(六)被告玄○○部分:

1.有關附表八部分,相關證人戌○○、黃嵩源之供述,已經敘述如前(參前述有罪部分附表八之論述),依上開證詞,並無任何人指述玄○○有知悉戌○○是為使辛○○當選而遷移戶籍之情形。

2.被告玄○○雖有坦承遷移戶籍之行為,惟否認戌○○有告知為幫忙議員選舉而遷戶籍之情形,而戌○○亦僅承認為保席次而遷移他人戶籍一節,則戌○○雖為玄○○之妻弟,投票日並從卑南開車搭載玄○○、黃嵩源前往投票,然玄○○因戌○○開車搭載之人情壓力而前往投票,亦合於一般常情,尚難因此認為被告玄○○於遷戶籍時已知是為了投票給辛○○而遷戶籍。又保席次部分並不構成妨害投票正確罪,已如前述。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玄○○與戌○○間有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其犯罪即不能證明。

(七)被告午○○、未○○部分:

1.被告午○○辯稱:遷戶籍當時其在美國,不知為何遷戶籍,94年9月27日才回國等語;未○○辯稱:伊在服兵役,是父親打電話來說要遷,其沒問原因就讓他遷了等語。

2.同案被告卯○○即午○○、未○○之父則否認為保三席或選舉而遷移戶籍,且供稱其是經C○○之告知而將3人之戶籍遷移等語,惟保席次部分並不構成妨害投票正確罪,已如前述,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午○○、未○○知悉為使辛○○當選而遷移戶籍等情,且彼2人均未參與辦理遷移戶籍之事,自不能因有前往投票之事實而遽認被告午○○、未○○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遷戶籍之犯意,彼2人之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八)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上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癸○○、地○○、玄○○、午○○、未○○涉犯妨害投票正確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癸○○等人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嫌,其犯罪不能證明;而其餘被告宙○○、乙○○、D○○、甲○○、庚○○、F○○、丁○○部分,其等行為亦均為法律所不罰。準此,上開被告等人應為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判決被告癸○○、宙○○、乙○○、D○○、甲○○、庚○○、F○○、丁○○無罪,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僅憑其前所舉證據方法率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辛○○、A○○、子○○、宇○○、黃

○○、戌○○、寅○○、B○○、C○○、天○○、壬○○、丑○○、地○○、卯○○、戊○○、玄○○、午○○、未○○等18人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等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

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且無該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條例予減刑,尚有未洽。

⑵附表一之劉碧芬、李嘉芳、張碧霞、陳綿綿、葉清峰、賴

天智、附表二之林貴蘭、鄭昭榮、附表三之蔡貴芬、附表四之邱裕倉、附表八之黃德賜、林榮子、酉○○、陳弘儒、玄○○、黃嵩源、附表九之湯雅筑、黃秉豐、附表十之黃郁涵、附表十一之鄭玉華、陶珮琪、吳嘉慧、周文貴、方梅雀、徐麒峰、附表十六之午○○、未○○、附表十八之官素妮、附表十九之紀旻君、王文敬、紀美、林浩、林秋月、林惠玉、地○○、附表二十之方翠華、附表二十一之陳永森、許慧玲、附表二十三之葉金標、黃芳菱、附表二十四之許文德、附表二十五之林靜子、林志峰、林孟君、附表二十六之翁際然、何敏琪、何敏蓉、黃進託、黃吳李、方國民、附表二十八之江申香、附表二十九之翁萱窈、附表三十之施林英芝、附表三十二之林瑞卿、附表三十三之許說月,均為不知情之第三人;附表六之林東輝、李日良、鐘中義亦非共犯;附表二十八所示李青容、李奇軍亦係本案之共犯,原判決認其二人係不知情之第三人,均有誤解;另附表二十九之翁萱窈係不知情之第三人,而原判決於理由內認其為不知情之第三人,然於附表共犯欄內將之列為知情之共犯,亦有未洽。

⑶被告地○○、玄○○、午○○、未○○之犯罪不能證明,

已如前述,原審未察,認地○○等4人有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尚有未合。

⑷至於辯護人所指原審判決多處誤引筆錄內容或頁數部分,本院已加以更正,不再贅述。

㈡被告辛○○等14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

惟玄○○、午○○、未○○、地○○上訴否認犯罪,則屬可採,檢察官就其餘被告等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上開⑵所載之不當,尚屬有據,復且原判決亦有上揭⑴未及適用法律之處,本院仍應予撤銷改判。

戊、被告戊○○、庚○○、F○○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被告丑○○、地○○、B○○、寅○○、天○○、C○○、卯○○、午○○、未○○、癸○○、宙○○、乙○○、D○○、甲○○、丁○○於審判期日先行離庭,爰均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146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許仕楓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閔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辛○○、A○○、子○○│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子○○、潘│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永豐具有妨害│ │遷移之戶籍內,││投票正確直接├────┬───────┤並取得第十六屆││犯意聯絡、與│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辛○○間有妨│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妨害投票正確│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間接犯意聯絡│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不知││之共犯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 │情之第三人 ││ │籍之共犯│ │ │├──────┼────┼───────┼───────┤│宇○○、楊英│傅百合 │辰○○ │陳永昆、蔡宛倫││足 │ │ │、劉碧慧、*賴││ │ │ │天智 │├──────┴────┴───────┴───────┤│行為分擔說明: ││宇○○與宗教道友楊英足(業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判 ││決犯妨害投票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受紀││香君、A○○之請託,為幫助辛○○選舉,基於前開共同妨害││投票正確之直接、間接犯意聯絡,虛偽遷移與辛○○、A○○││、子○○三人具有共同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聯絡(下稱具有││間接犯意聯絡)之辰○○、不知情之賴天智(為宇○○友人)││、李嘉芳(楊英足之女)、張碧霞、陳綿綿、葉清峰(原名葉││聰敏,李嘉芳等4人業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判決無罪確││定)、賴朝煌及其未成年子女3人(賴朝煌遷入後於94年6月30││日前又遷出)戶籍至鹿野鄉內。復由楊英足請託不知情之友人││劉碧芬將不知情之劉碧慧(劉碧芬之胞妹)戶籍虛偽遷入;又││由宇○○、楊英足一同請託具有間接犯意聯絡之友人傅百合將││不知情之蔡宛倫(傅百合之女)之戶籍虛偽遷入;宇○○並另││將不知情之陳永昆(宇○○之子)之戶籍虛偽遷入。各員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賴朝煌、未成年人部分因不構成犯罪,││均不記載遷移戶籍情形)。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

┌─┬─────┬────────┬────┬─────────┐│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臺東縣鹿野鄉戶政││ │ │E:遷出之時間 │ │事務所95年8月11日 ││ │ │ │ │函送之戶籍謄本清冊││ │ │ │ │(下稱原審職權調取││ │ │ │ │之戶籍謄本清冊) ││ │ │ │ │ ││ │ │ │ │ ││ │ │ │ │ │├─┼─────┼────────┼────┼─────────┤│1 │ 陳永昆 │A:臺東縣鹿野鄉鹿│宇○○ │A:卷一第19頁 ││ │ 72.11.29 │ 野村2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00之1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陳永昆、辛○○│ │ 第10頁編號14 ││ │ │C:94.05.10 │ │C:第1頁 ││ │ │D:屏東縣內埔鄉和│ │ ││ │ │ 興村12鄰學人路│ │ ││ │ │ 698號 │ │ ││ │ │E:迄未遷出 │ │ │├─┼─────┼────────┼────┼─────────┤│2 │ 李嘉芳 │A:臺東縣鹿野鄉鹿│宇○○ │A:卷二第22頁 ││ │ 61.04.14 │ 野村2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00之1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陳永昆、辛○○│ │ 第11頁編號1 ││ │ │C:94.05.11 │ │C:第2頁 ││ │ │D:高雄市前鎮區草│ │ ││ │ │ 衙里41鄰佛西街│ │ ││ │ │ 63號 │ │ ││ │ │E:95.04.06 │ │ │├─┼─────┼────────┼────┼─────────┤│3 │ 辰○○ │A:臺東縣鹿野鄉鹿│宇○○ │A:卷二第18頁 ││ │ 55.09.30 │ 野村2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00之1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陳永昆、辛○○│ │ 第10頁編號15 ││ │ │C:94.05.11 │ │C:第3頁 ││ │ │D:屏東縣竹田鄉頭│ │ ││ │ │ 崙村12鄰三山路│ │ ││ │ │ 138號 │ │ ││ │ │E:95.04.24 │ │ │├─┼─────┼────────┼────┼─────────┤│4 │ 張碧霞 │A:臺東縣鹿野鄉鹿│宇○○ │A:卷二第39頁 ││ │ 39.10.10 │ 野村2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00之1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陳永昆、辛○○│ │ 第11頁編號2 ││ │ │C:94.05.16 │ │C:第5頁 ││ │ │D:高雄縣大寮鄉後│ │ ││ │ │ 庄村26鄰濱南街│ │ ││ │ │ 28號 │ │ ││ │ │E:迄未遷出 │ │ │├─┼─────┼────────┼────┼─────────┤│5 │ 陳綿綿 │A:臺東縣鹿野鄉鹿│宇○○ │A:卷二第35頁 ││ │ 41.09.15 │ 野村2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00之1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陳永昆、辛○○│ │ 第11頁編號3 ││ │ │C:94.05.16 │ │C:第6頁 ││ │ │D:屏東縣屏東市潭│ │ ││ │ │ 墘里21鄰蘭州街│ │ ││ │ │ 183號 │ │ ││ │ │E:迄未遷出 │ │ │├─┼─────┼────────┼────┼─────────┤│6 │葉聰敏(後│A:臺東縣鹿野鄉鹿│宇○○ │A:卷二第58頁 ││ │改名為葉清│ 野村2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峰) │ 一段200之1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55.02.27 │B:陳永昆、辛○○│ │ 第11頁編號6 ││ │Z000000000│C:94.05.20 │ │C:第11頁 ││ │ │D:高雄市楠梓區廣│ │ ││ │ │ 昌里12鄰右昌一│ │ ││ │ │ 巷204號 │ │ ││ │ │E:95.08.02 │ │ │├─┼─────┼────────┼────┼─────────┤│7 │ 蔡宛倫 │A:臺東縣鹿野鄉鹿│宇○○ │A:卷三第59頁 ││ │ 70.01.25 │ 野村2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00之1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陳永昆、辛○○│ │ 第11頁編號11 ││ │ │C:94.05.30 │ │C:第24頁 ││ │ │D:高雄市小港區港│ │ ││ │ │ 南里2鄰小港路 │ │ ││ │ │ 158號 │ │ ││ │ │E:迄未遷出 │ │ │├─┼─────┼────────┼────┼─────────┤│8 │ 賴天智 │A:臺東縣鹿野鄉鹿│子○○ │A:卷七第215頁 ││ │ 37.10.02 │ 野村2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00之1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許秋雲、辛○○│ │ 第10頁編號11 ││ │ │C:94.06.30 │ │C:第287頁 ││ │ │D:臺東縣大武鄉南│ │ ││ │ │ 興村11鄰水源山│ │ ││ │ │ 6之5號 │ │ ││ │ │E:迄未遷出 │ │ │├─┼─────┼────────┼────┼─────────┤│9 │ 劉碧慧 │A:臺東縣關山鎮里│陳憲彰 │A:里瓏里第156頁 ││ │ 55.02.16 │ 瓏里6鄰和平路 │ │B:臺東縣關山鎮第83││ │Z000000000│ 11-1號 │ │ 號投開票所第22頁││ │ │B:黃煥松 │ │ 編號14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38 頁││ │ │D:臺東縣臺東市岩│ │ ││ │ │ 灣里7鄰岩灣路 │ │ ││ │ │ 50巷409弄12號 │ │ ││ │ │E:迄未遷出 │ │ │└─┴─────┴────────┴────┴─────────┘附表二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辛○○、A○○、子○○│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A○○、紀│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香君具有妨害│ │遷移之戶籍內,││投票正確直接├────┬───────┤並取得第十六屆││犯意聯絡、與│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辛○○具有妨│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害投票正確間│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接犯意聯絡之│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不知││共犯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其│情之第三人 ││ │籍之共犯│中人名前面加註│ ││ │ │*者表示於94年│ ││ │ │12 月3日投票日│ ││ │ │確實前往投票)│ │├──────┼────┼───────┼───────┤│黃愛倫 │ │*黃愛倫、*李│*林貴蘭、 ││李欣樺 │ │欣樺、*張玉秀│*鄭昭榮、 ││ │ │、*李金花、*│ ││ │ │李余富美、*李│ ││ │ │坤城、姚香如 │ │├──────┴────┴───────┴───────┤│行為分擔說明:經A○○於員工會報上指示請託親友辦理虛偽││遷移戶籍手續,以幫助辛○○選舉後,農會職員黃愛倫即基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請託不知情之友人吳輝成將其妻林貴蘭││之戶籍虛偽遷移,並請託不知情之友人鄭昭榮、有間接犯意聯││絡之農會職員張玉秀、李金花虛偽遷移戶籍;農會職員李欣樺││亦基於直接犯意聯絡,將其自身及具有間接犯意聯絡之李余富││美(李欣樺之母)、李坤城(李欣樺之兄)、姚香如(李欣樺││之嫂)之戶籍均虛偽遷入,部分手續並委由黃愛倫協助辦理。││各員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

┌─┬─────┬────────┬────┬─────────┐│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職權調取之戶││ │ │E:遷出之時間 │ │ 籍謄本清冊 │├─┼─────┼────────┼────┼─────────┤│1 │ 黃愛倫 │A:臺東縣鹿野鄉鹿│黃愛倫 │A:卷二第12頁 ││ │ 48.03.25 │ 野村1鄰鹿鳴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28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壬○○ │ │ 第6頁編號2 ││ │ │C:94.05.11 │ │C:第4頁 ││ │ │D:臺東縣卑南鄉賓│ │ ││ │ │ 朗村16鄰賓朗路│ │ ││ │ │ 342號 │ │ ││ │ │E:迄未遷出 │ │ │├─┼─────┼────────┼────┼─────────┤│2 │ 李欣樺 │A:臺東縣鹿野鄉鹿│子○○ │A:卷二第35頁 ││ │ 54.07.17 │ 野村2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00之1號 │ │ 第115號投開票所 ││ │ │B:陳永昆、辛○○│ │ 第14頁編號9 ││ │ │C:94.05.17 │ │C:第7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南│ │ ││ │ │ 王里18鄰更生北│ │ ││ │ │ 路687巷48號 │ │ ││ │ │E:95.03.16 │ │ │├─┼─────┼────────┼────┼─────────┤│3 │ 林貴蘭 │A:臺東縣鹿野鄉鹿│子○○ │A:卷二第47頁 ││ │ 51.05.23 │ 野村2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00之1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陳永昆、辛○○│ │ 第11頁編號5 ││ │ │C:94.05.17 │ │C:第8頁 ││ │ │D:臺東縣卑南鄉富│ │ ││ │ │ 源村1鄰志航路 │ │ ││ │ │ 二段137號 │ │ ││ │ │E:95.05.02 │ │ │├─┼─────┼────────┼────┼─────────┤│4 │ 鄭昭榮 │A:臺東縣鹿野鄉鹿│子○○ │A:卷二第43頁 ││ │ 48.07.24 │ 野村2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00之1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陳永昆、辛○○│ │ 第11頁編號4 ││ │ │C:94.05.17 │ │C:第9頁 ││ │ │D:臺東縣卑南鄉太│ │ ││ │ │ 平村7鄰太平路 │ │ ││ │ │ 170巷43號 │ │ ││ │ │E:95.05.26 │ │ │├─┼─────┼────────┼────┼─────────┤│5 │ 張玉秀 │A:臺東縣鹿野鄉鹿│黃愛倫 │A:卷二第55頁 ││ │ 55.04.02 │ 野村2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00之1號 │ │ 第115號投開票所 ││ │ │B:陳永昆、辛○○│ │ 第31頁編號11 ││ │ │C:94.05.20 │ │C:第10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南│ │ ││ │ │ 王里2鄰更生北 │ │ ││ │ │ 路554號 │ │ ││ │ │E:95.05.22 │ │ │├─┼─────┼────────┼────┼─────────┤│6 │ 李金花 │A:臺東縣鹿野鄉鹿│黃愛倫 │A:卷三第44頁 ││ │ 48.07.09 │ 野村2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00之1號 │ │ 第115號投開票所 ││ │ │B:陳永昆、辛○○│ │ 第2頁編號1 ││ │ │C:94.05.25 │ │C:第20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中│ │ ││ │ │ 心里17鄰長安街│ │ ││ │ │ 185號3樓 │ │ ││ │ │E:94.08.04 │ │ │├─┼─────┼────────┼────┼─────────┤│7 │ 李余富美 │A:臺東縣鹿野鄉鹿│李欣樺 │A:卷七第46頁 ││ │ 32.09.13 │ 野村8鄰中新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2號 │ │ 第115號投開票所 ││ │ │B:李欣樺、周秋蓉│ │ 第14頁編號10 ││ │ │C:94.06.22 │ │C:第105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卑│ │ ││ │ │ 南里1鄰更生北 │ │ ││ │ │ 路66號 │ │ ││ │ │E:95.03.16 │ │ │├─┼─────┼────────┼────┼─────────┤│8 │ 李坤城 │A:臺東縣鹿野鄉鹿│李欣樺 │A:卷七第46頁 ││ │ 52.06.22 │ 野村8鄰中新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2號 │ │ 第115號投開票所 ││ │ │B:李欣樺、周秋蓉│ │ 第14頁編號11 ││ │ │C:94.06.22 │ │C:第106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卑│ │ ││ │ │ 南里1鄰更生北 │ │ ││ │ │ 路66號 │ │ ││ │ │E:95.03.16 │ │ │├─┼─────┼────────┼────┼─────────┤│9 │ 姚香如 │A:臺東縣鹿野鄉鹿│李欣樺 │A:卷七第46頁 ││ │ 57.06.03 │ 野村8鄰中新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2號 │ │ 第115號投開票所 ││ │ │B:李欣樺、周秋蓉│ │ 第14頁編號12 ││ │ │C:94.06.22 │ │C:第107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卑│ │ ││ │ │ 南里1鄰更生北 │ │ ││ │ │ 路66號 │ │ ││ │ │E:95.03.16 │ │ │└─┴─────┴────────┴────┴─────────┘附表三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辛○○、A○○、子○○│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子○○具有│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妨害投票正確│ │遷移之戶籍內,││直接犯意聯絡├────┬───────┤並取得第十六屆││、與A○○、│協助辦理│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辛○○具有妨│虛偽遷移│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害投票正確間│戶籍,自│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接犯意聯絡之│身未虛偽│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亦均││共犯 │遷移戶籍│資格之共犯(其│未前往投票,不││ │之共犯 │中人名前面加註│知情之第三人 ││ │ │*者表示於94年│ ││ │ │12 月3日投票日│ ││ │ │確實前往投票)│ │├──────┼────┼───────┼───────┤│方基峰 │方蔡貴珍│*林吉生、*李│林瑞屏 ││ │ │美秀、*方嘉宏│ ││ │ │、方嘉偉、 │ │├──────┴────┴───────┴───────┤│行為分擔說明:方基峰(鹿野鼎公司員工)受子○○請託,為││幫助辛○○選舉,基於前開直接、間接犯意聯絡,經由具有間││接犯意聯絡之方蔡貴珍(方基峰之妻),虛偽遷入具有間接犯││意聯絡之林吉生(方基峰之姻親)、丙○○(林吉生之友人,││業經原審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及方嘉宏、方嘉偉(均為方││基峰之子)之戶籍;另由方蔡貴珍請託不知情之妹蔡貴芬將林││瑞屏(蔡貴芬之子)之戶籍遷入。各員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

┌─┬─────┬────────┬────┬─────────┐│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職權調取之戶││ │ │E:遷出之時間 │ │ 籍謄本清冊 │├─┼─────┼────────┼────┼─────────┤│1 │ 林吉生 │A:臺東縣鹿野鄉鹿│子○○ │A:卷三第35頁 ││ │ 45.01.30 │ 野村2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00之1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陳永昆、辛○○│ │ 第11頁編號7 ││ │ │C:94.05.23 │ │C:第12頁 ││ │ │D:臺南縣永康市北│ │ ││ │ │ 灣里27鄰文賢街│ │ ││ │ │ 108巷3號 │ │ ││ │ │E:迄未遷出 │ │ │├─┼─────┼────────┼────┼─────────┤│2 │ 丙○○ │A:臺東縣鹿野鄉鹿│子○○ │A:卷三第31頁 ││ │ 50.10.21 │ 野村2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00之1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陳永昆、辛○○│ │ 第11頁編號8 ││ │ │C:94.05.23 │ │C:第13頁 ││ │ │D:臺南縣永康市東│ │ ││ │ │ 灣里2鄰大灣二 │ │ ││ │ │ 街38巷59號 │ │ ││ │ │E:迄未遷出 │ │ │├─┼─────┼────────┼────┼─────────┤│3 │ 方嘉宏 │A:臺東縣鹿野鄉鹿│子○○ │A:卷四第25頁 ││ │ 70.05.19 │ 野村2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00之1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許秋雲 │ │ 第10頁編號2 ││ │ │C:94.06.01 │ │C:第27頁 ││ │ │D:屏東縣南州鄉溪│ │ ││ │ │ 南村3鄰人和路 │ │ ││ │ │ 149號 │ │ ││ │ │E:迄未遷出 │ │ │├─┼─────┼────────┼────┼─────────┤│4 │ 方嘉偉 │A:臺東縣鹿野鄉鹿│子○○ │A:卷四第25頁 ││ │ 71.11.02 │ 野村2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00之1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許秋雲 │ │ 第10頁編號3 ││ │ │C:94.06.01 │ │C:第28頁 ││ │ │D:屏東縣南州鄉溪│ │ ││ │ │ 南村3鄰人和路 │ │ ││ │ │ 149號 │ │ ││ │ │E:迄未遷出 │ │ │├─┼─────┼────────┼────┼─────────┤│5 │ 林瑞屏 │A:臺東縣鹿野鄉鹿│子○○ │A:卷四第31頁 ││ │ 70.06.25 │ 野村2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00之1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許秋雲 │ │ 第10頁編號4 ││ │ │C:94.06.01 │ │C:第29頁 ││ │ │D:臺北市信義區大│ │ ││ │ │ 道里6鄰忠孝東 │ │ ││ │ │ 路五段790巷17 │ │ ││ │ │ 號5樓 │ │ ││ │ │E:95.08.01 │ │ │└─┴─────┴────────┴────┴─────────┘附表四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辛○○、A○○、子○○│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A○○具有│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妨害投票正確│ │遷移之戶籍內,││直接犯意聯絡├────┬───────┤並取得第十六屆││、與辛○○、│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子○○具有妨│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害投票正確間│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接犯意聯絡之│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之不知││共犯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其│情之第三人 ││ │籍之共犯│中人名前面加註│ ││ │ │*字者表示於94│ ││ │ │年12月3日投票 │ ││ │ │日確實前往投票│ ││ │ │) │ │├──────┼────┼───────┼───────┤│李玉清 │無 │*李玉清 │*邱裕倉、 ││ │ │ │黃仲賢等11人(││ │ │ │如下述) │├──────┴────┴───────┴───────┤│行為分擔說明:A○○於員工會報上指示請託親友辦理虛偽遷││移戶籍手續後,農會職員李玉清即基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將自身及不知情之黃仲賢(李玉清之子)、邱裕倉(李玉清之││表弟)李朝棟(李玉清之弟)、廖仁杏(李玉清之弟媳)、李││烘鶯(李玉清之妹)、陳家紅(李烘鶯之女)、陳保全(李烘││鶯之子)、陳映秀(李玉清之媳)、陳韋晴(陳秀之妹)、黃││志維及黃志常(李玉清之子)等人之戶籍虛偽遷入。各員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

┌─┬─────┬────────┬────┬─────────┐│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職權調取之戶││ │ │E:遷出之時間 │ │ 籍謄本清冊 │├─┼─────┼────────┼────┼─────────┤│1 │ 李玉清 │A:臺東縣鹿野鄉瑞│李玉清 │A:卷三第24頁 ││ │ 37.03.06 │ 隆村6鄰瑞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178號 │ │ 第119號投開票所 ││ │ │B:陳芊妤 │ │ 第26頁編號7 ││ │ │C:94.05.24 │ │C:第14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馬│ │ ││ │ │ 蘭里27鄰新生路│ │ ││ │ │ 709巷17弄9號 │ │ ││ │ │E:迄未遷出 │ │ │├─┼─────┼────────┼────┼─────────┤│2 │ 黃仲賢 │A:臺東縣鹿野鄉瑞│李玉清 │A:卷三第24頁 ││ │ 67.11.01 │ 隆村6鄰瑞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178號 │ │ 第119號投開票所 ││ │ │B:陳芊妤 │ │ 第26頁編號8 ││ │ │C:94.05.24 │ │C:第16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馬│ │ ││ │ │ 蘭里27鄰新生路│ │ ││ │ │ 709巷17弄9號 │ │ ││ │ │E:迄未遷出 │ │ │├─┼─────┼────────┼────┼─────────┤│3 │ 邱裕倉 │A:臺東縣鹿野鄉龍│邱鈺真 │A:卷五第161頁 ││ │ 67.10.23 │ 田村3鄰光榮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206號 │ │ 第116號投開票所 ││ │ │B:邱鈺真 │ │ 第14頁編號8 ││ │ │C:94.06.16 │ │C:第62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南│ │ ││ │ │ 京路95巷24號 │ │ ││ │ │E:94.12.12 │ │ │└─┴─────┴────────┴────┴─────────┘附表五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辛○○、A○○、子○○│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辛○○、潘│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永豐具有妨害│ │遷移之戶籍內,││投票正確直接├────┬───────┤並取得第十六屆││犯意聯絡、與│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子○○具有妨│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害投票正確直│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接犯意聯絡之│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亦均││共犯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其│未前往投票,不││ │籍之共犯│中人名前面加註│知情之第三人 ││ │ │*字者表示於94│ ││ │ │年12月3日投票 │ ││ │ │日確實前往投票│ ││ │ │) │ │├──────┼────┼───────┼───────┤│黃○○ │楊萬福 │*陳琦豐、 │無 ││ │ │*鄭萬金、 │ ││ │ │*洪明雄、 │ ││ │ │*洪彩純、 │ ││ │ │*楊陳喜美 │ │├──────┴────┴───────┴───────┤│行為分擔說明:黃○○基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請託具有間││接犯意聯絡之友人楊萬福將亦具有間接犯意聯絡之楊陳喜美(││楊萬福之妻)之戶籍虛偽遷入,另復請託具有間接犯意聯絡之││友人陳琦豐、鄭萬金、洪明雄、洪彩純虛偽遷入戶籍。各員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

┌─┬─────┬────────┬────┬─────────┐│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職權調取之戶││ │ │E:遷出之時間 │ │ 籍謄本清冊 │├─┼─────┼────────┼────┼─────────┤│1 │ 陳琦豐 │A:臺東縣鹿野鄉永│鄭萬金 │A:卷三第17頁 ││ │ 42.06.10 │ 安村9鄰高台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95號 │ │ 第117號投開票所 ││ │ │B:林秋美 │ │ 第68頁編號10 ││ │ │C:94.05.27 │ │C:第21頁 ││ │ │D:臺北縣板橋市文│ │ ││ │ │ 化里9鄰文化路 │ │ ││ │ │ 二段135-2號 │ │ ││ │ │E:迄未遷出 │ │ │├─┼─────┼────────┼────┼─────────┤│2 │ 鄭萬金 │A:臺東縣鹿野鄉永│鄭萬金 │A:卷三第14頁 ││ │ 44.01.16 │ 安村9鄰高台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95號 │ │ 第117號投開票所 ││ │ │B:林秋美 │ │ 第68頁編號11 ││ │ │C:94.05.27 │ │C:第22頁 ││ │ │D:臺北縣淡水鎮鄧│ │ ││ │ │ 公里7鄰忠愛街4│ │ ││ │ │ 號 │ │ ││ │ │E:迄未遷出 │ │ │├─┼─────┼────────┼────┼─────────┤│3 │ 洪明雄 │A:臺東縣鹿野鄉永│洪明雄 │A:卷三第11頁 ││ │ 31.09.15 │ 安村9鄰高台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95號 │ │ 第117號投開票所 ││ │ │B:林秋美 │ │ 第68頁編號9 ││ │ │C:94.05.27 │ │C:第23頁 ││ │ │D:屏東縣南州鄉北│ │ ││ │ │ 溪村10鄰仁里路│ │ ││ │ │ 3巷65號 │ │ ││ │ │E:95.05.26 │ │ │├─┼─────┼────────┼────┼─────────┤│4 │ 洪彩純 │A:臺東縣鹿野鄉永│黃○○ │A:卷六第102頁 ││ │ 26.11.16 │ 安村9鄰高台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95號 │ │ 第117號投開票所 ││ │ │B:黃○○、林秋美│ │ 第68頁編號12 ││ │ │C:94.06.28 │ │C:第204頁 ││ │ │D:臺東縣東河鄉都│ │ ││ │ │ 蘭村47鄰舊部11│ │ ││ │ │ 號 │ │ ││ │ │E:95.02.09 │ │ │├─┼─────┼────────┼────┼─────────┤│5 │ 楊陳喜美 │A:臺東縣鹿野鄉永│楊萬福 │A:卷六第93頁 ││ │ 30.10.04 │ 安村9鄰高台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95號 │ │ 第117號投開票所 ││ │ │B:林秋美 │ │ 第68頁編號13 ││ │ │C:94.06.28 │ │C:第224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民│ │ ││ │ │ 生里29鄰杭州街│ │ ││ │ │ 288號 │ │ ││ │ │E:94.12.21 │ │ │└─┴─────┴────────┴────┴─────────┘附表六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辛○○、A○○、子○○│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A○○、紀│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香君具有妨害│ │遷移之戶籍內,││投票正確直接├────┬───────┤並取得第十六屆││犯意聯絡、與│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辛○○具有妨│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害投票正確間│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接犯意聯絡之│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亦均││共犯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其│未前往投票,不││ │籍之共犯│中人名前面加註│知情之第三人 ││ │ │*者表示於94年│ ││ │ │12 月3日投票日│ ││ │ │確實前往投票)│ │├──────┼────┼───────┼───────┤│葉俊毅 │無 │葉俊毅、*周萬│無 ││ │ │嵩(原名周金樹│ ││ │ │) │ │├──────┴────┴───────┴───────┤│行為分擔說明:葉俊毅受友人A○○之請託,為幫助辛○○選││舉,基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將自身及具有間接犯意聯絡之││友人戊○○之戶籍虛偽遷入,並虛偽遷入非屬共犯之林東輝、││鍾中義、李日良之戶籍(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判決確 ││定)。 ││各員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

┌─┬─────┬────────┬────┬─────────┐│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職權調取之戶││ │ │E:遷出之時間 │ │ 籍謄本清冊 │├─┼─────┼────────┼────┼─────────┤│1 │ 葉俊毅 │A:臺東縣鹿野鄉鹿│葉俊毅 │A:卷三第54頁 ││ │ 50.05.26 │ 野村11鄰中正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5號 │ │ 第115號投開票所 ││ │ │B:葉俊毅、A○○│ │ 第29頁編號7 ││ │ │C:94.05.30 │ │C:第25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復│ │ ││ │ │ 興里14鄰信義路│ │ ││ │ │ 4巷3號 │ │ ││ │ │E:迄未遷出 │ │ │├─┼─────┼────────┼────┼─────────┤│2 │ 林東輝 │A:臺東縣鹿野鄉鹿│林東輝 │A:卷五第99頁 ││ │ 51.04.19 │ 野村11鄰中正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5號 │ │ 第115號投開票所 ││ │ │B:葉俊毅、A○○│ │ 第29頁編號8 ││ │ │C:94.06.13 │ │C:第42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馬│ │ ││ │ │ 蘭里19鄰新社一│ │ ││ │ │ 街1巷26號 │ │ ││ │ │E:迄未遷出 │ │ │├─┼─────┼────────┼────┼─────────┤│3 │ 周金樹 │A:臺東縣鹿野鄉鹿│葉俊毅 │A:卷五第101頁 ││ │ 53.05.15 │ 野村11鄰中正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5號 │ │ 第115號投開票所 ││ │ │B:葉俊毅、A○○│ │ 第29頁編號9 ││ │ │C:94.06.13 │ │C:第43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復│ │ ││ │ │ 國里16鄰南海路│ │ ││ │ │ 52-12號 │ │ ││ │ │E:迄未遷出 │ │ │├─┼─────┼────────┼────┼─────────┤│4 │ 黃榮山 │A:臺東縣鹿野鄉鹿│子○○ │A:卷五第118頁 ││ │ 37.11.10 │ 野村11鄰中正路│ │C:第58頁 ││ │Z000000000│ 5號 │ │ ││ │ │B:葉俊毅、A○○│ │ ││ │ │C:94.06.16 │ │ ││ │ │D:臺東縣臺東市康│ │ ││ │ │ 樂里3鄰康樂路 │ │ ││ │ │ 124號 │ │ ││ │ │E:94.08.05 │ │ │├─┼─────┼────────┼────┼─────────┤│5 │ 鍾中義 │A:臺東縣鹿野鄉鹿│子○○ │A:卷五第122頁 ││ │ 44.05.05 │ 野村11鄰中正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5號 │ │ 第115號投開票所 ││ │ │B:葉俊毅、A○○│ │ 第29頁編號11 ││ │ │C:94.06.17 │ │C:第71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新│ │ ││ │ │ 園里5鄰新園路 │ │ ││ │ │ 87巷157弄15號 │ │ ││ │ │E:迄未遷出 │ │ │├─┼─────┼────────┼────┼─────────┤│6 │ 李日良 │A:臺東縣鹿野鄉鹿│子○○ │A:卷五第126頁 ││ │ 37.08.25 │ 野村11鄰中正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5號 │ │ 第115號投開票所 ││ │ │B:葉俊毅、A○○│ │ 第29頁編號10 ││ │ │C:94.06.17 │ │C:第72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新│ │ ││ │ │ 園里5鄰中興路 │ │ ││ │ │ 六段281號 │ │ ││ │ │E:迄未遷出 │ │ │└─┴─────┴────────┴────┴─────────┘附表七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辛○○、A○○、子○○│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子○○具有│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妨害投票正確│ │遷移之戶籍內,││直接犯意聯絡├────┬───────┤並取得第十六屆││、與辛○○、│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A○○具有妨│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害投票正確間│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接犯意聯絡之│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亦均││共犯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其│未前往投票,不││ │籍之共犯│中人名前面加註│知情之第三人 ││ │ │*者表示於94年│ ││ │ │12 月3日投票日│ ││ │ │確實前往投票)│ │├──────┼────┼───────┼───────┤│何國光 │無 │無 │許秋雲 │├──────┴────┴───────┴───────┤│行為分擔說明:鹿野鼎公司員工何國光受子○○請託為幫助林││惠就選舉,基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將不知情之許秋雲(何││國光之妻)之戶籍虛偽遷入。各員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

┌─┬─────┬────────┬────┬─────────┐│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職權調取之戶││ │ │E:遷出之時間 │ │ 籍謄本清冊 ││ │ │ │ │ │├─┼─────┼────────┼────┼─────────┤│1 │ 許秋雲 │A:臺東縣鹿野鄉鹿│子○○ │A:卷四第18頁 ││ │ 42.11.22 │ 野村2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00之1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許秋雲、辛○○│ │ 第10頁編號1 ││ │ │C:94.06.01 │ │C:第26頁 ││ │ │D:臺北市中正區龍│ │ ││ │ │ 福里13鄰南昌路│ │ ││ │ │ 一段24巷6號2樓│ │ ││ │ │E:95.04.18 │ │ │└─┴─────┴────────┴────┴─────────┘附表八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辛○○、A○○、子○○│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子○○具有│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妨害投票正確│ │遷移之戶籍內,││直接犯意聯絡├────┬───────┤並取得第十六屆││、與A○○、│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辛○○具有妨│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害投票正確間│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接犯意聯絡之│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不知││共犯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其│情之第三人 ││ │籍之共犯│中人名前面加註│ ││ │ │*者表示於94年│ ││ │ │12 月3日投票日│ ││ │ │確實前往投票)│ │├──────┼────┼───────┼───────┤│戌○○ │G○○ │*己○○、 │黃思喬、黃思凱││ │ │*H○○ │、黃思嘉、*黃││ │ │ │嵩源*玄○○、││ │ │ │*林榮子、*許││ │ │ │家銘、*陳弘儒│├──────┴────┴───────┴───────┤│ 行為分擔說明:戌○○為幫助辛○○選舉,基於直接、間接 ││ 犯意聯絡,請託不知情之友人黃德賜將其不知情之子女黃思 ││ 喬、黃思凱、黃思嘉之戶籍虛偽遷入;另請託具有間接犯意 ││ 聯絡之友人己○○、H○○將其戶籍虛偽遷入;另請託知情 ││ 之友人G○○、不知情之姐夫玄○○,將不知情之陳弘儒( ││ G○○之繼子)、黃嵩源(玄○○之子)戶籍虛偽遷入;另 ││ 將不知情之林榮子(戌○○之妻)、酉○○(戌○○之子) ││ 虛偽遷入戶籍。各員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

┌─┬─────┬────────┬────┬─────────┐│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職權調取之戶││ │ │E:遷出之時間 │ │ 籍謄本清冊 │├─┼─────┼────────┼────┼─────────┤│1 │ 黃思喬 │A:臺東縣鹿野鄉龍│子○○ │A:卷四第42頁 ││ │ 66.12.23 │ 田村10鄰龍馬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45號 │ │ 第116號投開票所 ││ │ │B:戌○○ │ │ 第52頁編號7 ││ │ │C:94.06.09 │ │C:第31頁 ││ │ │D:臺東縣卑南鄉美│ │ ││ │ │ 農村5鄰高臺73 │ │ ││ │ │ 號 │ │ ││ │ │E:95.06.20 │ │ │├─┼─────┼────────┼────┼─────────┤│2 │ 黃思凱 │A:臺東縣鹿野鄉龍│子○○ │A:卷四第42頁 ││ │ 70.02.13 │ 田村10鄰龍馬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45號 │ │ 第116號投開票所 ││ │ │B:戌○○ │ │ 第52頁編號8 ││ │ │C:94.06.09 │ │C:第32頁 ││ │ │D:臺東縣卑南鄉美│ │ ││ │ │ 農村5鄰高臺73 │ │ ││ │ │ 號 │ │ ││ │ │E:95.06.20 │ │ │├─┼─────┼────────┼────┼─────────┤│3 │ 黃思嘉 │A:臺東縣鹿野鄉龍│子○○ │A:卷四第42頁 ││ │ 71.05.12 │ 田村10鄰龍馬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45號 │ │ 第116號投開票所 ││ │ │B:戌○○ │ │ 第52頁編號9 ││ │ │C:94.06.09 │ │C:第33頁 ││ │ │D:臺東縣卑南鄉美│ │ ││ │ │ 農村5鄰高臺73 │ │ ││ │ │ 號 │ │ ││ │ │E:95.06.20 │ │ │├─┼─────┼────────┼────┼─────────┤│4 │ 酉○○ │A:臺東縣鹿野鄉龍│子○○ │A:卷五第168頁 ││ │ 71.06.09 │ 田村10鄰龍馬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45號 │ │ 第116號投開票所 ││ │ │B:戌○○ │ │ 第52頁編號11 ││ │ │C:94.06.16 │ │C:第53頁 ││ │ │D:臺東縣卑南鄉賓│ │ ││ │ │ 朗村24鄰賓朗路│ │ ││ │ │ 537巷2弄11號 │ │ ││ │ │E:迄未遷出 │ │ │├─┼─────┼────────┼────┼─────────┤│5 │ H○○ │A:臺東縣鹿野鄉龍│子○○ │A:卷五第172頁 ││ │ 56.12.30 │ 田村10鄰龍馬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45號 │ │ 第116號投開票所 ││ │ │B:戌○○ │ │ 第52頁編號10 ││ │ │C:94.06.16 │ │C:第54頁 ││ │ │D:臺東縣卑南鄉賓│ │ ││ │ │ 朗村22鄰賓朗路│ │ ││ │ │ 517巷6號 │ │ ││ │ │E:迄未遷出 │ │ │├─┼─────┼────────┼────┼─────────┤│6 │ 己○○ │A:臺東縣鹿野鄉龍│李玉婷 │A:卷七第219頁 ││ │ 42.04.01 │ 田村10鄰龍馬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45號 │ │ 第116號投開票所 ││ │ │B:戌○○ │ │ 第52頁編號12 ││ │ │C:94.06.21 │ │C:第94頁 ││ │ │D:臺東縣卑南鄉賓│ │ ││ │ │ 朗村22鄰賓朗路│ │ ││ │ │ 517巷18弄2號 │ │ ││ │ │E:迄未遷出 │ │ │├─┼─────┼────────┼────┼─────────┤│7 │ 林榮子 │A:臺東縣鹿野鄉龍│李玉婷 │A:卷七第223頁 ││ │ 44.08.10 │ 田村10鄰龍馬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45號 │ │ 第116號投開票所 ││ │ │B:戌○○ │ │ 第52頁編號13 ││ │ │C:94.06.21 │ │C:第95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中│ │ ││ │ │ 心里27鄰新生路│ │ ││ │ │ 511號 │ │ ││ │ │E:迄未遷出 │ │ │├─┼─────┼────────┼────┼─────────┤│8 │ 陳弘儒 │A:臺東縣鹿野鄉龍│李玉婷 │A:卷七第227頁 ││ │ 71.11.04 │ 田村10鄰龍馬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45號 │ │ 第116號投開票所 ││ │ │B:戌○○ │ │ 第52頁編號14 ││ │ │C:94.06.21 │ │C:第96頁 ││ │ │D:臺東縣卑南鄉賓│ │ ││ │ │ 朗村賓朗路680 │ │ ││ │ │ 號 │ │ ││ │ │E:95.07.28 │ │ │├─┼─────┼────────┼────┼─────────┤│9 │ 玄○○ │A:臺東縣鹿野鄉龍│李玉婷 │A:卷七第288頁 ││ │ 36.04.30 │ 田村10鄰龍馬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45號 │ │ 第116號投開票所 ││ │ │B:戌○○ │ │ 第52頁編號15 ││ │ │C:94.06.28 │ │C:第218頁 ││ │ │D:臺東縣卑南鄉初│ │ ││ │ │ 鹿村27鄰初鹿二│ │ ││ │ │ 街27號 │ │ ││ │ │E:95.01.18 │ │ │├─┼─────┼────────┼────┼─────────┤│10│ 黃嵩源 │A:臺東縣鹿野鄉龍│李玉婷 │A:卷七第288頁 ││ │ 64.06.09 │ 田村10鄰龍馬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45號 │ │ 第116號投開票所 ││ │ │B:戌○○ │ │ 第53頁編號1 ││ │ │C:94.06.28 │ │C:第219頁 ││ │ │D:臺東縣卑南鄉初│ │ ││ │ │ 鹿村27鄰初鹿二│ │ ││ │ │ 街27號 │ │ ││ │ │E:迄未遷出 │ │ │└─┴─────┴────────┴────┴─────────┘附表九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辛○○、A○○、子○○│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A○○具有│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妨害投票正確│ │遷移之戶籍內,││直接犯意聯絡├────┬───────┤並取得第十六屆││、與辛○○、│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子○○具有妨│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害投票正確間│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接犯意聯絡之│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亦均││共犯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其│未前往投票,不││ │籍之共犯│中人名前面加註│知情之第三人 ││ │ │*者表示於94年│ ││ │ │12 月3日投票日│ ││ │ │確實前往投票)│ │├──────┼────┼───────┼───────┤│湯雅惠 │無 │*湯建郎 │湯雅筑、黃秉豐││ │ │ │ │├──────┴────┴───────┴───────┤│行為分擔說明:經A○○於員工會報上指示請託親友辦理虛偽││遷移戶籍手續後,農會職員湯雅惠即基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將具有間接犯意聯絡之湯建郎(湯雅惠之叔叔)及不知情之││湯雅筑(湯雅惠之胞妹)、黃秉豐(湯雅筑之夫)之戶籍虛偽││遷入。各員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

┌─┬─────┬────────┬────┬─────────┐│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職權調取之戶││ │ │E:遷出之時間 │ │ 籍謄本清冊 │├─┼─────┼────────┼────┼─────────┤│1 │ 湯雅筑 │A:臺東縣鹿野鄉瑞│湯雅筑 │A:卷五第78頁 ││ │ 68.01.21 │ 隆村7鄰瑞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32號 │ │ 第119號投開票所 ││ │ │B:湯保松 │ │ 第29頁編號15 ││ │ │C:94.06.13 │ │C:第34頁 ││ │ │D:桃園縣桃園市豐│ │ ││ │ │ 林里20鄰青田街│ │ ││ │ │ 216號2樓 │ │ ││ │ │E:迄未遷出 │ │ │├─┼─────┼────────┼────┼─────────┤│2 │ 黃秉豐 │A:臺東縣鹿野鄉瑞│湯雅筑 │A:卷五第78頁 ││ │ 56.10.12 │ 隆村7鄰瑞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32號 │ │ 第119號投開票所 ││ │ │B:湯保松 │ │ 第29頁編號14 ││ │ │C:94.06.13 │ │C:第35頁 ││ │ │D:桃園縣桃園市豐│ │ ││ │ │ 林里20鄰青田街│ │ ││ │ │ 216號2樓 │ │ ││ │ │E:迄未遷出 │ │ │├─┼─────┼────────┼────┼─────────┤│3 │ 湯建郎 │A:臺東縣鹿野鄉瑞│湯雅惠 │A:卷六第289頁 ││ │ 55.06.30 │ 隆村7鄰瑞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32號 │ │ 第119號投開票所 ││ │ │B:黃葉雨梅 │ │ 第30頁編號3 ││ │ │C:94.06.23 │ │C:第122頁 ││ │ │D:花蓮縣花蓮市主│ │ ││ │ │ 權里10鄰中華路│ │ ││ │ │ 401號 │ │ ││ │ │E:迄未遷出 │ │ │└─┴─────┴────────┴────┴─────────┘附表十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辛○○、A○○、子○○│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A○○具有│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妨害投票正確│ │遷移之戶籍內,││直接犯意聯絡├────┬───────┤並取得第十六屆││、與辛○○、│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子○○具有妨│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害投票正確間│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接犯意聯絡之│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亦均││共犯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其│未前往投票,不││ │籍之共犯│中人名前面加註│知情之第三人 ││ │ │*者表示於94年│ ││ │ │12 月3日投票日│ ││ │ │確實前往投票)│ │├──────┼────┼───────┼───────┤│張玉芳 │黃奇崖 │ 無 │黃郁涵 │├──────┴────┴───────┴───────┤│行為分擔說明:經A○○於員工會報上指示請託親友辦理虛偽││遷移戶籍手續後,農會職員張玉芳(戶籍由原設第四選區之關││山鎮遷到鹿野鄉,其本有第四選區之投票權),即基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請託具有間接犯意聯絡之黃奇崖(張玉芳之夫)││協助,將不知情之黃郁涵(張玉芳之女)之戶籍虛偽遷入。各││員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

┌─┬─────┬────────┬────┬─────────┐│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職權調取之戶││ │ │E:遷出之時間 │ │ 籍謄本清冊 │├─┼─────┼────────┼────┼─────────┤│1 │ 黃郁涵 │A:臺東縣鹿野鄉龍│黃奇崖 │A:卷五第153頁 ││ │ 73.02.23 │ 田村2鄰光榮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99號 │ │ 第116號投開票所 ││ │ │B:黃奇崖 │ │ 第7頁編號13 ││ │ │C:94.06.13 │ │C:第40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新│ │ ││ │ │ 生里3鄰仁六街 │ │ ││ │ │ 147號 │ │ ││ │ │E:95.02.14 │ │ │└─┴─────┴────────┴────┴─────────┘附表十一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辛○○、A○○、子○○│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A○○、紀│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香君具有妨害│ │遷移之戶籍內,││投票正確直接├────┬───────┤並取得第十六屆││犯意聯絡、與│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辛○○具有妨│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害投票正確間│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接犯意聯絡之│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不知││共犯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其│情之第三人 ││ │籍之共犯│中人名前面加註│ ││ │ │*者表示於94年│ ││ │ │12 月3日投票日│ ││ │ │確實前往投票)│ │├──────┼────┼───────┼───────┤│鄭玉芳、李珠│曾聖英、│*鄭玉芳、 │郭昭宜、鄭玉華││連 │ │*黃筱云、 │陶珮琪、吳嘉慧││ │ │*黃純子、 │*周文貴 ││ │ │*溫正如、 │*方梅雀 │├──────┴────┴───────┴───────┤│行為分擔說明:經A○○於員工會報上指示請託親友辦理虛偽││遷移戶籍手續,幫助辛○○選舉後,農會職員鄭玉芳、李珠連││即基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將鄭玉芳自己及具有間接犯意聯││絡之親友黃筱云、黃純子、溫正如、不知情之鄭玉華、陶珮琪││及郭昭宜之戶籍虛偽遷入;鄭玉芳復電聯另名農會職員曾聖英││,告知上開A○○指示事項,曾聖英即基於間接犯意聯絡,請││託不知情之親友吳嘉慧(遷移手續由不知情之徐麒峰辦理)、││周文貴、方梅雀將戶籍虛偽遷入。各員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

┌─┬─────┬────────┬────┬─────────┐│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職權調取之戶││ │ │E:遷出之時間 │ │ 籍謄本清冊 │├─┼─────┼────────┼────┼─────────┤│1 │ 鄭玉芳 │A:臺東縣鹿野鄉永│鄭玉芳 │A:卷五第59頁 ││ │ 49.01.31 │ 安村3鄰鹿寮路 │黃瑞堂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36號 │ │ 第117號投開票所 ││ │ │B:鄭玉芳、盧陳玉│ │ 第25頁編號1 ││ │ │ 葉 │ │C:第44頁 ││ │ │C:94.06.14 │ │ ││ │ │D:臺東縣臺東市豐│ │ ││ │ │ 榮里4鄰豐榮路 │ │ ││ │ │ 145巷10號 │ │ ││ │ │E:95.06.28 │ │ │├─┼─────┼────────┼────┼─────────┤│2 │ 黃筱云 │A:臺東縣鹿野鄉永│鄭玉芳 │A:卷五第59頁 ││ │ 73.04.18 │ 安村3鄰鹿寮路 │黃瑞堂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36號 │ │ 第117號投開票所 ││ │ │B:鄭玉芳、盧陳玉│ │ 第25頁編號2 ││ │ │ 葉 │ │C:第46頁 ││ │ │C:94.06.14 │ │ ││ │ │D:臺東縣臺東市豐│ │ ││ │ │ 榮里4鄰豐榮路 │ │ ││ │ │ 145巷10號 │ │ ││ │ │E:95.06.28 │ │ │├─┼─────┼────────┼────┼─────────┤│3 │ 黃純子 │A:臺東縣鹿野鄉永│鄭玉芳 │A:卷六第34頁 ││ │ 31.07.06 │ 安村3鄰鹿寮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36號 │ │ 第117號投開票所 ││ │ │B:鄭玉芳、盧陳玉│ │ 第25頁編號3 ││ │ │ 葉 │ │C:第113頁 ││ │ │C:94.06.22 │ │ ││ │ │D:臺東縣臺東市豐│ │ ││ │ │ 榮里27鄰豐盛路│ │ ││ │ │ 150巷100弄1號 │ │ ││ │ │E:95.01.23 │ │ │├─┼─────┼────────┼────┼─────────┤│4 │ 鄭玉華 │A:臺東縣鹿野鄉永│鄭玉芳 │A:卷六第44頁 ││ │ 68.06.15 │ 安村3鄰鹿寮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36號 │ │ 第117號投開票所 ││ │ │B:鄭玉芳、盧陳玉│ │ 第25頁編號4 ││ │ │ 葉 │ │C:第116頁 ││ │ │C:94.06.22 │ │ ││ │ │D:臺東縣臺東市豐│ │ ││ │ │ 里里2鄰成都南 │ │ ││ │ │ 路240巷86號 │ │ ││ │ │E:95.03.20 │ │ │├─┼─────┼────────┼────┼─────────┤│5 │ 溫正如 │A:臺東縣鹿野鄉龍│子○○ │A:卷七第259頁 ││ │ 35.10.19 │ 馬村10鄰龍馬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35號 │ │ 第116號投開票所 ││ │ │B:辛○○、溫正如│ │ 第52頁編號4 ││ │ │C:94.06.28 │ │C:頁189 ││ │ │D:臺東縣臺東市更│ │ ││ │ │ 生路605號 │ │ ││ │ │E:迄未遷出 │ │ │├─┼─────┼────────┼────┼─────────┤│6 │ 陶珮琪 │A:臺東縣鹿野鄉永│李珠連 │A:卷六第24頁 ││ │ 70.01.24 │ 安村3鄰鹿寮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36號 │ │ 第117號投開票所 ││ │ │B:盧陳玉葉 │ │ 第24頁編號15 ││ │ │C:94.06.21 │ │C:第102頁 ││ │ │D:臺北縣林口鄉菁│ │ ││ │ │ 湖村16鄰臺電新│ │ ││ │ │ 村47號 │ │ ││ │ │E:95.01.17 │ │ │├─┼─────┼────────┼────┼─────────┤│7 │ 吳嘉慧 │A:臺東縣鹿野鄉瑞│徐麒峰 │A:卷六第214頁 ││ │ 61.03.09 │ 源村1鄰富源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316號 │ │ 第120號投開票所 ││ │ │B:楊見德 │ │ 第1頁編號15 ││ │ │C:94.06.28 │ │C:第236頁 ││ │ │D:雲林縣元長鄉下│ │ ││ │ │ 寮村14鄰湖內 │ │ ││ │ │ 59號 │ │ ││ │ │E:迄未遷出 │ │ │├─┼─────┼────────┼────┼─────────┤│8 │ 周文貴 │A:臺東縣鹿野鄉瑞│方梅雀 │A:卷六第11頁 ││ │ 45.07.26 │ 源村11鄰利民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33號 │ │ 第120號投開票所 ││ │ │B:曾鍾鳳琴 │ │ 第51頁編號6 ││ │ │C:94.06.30 │ │C:第317頁 ││ │ │D:臺南縣山上鄉22│ │ ││ │ │ 鄰明和路北勢洲│ │ ││ │ │ 37號 │ │ ││ │ │E:94.12.13 │ │ │├─┼─────┼────────┼────┼─────────┤│9 │ 方梅雀 │A:臺東縣鹿野鄉瑞│方梅雀 │A:卷六第11頁 ││ │ 41.09.21 │ 源村11鄰利民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33號 │ │ 第120號投開票所 ││ │ │B:曾鍾鳳琴 │ │ 第51頁編號5 ││ │ │C:94.06.30 │ │C:第316頁 ││ │ │D:臺南縣山上鄉22│ │ ││ │ │ 鄰明和路北勢洲│ │ ││ │ │ 37號 │ │ ││ │ │E:94.12.13 │ │ │├─┼─────┼────────┼────┼─────────┤│10│ 郭昭宜 │A:臺東縣鹿野鄉永│鄭玉芳 │A:卷六第272頁 ││ │ 73.11.14 │ 安村7鄰永安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578巷9號 │ │ 第117號投開票所 ││ │ │B:蔡加角 │ │ 第51頁編號8 ││ │ │C:94.06.30 │ │C:第301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民│ │ ││ │ │ 生里30鄰徐州街│ │ ││ │ │ 284號 │ │ ││ │ │E:95.03.31 │ │ │└─┴─────┴────────┴────┴─────────┘附表十二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辛○○、A○○、子○○│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A○○、紀│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香君具有妨害│ │遷移之戶籍內,││投票正確直接├────┬───────┤並取得第十六屆││犯意聯絡之共│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犯,與辛○○│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具有間接犯意│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聯絡 │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亦均││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其│未前往投票,不││ │籍之共犯│中人名前面加註│知情之第三人 ││ │ │*者表示於94年│ ││ │ │12 月3日投票日│ ││ │ │確實前往投票)│ │├──────┼────┼───────┼───────┤│寅○○ │無 │*連東蘭、*張│無 ││ │ │慧文、張峰溫、│ ││ │ │*張金源、*張│ ││ │ │桔祥、張景閎 │ │├──────┴────┴───────┴───────┤│行為分擔說明:鹿野鼎公司員工寅○○受子○○及A○○之請││託,為幫助辛○○選舉,基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將具有間││接犯意聯絡之配偶連東蘭、姪女申○○、姪子張峰溫、其弟張││金源之戶籍虛偽遷入;復與黃愛倫基於間接犯意聯絡,將張桔││祥(寅○○之堂弟)、張景閎(巳○○之子)之戶籍虛偽遷入││。各員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

┌─┬─────┬────────┬────┬─────────┐│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職權調取之戶││ │ │E:遷出之時間 │ │ 籍謄本清冊 │├─┼─────┼────────┼────┼─────────┤│1 │ 連東蘭 │A:臺東縣鹿野鄉永│連東蘭 │A:卷五第66頁 ││ │ 47.09.03 │ 安村9鄰高臺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120號 │ │ 第117號投開票所 ││ │ │B:寅○○ │ │ 第72頁編號7 ││ │ │C:94.06.14 │ │C:第48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東│ │ ││ │ │ 海里21鄰正氣北│ │ ││ │ │ 路197號 │ │ ││ │ │E:迄未遷出 │ │ │├─┼─────┼────────┼────┼─────────┤│2 │ 申○○ │A:臺東縣鹿野鄉永│子○○ │A:卷五第72頁 ││ │ 61.09.24 │ 安村9鄰高臺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120號 │ │ 第117號投開票所 ││ │ │B:寅○○ │ │ 第72頁編號8 ││ │ │C:94.06.17 │ │C:第69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自│ │ ││ │ │ 強里24鄰正氣北│ │ ││ │ │ 路76巷7號 │ │ ││ │ │E:迄未遷出 │ │ │├─┼─────┼────────┼────┼─────────┤│3 │ 張峰溫 │A:臺東縣鹿野鄉永│子○○ │A:卷五第73頁 ││ │ 68.10.08 │ 安村9鄰高臺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120號 │ │ 第117號投開票所 ││ │ │B:寅○○ │ │ 第72頁編號9 ││ │ │C:94.06.17 │ │C:第70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自│ │ ││ │ │ 強里24鄰正氣北│ │ ││ │ │ 路76巷7號 │ │ ││ │ │E:迄未遷出 │ │ │├─┼─────┼────────┼────┼─────────┤│4 │ 張金源 │A:臺東縣鹿野鄉永│子○○ │A:卷六第17頁 ││ │ 50.07.04 │ 安村9鄰高臺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120號 │ │ 第117號投開票所 ││ │ │B:寅○○ │ │ 第72頁編號10 ││ │ │C:94.06.21 │ │C:第99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新│ │ ││ │ │ 興里15鄰中華路│ │ ││ │ │ 一段719巷201弄│ │ ││ │ │ 33之2號 │ │ ││ │ │E:迄未遷出 │ │ │├─┼─────┼────────┼────┼─────────┤│5 │ 巳○○ │A:臺東縣鹿野鄉鹿│黃愛倫 │A:卷三第48頁 ││ │ 46.06.08 │ 野村2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00之1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陳永昆、辛○○│ │ 第11頁編號9 ││ │ │C:94.05.25 │ │C:第18頁 ││ │ │D:臺東縣卑南鄉明│ │ ││ │ │ 峰村15鄰文泰路│ │ ││ │ │ 9號 │ │ ││ │ │E:迄未遷出 │ │ │├─┼─────┼────────┼────┼─────────┤│6 │ 張景閎 │A:臺東縣鹿野鄉鹿│黃愛倫 │A:卷三第48頁 ││ │ 73.09.24 │ 野村2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00之1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陳永昆、辛○○│ │ 第11頁編號10 ││ │ │C:94.05.25 │ │C:第19頁 ││ │ │D:臺東縣卑南鄉明│ │ ││ │ │ 峰村15鄰文泰路│ │ ││ │ │ 9號 │ │ ││ │ │E:迄未遷出 │ │ │└─┴─────┴────────┴────┴─────────┘附表十三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辛○○、A○○、子○○│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子○○具有│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妨害投票正確│ │遷移之戶籍內,││直接犯意聯絡├────┬───────┤並取得第十六屆││與A○○、林│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惠就具有妨害│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投票正確間接│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犯意聯絡之共│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亦均││犯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其│未前往投票,不││ │籍之共犯│中人名前面加註│知情之第三人 ││ │ │*者表示於94年│ ││ │ │12 月3日投票日│ ││ │ │確實前往投票)│ │├──────┼────┼───────┼───────┤│B○○ │無 │*曾詩涵、*曾│無 ││ │ │楷翔 │ │├──────┴────┴───────┴───────┤│行為分擔說明:鹿野鼎公司員工B○○受子○○之請託,為幫││助辛○○選舉,基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將具有間接犯意聯││絡之子女曾詩涵、曾楷翔之戶籍虛偽遷入。各員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

┌─┬─────┬────────┬────┬─────────┐│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職權調取之戶││ │ │E:遷出之時間 │ │ 籍謄本清冊 │├─┼─────┼────────┼────┼─────────┤│1 │ 曾詩涵 │A:臺東縣鹿野鄉龍│子○○ │A:卷七第284頁 ││ │ 70.10.26 │ 田村6鄰光榮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241號 │ │ 第116號投開票所 ││ │ │B:宙○○、曾瑞芳│ │ 第24頁編號12 ││ │ │C:94.06.28 │ │C:第188頁 ││ │ │D:臺北縣新店市文│ │ ││ │ │ 中里13鄰北宜路│ │ ││ │ │ 一段113號7樓 │ │ ││ │ │E:迄未遷出 │ │ │├─┼─────┼────────┼────┼─────────┤│2 │ 曾楷翔 │A:臺東縣鹿野鄉龍│子○○ │A:卷七第280頁 ││ │ 72.09.26 │ 田村6鄰光榮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241號 │ │ 第116號投開票所 ││ │ │B:宙○○、曾瑞芳│ │ 第24頁編號11 ││ │ │C:94.06.28 │ │C:第196頁 ││ │ │D:臺北縣中和市福│ │ ││ │ │ 和里6鄰中山路 │ │ ││ │ │ 二段131巷11之 │ │ ││ │ │ 2號 │ │ ││ │ │E:迄未遷出 │ │ │└─┴─────┴────────┴────┴─────────┘附表十四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辛○○、A○○、子○○│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子○○具有│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妨害投票正確│ │遷移之戶籍內,││直接犯意聯絡├────┬───────┤並取得第十六屆││與A○○、林│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惠就具有妨害│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投票正確間接│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犯意聯絡之共│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亦均││犯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其│未前往投票,不││ │籍之共犯│中人名前面加註│知情之第三人 ││ │ │*者表示於94年│ ││ │ │12 月3日投票日│ ││ │ │確實前往投票)│ │├──────┼────┼───────┼───────┤│黃麗燕 │無 │*黃麗燕 │無 │├──────┴────┴───────┴───────┤│行為分擔說明:子○○之友人黃麗燕為幫助辛○○選舉,基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將自身之戶籍虛偽遷入。其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

┌─┬─────┬────────┬────┬─────────┐│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職權調取之戶││ │ │E:遷出之時間 │ │ 籍謄本清冊 │├─┼─────┼────────┼────┼─────────┤│1 │ 黃麗燕 │A:臺東縣鹿野鄉鹿│子○○ │A:卷五第110頁 ││ │ 59.03.08 │ 野村2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00之1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許秋雲、辛○○│ │ 第10頁編號5 ││ │ │C:94.06.16 │ │C:第55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東│ │ ││ │ │ 海里29鄰長沙街│ │ ││ │ │ 170巷7弄14號4 │ │ ││ │ │ 樓 │ │ ││ │ │E:迄未遷出 │ │ │└─┴─────┴────────┴────┴─────────┘附表十五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辛○○、A○○、子○○│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A○○具有│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妨害投票正確│ │遷移之戶籍內,││直接犯意聯絡├────┬───────┤並取得第十六屆││,與辛○○、│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子○○有間接│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犯意聯絡之共│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犯 │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亦均││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其│未前往投票,不││ │籍之共犯│中人名前面加註│知情之第三人 ││ │ │*者表示於94年│ ││ │ │12 月3日投票日│ ││ │ │確實前往投票)│ │├──────┼────┼───────┼───────┤│黃妙凰、邱凌│無 │邱正芳 │無 ││玲 │ │ │ │├──────┴────┴───────┴───────┤│行為分擔說明:經A○○於員工會報上指示請託親友辦理虛偽││遷移戶籍手續,幫助辛○○選舉後,農會職員黃妙凰、邱凌玲││基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將具有間接犯意聯絡之邱正芳(邱││凌玲之兄)之戶籍虛偽遷入。其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

┌─┬─────┬────────┬────┬─────────┐│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職權調取之戶││ │ │E:遷出之時間 │ │ 籍謄本清冊 │├─┼─────┼────────┼────┼─────────┤│1 │ 邱正芳 │A:臺東縣鹿野鄉鹿│黃妙凰 │A:卷七第199頁 ││ │ 51.09.20 │ 野村10鄰中華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二段58號 │ │ 第115號投開票所 ││ │ │B:邱莊秋微 │ │ 第26頁編號11 ││ │ │C:94.06.30 │ │C:第308頁 ││ │ │D:臺中市南屯區大│ │ ││ │ │ 同里14鄰大墩六│ │ ││ │ │ 街109號 │ │ ││ │ │E:迄未遷出 │ │ │└─┴─────┴────────┴────┴─────────┘附表十六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辛○○、A○○、子○○│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子○○具有│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妨害投票正確│ │遷移之戶籍內,││直接犯意聯絡├────┬───────┤並取得第十六屆││、與辛○○、│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A○○具有妨│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害投票正確間│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接犯意聯絡之│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不知││共犯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其│情之第三人 ││ │籍之共犯│中人名前面加註│ ││ │ │*者表示於94年│ ││ │ │12 月3日投票日│ ││ │ │確實前往投票)│ │├──────┼────┼───────┼───────┤│C○○ │無 │*卯○○ │*午○○ ││ │ │ │*未○○ │├──────┴────┴───────┴───────┤│行為分擔說明:C○○(辛○○之姪)受友人子○○請託,為││幫助其嬸嬸辛○○選舉,基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將具有間││接犯意聯絡之友人卯○○、不知情之午○○、未○○(卯○○││之子)之戶籍虛偽遷入。各員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

┌─┬─────┬────────┬────┬─────────┐│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職權調取之戶││ │ │E:遷出之時間 │ │ 籍謄本清冊 │├─┼─────┼────────┼────┼─────────┤│1 │ 卯○○ │A:臺東縣鹿野鄉鹿│李玉婷 │A:卷七第57頁 ││ │ 42.08.06 │ 野村2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00之1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許秋雲、辛○○│ │ 第10頁編號6 ││ │ │C:94.06.22 │ │C:第111頁 ││ │ │D:臺東縣卑南鄉利│ │ ││ │ │ 嘉村3鄰利民路 │ │ ││ │ │ 201號 │ │ ││ │ │E:95.04.19 │ │ │├─┼─────┼────────┼────┼─────────┤│2 │ 午○○ │A:臺東縣鹿野鄉鹿│李玉婷 │A:卷七第57頁 ││ │ 71.08.13 │ 野村2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00之1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許秋雲、辛○○│ │ 第10頁編號7 ││ │ │C:94.06.22 │ │C:第110頁 ││ │ │D:臺東縣卑南鄉利│ │ ││ │ │ 嘉村3鄰利民路 │ │ ││ │ │ 201號 │ │ ││ │ │E:95.04.19 │ │ │├─┼─────┼────────┼────┼─────────┤│3 │ 未○○ │A:臺東縣鹿野鄉鹿│子○○ │A:卷七第112頁 ││ │ 73.02.27 │ 野村2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00之1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許秋雲、辛○○│ │ 第10頁編號8 ││ │ │C:94.06.27 │ │C:第164頁 ││ │ │D:臺東縣卑南鄉利│ │ ││ │ │ 嘉村3鄰利民路 │ │ ││ │ │ 201號 │ │ ││ │ │E:95.04.19 │ │ │└─┴─────┴────────┴────┴─────────┘附表十七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辛○○、A○○、子○○│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A○○具有│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妨害投票正確│ │遷移之戶籍內,││直接犯意聯絡├────┬───────┤並取得第十六屆││,與辛○○、│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子○○具有妨│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害投票正確間│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接犯意聯絡之│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不知││共犯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其│情之第三人 ││ │籍之共犯│中人名前面加註│ ││ │ │*者表示於94年│ ││ │ │12 月3日投票日│ ││ │ │確實前往投票)│ │├──────┼────┼───────┼───────┤│吳雪娥 │無 │*陳華榮 │ 陳惠琴 │├──────┴────┴───────┴───────┤│行為分擔說明:經A○○於員工會報上指示請託親友辦理虛偽││遷移戶籍手續,幫助辛○○選舉後,農會職員吳雪娥基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將具有間接犯意聯絡之親友陳華榮(吳雪娥││之姐夫)、不知情之陳惠琴(吳雪娥之甥女)等人之戶籍虛偽││遷入。各員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

┌─┬─────┬────────┬────┬─────────┐│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職權調取之戶││ │ │E:遷出之時間 │ │ 籍謄本清冊 │├─┼─────┼────────┼────┼─────────┤│1 │ 陳華榮 │A:臺東縣鹿野鄉瑞│吳雪娥 │A:卷五第88頁 ││ │ 39.10.08 │ 隆村2鄰坪頂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49號 │ │ 第119號投開票所 ││ │ │B:陳華榮、吳阿鑑│ │ 第8頁編號14 ││ │ │C:94.06.17 │ │C:第74頁 ││ │ │D:臺北縣板橋市公│ │ ││ │ │ 館里19鄰國光路│ │ ││ │ │ 211巷7號1樓 │ │ ││ │ │E:迄未遷出 │ │ │├─┼─────┼────────┼────┼─────────┤│2 │ 陳惠琴 │A:臺東縣鹿野鄉瑞│吳雪娥 │A:卷五第91頁 ││ │ 67.12.21 │ 隆村2鄰坪頂路 │ │ ││ │Z000000000│ 49號 │ │ ││ │ │B:陳華榮 │ │ ││ │ │C:94.06.17 │ │ ││ │ │D:臺北縣板橋市公│ │ ││ │ │ 館里19鄰國光路│ │ ││ │ │ 211巷7號1樓 │ │ ││ │ │E: │ │ │└─┴─────┴────────┴────┴─────────┘附表十八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辛○○、A○○、子○○│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A○○、紀│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香君具有妨害│ │遷移之戶籍內,││投票正確直接├────┬───────┤並取得第十六屆││犯意、與林惠│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就具有妨害投│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票正確間接犯│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意聯絡之共犯│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亦均││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其│未前往投票,不││ │籍之共犯│中人名前面加註│知情之第三人 ││ │ │*者表示於94年│ ││ │ │12 月3日投票日│ ││ │ │確實前往投票)│ │├──────┼────┼───────┼───────┤│曾秀玲 │陳春子 │ │官素妮 │├──────┴────┴───────┴───────┤│行為分擔說明:經A○○於員工會報指示請託親友辦理虛偽遷││移戶籍手續,幫助辛○○選舉後,農會職員曾秀玲即基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請託具有間接犯意聯絡之母親陳春子協助,││將不知情之官素妮(陳春子之媳婦)之戶籍虛偽遷入,並由具││有直接犯意聯絡之子○○辦理遷移戶籍手續。其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

┌─┬─────┬────────┬────┬─────────┐│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職權調取之戶││ │ │E:遷出之時間 │ │ 籍謄本清冊 │├─┼─────┼────────┼────┼─────────┤│1 │ 官素妮 │A:臺東縣鹿野鄉瑞│子○○ │A:卷五第34頁 ││ │ 60.11.28 │ 豐村16鄰中山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227巷16號 │ │ 第123號投開票所 ││ │ │B:陳春子 │ │ 第37頁編號6 ││ │ │C:94.06.20 │ │C:第82頁 ││ │ │D:臺北縣三峽鎮介│ │ ││ │ │ 壽里26鄰光明路│ │ ││ │ │ 69巷22號7樓 │ │ ││ │ │E:95.06.06 │ │ │└─┴─────┴────────┴────┴─────────┘附表十九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辛○○、A○○、子○○│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子○○具有│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妨害投票正確│ │遷移之戶籍內,││直接犯意聯絡├────┬───────┤並取得第十六屆││與辛○○、潘│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永豐具有妨害│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投票正確間接│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犯意聯絡之共│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不知││犯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 │情之第三人 ││ │籍之共犯│ │ │├──────┼────┼───────┼───────┤│丑○○ │無 │無 │*紀旻君、 ││ │ │ │*王文敬、 ││ │ │ │*紀美、*林浩││ │ │ │*林秋月、 ││ │ │ │*林惠玉 │├──────┴────┴───────┴───────┤│行為分擔說明:丑○○基於幫助辛○○選舉之直接犯意聯絡,││基於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由丑○○請託具不知情之紀旻君││(丑○○之女,由不知情之地○○搭載前往辦理遷戶籍手續)││、王文敬(紀旻君之夫)、紀美(丑○○之姐)、林浩(紀美││之子)、林秋月(紀美之女)、林惠玉(紀美之媳)之戶籍虛││偽遷入。各員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

┌─┬─────┬────────┬────┬─────────┐│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職權調取之戶││ │ │E:遷出之時間 │ │ 籍謄本清冊 │├─┼─────┼────────┼────┼─────────┤│1 │ 紀旻君 │A:臺東縣鹿野鄉瑞│紀旻君 │A:卷五第96頁 ││ │ 66.01.17 │ 隆村12鄰瑞景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179巷15號 │ │ 第119號投開票所 ││ │ │B:丑○○ │ │ 第60頁編號15 ││ │ │C:94.06.20 │ │C:第86頁 ││ │ │D:臺南縣善化鎮光│ │ ││ │ │ 文里16鄰民權路│ │ ││ │ │ 216號 │ │ ││ │ │E:迄未遷出 │ │ │├─┼─────┼────────┼────┼─────────┤│2 │ 王文敬 │A:臺東縣鹿野鄉瑞│紀旻君 │A:卷五第96頁 ││ │ 66.08.06 │ 隆村12鄰瑞景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179巷15號 │ │ 第119號投開票所 ││ │ │B:丑○○ │ │ 第61頁編號1 ││ │ │C:94.06.20 │ │C:第85頁 ││ │ │D:臺南縣善化鎮光│ │ ││ │ │ 文里16鄰民權路│ │ ││ │ │ 216號 │ │ ││ │ │E:迄未遷出 │ │ │├─┼─────┼────────┼────┼─────────┤│3 │ 紀美 │A:臺東縣鹿野鄉瑞│李玉婷 │A:卷六第341頁 ││ │ 29.01.28 │ 隆村12鄰瑞景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179巷15號 │ │ 第119號投開票所 ││ │ │B:丑○○ │ │ 第61頁編號2 ││ │ │C:94.06.28 │ │C:第205頁 ││ │ │D:臺東縣東河鄉興│ │ ││ │ │ 昌村33鄰興隆81│ │ ││ │ │ 號 │ │ ││ │ │E:迄未遷出 │ │ │├─┼─────┼────────┼────┼─────────┤│4 │ 林浩 │A:臺東縣鹿野鄉瑞│李玉婷 │A:卷六第345頁 ││ │ 50.03.17 │ 隆村12鄰瑞景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179巷15號 │ │ 第119號投開票所 ││ │ │B:紀旻宏、林浩 │ │ 第61頁編號3 ││ │ │C:94.06.28 │ │C:第206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新│ │ ││ │ │ 生里1鄰中興路 │ │ ││ │ │ 一段388號 │ │ ││ │ │E:94.12.29 │ │ │├─┼─────┼────────┼────┼─────────┤│5 │ 林秋月 │A:臺東縣鹿野鄉瑞│李玉婷 │A:卷六第348頁 ││ │ 48.09.08 │ 隆村12鄰瑞景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179巷15號 │ │ 第119號投開票所 ││ │ │B:紀旻宏、林浩 │ │ 第61頁編號4 ││ │ │C:94.06.28 │ │C:第207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卑│ │ ││ │ │ 南里1鄰更生北 │ │ ││ │ │ 路63號 │ │ ││ │ │E:迄未遷出 │ │ │├─┼─────┼────────┼────┼─────────┤│6 │ 林惠玉 │A:臺東縣鹿野鄉瑞│李玉婷 │A:卷七第3頁 ││ │ 53.03.01 │ 隆村12鄰瑞景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179巷23號 │ │ 第119號投開票所 ││ │ │B:紀旻宏、林浩 │ │ 第61頁編號5 ││ │ │C:94.06.28 │ │C:第217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新│ │ ││ │ │ 生里4鄰泰安街 │ │ ││ │ │ 42號 │ │ ││ │ │E:94.12.29 │ │ │└─┴─────┴────────┴────┴─────────┘附表二十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辛○○、A○○、子○○│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子○○具有│聯絡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妨害投票正確│ │遷移之戶籍內,││直接犯意聯絡├────┬───────┤並取得第十六屆││、與辛○○及│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A○○具有妨│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害投票正確間│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接犯意聯絡之│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之第三││共犯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其│人 ││ │籍之共犯│中人名前面加註│ ││ │ │*者表示於94年│ ││ │ │12 月3日投票日│ ││ │ │確實前往投票)│ │├──────┼────┼───────┼───────┤│崔蘊平 │無 │*崔蘊平 │*方翠華 ││*蘇文堅 │ │ │ │├──────┴────┴───────┴───────┤│行為分擔說明:子○○親自請託具有直接、間接犯意聯絡之臺││東縣議會員工崔蘊平將戶籍虛偽遷入,並請託不知情即將於94││年7月1日至鹿野鼎公司擔任行銷業務部經理、協理之方翠華(││業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判決無罪確定)、有直接、間 ││接犯意聯絡之員工蘇文堅將戶籍遷入。各員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

┌─┬─────┬────────┬────┬─────────┐│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職權調取之戶││ │ │E:遷出之時間 │ │ 籍謄本清冊 │├─┼─────┼────────┼────┼─────────┤│1 │ 蘇文堅 │A:臺東縣鹿野鄉鹿│蘇文堅 │A:卷七第131頁 ││ │ 57.07.11 │ 野村2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00之1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許秋雲 │ │ 第10頁編號10 ││ │ │C:94.06.28 │ │C:第230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傳│ │ ││ │ │ 廣路360巷138號│ │ ││ │ │ 5樓之3 │ │ ││ │ │E:95.04.07 │ │ │├─┼─────┼────────┼────┼─────────┤│2 │ 崔蘊平 │A:臺東縣鹿野鄉鹿│子○○ │A:卷七第203頁 ││ │ 60.11.17 │ 野村2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00之1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許秋雲、辛○○│ │ 第10頁編號12 ││ │ │C:94.06.30 │ │C:第284頁 ││ │ │D:臺東縣卑南鄉初│ │ ││ │ │ 鹿村7鄰初鹿三 │ │ ││ │ │ 街14號 │ │ ││ │ │E:95.04.03 │ │ │└─┴─────┴────────┴────┴─────────┘附表二十一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辛○○、A○○、子○○│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A○○具有│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妨害投票正確│ │遷移之戶籍內,││直接犯意聯絡├────┬───────┤並取得第十六屆││,與辛○○、│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子○○有間接│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犯意聯絡之共│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犯 │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亦均││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其│未前往投票,不││ │籍之共犯│中人名前面加註│知情之第三人 ││ │ │*者表示於94年│ ││ │ │12 月3日投票日│ ││ │ │確實前往投票)│ │├──────┼────┼───────┼───────┤│陳靜怡 │無 │ │*陳永森、 ││ │ │ │*許慧玲 │├──────┴────┴───────┴───────┤│行為分擔說明:經A○○於員工會報上指示請託親友辦理虛偽││遷移戶籍手續,幫助辛○○選舉後,農會職員陳靜怡基於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請託不知情之陳永森(陳靜怡之夫)、許││慧玲(陳靜怡之友人)將戶籍虛偽遷入。各員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

┌─┬─────┬────────┬────┬─────────┐│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職權調取之戶││ │ │E:遷出之時間 │ │ 籍謄本清冊 │├─┼─────┼────────┼────┼─────────┤│1 │ 陳永森 │A:臺東縣鹿野鄉瑞│陳靜怡 │A:卷五第23頁 ││ │ 58.07.24 │ 豐村13鄰中山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197號 │ │ 第123號投開票所 ││ │ │B:陳志全 │ │ 第19頁編號10 ││ │ │C:94.06.20 │ │C:第87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豐│ │ ││ │ │ 榮里16鄰中華路│ │ ││ │ │ 二段154巷65號 │ │ ││ │ │E:95.03.29 │ │ │├─┼─────┼────────┼────┼─────────┤│2 │ 許慧玲 │A:臺東縣鹿野鄉瑞│許慧玲 │A:卷五第29頁 ││ │ 63.07.22 │ 豐村13鄰中山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197號 │ │ 第123號投開票所 ││ │ │B:陳志全 │ │ 第19頁編號11 ││ │ │C:94.06.20 │ │C:第90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中│ │ ││ │ │ 華里13鄰強國街│ │ ││ │ │ 227號 │ │ ││ │ │E:95.01.25 │ │ │└─┴─────┴────────┴────┴─────────┘附表二十二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辛○○、A○○、子○○│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子○○、潘│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永豐、辛○○│ │遷移之戶籍內,││具有妨害投票├────┬───────┤並取得第十六屆││正確直接犯意│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聯絡之共犯 │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 │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 │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亦均││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其│未前往投票,不││ │籍之共犯│中人名前面加註│知情之第三人 ││ │ │*者表示於94年│ ││ │ │12 月3日投票日│ ││ │ │確實前往投票)│ │├──────┼────┼───────┼───────┤│天○○ │無 │*天○○、*吳│無 ││ │ │龍文、*蕭秀鑾│ │├──────┴────┴───────┴───────┤│行為分擔說明:天○○受子○○、A○○、辛○○之請託,為││幫助辛○○選舉,基於直接犯意聯絡虛偽遷移自身之戶籍,並││請託具有間接犯意聯絡之友人吳龍文、蕭秀鑾將其等戶籍虛偽││遷入。各員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

┌─┬─────┬────────┬────┬─────────┐│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職權調取之戶││ │ │E:遷出之時間 │ │ 籍謄本清冊 │├─┼─────┼────────┼────┼─────────┤│1 │ 天○○ │A:臺東縣鹿野鄉鹿│天○○ │A:卷七第63頁 ││ │ 55.05.24 │ 野村2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00之1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天○○、辛○○│ │ 第11頁編號12 ││ │ │C:94.06.23 │ │C:第119頁 ││ │ │D:臺東縣卑南鄉嘉│ │ ││ │ │ 豐村5鄰和平13 │ │ ││ │ │ 號 │ │ ││ │ │E:迄未遷出 │ │ │├─┼─────┼────────┼────┼─────────┤│2 │ 吳龍文 │A:臺東縣鹿野鄉鹿│天○○ │A:卷七第124頁 ││ │ 53.08.04 │ 野村2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00之1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天○○、辛○○│ │ 第11頁編號13 ││ │ │C:94.06.28 │ │C:第227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卑│ │ ││ │ │ 南里5鄰更生北 │ │ ││ │ │ 路139巷1弄5號 │ │ ││ │ │E:95.07.20 │ │ │├─┼─────┼────────┼────┼─────────┤│3 │ 蕭秀鑾 │A:臺東縣鹿野鄉鹿│天○○ │A:卷七第124頁 ││ │ 60.06.23 │ 野村2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00之1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天○○、辛○○│ │ 第11頁編號14 ││ │ │C:94.06.28 │ │C:第228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卑│ │ ││ │ │ 南里5鄰更生北 │ │ ││ │ │ 路139巷1弄5號 │ │ ││ │ │E:95.07.20 │ │ │└─┴─────┴────────┴────┴─────────┘附表二十三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辛○○、A○○、子○○│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A○○具有│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妨害投票正確│ │遷移之戶籍內,││直接犯意聯絡├────┬───────┤並取得第十六屆││、與辛○○、│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子○○具有妨│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害投票正確間│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接犯意聯絡之│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亦未││共犯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其│前往投票,不知││ │籍之共犯│中人名前面加註│情之第三人 ││ │ │*者表示於94年│ ││ │ │12 月3日投票日│ ││ │ │確實前往投票)│ │├──────┼────┼───────┼───────┤│李素珍 │無 │無 │葉金標、黃芳菱│├──────┴────┴───────┴───────┤│行為分擔說明:經A○○於員工會報上指示請託親友辦理虛偽││遷移戶籍手續,幫助辛○○選舉後,農會職員李素珍基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請託不知情之親友葉金標、黃芳菱等人將戶││籍虛偽遷入。各員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

┌─┬─────┬────────┬────┬─────────┐│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職權調取之戶││ │ │E:遷出之時間 │ │ 籍謄本清冊 │├─┼─────┼────────┼────┼─────────┤│1 │ 葉金標 │A:臺東縣鹿野鄉瑞│李素珍 │A:卷六第181頁 ││ │ 44.11.18 │ 源村2鄰瑞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二段318號 │ │ 第120號投開票所 ││ │ │B:葉金標 │ │ 第8頁編號13 ││ │ │C:94.06.24 │ │C:第141頁 ││ │ │D:臺北市中山區大│ │ ││ │ │ 直里22鄰大直街│ │ ││ │ │ 39巷10號4樓 │ │ ││ │ │E:95.06.16 │ │ │├─┼─────┼────────┼────┼─────────┤│2 │ 黃芳菱 │A:臺東縣鹿野鄉瑞│李素珍 │A:卷六第186頁 ││ │ 49.02.02 │ 源村2鄰瑞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二段318號 │ │ 第120號投開票所 ││ │ │B:葉金標 │ │ 第8頁編號14 ││ │ │C:94.06.24 │ │C:第143頁 ││ │ │D:臺北縣三重市福│ │ ││ │ │ 安里22鄰民生東│ │ ││ │ │ 街29巷2號4樓 │ │ ││ │ │E:迄未遷出 │ │ │└─┴─────┴────────┴────┴─────────┘附表二十四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辛○○、A○○、子○○│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A○○具有│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妨害投票正確│ │遷移之戶籍內,││直接犯意聯絡├────┬───────┤並取得第十六屆││、與辛○○、│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子○○具有妨│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害投票正確間│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接犯意聯絡之│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不知││共犯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其│情之第三人 ││ │籍之共犯│中人名前面加註│ ││ │ │*者表示於94年│ ││ │ │12 月3日投票日│ ││ │ │確實前往投票)│ │├──────┼────┼───────┼───────┤│呂素珍 │無 │無 │*許文德 │├──────┴────┴───────┴───────┤│行為分擔說明:經A○○於員工會報上指示請託親友辦理虛偽││遷移戶籍手續,幫助辛○○選舉後,農會職員呂素珍基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請託不知情之許文德(呂素珍之夫)將戶籍││虛偽遷入。其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

┌─┬─────┬────────┬────┬─────────┐│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職權調取之戶││ │ │E:遷出之時間 │ │ 籍謄本清冊 │├─┼─────┼────────┼────┼─────────┤│1 │ 許文德 │A:臺東縣鹿野鄉鹿│呂素珍 │A:卷七第196頁 ││ │ 51.08.16 │ 野村8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二段36號 │ │ 第115號投開票所 ││ │ │B:邱阿菊 │ │ 第14頁編號5 ││ │ │C:94.06.29 │ │C:第268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大│ │ ││ │ │ 同里16鄰福建路│ │ ││ │ │ 133號 │ │ ││ │ │E:迄未遷出 │ │ │└─┴─────┴────────┴────┴─────────┘附表二十五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辛○○、A○○、子○○│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A○○具有│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妨害投票正確│ │遷移之戶籍內,││直接犯意聯絡├────┬───────┤並取得第十六屆││、與辛○○、│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子○○有妨害│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投票正確間接│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犯意聯絡之共│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不知││犯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其│情之第三人 ││ │籍之共犯│中人名前面加註│ ││ │ │*者表示於94年│ ││ │ │12 月3日投票日│ ││ │ │確實前往投票)│ │├──────┼────┼───────┼───────┤│林淑燕 │無 │無 │林靜子、*林 ││ │ │ │志峰、林孟君 │├──────┴────┴───────┴───────┤│行為分擔說明:經A○○於員工會報上指示請託親友辦理虛偽││遷移戶籍手續,幫助辛○○選舉後,農會職員林淑燕基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請託不知情親友林靜子(林淑燕之姐)、林││志峰(林淑燕之兄)、林孟君(林淑燕之妹)將戶籍虛偽遷入││。各員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

┌─┬─────┬────────┬────┬─────────┐│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職權調取之戶││ │ │E:遷出之時間 │ │ 籍謄本清冊 │├─┼─────┼────────┼────┼─────────┤│1 │ 林靜子 │A:臺東縣鹿野鄉瑞│林淑燕 │A:卷六第190頁 ││ │ 59.10.11 │ 源村10鄰文化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88號 │ │ 第120號投開票所 ││ │ │B:林靜子 │ │ 第45頁編號2 ││ │ │C:94.06.24 │ │C:第144頁 ││ │ │D:臺北縣新店市中│ │ ││ │ │ 興里1鄰檳榔路 │ │ ││ │ │ 19巷12號4樓 │ │ ││ │ │E:95.02.15 │ │ │├─┼─────┼────────┼────┼─────────┤│2 │ 林志峰 │A:臺東縣鹿野鄉瑞│林淑燕 │A:卷六第196頁 ││ │ 61.02.02 │ 源村10鄰文化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88號 │ │ 第120號投開票所 ││ │ │B:林靜子 │ │ 第45頁編號3 ││ │ │C:94.06.24 │ │C:第145頁 ││ │ │D:臺北縣新店市中│ │ ││ │ │ 興里4鄰北新路 │ │ ││ │ │ 一段64巷59號 │ │ ││ │ │E:95.02.15 │ │ │├─┼─────┼────────┼────┼─────────┤│3 │ 林孟君 │A:臺東縣鹿野鄉瑞│林淑燕 │A:卷六第196頁 ││ │ 71.07.31 │ 源村10鄰文化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88號 │ │ 第120號投開票所 ││ │ │B:林靜子 │ │ 第45頁編號4 ││ │ │C:94.06.24 │ │C:第146頁 ││ │ │D:臺北縣新店市中│ │ ││ │ │ 興里4鄰北新路 │ │ ││ │ │ 一段64巷59號 │ │ ││ │ │E:95.02.15 │ │ │└─┴─────┴────────┴────┴─────────┘附表二十六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辛○○、A○○、子○○│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何介臣與林惠│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就、子○○間│ │遷移之戶籍內,││、林志剛與潘├────┬───────┤並取得第十六屆││永豐間具有妨│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害投票正確直│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接犯意聯絡、│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何介臣與潘永│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不知││豐間、林志剛│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其│情之第三人 ││與辛○○、紀│籍之共犯│中人名前面加註│ ││香君間具有妨│ │*者表示於94年│ ││害投票正確間│ │12 月3日投票日│ ││接犯意聯絡 │ │確實前往投票)│ ││ │ │ │ │├──────┼────┼───────┼───────┤│何介臣、林志│無 │無 │吳織、*翁際然││剛 │ │ │、*何敏琪、*││ │ │ │何敏蓉、*黃進││ │ │ │託、*黃吳李、││ │ │ │方國民 │├──────┴────┴───────┴───────┤│行為分擔說明:經A○○於員工會報上指示請託親友辦理虛偽││遷移戶籍手續,幫助辛○○選舉後,農會職員林志剛即基於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請託知情之友人何介臣幫忙虛偽遷移戶││籍,同時何介臣亦受辛○○、子○○之請託,即基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請託不知情之親友翁際然、何敏琪、何敏蓉、黃││進託、黃吳李、方國民、吳織將戶籍虛偽遷入。各員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

┌─┬─────┬────────┬────┬─────────┐│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職權調取之戶││ │ │E:遷出之時間 │ │ 籍謄本清冊 │├─┼─────┼────────┼────┼─────────┤│1 │ 翁際然 │A:臺東縣鹿野鄉瑞│子○○ │A:卷六第301頁 ││ │ 68.08.06 │ 隆村3鄰新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20號 │ │ 第119號投開票所 ││ │ │B:黃進託 │ │ 第12頁編號5 ││ │ │C:94.06.27 │ │C:第152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東│ │ ││ │ │ 海里12鄰長沙街│ │ ││ │ │ 11號 │ │ ││ │ │E:95.06.28 │ │ │├─┼─────┼────────┼────┼─────────┤│2 │ 何敏琪 │A:臺東縣鹿野鄉瑞│子○○ │A:卷六第301頁 ││ │ 68.03.28 │ 隆村3鄰新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20號 │ │ 第119號投開票所 ││ │ │B:黃進託 │ │ 第12頁編號4 ││ │ │C:94.06.27 │ │C:第153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東│ │ ││ │ │ 海里12鄰長沙街│ │ ││ │ │ 11號 │ │ ││ │ │E:95.06.28 │ │ │├─┼─────┼────────┼────┼─────────┤│3 │ 何敏蓉 │A:臺東縣鹿野鄉瑞│子○○ │A:卷六第301頁 ││ │ 72.04.02 │ 隆村3鄰新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20號 │ │ 第119號投開票所 ││ │ │B:黃進託 │ │ 第12頁編號6 ││ │ │C:94.06.27 │ │C:第154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東│ │ ││ │ │ 海里12鄰長沙街│ │ ││ │ │ 11號 │ │ ││ │ │E:95.07.06 │ │ │├─┼─────┼────────┼────┼─────────┤│4 │ 黃進託 │A:臺東縣鹿野鄉瑞│子○○ │A:卷六第295頁 ││ │ 25.07.05 │ 隆村3鄰新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20號 │ │ 第119號投開票所 ││ │ │B:黃進託、黃添協│ │ 第12頁編號1 ││ │ │C:94.06.27 │ │C:第170頁 ││ │ │D:臺東縣延平鄉鸞│ │ ││ │ │ 山村6鄰松林路 │ │ ││ │ │ 20號 │ │ ││ │ │E:95.01.25 │ │ │├─┼─────┼────────┼────┼─────────┤│5 │ 黃吳李 │A:臺東縣鹿野鄉瑞│子○○ │A:卷六第295頁 ││ │ 33.08.21 │ 隆村3鄰新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20號 │ │ 第119號投開票所 ││ │ │B:黃進託、黃添協│ │ 第12頁編號2 ││ │ │C:94.06.27 │ │C:第171頁 ││ │ │D:臺東縣延平鄉鸞│ │ ││ │ │ 山村6鄰松林路 │ │ ││ │ │ 20號 │ │ ││ │ │E:95.01.25 │ │ │├─┼─────┼────────┼────┼─────────┤│6 │ 方國民 │A:臺東縣鹿野鄉瑞│子○○ │A:卷七第30頁 ││ │ 06.07.02 │ 隆村3鄰新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20號 │ │ 第119號投開票所 ││ │ │B:黃進託 │ │ 第12頁編號7 ││ │ │C:94.06.30 │ │C:第290頁 ││ │ │D:臺東縣延平鄉鸞│ │ ││ │ │ 山村8鄰松林路 │ │ ││ │ │ 48號 │ │ ││ │ │E:迄未遷出 │ │ │├─┼─────┼────────┼────┼─────────┤│7 │ 吳織 │A:臺東縣鹿野鄉瑞│子○○ │A:卷六第319頁 ││ │ 36.12.26 │ 隆村3鄰新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20號 │ │ 第119號投開票所 ││ │ │B:黃進託 │ │ 第12頁編號3 ││ │ │C:94.06.27 │ │C:第160頁 ││ │ │D:臺東縣延平鄉鸞│ │ ││ │ │ 山村6鄰松林路 │ │ ││ │ │ 24號 │ │ ││ │ │E:94.12.21 │ │ │└─┴─────┴────────┴────┴─────────┘附表二十七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辛○○、A○○、子○○│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A○○具有│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妨害投票正確│ │遷移之戶籍內,││直接犯意、與├────┬───────┤並取得第十六屆││辛○○、紀香│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君具有妨害投│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票正確間接犯│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意聯絡之共犯│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亦均││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其│未前往投票,不││ │籍之共犯│中人名前面加註│知情之第三人 ││ │ │*者表示於94年│ ││ │ │12 月3日投票日│ ││ │ │確實前往投票)│ │├──────┼────┼───────┼───────┤│徐榮宗 │無 │徐榮照 │無 │├──────┴────┴───────┴───────┤│行為分擔說明:經A○○於員工會報上指示請託親友辦理虛偽││遷移戶籍手續,幫助辛○○選舉後,農會職員徐榮宗即基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請託具有間接犯意聯絡之胞兄徐榮照將戶││籍虛偽遷入。其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

┌─┬─────┬────────┬────┬─────────┐│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職權調取之戶││ │ │E:遷出之時間 │ │ 籍謄本清冊 │├─┼─────┼────────┼────┼─────────┤│1 │ 徐榮照 │A:臺東縣鹿野鄉龍│徐榮照 │A:卷七第247頁 ││ │ 40.09.29 │ 田村1鄰光榮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142號 │ │ 第116號投開票所 ││ │ │B:徐木青 │ │ 第3頁編號8 ││ │ │C:94.06.27 │ │C:第184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柳│ │ ││ │ │ 州街222號 │ │ ││ │ │E:迄未遷出 │ │ │└─┴─────┴────────┴────┴─────────┘附表二十八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辛○○、A○○、子○○│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A○○具有│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妨害投票正確│ │遷移之戶籍內,││直接犯意、與├────┬───────┤並取得第十六屆││辛○○、紀香│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君具有妨害投│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票正確間接犯│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不知情之第三人││意聯絡之共犯│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 ││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 │ ││ │籍之共犯│ │ │├──────┼────┼───────┼───────┤│羅玉芳 │ │ │*江申香 ││*李青容 │ │ │ ││*李奇軍 │ │ │ │├──────┴────┴───────┴───────┤│行為分擔說明:經A○○於員工會報上指示請託親友辦理虛偽││遷移戶籍手續,幫助辛○○選舉後,農會職員羅玉芳即基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利用友人李忠明將不知情之江申香(李忠││明之妻)戶籍遷入;A○○另於94年5月間請託至鹿野鄉農會 ││辦理農保李青容、李奇軍遷移戶籍,李青容、李奇軍即基於妨││害投票之直接、間接犯意聯絡,虛偽遷入其等戶籍。其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

┌─┬─────┬────────┬────┬─────────┐│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職權調取之戶││ │ │E:遷出之時間 │ │ 籍謄本清冊 │├─┼─────┼────────┼────┼─────────┤│1 │ 江申香 │A:臺東縣鹿野鄉瑞│李忠明 │A:卷六第137頁 ││ │ 65.11.10 │ 豐村2鄰新源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195巷13號 │ │ 第122號投開票所 ││ │ │B:周樹蓮 │ │ 第3頁編號15 ││ │ │C:94.06.28 │ │C:第232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清│ │ ││ │ │ 海路四段428巷 │ │ ││ │ │ 364號 │ │ ││ │ │E:95.03.17 │ │ │├─┼─────┼────────┼────┼─────────┤│2 │ 李青容 │A:臺東縣鹿野鄉瑞│黎傳明 │A:卷六第332頁 ││ │ 69.10.12 │ 隆村12鄰瑞景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177號 │ │ 第119號投開票所 ││ │ │B:黎傳明 │ │ 第59頁編號3 ││ │ │C:94.06.28 │ │C:第233頁 ││ │ │D:臺東縣延平鄉鸞│ │ ││ │ │ 山村松林路18號│ │ ││ │ │E:94.12.28 │ │ │├─┼─────┼────────┼────┼─────────┤│3 │ 李奇軍 │A:臺東縣鹿野鄉瑞│黎傳明 │A:卷六第332頁 ││ │ 71.05.22 │ 隆村12鄰瑞景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177號 │ │ 第119號投開票所 ││ │ │B:黎傳明 │ │ 第59頁編號4 ││ │ │C:94.06.28 │ │C:第234頁 ││ │ │D:臺東縣延平鄉鸞│ │ ││ │ │ 山村松林路18號│ │ ││ │ │E:94.12.28 │ │ │└─┴─────┴────────┴────┴─────────┘附表二十九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辛○○、A○○、子○○│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A○○具有│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妨害投票正確│ │遷移之戶籍內,││直接犯意、與├────┬───────┤並取得第十六屆││辛○○、紀香│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君具有妨害投│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票正確間接犯│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意聯絡之共犯│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亦均││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其│未前往投票,不││ │籍之共犯│中人名前面加註│知情之第三人 ││ │ │*者表示於94年│ ││ │ │12 月3日投票日│ ││ │ │確實前往投票)│ │├──────┼────┼───────┼───────┤│蘇杜美葉 │無 │無 │翁萱窈 │├──────┴────┴───────┴───────┤│行為分擔說明:經A○○於員工會報上指示請託親友辦理虛偽││遷移戶籍手續,幫助辛○○選舉後,農會職員蘇杜美葉即基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請託不知情之親友陳美蘭(蘇杜美葉表││妹)將不知情翁萱窈(陳美蘭之女)之戶籍虛偽遷入。其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

┌─┬─────┬────────┬────┬─────────┐│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職權調取之戶││ │ │E:遷出之時間 │ │ 籍謄本清冊 │├─┼─────┼────────┼────┼─────────┤│1 │ 翁萱窈 │A:臺東縣鹿野鄉永│陳美蘭 │A:卷六第236頁 ││ │ 68.05.20 │ 安村9鄰高臺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19巷27號 │ │ 第117號投開票所 ││ │ │B:蘇益記 │ │ 第65頁編號10 ││ │ │C:94.06.29 │ │C:第280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新│ │ ││ │ │ 成街35號 │ │ ││ │ │E:95.06.05 │ │ │└─┴─────┴────────┴────┴─────────┘附表三十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辛○○、A○○、子○○│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辛○○、紀│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香君具有妨害│ │遷移之戶籍內,││投票正確直接├────┬───────┤並取得第十六屆││犯意聯絡、與│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A○○具有妨│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害投票正確間│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接犯意聯絡之│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不知││共犯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其│情之第三人 ││ │籍之共犯│中人名前面加註│ ││ │ │*者表示於94年│ ││ │ │12 月3日投票日│ ││ │ │確實前往投票)│ │├──────┼────┼───────┼───────┤│施順杰(原名│ │*施畯助(原名│*施林英芝 ││施寅浪) │ │施政男) │ │├──────┴────┴───────┴───────┤│行為分擔說明:施順杰(原名施寅浪)為幫助辛○○選舉,基││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將施順杰自己及具有間接犯意聯絡之││子施畯助(原名施政男)、施林英芝(施畯助之妻)之戶籍虛││偽遷入。各員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

┌─┬─────┬────────┬────┬─────────┐│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職權調取之戶││ │ │E:遷出之時間 │ │ 籍謄本清冊 │├─┼─────┼────────┼────┼─────────┤│1 │ 施政男 │A:臺東縣鹿野鄉龍│子○○ │A:卷七第337頁 ││ │ 66.03.14 │ 田村1鄰龍二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85號 │ │ 第116號投開票所 ││ │ │B:辛○○、施政男│ │ 第5頁編號9 ││ │ │C:94.06.29 │ │C:第244頁 ││ │ │D:臺北市內湖區湖│ │ ││ │ │ 元里18鄰行忠路│ │ ││ │ │ 66巷21號5樓 │ │ ││ │ │E:迄未遷出 │ │ │├─┼─────┼────────┼────┼─────────┤│2 │ 施林英芝 │A:臺東縣鹿野鄉龍│子○○ │A:卷七第337頁 ││ │ 66.04.07 │ 田村1鄰龍二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85號 │ │ 第116號投開票所 ││ │ │B:辛○○、施政男│ │ 第5頁編號10 ││ │ │C:94.06.29 │ │C:第245頁 ││ │ │D:臺北市內湖區湖│ │ ││ │ │ 元里18鄰行忠路│ │ ││ │ │ 66巷21號5樓 │ │ ││ │ │E:迄未遷出 │ │ │└─┴─────┴────────┴────┴─────────┘附表三十一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辛○○、A○○、子○○│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辛○○、紀│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香君具有妨害│ │遷移之戶籍內,││投票正確直接├────┬───────┤並取得第十六屆││、與A○○具│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有妨害投票正│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確間接犯意聯│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絡之共犯 │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亦均││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其│未前往投票,不││ │籍之共犯│中人名前面加註│知情之第三人 ││ │ │*者表示於94年│ ││ │ │12 月3日投票日│ ││ │ │確實前往投票)│ │├──────┼────┼───────┼───────┤│王立德、林銘│湯化奎、│郭清山、王裕昌│吳春蘭、王賢昭││榮、王慶豐 │滕雲蓬、│、謝聰賢、闕雅│、黃秋子、吳安││ │史永樂、│夫、王正義、王│定 ││ │陳良華、│周麵、陳志法、│ ││ │陳憲彰、│鄒美月、蔡耀德│ ││ │陳繼國、│、謝惠敏、沈裕│ ││ │彭信廷、│隆、張靖敏、王│ ││ │彭鴻欽、│乃喜、李春榮、│ ││ │藍光榮、│廖智達、黃崇榮│ ││ │黃煥松、│、諶文高、張文│ ││ │C○○、│豐、周正寰、陳│ ││ │張文芳、│敏智、林韋志、│ ││ │張景敦、│張澤民、張良誌│ ││ │徐宗修 │、趙宴儀、黃秀│ ││ │ │銀、陳平貴、陳│ ││ │ │逸書 │ │├──────┴────┴───────┴───────┤│行為分擔說明:辛○○分別於其住處客廳、鹿野鼎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等處,親自指示王立德(大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承包鹿鳴酒店工程)、壬○○、王慶豐(辛○○於議會之秘││書),為幫助辛○○選舉,請託親友遷移戶籍入第四選區,並││於投票時支持辛○○。王立德等人即基於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由王立德請託承包大清營造工程之承包商滕雲蓬、湯化奎││、蔡耀德、張文芳、張景敦等人協助提供原設籍外地人員之戶││籍資料,辦理虛偽遷入鹿野鄉之手續;陳憲彰除親自請託徐宗││修協助提供虛偽遷移戶籍之名單、請託黃秀銀虛偽遷移自身戶││籍、請託陳逸書提供虛偽遷移戶籍之名單(陳逸書之胞弟陳平││貴)並虛偽遷移自身戶籍外,亦於94年6月30日中午與壬○○ ││、王慶豐(辛○○於議會之秘書)、陳良華、彭鴻欽一同至陳││繼國經營之關山鎮同心居餃子館吃飯,席間商討虛偽遷移戶籍││事宜,嗣復一同前往彭信廷之家中,與彭信廷、藍光榮、史永││樂、黃煥松等人合意辦理虛偽遷移戶籍手續;以上開方式合計││辦理亦具有間接犯意聯絡之郭清山、王裕昌、謝聰賢、闕雅夫││、王正義、王周麵、陳志法、鄒美月、蔡耀德、謝惠敏、沈裕││隆、張靖敏、王乃喜、李春榮、廖智達、黃崇榮、諶文高、張││文豐、周正寰、陳敏智、林韋志、張澤民、張良誌、趙宴儀及││不知情之吳春蘭、王賢昭、黃秋子、吳安定等人虛偽遷入戶籍││,各員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

┌─┬─────┬────────┬────┬─────────┐│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臺東縣關山鎮戶政││ │ │E:遷出之時間 │ │事務所95年8月8日東││ │ │ │ │關鎮戶字第00000000││ │ │ │ │63號檢送原審之戶籍││ │ │ │ │謄本清冊(惟如下黃││ │ │ │ │秀銀、陳逸書、陳平││ │ │ │ │貴三人部分係位於「││ │ │ │ │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 │ │ │ │務所95年8月11日檢 ││ │ │ │ │送之戶籍謄本」清冊││ │ │ │ │) │├─┼─────┼────────┼────┼─────────┤│1 │ 郭清山 │A:臺東縣關山鎮中│陳憲彰 │A:中福里第62頁 ││ │ 44.01.05 │ 福里10鄰信義路│ │B:臺東縣關山鎮第85││ │Z000000000│ 18號 │ │ 號投開票所第38頁││ │ │B:郭清山 │ │ 編號13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05 頁││ │ │D:彰化縣彰化市臺│ │ ││ │ │ 鳳里8鄰互助一 │ │ ││ │ │ 街5巷95號 │ │ ││ │ │E:95.04.26 │ │ │├─┼─────┼────────┼────┼─────────┤│2 │ 王裕昌 │A:臺東縣關山鎮里│陳憲彰 │A:里瓏里第152頁 ││ │ 44.11.22 │ 瓏里4鄰中山路 │ │B:臺東縣關山鎮第83││ │Z000000000│ 57號 │ │ 號投開票所第10頁││ │ │B:王賢昭 │ │ 編號3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07 頁││ │ │D:臺北縣板橋市九│ │ ││ │ │ 如里8鄰民享街 │ │ ││ │ │ 116巷17-1號 │ │ ││ │ │E:94.12.12 │ │ │├─┼─────┼────────┼────┼─────────┤│3 │ 謝聰賢 │A:臺東縣關山鎮里│陳憲彰 │A:里瓏里第135頁 ││ │ 58.02.18 │ 瓏里4鄰中山路 │ │B:臺東縣關山鎮第83││ │Z000000000│ 57號 │ │ 號投開票所第9頁 ││ │ │B:郭信孚 │ │ 編號15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10 頁││ │ │D:臺北市內湖區秀│ │ ││ │ │ 湖里15鄰成功路│ │ ││ │ │ 四段324巷2弄10│ │ ││ │ │ 號2樓 │ │ ││ │ │E:95.01.02 │ │ │├─┼─────┼────────┼────┼─────────┤│4 │ 闕雅夫 │A:臺東縣關山鎮里│陳憲彰 │A:里瓏里第139頁 ││ │ 38.08.15 │ 瓏里4鄰中山路 │ │B:臺東縣關山鎮第83││ │Z000000000│ 57號 │ │ 號投開票所第9頁 ││ │ │B:郭信孚 │ │ 編號14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12 頁││ │ │D:臺北市士林區福│ │ ││ │ │ 德里19鄰中正路│ │ ││ │ │ 439號3樓 │ │ ││ │ │E:迄未遷出 │ │ │├─┼─────┼────────┼────┼─────────┤│5 │ 王正義 │A:臺東縣關山鎮中│陳憲彰 │A:中福里第92頁 ││ │ 40.03.20 │ 福里10鄰信義路│ │B:臺東縣關山鎮第85││ │Z000000000│ 16號 │ │ 號投開票所第38頁││ │ │B:王正義 │ │ 編號2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14 頁││ │ │D:臺北縣深坑鄉萬│ │ ││ │ │ 福村16鄰北深路│ │ ││ │ │ 三段158巷1樓12│ │ ││ │ │ 號 │ │ ││ │ │E:94.11.22 │ │ │├─┼─────┼────────┼────┼─────────┤│6 │ 王周麵 │A:臺東縣關山鎮中│陳憲彰 │A:中福里第92頁 ││ │ 40.01.25 │ 福里10鄰信義路│ │B:臺東縣關山鎮第85││ │Z000000000│ 16號 │ │ 號投開票所第38頁││ │ │B:王正義 │ │ 編號3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15 頁││ │ │D:臺北縣深坑鄉萬│ │ ││ │ │ 福村16鄰北深路│ │ ││ │ │ 三段158巷1樓12│ │ ││ │ │ 號 │ │ ││ │ │E:94.11.22 │ │ │├─┼─────┼────────┼────┼─────────┤│7 │ 陳志法 │A:臺東縣關山鎮中│陳憲彰 │A:中福里第105頁 ││ │ 49.11.20 │ 福里10鄰信義路│ │B:臺東縣關山鎮第85││ │Z000000000│ 16號 │ │ 號投開票所第38頁││ │ │B:王正義 │ │ 編號4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16 頁││ │ │D:雲林縣斗六市虎│ │ ││ │ │ 溪里12鄰西平路│ │ ││ │ │ 780巷15號 │ │ ││ │ │E:94.12.12 │ │ │├─┼─────┼────────┼────┼─────────┤│8 │ 鄒美月 │A:臺東縣關山鎮中│陳憲彰 │A:中福里第105頁 ││ │ 53.06.20 │ 福里10鄰信義路│ │B:臺東縣關山鎮第85││ │Z000000000│ 16號 │ │ 號投開票所第38頁││ │ │B:王正義 │ │ 編號5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17 頁││ │ │D:雲林縣斗六市虎│ │ ││ │ │ 溪里12鄰西平路│ │ ││ │ │ 780巷15號 │ │ ││ │ │E:94.12.12 │ │ │├─┼─────┼────────┼────┼─────────┤│9 │ 蔡耀德 │A:臺東縣關山鎮中│陳憲彰 │A:中福里第100頁 ││ │ 58.12.19 │ 福里10鄰信義路│ │B:臺東縣關山鎮第85││ │Z000000000│ 16號 │ │ 號投開票所第38頁││ │ │B:王正義 │ │ 編號6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18 頁││ │ │D:臺中市西區吉龍│ │ ││ │ │ 里22鄰五權五街│ │ ││ │ │ 133巷40號5樓 │ │ ││ │ │E:94.12.14 │ │ │├─┼─────┼────────┼────┼─────────┤│10│ 謝敏惠 │A:臺東縣關山鎮中│史永樂 │A:他卷二第51頁 ││ │ 66.06.22 │ 福里10鄰信義路│ │B:臺東縣關山鎮第85││ │Z000000000│ 16號 │ │ 號投開票所第38頁││ │ │B:沈裕隆 │ │ 編號9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19 頁││ │ │D:雲林縣斗六市榴│ │ ││ │ │ 中里3鄰南環路 │ │ ││ │ │ 26號 │ │ ││ │ │E:94.12.30 │ │ │├─┼─────┼────────┼────┼─────────┤│11│ 沈裕隆 │A:臺東縣關山鎮中│陳憲彰 │A:中福里第86頁 ││ │ 59.03.15 │ 福里10鄰信義路│ │B:臺東縣關山鎮第85││ │Z000000000│ 16號 │ │ 號投開票所第38頁││ │ │B:沈裕隆 │ │ 編號7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20 頁││ │ │D:雲林縣斗南鎮新│ │ ││ │ │ 崙里20鄰溝心18│ │ ││ │ │ 號 │ │ ││ │ │E:94.12.14 │ │ │├─┼─────┼────────┼────┼─────────┤│12│ 張靖敏 │A:臺東縣關山鎮中│陳憲彰 │A:中福里第86頁 ││ │ 59.02.13 │ 福里10鄰信義路│ │B:臺東縣關山鎮第85││ │Z000000000│ 16號 │ │ 號投開票所第38頁││ │ │B:沈裕隆 │ │ 編號8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21 頁││ │ │D:雲林縣斗南鎮新│ │ ││ │ │ 崙里20鄰溝心18│ │ ││ │ │ 號 │ │ ││ │ │E:94.12.14 │ │ │├─┼─────┼────────┼────┼─────────┤│13│ 王乃喜 │A:臺東縣關山鎮中│陳憲彰 │A:中福里第43頁 ││ │ 55.10.17 │ 福里2鄰民生路 │ │B:臺東縣關山鎮第85││ │Z000000000│ 65號 │ │ 號投開票所第6頁 ││ │ │B:王乃喜 │ │ 編號14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23 頁││ │ │D:臺北縣永和市保│ │ ││ │ │ 平里22鄰保平路│ │ ││ │ │ 292巷46弄16號4│ │ ││ │ │ 樓 │ │ ││ │ │E:94.11.22 │ │ │├─┼─────┼────────┼────┼─────────┤│14│ 李春榮 │A:臺東縣關山鎮中│陳憲彰 │A:中福里第76頁 ││ │ 44.07.14 │ 福里2鄰民生路 │ │B:臺東縣關山鎮第85││ │Z000000000│ 65號 │ │ 號投開票所第6頁 ││ │ │B:李春榮 │ │ 編號15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26 頁││ │ │D:臺北縣瑞芳鎮新│ │ ││ │ │ 山里9鄰新山路 │ │ ││ │ │ 173號 │ │ ││ │ │E:95.02.03 │ │ │├─┼─────┼────────┼────┼─────────┤│15│ 廖智達 │A:臺東縣關山鎮中│陳憲彰 │A:中福里第82頁 ││ │ 68.04.03 │ 福里2鄰民生路 │ │B:臺東縣關山鎮第85││ │Z000000000│ 65號 │ │ 號投開票所第7頁 ││ │ │B:李春榮 │ │ 編號1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27 頁││ │ │D:臺北縣瑞芳鎮龍│ │ ││ │ │ 潭里4鄰逢甲路 │ │ ││ │ │ 87號 │ │ ││ │ │E:94.12.09 │ │ │├─┼─────┼────────┼────┼─────────┤│16│ 黃崇榮 │A:臺東縣關山鎮里│陳憲彰 │A:里瓏里第87頁 ││ │ 61.10.02 │ 瓏里23鄰水源29│ │B:臺東縣關山鎮第84││ │Z000000000│ 號 │ │ 號投開票所第15頁││ │ │B:黃秋子 │ │ 編號8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29 頁││ │ │D:臺北市板橋市振│ │ ││ │ │ 義里4鄰萬安街7│ │ ││ │ │ 巷9號 │ │ ││ │ │E:94.12.09 │ │ │├─┼─────┼────────┼────┼─────────┤│17│ 諶文高 │A:臺東縣關山鎮里│陳憲彰 │A:里瓏里第103頁 ││ │ 29.11.20 │ 瓏里16鄰自強路│ │B:臺東縣關山鎮第83││ │Z000000000│ 84號 │ │ 號投開票所第58頁││ │ │B:諶文高 │ │ 編號8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32 頁││ │ │D:臺北市信義區雙│ │ ││ │ │ 和里4鄰吳興街 │ │ ││ │ │ 284巷24弄1號4 │ │ ││ │ │ 樓 │ │ ││ │ │E:94.12.06 │ │ │├─┼─────┼────────┼────┼─────────┤│18│ 張文豐 │A:臺東縣關山鎮里│陳憲彰 │A:里瓏里第116頁 ││ │ 51.04.15 │ 瓏里16鄰自強路│ │B:臺東縣關山鎮第83││ │Z000000000│ 84號 │ │ 號投開票所第58頁││ │ │B:張文豐 │ │ 編號9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33 頁││ │ │D:臺中市西屯區福│ │ ││ │ │ 中里12鄰福中二│ │ ││ │ │ 街16巷21號 │ │ ││ │ │E:94.12.19 │ │ │├─┼─────┼────────┼────┼─────────┤│19│ 周正寰 │A:臺東縣關山鎮里│陳憲彰 │A:里瓏里第98頁 ││ │ 55.10.23 │ 瓏里12鄰民族路│ │B:臺東縣關山鎮第83││ │Z000000000│ 62號 │ │ 號投開票所第44頁││ │ │B:周正寰 │ │ 編號6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34 頁││ │ │D:臺中市北區錦村│ │ ││ │ │ 里30鄰進德北路│ │ ││ │ │ 130號 │ │ ││ │ │E:94.12.09 │ │ │├─┼─────┼────────┼────┼─────────┤│20│ 陳敏智 │A:臺東縣關山鎮里│陳憲彰 │A:里瓏里第144頁 ││ │ 63.04.07 │ 瓏里12鄰民族路│ │B:臺東縣關山鎮第83││ │Z000000000│ 62號 │ │ 號投開票所第44頁││ │ │B:張素鳳 │ │ 編號8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36 頁││ │ │D:臺中縣神岡鄉社│ │ ││ │ │ 口村22鄰中山路│ │ ││ │ │ 516號 │ │ ││ │ │E:94.12.15 │ │ │├─┼─────┼────────┼────┼─────────┤│21│ 林韋志 │A:臺東縣關山鎮里│陳憲彰 │A:里瓏里第80頁 ││ │ 66.09.14 │ 瓏里16鄰自強路│ │B:臺東縣關山鎮第83││ │Z000000000│ 82號 │ │ 號投開票所第58頁││ │ │B:林韋志 │ │ 編號5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30 頁││ │ │D:臺北市中山區行│ │ ││ │ │ 仁里19鄰龍江路│ │ ││ │ │ 370巷21號 │ │ ││ │ │E:94.12.22 │ │ │├─┼─────┼────────┼────┼─────────┤│22│ 張澤民 │A:臺東縣關山鎮里│陳憲彰 │A:里瓏里第92頁 ││ │ 66.03.14 │ 瓏里16鄰自強路│ │B:臺東縣關山鎮第83││ │Z000000000│ 82號 │ │ 號投開票所第58頁││ │ │B:張澤民 │ │ 編號4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31 頁││ │ │D:臺北縣新店市中│ │ ││ │ │ 山里10鄰溪園路│ │ ││ │ │ 359號4樓 │ │ ││ │ │E:94.12.21 │ │ │├─┼─────┼────────┼────┼─────────┤│23│ 張良誌 │A:臺東縣關山鎮里│陳憲彰 │A:里瓏里第165頁 ││ │ 61.04.12 │ 瓏里4鄰中山路 │ │B:臺東縣關山鎮第83││ │Z000000000│ 57號 │ │ 號投開票所第10頁││ │ │B:郭信孚 │ │ 編號1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11 頁││ │ │D:臺北縣中和市建│ │ ││ │ │ 和里7鄰連城路 │ │ ││ │ │ 263巷27弄4-1號│ │ ││ │ │E:95.01.05 │ │ │├─┼─────┼────────┼────┼─────────┤│24│ 趙宴儀 │A:臺東縣關山鎮里│史永樂 │A:里瓏里第160頁 ││ │ 52.04.20 │ 瓏里4鄰中山路 │ │B:臺東縣關山鎮第83││ │Z000000000│ 57號 │ │ 號投開票所第10頁││ │ │B:趙宴儀 │ │ 編號5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13 頁││ │ │D:臺北縣中和市安│ │ ││ │ │ 順里28鄰安平路│ │ ││ │ │ 86號7樓之15 │ │ ││ │ │E:94.12.23 │ │ ││ │ │ │ │ │├─┼─────┼────────┼────┼─────────┤│25│ 黃秀銀 │A:臺東縣鹿野鄉鹿│黃愛倫 │A:卷七第139頁 ││ │ 38.01.27 │ 野村1鄰鹿鳴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28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壬○○ │ │ 第6頁編號3 ││ │ │C:94.06.28 │ │C:第197頁 ││ │ │D:臺東縣成功鎮信│ │ ││ │ │ 義里1鄰隧道路 │ │ ││ │ │ 27號 │ │ ││ │ │E:95.05.23 │ │ │├─┼─────┼────────┼────┼─────────┤│26│ 陳平貴 │A:臺東縣鹿野鄉鹿│黃愛倫 │A:卷七第185頁 ││ │ 51.07.20 │ 野村1鄰鹿鳴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28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壬○○ │ │ 第6頁編號5 ││ │ │C:94.06.29 │ │C:第273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東│ │ ││ │ │ 海里26鄰長沙街│ │ ││ │ │ 206巷15弄9號 │ │ ││ │ │E:94.11.22 │ │ │├─┼─────┼────────┼────┼─────────┤│27│ 陳逸書 │A:臺東縣鹿野鄉鹿│黃愛倫 │A:卷七第189頁 ││ │ 40.03.31 │ 野村1鄰鹿鳴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28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壬○○ │ │ 第6頁編號4 ││ │ │C:94.06.29 │ │C:第274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中│ │ ││ │ │ 山里6鄰安慶街 │ │ ││ │ │ 32號 │ │ ││ │ │E:94.12.28 │ │ │├─┼─────┼────────┼────┼─────────┤│28│ 吳春蘭 │A:臺東縣關山鎮里│陳憲彰 │A:里瓏里第126頁 ││ │ 59.10.02 │ 瓏里4鄰中山路 │ │B:臺東縣關山鎮第83││ │Z000000000│ 57號 │ │ 號投開票所第10頁││ │ │B:王賢昭 │ │ 編號4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06 頁││ │ │D:臺北縣新店市大│ │ ││ │ │ 鵬里9鄰中山路 │ │ ││ │ │ 700巷67號13樓 │ │ ││ │ │E:94.11.22 │ │ │├─┼─────┼────────┼────┼─────────┤│29│ 王賢昭 │A:臺東縣關山鎮里│陳憲彰 │A:里瓏里第121頁 ││ │ 34.06.01 │ 瓏里4鄰中山路 │ │B:臺東縣關山鎮第83││ │Z000000000│ 57號 │ │ 號投開票所第10頁││ │ │B:王賢昭 │ │ 編號2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08 頁││ │ │D:宜蘭縣五結鄉成│ │ ││ │ │ 興村3鄰利成路 │ │ ││ │ │ 一段130巷27號 │ │ ││ │ │E:94.11.28 │ │ │├─┼─────┼────────┼────┼─────────┤│30│ 黃秋子 │A:臺東縣關山鎮里│陳憲彰 │A:里瓏里第75頁 ││ │ 59.06.06 │ 瓏里23鄰水源29│ │B:臺東縣關山鎮第84││ │Z000000000│ 號 │ │ 號投開票所第15頁││ │ │B:黃秋子 │ │ 編號6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28 頁││ │ │D:臺北縣板橋市華│ │ ││ │ │ 江里9鄰萬板路 │ │ ││ │ │ 53巷3號 │ │ ││ │ │E:94.12.09 │ │ │├─┼─────┼────────┼────┼─────────┤│31│ 吳安定 │A:臺東縣關山鎮里│陳憲彰 │A:里瓏里第148頁 ││ │ 34.07.18 │ 瓏里12鄰民族路│ │B:臺東縣關山鎮第83││ │Z000000000│ 62號 │ │ 號投開票所第44頁││ │ │B:張素鳳 │ │ 編號7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37 頁││ │ │D:雲林縣斗六市鎮│ │ ││ │ │ 南里23鄰文安街│ │ ││ │ │ 39號 │ │ ││ │ │E:94.12.30 │ │ │└─┴─────┴────────┴────┴─────────┘附表三十二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辛○○、A○○、子○○│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A○○具有│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妨害投票正確│ │遷移之戶籍內,││直接犯意、與├────┬───────┤並取得第十六屆││辛○○、紀香│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君具有妨害投│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票正確間接犯│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意聯絡之共犯│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不知││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其│情之第三人 ││ │籍之共犯│中人名前面加註│ ││ │ │*者表示於94年│ ││ │ │12 月3日投票日│ ││ │ │確實前往投票)│ │├──────┼────┼───────┼───────┤│陳鴻正、陳益│無 │*林炳宏 │*林瑞卿 ││昌 │ │ │ │├──────┴────┴───────┴───────┤│行為分擔說明:經A○○於員工會報上指示請託親友辦理虛偽││遷移戶籍手續,幫助辛○○選舉後,農會職員陳鴻正、陳益昌││即基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分別請託具有間接犯意聯絡之親││友林炳宏(陳益昌之妻舅)、不知情之林瑞卿(陳鴻正之表妹││)將戶籍虛偽遷入。其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

┌─┬─────┬────────┬────┬─────────┐│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依職權調取之││ │ │E:遷出之時間 │ │ 臺東縣鹿野鄉戶政││ │ │ │ │事務所95年8月11日 ││ │ │ │ │檢送之戶籍謄本清冊│├─┼─────┼────────┼────┼─────────┤│1 │ 林瑞卿 │A:臺東縣鹿野鄉瑞│陳鴻正 │A:卷六第1頁 ││ │ 62.06.23 │ 源村4鄰瑞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二段92號 │ │ 第120號投開票所 ││ │ │B:陳昌明 │ │ 第18頁編號7 ││ │ │C:94.06.29 │ │C:第266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豐│ │ ││ │ │ 榮里34鄰仁昌街│ │ ││ │ │ 113號3樓之3 │ │ ││ │ │E:迄未遷出 │ │ │├─┼─────┼────────┼────┼─────────┤│2 │ 林炳宏 │A:臺東縣鹿野鄉鹿│林炳宏 │A:卷七第193頁 ││ │ 41.05.10 │ 野村9鄰福祐路8│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巷23號 │ │ 第115號投開票所 ││ │ │B:林大江 │ │ 第21頁編號4 ││ │ │C:94.06.29 │ │C:第281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新│ │ ││ │ │ 生路482號 │ │ ││ │ │E:迄未遷出 │ │ │└─┴─────┴────────┴────┴─────────┘附表三十三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辛○○、A○○、子○○│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A○○具有│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妨害投票正確│ │遷移之戶籍內,││直接犯意聯絡├────┬───────┤並取得第十六屆││、與辛○○、│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子○○具有妨│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害投票正確間│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接犯意聯絡之│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不知││共犯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其│情之第三人 ││ │籍之共犯│中人名前面加註│ ││ │ │*者表示於94年│ ││ │ │12 月3日投票日│ ││ │ │確實前往投票)│ │├──────┼────┼───────┼───────┤│陳麗珠 │ │ │*許說月 │├──────┴────┴───────┴───────┤│行為分擔說明:經A○○於員工會報上指示請託親友辦理虛偽││遷移戶籍手續,幫助辛○○選舉後,農會職員陳麗珠即基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請託不知情之康國昌(陳麗珠之夫)協助││辦理,將不知情之親友許說月(陳麗珠之嫂嫂)之戶籍虛偽遷││入。其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

┌─┬─────┬────────┬────┬─────────┐│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臺東縣關山鎮戶政││ │ │E:遷出之時間 │ │ 事務所以95年8月8││ │ │ │ │日東關鎮戶字第0950││ │ │ │ │001163號函送之戶籍││ │ │ │ │謄本清冊 │├─┼─────┼────────┼────┼─────────┤│1 │ 許說月 │A:臺東縣關山鎮豐│康國昌 │A:豐泉里第88頁 ││ │ 48.03.15 │ 泉里7鄰昌林8號│ │B:臺東縣關山鎮第87││ │Z000000000│B:陳振輝 │ │ 號投開票所第44頁││ │ │C:94.06.27 │ │ 編號2 ││ │ │D:臺東縣臺東市豐│ │C:原審卷二第439頁 ││ │ │ 榮里31鄰仁和街│ │ ││ │ │ 83號 │ │ ││ │ │E:迄未遷出 │ │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