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8 月27日98年度易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家人患病,長期服用牛樟芝,乃上山採取牛樟芝供家人食用,所採數量僅150g(4兩),顯非作為販賣之用,而所攜帶之鐮刀係為除草闢路之用。上訴人在台北有正當工作,一旦入監服刑,家中頓失依靠,上訴人已深切悔悟,懇求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上訴意旨所陳述之事實,原判決均已加以審理。本件上訴人所犯之罪為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上訴人因於93年、94年間各犯侵占、違反森林法等罪,於9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故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要件之規定,原判決既已審酌上訴人係累犯,有前科在案,素行非佳,以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從輕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經核於法並無不當。上訴人雖謂量刑失之過重,惟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德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