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9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丙○○明知自己無力依契約內容施作工程,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偽稱有施作能力,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委由被告承攬修繕被害人所有位在花蓮縣○○鄉○○街○○號2層樓房屋及3樓加蓋裝潢鐵皮屋,嗣並屢屢追加工程費用,待款項收受完畢後,即留下具有重大瑕疵之工作物離開,避不見面。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游茂盛、甲○○於警詢、偵訊、審判中證述在卷,且有被告修繕瑕疵照片在警卷可資為證。
㈡證人游茂盛於偵查中明確證述:當時有說樓梯要用水泥等語
,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有聽到他們講要用水泥或是木頭或是鐵的,但結論是要用怎樣的樓梯,我不知道」等語,顯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不符。原審未審酌被告與證人游茂盛有親屬關係,是否因為避免被告判刑而有所迴護,及被害人對於被告丙○○追加之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費用,幾乎照單全收,豈有為節省數千元之費用,而捨堅固之水泥梯不用,而屈從木梯之理,是認原審就此部分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而與常情不符。
㈢原判決另以被告承包系爭工程中有關水電、衛浴及水泥部分
之工程,均係僱請他人施作,難認被告有何無力承包系爭工程之情。惟查被告承包修繕之上開房屋,於裝設電管時,外表未包覆塑膠管,如此對於生命財產安全之重大危失,如係一般具有經驗之水電商施工,當不致發生,且被告雖稱其係將此部分轉包,惟就轉包予誰,是否有相關收據,均未具體說明,原審就此部分遽以採信,尚屬不當。且被害人訂約對象係為被告,被告縱有轉包,仍應負責,被告於裝潢時明顯可見水電、衛浴等施工內容與契約約定品質不符,仍不斷向被害人追加工程款,足認係施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之所以認定被告無罪,業據本於證據作用並引諸相關規
定及判例見解,於原判決理由中記載甚詳,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以民事債務人之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交易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係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即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義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無罪推定原則,率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而推定被告於債之關係成立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㈢查被告從事房屋裝修工作多年,於承攬系爭工程之初,即在
被害人住家附近修繕他人房屋,適為被害人發覺而主動與被告接洽並探詢承作意願,經被告應允承攬施作,雙方乃合意訂立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並約定承攬總價金、頭期款、完工尾款及追加工程款,經被告於承攬系爭工程之3樓鐵皮屋施作完成後,續予施作粉刷油漆、1樓廚房地磚、廁所地板、2樓浴室地板、樓梯扶手、鐵皮屋隔間及隔間之衛浴設備等追加工程,而完成所有硬體部分,僅將系爭工程中之水電、衛浴及水泥部分工程僱請他人施作等情,有契約書、工程明細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48頁),並據證人游茂盛、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37、42、44至48頁及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於承攬系爭修繕工程及追加工程時,並非欠缺一般施作工程之能力,是公訴人認被告無力依契約內容施作工程,竟偽稱有施作能力乙節,核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後,除親自施作木工外,並兼及砌磚頭
、貼瓷磚及承作輕鋼架等項目,且將系爭工程中有關水電、衛浴及水泥工程僱請他人施作,核與一般承攬工程會將自己人力不足或較不專業之項目轉包他人承作之習慣並無不合。而衡之常情,倘被告於訂約之初即佯以有能力修繕系爭房屋而具詐取工程款之不法意圖,當無購置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設備並親自進行施作及出資僱用工人施作之必要,且被告已完成上開鐵皮屋施作及其他追加工程,自難僅因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所瑕疵,即認被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時,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又被告完成3樓鐵皮屋施作工程後,經告訴人依約付款,於
進行追加工程時,復陸陸續續獲得告訴人追加工程款之給付,並非一次收取等情,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此經原審於判決內記載詳實;而被告辯稱其於97年3月初完成系爭工程後,就去作其他工程,於同年6月11日即赴馬祖承作房屋興建工程約1、2個月,並非避不見面等情,亦經證人即斯時曾與其一同搭船前往馬祖釘板模之友人丁○○於本院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核與被告所辯並無歧異,足認被告上開辯解應屬真實而可採,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於收受尾款後即惡意躲避告訴人,迴避修繕義務。至於系爭工程2樓樓梯究應使用何種材料、電管裝設是否包覆塑膠管、被告施工品質良窳及被告轉包他人施工與否種種,均僅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㈥綜上各情,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僅能證
明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完工後,未履行其工程瑕疵修繕義務之事實,尚難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且被告並無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所辯各節,尚堪採信。本件應係告訴人與被告間因工程承攬契約所生之民事糾葛,應由告訴人另循民事途徑以求解決(雙方已於本院審理時,就賠償金額定為12萬元達成初步共識),而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