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毀棄他人之水泥樁壹枝、鐵絲網壹段,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佔土地及毀損果樹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原係花蓮縣○里鎮○○段○○○○○號農牧用地(面積7,09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明知系爭土地嗣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業經拍定而由丙○○取得所有權。詎其仍認己係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圖進出系爭土地方便,遂於民國96年4月30日丙○○在系爭土地地界上圍繞插置水泥樁並架設鐵絲網以阻絕他人進入系爭土地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4月30日至同年5 月2日間之某時,將插置於系爭土地與同段1005地號土地地界上之水泥樁1支拔除並將其間之鐵絲網1段剪除,而加以毀棄,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經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曾毀棄告訴人丙○○之水泥樁及鐵絲網,辯稱:伊沒有做這些事情,系爭土地及同段1005地號土地部分有通行之道路,可能是前往拜拜之香客剪斷的,伊不知係何人所為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丙○○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而系爭土地周圍確有以水泥樁及鐵絲網圍繞,僅於西南側出入口未設置,及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1005地號土地間有1水泥樁遭拔除、鐵絲網1段遭剪除而棄置於旁等情,有告訴人於96年5月10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2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於同年5月17日繪製之刑案現場測繪圖、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97年5月20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附警卷第21-22頁、原審卷第71頁)各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自承上揭100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及該土地上之果樹亦為其所栽種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參以原審於98年6月11日至現場履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地籍圖、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65-78頁),及上揭刑案現場測繪圖亦顯示上揭1005地號土地上之倉庫亦為被告所有等節觀之,顯然唯有將上揭100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分界間之障礙物排除,始能利於經常性進出該兩筆土地之間。又證人戊○○、丁○○均係被告所管理坐落系爭土地上「天吾宮」之信徒,經常前往該處參拜、住宿,渠等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廟都是甲○○1個人在管理等語(參原審卷第91、116頁),亦與被告供承「天吾宮」是伊所負責等語(見警卷第6頁)相符,且被告之住所亦確實設於系爭土地上,以此而論,被告必然先毀棄告訴人於上開兩筆土地相鄰界址上所設置之水泥樁及鐵絲網之障礙物,始能利於經常性地進出兩筆土地間。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005地號土地部分有通行之道路,可能是去拜拜的香客剪斷的云云,然自上揭刑案現場測繪圖、地籍圖謄本及相關採證照片顯示,並無其他得進出該兩筆土地間之其他道路,參以進出「天吾宮」之香客顯自系爭土地西南側未設有水泥樁及鐵絲網之出入口進出即可,且該出入口鄰近聯外道路,交通上對香客亦較方便,實無費時毀棄系爭水泥樁及鐵絲網後再繞道同段1005地號土地進出「天吾宮」之必要。綜上事證研析,本件系爭土地與同段1005地號土地界址間之1支水泥樁遭拔除,其間之鐵絲網1段亦遭剪除毀棄,應係被告所為無誤,其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以構成該罪之要件,除須有毀棄、損壞等事實行為外,並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抽象危險為其構成要件,乃原判決主文竟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法定構成要件漏未記載,即屬有瑕。又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所毀棄之物品僅水泥樁1支及鐵絲網1段,價值非高,原審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亦嫌過重。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端,並衡其年歲已大,雙方因土地、地上物之使用、買賣爭議涉訟且地界毗鄰致相處不睦,及告訴人遭毀棄物品之價值,暨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經撤銷改諭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系爭土地與其上所種植桑樹63棵、檳榔樹6棵、枇杷樹9棵、番石榴樹4棵(下稱原種植之果樹)及花蓮縣玉里鎮源城里客城1鄰1之3號違章建築之原所有權人,明知上開不動產、動產,於89年7月13日遭法院拍賣後,業經拍定由告訴人購得,詎被告卻拒不搬遷,反而於同年月14日迄96年5月17日期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基於竊佔、毀損之犯意,先將已屬告訴人所有之桑樹60棵(現只剩下3棵)、檳榔樹6棵、枇杷樹9棵、番石榴樹4棵(下稱系爭果樹)毀損,另擅在系爭土地上修築道路、種植蔬菜及其他種類之果樹,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
二、訊之被告固坦承其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而該土地嗣經法院拍賣,由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天吾宮」等為其所搭建,並不在該次拍賣範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毀損系爭果樹及竊佔系爭土地之犯行,辯稱:伊自79年間起居住系爭土地迄今,僅有地上作物桑樹3棵,並無檳榔樹、枇杷樹及番石榴樹,現土地上之芒果樹、龍眼樹及橄欖樹等樹種,均為伊自86年左右即已栽種至今,而告訴人所指之檳榔樹、桑樹、枇杷樹及番石榴樹等,並非種植在系爭土地上,而係種植在同段1005、1007地號土地上,伊並無竊佔系爭土地及毀損系爭果樹之犯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以告訴人之指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10月8日花院明89執義516字第19980號函、相關照片20幀、警方96年5月17日製作之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行為,係指將他人所有且在他人實力支配下之不動產,在他人不知之情況下,占有該不動產,將之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完成(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最高法院24年度民刑庭總會決議第55號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上關於不動產執行程序之點交,係指執行法院依據強制執行程序,將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之不動產,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亦即將執行標的不動產原先占有人事實上之管領支配狀態予以除去,而將該不動產交付與買受人或承受人,使其取得事實上之管領支配狀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系爭土地及原種植之果樹原為被告所有,經原法院以88年度
拍字第68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拍賣,嗣並以89年度執字第516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後,於89年8月31日由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觀之系爭土地拍賣公告附表業經註明其中由債務人種植之桑樹63棵、檳榔樹6棵、枇杷樹9棵、番石榴樹4棵等地上作物,亦在拍賣範圍內,地上物之補償由拍定人自理或俟收成後點交;查封時土地上有建物廟宇1座,該部分拍定後不點交等情,分別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516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法院查封筆錄、89年3月31日花院祺民執義執516字第20105號函、89年6月23日花院祺民執義516字第37559號拍賣公告、花蓮縣玉里鎮公所89年4月25日89鎮農字第4278號函附鑑定書、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各1紙附卷可查(參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516號民事執行卷第23、29、36、48頁、偵卷第14、15頁及警卷第24頁)。且上揭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時,鑑價函、因鑑定書而核定最低價額通知,均載明系爭土地上之樹木種類並送達予被告,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5頁),足見原法院查封系爭土地時,該土地上原種植之果樹即為桑樹63棵、檳榔樹6棵、枇杷樹9棵及番石榴樹4棵,被告知之甚詳。而系爭土地拍賣之執行程序,原本預定點交範圍並不包含上揭原種植之果樹及廟宇,嗣後公訴人就上開作物有無點交予拍定人部分函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經該處於96年10月8日函復「拍定人並未聲請點交」,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89年度執字第5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96年10月8日花院明89執義516字第19980號函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15頁),則迄至96年10月8日止,告訴人仍未透過法院聲請強制力介入而為點交之執行,故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始終未經執行法院執行點交,解除被告事實上之占有狀態,甚為明顯。
㈡又告訴人於96年5月10日曾就系爭土地拍攝現場照片8幀(參
警卷第18-21頁),其中編號1、2號照片顯示,當時該部分土地上確實並無任何樹木,且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前揭2紙照片所呈現者,確係系爭土地於96年5月間之情形無訛,果園內果樹從伊第1次即95年11、12月間開始至「天吾宮」參拜確有被砍除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118頁);而其中編號5、6號照片亦顯示,當時該部分土地上確實種植有蔬菜。再對照告訴人上揭照片,經核確與原審於98年6月11日前往系爭土地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已換植芒果樹、龍眼樹、橄欖樹、辣木、木瓜樹、酪梨等樹種,未種植蔬菜等情,截然不同,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
67、72-73頁、照片編號1-5),顯見96年5月10日之前,系爭土地上確有種植蔬菜,而上揭芒果樹、龍眼樹、橄欖樹、辣木、木瓜樹、酪梨等樹種應係96年5月10日以後始移植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應堪認定。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所拍定取得之果樹,在95年9月份時還在,至96年3月15日伊到現場去看時,就僅剩下4棵樹了,被告還在伊土地上改種其他作物,後來伊在同年4月30日將系爭土地圍起來,到了同年5月2日再去看時,圍籬就被毀損了等語明確(參偵卷第19頁)。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並無檳榔樹、枇杷樹及番石榴樹,亦未種植蔬菜,僅有伊86年間即已種植之芒果樹、龍眼樹、橄欖樹等樹種云云,尚難採信。
㈢而告訴人於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原種植之果樹後,因仍
與被告續談租用或購買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事宜,為雙方所自承,告訴人並提出雙方於89年10月29日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簽立有買賣協議合約書1份,雖經被告否認其真正,然雙方確實因系爭土地之使用紛爭而提起民事訴訟,現正進行中,有買賣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附偵卷第11頁)及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6號給付土地使用費事件影卷1宗可查。參以被告於告訴人應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原種植之果樹前,原係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占有使用人,嗣系爭土地及其上原種植之果樹雖經拍賣而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然原種植之果樹仍未點交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且該果園仍續由被告管理、收取,其上之廟宇亦由被告1人管理、主持,而被告現仍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宿舍等節,亦經證人戊○○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6、120頁),益證系爭土地於告訴人拍定前後,事實上均係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中,亦即被告縱係於得知該土地業由告訴人依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後,仍繼續占有使用該土地。況系爭土地、地上作物雖經告訴人於89年8月31日拍定而取得所有權,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並不當然發生占有移轉、改定之效果;換言之,原所有人雖因拍賣喪失所有權,縱已無任何正當權源得再占有拍賣標的物,僅該當於無權占有,拍定人得起訴請求返還而已,即拍定人仍須藉由原占有人拋棄、移轉占有,或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以取得所拍定不動產之占有。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其地上作物始終繼續占有使用中,而非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侵奪其占有;亦即被告於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前,即已占有該土地,於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後,仍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管理、收取作物,而無拋棄或將該部分土地移交予告訴人之情形,告訴人亦未曾依強制執行程序等方式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占有至明。故被告之占有使用既非因竊佔行為而來,參諸刑法竊佔罪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並非因竊佔行為而占有該土地,乃係他人取得所有權後,雙方續談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之使用、買賣中而繼續占有使用之,實難認其所為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㈣另按刑法毀損罪章所保護者,係經濟利益之歸屬,非與民法
所有權概念盡屬相同,故毀損罪之被害人除所有權人外,有使用收益權能之人亦得為之;而有使用收益權能者處分他人所有之物,例如有採收權之人採收或砍伐附合於土地之作物,因未侵害經濟利益歸屬之狀態,並不構成犯罪。本件告訴人係於89年8月31日經由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516號民事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所有權,在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前,系爭土地在被告占有使用狀態繼續下早已種植上揭果樹,均已如前述,則告訴人並非上揭果樹之種植者,而非系爭果樹經濟利益歸屬對象,甚為灼然。而系爭土地既在被告占有使用管理、栽植果樹,占有狀態亦查無中斷情形,該果樹經濟利益歸屬對象厥為被告,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原種植之果樹應具有處分權能,是被告砍除系爭果樹並改種其他種類果樹及蔬菜,自無構成刑事犯罪可言。至告訴人指被告擅在系爭土地上修築道路,並經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竊佔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98年6月11日前往系爭土地履勘結果,認告訴人所指道路就是果園內原種植桑樹遭砍走之空地,告訴人所指範圍並無舖設水泥,只是一般空地等情,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揭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67頁、照片編號1-5),則此部分竊佔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㈤原審就公訴人所指上開分別犯意而竊佔系爭土地及毀損系爭
果樹之行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竊佔罪名,對被告加以論科,固非無見。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其地上作物後,在未解除占有前砍除仍由其管理收益之系爭果樹,並改種植他種果樹、蔬菜之行為,至多僅屬民事紛爭而已,尚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及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別,難以該2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2部分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就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另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改諭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