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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6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98年度易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以證人乙○○之證詞即認檢舉人甲○○係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件系爭土地之測量云云。惟乙○○任職地政事務所,每日受理收件之案件數何其繁多,而其自民國(下同)91年7月9日收件以來迄於98年間至法院作證時,歷時7年有餘,何以能在不可計數又平凡無奇的收件中,特別對甲○○親自前往申辦土地測量乙節如此肯定?此顯已超越常理,令人難以置信,況甲○○若親自到場申辦土地測量事宜,雖由乙○○代筆,然甲○○並非無法簽名之人,何以其上並無甲○○親筆之簽名?又何以其上蓋有「甲○○印文」乙情未經過甲○○確認真偽,原判決即率爾認定甲○○親自至地政事務所申請無訛?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既不得以個人名義出具土地複丈成果圖,不可能私自接受委託測量,且甲○○不能以被告私人名義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據以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承租土地,是甲○○顯不可能私自委託被告測量,足見甲○○所述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惟甲○○係因被告任職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始會委託被告處理測量事宜,當冀求被告以地政事務所之名義出具複丈成果圖,而被告亦藉職務之便應允之,有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原判決顯有曲解甲○○陳述之意。

(三)原判決迭以甲○○究係支付被告2萬8千元、3萬或3萬2千元等金額予被告等先後陳述不一,認其陳述難以採信云云。惟事發後6年有餘,甲○○始因不堪被告前後二次索款而向調查局檢舉,對其究係支付多少金額予被告乙節,供述雖有不符,但此正與人之記憶隨時間淡忘的特質相符,難謂有何違常之處。甲○○對於確實有交付金錢2萬8千元至3萬2千元不等金額之事實,確係屢陳明確。

(四)收取規費非被告執掌之業務,其任務應在依地政事務所指派前往實地測量,再經測繪複丈成果圖完成時即已算結案等情,為證人即同機關之課長王政森證述翔實,則被告何需在甲○○未繳足測量款項之時,自行超額4筆測量甲○○表面上申請測量之3筆土地?又何需向甲○○催促非其執掌業務之繳交規費事宜?其何需對於本件個案特別關照,超出執掌事務而以私人名義先向王政森借款2萬2千元代甲○○繳納不足之尾款以為結案?被告又何需對此個案未依常態發圖,而係到府將複丈成果圖親自交予甲○○?而甲○○如非受被告重複索款之苦,豈會暴跳如雷並甘冒誣指被告犯罪之風險,而向調查局提出告訴?綜上,本件誠屬疑點重重,原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甚明。

三、經查:

(一)證人玉里地政事務所收件人員乙○○已於原審證述:本件土地複丈申請書是甲○○申請,因為甲○○說他不識字,是伊幫忙填寫申請書,且甲○○還有申請別件,所以有印象等語。復於本院證稱:本件土地複丈申請書是甲○○親自申請,申請書的表格是伊幫他填的,印章是他自己蓋的。通常申請書不會要申請人簽名,伊一直以來都是認印章。他來的時候說他不識字,也不會講國語,伊是原住民,台語只會一點點,伊跟他溝通很久,他走的時候也會吐一些檳榔屑在桌上,所以伊對他的印象深刻。甲○○當時有提供身分證、印章及國有財產局位置測量的公文。伊幫甲○○辦理之後,他臨走時很謙卑的謝謝伊,說伊人很好等語。

(二)而依證人甲○○所述,就其委託被告測量之土地筆數、地號均不確知,僅稱4、5筆、或稱6、7筆;就有無包括富興段889-13、889-14、1090-21地號3筆土地亦陳述不一;就交付被告之測量費用金額,先則陳述交給被告3萬元,後改稱2萬8千元或3萬2千元,嗣又稱有無交錢給被告也忘記了云云,並不一致。苟確有委託被告測量土地,何以所述諸多矛盾,實難逕以採憑。

(三)再本院就測量土地複丈費之補繳及複丈成果圖之核發等相關規定,函詢花蓮縣地政事務所,該所亦於99年1月14日,以玉地測字第0990000007號函稱:應補繳測量土地複丈費時,原則上由地政事務所相關人員負責通知補繳,按實務經驗,如受理測量案件,因計繳土地複丈費人員核算錯誤,由其口頭、電話或公文書通知補繳外,其餘為測量人員於外業當時,按其測量結果所增加之筆數或面積,決定補繳金額,當場以口頭告知應補繳土地複丈費多寡,如申請人未立即至地政事務所補繳時,再以電話或公文通知補繳。基於信賴及簡政便民原則,測量員於未補繳之前,即予核發複丈成果圖,若申請人遲未繳納,地政事務所均錄案積極主動辦理催繳等語。則被告於91年8月26日到現場依照甲○○的指界測量,經套圖後發現指界的範圍總共有7筆土地,乃當場口頭告知甲○○補繳多出之4筆土地測量規費,並於甲○○未補繳之前,基於信賴及簡政便民原則先行核發複丈成果圖給甲○○,自無不合。亦難因嗣後甲○○未予補繳而衍生被告代繳及催繳之糾葛,逕予反推被告有受甲○○之託測量及侵占應繳納規費1萬8千元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里鎮○○○街○○號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任職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下稱玉里地政事務所)擔任助理測量員乙職,負責土地測量之相關業務,惟不負收取規費之責,於民國91年 7月間,見甲○○商請其測量花蓮縣○○鄉○○段土地以作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申請租地之依據,丙○○明知依甲○○指界之範圍,應有花蓮縣○○鄉○○段(下稱富興段)889-13、889-14、1090-2、1592-1、1592-2、1090-2、1090-5地號 7筆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稱應繳納規費新台幣(下同) 3萬元,甲○○如數交付上開金額予丙○○後,丙○○僅以甲○○於91年7月9日申請複丈測量之富興段889-13、 889-14、1090-21地號3筆土地,代為繳納規費 1萬2千元,將餘數1萬8千元侵吞入己,並於91年 8月26日至實地複丈測量前開7筆土地完畢,而於91年9月間將上開複丈成果圖親自交予甲○○,甲○○並據以於92年10月 8日與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締結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嗣於96年4、5月間,甲○○因上開承租國有地之範圍與趙文利發生糾紛,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函詢玉里地政事務所函詢上開複丈成果圖之真偽時,丙○○為免上開侵占款項之犯行曝光,乃於96年 6月20日自行補繳2萬2千元規費後,持該紙收據欲向甲○○收取該筆款項,甲○○自認已依照丙○○指示將所有測量費用交付而拒絕支付該筆規費。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係以檢舉人甲○○之指訴、證人王政森、邱素芳、蔡志松、黃新文之證述、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會勘紀錄、土地複丈申請書、測量成果檢查表、複丈成果圖、 1萬2000元規費及2萬2000元補繳規費收據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於91年 8月26日至實地複丈測量富興段889-13、889-14、1090-21、1592-1 、1592-2、1090-2、1090-5等7筆土地,於91年9月間將製作完成之複丈成果圖親自交予甲○○,及於96年 6月20日補繳2萬2千元規費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在91年8月26日第1次測量時才認識甲○○,沒有向甲○○收取3 萬元的規費,規費都是甲○○自己繳納,甲○○只有申請測量3 筆土地,於91年

8 月26日到現場係依照甲○○的指界測量後,回到地政事務所發現指界的範圍總共有7 筆土地,將複丈成果圖交給甲○○時有當場叫甲○○要來補繳規費;96年 6月20日甲○○到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另外 1筆土地的鑑界洽公時,有要求甲○○辦理補費手續,惟甲○○說他沒帶錢,因96年 6月20日離91年7月9日快滿 5年時效的時間,故先代甲○○補繳測量規費2萬2千元;當天繳費完後,甲○○說收據先給他,要求我再去他家拿錢,我第二天下班後才到甲○○家去要這筆錢,並非甲○○所指我持收據去他家拿錢。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檢舉人甲○○於91年7月9日申請測量富興段889-13、889-14、1090-21地號3筆土地之位置,是甲○○親自辦理申請,因其不識字而由櫃檯收發小姐乙○○代為填寫「土地複丈申請書」,並由甲○○親自繳納複丈費 1萬2000元。甲○○於同日申請測量上開3筆土地(收件字號:61200號)及同段1590地號土地(收件字號 61300號),原排定測量員梁漢武辦理測量,惟經 2次排定日期因雜草及下雨均未測量,再改於91年 8月26日由被告進行測量,被告依甲○○指界測量結果發現收件字號 61200號部分除土地複丈申請書所記載富興段889-13、889-14、1090-21地號3筆土地外,尚增加同段1592-1、1592-2、1090-2、1090-5地號 4筆土地,乃依規定通知甲○○補繳該4筆土地之複丈費2萬2000元,惟遭拒絕繳納,被告因見於繳納規費時效 5年之期間將屆滿,乃向課長王政森借款 2萬2000元予以補繳結案,檢舉人甲○○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丙○○任職玉里地政事務所擔任助理測量員乙職,負責

土地測量之相關業務。甲○○於91年7月9日向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富興段889-13、889-14、1090-21地號3筆土地(收件字號:61200號)及同段1590地號土地(收件字號:61300號)位置測量,被告於91年 8月26日前往實地依申請人甲○○之指界進行位置測量後,經套匯地籍圖結果測量範圍土地共有7筆,除甲○○原申請之富興段889-13、889-14、1090-21地號3筆土地外,另增加1592-1、1592-2、1090-2、1090-5地號等4筆土地,惟甲○○未依規定補繳該4筆土地規費2萬2000元,被告仍依測量結果製作上開 7筆土地複丈成果圖,於91年 9月間某日將土地複丈成果圖交予甲○○,甲○○並據以於92年10月 8日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辦理承租上開土地並締結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嗣於96年4、5月間,甲○○因上開承租國有地之範圍與案外人趙文利發生糾紛,被告於96年6月20日代甲○○繳納上開4筆土地測量規費2萬200

0 元以結案,嗣被告持該補繳規費收據向甲○○收取該筆款項,遭甲○○拒絕等事實,為被告及甲○○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91年7月9日土地複丈申請書(收件字號61200號、61300號)、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玉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玉里地政事務所圖解區測量成果檢查表、甲○○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 2萬2000元規費收據等件在卷及國有財產局檢附甲○○、趙文利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案卷可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72號第6-11、20-21、

31、53、70-71、98- 100頁),堪信為真實。㈡證人即檢舉人甲○○雖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收件日期91年 7月9日玉地測收字第612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係委託丙○○全權代理填寫,申請之初不清楚使用得土地有幾筆,都是委託丙○○代為處理;是丙○○在隔壁鄰地幫人測量時直接去找丙○○,拜託丙○○幫忙辦理,丙○○說好,過幾天就來測量,地政沒有通知哪一天要測量,沒有接到通知,我沒有去申請,是直接找丙○○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772號卷第15-16、82-89頁、本院卷第163頁)。然查:

⒈甲○○於91年7月9日係親自向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富興段889-13、889-14、1090-21地號3筆土地(收件字號:

61200 號)之位置測量,因甲○○不識字而由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收件人員乙○○代為填寫申請書,甲○○並親自繳納土地複丈規費 1萬2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玉里地政事務所收件人員乙○○於本院證述:受理民眾土地複丈的程序,是當事人到場後,確定筆數,請民眾繳費後來我們這裡收件;這份 61200號申請書如果沒有寫代理人,就是申請人甲○○親自到場申請;申請書上的字是我的字,因為我們轄區很長,如果有老人家不識字,不方便填寫,我們為民服務幫忙填寫,請他自己看完後蓋章,請他自己繳費後我們再收件;本件收據上面有兩個圓戳章是收費人員邱素芳收費後蓋章,他們收費後我們才能收件,因為怕民眾沒有繳費,如果我們先收件,之後退件麻煩,91年時電腦不健全,是先收費再收件;本件土地複丈申請書是甲○○申請,因為甲○○還有申請別件,所以有印象,甲○○申請土地複丈時都是自己來;如果申請人請代理人申請,會請代理人在土地複丈申請書之簡易委任關係欄上面填寫,並帶身分證、印章過來,代理人也要帶身分證跟印章,要影印並蓋「與正本相符」的章;本件 612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看卷內是當事人甲○○自己過來才會這樣寫;本件是我幫忙填寫申請書,因為甲○○說他不識字,我們收件就是繳費當天,費用繳清了才能到我們這裡收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74-178頁),並有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繳納規費 1萬2000元收據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72號卷第 20、31頁)。查本件土地複丈申請書上並未有代理人相關資料之記載,且曾受被告委託辦理承租國有耕地之證人饒瑞珉代書於本院亦證述上開3筆土地(收件字號61200號)非其代為申請(見本院卷第180頁),可徵本件收件字號61200號土地複丈申請並非由代理人申請。再參該土地複丈申請書上填載甲○○之年籍資料、土地登記資料,並蓋有甲○○印文及附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明文件,而依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並沒有交證件給被告、沒有委託被告代理填寫 612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5-166頁),亦足見該複丈申請書顯非被告代甲○○提出申請。本件收件日期91年 7月9日玉地測收字第612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係證人甲○○親自到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請並繳費,可堪認定。證人甲○○於調查站稱土地複丈申請書係委託被告全權代理填寫,都是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及於本院證述委託被告辦理,其沒有去申請,是直接找被告云云(見 97年度他字第772號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163頁),均與事實不符。

⒉又證人甲○○於91年7月9日向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富興段889-13、889-14、1090-21地號3筆土地(收件字號:

61200號)及同段1590地號土地(收件字號:61300號)位置測量,玉里地政事務所原排定由測量員梁漢武於91年 7月22日前往施測,因雜草影響視界無法施測,而通知申請人甲○○自行清除後排定於91年8月6日前往施測,又因下雨天無法施測,再延於91年 8月26日而改由被告前往施測等事實,亦有91年7、8月份玉里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複丈案件公開排定表、梁漢武簽請延期施測之簽呈、玉里地政事務所通知申請人甲○○自行清除雜草通知函、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通知測量日期91年 8月26日、測量員為丙○○之定期通知書各 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30頁),本件被告係依玉里地政事務所之排定而於91年 8月26日至實地測量甚明。證人甲○○證述是被告在隔壁鄰地幫人測量時直接去找被告,拜託被告幫忙辦理,被告說好,過幾天就來測量,地政沒有通知哪一天要測量,沒有接到通知,是直接找被告云云,已屬無稽。況91年當時代書也可受託測量,地政機關測量員不太可能私下去接案件,因為交出去的圖都要蓋章,測繪人也不可能蓋自己的章,蓋自己的章馬上就會被發現等情,亦有證人饒瑞珉代書於本院證述之證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18

5 頁),被告既不得以個人名義出具土地複丈成果圖,已不可能私自接受委託測量,而證人甲○○不能以被告私人名義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據以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申請承租土地,亦顯不可能私自委託被告個人辦理測量,證人甲○○證述委託被告辦理測量,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㈢再就證人甲○○指稱交付被告測量費一節,證人甲○○於調

查站指稱:丙○○告訴我要繳交 3萬元左右之測量費用,當時依丙○○指示將 3萬元左右金額以現金方式交付給丙○○(見97年度他字第772號卷第15-18頁);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最先找饒瑞珉幫我辦承租土地,後來找丙○○,饒瑞珉說測量1個地號4千元,但地號很多,其中有1、2筆沒有地號,饒睿珉說沒號碼要2萬6千元,我沒有錢,只好請丙○○幫我辦;有付給饒瑞珉費用,但想不起多少錢;請丙○○處理土地很多筆,不記得是否如起訴書所示 7筆土地;請丙○○幫忙號碼測量,丙○○比較便宜,丙○○說 1筆多少錢我忘記了,但沒有到4千元那麼多,我記得拿2萬8千元或3萬 2千元給他,丙○○來測量時我就拿給他;丙○○總共辦的有6、7筆土地,有 1筆沒辦到;沒有人看到我付錢給丙○○,另外1個測量人員在比較遠的地方沒有看到;富興段889-13、889-14、1090-2地號3筆土地是先請饒瑞珉的先生謝增融辦的;沒有去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這 3筆土地,是直接找丙○○,本來沒什麼事情,被告不要跟我要那2萬2就沒事;我不給饒瑞珉辦後就移給丙○○,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現在不要跟我要那2萬2就沒事;我有承租1092-2、1092-5、1592-1、1592-2地號4筆土地,這4筆土地不是饒瑞珉就是被告幫我辦的,不要給我重複拿 2次錢就沒事了;91年申請測量時應該是申請889-13、889-14、1090-21地號3筆土地,91年的測量也是委託代書饒瑞珉辦的,代書有收錢,1筆地號4千元,總共幾筆我忘記了,當初代書已經申請測量,要另外拜託丙○○處理是因為代書很貴;(問:已經交錢給代書,為何還要找丙○○辦?)改稱:91年測量 3筆土地的錢有交給代書,請丙○○辦的是別筆土地,變7筆或8筆,因為代書辦別筆土地筆數很多,照地號算1筆4千元我沒辦法繳,被告收費比較便宜,我才找被告;所謂別筆土地是好像有4筆還5筆土地,是我原本沒承租的;這4筆或5筆土地是因為代書很貴,才會找丙○○,丙○○說如果很多筆土地, 1萬元可能就減1、2千元,但價錢多少我忘記了;這4筆土地拿2萬 8千或3萬2千元給被告我忘記了,在現場時只跟丙○○說要請他處理的4、5筆土地,另外代書處理的 3筆土地沒有在內;丙○○來測量完的當天就給丙○○錢;沒有證據證明這部分測量土地的錢已經給丙○○;在丙○○測鄰地土地時,我跟丙○○約好來測的,那時3筆土地已經承租了,是後來有4筆土地另外要辦承租;(問:2萬8或3萬2是怎麼算出來的?)我忘記是多少錢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59-173頁)。然查:

⒈依證人甲○○上開證述,證人就委託土地筆數、地號均不

確知,僅稱4、5筆、或稱6、7筆,就有無包括富興段889-

13、889-14、1090-21地號3筆土地亦先後陳述不一。再證人就交付被告之測量費用金額,先則陳述交給被告 3萬元,後又改稱2萬8千元或3萬2千元,,嗣又稱有無交錢給被告也忘記了云云,證人所述已難憑信。

⒉又證人甲○○親自向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富興段889-

13、889-14、1090-21地號3筆土地並已親自繳納規費1萬2千元,而被告係依玉里地政事務所排定日期於91年 8月26日到場施測,已如前述。證人甲○○於申請時已繳納測量規費1萬2千元,顯不可能再於測量當時交付被告3 萬元或2萬8千元或3萬2千元。且被告不得以個人名義出具複丈成果圖,不可能私自接受委託測量,證人甲○○既向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亦顯不可能再私下委託被告測量而交付被告測量費。證人甲○○證稱於被告測量鄰地時委託被告測量,並於被告到場測量時交付3萬元或2萬8千元或3萬2千元予被告云云,有違經驗法則且屬無稽。

⒊再查91年那時可以由代書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不一定要

地政機關測量,測量費用之計算,1公頃以內,1筆土地是4千元,如果超過1公頃,按照比例去算,10公頃是 4萬,如果加1筆再加4千元,我們代書測量是跟公家一樣的收費,一筆 4千元,一定要有代書資格才能測量等情,業據證人饒瑞珉代書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2-183 頁)。是向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之規費與委託代書測量之規費相同,均為1筆4千元,而證人甲○○向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之規費須繳入公庫,被告擔任測量員,不負責收費義務,顯不可能向證人甲○○表示減收規費,證人甲○○證述因代書測量1筆費用4千元太貴,被告測量比較便宜,被告告知如果很多筆土地,1萬元可能就減1、2 千元云云,有違常情,難予採取。

⒋另證人饒瑞珉於本院證述:90年 3月20日甲○○委託我辦

理新登錄土地跟承租手續,新登錄地號是富興段889-14,承租是1590、1090-21、889-4、1090-23地號,總共是6筆土地,其中有1筆我實際去測是外環道路,90年3月22日送件,90年5月7日辦理新登錄地號,91年 7月11日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申請承租;當時花○○○鄉○○段的土地,有許多新生地,甲○○跟我說我作代書會測量,叫我跟他合作測量後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再轉租,我跟他說如果那麼好賺我自己測量就好了;不能依上述甲○○說的方法辦的原因,是道德上不能這樣做,不是程序上辦不出來的問題,有別人在耕作,這會有糾紛,如果你是使用人,但別人去承租,使用人會來罵我,我當初就拒絕他。甲○○請我測量的部分包含當初並非他所承租土地,其中 889-4是林阿福的私有地,1090-23是賴義姿的土地,1090-21是別人的放領地,1090-22 是李鎮生的私有地,我去現場測量後套圖時才知道是別人的私有地,當然不能申請承租;我當初從新登錄開始辦,其中有上述我所說的私有地,甲○○實際上使用是889-14,這個我有幫甲○○申請,我送出去申請後,甲○○自己去國有財產局說不給我辦,要跟我解除委任關係,他說國有財產局有認識的人,要給認識的人辦,依國有財產局之函文,甲○○是91年 7月17日向國有財產局說終止與我的委任關係,92年 4月21日就來我家裡把他申請的資料都拿回去;甲○○從國有財產局抽回的案件,是889-14、1090-21、1590地號這3筆土地,另外還有1筆 1090-23是私有地,我就沒有提出申請。這3筆土地我已經測量完畢,甲○○重新申請承租,可以使用我的測量成果圖,但甲○○不給我辦,才會重新申請,甲○○如果要用我測量結果也是可以,但他沒有跟我要。 7筆土地我都已經測量完畢,之所以辦不出來是因為他所指界的地很多都是私有地;甲○○當初申請時是7筆土地,一筆4千元,收取2萬8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79-185頁)。由上述證詞顯見甲○○係因證人饒瑞珉不願為其辦理有爭議之土地承租,始抽回資料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據以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辦理承租,證人甲○○證述因代書測量費太貴,被告測量較便宜云云,自屬不實。

⒌再甲○○委託證人饒瑞珉代書申請時是7筆土地, 1筆4千

元,收取2萬8千元,甲○○抽回案件重新申請測量要另外繳錢,為證人饒瑞珉證述在卷。是證人甲○○付給饒瑞珉代書2萬8千元之費用,與甲○○所陳述交付給被告2萬8千元金額相符,再參證人甲○○證述:不給饒瑞珉辦後就移給丙○○,時間太久忘記了,現在不要跟我要那2萬2就沒事;承租1092-2、1092-5、1592-1;1592-2地號這 4筆土地不是饒瑞珉就是被告幫我辦的,不要給我重複拿 2次錢就沒事了等語,或有可能證人甲○○就交付費用給饒瑞珉代書部分有所誤認而誤指被告收取費用。

⒍綜上所述,證人甲○○所述或與事實不符,或有違經驗法

則,所稱交付被告2萬8千元或3萬2千元云云,亦屬無據,自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末查,位置測量是依照當事人指界的位置測量,沒有標準,

分開測量可能會變很多筆,如果申請1筆土地,就先繳1筆的錢,去測量時發現多了幾筆,測量員就會先把圖做完,再請申請人補繳,如果通知後沒有補繳,有時測量員很忙也不會發現沒補繳等情,有證人饒瑞珉證詞可參(本院卷第 182頁),且被告為測量員,本不負責收費業務,若有多出申請測量之土地筆數,於通知申請人補繳後,申請人有無補繳,亦非被告所得掌控或知悉。本件證人甲○○申請測量富興段889-13、889-14、1090-21地號3筆土地,被告於91年 8月26日到現場依照甲○○的指界測量,經套圖後雖發現指界的範圍總共有7筆土地,被告於甲○○補繳多出之4筆土地測量規費前,即將複丈成果圖交給甲○○,固有違玉里地政事務所之程序規定,又於96年6月20日先代甲○○補繳測量規費2萬 2千元,雖有可議,然均不得據此遽認被告有證人甲○○所指收受測量費用侵占之行為。另起訴書所舉證人王政森、邱素芳於調查站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有代繳規費2萬2千元之事實;而證人蔡志松、黃新文於調查站之證述亦僅能證明甲○○因承租國有耕地與案外人趙文利發生糾紛,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人甲○○之證詞既有前述瑕疵,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4